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原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
度易字第282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處
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56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鄭吉原係設址在臺中
市○區○○○路 ○○○號6樓之1「大頤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大頤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
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
保薪資應
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
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被告為降低投
保單位大頤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竟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 2月25日,
為 97年2月18日到職之勞工即
告訴人林盈朱申報加保勞工保
險時,明知
告訴人林盈朱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2萬
6000元至2萬8000元,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第 13
級之範圍,其月投保薪資應為 2萬8800元,竟向勞工保險局
(以下簡稱勞保局)申報告訴人林盈朱之月投保薪資為 2萬
5200元之不實事項,減少大頤公司對於勞工保險費用之支出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盈朱及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投保
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迄至 99年9月間,告訴人林盈朱向勞
保局
申訴,經查明屬實,大頤公司始更正前開投保薪資,告
訴人林盈朱並於99年10月5日離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
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
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件
無罪判決就傳
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合先敘明
。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
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
以⑴被告坦承告訴人林盈朱之薪資為2萬8千元之事實;⑵告
訴人林盈朱之指述;⑶
證人即大頤公司會計張玉芬於
偵查中
之證述;⑷)告訴人林盈朱所提之勞保局 99年10月13日保承
行字第 09910400802號函、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勞工保險局異動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亦坦
承確有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告訴人林盈朱每月投保薪資金額,
並有高薪低報之事實,僅陳稱:伊不了解行政上的
法律規定
,才會以多報少等語。惟按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7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
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第72條第2項(100年4月27日修正為同條第3項):「投保
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
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
以2倍(100年4月27日修正為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
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及第
72條第3項:「保險人依第10條第3項之規定查對員工或會員
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時,投保單位拒不出示者,
處以……罰鍰。」(100年4月27 日修正為同條第4項:投保
單位於保險人依第10條第3 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
或違反同條第4 項規定者,處……罰鍰。)等規定,復
參諸
同條例第 1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
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
圍及查對資料」所示,顯見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
申報之員工薪資額,尚有實質之審查權責,並非一經申報即
予登載甚明(最高法院82 年臺非字第402號、83年臺非字第
239號、84年臺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向勞保局辦理告訴人之勞工保險,未依規定
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金額,並有高薪低報乙節,
業據被告供
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盈珠、證人張玉芬分別指證明確,復
有告訴人林盈朱歷次薪資發放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勞保局 99年10月13日保承行字第09910400802號函、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局異動查詢等資料
在卷
足憑,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惟勞保局承辦之公務員,
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薪資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
3項、第72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及第1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
既負有實質審查之權責,並非投保單位一經申報即予登載,
則被告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雖有未依規定據實申報月投
保薪資金額,並有高薪低報之情事,然其正確與否,既有待
勞保局實質查核,縱被告
故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申
報不實,亦與刑法第 214條所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
構成要件不符。綜上,被告向勞保局辦理投保勞工保險,
以多報少而申報不實投保薪資之行為,尚難認與刑法第 214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之。從而,本件
尚不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
揆
諸前揭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自無不合。
六、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後,
持之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行使之行為,仍該當於刑法第 216條
、第 215條之罪嫌。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之犯行,
已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縱於所犯法條中漏未記載
前開法條,亦為已受請求之事項。原判決對於被告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漏未
審酌而遽為無罪之判決,
自有未洽等語。惟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記載
「被告係大頤公司之負責人,為降低投保單位大頤公司每月
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
犯意,於97年2月25日,為97年2月18日到職之勞工即告訴人
林盈朱申報加保勞工保險時,明知告訴人林盈朱之每月薪資
為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
第13級之範圍,其月投保薪資應為 2萬8800元,竟向勞保局
申報告訴人林盈朱之月投保薪資為 2萬5200元之不實事項,
減少大頤公司對於勞工保險費用之支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林盈朱及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完全未就被告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
人」予以載明。且本件告訴人申告被告之罪名係
業務登載不
實罪(見他字卷第 3頁、第12頁),而檢察官係就被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檢察官並未就
被告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行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準此,本件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既經判決無罪,則被告縱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行,亦應由檢察官重行起訴。是
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