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4年度中勞簡字第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送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11月2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