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二四號
原 告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泥製品廠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面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壹仟零伍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遭
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原分別請求自九十年九月一日及同年九月十六
日起計算利息,
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分別減縮自九十年九
月三日及同年九月十九日起計算利息,
揆諸首揭法條,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
核與原本
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
一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
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票據號碼 │ 提示日 │
│ │(民國)│(新臺幣) │ │ (民國) │
├──┼────┼─────┼─────┼─────┤
│ 一 │90.08.16│ 283838元 │ND0000000 │ 90.08.16 │
│ 二 │90.08.16│0000000元 │ND0000000 │ 90.08.16 │
│ 三 │90.09.01│0000000元 │ND0000000 │ 90.09.03 │
│ 四 │90.09.16│0000000元 │ND0000000 │ 90.09.1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