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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91 年度中簡字第 25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二四號   原   告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面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壹仟零伍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 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原分別請求自九十年九月一日及同年九月十六 日起計算利息,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分別減縮自九十年九 月三日及同年九月十九日起計算利息,揆諸首揭法條,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核與原本 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 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 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票據號碼 │ 提示日 │ │ │(民國)│(新臺幣) │ │ (民國) │ ├──┼────┼─────┼─────┼─────┤ │ 一 │90.08.16│ 283838元 │ND0000000 │ 90.08.16 │ │ 二 │90.08.16│0000000元 │ND0000000 │ 90.08.16 │ │ 三 │90.09.01│0000000元 │ND0000000 │ 90.09.03 │ │ 四 │90.09.16│0000000元 │ND0000000 │ 90.09.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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