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О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其
持有原告所簽發,票據號碼TH105717號,
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七月
三十日,到
期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元之本票
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之主張: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例闡示亦明。緣被告主張原告向其
借款七十四萬元,遂開立該紙面額七十四萬元之本票交付,以代清償,因原告根
本未曾向被告借錢,更未收到被告所交付之七十四萬元,故依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