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91 年度中簡字第 25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二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永豐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依附表所示各紙票據金額,各自 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五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元,於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