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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91 年度中簡字第 24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八五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七七五計算,如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未清償,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位於本院轄區,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消費性借款契約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開消費性借款契約及放款帳卡明細表為證, 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借款一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七.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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