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五О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零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借款
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止分
三十六期清償,利息按百分之十八.0九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訴外人安泰
商業銀行業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為此依
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代償及債權移轉證明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借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