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二八號
原 告 甲○○
法定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林志飛執有被告丙○○簽發之票號AJ0000000號
、
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
之支票一紙,
詎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
嗣原告之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
原告為唯一
繼承人,為此本於票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並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除戶
戶籍
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更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繼承及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