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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2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50號、第10460號、第1046 1號、第10532號、第10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文宏犯如附表所示之捌次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⒊、⒎、⒏宣告刑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叁年;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⒊、⒎、⒏宣告刑欄所示 。 事 實 一、游文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 ,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第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5年度彰簡字第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三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確定(第四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 年度彰簡字第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五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2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六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第六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 七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頒布施行,上 開第一至五案及第六案(關於有期徒刑五月、五月部分)所 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 刑三月又十五日、四月、二月、三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 日、一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上開第六案(關於有期徒刑 六月部分)及第七案所處之刑,亦經上揭裁定各減為有期徒 刑三月、二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另犯竊 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6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三月、三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各 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以下同)98年3月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分別犯下列竊盜罪: ㈠於99年5月30日晚上19時28分許,騎乘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阿良」友人借用車牌號碼不詳機車,前往邱三成所經 營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44之1號「茂煒企業 有限公司」,並趁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公司未有人居住 之廠房(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搬運竊 取鑰匙圈一萬五千支及壓花扣環鉤一萬支而得手,復騎乘上 開機車載運離開。嗣經邱三成報警處理,經警根據現場監視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9年7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1 4之1號旁之巷子內,以自備鑰匙(業已丟棄,未扣案)竊取 張翠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嗣經張翠 琴報警處理,為警尋獲上開遭竊機車(業經張翠琴領回), 於該機車上採樣指紋送驗結果,與游文宏右手拇指指紋相符 ,而查悉上情。 ㈢於99年9月23日下午16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 ○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林姿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經林姿君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 24日循線查獲,並起獲上開機車(業經林姿君領回)及扣得 游文宏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而悉上情。 ㈣於99年10月8日下午18時15分許,騎乘不詳機車前往顧朝木 (起訴書誤載為劉育晏)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街○○ ○號「宏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有人居住),並趁大門 敞開之際,入內徒手竊取皮帶扣環半成品(鋅料)一箱重約 10公斤、皮帶金屬飾品(鋅料)一箱重約15公斤得手,並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而 於99年10月31日上午6時50分因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㈧所載 犯罪後為警查獲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 悉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此部分犯罪而接受裁判。 ㈤於99年10月13日下午1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 ,以自備鑰匙(業已丟棄,未扣案)竊取高銘源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業經高銘源領回)得手。嗣經警 方根據路口及現場監視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99年10月13日下午16時52分許,騎乘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㈤ 所載竊得之機車前往林文楨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街 ○○號「協禾工業社」,並趁大門敞開之際,入內徒手竊取鞋 扣半成品(鋅料)三袋共重約78公斤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 搬運離開。嗣經警方根據路口及現場監視畫面,而循線查悉 上情。 ㈦於99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里○○○ 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黃炳峰之女黃筱真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業經黃炳峰領回)得手。而於 99年10月31日上午6時50分因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㈧所載犯 罪後為警查獲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 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此部分犯罪而接受裁判。 ㈧於99年10月26日下午15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長沙村禾田巷 515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許夜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得手。嗣經許夜菊報警處理後,游文宏於99年10月 31日上午6時5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騎乘上 開機車時為警所查獲,並起獲上開機車(業經許夜菊領回) 、及扣得游文宏所有供本件及犯如罪事實欄一之㈦所載竊盜 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 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文宏對被訴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 ,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八次竊盜罪,分別於警詢(第10350 號偵查卷第3至4頁、第10460號偵查卷第18頁、第10461號偵 查卷第19至20頁、第10532號偵查卷第3至4頁、第10926號偵 查卷第20至22頁)、偵查(第10350號偵查卷第56至58頁、 第70至71頁)、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原審卷第84頁)、 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審理中為自 白認罪供述。而被告對被訴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地點,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八次竊盜罪所為之自白認罪供述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茂煒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邱三成( 第10350號偵查卷第5至6頁)、張翠琴(第10460號偵查卷第 21至22頁)、許夜菊(第104 61號偵查卷第21頁)、林姿君 (第10532號偵查卷第5頁)、高銘源(第10926號偵查卷第 22至23頁)、林文楨(第10926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證 人即「宏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劉育晏(第10926號 偵查卷第30至31頁)、黃炳峰(第10926號偵查卷第32頁) 分別於警詢中、證人劉育晏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卷第99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茂煒企業有限公司」監視器擷取 照片十五張、拍攝「茂煒企業有限公司」失竊物品現場與周 邊照片四十三張、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所貼拍攝被告穿著衣 服情形之照片四十三張(被害人「茂煒企業有限公司」)、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張翠琴、林姿君)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張翠琴、許夜 菊、林姿君)、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及被害人張翠琴、 許夜菊、林姿君、高銘源、黃炳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二十一張、現場照片十五張附卷、與機 車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警員將在張翠琴所有機車 上所採樣指紋送鑑定,經比對結果,確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乙情,亦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證物採證簡易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9年9月24日刑紋字第0990130970號鑑定書各一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對被訴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 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八次竊盜罪所為之自白認罪供述確與本 案客觀事實相符,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八次竊盜犯罪,堪為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盜罪,所侵入廠房與被害 人「茂煒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邱三成住家雖屬同一地點, 惟邱三成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工廠運作時間為早上8時至 下午17時,期間大門都是開放的,因為有人居住在此,所以 在下班後只有鎖上內部辦公室的門,被告當天從未關上的大 門直接進入到放置貨物的地方竊取財物等語(第10350號偵 查卷第5頁背面),參以卷附現場照片(同偵查卷第15至16 頁),被告竊取財物地點在「茂煒企業有限公司」營運、堆 置貨物處,該地點與邱三成居住處所間尚有一出入門戶相隔 ,足認遭竊廠房與邱三成居住處所係分別獨立建築物,難認 被告所侵入廠房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被告犯如犯罪事實 欄一之㈣所示竊盜罪,所侵入之公司夜間並未有人在內看管 或居住在內一節,亦據劉育晏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明確( 原審卷第99頁及其背面),亦足認被告犯此部分竊盜罪而侵 入之公司,亦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 三、是核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之八次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八次竊盜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一之㈦ 所示竊盜罪,於司法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坦承該犯罪,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八罪,均為累犯,應分別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犯如犯罪事 實欄一之㈣、一之㈦所示竊盜罪部分予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年輕力 壯,不思以正途自食其力,賺取金錢供己花用,竟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至被害人財產權益受損,好 逸惡勞心態可議,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次數眾多 ,對於社會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 ,仍有悔意,暨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竊得物品價值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認檢察官 於起訴書具體求刑應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容屬過重,定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資為懲儆。 五、再查: ㈠「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 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習慣者。以犯竊盜 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 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則原判決認定被告係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而於論處其有期徒刑四年後,併依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既無一罪二罰之問題, 於憲法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亦無牴觸。」,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 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 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6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被告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而構成累犯之多次竊盜犯罪入監 執行,甫於98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除再犯本案八次竊盜 犯罪外,另又犯多次竊盜犯罪由原審法院以①100年度簡字 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②99年度易字第1086號、第122 1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五月、③99年度易字第1309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④100年度簡字第826號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二月、⑤100年度易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⑥100年度簡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⑦10 0年度易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⑧100年度第 32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⑨100年度易字第281號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⑩100年度易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檢察官提 出上開犯罪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罪入監執行,於98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極其顯然 並未因此記取教訓,即再犯本件八件竊盜罪,與上述編號① ~⑩之十八件竊盜罪,合計二十六件(尚不包含被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處罪刑部分),犯罪次數眾多,犯罪 頻率又高,堪認有犯罪習性,對社會秩序、人民權益有重大 危害,如僅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已不能徹底矯正被告惡習, 是綜合被告一再犯竊盜罪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被 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有必要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以資矯正,並協助被告再社會化。 ㈢另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並宣告之,刑法第96條定有明文。 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 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 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亦有規 定。從而所犯數罪如分別有知強制工作必要者,自應分別 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 作期間,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固有「 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然參 照刑法第53條、第54亦係規定「應執行之刑」,而立法機關 增列前開條項規定之理由為「為免執行刑與保安處分輕重失 衡,通常犯行輕微者,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及司法院所頒 布之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點亦規定「本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 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 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 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等,解釋上,所謂「應執行之 刑」,非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處之宣告刑,而係指被 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應合併執行之刑。是以,本案被告所 犯各罪之宣告刑,業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三 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達一年以上,各竊盜犯罪均有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爰分別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八次竊盜罪,宣告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 期間。 六、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分別為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 欄一之㈢、一之㈦、一之㈧所示三次竊盜犯罪使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 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一之㈦、一之㈧三次竊盜罪項下諭 知沒收之。 七、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上述八次竊盜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 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正途,任意攫取他人財 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好逸惡勞心態可議,且尚未賠償 被害人損失,惟念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部分 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之財物,暨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 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再認被告犯罪行為固值 得非難,惟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且竊取財物價值 、所得尚非甚鉅,犯罪手段未臻暴力程度,犯後於警詢、 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 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被告犯 八次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之處刑,已足收懲儆 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 作之必要,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雖非無見。惟查:本 件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入監執行,於98年3月2日執 行完畢出監後,即再犯本件八件竊盜罪,與上述編號五之㈡ 之①~⑩之十八件竊盜罪,合計二十六件(尚不包含被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處罪刑部分),犯罪次數眾多, 犯罪頻率又高,堪認有犯罪習性,對社會秩序、人民權益有 重大危害,如僅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已不能徹底矯正被告惡 習,綜據被告有犯竊盜犯罪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考 量對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有必要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 必要,資為矯正,並協助被告再社會化等,已如上開所述, 原審判決仍以被告並無併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未就 被告犯八次竊盜罪為強制工作宣告之認定,容非無誤,檢察 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屬可採,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欄 │ ├──┼─────┼────────┤ │⒈ │如事實欄一│游文宏竊盜,累犯│ │ │㈠所示。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並應於刑之執行│ │ │ │前,令入勞動場所│ │ │ │強制工作叁年。 │ ├──┼─────┼────────┤ │⒉ │如事實欄一│游文宏竊盜,累犯│ │ │㈡所示。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並應於刑之執行│ │ │ │前,令入勞動場所│ │ │ │強制工作叁年。 │ ├──┼─────┼────────┤ │⒊ │如事實欄一│游文宏竊盜,累犯│ │ │㈢所示。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之鑰匙壹支│ │ │ │沒收。並應於刑之│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 │⒋ │如事實欄一│游文宏竊盜,累犯│ │ │㈣所示。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並應於刑之執行│ │ │ │前,令入勞動場所│ │ │ │強制工作叁年。 │ ├──┼─────┼────────┤ │⒌ │如事實欄一│游文宏竊盜,累犯│ │ │㈤所示。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並應於刑之執行│ │ │ │前,令入勞動場所│ │ │ │強制工作叁年。 │ ├──┼─────┼────────┤ │⒍ │如事實欄一│游文宏竊盜,累犯│ │ │㈥所示。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並應於刑之執行│ │ │ │前,令入勞動場所│ │ │ │強制工作叁年。 │ ├──┼─────┼────────┤ │⒎ │如事實欄一│游文宏竊盜,累犯│ │ │㈦所示。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扣案之鑰匙壹支│ │ │ │沒收。並應於刑之│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 │⒏ │如事實欄一│游文宏竊盜,累犯│ │ │㈧所示。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同附表編號│ │ │ │⒎所示之鑰匙壹支│ │ │ │沒收。並應於刑之│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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