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二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永豐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依附表所示各紙票據金額,各自
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
發票日、票據號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五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元,
詎於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
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
合法通知,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