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二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永豐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依附表所示各紙票據金額,各自
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
發票日、票據號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五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元,
詎於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
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票款,及依附表所示各紙票據金額
,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一 │台灣中│0000000 │90.12.29│ 95000 元 │90.12.31 │
│ │小企業│ │ │ │ │
│ │銀行大│ │ │ │ │
│ │雅分行│ │ │ │ │
├──┼───┼─────┼────┼──────┼──────┤
│二 │台灣銀│0000000 │90.12.31│116840 │90.12.31 │
│ │行水湳│ │ │ │ │
│ │分行 │ │ │ │ │
├──┼───┼─────┼────┼──────┼──────┤
│三 │同右 │0000000 │91.1.10 │143000 │91.1.10 │
├──┴───┴─────┴────┴──────┴──────┤
│合計:354840元 │
└───────────────────────────────┘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