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
00000000號,
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票號:AK00000
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伍仟元之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
屆期提示遭
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之文義
負責;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