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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99 年度中勞簡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勞簡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裕新電機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賜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笑芳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9,8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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