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廖于萱
訴訟
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
被 告 譽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絹
訴訟代理人 蘇建中
黃戊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9年
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捌
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89年9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
計,月薪新臺幣(下同)27,000元,於當月25日及次月10日
分2 次以現金或轉帳給付。原告任職
期間,雖曾於99年1 月
14日變更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訴外人譽嘉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譽嘉公司),
惟兩公司之登記營業所均相同,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與譽嘉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戊奎為夫妻關係,原告日
常處理業務未因投保單位變更而不同,工作上仍受被告公司
指揮監督,
僱傭關係實際仍存在於
兩造之間,並應給付原告
以下款項:㈠
資遣費:被告公司於99年5 月15日,以業務緊
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17條
規定應給付資遣費196,830 元(89年9 月11日至94年6 月30
日之年資為4 年10 個 月,94年7 月1 日起
適用勞退新制至
99年5 月15日之年資為4 年11個月,原告平均工資27,000元
,計算式:27,000元×7.29月=196,830 元)。㈡預告期間
工資:被告於99年5 月3 日通知原告在99年5 月15日離職,
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應於30天前預告之規定,應給
付預告期間不足18天之工資16,200元【27,000元×(18/30
)=16,200元】。㈢99年5 月1 日至15日之工資13,065元【
27,000元x (15/31 )=13,06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6,09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
抗辯:原告係於90年8 月2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
計職務,於90年l2月3 日離職,94年8 月5 日原告再到被告
公司上班至99年1 月14日自動離職,
而非原告所述係無預告
離職。被告亦沒有要原告5 月15日不要做,另原告在被告公
司享有勞保保障,其年資皆可延續至後續上班的公司。原告
每月10 日 領薪,實際薪資以投保薪資計算為每月26,400元
,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工資。99年1 至5 月份之薪資係由
譽嘉公司給付予原告,而原告離職已有一段時間,其所請求
的金額皆非被告所應負責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乙職,其後於99年5 月15
日離職
等情,已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等件為證,
堪信屬實。又兩造
合意本件如得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5
月份薪資,原告之每月薪資按26,400元計算(見本院100 年
1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主要爭執
乃為:⒈原告是否
遭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解僱?⒉原告之
任職期間及年資如何計算?⒊原告得請求金額?
㈠原告離職原因:本件原告離職過程,
業據其到庭詳予說明略
謂:97年5 月被告法代的姪女賴芸芸進公司做會計職務,98
年被告叫伊要將會計業務教會賴芸芸,99年1 月間被告提到
該公司可能會收掉不做,99年4 月25日被告叫伊找會計師將
公司辦停業,99年5 月3 日要下班時,黃戊奎(即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配偶)問伊會計師關於公司停業的事辦得怎麼樣,
並說:對伊比較抱歉,要伊在99年5 月15日將手邊會計業務
都交給賴芸芸等語,被告則
自認原告所言屬實(見本院10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再
參酌原告就本件勞資爭議向
臺中縣勞雇關係協進會請求協調時,被告陳稱:「公司營運
狀況不佳,人事調動,情非得已」等語,有協調紀錄在卷
可
憑。則被告既因公司營運未盡理想辦理停業,向原告委婉表
示「比較抱歉」、「99年5 月15日將手邊會計業務都交給賴
芸芸」,客觀上自應解為係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臨訟抗辯:沒有要原告5 月15日不做,是原告自己
辦退保、是自願離職
云云,有違常理,無可採信。又被告對
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被告
嗣後於99年
5 月11日或12日另向原告提議「做一天休一天」,亦未為原
告接受,兩造勞動契約仍應解為於99年5 月15日終止。
㈡原告任職期間: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自89年9 月11日起至99
年5 月15日止;被告則辯稱:年資應以歷次加退保來計算等
語。然勞工保險之投保情形並非判斷僱傭關係之主要證據,
而證人張松輝證述
略以:伊大約在90年4 、5 月開始在被告
公司工地當臨時司機,並非正式員工,工作地點都在工地,
很少回公司,工地相關報表需要和被告公司聯繫,所以當時
伊就和原告通過電話;90年中的夏天,伊到公司泡茶,第一
次看到原告,當時聊天,黃戊奎說:小姐(原告)剛坐月子
回來,不要隨便對人家開玩笑。又原告係90年6 月16日產子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1 件為憑,足見原告至遲應係90年5
月即受僱於被告。又被告固曾抗辯原告於90年12月3 日離職
,然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經原告提出
上開90年12月4
日至94年8 月4 日任職期間部分薪資資料(見原證五),被
告已不否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實在職之事實。再者,原告於
99年1 月雖變更勞保資料,然既未實際自被告公司離職之事
實,其負責之職務內容、指揮監督情形亦未見有何異動,自
難僅憑上開投保單位變更之事實,即認兩造僱傭關係已於
斯
時終止。
綜上所述,應認原告之任職期間係自90年5 月1 日
起至99年5 月15日止。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
⒈資遣費: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此觀同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
甚明。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
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94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2 項
亦有明文。原告之任職期間自90年5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15
日止,已如前述,又原告
自承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則:⑴原告自90年5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適
用勞基法退休制度之期間為4 年2 月,得請求給付資遣費11
0,000 元【計算式:26,400×(4 +2/12)=110,000 】。
⑵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15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退休之工作年資為4 年10月又15日,得請求資遣費64,3
50元(計算式:26,400×1/2 ×[4+(10+15/30)/12]=64,350
)。⑶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合計174,350 元(計算式:110,
000元+64,350 元==174,350 元)。
⒉預告工資: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
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
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之勞動契約,係由被告於99年5 月3日
預告於同年月15日終止,且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終止事
由,已生效力,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預告期
間共18日之工資15,840元(計算式:26,400元x(18/30)=15,
840元),應屬有據。
⒊99年5 月薪資:查被告最後係於99年5 月10日給付原告99年
4 月份第2 次薪資14,219元,未給付原告5 月份薪資,有原
告提出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可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
15 /31比例計算之薪資12,774元(計算式:26,400×15/31=
12 ,774 ),亦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4,350 元、預告工資
15,840元、99年5 月份薪資12,774元,合計202,964 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9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
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