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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0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毀損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盛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盛因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 駕車撞傷楊子瀠,而對楊子瀠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楊子瀠並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王嘉盛之財產為假扣押,經 該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00九 二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詎被告王嘉盛明知其所有坐落臺 中縣神岡鄉下溪洲後壁厝二一五地號土地將為楊子瀠求償拍 賣,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由 被告王嘉盛提供係爭土地,為賴添明(經檢察官另行發佈通 緝中)所經營之大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勇公司 )欠繳營業稅之行政執行事件為擔保,而處分上開土地,毀 損楊子瀠之債權。案經楊子瀠委由告訴代理人楊紳煬提出告 訴,因認被告王嘉盛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 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嘉盛涉有上開損害債權之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楊子瀠、告訴代理人楊紳煬、許庭鳳於偵訊中指訴、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00九二號、九十六 年度執全字第四七0三號卷宗、同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 四一九二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五四二號、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三號民事卷宗等影本,及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九十六年度營稅執專字第八四七二八號 、九十六年度營稅執字第一0一六00號、九十八年度他執 字第十二號卷宗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王嘉盛, 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擔保,並未提 供土地,且擔保書上面之內容,伊並未看清楚,賴添明一直 說他分期付款沒有問題,但伊簽立擔保書後不久,賴添明就 跑去大陸了,伊並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亦即該條之構成要件,分別為:犯 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須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須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及債務人須有毀壞、處分或隱匿 財產之行為。其規範之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之債權,以避免 得為執行標的之財產,遭以不正當之方法為事實上之處分或 法律上之處分,致債權人無法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始足當 之。申言之,上開罪名之犯罪主體為「債務人」,亦即在執 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自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 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 一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非字第 一一八號判決、五十三年臺非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又該條 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 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 言(最高法院三十年六月十日刑庭庭長會議及五十三年度第 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假扣押之執行,於查封完結時 雖即達其目的,但其程序,仍須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 處置(例如假扣押標的物因本案執行已拍賣完畢,或撤銷假 扣押),其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三 二八號判例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假扣押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是以,倘債權人聲請對債務 人為假扣押,經法院裁定以債權人須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 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則在債權人依該裁定意旨提供 擔保後,始得對於債務人財產於若干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時 ,則就此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必債權人依該裁定內容提供 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具有執行力, 是刑法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 意旨提供擔保後始屬之。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街與成 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告訴人 楊子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楊子瀠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腦出血合併 右側肢體癱瘓及失語症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案經告訴人 楊子瀠提出過失致重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 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 上訴後,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七號判決 駁回上訴,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刑 事判決影本二份(附於他字第五三二八號影卷)、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由民事庭審理 後,由該院民事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八年度重 訴字第六八號判決被告及敬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八百十九萬五千一百十六元及法定 利息,此亦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佐(同見他字第五三二 八號影卷)。是被告因前開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因而對債 權人楊子瀠負有債務,被告自屬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之債務人無疑。 (二)次查,債權人楊子瀠於上開刑事案件甫進行偵查伊始(偵 查案件分案日:九十六年十月五日),隨即於九十六年十 月十一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供擔保對被告 之財產在三百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該院民事庭法官 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00九二 號裁定准許後,債權人楊子瀠即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提存擔 保金三百萬元完畢,得對於債務人即被告之財產,在三百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乙節,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00九二號、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 九八二號卷宗(均影本)在卷可佐,被告亦自承知有上開 遭法院假扣押之事實存在。足認被告之財產於假扣押之範 圍內,已屬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亦堪認定。 (三)然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之成立,除須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須有「毀壞、 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存在。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該損 害債權之意圖存在,即與該條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至該 條所謂之「處分」其財產者,兼指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係指債務人依法律行為,對其財產予以處分之謂, 此與民法上所稱之處分同義,而民法上之處分者,係指辦 理物權移轉、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而言,此與何以為處分 之保證等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無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出具上開擔保書時,其主觀上有無損害告訴人楊 子瀅前揭債權之意圖,及客觀上所為之「出具擔保書」行 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指「處分其財產」 之規定。查: 1、被告友人賴添明所經營之大勇公司因積欠營業稅,致賴 添明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遭臺中行政執行處限制 出境,賴添明乃邀被告出面擔任上開行政執行事件之保 證人後,由賴添明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具狀聲請准 予分期繳納欠稅款及解除限制出境,經臺中行政執行處 行政執行官訊問後,同意由賴添明與被告於九十七年六 月二十六日,各向臺中行政執行處出具擔保書一份,擔 保大勇公司將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繳清欠稅款, 否則賴添明及被告各願以其等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及其 他一切財產為總擔保。嗣賴添明於出具上開擔保書後, 隨即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境,滯留大陸地區未歸 ,大勇公司未能如期繳納欠稅款,臺中行政執行處乃依 行政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逕對擔保人賴添明、被告王 嘉盛等之財產執行之,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嗣於九十八 年七月二十三日拍定,由債權人楊子瀠之父親楊紳煬以 二百七十九萬八千元買受,拍賣價款部分用以清償大勇 公司所積欠之稅款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臺中行政執行處 九十六年度營稅執字第一0一六00號、九十六年度營 稅執專字第八四七二八號、九十八年度他執字第十二號 執行卷等影卷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固堪認定。 2、惟觀之卷附之大勇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知,被告於九 十三年間即擔任大勇公司之董事,其並於原審審理中供 稱:其跟賴添明認識十年以上,其任職大勇公司期間, 賴添明有發薪資給其等語在卷,可知被告與賴添明早有 認識,並非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所稱之「非親非故」 云云。況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大勇公司出 具擔保書後,其法律效果係「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 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 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亦即,被告出具該擔保 書之際,其財產並非必定會遭強制執行處分,而係取決 於賴添明之後是否履行繳清欠稅款之承諾,倘賴添明業 已如期繳納上開欠稅款,或行政執行處業自大勇公司、 賴添明處強制執行受償完畢,非必然會對被告之財產逕 予強制執行,尚難認被告出具上開擔保書之際,即已預 期上開土地日後必會遭受臺中行政執行處為強制執行, 而基於損害楊子瀠債權之意圖所為。足認被告辯稱其當 時係受賴添明拜託,且因賴添明保證會如期繳納欠稅款 ,始同意為賴添明擔保乙節,應屬實情,堪可採信。就 此,公訴人既未能舉證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出具擔 保書之行為,係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尚難據 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再者,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中所謂之「處分 」其財產者,係指債務人依法律行為,對其財產予以處 分之謂,此與民法上所稱之處分同義,而民法上之處分 者,係指辦理物權移轉、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而言。本 件被告在行政執行程序中,對賴添明積欠之營業稅出具 「擔保書」,雖然是對執行機關為「擔保」之意思表示 ,然被告所簽署之擔保書,其原始設計目的在於使原與 公法上債務無關之第三人簽署,簽署後該第三人對於原 尚未執行完畢之公法上債務即負擔一定之責任,而執行 機關則藉由該擔保書之簽署,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 而准原公法上債務之債務人分期付款、寬限給付日期、 暫免進一步之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之決定,核其 性質係由第三人與執行機關(或公法上債權人)間所設 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為行政契約,而非辦理 物權移轉、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是以,本件被告固於 告訴人假扣押期間為第三人賴添明出具擔保書,惟其簽 署擔保書之行為,實與上述「處分行為」之定義未合。 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所為上開擔保行為,係「處分」其共 有之上開土地云云,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認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 債權之意圖及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且亦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本案公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則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 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件要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被告罪嫌不足,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以被告出具擔保書當時,應可預料若未 繳交稅款,自己財產將因此遭拍賣求償,另其簽署擔保書之 無償行為,亦有害及告訴人損害賠償之債權,因而指摘原審 判決無罪不當云云,惟被告主觀上難認有毀損債權之意圖, 已說明如前,且其所簽署之擔保書,核其性質應屬公法上之 保證契約,被告所為非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處分」財產 行為,亦經本院闡述甚明,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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