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三二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新分行
法定
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其逾
期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除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參
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止,
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者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