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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91 年度中簡字第 2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九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 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與原告訂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持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即救急現金卡),雙 方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被告自八十 八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動用該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壹拾貳萬玖仟柒佰零陸元,依照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繳付本息及帳 務管理費壹拾叁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被告今尚未返還,屢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 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法,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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