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三二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新分行
法定
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其逾
期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除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參
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止,
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
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即不依約繳
息,雖經催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暨借據一紙、
授信資料查詢單一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堪認其所述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㈣、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 逸 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