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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91 年度中簡字第 25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冬字第二二四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聲寶 牌(北歐)冷氣貳台、車呈牌冷氣壹台、奇異牌洗衣機壹台,即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 八日查封標的物清單「編號第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物品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台中市○○街○○號二樓為其所有,並九十年度執冬字第二二 四九一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債務人住所,而置於前開處所之聲寶牌(北歐)冷氣 二台、車呈牌冷氣一台、奇異牌洗衣機一台為其所有,然為被告誤為執行債務人 所有,而予以指封。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 年執冬字第二二四九一號返還借款執行卷。而被告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即視同自認。故認原告所述 為真實。從而,系爭聲寶牌(北歐)冷氣二台、車呈牌冷氣一台、奇異牌洗衣機 一台既為原告所有,則原告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冬字第二二四九一號返還借 款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前開冷氣機三台、洗衣機一台,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 日查封標的物清單編號第一、二、三、四號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 逸 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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