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一三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
求為判決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查被告自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
帳,尚積欠原告消費款及到期之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
元,
迄今尚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及帳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貳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