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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99 年度中簡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535號 原   告 浚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元 被   告 鑫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民國96年1月23日簽訂工程分包合約書,由原告向 被告承攬「中龍動力工場」工程中之「鍋爐燃料管線及風 煙道製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限自97年1月2 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工程總價預估為新臺幣(下同) 10,660,000元,惟應按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另依系爭工 程合約第17條第2款約定,兩造應互相開立面額為5,000,0 00元本票1紙,充履約保證本票,俟系爭工程合約執行完 成簽立保固切結書後,相互退還。原告因而於97年1月23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5,000,000元、票據號碼為3 83752號、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收執。嗣原告 就系爭工程均依約履行完成,被告並製發之該工程估驗單 第11期結算單,原告所屬施工人員也在被告同意下於98年 3月初撤離該工地,依上開合約條款系爭本票即應返還原 告,惟被告為規避付款,遲不付清多項應付工程款及多項 追加修改工資,更虛列多項與該工程合約無關之扣款,自 非可採。 ⒉再者,原告於系爭合約中應完成的工作已完成。蓋依系爭 合約第1條約定工程總價為10,660,000元,及第3條規定結 算方式按實作實算照工程定價單所列單價及附件說明結算 ,足證系爭合約係以實作實算,並非總價承攬,且該工地 工項繁多,而原告僅承攬系爭合約附件中,所列工作項目 及數量,並非統包該部分全部工程。被告所列第11期工程 估驗單(估驗日期自97年12月16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 小計11,898,883元即是實際完成數量及所完成之工程價值 金額已逾系爭合約中預定總價10,660,000元甚多,足證原 告確已依約完成合約內既定工作,被告認定原告僅完成85 .8%之工作進度,顯無理由。且由原告所提之工程估驗單 (原證三)可知,上方標示該期估驗單為系爭工程之最後 一期結算,且該估驗單為被告製作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許 炎坤親自簽具,足證被告當時已認同原告已完成合約內工 作,並與原告就系爭合約內容做結算。系爭工程經原告按 實作數量計算,包含追加修改部份,總金額共計14,366,9 24元,其細目如下: ①本案工程款(含原告未列之2期公安人員費):10,490, 522元。 ②點工:445,000元。 ③煙道製作費:700,000元。 ④吊車租金:71,550元。 ⑤李孝維便當:400元。 ⑥BHK修改部分:722,500元。 ⑦10%工程尾款:1,049,052元。 ⑧合約內(5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費用:887,900元。 以上共計14,366,924元,惟被告僅給付11,633,334元,故 被告尚積欠原告金額為2,733,590元。惟原告同意以本院9 8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結果所認定之事實為本件 判決之依據,並對該判決結果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⒊被告雖否認合約內(5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費用:887, 900元,以合約無此單項費用為由,拒不付款,並辯稱系 爭合約附件K002項內容中「5"-12"以上配管」,其中【以 上】二字為合約文字的筆誤等語。然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合 約中附件中K002項「5"-12"以上配管」之工程,被告即應 給付工程款,且被告自96年1月23日兩造合約簽訂以來至 99年2月1日止,已屆將近2年的時間,被告從未提及兩造 合約該部分的文字內容有錯誤,至99年2月1日於本院另案 99 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言詞辯論時始提出合約有「誤載 」之說詞,實為臨訟不實之陳述。又縱契約內之意思表示 內容有錯誤,其撤銷權亦已逾除斥期間。再鴻群公司工地 現場負責人楊明仙雖於另案證稱原告已與被告等三方協議 就該計價內容做變更,即改以DUCT與PIPING做為計價區分 ,然被告卻完全提不出任何有關之會議紀錄,或合約修訂 條文;參照系爭合約最末頁下方記載:一、燃料管線…管 理與配合(數量一式,金額:伍萬元整)…二、風煙道製 作(97年3月12日與建成協議澄清之部分)。關於區區幾 萬元被告都要簽具文書,5"-12"以上配管費用更改計價方 式差額近百萬,雙方豈有草率口頭約定,無做成會議紀錄 或增修合約條文的道理,足證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⒋本件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訂有核實估驗90%給付工程款 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原告對於被告違約未依約定給付前期之估驗款時,即被 告自98年1月10日給付第10期工程款計952,381元後,有關 動力場即未再獲被告支付任何款項,後續被告又要求施作 修改、追加…等工程,經兩造多次協調未果,原告即得依 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義務施作,並得對已施作完成 的工作,對被告請求給付所有積欠之工程款,即包含每期 90%進度款及每期所保留的10%工程尾款。按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當利益之當事人,如以 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查系 爭工程管線既經業主啟用送氣,且實際完工數量又蒙被告 確定,則系爭工程已具備完工事實,足證原告確已完成兩 造合約的履行先行義務,被告主張要經其驗收合格、試車 完成及核發完工證明書…等,才能領取工程尾款,均為被 告為阻止完工條件主觀的不確定事實,係被告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被告應給付 工程尾款。 ⒌關於被告主張扣款部分,原告同意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8 97號民事判決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就下列各項合計共755, 383元之金額不爭執: ①動力場罰款金額3,000元。 ②動力場火災金額333,012元,原告同意負擔(扣款)金 額為166,506元。 ③動力場遺失減壓閥(REDUCING VALVE)為372,000元。 ④雜工支援16,727元。 ⑤影印機分攤費用4,500元。 ⑥第一次罷工人力扣款(鴻群)165,000元。 ⑦打架滋事罰款10,000元。 ⑧廢鐵雜物清運3,150元。 ⑨立宏公司人力支援扣款14,500元。 ⒍至於被告主張其他原告應被扣款之項目,原告不同意,理 由如下: ①動力場火災金額333,012元:此係「中龍動力工場」工 程業主中龍公司之廠房發生火災,該公司要求各協力廠 商依比例負擔一定之金額,以降低其整體之損失,333, 012元乃兩造應共同負擔之金額,故原告僅同意負擔1/2 即166,506元。 ②動力場人力支援148,400元:此非原告向被告承攬之合 約內工作,原告並無施工義務,被告亦不得主張扣款。 ③動力場人力支援259,000元:此為格柵板之補強(非修 復),原告並未向被告承包此部分工項,又管線經過格 柵板之穿孔,因當時施工急迫,本應由管線施工廠商自 行挖洞,為施工之必需,非原告之刻意破壞。且依配管 工程案例,除另有協議外,格柵板穿孔後續之補強本就 會編於雜項鋼構內;且系爭工程合約,並無格柵板之補 強工項,被告如主張扣款,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事實 上,兩造及中龍、中宇、鴻群、建成等各級廠商,當時 即協議所有未盡完善的管路穿孔由各施工單位(本件部 分即原告)施作挖洞,並有工資補貼,但後續有關鋼構 部分之補強及增加踢腳板的工作,並不在協議之內,且 與原告之工作無涉,且其餘灌漿打毛、試車及清潔等工 作,亦非原告承攬之範圍,被告以其代原告施作該等工 程為由,對原告主張扣款,自非有據。 ④動力場人力支援預估313,698元:原告不同意扣款,此 非原告向被告承攬之合約內工作,原告並無施工義務, 被告亦不得主張扣款。 ⑤鴻群支援安裝管閥72,000元:此為追加之工程,依系爭 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2款約定,若有新增加工作時,得由 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作為計價之依據,並以雙方協議紀 錄為憑,不另修正契約。兩造從未就被告所提增加之管 閥工作有協議,更無紀錄,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提出 相關協議紀錄,被告此項扣款主張並無依據。 ⑥BFG Burner牙條費3,402元:原告僅負責施工,並未帶 料,自無牙條費用可言,原告不同意扣款。 ⑦作動器灌漿5,250元:原告並未承攬被告所謂土木基礎 工項,灌漿費用與原告無涉,原告不同意扣款。 ⑧關於「#lDWS閥體切除換新」30,000元:原告當時已賠 償全新品給業主自行施工,原告無須負賠償之責。 ⒎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意為擔保系爭 工程合約未完成之工作或所完成工作之瑕疵擔保,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民事 判決結果,被告應付工程款為14,226,618元,扣除被告已 經給付之11,633,334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593, 284元,縱再扣除該案判決所示扣款金額755,383元後,且 被告主張其餘扣款金額均不實,兩造間應付與應扣相互抵 銷後,被告仍積欠原告工程多達183萬餘元,則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自無債權存在之可言,不得享有系爭本票 債權,詎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98年度司票字第1612號),自得請求確 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⒏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 ⒈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予被告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本 票,因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乙方(即原告)施 工人員如對甲方(即被告)及業主人員有威嚇、鬥毆情形 ,罰款壹萬元,立即繳回出入證,並永不得進入施工場所 」,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柏元於98年3月2日率眾至現場 鬥毆滋事,並以氧氣乙炴破壞COG管密封槽,造成恐慌及 財物損失,業主並請滋事人員繳回出入證,並勒令永不得 進入施工場所。所以原告對於後續未完成須收尾及缺失改 善之工作已不能再進場施作,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合約,被 告乃接續所有未完成之工作,欲待完工再進行結算,始能 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再將餘額付款給原告。原 告陳稱係因被告未再付款,經兩造多次協調未果從而拋下 工作離場,故主張履行抗辯權等語。然原告於98年1月10 日取得第10期款項後,於98年1月23日(即春節除夕前夕 )與被告核算後,原告確認其已向被告逾領工程款,並於 燃料管線風煙道浚源請款明細簽認之(詳99年4月28日被 證二),意即當期已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可領;原告之所 以離場係因率眾至現場鬥毆滋事而於98年3月3日起被勒令 永不得進入施工場所。從而,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 離場拋下工作,當屬無理由。 ⒉原告陳稱就系爭工程均依約履行完成,實非實情,蓋原告 已遭業主勒令永不得進入施工場所,則顯無可能完成系爭 工程;而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驗單亦明白標示工程進度累 計完成85.80%,並非100%;且如前所述,原告乃遭業主勒 令永不得進入施工場所,並非原告所陳稱被告同意原告於 99 年3月初撤離該工地。原告陳稱系爭工程管線既經業主 啟用送氣,已具備完工事實。惟原告所承攬施作之工項, 非僅有管線一項,惟管線送氣乃是試車之必要步驟,非原 告所謂已完工或使用之情形。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係整體 工程中之一部分,其所施作之工程,需配合整體工程完工 進行驗收後,始能完全查知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是否全部依 約正確施作完成,此亦所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工 程尾款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試車完成後」,原告 始得請領工程尾款之緣由所在。而倘原告陳稱系爭合約第 4 條第3項係指兩造所訂合約的全部工程云云為真,則兩 造即無須於系爭契約中,特為系爭工程須經「試車完成後 」始得請求給付尾款之約定。而有關系爭契約所指『工程 完工』,係指「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試車完成後 」,由系爭工程之中龍公司於日前進行「動力工場COG管 線送氣前準備事宜」時,發現燃料管線安裝錯誤,因而發 函予被告之上包即鴻群工程有限公司,鴻群公司再發函予 被告表示:「1.動力工場燃料管線」COG#1、#2號鍋爐12 吋管線流孔板方向安裝錯誤。2.依業主(中龍)要求全部 COG管線螺絲請於本週派員完成鎖固」。從而,系爭工程 必係經業主全部工程驗收、試車完成之後,始得謂為完工 。 ⒊另原告陳稱實作實算的金額已超過合約金額,而主張已完 工,可以領取尾款。惟合約約定「實作實算」表契約數量 僅為定約之「參考數量」,故實作的數量若已超過或不足 契約數量並不足以認定已完工(超過)或未完工(不足) ,故「完工」與否須從其契約之約定與定義。原告於98年 3月3日起被勒令離場後,直至98年11月24日被告尚還在代 原告施作後續的缺失工作。故原告未完工之事實甚明,更 無法領取尾款。「實作實算」乃指「完工」後之結算,而 非如原告尚未完成合約之履行,原告施作工程中途即放棄 ,仍主張實作實算數額超過即為完工,顯然混淆系爭契約 完工之定義。 ⒋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試車亦尚未完成,依系爭合約第4 條:「四、付款辦法:3.工程尾款: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 驗收合格試車完成後,乙方得請領工程尾款百分之十工程 款,開立45天票期」及第15條:「本合約自訂定日起生效 ,俟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發給完工證明書, 有關所需完工證明文件,以甲方出具工程驗收證明書為準 ,付清尾款,並於保固期滿後本合約失效」之約定,當係 指完成全部工程後,被告始有給付工程尾款,並開始計算 保固期間之可能,原告確實尚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且自98年3月4日起,所有因原告施作之瑕疵而須 修繕之工項,即由被告代原告為之。原告顯已違背系爭合 約而無從以書面要求改善,並因重大公安事故而無力繼續 承辦系爭工程之情形;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至第4 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已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 1897號99年2月1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 思表示,則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就原告已施 作完成之工程款(包含尾款),被告均得據以暫緩支付至 本工程全部完工。況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4項:「…終止 合約如有逾期情事者,仍需照繳罰款,乙方應按合約10% 作為違約金」之約定,因原告違約及重大工安事件而遭被 告終止合約,原告自有施工逾期之情形,系爭合約之總價 為11,190,522元,10%之違約金為1,119,052元,是縱認原 告可向被告請領尾款,則扣除原告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原 告對被告仍負有債務,被告爰以原告應付之違約金(即逾 期罰款),於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範圍內予以抵銷。 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原告按實作數量計算(包含追加 修改部份)之工程款金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①本案工程 款(含原告未列之2期公安人員費):10,490,522元、② 點工:445,000元、③煙道製作費:700,000元、④吊車租 金:71,550元、⑤李孝維便當:400元、⑥BHK修改部分其 中582,194元、⑦10%工程尾款:1,049,052元等金額不爭 執,且不爭執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經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1,6 33,334元之事實。惟其中關於點工445,000元、煙道製作 費:7 00,000元、BHK修改部分582,194元雖然被告不爭執 訴外人鴻群公司結算應給付被告之金額,而不以訴外人鴻 群公司未與被告結算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但因原 告迄未與被告結算,故被告仍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 ⒍至於原告主張合約內(5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費用:88 7,900元部分,被告否認,且不同意付款。兩造於96年1月 23日簽訂系爭契約,而雙方於訂約前進行議價時,被告即 已將系爭工程中另再加計DB數量之BFG施作項目之契約預 定數量明細表,交付予原告。由其上所載主管徑之數量, 全部均係12"以下之尺寸,並無12"以上之尺寸觀之,足證 系爭契約中「5"-12"以上配管」之「以上」二字,確屬誤 載。而原告於詳讀估價圖說與數量後,兩造於96年1月22 日進行最後一次議價時,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估價單,就 「4"以下配管」、「5"-12"以上配管」上所載之數量,亦 分別明白記載為「8839」、「6208」,原告就此數量亦無 意見,並於該估價單下記載「浚源機械有限公司」等字樣 ,表示確認該估價單上所載,各不同計價單位所計算之工 程款數量無誤,兩造並因而於次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而 因估價單上「5"一12"以上」之『以上』二字確有誤載情 形,故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初,為免爭議,即業已就此 問題,與被告之上包廠商即鴻群公司,三方再次共同確認 ,確認該估價單「5"-12"以上配管」之『以上』二字,確 屬誤載。至於系爭契約中有關管道與配管之施作及計價之 依據,即以施工圖為認定之依據,即圖面標示為「DUCT 」,僅能依「KOO1」及「K002」所示之『重量』(MT)計 價。若圖面標示為PIPING,其計價始得再另以「DB」為單 位請款。是正因當時兩造及鴻群公司業已達成上開協議, 始未另再以書面為之,而兩造就此亦均無異議,故自第1 期之工程估驗款至第11期之估驗款,從未將12"以上而圖 面上標示為「DUCT」者(即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尺寸之配管 ),列入系爭契約後附估價單「5"-12"以上配管」項下之 施作數量中請款。是由上開兩造就系爭契約訂定及請款之 經過可知,原告知悉其得依約就「DB」為單位請款之工項 數量,並因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嗣後反於系爭契 約所載數量之約定,主張被告應另為給付工程款云云,實 屬無理由。被告就原告所施作BFG部分,均已依約給付原 告。原告提出BFG焊口管制表及中龍公司之檢測申請單, 主張其另有施作6830DB數量之配管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 BFG焊口管制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屬品管報表之 一,無關原告與被告間合約之請款約定。而原告所提出中 龍公司之檢測申請單內容,並不足為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 之證明。原告主張其另有施作6830DB數量之配管費用887, 900元,未據被告給付,委無足採。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 為:被告將物件吊至圖說位置並完成聯接固定,被告方可 依合約請領K002(製裝)以重量(MT)計價之款項。而如 安裝之物件屬PIPING(即管件)者,始可另依K002項下之 子項,以DB為計價單位之款項,非如原告謂所有物件皆可 再以配管(DB)計價請款。 ⒎再者,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因以下各項原因,應扣款1, 753,639元: ①動力場罰款金額3,000元:原告於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 1897號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同意被告扣 除此筆款項。 ②動力場火災金額333,012元;此乃因「中龍動力工場」 工地發生火災,各協力廠商,包括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鴻群工程有限公司及兩造,曾就各自因火災發 生應分擔之損失金額達成協議,被告所承包部份應負擔 之333,012元,係由原告承擔。且原告主張僅須負擔一 半火災金額顯無理由,蓋由被告99年3月22日所提附表 一之附件3左下方所列損失,將系爭工程各協力廠商應 分擔之比例詳予載明之方式以觀,可知其上所載「鑫贊 -浚源負擔」之意,即表示被告所承包之部分,係由原 告負擔。而原告就此筆款項,於98年8月17日本院另案 98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開庭時,業已當庭表示承諾應被 扣款等語,僅表示須於尾款中扣除云云,從未有所謂應 由兩造平均分擔之主張。 ③動力場遺失金額372,000元:減壓閥(REDUCING VALVE )為業主中龍公司提供予廠商施用者,置於現場應由原 告負保管之責,因原告遺失無法提供該部分物料施工, 致需緊急採購所造成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且 其後被告已經尋獲並於審理期間交付原告,原告亦同意 此部分扣款。 ④動力場人力支援148,400元:此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時,穿孔而造成格柵板被破壞,原告就此自應負回復補 強之義務。惟原告缺乏人手,未自行回復,而由被告乃 與原告確認,由被告代為施作,原告則於每日施工完畢 後簽名確認,此部分工程為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必然之 過程,承攬費用已包含承攬金額中,而此部分之工項既 係原告施作時造成破壞而須回復之工程,則被告因而支 出之費用,理當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 ⑤動力場人力支援259,200元:此乃原告於98年3月2日率 眾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鬥毆滋事,致遭業主禁止其進場 施作後,業主發現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無從催告其補正 ,由被告代原告施作所產生費用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自 得請求原告賠償,且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此部 分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 ⑥雜工支援16,727元:原告已經同意被告扣除此筆款項。 ⑦影印機分攤費4,500元:原告已經同意被告扣除此筆款 項。 ⑧第一次罷工人力扣款(鴻群)165,000元:此係原告在 系爭工程進行中,無故罷工,經鴻群公司勸說無效後, 由鴻群公司緊急派工支援業主相關試車工作後,再自該 公司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扣款;則被告遭鴻群公司扣 除之此筆款項,係因原告罷工所致,被告自亦得對原告 扣款。且原告亦同意被告扣除此筆款項。 ⑨打架滋事罰款10,000元:原告於98年3月2日率眾至系爭 工程工地現場打架滋事,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 第6項及第7項約定,得對原告處以罰款10,000元,並自 原告應領之工程款內扣款。 ⑩動力場人力支援預估313,698元:此係原告於98年3月2 日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遭業主禁止進場施作後,自98 年3月4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所有原告所施作之工程 應修繕而未修繕之瑕疵,即由被告代原告為之,委託訴 外人良特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因而支出之款項,自 得於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⑪鴻群支援安裝管閥72,000元:此係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 ,以致未依約於系爭工程中5樓安裝VALVE及管子,鴻群 公司催促施作,但被告因人手不足,無法施作;經鴻群 公司與兩造協議後,由鴻群公司就原告施作落後部分先 行支援施作,鴻群公司再對被告扣款;被告就因原告施 工落後致遭鴻群公司扣除之此筆款項,自得對原告主張 扣款。且此部分款項,被告於結算工程款時,已按施作 之重量計價予原告,然原告實際上並未派工施作,此部 分工資於被告遭鴻群公司扣款後,自得於系爭工程款中 扣除。 ⑫BFG Burner牙條費3,402元:此係因原告施作錯誤,被 告為修改而代原告購買材料所支出之費用,被告自得於 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⑬作動器灌漿5,250元:此係因原告就基墩打毛不實,由 被告代原告支出之費用,同⑫之說明,被告得對原告主 張扣款。 ⑭廢鐵雜物清運3,150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7項、 第8項約定,清運費屬原告應自行支付之費用,系爭工 程工地之廢鐵及雜物所生費用既由被告代原告墊付,依 約被告得自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 ⑮立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人力支援請款14,500元:此係因 原告工程進度落後太多,人手又不足,因而委請立宏公 司派人支援趕工,惟原告遲未支付立宏公司款項,立宏 公司遂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則被告得請求原告給 付此筆款項,並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且原告 亦同意被告扣除此筆款項。 ⑯關於「#lDWS閥體切除換新」30,000元,此部分為上包 鴻群公司99年3月12日來電告知被告之前撞損之閥又內 漏須切除換新之材料與工資預估費。而此部分之款項, 因兩造在結算工程款時,被告業已按已施作之重量數目 ,計價給付予原告,而原告就因重新安裝所應支付之工 資,本即應自行支付。故此部分之費用,被告自得予以 扣款。 ⒏綜上所述,原告並未依約如期完工,尚不得請求給付工程 尾款。系爭工程之總價為13,338,718元,扣除原告已領11 ,633,334元之工程款,及因尚未完工而不得請領之尾款1, 049,052元,原告尚未領款之金額應為656,332元(計算式 :13,338,718-11,633,334-1,049,052=656,332);而被 告代原告施作應扣款之金額,尚未加計逾期罰款及逾領工 程款即已高達1,753,639元,足見原告尚負欠被告工程款 1,097,307元(計算式:656,332-1,753,639=-1,097,307 ),退萬步言,即便原告得請求尾款,然亦不足以抵銷上 述負欠之款項(計算式:1,049,052-1,097,307=-48,255 )。再如以10 0年2月21日被告與鴻群公司結算數量結果 計算,原告於系爭工程含尾款應領之總工程款應為11,571 ,527元,另加上非合約之追加金額後,可領金額合計為13 ,370,671元,但須扣除已領之金額及其他扣款合計13,356 ,973元,餘額為13,698元;若再加計逾期罰款1,119,052 元,餘額亦尚不足為1,105,354元。足見被告對原告確無 積欠任何工程款可言,被告以系爭本票執而對原告主張本 票權利,為有理由。 ⒐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分包合約書、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等為證,本院採為 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96年1月23日簽訂工程分包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 攬「中龍動力工場」工程中之鍋爐燃料管線及風煙道製裝工 程。(按「中龍動力工場」工程之定作人為訴外人中龍公司 ,承攬人為訴外人中宇公司,嗣中宇公司將部分工程發包由 訴外人鴻群公司承作,鴻群公司再就其承作之部分工程與原 告訂定承攬契約,原告復就其向鴻群公司承包工程中之系爭 工程,與被告締結上開工程分包合約)。 ㈡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工程期限係自97年1月23日起至同年6月 30日止,預估工程總價為10,660,000元,惟實際工程款依合 約書第3條約定,應依原告實作數量照工程訂價單所列單價 及附件說明結算。 ㈢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2款約定,兩造於簽約時應互相開立面 額5,000,000元履約保證本票,約定俟系爭工程合約執行完 成簽立保固切結書後相互退還,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 ㈣被告持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 ㈤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1,633,334元。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部分: ①本案工程款(含被告未列之2期公安人員費)共10,490,52 2元。 ②點工費用445,000元。 ③風煙道製作工程700,000元,且被告已完成風煙道製作工 程。 ④吊車租金71,550元。 ⑤李孝維便當費用400元。 ⑥BHK修改部分金額為582,194元。(被告主張582,194元 ,原告原主張722,500元,但同意以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 897號判決所認定之582,194元。) ⑦工程尾款為1,049,052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13,338,718元。 ㈦被告主張應扣款項,且經原告同意部分:(原告同意本院98 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判決結果所認定之事實。) ①動力場罰款金額3,000元。 ②動力場火災金額333,012元,原告同意負擔(扣款)金額 為166,506元。 ③動力場遺失減壓閥(REDUCING VALVE)為372,000元。 ④雜工支援16,727元。 ⑤影印機分攤費用4,500元。 ⑥第一次罷工人力扣款(鴻群)165,000元。 ⑦打架滋事罰款10,000元。 ⑧廢鐵雜物清運3,150元。 ⑨立宏公司人力支援扣款14,500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755,383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是兩 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 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且本件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予被告之 履約保證本票,系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即原告交付定作人即被 告,用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如經結算結果,承攬 人即原告只要未積欠定作人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債務不履行所 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應先予 敘明。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總額,應為14,226,618 元,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各項工程款是否有理由,分 述如下: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關於①本案工程款 (含被告未列之2期公安人員費)10,490,522元。②點工 費用445,000元。③風煙道製作工程700,000元。④吊車租 金71,550元。⑤李孝維便當費用400元。⑥BHK修改部 分金額為582,194元。⑦工程尾款為1,049,052元。合計13 ,338,718元等金額並無爭執。雖被告抗辯其中關於點工44 5,000元、煙道製作費:7 00,000元、BHK修改部分582,19 4元部分因原告迄未與被告結算,故被告仍拒絕給付等語 。然查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工程其已經與其上手即訴外人鴻 群公司完成結算,且與鴻群公司之結算已經包括尾款10% 之事實,有被告提出工程估驗單在卷可稽(被告答辯續六 狀附件一),足認系爭工程已經全部完工並驗收完畢,原 告所完成之上開各項工程,亦已經驗收完畢。而上開各項 工程或為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而僱請點工或為追加部分之 工程,而均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一部,被告自應依系爭工 程合約第4條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就原告已經完成之部 分,如數給付承攬報酬,且已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 告僅以原告未與被告辦理結算為由,抗辯其得拒絕給付等 語,自非可採。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3,3 38,718元。 ⒉關於原告主張合約內(5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費用887, 9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其實際施作5吋至12吋以上 配管BFG燃料管線數量為6,830DB,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 5吋至12吋以上配管費用每DB單價為130元,合計其得請求 之5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費用為887,900元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分包合約書(原證2)及V62動力工場BF G焊口管制表、非破壞委託檢測申請單(原證9)等為證。 被告則否認合約內(5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費用係以每 DB單價130元計算,並抗辯系爭工程合約中「5"-12"以上 配管」之「以上」二字,係屬誤載,且為原告所明知及無 意見者,原告始於估價單下記載「浚源機械有限公司」等 字樣,表示確認該估價單上所載,各不同計價單位所計算 之工程款數量無誤,兩造始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且兩造於 系爭工程施作之初,為免爭議,即業已就此問題,與被告 之上包廠商即鴻群公司,三方再次共同確認,確認該估價 單「5"-12"以上配管」之『以上』二字,確屬誤載。至於 系爭契約中有關燃料管道與配管之施作及計價之依據,即 以施工圖為認定之依據,即圖面標示為「DUCT」,僅能依 「K001」及「K002」所示之『重量』(MT)計價。若圖面 標示為PIPING,其計價始得再另以「DB」為單位請款。是 正因當時兩造及鴻群公司業已達成上開協議,始未另再以 書面為之,而兩造就此亦均無異議,故自第1期之工程估 驗款至第11期之估驗款,從未將12"以上而圖面上標示為 「DUCT」者(即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尺寸之配管),列入系 爭契約後附估價單「5"-12"以上配管」項下之施作數量中 請款等語。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合約中關於「5"-1 2"以上配管」之『以上』二字為屬誤載等情,為原告所否 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舉證人楊明仙於本院 另案98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證 言為據;且證人楊明仙於該事件9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 亦附和被告所述,而證述系爭工程契約關於「5"-12"以上 配管」之「以上」2字為筆誤,鴻群公司與兩造於系爭工 程進行中,就BFG燃料管線之計價方式,曾達成協議,即 按照工程慣例,圖面上所示之DUCT,就以重量計價,如果 是PIPING就是配管以DB數計價,此項工程我們就是依照圖 面上記載依上述協議付款等語,且於該事件第二審99年12 月28日準備程序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各該言詞辯論 筆錄)。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楊明仙於該事件第 一審言詞辯論時亦同時證稱:伊係在進場工作後才知道原 告與被告訂定承攬契約等語,可認證人楊明仙並未曾親身 見聞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之磋商及簽訂過程,則兩造締約 時,關於BFG燃料管線之計價方式,究係如何約定,非必 可知,故其證述系爭工程合約附件「K002」項下「5吋至 12吋以上配管」中之「以上」2字,係屬誤載,實則僅有5 至12吋之燃料管線應依照DB數計價等語,已難遽予採信。 況且,果如被告主張及證人楊明仙所言,兩造與訴外人鴻 群公司在系爭工程進行中,曾經達成所謂分別12吋以上之 配管依照施工圖判斷,如寫PIPING就可以配管(DB)計價 ,如圖面上寫DUCT時,僅能以重量(MT)計價之協議;此 協議顯與系爭工程合約附件「K002」項下「5吋至12吋以 上配管」部分一律以DB為單位計價之約定不同,被告豈有 未在達成協議當時,徵得原告同意,更正該合約上之錯誤 記載,或由兩造與訴外人鴻群公司就該業經協議之計價方 式,另行作成書面紀錄,以杜日後爭議,亦顯與常理有悖 。況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訂定後追加燃料管線金額50,0 00元及風煙道製作工程700,000元等二項工程,兩造均有 於契約附註之後另以書面記載其追加之工程內容及請款計 價方式,並簽名確認,亦有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 證。可認兩造就契約之訂定及執行,並不草率,知為免爭 議,應以文字記載為當。關於前揭合約附件「K002」項下 「5吋至12吋以上配管」中之「以上」2字,是否屬誤載, 而對於原告得否請求工程款之範圍及數額,具有重大影響 之事項,確於締約後另有協商而達成協議,豈有不依協議 結果更正錯誤或另為書面約定之理。再依原告所提出系爭 工程之施工圖(見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262頁、263 頁)其間同為24吋者,有標示為DUCT者,亦有標示為PIPI NG者,亦非如被告所言BFG PIPING之尺寸,皆界於1/2至 12吋之間(即皆為12吋以下之尺寸)。是自難以證人楊明 仙上述證言,即遽認被告抗辯兩造系爭契約關於「5"-12" 以上配管」之「以上」2字為筆誤之事實,為屬真實;被 告抗辯原告就其施作之BFG燃料管線,倘係12吋以上之DUC T者,即不得再以DB為單位請款等情,自難採信。兩造系 爭工程合約既約定合約附件內關於5吋至12吋以上配管以 每DB130元計價,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其施作之BFG燃 料管線給付887,900元,即屬有據。 ⒊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為①本案工程 款(含被告未列之2期公安人員費)10,490,522元。②點 工費用445,000元。③風煙道製作工程700,000元。④吊車 租金71,550元。⑤李孝維便當費用400元。⑥BHK修改 部分金額為582,194元。⑦工程尾款為1,049,052元。⑧合 約內(5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費用887,900元。合計為1 4,226,618元(計算式:10,490,522+445,000+700,000 +71,550+400+582,194+1,049,052+887,900=14,226 ,618)。扣除被告已經給付原告11,633,334元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593,284元(計算式:14,226,618 -11,633,334=2,593,284)。 ㈢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2項至第4項約定,終 止系爭工程合約,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119,052元,並與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抵銷,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因對被告為施以暴力行為,遭業主禁止進入 系爭工程之場所施作,自98年3月4日起所有因原告施作之 瑕疵而須修繕之工項,均由被告代原告為之,原告顯已違 背系爭合約而無從以書面要求改善,並因重大公安事故而 無力繼續承辦系爭工程之情形;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 2項至第4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已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 中簡字第1897號99年2月1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 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4項約定,因原 告違約及重大工安事件而遭被告終止合約,原告自有施工 逾期之情形,並以合約之總價之10%為違約金,主張原告 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119,052元,並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 工程款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固據被告提出安全衛生違約 扣款單及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鴻群公司之備忘錄為證,然依 該安全衛生違約扣款單及備忘錄所載,係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陳柏元因於98年3月2日至系爭工程現場鬥毆滋事,遭 禁止進入工地繼續施工;原告公司本身或原告公司之其餘 人員並未受禁止施工之處分;又原告為公司法人,其承攬 被告系爭工程,相關工程之施作,本非必須由法定代理人 親自為之,且亦不可能均由法定代理人自行為之;是雖其 法定代理人遭業主禁止進入工地,然非謂如此原告即無法 履行其與被告間之契約責任。是若原告已施作之系爭工程 確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本應依民法第493條第1、2 項規定,先限期通知原告修補,於原告未依期限修補或拒 絕修補時,始得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自行修補必 要之費用,而被告並未為定期限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即逕 自進行修繕工作,自與前揭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之 意旨不符;被告主張有違背系爭工程合約而無從以書面要 求改善情形,依該工程合約第14條第2項第a款規定,為終 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況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14條第2項第a款約定,亦須原告施工有遲延,經被告以書 面要求改善無效時,始得據以為終止契約之事由,被告既 未為書面要求改善,其抗辯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合約,自非 可採。另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2項第d款係約定:原告遇 特殊之變故,及重大工安事故,經被告認為無力繼續承辦 系爭工程時,被告始得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而所謂「重大 工安事故」,應係指被告施工時,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關於作業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之約定,未依據勞工安全 衛生法規規定,妥為保障勞工之安全與健康,致發生職業 災害,且情節重大者而言;此由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1款 約定:乙方(原告)施工必須遵守政府、業主及甲方(被 告)之相關規定。乙方若有違反時,甲方得視情節之嚴重 決定給予罰款或終止契約關係。自可得知。至於工地之施 工管理,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視情況之不同, 而有不同之約定。其工程合約第6條第6款約定:乙方施工 人員如對甲方及業主人員有威嚇、鬥毆情形,罰款壹萬, 立即繳回出入證,並永不得進入施工場所。僅約定如有鬥 毆情形,應予罰款而已,非可據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事 由,亦有該工程契約在卷可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柏元 固確有於98年3月2日至系爭工程現場鬥毆情事,然此事由 顯不符合前述「重大工安事故」之定義,依兩造系爭工程 契約之約定,至多予以罰款並禁止進入施工場所而已,尚 非可據為終止契約之事由;是被告執此為由,主張依上開 約款終止契約,亦屬無憑。準此,被告以原告因有對被告 為施以暴力行為,遭業主禁止進入系爭工程之場所施作之 事實,主張原告已違背系爭合約而無從以書面要求改善, 並因重大公安事故而無力繼續承辦系爭工程之情形,被告 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至第4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等情 ,既均非可採,是系爭工程合約即未經被告為合法終止, 其請求原告應給付違約金1,119,052元,自屬無據。 ㈣另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共應扣款1,753,639元, 原告對於其中(原告同意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判決結 果所認定之事實。)①動力場罰款金額3,000元。②動力場 火災金額333,012元,原告同意負擔(扣款)金額為166,506 元。③動力場遺失減壓閥(REDUCING VALVE)為372,000元 。④雜工支援16,727元。⑤影印機分攤費用4,500元。⑥第 一次罷工人力扣款(鴻群)165,000元。⑦打架滋事罰款10, 000元。⑧廢鐵雜物清運3,150元。⑨立宏公司人力支援扣款 14,500元。合計755,383元之部分並不爭執,被告自得將此 部分款項於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至於被告主張之 其餘扣款①動力場火災金額333,012元之其中1/2即166,506 元。②動力場人力支援148,400元。③動力場人力支援259,0 00元。④動力場人力支援預估313,698元。⑤鴻群支援安裝 管閥72,000元。⑥BFG Burner牙條費3,402元。⑦作動器灌 漿5,250元。⑧「#lDWS閥體切除換新」30,000元。等合計 998,256元,原告則均否認之。惟查本件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為承攬人即原告簽發予定作人即被告之履約保證本票, 用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如經結算結果,承攬人即 原告只要未積欠定作人即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債務不履行 所生應償還之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債權,被告即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業已如前述。本件依前揭各項說明,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593,28 4元,又被告抗辯原告應 賠償違約金1,119,052元復不可採;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 程款2,593,284元,經扣除原告同意之扣款755,383元後,餘 款尚有1,837,901元(計算式:2,593,284-755,383=1,837 ,901)。被告主張之其餘扣款998,256元(原告不同意部分 ),縱均認為有理由,而再予扣除,被告仍然積欠原告工程 款839,645元(計算式:1,837,901-998,256=839,645)未 付,亦即縱被告之抗辯有理由,其結算之結果仍係被告積欠 原告工程款,而非原告有積欠被告應償還之瑕疵修補費用或 損害賠償債權,依前揭說明,被告即不得享有系爭票據權利 。亦即本件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及被告關於違約 金之抗辯等爭點予以判斷後,已足認定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且本件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非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就被告其餘扣款之主張及所舉證據,縱經審酌,既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係擔 保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履行者,且經結算結果,被告尚有積 欠原告工程款項,且原告對被告並無應償還之瑕疵修補費用 或損害賠償債權,未為給付,被告即不得享有系爭票據權利 ,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雖復具狀陳述其實際已給 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12,612,856元等語。然被告係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已逾時提出。況當事人於訴訟上 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本件關於被告已經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兩造於本件及本院 另案98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99年度簡上字第213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均不爭執被告已經給付原告工程款之數 額為11,633,334元,且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自有拘束兩 造及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 │1│97年1月23日 │383752 │浚源機械有│5,000,000元 │未載 │ │ │ │ │限公司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