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九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
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與原告訂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持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即救急現金卡),雙
方約定利率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則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被告自八十
八年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