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雲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參照)
。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
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
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
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
略以:法院應於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判決。另就侵
占遺失物之行為人而言,對遺失物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
持有
關係,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收受
贓物罪相同;又
侵占與收受贓物,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
客觀構成
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之行為人於主觀上亦均認識取得
系爭物品係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且二罪同以他人財
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
為具有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件縱如原審判決所認被告吳立
雲係犯收受贓物罪,然其所犯與起訴事實之內容二者相較,
取得系爭手機之時間、地點均相同,取得方式均係自同案被
告林俊維處取得,被告吳立雲對系爭手機未先具有委任管理
等持有關係,均係以不法方式占有領得該手機,其主觀上認
識取得該手機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係以該手機為客體而
為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行,均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
令法律上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為同一
性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未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判決,難認妥
適,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
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而言。至事實是
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
是否同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
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
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
第1378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
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
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
為判斷之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
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
字第187號、88年度臺上字第832號、89年度臺上字第6198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同案被告林俊維於民國99年11月15
日6時許至同年月29日凌晨零時54分許間某時點,在南投縣
埔里鎮鐵山3巷口附近,拾獲王浩銘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
牌:NOKIA,型號:N95,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顏色:白色),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內含0000-000000門
號SIM卡1張,係王浩銘於99年11月15日6時許,○○里鎮○
○路與信義路埔里高工附近遺失,林俊維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手機侵占入己。而其拾獲
系爭手機後,隨即前往陳垚銘之埔里鎮鐵山3巷5之1號住處
,適有同在前開處所之被告吳立雲,向林俊維要求觀看系爭
手機,林俊維
乃將系爭手機交付予吳立雲使用,由吳立雲將
系爭手機換插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供其於99年11月29日凌晨零時54分許至同年12月1日凌晨3時
54分許間多次使用,
嗣後經警循線查獲。而
證人陳垚銘於偵
訊就此節已明確
具結證稱:當時林俊維拿手機給吳立雲時,
就有講是撿到的等語(參見
偵查卷第108頁),此核與林俊
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參見原審卷第91頁),是以
堪認
被告吳立雲於收受系爭手機時,已經知悉該物係林俊維因財
產上犯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物,亦即他人侵占遺失物而得之財
物,則被告仍予收受,其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收受贓物罪嫌,並非侵占遺失物罪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係指行為人侵占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
持有之物,行為人客觀上須有侵占遺失物之行為,主觀上須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
故意;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
罪,則係行為人收受他人侵害財產權之
犯罪所得之財物,客
觀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主觀上明知為贓物且有收受之故意
。二者行為客體不同,一為遺失物,另一則為贓物,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客體之認知及意欲亦有不同,侵占遺失物、收受
贓物二者行為
態樣亦不相同,遺失物須行為人發覺時無人持
有,進而
易持有為所有,收受贓物則非如此,係明知為贓物
而仍予收受之。二罪罪質雖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
害性行為之內容不同,構成要件內容迥異,並無相當程度之
吻合,難認具備構成要件之共通性而得變更起訴法條逕為被
告有罪判決,亦不得為追求訴訟經濟而犧牲被告
防禦權之保
障。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二罪之犯罪事實歧異,法律賦
予之評價亦不相同,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侵占遺失物部
分應為
無罪判決,收受贓物之行為未經起訴,不得審理,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法並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理由,但其並未
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難認已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確實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
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上訴人仍執前詞再為形式爭
執,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
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