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99 年度中簡字第 19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見源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被   告 曹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複代理人  邵中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 票據債權超過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元之部分不存在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萬伍仟 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訴外人陳俐菁為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之胞姊,其夫即 證人陳俊鳴為原告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惟自民國98年 間起,雙方即因原告公司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董監事改 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業務移交等經營權問題,而多有 爭執,且於渠等經營期間,公司資產及帳目存有許多不清 之處。又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 面額新台幣(下同)7,600,000元,且已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本院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司票 字第618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告並已持本票 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94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然查被告所執有之系爭 本票之,係發生於00年0月間,當時正為公司經營權爭議 最為激烈之時,且原告公司之經營,在正常情形下,營運 資金應不致匱乏,實無向被告借貸之必要;原告對之自有 爭執,而有確認之必要。 ⒉原告不爭執原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即證人陳俊鳴有向被 告借款12筆共6,700,000元之事實,惟被告主張之6,700,0 00元債權金額,已於借款時先預扣利息570,000元,故實 際債權金額應僅為6,130,000元。另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於 97年4月1日向其借款500,000元部分,原告交付被告之如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支票,嗣已換票為發票人:陳淑芬、 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發票日97年8月2日、面額 500,000元、票號BOA0000000之支票予被告收受,並經被 告於97年8月4日提示兌現,是原告已清償500,000元。 ⒊另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迄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已受清償3,083,780元;被告以前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執 行標的為原告對於臺中市政府、南投縣政府、臺灣智慧卡 股份有限公司及通用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被告迄今 經執行而受領⑴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原告對第三人 通用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被告受領104,786元。⑵ 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原告對南投縣政府之債權,被 告分別受領323,818元、2,376,486元。⑶本院民事執行處 執行原告對台中市政府之債權,於100年3月25日核發移轉 命令,台中市政府應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為移轉分配,移 轉予被告之比例為28%。惟台中市政府於接獲上開執行命 令後,於100年4月6日逕自給付張貴龍等22,600元及被告 972,721元,有違上開執行命令。被告受移轉取得之債權 金額應僅有278,690元(原告對台中市政府之債權為22,60 0元+972,721元=995,321元,移轉予被告之比例28%應為 995,321元×0.28=278,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 分金額,原告已對被告為清償。至於被告溢領部分,被告 並未受移轉而取得債權,台中市政府對被告溢付之部分, 應不生清償之效力。合計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迄今已受清償3,083,780元(104,786元+323,818元+2, 376,486元+278,690元=3,083,780元),且原告同意就 已清償部分,均抵充本金。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借款債權縱然存在,原告亦已清償3,58 3,780元(500,000元+3,083,780元=3,583,780元)等語 ,爰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㈡被告則以: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被告借款予原告,而由原告簽發 者。證人陳俊鳴於93至99年間,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 間,因原告公司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被告遂依證人 陳俊鳴之指示以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 戶,陸續匯款予證人陳俊鳴;而自96年2月27日起至98 年 6月30日止,期間內被告陸續借款予原告公司,並由原告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其中原告公司尚有12 筆借款金額共6,700,000元未清償;其明細如下: ①原告公司於96年2月27日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 於同日交付現金予原告公司。 ②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於96年3月20日 匯款900,000元予原告公司,並依原告公司當時的法定 代理人陳俊鳴指示匯入陳俊鳴帳戶內,借款1,000,000 元而僅匯款900,000元,是因預先扣除借款之10分之1即 100,000元利息。 ③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900,000元,被告於96年4月11日預 扣利息90,000元後,以匯款810,000元至證人陳俊鳴指 定帳戶方式交付。 ④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於96年5月4日預 扣利息50,000元後,以匯款450,000元至證人陳俊鳴指 定帳戶方式交付。 ⑤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於96年5月8日預 扣利息50,000元後,以匯款450,000元至證人陳俊鳴指 定帳戶方式交付。 ⑥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於96年5月10日預 扣利息30,000元後,以匯款270,000元至證人陳俊鳴指 定帳戶方式交付。 ⑦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400,000元,被告於96年5月17日預 扣利息40,000元後,以匯款360,000元至證人陳俊鳴指 定帳戶方式交付。 ⑧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於97年4月1日預 扣利息50,000元後,以匯款450,000元至證人陳俊鳴指 定帳戶方式交付。 ⑨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於98年6月5日預 扣利息30,000元後,以匯款270,000元至證人陳俊鳴指 定帳戶方式交付。 ⑩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於98年6月9日預 扣利息50,000元後,以匯款450,000元至證人陳俊鳴指 定帳戶方式交付。 ⑪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於98年6月16日預 扣利息50,000元後,以匯款450,000元至證人陳俊鳴指 定帳戶方式交付。 ⑫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於98年6月30日預 扣利息30,000元,及前揭編號①至⑦原告積欠被告借款 共4,600,000元之利息190,000元後,以匯款80,000元至 證人陳俊鳴指定帳戶方式交付。 ⒉由前項可知96年2月27日起至96年5月17日止,原告共向被 告借貸編號①至⑦所示4,600,000元,惟原告公司當時無 法還款,雙方協議,原告願就借款本金4,600,000元,按 月依月息5%計算給付利息,並以一個月支付190,000元、 次月則支付270,000元方式給付利息;原告公司則簽發本 票予被告供擔保;又證人陳俊鳴為公司資金周轉方便,自 96年5月底起算約2年期間內,預計再向被告借款3,000,00 0元,故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被告。 ⒊被告不爭執就系爭借款共12筆,被告僅交付本金6,130,00 0元予原告收受。另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支票,已經原告持 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發票人:陳淑芬、發票日 :97年8月2日、支票號碼BOA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 000元之支票換票,並已由被告提示兌領完畢,原告已清 償500,000元之事實。另被告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182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 第39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今被告已受償之 金額3, 083,780元,被告同意就原告已清償之3,583,780 元(500,000+3,083,780=3,583,780)均予以抵充原告 積欠被告借款之本金,僅請求所餘款項及該款項依前揭執 行名義所載之遲延利息等語。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影本、匯款 委託書等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182號本 票裁定及99年度司執字第39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 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並已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本院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 度司票字第618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㈡原告於96年2月27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陸續持如附表二所示 支票,向被告借款共6,700,000元;分別為: ⒈96年2月27日借款1,000,000元,被告交付1,000,000元。 ⒉96年3月20日借款1,000,000元,被告交付900,000元。 ⒊96年4月11日借款900,000元,被告交付810,000元。 ⒋96年5月4日借款500,000 元,被告交付450,000元。 ⒌96年5月8日借款500,000 元,被告交付450,000元。 ⒍96年5月10日借款300,000元,被告交付270,000元。 ⒎96年5月17日借款400,000元,被告交付360,000元。 ⒏97年4月1日借款500,000 元,被告交付450,000元。 ⒐98年6月5日借款300,000元,被告交付270,000元。 ⒑98年6月9日借款500,000 元,被告交付450,000元。 ⒒98年6月16日借款500,000元,被告交付450,000元。 ⒓98年6月30日借款300,000元,被告交付270,000元。 以上合計被告僅交付原告6,130,000元。 ㈢原告交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其中編號⒏所示支票,已 經原告持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發票人:陳淑芬、 發票日:97年8月2日、支票號碼BOA0000000號、票面金額: 500,000元之支票換票,並已由被告提示兌現提領完畢,原 告已經清償完畢。 ㈣被告持第1項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9 年度司執字第39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100年5 月11日止被告已受償金額為3,083,780元。 ㈤兩造同意就原告已經清償之500,000元及被告因本院以99年 度司執字第39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之3,083,780 元,合計3,583,780元,均抵充原告積欠被告借款之本金, 被告同意僅請求所餘款項及該款項依前揭執行名義所載之遲 延利息。 三、本件訴訟之爭點: 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39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是否仍存在及其範圍,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 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 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 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原告所 簽發,用以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是原告與被告為直接相對人 ,自得以其與被告即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 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 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 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雖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被告 借款6,700,000元,然因被告有逐筆預扣利息,扣除被告預 扣之利息後,被告實際僅交付原告6,130,000元之事實,是 本件超過6,130,000元之部分,被告既未實際交付金錢予借 用人即原告,就此部分,依前揭說明,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實際上僅有本金6,130,000元 ,應為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支票,其後已經原告作廢 並換票為發票人:陳淑芬、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發票日97年8月2日、面額500,000元、票號BOA0000000之支 票予被告收受,並經被告於97年8月4日提示兌現,其清償50 0,000元;且其後被告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迄100年5 月11日止被告已受償3,083,78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 告公司與被告之票據往來明細1件為證,並經證人蘇壁玉結 證該支票往來明細是依原告公司歷任出納之帳冊資料作成者 ,明細資料為正確者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 主張借款後,其已清償500,000元之事實,應屬可信。又關 於原告主張被告因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之金額部分,原告主張 被告迄今受清償⑴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原告對第 三人通用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被告受領104,786元。 ⑵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原告對南投縣政府之債權 ,被告分別受領323,818元、2,376,486元。⑶依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00年3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第三人台中市政府應依 各債權人債權比例為移轉分配,移轉予被告之比例為28%。 惟台中市政府於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00年4月6日逕自 給付張貴龍等22,600元及被告972,721元,有違上開執行命 令。被告依移轉命令應受移轉取得之債權金額應僅有278,69 0元(原告對台中市政府之債權為22,600元+972,721元=99 5,321元,移轉予被告之比例28%應為995,321元×0.28=278 ,690元),就被告受領之278,690元部分,原告已對被告為 清償等事實,則據原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4月6日 投院平99司執助愛字第22號執行命令、本院100年3月25日中 院彥民執99司執梅字第3946號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調 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準此,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已經清償之數額為3,58 3,780元(500,000元+104,786元+323,818元+2,376,486 元+278,690元=3,583,780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實際上既僅借貸本金6, 130,000元,且其後原告復已經清償其中3,583,780元,而兩 造均同意就原告已清償部分,予以抵充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本 金,被告同意僅請求所餘款項及該款項依本院98年度司票字 第6182號本票裁定所示之遲延利息;則在此範圍內,被告對 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即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原告尚僅積 欠被告借款之金額為2,546,220元;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既為原告因擔保對被告之系爭消費借貸所簽發者,則被告 所執如附表一所示面額7,600,000元之本票1紙,其對於原告 在超過2,546,220元部分,即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是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僅在超過2,546,220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附表一: ┌─┬──────┬─────┬─────┬──────┬──────┐ │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 │1│96年5月25日 │WG00000000│總達客運股│7,600,000元 │98年6月30日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陳俊鳴 │ │ │ └─┴──────┴─────┴─────┴──────┴──────┘ 附表二: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 │1│96年4月27日 │XA0000000 │第一銀行│陳俐菁 │1,000,000元 │無 │ │ │ │ │北屯分行│ │ │ │ ├─┼──────┼─────┼────┼────┼──────┼─────┤ │2│96年5月20日 │XA0000000 │第一銀行│陳俐菁 │1,000,000元 │無 │ │ │ │ │北屯分行│ │ │ │ ├─┼──────┼─────┼────┼────┼──────┼─────┤ │3│96年6月10日 │XA0000000 │第一銀行│陳俐菁 │900,000元 │無 │ │ │ │ │北屯分行│ │ │ │ ├─┼──────┼─────┼────┼────┼──────┼─────┤ │4│96年7月4日 │XA0000000 │第一銀行│陳俐菁 │500,000元 │無 │ │ │ │ │北屯分行│ │ │ │ ├─┼──────┼─────┼────┼────┼──────┼─────┤ │5│96年7月8日 │XA0000000 │第一銀行│陳俐菁 │500,000元 │無 │ │ │ │ │北屯分行│ │ │ │ ├─┼──────┼─────┼────┼────┼──────┼─────┤ │6│96年7月11日 │XA0000000 │第一銀行│陳俐菁 │300,000元 │無 │ │ │ │ │北屯分行│ │ │ │ ├─┼──────┼─────┼────┼────┼──────┼─────┤ │7│96年7月17日 │XA0000000 │第一銀行│陳俐菁 │400,000元 │無 │ │ │ │ │北屯分行│ │ │ │ ├─┼──────┼─────┼────┼────┼──────┼─────┤ │8│97年6月1日 │YA00000000│第一銀行│陳俐菁 │500,000元 │無 │ │ │ │ │北屯分行│ │ │ │ ├─┼──────┼─────┼────┼────┼──────┼─────┤ │9│98年8月5日 │TAI0000000│台中商業│張信安 │300,000元 │無 │ │ │ │ │銀行大里│ │ │ │ │ │ │ │分行 │ │ │ │ ├─┼──────┼─────┼────┼────┼──────┼─────┤ │1│98年8月9日 │TAI0000000│台中商業│張信安 │500,000元 │無 │ │0│ │ │銀行大里│ │ │ │ │ │ │ │分行 │ │ │ │ ├─┼──────┼─────┼────┼────┼──────┼─────┤ │1│98年8月16日 │TAI0000000│台中商業│張信安 │500,000元 │無 │ │1│ │ │銀行大里│ │ │ │ │ │ │ │分行 │ │ │ │ ├─┼──────┼─────┼────┼────┼──────┼─────┤ │1│98年8月30日 │TAI0000000│台中商業│張信安 │300,000元 │無 │ │2│ │ │銀行大里│ │ │ │ │ │ │ │分行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