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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99 年度中勞簡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廖于萱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 被   告 譽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絹 訴訟代理人 蘇建中       黃戊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9年 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捌 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89年9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 計,月薪新臺幣(下同)27,000元,於當月25日及次月10日 分2 次以現金或轉帳給付。原告任職期間,雖曾於99年1 月 14日變更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訴外人譽嘉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譽嘉公司),兩公司之登記營業所均相同,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與譽嘉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戊奎為夫妻關係,原告日 常處理業務未因投保單位變更而不同,工作上仍受被告公司 指揮監督,僱傭關係實際仍存在於兩造之間,並應給付原告 以下款項:㈠資遣費:被告公司於99年5 月15日,以業務緊 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17條 規定應給付資遣費196,830 元(89年9 月11日至94年6 月30 日之年資為4 年10 個 月,94年7 月1 日起用勞退新制至 99年5 月15日之年資為4 年11個月,原告平均工資27,000元 ,計算式:27,000元×7.29月=196,830 元)。㈡預告期間 工資:被告於99年5 月3 日通知原告在99年5 月15日離職, 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應於30天前預告之規定,應給 付預告期間不足18天之工資16,200元【27,000元×(18/30 )=16,200元】。㈢99年5 月1 日至15日之工資13,065元【 27,000元x (15/31 )=13,06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6,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於90年8 月2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 計職務,於90年l2月3 日離職,94年8 月5 日原告再到被告 公司上班至99年1 月14日自動離職,原告所述係無預告 離職。被告亦沒有要原告5 月15日不要做,另原告在被告公 司享有勞保保障,其年資皆可延續至後續上班的公司。原告 每月10 日 領薪,實際薪資以投保薪資計算為每月26,400元 ,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工資。99年1 至5 月份之薪資係由 譽嘉公司給付予原告,而原告離職已有一段時間,其所請求 的金額皆非被告所應負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乙職,其後於99年5 月15 日離職等情,已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等件為證, 信屬實。又兩造合意本件如得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5 月份薪資,原告之每月薪資按26,400元計算(見本院100 年 1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主要爭執為:⒈原告是否 遭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解僱?⒉原告之 任職期間及年資如何計算?⒊原告得請求金額? ㈠原告離職原因:本件原告離職過程,業據其到庭詳予說明略 謂:97年5 月被告法代的姪女賴芸芸進公司做會計職務,98 年被告叫伊要將會計業務教會賴芸芸,99年1 月間被告提到 該公司可能會收掉不做,99年4 月25日被告叫伊找會計師將 公司辦停業,99年5 月3 日要下班時,黃戊奎(即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配偶)問伊會計師關於公司停業的事辦得怎麼樣, 並說:對伊比較抱歉,要伊在99年5 月15日將手邊會計業務 都交給賴芸芸等語,被告則自認原告所言屬實(見本院10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原告就本件勞資爭議向 臺中縣勞雇關係協進會請求協調時,被告陳稱:「公司營運 狀況不佳,人事調動,情非得已」等語,有協調紀錄在卷可 憑。則被告既因公司營運未盡理想辦理停業,向原告委婉表 示「比較抱歉」、「99年5 月15日將手邊會計業務都交給賴 芸芸」,客觀上自應解為係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臨訟抗辯:沒有要原告5 月15日不做,是原告自己 辦退保、是自願離職云云,有違常理,無可採信。又被告對 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被告後於99年 5 月11日或12日另向原告提議「做一天休一天」,亦未為原 告接受,兩造勞動契約仍應解為於99年5 月15日終止。 ㈡原告任職期間: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自89年9 月11日起至99 年5 月15日止;被告則辯稱:年資應以歷次加退保來計算等 語。然勞工保險之投保情形並非判斷僱傭關係之主要證據, 而證人張松輝證述略以:伊大約在90年4 、5 月開始在被告 公司工地當臨時司機,並非正式員工,工作地點都在工地, 很少回公司,工地相關報表需要和被告公司聯繫,所以當時 伊就和原告通過電話;90年中的夏天,伊到公司泡茶,第一 次看到原告,當時聊天,黃戊奎說:小姐(原告)剛坐月子 回來,不要隨便對人家開玩笑。又原告係90年6 月16日產子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憑,足見原告至遲應係90年5 月即受僱於被告。又被告固曾抗辯原告於90年12月3 日離職 ,然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提出上開90年12月4 日至94年8 月4 日任職期間部分薪資資料(見原證五),被 告已不否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實在職之事實。再者,原告於 99年1 月雖變更勞保資料,然既未實際自被告公司離職之事 實,其負責之職務內容、指揮監督情形亦未見有何異動,自 難僅憑上開投保單位變更之事實,即認兩造僱傭關係已於斯 時終止。綜上所述,應認原告之任職期間係自90年5 月1 日 起至99年5 月15日止。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 ⒈資遣費: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此觀同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 甚明。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 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94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2 項 亦有明文。原告之任職期間自90年5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15 日止,已如前述,又原告自承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則:⑴原告自90年5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適 用勞基法退休制度之期間為4 年2 月,得請求給付資遣費11 0,000 元【計算式:26,400×(4 +2/12)=110,000 】。 ⑵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15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退休之工作年資為4 年10月又15日,得請求資遣費64,3 50元(計算式:26,400×1/2 ×[4+(10+15/30)/12]=64,350 )。⑶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合計174,350 元(計算式:110, 000元+64,350 元==174,350 元)。 ⒉預告工資: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 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 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之勞動契約,係由被告於99年5 月3日 預告於同年月15日終止,且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終止事 由,已生效力,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預告期 間共18日之工資15,840元(計算式:26,400元x(18/30)=15, 840元),應屬有據。 ⒊99年5 月薪資:查被告最後係於99年5 月10日給付原告99年 4 月份第2 次薪資14,219元,未給付原告5 月份薪資,有原 告提出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可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 15 /31比例計算之薪資12,774元(計算式:26,400×15/31= 12 ,774 ),亦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4,350 元、預告工資 15,840元、99年5 月份薪資12,774元,合計202,964 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9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 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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