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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91 年度中簡字第 24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八六號   原   告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己○○   被   告 電博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分別為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 000-00號、票號AC0000000及AC0000000號,票載發票 日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 壹拾萬元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拒付,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二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未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參拾萬元,及其中貳拾萬元自九十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拾萬元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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