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中勞簡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裕新電機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連賜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笑芳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9,80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1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