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八五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局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七七五計算,如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
迄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
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
住所雖
非位於本院轄區,
惟兩造就本事件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消費性借款契約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開消費性借款契約及放款帳卡明細表為證,
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借款一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七.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本件
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