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535號
原 告 浚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柏元
被 告 鑫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炎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民國96年1月23日簽訂工程分包合約書,由原告向
被告
承攬「中龍動力工場」工程中之「鍋爐燃料管線及風
煙道製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期限自97年1月2
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工程總價預估為新臺幣(下同)
10,660,000元,
惟應
按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另依系爭工
程合約第17條第2款約定,兩造應互相開立面額為5,000,0
00元本票1紙,充履約保證本票,
俟系爭工程合約執行完
成簽立保固
切結書後,相互退還。原告因而於97年1月23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5,000,000元、票據號碼為3
83752號、到
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收執。
嗣原告
就系爭工程均依約履行完成,被告並製發之該工程估驗單
第11期結算單,原告所屬施工人員也在被告同意下於98年
3月初撤離該工地,依
上開合約條款系爭本票即應返還原
告,惟被告為規避付款,遲不付清多項應付工程款及多項
追加修改工資,更虛列多項與該工程合約無關之扣款,自
非可採。
⒉再者,原告於系爭合約中應完成的工作已完成。蓋依系爭
合約第1條約定工程總價為10,660,000元,及第3條規定結
算方式按實作實算照工程定價單所列單價及附件說明結算
,
足證系爭合約係以實作實算,並非總價承攬,且該工地
工項繁多,而原告僅承攬系爭合約附件中,所列工作項目
及數量,並非統包該部分全部工程。被告所列第11期工程
估驗單(估驗日期自97年12月16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
小計11,898,883元即是實際完成數量及所完成之工程價值
金額已逾系爭合約中預定總價10,660,000元甚多,足證原
告確已依約完成合約內既定工作,被告認定原告僅完成85
.8%之工作進度,顯無理由。且由原告所提之工程估驗單
(原證三)可知,上方標示該期估驗單為系爭工程之最後
一期結算,且該估驗單為被告製作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許
炎坤親自簽具,足證被告當時已認同原告已完成合約內工
作,並與原告就系爭合約內容做結算。系爭工程經原告按
實作數量計算,包含追加修改部份,總金額共計14,366,9
24元,其細目如下:
①
本案工程款(含原告未列之2期公安人員費):10,490,
522元。
②點工:445,000元。
③煙道製作費:700,000元。
④吊車租金:71,550元。
⑤李孝維便當:400元。
⑥BHK修改部分:722,500元。
⑦10%工程尾款:1,049,052元。
⑧合約內(5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費用:887,900元。
以上共計14,366,924元,惟被告僅給付11,633,334元,故
被告尚積欠原告金額為2,733,590元。惟原告同意以本院9
8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結果所認定之事實為
本件
判決之依據,並對該判決結果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⒊被告雖否認合約內(5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費用:887,
900元,以合約無此單項費用為由,拒不付款,並辯稱系
爭合約附件K002項內容中「5"-12"以上配管」,其中【以
上】二字為合約文字的筆誤等語。然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合
約中附件中K002項「5"-12"以上配管」之工程,被告即應
給付工程款,且被告自96年1月23日兩造合約簽訂以來至
99年2月1日止,已屆將近2年的時間,被告從未提及兩造
合約該部分的文字內
容有錯誤,至99年2月1日於本院另案
99 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言詞辯論時始提出合約有「誤載
」之說詞,實為臨訟不實之陳述。又縱契約內之意思表示
內容有錯誤,其撤銷權亦已逾除斥
期間。再鴻群公司工地
現場負責人楊明仙雖於另案證稱原告已與被告等三方協議
就該計價內容做變更,即改以DUCT與PIPING做為計價區分
,然被告卻完全提不出任何有關之會議紀錄,或合約修訂
條文;
參照系爭合約最末頁下方記載:一、燃料管線…管
理與配合(數量一式,金額:伍萬元整)…二、風煙道製
作(97年3月12日與建成協議澄清之部分)。關於區區幾
萬元被告都要簽具文書,5"-12"以上配管費用更改計價方
式差額近百萬,雙方豈有草率口頭約定,無做成會議紀錄
或增修合約條文的道理,足證被告
抗辯不足採信。
⒋本件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訂有核實估驗90%給付工程款
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原告對於被告違約未依約定給付前期之估驗款時,即被
告自98年1月10日給付第10期工程款計952,381元後,有關
動力場即未再獲被告支付任何款項,後續被告又要求施作
修改、追加…等工程,經兩造多次協調未果,原告即得依
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義務施作,並得對已施作完成
的工作,對被告請求給付所有積欠之工程款,即包含每期
90%進度款及每期所保留的10%工程尾款。按
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當利益之當事人,如以
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查系
爭工程管線既經業主啟用送氣,且實際完工數量又蒙被告
確定,則系爭工程已具備完工事實,足證原告確已完成兩
造合約的履行先行義務,被告主張要經其驗收合格、試車
完成及核發完工證明書…等,才能領取工程尾款,均為被
告為阻止完工條件主觀的不確定事實,係被告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被告應給付
工程尾款。
⒌關於被告主張扣款部分,原告同意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8
97號民事判決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就下列各項合計共755,
383元之金額不爭執:
①動力場罰款金額3,000元。
②動力場火災金額333,012元,原告同意負擔(扣款)金
額為166,506元。
③動力場遺失減壓閥(REDUCING VALVE)為372,000元。
④雜工支援16,727元。
⑤影印機分攤費用4,500元。
⑥第一次罷工人力扣款(鴻群)165,000元。
⑦打架滋事罰款10,000元。
⑧廢鐵雜物清運3,150元。
⑨立宏公司人力支援扣款14,500元。
⒍至於被告主張其他原告應被扣款之項目,原告不同意,理
由如下:
①動力場火災金額333,012元:此係「中龍動力工場」工
程業主中龍公司之廠房發生火災,該公司要求各協力廠
商依比例負擔一定之金額,以降低其整體之損失,333,
012元
乃兩造應共同負擔之金額,故原告僅同意負擔1/2
即166,506元。
②動力場人力支援148,400元:此非原告向被告承攬之合
約內工作,原告並無施工義務,被告亦不得主張扣款。
③動力場人力支援259,000元:此為格柵板之補強(非修
復),原告並未向被告承包此部分工項,又管線經過格
柵板之穿孔,因當時施工急迫,本應由管線施工廠商自
行挖洞,為施工之必需,非原告之刻意破壞。且依配管
工程案例,除另有協議外,格柵板穿孔後續之補強本就
會編於雜項鋼構內;且系爭工程合約,並無格柵板之補
強工項,被告如主張扣款,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事實
上,兩造及中龍、中宇、鴻群、建成等各級廠商,當時
即協議所有未盡完善的管路穿孔由各施工單位(本件部
分即原告)施作挖洞,並有工資補貼,但後續有關鋼構
部分之補強及增加踢腳板的工作,並不在協議之內,且
與原告之工作
無涉,且其餘灌漿打毛、試車及清潔等工
作,亦非原告承攬之範圍,被告以其代原告施作該等工
程為由,對原告主張扣款,自非有據。
④動力場人力支援預估313,698元:原告不同意扣款,此
非原告向被告承攬之合約內工作,原告並無施工義務,
被告亦不得主張扣款。
⑤鴻群支援安裝管閥72,000元:此為追加之工程,依系爭
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2款約定,若有新增加工作時,得由
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作為計價之依據,並以雙方協議紀
錄為憑,不另修正契約。兩造從未就被告所提增加之管
閥工作有協議,更無紀錄,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提出
相關協議紀錄,被告此項扣款主張並無依據。
⑥BFG Burner牙條費3,402元:原告僅負責施工,並未帶
料,自無牙條費用可言,原告不同意扣款。
⑦作動器灌漿5,250元:原告並未承攬被告所謂土木基礎
工項,灌漿費用與原告無涉,原告不同意扣款。
⑧關於「#lDWS閥體切除換新」30,000元:原告當時已賠
償全新品給業主自行施工,原告無須負賠償之責。
⒎按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意為
擔保系爭
工程合約未完成之工作或所完成工作之
瑕疵擔保,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民事
判決結果,被告應付工程款為14,226,618元,扣除被告已
經給付之11,633,334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593,
284元,縱再扣除該案判決所示扣款金額755,383元後,且
被告主張其餘扣款金額均不實,兩造間應付與應扣相互抵
銷後,被告仍積欠原告工程多達183萬餘元,則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自無債權存在之可言,不得享有系爭本票
債權,
詎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
定准予
強制執行(98年度司票字第1612號),自得請求確
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⒏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
⒈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予被告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本
票,因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乙方(即原告)施
工人員如對甲方(即被告)及業主人員有威嚇、鬥毆情形
,罰款壹萬元,立即繳回出入證,並永不得進入施工場所
」,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柏元於98年3月2日率眾至現場
鬥毆滋事,並以氧氣乙炴破壞COG管密封槽,造成恐慌及
財物損失,業主並請滋事人員繳回出入證,並勒令永不得
進入施工場所。所以原告對於後續未完成須收尾及缺失改
善之工作已不能再進場施作,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合約,被
告乃接續所有未完成之工作,欲待完工再進行結算,始能
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再將餘額付款給原告。原
告陳稱係因被告未再付款,經兩造多次協調未果從而拋下
工作離場,故主張履行
抗辯權等語。然原告於98年1月10
日取得第10期款項後,於98年1月23日(即春節除夕前夕
)與被告核算後,原告確認其已向被告逾領工程款,並於
燃料管線風煙道浚源請款明細簽認之(詳99年4月28日被
證二),意即當期已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可領;原告之所
以離場係因率眾至現場鬥毆滋事而於98年3月3日起被勒令
永不得進入施工場所。從而,原告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而
離場拋下工作,當屬無理由。
⒉原告陳稱就系爭工程均依約履行完成,實非實情,蓋原告
已遭業主勒令永不得進入施工場所,則顯無可能完成系爭
工程;而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驗單亦明白標示工程進度累
計完成85.80%,並非100%;且如前所述,原告乃遭業主勒
令永不得進入施工場所,並非原告所陳稱被告同意原告於
99 年3月初撤離該工地。原告陳稱系爭工程管線既經業主
啟用送氣,已具備完工事實。惟原告所承攬施作之工項,
非僅有管線一項,惟管線送氣乃是試車之必要步驟,非原
告所謂已完工或使用之情形。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係整體
工程中之一部分,其所施作之工程,需配合整體工程完工
進行驗收後,始能完全查知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是否全部依
約正確施作完成,此亦所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工
程尾款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試車完成後」,原告
始得請領工程尾款之緣由所在。而倘原告陳稱系爭合約第
4 條第3項係指兩造所訂合約的全部工程
云云為真,則兩
造即無須於系爭契約中,特為系爭工程須經「試車完成後
」始得請求給付尾款之約定。而有關系爭契約所指『工程
完工』,係指「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試車完成後
」,由系爭工程之中龍公司於日前進行「動力工場COG管
線送氣前準備事宜」時,發現燃料管線安裝錯誤,因而發
函予被告之上包即鴻群工程有限公司,鴻群公司再發函予
被告表示:「1.動力工場燃料管線」COG#1、#2號鍋爐12
吋管線流孔板方向安裝錯誤。2.依業主(中龍)要求全部
COG管線螺絲請於本週派員完成鎖固」。從而,系爭工程
必係經業主全部工程驗收、試車完成之後,始得謂為完工
。
⒊另原告陳稱實作實算的金額已超過合約金額,而主張已完
工,可以領取尾款。惟合約約定「實作實算」表契約數量
僅為定約之「參考數量」,故實作的數量若已超過或不足
契約數量並不足以認定已完工(超過)或未完工(不足)
,故「完工」
與否須從其契約之約定與定義。原告於98年
3月3日起被勒令離場後,直至98年11月24日被告尚還在代
原告施作後續的缺失工作。故原告未完工之事實甚明,更
無法領取尾款。「實作實算」乃指「完工」後之結算,
而
非如原告尚未完成合約之履行,原告施作工程中途即放棄
,仍主張實作實算數額超過即為完工,顯然混淆系爭契約
完工之定義。
⒋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試車亦尚未完成,依系爭合約第4
條:「四、付款辦法:3.工程尾款: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
驗收合格試車完成後,乙方得請領工程尾款百分之十工程
款,開立45天票期」及第15條:「本合約自訂定日起生效
,俟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發給完工證明書,
有關所需完工證明文件,以甲方出具工程驗收證明書為準
,付清尾款,並於保固期滿後本合約失效」之約定,當係
指完成全部工程後,被告始有給付工程尾款,並開始計算
保固期間之可能,原告確實尚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且自98年3月4日起,所有因原告施作之瑕疵而須
修繕之工項,即由被告代原告為之。原告顯已違背系爭合
約而無從以書面要求改善,並因重大公安事故而無力繼續
承辦系爭工程之情形;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至第4
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已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
1897號99年2月1日書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
思表示,則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就原告已施
作完成之工程款(包含尾款),被告均得據以暫緩支付至
本工程全部完工。況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4項:「…終止
合約如有逾期情事者,仍需照繳罰款,乙方應按合約10%
作為
違約金」之約定,因原告違約及重大工安事件而遭被
告終止合約,原告自有施工逾期之情形,系爭合約之總價
為11,190,522元,10%之違約金為1,119,052元,是縱認原
告可向被告請領尾款,則扣除原告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原
告對被告仍負有債務,被告
爰以原告應付之違約金(即逾
期罰款),於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範圍內
予以抵銷。
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原告按實作數量計算(包含追加
修改部份)之工程款金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①本案工程
款(含原告未列之2期公安人員費):10,490,522元、②
點工:445,000元、③煙道製作費:700,000元、④吊車租
金:71,550元、⑤李孝維便當:400元、⑥BHK修改部分其
中582,194元、⑦10%工程尾款:1,049,052元等金額不爭
執,且不爭執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經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1,6
33,334元之事實。惟其中關於點工445,000元、煙道製作
費:7 00,000元、BHK修改部分582,194元雖然被告不爭執
訴外人鴻群公司結算應給付被告之金額,而不以訴外人鴻
群公司未與被告結算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但因原
告
迄未與被告結算,故被告仍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
⒍至於原告主張合約內(5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費用:88
7,900元部分,被告否認,且不同意付款。兩造於96年1月
23日簽訂系爭契約,而雙方於訂約前進行議價時,被告即
已將系爭工程中另再加計DB數量之BFG施作項目之契約預
定數量明細表,交付予原告。由其上
所載主管徑之數量,
全部均係12"以下之尺寸,並無12"以上之尺寸觀之,足證
系爭契約中「5"-12"以上配管」之「以上」二字,確屬誤
載。而原告於詳讀估價圖說與數量後,兩造於96年1月22
日進行最後一次議價時,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估價單,就
「4"以下配管」、「5"-12"以上配管」上所載之數量,亦
分別明白記載為「8839」、「6208」,原告就此數量亦無
意見,並於該估價單下記載「浚源機械有限公司」等字樣
,表示確認該估價單上所載,各不同計價單位所計算之工
程款數量無誤,兩造並因而於次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而
因估價單上「5"一12"以上」之『以上』二字確有誤載情
形,故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初,為免爭議,即業已就此
問題,與被告之上包廠商即鴻群公司,三方再次共同確認
,確認該估價單「5"-12"以上配管」之『以上』二字,確
屬誤載。至於系爭契約中有關管道與配管之施作及計價之
依據,即以施工圖為認定之依據,即圖面標示為「DUCT
」,僅能依「KOO1」及「K002」所示之『重量』(MT)計
價。若圖面標示為PIPING,其計價始得再另以「DB」為單
位請款。是正因當時兩造及鴻群公司業已達成上開協議,
始未另再以書面為之,而兩造就此亦均無
異議,故自第1
期之工程估驗款至第11期之估驗款,從未將12"以上而圖
面上標示為「DUCT」者(即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尺寸之配管
),列入系爭契約後附估價單「5"-12"以上配管」項下之
施作數量中請款。是由上開兩造就系爭契約訂定及請款之
經過可知,原告知悉其得依約就「DB」為單位請款之工項
數量,並因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
嗣後反於系爭契
約所載數量之約定,主張被告應另為給付工程款云云,實
屬無理由。被告就原告所施作BFG部分,均已依約給付原
告。原告提出BFG焊口管制表及中龍公司之檢測申請單,
主張其另有施作6830DB數量之配管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
BFG焊口管制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屬品管報表之
一,無關原告與被告間合約之請款約定。而原告所提出中
龍公司之檢測申請單內容,並不足為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
之證明。原告主張其另有施作6830DB數量之配管費用887,
900元,未據被告給付,委無足採。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
為:被告將物件吊至圖說位置並完成聯接固定,被告方可
依合約請領K002(製裝)以重量(MT)計價之款項。而如
安裝之物件屬PIPING(即管件)者,始可另依K002項下之
子項,以DB為計價單位之款項,非如原告謂所有物件皆可
再以配管(DB)計價請款。
⒎再者,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因以下各項原因,應扣款1,
753,639元:
①動力場罰款金額3,000元:原告於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
1897號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同意被告扣
除此筆款項。
②動力場火災金額333,012元;此乃因「中龍動力工場」
工地發生火災,各協力廠商,包括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鴻群工程有限公司及兩造,曾就各自因火災發
生應分擔之損失金額達成協議,被告所承包部份應負擔
之333,012元,係由原告承擔。且原告主張僅須負擔一
半火災金額顯無理由,蓋由被告99年3月22日所提附表
一之附件3左下方所列損失,將系爭工程各協力廠商應
分擔之比例詳予載明之方式以觀,可知其上所載「鑫贊
-浚源負擔」之意,即表示被告所承包之部分,係由原
告負擔。而原告就此筆款項,於98年8月17日本院另案
98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
開庭時,業已當庭表示承諾應被
扣款等語,僅表示須於尾款中扣除云云,從未有所謂應
由兩造平均分擔之主張。
③動力場遺失金額372,000元:減壓閥(REDUCING VALVE
)為業主中龍公司提供予廠商施用者,置於現場應由原
告負保管之責,因原告遺失無法提供該部分物料施工,
致需緊急採購所造成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且
其後被告已經尋獲並於審理期間交付原告,原告亦同意
此部分扣款。
④動力場人力支援148,400元:此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時,穿孔而造成格柵板被破壞,原告就此自應負回復補
強之義務。惟原告缺乏人手,未自行回復,而由被告乃
與原告確認,由被告代為施作,原告則於每日施工完畢
後簽名確認,此部分工程為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必然之
過程,承攬費用已包含承攬金額中,而此部分之工項既
係原告施作時造成破壞而須回復之工程,則被告因而支
出之費用,理當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
⑤動力場人力支援259,200元:此乃原告於98年3月2日率
眾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鬥毆滋事,致遭業主禁止其進場
施作後,業主發現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因
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而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無從催告其補正
,由被告代原告施作所產生費用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自
得請求原告賠償,且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此部
分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
⑥雜工支援16,727元:原告已經同意被告扣除此筆款項。
⑦影印機分攤費4,500元:原告已經同意被告扣除此筆款
項。
⑧第一次罷工人力扣款(鴻群)165,000元:此係原告在
系爭工程進行中,無故罷工,經鴻群公司勸說無效後,
由鴻群公司緊急派工支援業主相關試車工作後,再自該
公司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扣款;則被告遭鴻群公司扣
除之此筆款項,係因原告罷工所致,被告自亦得對原告
扣款。且原告亦同意被告扣除此筆款項。
⑨打架滋事罰款10,000元:原告於98年3月2日率眾至系爭
工程工地現場打架滋事,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
第6項及第7項約定,得對原告處以罰款10,000元,並自
原告應領之工程款內扣款。
⑩動力場人力支援預估313,698元:此係原告於98年3月2
日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遭業主禁止進場施作後,自98
年3月4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所有原告所施作之工程
應修繕而未修繕之瑕疵,即由被告代原告為之,委託訴
外人良特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因而支出之款項,自
得於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⑪鴻群支援安裝管閥72,000元:此係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
,以致未依約於系爭工程中5樓安裝VALVE及管子,鴻群
公司催促施作,但被告因人手不足,無法施作;經鴻群
公司與兩造協議後,由鴻群公司就原告施作落後部分先
行支援施作,鴻群公司再對被告扣款;被告就因原告施
工落後致遭鴻群公司扣除之此筆款項,自得對原告主張
扣款。且此部分款項,被告於結算工程款時,已按施作
之重量計價予原告,然原告實際上並未派工施作,此部
分工資於被告遭鴻群公司扣款後,自得於系爭工程款中
扣除。
⑫BFG Burner牙條費3,402元:此係因原告施作錯誤,被
告為修改而代原告購買材料所支出之費用,被告自得於
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⑬作動器灌漿5,250元:此係因原告就基墩打毛不實,由
被告代原告支出之費用,同⑫之說明,被告得對原告主
張扣款。
⑭廢鐵雜物清運3,150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7項、
第8項約定,清運費屬原告應自行支付之費用,系爭工
程工地之廢鐵及雜物所生費用既由被告代原告墊付,依
約被告得自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
⑮立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人力支援請款14,500元:此係因
原告工程進度落後太多,人手又不足,因而委請立宏公
司派人支援趕工,惟原告遲未支付立宏公司款項,立宏
公司遂將對原告之
債權讓與被告,則被告得請求原告給
付此筆款項,並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且原告
亦同意被告扣除此筆款項。
⑯關於「#lDWS閥體切除換新」30,000元,此部分為上包
鴻群公司99年3月12日來電告知被告之前撞損之閥又內
漏須切除換新之材料與工資預估費。而此部分之款項,
因兩造在結算工程款時,被告業已按已施作之重量數目
,計價給付予原告,而原告就因重新安裝所應支付之工
資,本即應自行支付。故此部分之費用,被告自得予以
扣款。
⒏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依約如期完工,尚不得請求給付工程
尾款。系爭工程之總價為13,338,718元,扣除原告已領11
,633,334元之工程款,及因尚未完工而不得請領之尾款1,
049,052元,原告尚未領款之金額應為656,332元(計算式
:13,338,718-11,633,334-1,049,052=656,332);而被
告代原告施作應扣款之金額,尚未加計逾期罰款及逾領工
程款即已高達1,753,639元,足見原告尚負欠被告工程款
1,097,307元(計算式:656,332-1,753,639=-1,097,307
),
退萬步言,即便原告得請求尾款,然亦不足以抵銷上
述負欠之款項(計算式:1,049,052-1,097,307=-48,255
)。再如以10 0年2月21日被告與鴻群公司結算數量結果
計算,原告於系爭工程含尾款應領之總工程款應為11,571
,527元,另加上非合約之追加金額後,可領金額合計為13
,370,671元,但須扣除已領之金額及其他扣款合計13,356
,973元,餘額為13,698元;若再加計逾期罰款1,119,052
元,餘額亦尚不足為1,105,354元。足見被告對原告確無
積欠任何工程款可言,被告以系爭本票執而對原告主張本
票權利,為有理由。
⒐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分包合約書、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等為證,本院採為
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96年1月23日簽訂工程分包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
攬「中龍動力工場」工程中之鍋爐燃料管線及風煙道製裝工
程。(按「中龍動力工場」工程之定作人為訴外人中龍公司
,
承攬人為訴外人中宇公司,嗣中宇公司將部分工程發包由
訴外人鴻群公司承作,鴻群公司再就其承作之部分工程與原
告訂定
承攬契約,原告復就其向鴻群公司承包工程中之系爭
工程,與被告締結上開工程分包合約)。
㈡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工程期限係自97年1月23日起至同年6月
30日止,預估工程總價為10,660,000元,惟實際工程款依合
約書第3條約定,應依原告實作數量照工程訂價單所列單價
及附件說明結算。
㈢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2款約定,兩造於簽約時應互相開立面
額5,000,000元履約保證本票,約定俟系爭工程合約執行完
成簽立保固
切結書後相互退還,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
㈣被告持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
㈤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1,633,334元。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部分:
①本案工程款(含被告未列之2期公安人員費)共10,490,52
2元。
②點工費用445,000元。
③風煙道製作工程700,000元,且被告已完成風煙道製作工
程。
④吊車租金71,550元。
⑤李孝維便當費用400元。
⑥BHK修改部分金額為582,194元。(被告主張582,194元
,原告原主張722,500元,但同意以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
897號判決所認定之582,194元。)
⑦工程尾款為1,049,052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13,338,718元。
㈦被告主張應扣款項,且經原告同意部分:(原告同意本院98
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判決結果所認定之事實。)
①動力場罰款金額3,000元。
②動力場火災金額333,012元,原告同意負擔(扣款)金額
為166,506元。
③動力場遺失減壓閥(REDUCING VALVE)為372,000元。
④雜工支援16,727元。
⑤影印機分攤費用4,500元。
⑥第一次罷工人力扣款(鴻群)165,000元。
⑦打架滋事罰款10,000元。
⑧廢鐵雜物清運3,150元。
⑨立宏公司人力支援扣款14,500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755,383元。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是兩
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
顯有爭執,且該票據
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且本件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予被告之
履約保證本票,系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即原告交付定作人即被
告,用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如經結算結果,承攬
人即原告只要未積欠定作人因承攬系爭工程而
債務不履行所
生之
損害賠償債權,被告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應先予
敘明。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總額,應為14,226,618
元,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各項工程款是否有理由,分
述如下: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關於①本案工程款
(含被告未列之2期公安人員費)10,490,522元。②點工
費用445,000元。③風煙道製作工程700,000元。④吊車租
金71,550元。⑤李孝維便當費用400元。⑥BHK修改部
分金額為582,194元。⑦工程尾款為1,049,052元。合計13
,338,718元等金額並無爭執。雖被告抗辯其中關於點工44
5,000元、煙道製作費:7 00,000元、BHK修改部分582,19
4元部分因原告迄未與被告結算,故被告仍拒絕給付等語
。然查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工程其已經與其上手即訴外人鴻
群公司完成結算,且與鴻群公司之結算已經包括尾款10%
之事實,有被告提出工程估驗單在卷
可稽(被告答辯續六
狀附件一),足認系爭工程已經全部完工並驗收完畢,原
告所完成之上開各項工程,亦已經驗收完畢。而上開各項
工程或為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而僱請點工或為追加部分之
工程,而均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一部,被告自應依系爭工
程合約第4條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就原告已經完成之部
分,如數給付承攬報酬,且已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
告僅以原告未與被告辦理結算為由,抗辯其得拒絕給付等
語,自非可採。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3,3
38,718元。
⒉關於原告主張合約內(5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費用887,
9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其實際施作5吋至12吋以上
配管BFG燃料管線數量為6,830DB,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
5吋至12吋以上配管費用每DB單價為130元,合計其得請求
之5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費用為887,900元等事實,
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分包合約書(原證2)及V62動力工場BF
G焊口管制表、非破壞委託檢測申請單(原證9)等為證。
被告則否認合約內(5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費用係以每
DB單價130元計算,並抗辯系爭工程合約中「5"-12"以上
配管」之「以上」二字,係屬誤載,且為原告所明知及無
意見者,原告始於估價單下記載「浚源機械有限公司」等
字樣,表示確認該估價單上所載,各不同計價單位所計算
之工程款數量無誤,兩造始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且兩造於
系爭工程施作之初,為免爭議,即業已就此問題,與被告
之上包廠商即鴻群公司,三方再次共同確認,確認該估價
單「5"-12"以上配管」之『以上』二字,確屬誤載。至於
系爭契約中有關燃料管道與配管之施作及計價之依據,即
以施工圖為認定之依據,即圖面標示為「DUCT」,僅能依
「K001」及「K002」所示之『重量』(MT)計價。若圖面
標示為PIPING,其計價始得再另以「DB」為單位請款。是
正因當時兩造及鴻群公司業已達成上開協議,始未另再以
書面為之,而兩造就此亦均無異議,故自第1期之工程估
驗款至第11期之估驗款,從未將12"以上而圖面上標示為
「DUCT」者(即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尺寸之配管),列入系
爭契約後附估價單「5"-12"以上配管」項下之施作數量中
請款等語。
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合約中關於「5"-1
2"以上配管」之『以上』二字為屬誤載
等情,為原告所否
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舉證人楊明仙於本院
另案98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
證
言為據;且證人楊明仙於該事件9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
亦附和被告所述,而證述系爭工程契約關於「5"-12"以上
配管」之「以上」2字為筆誤,鴻群公司與兩造於系爭工
程進行中,就BFG燃料管線之計價方式,曾達成協議,即
按照工程慣例,圖面上所示之DUCT,就以重量計價,如果
是PIPING就是配管以DB數計價,此項工程我們就是依照圖
面上記載依上述協議付款等語,且於該事件第二審99年12
月28日
準備程序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各該言詞辯論
筆錄)。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楊明仙於該事件第
一審言詞辯論時亦同時證稱:伊係在進場工作後才知道原
告與被告訂定承攬契約等語,可
認證人楊明仙並未曾親身
見聞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之磋商及簽訂過程,則兩造締約
時,關於BFG燃料管線之計價方式,究係如何約定,非必
可知,故其證述系爭工程合約附件「K002」項下「5吋至
12吋以上配管」中之「以上」2字,係屬誤載,實則僅有5
至12吋之燃料管線應依照DB數計價等語,已難遽予採信。
況且,果如被告主張及證人楊明仙所言,兩造與訴外人鴻
群公司在系爭工程進行中,曾經達成所謂分別12吋以上之
配管依照施工圖判斷,如寫PIPING就可以配管(DB)計價
,如圖面上寫DUCT時,僅能以重量(MT)計價之協議;此
協議顯與系爭工程合約附件「K002」項下「5吋至12吋以
上配管」部分一律以DB為單位計價之約定不同,被告豈有
未在達成協議當時,徵得原告同意,更正該合約上之錯誤
記載,或由兩造與訴外人鴻群公司就該業經協議之計價方
式,另行作成書面紀錄,以杜日後爭議,亦顯與常理有悖
。況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訂定後追加燃料管線金額50,0
00元及風煙道製作工程700,000元等二項工程,兩造均有
於契約附註之後另以書面記載其追加之工程內容及請款計
價方式,並簽名確認,亦有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在卷
可
證。可認兩造就契約之訂定及執行,並不草率,知為免爭
議,應以文字記載為當。關於
前揭合約附件「K002」項下
「5吋至12吋以上配管」中之「以上」2字,是否屬誤載,
而對於原告得否請求工程款之範圍及數額,具有重大影響
之事項,確於締約後另有協商而達成協議,豈有不依協議
結果更正錯誤或另為書面約定之理。再依原告所提出系爭
工程之施工圖(見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262頁、263
頁)其間同為24吋者,有標示為DUCT者,亦有標示為PIPI
NG者,亦非如被告所言BFG PIPING之尺寸,皆界於1/2至
12吋之間(即皆為12吋以下之尺寸)。是自難以證人楊明
仙上述證言,即
遽認被告抗辯兩造系爭契約關於「5"-12"
以上配管」之「以上」2字為筆誤之事實,為屬真實;被
告抗辯原告就其施作之BFG燃料管線,倘係12吋以上之DUC
T者,即不得再以DB為單位請款等情,自難採信。兩造系
爭工程合約既約定合約附件內關於5吋至12吋以上配管以
每DB130元計價,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其施作之BFG燃
料管線給付887,900元,
即屬有據。
⒊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為①本案工程
款(含被告未列之2期公安人員費)10,490,522元。②點
工費用445,000元。③風煙道製作工程700,000元。④吊車
租金71,550元。⑤李孝維便當費用400元。⑥BHK修改
部分金額為582,194元。⑦工程尾款為1,049,052元。⑧合
約內(5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費用887,900元。合計為1
4,226,618元(計算式:10,490,522+445,000+700,000
+71,550+400+582,194+1,049,052+887,900=14,226
,618)。扣除被告已經給付原告11,633,334元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593,284元(計算式:14,226,618
-11,633,334=2,593,284)。
㈢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2項至第4項約定,終
止系爭工程合約,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119,052元,並與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抵銷,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因對被告為施以暴力行為,遭業主禁止進入
系爭工程之場所施作,自98年3月4日起所有因原告施作之
瑕疵而須修繕之工項,均由被告代原告為之,原告顯已違
背系爭合約而無從以書面要求改善,並因重大公安事故而
無力繼續承辦系爭工程之情形;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
2項至第4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已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
中簡字第1897號99年2月1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
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4項約定,因原
告違約及重大工安事件而遭被告終止合約,原告自有施工
逾期之情形,並以合約之總價之10%為違約金,主張原告
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119,052元,並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
工程款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固據被告提出安全衛生違約
扣款單及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鴻群公司之備忘錄為證,然依
該安全衛生違約扣款單及備忘錄所載,係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陳柏元因於98年3月2日至系爭工程現場鬥毆滋事,遭
禁止進入工地繼續施工;原告公司本身或原告公司之其餘
人員並未受禁止施工之處分;又原告為公司法人,其承攬
被告系爭工程,相關工程之施作,本非必須由法定代理人
親自為之,且亦不可能均由法定代理人自行為之;是雖其
法定代理人遭業主禁止進入工地,然非謂如此原告即無法
履行其與被告間之契約責任。是若原告已施作之系爭工程
確有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本應依民法第493條第1、2
項規定,先限期通知原告修補,於原告未依期限修補或拒
絕修補時,始得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
求償還自行修補必
要之費用,而被告並未為定期限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即逕
自進行修繕工作,自與前揭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之
意旨不符;被告主張有違背系爭工程合約而無從以書面要
求改善情形,依該工程合約第14條第2項第a款規定,為終
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況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14條第2項第a款約定,亦須原告施工有遲延,經被告以書
面要求改善無效時,始得據以為終止契約之事由,被告既
未為書面要求改善,其抗辯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合約,自非
可採。另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2項第d款係約定:原告遇
特殊之變故,及重大工安事故,經被告認為無力繼續承辦
系爭工程時,被告始得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而所謂「重大
工安事故」,應係指被告施工時,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關於作業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之約定,未依據勞工安全
衛生法規規定,妥為保障勞工之安全與健康,致發生職業
災害,且情節重大者而言;此由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1款
約定:乙方(原告)施工必須遵守政府、業主及甲方(被
告)之相關規定。乙方若有違反時,甲方得視情節之嚴重
決定給予罰款或終止契約關係。自可得知。至於工地之施
工管理,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視情況之不同,
而有不同之約定。其工程合約第6條第6款約定:乙方施工
人員如對甲方及業主人員有威嚇、鬥毆情形,罰款壹萬,
立即繳回出入證,並永不得進入施工場所。僅約定如有鬥
毆情形,應予罰款而已,非可據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事
由,亦有該工程契約在卷可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柏元
固確有於98年3月2日至系爭工程現場鬥毆情事,然此事由
顯不符合前述「重大工安事故」之定義,依兩造系爭工程
契約之約定,至多予以罰款並禁止進入施工場所而已,
尚
非可據為終止契約之事由;是被告執此為由,主張依上開
約款終止契約,亦屬無憑。準此,被告以原告因有對被告
為施以暴力行為,遭業主禁止進入系爭工程之場所施作之
事實,主張原告已違背系爭合約而無從以書面要求改善,
並因重大公安事故而無力繼續承辦系爭工程之情形,被告
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至第4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等情
,既均非可採,是系爭工程合約即未經被告為合法終止,
其請求原告應給付違約金1,119,052元,
自屬無據。
㈣另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共應扣款1,753,639元,
原告對於其中(原告同意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判決結
果所認定之事實。)①動力場罰款金額3,000元。②動力場
火災金額333,012元,原告同意負擔(扣款)金額為166,506
元。③動力場遺失減壓閥(REDUCING VALVE)為372,000元
。④雜工支援16,727元。⑤影印機分攤費用4,500元。⑥第
一次罷工人力扣款(鴻群)165,000元。⑦打架滋事罰款10,
000元。⑧廢鐵雜物清運3,150元。⑨立宏公司人力支援扣款
14,500元。合計755,383元之部分並不爭執,被告自得將此
部分款項於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至於被告主張之
其餘扣款①動力場火災金額333,012元之其中1/2即166,506
元。②動力場人力支援148,400元。③動力場人力支援259,0
00元。④動力場人力支援預估313,698元。⑤鴻群支援安裝
管閥72,000元。⑥BFG Burner牙條費3,402元。⑦作動器灌
漿5,250元。⑧「#lDWS閥體切除換新」30,000元。等合計
998,256元,原告則均否認之。
惟查本件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為承攬人即原告簽發予定作人即被告之履約保證本票,
用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如經結算結果,承攬人即
原告只要未積欠定作人即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債務不履行
所生應償還之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債權,被告即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業已如前述。本件依前揭各項說明,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593,28 4元,又被告抗辯原告應
賠償違約金1,119,052元復不可採;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
程款2,593,284元,經扣除原告同意之扣款755,383元後,餘
款尚有1,837,901元(計算式:2,593,284-755,383=1,837
,901)。被告主張之其餘扣款998,256元(原告不同意部分
),縱均認為有理由,而再予扣除,被告仍然積欠原告工程
款839,645元(計算式:1,837,901-998,256=839,645)未
付,亦即縱被告之抗辯有理由,其結算之結果仍係被告積欠
原告工程款,而非原告有積欠被告應償還之瑕疵修補費用或
損害賠償債權,依前揭說明,被告即不得享有系爭票據權利
。亦即本件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及被告關於違約
金之抗辯等爭點予以判斷後,已足認定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且本件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非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就被告其餘扣款之主張及所舉證據,縱經審酌,既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係擔
保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履行者,且經結算結果,被告尚有積
欠原告工程款項,且原告對被告並無應償還之瑕疵修補費用
或損害賠償債權,未為給付,被告即不得享有系爭票據權利
,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雖復具狀陳述其實際已給
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12,612,856元等語。然被告係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已逾時提出。況當事人於訴訟上
所為之
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
本件關於被告已經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兩造於本件及本院
另案98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99年度簡上字第213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均不爭執被告已經給付原告工程款之數
額為11,633,334元,且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自有拘束兩
造及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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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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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1月23日 │383752 │浚源機械有│5,000,000元 │未載 │
│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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