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見源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被 告 曹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複代理人 邵中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
票據債權超過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元之部分不存在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萬伍仟
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訴外人陳俐菁為原告公司現任
法定代理人之胞姊,其夫即
證人陳俊鳴為原告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
惟自民國98年
間起,雙方即因原告公司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董監事改
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業務移交等經營權問題,而多有
爭執,且於
渠等經營
期間,公司資產及帳目存有許多不清
之處。又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
面額新台幣(下同)7,600,000元,且已向本院
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由本院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司票
字第618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告並已持本票
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94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然查被告所執有之
系爭
本票之,係發生於00年0月間,當時正為公司經營權爭議
最為激烈之時,且原告公司之經營,在正常情形下,營運
資金應不致匱乏,實無向被告借貸之必要;原告對之自有
爭執,而有確認之必要。
⒉原告不爭執原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即證人陳俊鳴有向被
告借款12筆共6,700,000元之事實,惟被告主張之6,700,0
00元債權金額,已於借款時先預扣利息570,000元,故實
際債權金額應僅為6,130,000元。另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於
97年4月1日向其借款500,000元部分,原告交付被告之如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支票,
嗣已換票為發票人:陳淑芬、
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發票日97年8月2日、面額
500,000元、票號BOA0000000之支票予被告收受,並經被
告於97年8月4日提示兌現,是原告已清償500,000元。
⒊另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迄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已受清償3,083,780元;被告以
前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執
行標的為原告對於臺中市政府、南投縣政府、臺灣智慧卡
股份有限公司及通用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被告迄今
經執行而受領⑴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原告對
第三人
通用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被告受領104,786元。⑵
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原告對南投縣政府之債權,被
告分別受領323,818元、2,376,486元。⑶本院民事執行處
執行原告對台中市政府之債權,於100年3月25日核發移轉
命令,台中市政府應依各
債權人債權比例為移轉分配,移
轉予被告之比例為28%。惟台中市政府於接獲
上開執行命
令後,於100年4月6日逕自給付張貴龍等22,600元及被告
972,721元,有違上開執行命令。被告受移轉取得之債權
金額應僅有278,690元(原告對台中市政府之債權為22,60
0元+972,721元=995,321元,移轉予被告之比例28%應為
995,321元×0.28=278,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
分金額,原告已對被告為清償。至於被告溢領部分,被告
並未受移轉而取得債權,台中市政府對被告溢付之部分,
應不生清償之效力。合計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迄今已受清償3,083,780元(104,786元+323,818元+2,
376,486元+278,690元=3,083,780元),且原告同意就
已清償部分,均抵充本金。
⒋
綜上所述,被告之借款債權縱然存在,原告亦已清償3,58
3,780元(500,000元+3,083,780元=3,583,780元)等語
,
爰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㈡被告則以: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被告借款予原告,而由原告簽發
者。證人陳俊鳴於93至99年間,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
間,因原告公司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被告遂依證人
陳俊鳴之指示以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
戶,陸續匯款予證人陳俊鳴;而自96年2月27日起至98 年
6月30日止,期間內被告陸續借款予原告公司,並由原告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其中原告公司尚有12
筆借款金額共6,700,000元未清償;其明細如下:
①原告公司於96年2月27日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
於同日交付現金予原告公司。
②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於96年3月20日
匯款900,000元予原告公司,並依原告公司當時的法定
代理人陳俊鳴指示匯入陳俊鳴帳戶內,借款1,000,000
元而僅匯款900,000元,是因預先扣除借款之10分之1即
100,000元利息。
③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900,000元,被告於96年4月11日預
扣利息90,000元後,以匯款810,000元至證人陳俊鳴指
定帳戶方式交付。
④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於96年5月4日預
扣利息50,000元後,以匯款450,000元至證人陳俊鳴指
定帳戶方式交付。
⑤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於96年5月8日預
扣利息50,000元後,以匯款450,000元至證人陳俊鳴指
定帳戶方式交付。
⑥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於96年5月10日預
扣利息30,000元後,以匯款270,000元至證人陳俊鳴指
定帳戶方式交付。
⑦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400,000元,被告於96年5月17日預
扣利息40,000元後,以匯款360,000元至證人陳俊鳴指
定帳戶方式交付。
⑧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於97年4月1日預
扣利息50,000元後,以匯款450,000元至證人陳俊鳴指
定帳戶方式交付。
⑨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於98年6月5日預
扣利息30,000元後,以匯款270,000元至證人陳俊鳴指
定帳戶方式交付。
⑩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於98年6月9日預
扣利息50,000元後,以匯款450,000元至證人陳俊鳴指
定帳戶方式交付。
⑪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於98年6月16日預
扣利息50,000元後,以匯款450,000元至證人陳俊鳴指
定帳戶方式交付。
⑫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於98年6月30日預
扣利息30,000元,及前揭編號①至⑦原告積欠被告借款
共4,600,000元之利息190,000元後,以匯款80,000元至
證人陳俊鳴指定帳戶方式交付。
⒉由前項可知96年2月27日起至96年5月17日止,原告共向被
告借貸編號①至⑦所示4,600,000元,惟原告公司當時無
法還款,雙方協議,原告願就借款本金4,600,000元,
按
月依月息5%計算給付利息,並以一個月支付190,000元、
次月則支付270,000元方式給付利息;原告公司則簽發本
票予被告供
擔保;又證人陳俊鳴為公司資金周轉方便,自
96年5月底起算約2年期間內,預計再向被告借款3,000,00
0元,故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被告。
⒊被告不爭執就系爭借款共12筆,被告僅交付本金6,130,00
0元予原告收受。另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支票,已經原告持
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發票人:陳淑芬、發票日
:97年8月2日、支票號碼BOA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
000元之支票換票,並已由被告提示兌領完畢,原告已清
償500,000元之事實。另被告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182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
第39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今被告已受償之
金額3, 083,780元,被告同意就原告已清償之3,583,780
元(500,000+3,083,780=3,583,780)均
予以抵充原告
積欠被告借款之本金,僅請求所餘款項及該款項依前揭
執
行名義所載之
遲延利息等語。
⒋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影本、匯款
委託書等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182號本
票裁定及99年度司執字第39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
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並已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本院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
度司票字第618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㈡原告於96年2月27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陸續持如附表二所示
支票,向被告借款共6,700,000元;分別為:
⒈96年2月27日借款1,000,000元,被告交付1,000,000元。
⒉96年3月20日借款1,000,000元,被告交付900,000元。
⒊96年4月11日借款900,000元,被告交付810,000元。
⒋96年5月4日借款500,000 元,被告交付450,000元。
⒌96年5月8日借款500,000 元,被告交付450,000元。
⒍96年5月10日借款300,000元,被告交付270,000元。
⒎96年5月17日借款400,000元,被告交付360,000元。
⒏97年4月1日借款500,000 元,被告交付450,000元。
⒐98年6月5日借款300,000元,被告交付270,000元。
⒑98年6月9日借款500,000 元,被告交付450,000元。
⒒98年6月16日借款500,000元,被告交付450,000元。
⒓98年6月30日借款300,000元,被告交付270,000元。
以上合計被告僅交付原告6,130,000元。
㈢原告交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其中編號⒏所示支票,已
經原告持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發票人:陳淑芬、
發票日:97年8月2日、支票號碼BOA0000000號、票面金額:
500,000元之支票換票,並已由被告提示兌現提領完畢,原
告已經清償完畢。
㈣被告持第1項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9
年度司執字第39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100年5
月11日止被告已受償金額為3,083,780元。
㈤兩造同意就原告已經清償之500,000元及被告因本院以99年
度司執字第39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之3,083,780
元,合計3,583,780元,均抵充原告積欠被告借款之本金,
被告同意僅請求所餘款項及該款項依前揭執行名義所載之遲
延利息。
三、
本件訴訟之爭點:
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39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是否仍存在及其範圍,
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
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
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
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
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原告所
簽發,用以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是原告與被告為直接
相對人
,自得以其與被告即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
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
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
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雖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被告
借款6,700,000元,然因被告有逐筆預扣利息,扣除被告預
扣之利息後,被告實際僅交付原告6,130,000元之事實,是
本件超過6,130,000元之部分,被告既未實際交付金錢予借
用人即原告,就此部分,依前揭說明,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實際上僅有本金6,130,000元
,應為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支票,其後已經原告作廢
並換票為發票人:陳淑芬、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發票日97年8月2日、面額500,000元、票號BOA0000000之支
票予被告收受,並經被告於97年8月4日提示兌現,其清償50
0,000元;且其後被告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迄100年5
月11日止被告已受償3,083,780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原
告公司與被告之票據往來明細1件為證,並經證人蘇壁玉
結
證該支票往來明細是依原告公司歷任出納之帳冊資料作成者
,明細資料為正確者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原告
主張借款後,其已清償500,000元之事實,應屬可信。又關
於原告主張被告因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之金額部分,原告主張
被告迄今受清償⑴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原告對第
三人通用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被告受領104,786元。
⑵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原告對南投縣政府之債權
,被告分別受領323,818元、2,376,486元。⑶依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00年3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第三人台中市政府應依
各債權人債權比例為移轉分配,移轉予被告之比例為28%。
惟台中市政府於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00年4月6日逕自
給付張貴龍等22,600元及被告972,721元,有違上開執行命
令。被告依移轉命令應受移轉取得之債權金額應僅有278,69
0元(原告對台中市政府之債權為22,600元+972,721元=99
5,321元,移轉予被告之比例28%應為995,321元×0.28=278
,690元),就被告受領之278,690元部分,原告已對被告為
清償等事實,則據原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4月6日
投院平99司執助愛字第22號執行命令、本院100年3月25日中
院彥民執99司執梅字第3946號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調
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準此,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已經清償之數額為3,58
3,780元(500,000元+104,786元+323,818元+2,376,486
元+278,690元=3,583,780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實際上既僅借貸本金6,
130,000元,且其後原告復已經清償其中3,583,780元,而兩
造均同意就原告已清償部分,予以抵充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本
金,被告同意僅請求所餘款項及該款項依本院98年度司票字
第6182號本票裁定所示之遲延利息;則在此範圍內,被告對
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即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原告尚僅積
欠被告借款之金額為2,546,220元;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既為原告因擔保對被告之系爭消費借貸所簽發者,則被告
所執如附表一所示面額7,600,000元之本票1紙,其對於原告
在超過2,546,220元部分,即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是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僅在超過2,546,220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附表一:
┌─┬──────┬─────┬─────┬──────┬──────┐
│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
│1│96年5月25日 │WG00000000│總達客運股│7,600,000元 │98年6月30日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陳俊鳴 │ │ │
└─┴──────┴─────┴─────┴──────┴──────┘
附表二: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
│1│96年4月27日 │XA0000000 │第一銀行│陳俐菁 │1,000,000元 │無 │
│ │ │ │北屯分行│ │ │ │
├─┼──────┼─────┼────┼────┼──────┼─────┤
│2│96年5月20日 │XA0000000 │第一銀行│陳俐菁 │1,000,000元 │無 │
│ │ │ │北屯分行│ │ │ │
├─┼──────┼─────┼────┼────┼──────┼─────┤
│3│96年6月10日 │XA0000000 │第一銀行│陳俐菁 │900,000元 │無 │
│ │ │ │北屯分行│ │ │ │
├─┼──────┼─────┼────┼────┼──────┼─────┤
│4│96年7月4日 │XA0000000 │第一銀行│陳俐菁 │500,000元 │無 │
│ │ │ │北屯分行│ │ │ │
├─┼──────┼─────┼────┼────┼──────┼─────┤
│5│96年7月8日 │XA0000000 │第一銀行│陳俐菁 │500,000元 │無 │
│ │ │ │北屯分行│ │ │ │
├─┼──────┼─────┼────┼────┼──────┼─────┤
│6│96年7月11日 │XA0000000 │第一銀行│陳俐菁 │300,000元 │無 │
│ │ │ │北屯分行│ │ │ │
├─┼──────┼─────┼────┼────┼──────┼─────┤
│7│96年7月17日 │XA0000000 │第一銀行│陳俐菁 │400,000元 │無 │
│ │ │ │北屯分行│ │ │ │
├─┼──────┼─────┼────┼────┼──────┼─────┤
│8│97年6月1日 │YA00000000│第一銀行│陳俐菁 │500,000元 │無 │
│ │ │ │北屯分行│ │ │ │
├─┼──────┼─────┼────┼────┼──────┼─────┤
│9│98年8月5日 │TAI0000000│台中商業│張信安 │300,000元 │無 │
│ │ │ │銀行大里│ │ │ │
│ │ │ │分行 │ │ │ │
├─┼──────┼─────┼────┼────┼──────┼─────┤
│1│98年8月9日 │TAI0000000│台中商業│張信安 │500,000元 │無 │
│0│ │ │銀行大里│ │ │ │
│ │ │ │分行 │ │ │ │
├─┼──────┼─────┼────┼────┼──────┼─────┤
│1│98年8月16日 │TAI0000000│台中商業│張信安 │500,000元 │無 │
│1│ │ │銀行大里│ │ │ │
│ │ │ │分行 │ │ │ │
├─┼──────┼─────┼────┼────┼──────┼─────┤
│1│98年8月30日 │TAI0000000│台中商業│張信安 │300,000元 │無 │
│2│ │ │銀行大里│ │ │ │
│ │ │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