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2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青峰       陳若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若萱部分撤銷。 陳若萱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江青峰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江青峰、陳若萱於民國96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96 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減為有期 徒刑1月又15日,並均於9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許文建於97年11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2段208號 (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4段287巷7號)籌備開設 店名為「龍吟家日式料理」之獨資餐廳(申請發票所用之名 稱為禾野餐廳,下稱禾野餐廳),僱用江青峰為禾野餐廳經 理,負責餐廳之管理,陳若萱為禾野餐廳副理,負責帳務之 登載及管理,江青峰、陳若萱因而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 二人竟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不法之行為: ㈠、陳若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於97年11月18日,在上址餐廳內,將其所保管而為業 務上持有之許文建所有用以籌備開設禾野餐廳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4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為避 免上開業務侵占行為遭許文建發覺,明知禾野餐廳聘請之 室內設計師吳如琇、劉鳴鏘並未於97年11月間向禾野餐廳支 領車馬費或住宿費,竟於同日,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支出證 明單上,登載雜項支出「補貼總設計師及現場監工設計師11 月份車馬費、飯店住宿費4萬元(一名補貼2萬元)」等不實 事項後,提供予許文建核帳,足以生損害於許文建。 ㈡、陳若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於98年1月5日,在上址餐廳內,將其所保管而為業 務上持有之許文建所有用以籌備開設禾野餐廳之現金3萬950 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為避免上開業務 侵占行為遭許文建發覺,乃明知禾野餐廳聘請之陳意淩等五 位外場人員於97年12月間,每人僅支領薪資1100元,合計55 00元,竟於同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登載 薪資「外場5位,12月15日報到,90005=45000(即溢 報3萬9500元)」等不實事項後,提供予許文建核帳,足以 生損害於許文建。 ㈢、禾野餐廳專用停車場須用電力,許文建遂委由張永漢向臺灣 電力公司申請,並預付1萬7000元之申請費用,惟許文建事 後因故不欲辦理申請電力事宜,張永漢即於98年1月6日,將 上開申請停車場電力預付款1萬7000元退還交予江青峰代收 。詎江青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禾野餐廳內,將其 所保管而為業務上持有之上開現金1萬7000元,變易持有為 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㈣、陳若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於98年1月10日,在上址餐廳內,將其所保管而為 業務上持有之許文建所有供禾野餐廳營運用之現金3萬771元 ,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為避免上開業務侵占 行為遭許文建發覺,乃明知禾野餐廳僅於97年11月21日、98 年2月6日向維風糧泉有限公司先後訂購黃豆露24公斤、48公 斤,共3840元、7680元,竟接續於98年1月10日,在其業務 上作成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登載食材進貨「黃豆露4箱,A TM轉帳17元,金額1萬5377元」,於98年2月8日,在其業務 上作成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登載醬料進貨「黃豆露2箱,金 額7697元」,於98年2月28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現金支出 傳票上,登載食材進貨「黃豆露4箱,ATM轉帳17元,金額 1萬5377元」等不實事項後,提供予許文建核帳,足以生損 害於許文建。 ㈤、江青峰明知僅需支付室內設計師吳如琇、劉鳴鏘紅包費用共 7萬2000元(每人3萬60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於98年1月23日,在禾野餐廳內,向不知情之 陳若萱訛稱:需支付室內設計師吳如琇、劉鳴鏘紅包費用共 17萬6000元等語,致陳若萱陷於錯誤,將其所保管為許文建 所有之17萬6000元交予江青峰。江青峰事後僅將其中7萬200 0元支付予吳如琇、劉鳴鏘,而詐得10萬4000元。 ㈥、陳若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於98年3月14日,在上址餐廳內,將其所保管而為 業務上持有之許文建所有供禾野餐廳營運用之現金6000元, 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為避免上開業務侵占行 為遭許文建發覺,乃明知禾野餐廳並未支出廚房瓦斯管改動 費用,竟於同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登載 雜項開支「廚房-瓦斯管改動,金額6000元」等不實事項後 ,提供予許文建核帳,足以生損害於許文建。 ㈦、因許文建於江青峰、陳若萱離職後,清查禾野餐廳帳目, 發現帳目多所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 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證人許文建、吳如琇、吳詩涵、李奇勳於偵查中 具結所為之證述,及許文建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 訴,被告二人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維風糧泉有限公司97 年11月21日、98年2月6日銷貨單影本各1張(參他卷一第8頁 ),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從事業務之 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 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併予敘明。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青峰,固坦承有收取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停車 場電力預付款1萬7000元,及以給付室內設計師紅包名義溢 領犯罪事欄㈤所示之10萬4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 務侵占及詐欺之行為,辯稱:伊與告訴人許文建常上酒店消 費,上開款項均是依告訴人指示用來填補酒帳云云。質之被 告陳若萱,雖坦承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㈣、㈥所示之現 金支出傳票或支出證明單上之項目均為伊所記載且均屬不實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行為,辯稱:告訴人常找被 告江青峰去酒店喝酒,有時被告江青峰會打電話叫伊送錢過 去,並告訴伊不可以跟告訴人的太太說,不要害他們吵架, 伊後來問告訴人酒帳怎麼算,告訴人用口頭說找個名目把它 沖掉,伊才浮報上開金額云云。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證人吳如琇於99年1月7日在檢察官偵 訊中具結證稱:「我是現場監工設計師,我沒有拿到所謂的 11月份車馬費、飯店住宿費。」等語(參他卷二第62頁筆錄 )。並有被告陳若萱所作成之支出證明單1紙在卷可稽(參 他卷第一第20頁)。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告訴人於98年11月6日在檢察官偵訊 中指稱:「我問過外場人員,員工說他們只領到1100元,而 被告向我報9000元。」等語(參他卷一第68頁筆錄)。證人 即禾野餐廳員工吳詩涵於98年12月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 證稱:「聖誕節那天叫我報到,到月底要付2000元給我做薪 資,後來因為要做制服所以扣掉1000元,我實領只有1000元 ,我沒有領到9000元。」等語(參他卷二第17頁筆錄)。並 有被告陳若萱所作成之現金支出傳票1紙在卷可稽(參他卷 一第27頁)。又告訴人與證人吳詩涵對於前揭員工所領金額 之證述雖有1100元、1000元之不同,惟告訴人所指之1100元 ,業經被告陳如萱坦認在卷,且對被告陳如萱較為有利,故 應以1100元為準。 ㈢、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告訴人於98年11月6日在檢察官偵訊 中指稱:「江青峰在1月6日就向張永漢收取1萬7000元,此 乃停車場電力預付款。後來不辦理所以退回,至今沒有還給 公司。」等語(參他卷一第67頁筆錄)。並有被告江青峰收 受該1萬7000元後所簽寫之收據1紙在卷可稽(參他卷一第54 頁)。 ㈣、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告訴人於98年8月24日在檢察官偵訊 中指稱:「陳若萱總共跟我申請,98年1月10日申請1萬5377 元,98年2月8日申請7697元,98年2月28日申請1萬5377元, 但是維風糧泉公司的銷貨單只有97年11月21日3840元,98年 2月6日7680元。」等語(參他卷一第48頁筆錄)。並有被告 陳若萱所成作之現金支出傳票3紙在卷可稽(參他卷一第7頁 )、維風糧泉有限公司97年11月21日、98年2月6日銷貨單影 本2紙(參他卷第8頁)在卷可稽。 ㈤、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於99年1月7日在檢察官偵訊中,證人 吳如琇具結證稱:「設計師紅包我有收到,但金額是3萬600 0元,劉鳴鏘也是3萬6000元。」等語,被告江青峰供稱:「 是我自己決定要包17萬6000元,由我老婆寫的,陳若萱不知 道,是我自己決定各包3萬6000元,因為我們之前去喝酒, 是挪用公司錢先支付的。」等語,被告陳若萱供稱:「我不 知道這件事。」等語(參他卷二第63頁筆錄)。並有被告陳 若萱因不知情而作成之現金支出傳票1紙在卷可稽(參他卷 一第126頁)。 ㈥、犯罪事實欄㈥部分,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在檢察官偵訊 中具結證稱:「廚房向瓦斯公司申請管路,用他們的瓦斯, 瓦斯公司是免費牽管路,不收管路費,她向我申請了6000元 管路費。」等語(參偵卷一第17頁筆錄)。並有被告陳若萱 所成作之現金支出傳票1紙在卷可稽(參他卷一第85頁)。 ㈦、綜上足見:被告二人確實各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做假帳、浮 報、溢領、收取款項未入帳等客觀行為,渠二人這部分之自 白信為真。 三、次查,被告二人固以所有的浮報、溢領、收取款項未入帳都 是為了填補告訴人酒帳,被告陳若萱並以告訴人為不讓他太 太知道,乃用口頭指示伊找個名目把它沖掉等語置辯。惟: ㈠、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偵查 中就有說過我並沒有同意用來沖銷酒帳,且從所有提出的現 金支出傳票中,沒有任何一張傳票是經過我簽名確認的,我 在被告二人離開禾野餐廳後,才從這些支出現金傳票去向廠 商查詢,查看廠商是否有像傳票上記載出貨,或收到這些款 項,清查後,實際狀況與傳票記載不符。」等語(參原審卷 第47頁背面筆錄)。 ㈡、被告二人未就前揭浮報、溢領、收取未入帳之款項,係填 補告訴人何時、何地、何金額之酒帳,及告訴人同意以之沖 銷酒帳等事實,詳予說明及舉證。而①若告訴人平常即有以 口頭指示被告二人以浮報、溢領、收取款項未入帳之方式來 沖銷酒帳,何以被告江青峰於犯罪事實欄㈤溢領10萬4000 元部分,未向被告陳若萱誠實說明,還故意向被告陳若萱訛 稱包給室內設計師的紅包要17萬6000元。②若該些款項均已 填補告訴人之酒帳,何以被告陳若萱於99年1月7日在檢察官 偵訊中仍供稱:「我承認浮報部分有業務登載不實,登載不 實部分的錢應該是在我這裏。」等語(參他卷二第62-63頁 筆錄)。③縱然告訴人有以口頭指示填補酒帳,並唯恐太太 查帳知悉。但被告陳若萱既負責記帳交告訴人核對,且填酒 帳之金額非少,帳目也非單一,為何未另行記列填充酒帳之 帳目,以便隨時可提出供告訴人核對,並於98年8月24日在 檢察官首次偵訊中,經問「你們有浮報嗎?」,被告二人還 均回答「沒有」(參他卷一第48頁筆錄),復於98年11月6 日經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被告江青峰閱過檢察官所提示之 「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之收據」後,仍未辯稱此筆款項業經 填充告訴人之酒帳,僅供稱:「有這件事,這是我簽收的, 這件事好像有跟許文建協調過」,至於協調什麼,卻「沈默 」無法回答(參他卷一第67頁筆錄),另被告陳若萱閱過檢 察官所提示之「犯罪事實欄㈡部之現金支出傳票」後,亦 未辯稱此筆款項業經填充告訴人之酒帳,僅供稱:「應該是 我作業上的疏失,傳票是我寫的,可能是我登陸電腦時打錯 。」等語(參他卷一第69頁筆錄)。④若告訴人確係唯恐太 太知道其去酒店喝酒,而以口頭指示被告二人以前揭浮報、 溢領、收取未入帳之款項,填充酒帳,則告訴人明知其提出 告訴,必遭被告二人以此理由反駁,其欲隱瞞之事,將立即 曝光,其又怎會提起本件告訴。 ㈢、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和被告 江青峰是偶爾去酒店,有時去也有其他的朋友,也不是每次 都由他來付酒帳,以我經商20餘年,跟社交圈的人去酒店是 尋常的事情,我太太對這樣的事情也是有認知的,當然太太 不喜歡先生去喝酒,但她是了解的,我並不是像他們講的那 樣怕太太知道,才叫他們做假帳,且禾野餐廳是我個人獨資 ,沒有其他股東,我也不需要去隱瞞什麼。」等語(參原審 卷第48頁背面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之太太李嘉倩於100年1 1月3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問:在龍吟家日式 料理從開始到結束,妳是不是在第一個時間,就知道妳的先 生許文建多次有去酒家喝花酒、若沒有回家的話,就有帶酒 店小姐過夜的事情?)我先生做生意已經有20多年了,一定 會有交際應酬的,而且我與我先生結婚已經有10多年了,我 先生去酒店的事情,我都會知道。」、「(問:妳是怎麼知 道妳先生有去酒店的事情?)我先生若沒有回來的話,我就 知道了,他平常是晚上10點、11點就要回來了,就是說他拖 到1點、2點才回來的話,或者說我先生回來有喝醉,我就知 道。」、(問:以一星期來算的話,像這樣的頻率有多高? )其實還好,一星期最多約有二天,而且不是每禮拜都有。 」等語(參本院卷第62頁、63頁背面筆錄)。依告訴人所言 ,其經商20餘年,去酒店是尋常的事,則在如此長的時間中 經常去酒店,其太太焉有不知之理,況先生有無按時回家睡 覺,乃作為太太之人最關心、最敏感之事,喝了酒之後,滿 身的酒味,也瞞不了人,是以證人李嘉倩前揭所言顯與常情 相符,而可採信。而禾野餐廳既是告訴人所獨資,其長時間 喝花酒的行為,也顯無法隱瞞其太太,則其如要支付酒帳, 自行交待被告陳若萱支應即可,實無指示被告陳若萱作假帳 ,或使被告江青峰以詐騙方式向被告陳若萱溢領款項去支付 酒帳之必要。 四、又查: ㈠、雖然證人即禾野餐廳員工李奇勳於98年12月4日在檢察官偵 訊中具結證稱:「我在那邊工作6個月,去參加過5、6次聚 餐,跟他們都是去酒店,告訴人有時也會來店裏,我進去在 場,進去3、4個小時,我遇到有一次告訴人帶小姐出場,就 是告訴人與被告江青峰常出去,就二、三天一次,我去的那 幾次都是被告江青峰支付的,至於回來後是不是用公司帳去 付,我不知道,有無開發票,我不知道。」等語(參他卷二 第15頁筆錄),證人即禾野餐廳員工吳毓蓉於100年5月25日 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職期間,許文建與江青峰常 一起外出應酬,應酬的地點都是酒店,一個禮拜去三、四次 以上,我曾與被告陳若萱晚上12點多到崇德路的九龍理容KT V,文心路的阿房宮去送過錢,我不記得送的日期,二次都 是送1萬多元,告訴人與被告江青峰常常外出去酒店應酬, 一個星期去三、四次以上,曾經有一次我在辦公室打資料, 他們前一天晚上有去酒店,那一筆酒帳蠻大的,是4萬元, 我有聽到被告陳若萱問告訴人這筆帳怎麼辦,告訴人說找個 名目把它沖掉,因為外面的會計也都是這樣做,被告陳若萱 有問這樣妥當嗎,告訴人說沒關係先這樣做,有問題他再處 理,伊聽過被告陳若萱跟告訴人談酒帳沖銷的事情二、三次 。我剛才提到告訴人說把帳沖掉,是98年3、4月的事,我聽 到的二、三次都是98年3、4月的事,金額有一次是4萬元, 其他二次是2萬多元。」等語(參原審卷第42頁背面-44頁背 面筆錄)。惟①證人李奇勳前揭證詞僅能證明告訴人曾與被 告江青峰一同前往酒店消費,至於酒帳最終應由何人支付, 告訴人是否指示被告二人以禾野餐廳經費支應酒帳並製作假 帳等情,證人李奇勳並不知悉。②本院觀諸遭檢察官起訴認 定有犯罪嫌疑之相關收據、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其 時間大多是在97年11月至98年1月間,僅有犯罪事實欄㈥ 所示之現金支出傳票係記載98年3月14日,但該次金額僅600 0元,並非2萬元或4萬元,而與證人吳毓蓉前揭所述不合。 本院因認證人李奇勳、吳毓蓉前揭概括性之陳述,尚無法在 本件具體個案中,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㈡、雖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始終未提出禾野餐廳的帳 上到底有幾張酒店的發票,此不僅足以證明該餐廳確實有以 其他名目沖告訴人的酒帳,且為數甚多等語。惟告訴人於10 0年11月3日在本院陳稱:「因為酒帳沒有發票,所以我們根 本沒有辦法用交際費來報帳。」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背面 筆錄),並於100年5月25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去 酒店消費時,酒帳不是現金付掉,就是信用卡刷掉。」等語 (參原審卷第48頁筆錄)。此核諸①證人吳毓蓉前揭證稱「 告訴人與被告江青峰常常外出去酒店應酬,一個星期去三、 四次以上」,每次若以1萬元計,以禾野餐廳自97年12月籌 備期間至98年5月結束營業(參本院卷第15頁),約半年的 時間中,其所花費之酒錢,絕非本案六件以浮報、溢領、收 取未入帳之款項共23萬7271元,所能完全支付,②禾野餐廳 98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就交際費部分,僅申報1萬523 5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以100年11月 17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1000022688號函檢送之申報資料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4頁),告訴人另經營之潤森有限公 司,其97年、98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就交際費部分, 僅分別申報5萬3000元、2萬1983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以100年11月16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100 0033483號函檢送之申報資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83、92 頁)等情。可信告訴人謂其酒帳消費不是付現金就是刷信用 卡,及無消費憑證據以抵扣稅金,尚非無據。是以自非能以 告訴人未提出其酒帳消費之憑證單據,即謂告訴人之酒帳, 全由被告二人以浮報、溢領、收取未入帳之款項支付,況酒 帳消費,若有憑證,即使由被告二人以浮報、溢領、收取未 入帳之款項支付,也會有憑證,告訴人自無不提出之理。 ㈢、雖然被告二人謂告訴人另有性交易花費,沒有收據,所以告 訴人提不出來憑證,且被告江青峰於98年12月4日在檢察官 偵訊中陳稱:「當時告訴人要帶小姐出去,是我身上先出錢 代墊的。」等語(參他卷二第15頁筆錄)。惟①告訴人除了 上酒店喝酒外,尚有多少次私下性交易,係由被告二人以浮 報、溢領、收取未入帳之款項支付,被告二人並未詳細說明 其支付之時間、金額、對象等項,並舉證證明,②被告陳若 萱於100年6月22日在原審審理中供稱:「(問:如果是江青 峰支出的酒錢,他會跟妳說昨天是他支出的。會跟妳報酒帳 嗎?)江青峰身上沒有錢,他怎麼墊錢,他身上也沒有信用 卡,如果沒有事先拿錢,就可能會是要我送錢到酒店的現場 。」等語(參原審卷第70頁背面筆錄)。足見被告二人不僅 無法舉證說明以浮報、溢領、收取未入帳之款項,為告訴人 支付性交易之時間、金額及對象等項,復就如何為告訴人支 付性交易之費用乙節,所言不一,而乏憑信性。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二人確有為前揭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詐欺等行為,渠二人前揭所辯,均僅係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 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二人受僱於告訴人,在禾野餐廳,分別擔任經理,負責 餐廳之管理,及擔任副理,負責帳務之登載及管理,自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陳若萱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支出證明 單及現金支出傳票上,為不實之登載,並交予告訴人核帳, 以為行使之行為,足以使告訴人受有款項被侵占之損害甚明 。故核被告江青峰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若萱所為(即犯 罪事實欄㈠、㈡、㈣、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 二、被告陳若萱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雖名為支出證明單、現金 支出傳票。惟①證人李嘉倩於100年11月3日在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禾野餐廳的稅,是交給會計師申報,會計師會到 餐廳去收帳冊資料,包括發票、帳冊等報帳資料,再由會計 師去報稅。被告陳若萱做的帳是我們自己要看而已。」等語 (參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9頁背面筆錄),②證人賴培芳 於100年12月8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彭石山記帳 稅務代理人事務所(現改名為智捷記帳事務所)工作,禾野 餐廳及潤森公司是由我負責記帳及申報稅務,我是依據潤森 公司及禾野餐廳所提供憑證資料來記帳的,所謂憑證,就是 要有收據、發票等原始資料,我們才可以做帳。所提示之他 字卷第6頁到39頁、73頁到262頁的憑證資料,不是從我們記 帳事務所拿出來的,這個與我們所記帳的資料不一樣,這些 資料應該是他們內部所記載收、支的資料,供他們自己內部 審核開銷之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14頁筆錄),③告訴 人於100年12月8日在本院陳稱:「我給記帳事務所的憑證, 沒有包含我在本案所提出的這些資料,這是我們內部記帳用 的,沒有交給記帳事務所去記帳的。」(參本院卷第115頁 筆錄)。足見本件被告陳若萱所作成之支出證明單、現金支 出傳票,均僅係供告訴人內部核對之用,並未公開或據以報 稅之用。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範,係以達成促使商業 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 業資本形成為目的(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 )。且該法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依法所應設置之帳簿而言 ,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如商業所登載 使用者,非上述依法設置之帳簿,而係一般帳冊,縱有不實 ,自應成立其他罪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 決)。是可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會計憑證或帳冊, 應與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有關。本件被告陳若萱所 作成僅是供告訴人內部核對用之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 ,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會計憑證或帳冊,尚不相 當,非能以該罪論處。 三、又①被告陳若萱在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 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被告陳若萱為 掩飾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而接續作成三張 現金支出傳票,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 點下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③被告 陳若萱每次業務侵占款項時,均同時為業務上作成文書不實 事項之登載,每次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每次均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④被告江青峰所犯 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二罪,被告陳若萱所犯業務侵占四罪, 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⑤被告二人於 96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均於 9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2份在卷可證,被告二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均應加重其 刑。 四、原審就被告江青峰部分,用前揭法條規定予以論罪,並就 二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江青峰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陳若萱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其於 業務上作成之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上為登載不實之行 為,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則有未當。被告陳 若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被告陳若 萱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就被告陳若 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若萱受僱於告訴人,不 思盡本份工作,竟以上述方式侵占告訴人之金錢,事後不僅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猶藉詞卸責,實不足取,惟其本件四 次所侵占之款項共11萬6271元,金額並非龐大,且較被告江 青峰二次犯罪所得之12萬1000元少,情節尚屬輕微,手段亦 屬平和,及本院認其偽填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部分, 係犯刑度較商業會計法第71條為輕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示 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第216條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犯 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宣 告 刑 │ ├──┼───┼───────┼───────────────────┤ │ 一 │如犯罪│刑法第336條第2│陳若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 │事實欄│項業務侵占罪。│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㈠所│ │。 │ │ │示 │ │ │ ├──┼───┼───────┼───────────────────┤ │ 二 │如犯罪│刑法第336條第2│陳若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 │事實欄│項業務侵占罪。│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㈡所│ │。 │ │ │示 │ │ │ ├──┼───┼───────┼───────────────────┤ │ 三 │如犯罪│刑法第336條第2│江青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 │事實欄│項業務侵占罪。│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㈢所│ │。 │ │ │示 │ │ │ ├──┼───┼───────┼───────────────────┤ │ 四 │如犯罪│刑法第336條第2│陳若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 │事實欄│項業務侵占罪。│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㈣所│ │。 │ │ │示 │ │ │ ├──┼───┼───────┼───────────────────┤ │ 五 │如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江青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事實欄│項詐欺罪。 │將他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㈤所│ │ │ │ │示 │ │ │ ├──┼───┼───────┼───────────────────┤ │ 六 │如犯罪│刑法第336條第2│陳若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 │事實欄│項業務侵占罪。│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㈥所│ │。 │ │ │示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