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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91 年度中簡字第 25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 0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票號:AK00000 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伍仟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遭退票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   負責;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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