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三九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誠泰銀行公益分行,面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壹拾玖萬伍仟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提示後竟遭
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
核與
原本
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
一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
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