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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94 年度中簡字第 33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朝陽於民國94年11 月30日變更為甲○○,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94年11月30日中 人事字第09407010780號函在卷可憑。被告以甲○○為法定 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將該書狀直接寄達於原告,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由甲○○承受並續行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源達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達公司), 於民國93年8月24日透過原告原台中營業所業務代表張裕發 訂購國瑞牌FD1JG6型11噸大貨車一輛,然張裕發卻交付其私 自印製之訂購合約書,並收取源達公司為支付購車定金,所 簽發之付款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帳號00000- 00號,票號DA0000000號,發票日93年9月5日,金額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票據正面指名抬頭「長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 而按依金融業收受票據處理規則,抬頭禁止背書之票據,必 須由被指名抬頭者之帳戶託收兌領,而被告竟縱容由第三人 張裕發持上述支票,利用張裕發在被告處所設立之活期儲蓄 存款000000000000帳號代收兌現。源達公司於94年1月10 日來電詢問交車事宜,原告方知上情。原告因居於商譽,業 於94年1月31日將上開11噸之大貨車交予源達公司,造成原 告無法取得上開購車定金300000元票據債權之損害,為此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判決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告之抗辯則稱以:(一)按發票人 於發票時,若在票據正面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依一 般社會上之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者,無須再 加簽章,亦仍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查訴外人源達公司 簽發系爭支票做為支付向原告購買車輛之用,該公司於簽發 系爭支票時,指名抬頭受款人為原告,且於票據正面記載「 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依上開說明,系爭支票自仍應發生禁 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二)又發票人記載受款人並記載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其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外, 另係為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倘可由第三人 加蓋受款人之印章而於第三人之帳戶內提示,則發票人記載 禁止背書之目的即無由達成。另依台北市銀行公會64年2月 20 日、65年6月9日之函示,可知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 ,經由代收銀行託收時,其票背除抬頭人(受款人)簽章外 ,如票據背面加註科目略稱及帳號與抬頭人屬同一人,而 如有未存入抬頭人帳戶發生糾紛時,應由代收銀行負責處理 。另第三人應負債權不可侵之義務,如第三人加以侵害,即 係侵害債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之責;再第三人行 為足以消滅債權時,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被告行員在訴 外人張裕發持系爭支票至被告銀行代收時,既知悉該支票係 屬禁止背書,且記載指定受款人,卻故意非法縱容以訴外人 張裕發帳號代收,造成原告300000元之票據債權受損,則被 告行員所為與造成原告之損害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之責。(三)訴外人張裕發前雖為原告公司之業務代表 ,其並不經手車款存入、票據託收業務,是票據託收非其 執行職務之行為,自難謂原告與張裕發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共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本件係因被告公司行員故意非 法代收上開票據,造成原告上開損失,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 言,是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抵銷或過失相抵等語。 三、被告則以:(一)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權利』之侵 害,為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倘無『權利』受侵害者,即無 構成侵權行為可言。本案系爭支票票款縱係由張裕發取得, 然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受損,並不該當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構成 要件,退而言之,原告縱有「債權」受損,亦係其職員張裕 發之犯罪行為所致,而與被告無涉。(二)原告雖援引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2月15日銀局①字第0940 0346760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 12月16日全一字第3281號函、95年1月13日銀局①字第09580 03030號函、95年2月3日全一字第0372號函、台北市銀行公 會64.2.20會業字第0156號函、65.6.9會業字第0692號函及 財政部77.3.9台財庫第000000000號函、65台財錢第13923號 函、80.4.16台財庫第000000000號函、93.12.23修訂之支票 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等規定,然上開函示,均係有關國庫 支票之解釋,且為法所明定;而一般支票即系爭支票並未委 任取款背書,應無上開函示或規定之用;況台北市銀行公 會僅為同業間所成立之組織,並非因銀行之主管機關或政府 機關,故其所為之決議,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以之求償之依據,亦屬無據。(三 )系爭支票上所記載之『禁止背書轉讓』文句後面,並無加 蓋發票人之印章,故系爭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而系爭支票雖無法依背書而轉讓,但仍得依一般債權讓與 之方法,而移轉票據上之權利,且銀行主管機關亦無明定抬 頭禁背之票據必須由「被指名抬頭者之帳戶」託收兌領,故 系爭支票既經抬頭人即原告於票背為取款背書,則被告依其 指示,將款項存入票背所記載之帳戶,實無任何過失。又票 據背面之帳戶記載,即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法 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另付款人就背書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 為票據權利人尚不負調查認定之責,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 非付款行之被告,更無義務就此票據法上所未規定之帳戶記 載,負審查認定之責。且按票據法之規定,亦未課予被告( 提出行)應審核票款須入「被指名抬頭者帳戶」之義務,被 告只須替持票者提出交換,並依持票者之指示,將所得款項 逕入系爭支票背面所記載之帳戶即足,就此而言,被告亦無 任何疏失。(四)本件原告縱有損害,亦係其職員張裕發之 犯罪行為所致,與被告根本無涉,故原告所稱損害之發生, 與被告代為提出票據交換之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因 之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對象,應為張裕發,而非被 告。另原告自承張裕發原係擔任原告台中營業所業務代表職 務,故張裕發利用職務之便,向被告提示系爭支票之行為, 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自足認其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故退步言,倘系爭支票票背之取款背書果為張裕發所偽造, 仍認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 償之責者,則原告放任張裕發為偽造文書之犯行致生本件損 害,亦與有過失,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 過失相抵,並請求鈞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再按倘受僱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即 得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而由僱用人與行為人(即受 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張裕發上開所為,已對被告構 成侵權行為,原告為其僱用人,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原告自 應與張裕發對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負 擔損害賠償之責,而得與原告此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互 為抵銷。末就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債而言,並非因被告 職員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則被告自無不得主張抵銷之 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源達公司於93年8月24日透過原告原台中營 業所業務代表張裕發訂購國瑞牌FD1JG6型11噸大貨車一輛, 張裕發並收取源達公司為支付購車定金,所簽發票據正面指 名抬頭「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之上 開系爭支票。而被告竟容由張裕發持上述支票,利用其在被 告處所設立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帳號代收兌現。嗣 原告業於94年1月31日將上開11噸之大貨車交予源達公司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正背面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認為真實。 五、又按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 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30條 第2項及第3項各規定觀之甚明 (依同法第144條規定,各該 項規定準用於支票),不問在票據正面或背面為禁止背書轉 讓之記載,均須由為此記載之票據債務人於其記載下簽名或 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 79號判例、75年5月20日民事庭會議參照)。惟票據正面記 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 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本院68年台上字第3779 號判例未明示發票人在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時應行簽章始 生效力。本院75年5月20日決定係指依社會觀念無從認定由 發票人為之者而言,原決定應予補充(參最高法院77年度第 23次民事會議)。查系爭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 文字,雖無加蓋發票人之印章,惟「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 既記載於票據正面,則與其他得記載事項一樣,為發票人所 為發票行為中之一部分,而發票人於發票時,包涵整體而以 簽名或蓋章為之,自無庸於每部分之記載事項下,再有發票 人之簽名或蓋章,且依一般社會觀念,票據正面之全部記載 為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發票人於票據正面上所有之記載, 僅發票人一次簽名或蓋章即足以涵蓋表示。故系爭支票正面 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並無發票人再行蓋章,仍足 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因之,被告所稱:系爭支票上開所 載,並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六、另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 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 法上之效力。此種支票雖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得 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為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 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 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其受讓人自不得依據票據法之規定 對於為禁止轉讓背書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查系爭支 票記載受款人為原告,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上開規 定,系爭支票僅得於受款人即原告之帳戶為付款之提示,不 得由受款人以外之帳戶即張裕發之帳戶提示付款。蓋發票人 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執票人之抗辯權外,並 為防止遺失,或免為他人盜領,使受款人必可領取該票款。 倘若可由第三人加蓋受款人之印章而於第三人之帳戶內提示 付款,則發票人之目的,無由達成,亦與立法本旨相背(參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又縱認訴外人 張裕發係依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自原告受讓系爭債權 而取得系爭支票,因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張裕 發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不得於張裕發帳戶為系爭支票 之付款提示。故被告銀行收受系爭記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 票,依法僅得存入記名受款人之帳戶為提示付款,不得存入 受款人以外其他人之帳戶為提示付款,自屬無疑。而被告為 專業金融機構,受託處理票據之提示業務,依上開票據法規 定,應注意審查系爭記名支票是否存入記名受款人之帳戶, 被告之行員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核對系爭支票 背面所載帳戶號碼為張裕發之帳戶,並非記名受款人即原告 之帳戶,逕予存入張裕發之帳戶,具有過失,堪予認定。又 無論為票據提示或付款之銀行,均不負調查認定背書真偽或 是否為真正票據權利之責,自無舉重明輕之法理可言。另查 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票據法第139條、第144條準用第30條 第2項就記名票據之支票,均有明文規定,被告銀行受託提 示系爭記名票據,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除就票據法規定必 須記載事項為審查,記名支票受款人之記載並非無意義之記 載,被告銀行自應依法審查,而不得任意將記名支票存入非 記名受款人之帳戶為提示付款。更何況系爭支票背面已記載 存入之帳戶號碼,便於被告銀行作業及查證,被告亦應無任 何審查上之困難。再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於94年12月15日銀局(一)字第09400346760號函亦認「… 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除以委任取款方式兌付外, 其票據背面所填載之存款帳戶,必須為票載受款人本人之帳 戶。另按託收銀行辦理客戶委託提示支票業務,屬其業務之 一環,自當負核對支票提示人填寫之存款帳號是否屬於票載 受款人所有或委任取款之義務。…」,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 。而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上開函文雖未表明 法律依據,惟該函文所示意旨,核與票據法之規定相符,並 非無據,縱無上開函文,被告銀行依法亦應負有審查系爭記 名支票是否由記名受款人帳戶提示之義務。是以被告所辯: 付款人就背書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尚不負調查 認定之責,被告僅為提示行,依舉重明輕之法理,非付款行 之被告更無義務就票據法所未規定之帳戶記載審認之責,被 告僅須替持票者提出交換,並依持票者之指示,將所得款項 逕入支票背面所載之帳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局上開函文並未說明其依據之法令依據及規定為何,嗣後函 覆之依據為台北市銀行公會之函示內容,亦乏依據云云,均 不足採認。 七、然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 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張裕發代收系爭支票 ,致原告所有30萬元票據債權受損云云。惟按票據權利人對 於票據上之權利,雖不因票據之喪失而歸於消滅,然票據係 提示證券,又具繳回性,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權利人非得提示票據,不能行 使權利,非繳出票據不得受領票載金額之支付,因此,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之占有為必要,若票據喪失,執票人 尚無從行使票據債權。雖票據法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聲請公示催 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 票據金額之支付。然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者,限於支票權利人 ;且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 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 照觀之自明。若票據為他人侵占時,並不包括在內。是票據 權利人非但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更無依票據法第19條規 定,聲請提供擔保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查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張裕發 取得,並予以侵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能依票據法規定 ,回復系爭支票之占有,且原告未能提示票據,無從行使權 利,即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亦無票款權利被侵害之可言。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係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成立要件。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 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 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票據法係規範票據關係為對象之商 事法,即規範票據之種類及權利義務關係,以保護票據交易 及流通為目的之法律,非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 ,故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被告行員所為,縱屬違反票據法規 定,仍非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票據債權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 云,均無可埰。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收取系爭記名支票,未核對支票提示人 填寫之存款帳號是否屬於票載受款人所有,雖有過失,惟並 無侵害原告權利,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核與上開侵權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件原告 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簡易案件,如為原告勝訴判決   ,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屬促請 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 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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