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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0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全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有全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有全於其所經營址設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 ○區○○○路○段○○○號經營之大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 藝公司)內放養台灣犬,以看守廠房。袁明心於民國(下 同)99年11月17日上午8時許,欲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 院臺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臺中分院)就醫途中,行經該址 前,因靠近大藝公司之大門,林有全本應注意並能注意在未 經綁縛、圈禁犬隻之情形下,應有防止犬隻口喙得以伸出大 門外等其他防護措施,以免攻擊傷害大門外行人,而竟未注 意及此,致其飼養之3隻臺灣犬攻擊路上之行人袁明心,致 袁明心受有右上肢多處撕裂傷併右手小指遠端指節外傷性截 斷,右下肢多處撕裂傷等等傷害。 二、案經袁明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告訴人袁明心於警詢 陳述部分,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 出異議,主張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本 院卷第35頁);復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袁明心於警 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證人袁明心於警詢陳述,對 被告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上開證人袁明心之警詢證 述,非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 明力。 二、復按證人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 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而被害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 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上揭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 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 參照)本件告訴人於100年2月22日偵查中之指訴,未經具結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9頁,本 院卷第35頁),依前開說明,不得採為證據。 三、復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 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 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 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1)就診日期。(2)主訴。(3)檢 查項目及結果。(4)診斷或病名。(5)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 形。(6)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 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 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 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 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 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 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 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 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 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 書(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 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 分院門診病歷(見原審卷第44 至47頁)係醫師於醫療業務 過程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另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 中分院診斷書係告訴人受傷後前往該院就診過程之病歷所轉 錄,參照前述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及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 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 為證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 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除被告 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外 ,其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且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情形,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 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五、另卷附之現場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 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有全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這3 隻狗是其養的沒錯,臺中市○○區○○路1段252號是其公司 ,其狗就養在公司園區內,並沒有用鏈子把牠們鎖起來或圈 養在狗籠裡,其是上班的時候才將牠們關在狗籠內,下班就 牠們出來幫其巡顧工廠,公司上班時間原則上是上午8點至 下午5點,但早上上班的時候會計陳秀卿通常會晚一點到, 差不多接近9點左右會先到公司來開工廠大門,再把狗帶到 狗籠關起來,但是有時候也不一定會把牠們關進狗籠內,因 為狗跟員工都有熟,所以有時候也會放任牠們在園區走動, 這3隻狗在本案發生前,並沒有發生過攻擊人、咬傷人的事 件,牠們都待在工廠內,外面就是馬路,牠們不會跑出去, 不然跑出去可能會被車撞到,之前也從來沒有發生過路人經 過工廠被其狗跑出去咬傷的事件;這3隻狗平常都是會計陳 秀卿在餵養,因為公司週六、日都休息,週五就會多放飼料 在那邊讓狗自己去吃,不會餓到狗,因為狗關在裡面,工廠 大門又是鎖著,而且大門位置又凹進去,離馬路還有十幾尺 ,而且大門鐵欄杆的縫隙沒有很大,狗頭要伸出來很困難, 其很懷疑告訴人如何會被其狗養傷,告訴人可能有過去逗狗 ,狗才會咬告訴人;那3隻狗是其在養的,是會計小姐在照 顧,那3隻狗在工廠裡面走動,看守工廠的,算是公司的狗 ,養那3隻狗的目的就是要看工廠,因為景氣不好,渠等沒 有請守衛,就把狗放在工廠裡面走動,避免有竊盜犯進入犯 案,平常我們工廠的門都有鎖住,而會計小姐要去公司開門 時,有看到有血跡,以為是人家有打架,怕說是發生車禍還 是什麼的,就去報警,也不知道是狗咬人;警察調查之後說 是狗咬到人,但馬路離工廠很遠,狗要出去也很難,也不知 道狗是怎麼咬的,大門到馬路有一段的距離,平常都沒有發 生事情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袁明心確於99年11月17日上午在大藝公司大門 前遭該公司內3隻臺灣犬咬傷之事實,業據證人袁明心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其證稱:當日欲至慈濟醫院臺中分院看 病的時候有經過大藝公司門口,因為上下班時間,碰到紅綠 燈車子很多,所以靠近門口走;原來要靠近以前沒有聽到狗 叫聲,是後來靠近門口的時候才聽到狗叫聲的;狗拉其褲子 讓其跌倒;狗頭沒有辦法伸出鐵門外,狗的頭伸不出來,當 時因為車子很多,其靠近門時,因為趕上班的車子很多,其 不敢走,靠在門口,第一條狗咬其右腿,其就跌倒了,第二 條狗咬到其右手臂,第三條狗就咬其右手小指頭;其確定3 隻狗都有分別過來咬其;狗是嘴巴伸出來;慈濟醫院的診斷 書記載其有右小指截斷、撕裂傷等傷害,都是被狗咬傷的等 情(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而告訴人確於99年11月17日至 慈濟醫院急診,其受有右上肢多處撕裂傷併右手小指遠端指 節外傷性截斷,右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慈濟醫 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並 有現場大門留有血跡照片2幀(見偵卷第30頁)、大門內留 有遭咬斷手指照片2幀(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在醫院就 診及其傷勢照片4幀(見偵卷第32、33頁)、犬隻照片1幀( 見偵卷第36頁)可佐。而告訴人受傷後員警接獲醫院通知告 訴人遭犬隻咬傷,即至慈濟醫院臺中分院瞭解清況,始 得知案發現場在大藝公司等情,亦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黃 柏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其證稱:先是接到慈濟醫院的 電話報案說告訴人遭到狗咬傷,要開刀,要警方協助聯絡家 屬;其有至醫院,告訴人說的內容其不是清楚,只說大意, 其問是否被狗咬到,告訴人說是,因為詳細的地點不清楚, 所以就去醫院附近問,那附近有施工,其問工人有無看到有 人被狗咬到,工人都說沒有,當時也不知道事情發生的地點 ;其通知告訴人的太太,之後去處理另一件傷害案件就離開 了;下一班警員張奉文在10點到12點之間接到大藝公司的人 員報案,張奉文去現場看,有在大藝公司看到手指頭斷掉, 還有血跡,才知道現場是在大藝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反面、第60頁)。又告訴人確已有預約掛號於99年11月17日 上午至慈濟醫院臺中分院門診一節,有該院100年5月9日慈 中醫文字第100032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43頁至47頁),核與證人袁明心證稱是日早上欲往慈濟 就診一節相符。足認告訴人袁明心當日上午確因前往慈濟醫 臺中分院就診時途經大藝公司大門處遭犬隻咬傷,而受有右 上肢多處撕裂傷併右手小指遠端指節外傷性截斷,右下肢多 處撕裂傷事實,當無疑義。 ㈡又證人袁明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那時為何會靠 近大藝公司的大門鐵門?)因為上下班時間,碰到紅綠燈車 子很多,所以我就靠近門口走」、「(問:狗的頭有無伸出 鐵門外?)狗頭沒有辦法伸出鐵門外,狗的頭伸不出來,當 時因為車子很多,我靠近門時,因為趕上班的車子很多,我 不敢走,我靠在門口,第一條狗咬我的右腿,我就跌倒了, 第二條狗咬到我的右手臂,第三條狗就咬我的右手小指頭」 、「(問:你說因為車子很多,所以靠近門,那你躲車子的 時候,你身體是靠在鐵門上嗎?)有」、「(問:那你的手 有抓著鐵門的欄杆嗎?)有,因為靠近門的關係」、「(【 提示偵卷P27照片】問:請確認是否在照片上的大藝公司門 口被狗咬的?)對,大門的情形就如照片所示」、「(【提 示偵卷P28現場圖】問:當時是否如現場圖所示之方向經過 大藝門口要前往慈濟醫院?)對」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 面至63頁);而證人陳秀卿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9年11月 17日9時許,第一個到大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門上班,當 時大門上兩道鎖(大門是用鐵軌開啟),當時我開車時發現 公司門口外面有一點血跡‧‧進門發現公司車內旁邊地上有 個斷掉的一小節指頭」等語(見偵卷第21頁),再參酌卷附 之職務報告及檢附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該處大 門鐵欄杆縫隙僅14公分,狗頭無法伸出柵欄,僅狗嘴可伸出 柵欄約5公分等情,而證人袁明心亦證稱:狗頭沒有辦法伸 出鐵門外,狗的頭伸不出來;牠是嘴巴伸出來等語,已如前 述,足認被告工廠大門於案發當時確有關閉上鎖,且告訴人 係於緊靠大藝公司大門處始遭犬隻隔大門欄杆空隙伸口咬傷 一節,亦認定。 ㈢被告辯以告訴人被狗咬的時候已經在其的私人土地範圍內, 大門距路旁甚遠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大藝公司門口照 片3幀、現場圖1幀(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為憑。而證人即 大藝公司廠長陳瑞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鐵門到馬路白線就 是380公分,約12尺;離水溝大概130幾公分,離柱子大概10 0多公分,因為鐵門是做在柱子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且就卷附之刑案現場位置圖、現場示意圖、照片(見偵 卷第27、28、29頁)可知,被告工廠大門鐵欄杆至路旁水溝 處(即馬路邊緣)約有1.6公尺、大門鐵欄杆至馬路白實線 處有3.9公尺,足見工廠大門距離道路有相當之距離,並非 緊鄰路旁,是被告道路至其大門甚遠一節,固非虛妄。然就 前揭照片觀之,大藝公司前現場道路旁並人行道或騎樓,行 人通過時勢必沿路而行,而該公司大門處係沿道路圍牆內縮 並有裝設欄杆式鐵門,道路旁至鐵門處有一定之距離,惟該 處係面臨道路之開放空間,倘有路人靠近大門處,亦難認與 常情有悖。而被告自承公司內豢養犬隻係為看顧工廠,避免 有竊盜犯進入犯案等情,顯見被告已知悉犬隻具一定之兇性 而有威嚇之作用,況該處大門欄杆處犬喙亦得伸出,已如前 述,被告自承斯時犬隻在廠區內並無綁縛、圈養,苟有人靠 近大門,即有遭犬隻隔門咬囓之可能。而證人即大藝公司廠 長陳瑞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門沒有指標註明裡面有狗; 一般人經過大門不會看到狗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 59頁),證人袁明心亦證稱:原來要靠近以前沒有聽到狗叫 聲,是後來靠近門口的時候才聽到狗叫聲等情,是以證人袁 明心未能事先查悉隔門內有惡犬而遠離大門,亦非無稽。證 人陳瑞源雖另證稱:鐵門是做在柱子裡面,所以只要有人站 在馬路上,狗會叫,門都是鎖住的,距離那麼遠,不可能被 咬,除非是有手伸進來,要開門,才會發生那樣的事情云云 (見本院卷第59頁),證人陳秀卿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大門上 兩道鎖等情(見偵卷第21頁),然證人袁明心為民國00年出 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年事甚高,是日上午原已掛號 欲至慈濟醫院就診,以老病之軀當難認有無端意欲開啟大藝 公司上鎖之大門恣意進入可言。且證人陳瑞源證稱只要有人 站在馬路上,狗會叫;除非要靠近工廠鐵門,狗就會叫云云 (見本院卷第59頁),倘若屬實,衡情年逾8旬之告訴人焉 敢在惡犬鳴吠之際,靠近該處大門之理。 ㈣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3隻狗是公司的,平常公司員工會飼 養云云(見偵卷第14頁),證人陳秀卿於警詢時證稱:3隻 狗是公司所有,公司員工大家都有在飼養云云(見偵卷第21 頁),證人陳瑞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的人都可以飼養 此臺灣犬,特別是週末,沒有上班都會叫以前的守衛來養; 因為那是以前公司有一隻黑狗,後來有一隻流浪母狗過來, 渠等看牠可憐就帶進來,第三隻臺灣犬是那兩條狗生的,那 隻黑色公狗是守衛帶來的;那個守衛已經過世;第二隻狗是 流浪狗經過工廠,其看公狗跟牠很好,其看牠可憐,所以是 其決定讓那個母狗進來第三隻臺灣犬是前面兩隻狗生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然被告於原審自承3隻狗是其 養的沒錯(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且其為大藝公司之負責 人,且豢養上開犬隻目的就是要看工廠,因為景氣不好,渠 等沒有請守衛,就把狗放在工廠裡面走動,避免有竊盜犯進 入犯案等情,顯見本案3隻臺灣犬確係被告豢養以看顧其所 經營之公司廠房,其為飼主甚明,自有避免該犬隻傷人之義 務。被告並未標示公司內有犬隻,亦未有避免犬隻伸口咬傷 門外之人等舉措,其就告訴人因犬隻隔鐵門欄杆伸口咬傷一 節,自有過失及因果關係。 ㈤另被告雖質疑是否告訴人靠近逗弄犬隻,且犬隻僅口得以伸 出大門鐵欄杆,告訴人已侵入其私人領域且緊靠欄杆,其並 無過失云云,證人陳瑞源證稱只要有人站在馬路上,狗會叫 ;除非要靠近工廠鐵門,狗就會叫云云,惟縱認告訴人過於 貼近被告公司大門致遭犬隻攻擊,或在犬隻鳴吠時仍冒然靠 近大門,然此至多僅係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且被告係將 犬隻放養於公司廠區內,因告訴人過於靠近公司大門遭狗咬 傷,被告過失程度非重,然此尚無足以此即解免被告本件過 失傷害之責。又證人陳瑞源證稱因怕有人會從門的縫隙中伸 手進來開門,所以大藝公司大門今年內加裝鐵絲網;那是警 察來告訴我們以後,是管區警察叫渠等說要加強鐵門的維護 。其並沒有跟被告林有全報告,經過他的同意才設置云云( 見本院卷第57頁、58頁反面)。其證述無非以該公司於本案 發生後在大門加裝鐵絲網一事係證人陳瑞源所為,並非被告 決定,係為防止他人擅自開門云云。惟縱認本案發生後大藝 公司在本案發生後確有於大門加裝鐵絲網之事實,惟尚難以 此認定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是確有過失,並不足為有利或不利 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被告在其經營之大藝公司區內任由其所飼養3隻 臺灣犬活動,既未經綁縛、圈禁,復未避免犬隻口喙得以伸 出大門外等其他防護措施之狀態下,致告訴人在大門外遭咬 傷等情,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為犬隻飼主, 本應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為妥適之防護措施,使犬隻之口得以伸出大門欄 杆外咬囓告訴人,致生傷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法院未能勾稽全案證 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疏未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所指證事發經 過之基本事實相符,徒以犬隻顯不可能跑出工廠外面,只有 逼近大門鐵欄杆5公分之範圍內,才有遭犬隻攻擊、咬傷之 可能,並以告訴人手指證當時係沿著豐興路由北往南欲前往 慈濟醫院就醫,準此,告訴人當時應係靠左行走,身體左邊 應較靠近被告工廠大門鐵欄杆,縱如告訴人所述,渠係為閃 避車輛而靠近被告工廠大門屬實,該大門鐵欄杆至馬路邊緣 既有1.6公尺,告訴人若僅係為閃避車輛,應有足夠之空間 供閃躲,而毋庸亦不會緊貼該大門至5公分範圍內,則應無 遭犬隻咬傷之可能,且縱告訴人靠近大門,亦應係身體左邊 貼近大門,茍告訴人因而遭犬隻攻擊,受傷處應係身體左邊 、左手等部位較合常情,惟告訴人卻係右手、右腳等處受傷 ,與常理有違、雖無法查知告訴人貼近大門之緣由,或告訴 人當時有無伸手進大門鐵欄杆內逗弄、激怒犬隻之行為,惟 告訴人既無正當理由而貼近大門5公分範圍內,應認已侵入 被告私人領域內云云,遽認告訴人指證全不可採,並為被告 無罪之知,顯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諭 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憑),堪認素行良好,飼養犬隻在其所經營之大藝公 司廠區內,惟未予注意防護犬隻口喙伸出大門欄杆外咬傷他 人之過失程度非重,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之危害程度,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聲請測量本案3隻狗身高 、體型、頭顱寬度、鼻尖至後顱蓋骨長度以證明狗頭可穿越 大門欄杆云云,惟本院認定本案3隻狗係以口喙伸出大門欄 杆咬傷告訴人袁明心,已如前述,且證人袁明心於原審亦結 證係遭狗嘴伸出欄杆咬傷等情,此部分事證已明確,尚無調 查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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