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678號
複
代理人 羅國斌
法定代理人 游昭明
訴訟代理人 王琪祥
胡雅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爭執
要旨:
㈠原告主張:
1.其於民國96年10月2日與
被告簽訂「倉庫牆面防火系統工程
合約」(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其中第4項約定付款方式:
「廠商(即原告)應同時抵押同等金額本票」,故原告依約
將面額新臺幣(下同)82萬元(工程總價)之本票一紙(下
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原告在本票背面亦有記載),
上
開工程已如期完工,被告並已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
惟被告事後竟然未依約將系爭本票交還,並向
鈞院聲請本票
准予
強制執行裁定。然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作為工程完竣保
證之用,理應於工程完成後即需將本票返還予原告,竟藉此
牟取不當利益,故而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
所
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之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2.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建築技術規則第73條係針對牆壁、樑、柱及樓地板之施工規
範,並未規定用於牆壁、樑、柱或樓地板之防火被覆(防火
漆),要有區別,因此原告使用韓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韓
保公司)所提供之防火漆,卻經內政部營建屬核可,復經該
公司於99年11月10日再次檢附英國Wilhams Insulation公司
相關資料,證明其所提供予原告之防火漆,確屬「
適用鋼材
之防火漆」,具有1小時、2小時的內政部新工法防火時效認
定。而原告所施作之防火批覆材料,使用在
非彩色烤漆之鋼
樑、鋼柱、鋼構牆壁、鋼構屋頂上,均具有1小時、2小時之
防火時效。原告建造之防火批覆材料均未經
主管機關駁回,
是被告抗辯原告施用之防火材料及證明不符規定,顯屬無理
由。
⑵本件應係被告未依建築設計圖施工,才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
照。依原設計剖面圖可看出原告施工之處在鋼庫板內壁之鋼
板上噴上防火被覆材料,而鋼庫板外,被告應加覆一層「烤
漆鋼板+防火漆具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烤漆鋼板,此外層烤
漆鋼板涵蓋工廠兩面,被告事後委請訴外人久毅金屬有限公
司(下稱久毅公司)製作外覆之防火烤漆鋼板,所檢附由九
唯鋼品有限公司(下稱九唯公司)所出具之「出廠證明書」
及「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
書」上再「產品名稱(種類)」為「防火外牆版」,可知被
告確實未施作防火外牆之烤漆鋼板,因此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本件係因被告未施作外牆防火烤漆鋼板,而無法通過主管
機關之檢查,卻遷怒原告,自非有據。
⑶再者被告聲請陳世榮建築師到庭作證,亦證稱:原告所提出
之材料認可通知書是記載鋼板部分,若適用於室內的話還是
可以等語,而原告防火噴漆確係使用在冷凍庫內。被告辯稱
因原告施作之防火噴漆不合格,導致其無法取得該倉庫之使
用執照,應提出主管機關認定原告施作之防火批覆(冷凍庫
內、防火噴漆)不合格之證明,
㈡被告則以:其與被告於96年10月2日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
,
乃委請原告就自動化倉庫鋼板材質(鋼板材質)牆面噴塗
防火時效漆,俾使該鋼板材質庫板外板成為防火牆壁,具有
一小時防火時效,系爭合約並要求原告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資料供被告公司申請(防火牆)使用執照通過。又系爭合約
第11條第4款:因原告因素(防火時效1小時)造成被告無法
取得使用執照,原告除應退還被告所有已付金額外,並賠償
甲方工程重建所有費用(至取得使用執照)及損失。本件原
告於倉庫牆面防火系統之施作,雖提出防火鋼構漆之出廠證
明書,惟被告事後發現,原告所使用防火鋼構漆之出廠證明
,其內顯示該防火鋼構漆適用於建築物室內用鋼骨結構四面
防護圓形或矩形中空鋼柱,及適用三、四面防護圓形或矩形
中空鋼樑,亦即適用於建築設計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3條
第2、3款及第72條第2、3款「柱」與「樑」,依其反面解釋
,即不適用於建築設計規則施工編第72條第1款與第73條第1
款規定之「牆壁」,而系爭工程合約係約定防火鋼構漆係施
作於鋼構牆壁與屋頂,
而非施作於鋼樑、鋼柱,依防火鋼構
漆之出廠證明資料,不能適用於鋼構牆壁與屋頂,致被告無
法取得該倉庫建物之使用執照。為此被告曾對原告提出質疑
,並請求補正,然原告以其所出具者為合格之證明為由,而
拒絕補正,經被告於98年11月23日赴建築師事物所會同建築
師討論結果,確認原告所出具之防火鋼構漆之出廠證明不合
格,不能適用於鋼構牆壁與屋頂,鋼構防火牆面必須重作,
始得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3條第1款之規
定,被告遂於99年2月2日與久毅公司簽訂契約重新施作庫板
防火牆面,共花費1,827,000元,因原告公司拒絕處理防火
覆材之出廠證明書不合格之問題,導致委外施作多支出100
萬元,另依照契約約定,原告亦需退還被告所支付之738
,000元,且被告並於99年6月24日致函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
原告應返還被告所支付之工程款外,尚須賠償被告之損失,
是被告行使本票權利,並無不妥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二、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一節,為被告所
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
顯有爭執,且該票
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
經查,依照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關於付款方式(即第
4條)係約定:「第一期款(進廠施工作業一週後)30%:新
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整(票期15日)廠商應同時抵押同等金
額本票。第二期款(驗收款)60%:工程完工驗收並開立證
明,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整(票期60日)。尾款(票期7
日)10%:自動化冷凍倉庫使用執照取得無誤後,新臺幣捌
萬貳仟元整,甲方(即被告)同時退還抵押本票。」,是依
照上開契約條文之
文義解釋,系爭工程契約付款方式共分三
期,第一期乃以進廠施工作業一週後給付百分之30,原告應
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而等待工程完成驗收時,再支付百分
之60,剩餘百分之10尾款,乃等待被告取得自動化冷凍倉庫
使用執照後再為給付,同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㈢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著有判決意旨
可參。查本件依照兩造所簽立之系爭
工程契約關於工程範圍及驗收(即第8條)則約定:「1.工
程範圍包括靠後地界(57m*33m)及屋頂3m處(57m*3m)。2.
甲方自動化倉庫庫板外板材質屬鋼板材料(0.6mm厚度鋼板
)。…6.本工程施工範圍應符合建築及相關法規認定具有一
小時防火時效,並提供所有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供甲方申請使
用執照取得通過。7.甲方於使用執照申報過程有問題時,乙
方應無償全力協助說明處理,直至使用執照取得通過。」,
是依照上開契約條文之文義解釋,被告所應施工之範圍包括
靠後地界(57m*33m)及屋頂3m處(57m*3m)二部分,且屬被
告自動化倉庫庫板之「外板」材質屬於鋼板材料0.6mm厚度
鋼板部分,是原告所為之施工,除需符合建築及相關法規認
定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並提供所有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供甲
方申請使用執照取得通過。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應施工之範
圍顯然係倉庫庫板外板部分,並非於鋼庫板內壁之鋼板上噴
上防火被覆材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上開契約約定不符
合。另於被告使用執照申請過程,若發生問題時,原告有義
務無償全力協助說明及處理,直至被告取得使用執照。而依
照第11條第4款亦約定:「因乙方因素(防火時效1小時)造
成甲方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乙方除退還甲方所有已付金額外
,並賠償甲方工程重建所有費用(至取得使用執照)及損失
,乙方不得有任何意見,並放棄
先訴抗辯權。」,依該文義
之解釋,原告之施工除需依照施工範圍使其全部達到1小時
防火時效功能外,若因為未能達到此一效果,導致被告無法
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即需賠償被告之損失、重建所生費用,
並應返還被告所給付之金額。是依照上開契約條文所示,被
告是否能取得使用執照,乃系爭工程契約之重點所在,被告
如未能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原告終究未能取得尾款及取回系
爭本票,而若被告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之因素,係因原告施工
所致,則原告不但要賠償被告之損失及重建所生費用,另需
返還被告已付金額,可見兩造間之契約極為重視被告方面是
否能取得使用執照。
㈣至於原告主張依照原設計建築設計施工圖顯示,原告施工之
處在鋼庫板內璧之鋼板上噴上防火被覆材料,而鋼庫板外面
,被告應加覆一層「烤漆鋼板+防火漆具1小防火時效」之
烤漆鋼板,本件係被告未依照建築設計圖施工,導致無法取
得使用執照等語,
惟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銘鴻建築師事務
所所製作之冷凍倉儲辦公室新建工程縱向剖面圖,其於左側
烤漆鋼板上標示有「烤漆鋼板+防火漆具1小時防火時效」
,足見依照該設計圖已明白指出烤漆鋼板本身需施作防火漆
,並使該烤漆鋼板於塗上防火漆後,具備有1小時之防火時
效,參照上開契約約定條文已明白載明:自動化倉庫庫板之
「外板」材質屬於鋼板材料0.6mm厚度鋼板部分等語,及系
爭工程合約之名稱即為:「倉庫牆面防火系統工程合約」,
工程名稱為:「自動化冷凍倉庫外鋼板材質庫板牆面防火時
效漆工程」,是見本件原告所應施作之工程即為該倉庫「外
鋼板」材質庫板牆面塗上防火漆,且塗上該防火漆後,即需
使該外牆烤漆板具備一小時之防火時效,無須再加做其他工
程,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設計圖加覆外層之防火烤漆鋼板
,導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事後委請久毅公司製作外覆
之防火烤漆板為
佐證乙節,顯與上開設計圖
所載不符合,尚
難採信。
㈤再者,證人陳世榮到庭證稱:「(問:被告公司位於臺中市
○里區○○路○○號自動化冷凍倉庫承作工程,是否是你所設
計的?)是。」、「(問:冷凍倉庫中有需要防火設計的是
哪個部分?)依照建築
法令的規定,靠近地界三公尺範圍內
的外牆及屋頂部分必須以防火材料來施作,所以必須有防火
材料的部分就是外牆與屋頂。」、「(問:有關於倉庫外牆
及屋頂防火部分,是由何人施作?施作的結果是否符合法令
的規定或設計圖的設計?)最開始是原告施作,因為原告最
後拿出來的證明文件無法符合法令規定,因為那個主要是使
用在室內的部分,不包括戶外的部分,這跟原來建造執照核
發的內容不符合。所以使用執照核發不下來,就再請其他廠
商重新施作。」、「(提示韓保公司出廠證明書,並問:這
份證明書是否就是當時原告提交給被告的?從這份文件中何
以看得出防火的適用範圍只限於屋內而不包括戶外?)申請
建造執照的時候,還不知道施作廠商,所以不是這個資料,
我們只是在圖上標示要一個小時的防火時效,後來業者才請
相關施工單位來施作,後來要申請使用執照的時候,才會由
原告提出出廠證明書給被告申請使用執照之用。由內政部建
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主要用途及性
能欄」第一點有記載到適用於建築物室內用鋼骨結構等這段
話,從這段話可以看出只適用室內,而不包括戶外。」、「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上述的認可通知書中寫適用建築物室
內的樑跟柱,本件防火漆是要施作於外牆,僅為內政部認可
使用於樑跟柱的防火時效是否適用於外牆?)防火漆用在室
內跟室外的情況是不一樣的,室外還有天候的因素,本件原
告所提出的材料認可通知書是記載鋼板的部分,如果是適用
於室內的話,還是可以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因
為外牆是在室外,所以你認為這個部分不符合建築法令的規
定?)是。」等語,依照證人所述,被告所施作倉庫外牆部
分之工程,及其所提出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施作之結
果,對於室內部分有其功效,至於倉庫外牆部分,並無法符
合法令規定之規定,故而被告另請他人來施作。又證人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來的設計圖上有關防火的部分
,只有在剛才所述外牆烤漆這部分嗎?倉庫的庫板要否有防
火的功能?)在建造圖照標示離地界三公尺的外牆與牆壁,
外牆需要有一小時的防火鋼板,屋頂的話是半個小時的防火
鋼板。」、「【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99年10月6日書狀
證二縱向剖面圖,剖面圖的最右方的防火被覆(具一小時防
火時效),防火被覆是否指內面的倉庫庫板也同樣要具有一
小時的防火時效?】整個倉庫的構造本身是要具有一個小時
防火效能,同時靠近地界三公尺以內的外牆,也是要具備一
個小時的防火效能。」、「(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99年
10月6日書狀證物四的二張照片,相片中的影像哪一部分是
屬於外牆的烤漆板?哪一部分是屬於室內的倉庫庫板?)與
照片上的文字是相符合的,編號一的部分是外牆,編號二的
是倉庫的本體。」等語,可
見證人之證述情形,與
前揭有關
設計圖之說明大致相符。
㈥又使用執照之核發係依據建築法第70條:「建築工程完竣後
,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
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
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
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
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第
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而改制前
「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2條規定:「本法第七十條
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一、消防設備。二、
避雷設備。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前臺
中縣政府使用執照核發時現場之抽查,係依所附竣工圖抽驗
建物長寬尺寸及停車空間,未抽驗部分及隱蔽部分係依法由
設計、監、承造人負責;竣工圖若有不實,由簽證(章)建
築師負起全責,
併予敘明。另按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規定
:「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或
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依左列規定:一、建築
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未達一‧五公尺範圍內
之外牆部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
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
。二、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在一‧五公
尺以上未達三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
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等防火設備。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下,且以
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
與樓板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有關原告所
檢附之韓保下稱韓保公司之出廠證明書「施工地點:佳美食
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牆面及屋頂鋼庫扳)」資料,經查係
檢附於95府工建字第3118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檔案卷內(97
年7月10日府工建字第0970179923號函;提出變更設計申請
日期為97年6月30日),出廠證明書日期為96年11月2日,依
所檢附之相片其簽證進度為一般基礎;被告於95年間所興建
之冷凍倉儲,業於99年4月23日領有95府工建部使字第3118
號使用執照在案,依使用執照卷內圖號:A1.13圖說,防火
建築物及防火構造檢討為「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其建造執
照變更設計檢附之韓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出廠證明書,主要用
途及性能標明適用於建築物室內鋼骨結構,施工位置為鋼庫
板,而如前所述既經建築師簽證檢討為非防火構造建築物,
自屬建築師簽證負責範圍。而被告公司於95年間所興建之冷
凍倉儲核發使用執照係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70、110條之規
定,檢附符合規定之一小時防火外牆板及半小時防火屋頂板
之證件為:㈠九唯鋼品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產品名稱為:
藍鯨JW-06防火外牆板(內政部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
新材料認可通知書發文日期:98年5月6日、核准文號:內授
營建管字第0980804268號);及㈡藍鯨JW-03防火屋頂板(
內政部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發文日
期:97年9月3日、核准文號: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7159號
);故其外牆部分於使用執照內並未檢附原告所提供之韓保
公司之防火材料證明文件。以上可參照臺中市政府100年10
月6日府授都建字第1000197483號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
95年所興建之冷凍倉儲其取得使用執照,其外牆板提出符合
規定之證明書,並非係依據原告所提供之韓保公司之出廠證
明書。
㈦復按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申請要點第10點
規定:「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受理申請案件,經認可者,得發
給證明文件,證明文件應載明認可內容,適用範圍及有效期
限。」,又依照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3條規定
: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
左列規定:一、牆壁:㈠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或鋼骨混凝土造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㈡鋼骨造而雙面覆以
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單面厚度在三公分以上或雙面覆以磚、
石或水泥空心磚,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護
鋼骨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扣除。㈢
磚、石造、無筋混凝土造或水泥空心磚造,其厚度在七公分
以上者。㈣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
火性能者。二、柱:㈠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
鋼骨混凝土造。㈡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四
公分以上(使用輕骨材時得為三公分)或覆以磚、石或水泥
空心磚,其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㈢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三、樑:㈠鋼筋混凝土
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㈡鋼骨造而覆以鐵
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四公分以上(使用輕骨材時為三公分
以上),或覆以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其厚度在五公分以上
者(水泥空心磚使用輕骨材時得為四公分)。㈢鋼骨造屋架
、但自地板面至樑下端應在四公尺以上,而構架下面無天花
板或有不燃材料造或耐燃材料造之天花板者。㈣其他經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四、樓地板
:㈠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七公分以上。
㈡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或混凝土,其單面厚度
在四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護鋼骨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
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扣除。㈢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
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是依照上開規定,已明顯區分
牆壁、樑、柱、樓地板各種不同之情形,針對具有一小時以
上防火時效之情形而為規定,此乃因牆壁、樑、柱、樓地板
雖為建物構造之一部,但其性質各有不同,故有分別規定之
必要,而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94年11月22日核發之內
授營建管字第0940087419號及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7420號
2件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已於申
請案件資料欄及認可使用內容欄載明該項產品適用範圍與認
可依據分別為:「適用於建築物室內用鋼骨結構4面防護圓
型中空、矩型中空鋼柱,及3、4面防護圓型中空、矩型中空
鋼樑。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3條第2、3款、第
72 條第2、3款柱及樑之規定,認定具有同等防火時效(1、
2小時防火時效。」、「適用於建築物室內用鋼骨結構4面防
護H 或I型鋼柱,及3面防護H或I型鋼樑,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73條第2、3款、第72條第2、3款柱及樑之規
定,認定具有同等防火時效(1、2小時防火時效),是依照
該文義記載,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乃明確記載具有與樑及柱相
同時效之證明文件,其文義顯然不及於牆壁部分,而系爭工
程施作之範圍既為外牆鋼板,並非柱及樑,解釋上自不得認
為此項資料為原告已提出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具有一
小時防火時效之證明文件(內政部營建署100年9月2日營署
建管字第1000054434號函亦同此見解,可資
參酌)。
㈧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系爭本票所
擔保
之工程完竣保證目的已達成乙節,
尚非可採,被告所辯尚
堪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本金及利息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