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八六號
原 告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己○○
被 告 電博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分別為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
000-00號、票號AC0000000及AC0000000號,票載
發票
日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
壹拾萬元之支票二紙,
詎屆期提示,竟均遭
退票拒付,為此,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二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
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未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參拾萬元,及其中貳拾萬元自九十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拾萬元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