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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4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遺失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 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 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 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法院應於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判決。另就侵 占遺失物之行為人而言,對遺失物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 關係,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收受贓物罪相同;又 侵占與收受贓物,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 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之行為人於主觀上亦均認識取得 系爭物品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且二罪同以他人財 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 為具有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件縱如原審判決所認被告吳立 雲係犯收受贓物罪,然其所犯與起訴事實之內容二者相較, 取得系爭手機之時間、地點均相同,取得方式均係自同案被 告林俊維處取得,被告吳立雲對系爭手機未先具有委任管理 等持有關係,均係以不法方式占有領得該手機,其主觀上認 識取得該手機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係以該手機為客體而 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均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 令法律上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為同一 性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未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判決,難認妥,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至事實是 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 是否同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 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 第1378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 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 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 為判斷之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 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 字第187號、88年度臺上字第832號、89年度臺上字第6198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同案被告林俊維於民國99年11月15 日6時許至同年月29日凌晨零時54分許間某時點,在南投縣 埔里鎮鐵山3巷口附近,拾獲王浩銘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 牌:NOKIA,型號:N95,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顏色:白色),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內含0000-000000門 號SIM卡1張,係王浩銘於99年11月15日6時許,○○里鎮○ ○路與信義路埔里高工附近遺失,林俊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手機侵占入己。而其拾獲 系爭手機後,隨即前往陳垚銘之埔里鎮鐵山3巷5之1號住處 ,適有同在前開處所之被告吳立雲,向林俊維要求觀看系爭 手機,林俊維將系爭手機交付予吳立雲使用,由吳立雲將 系爭手機換插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供其於99年11月29日凌晨零時54分許至同年12月1日凌晨3時 54分許間多次使用,後經警循線查獲。而證人陳垚銘於偵 訊就此節已明確具結證稱:當時林俊維拿手機給吳立雲時, 就有講是撿到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08頁),此核與林俊 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參見原審卷第91頁),是以認 被告吳立雲於收受系爭手機時,已經知悉該物係林俊維因財 產上犯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物,亦即他人侵占遺失物而得之財 物,則被告仍予收受,其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收受贓物罪嫌,並非侵占遺失物罪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係指行為人侵占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 持有之物,行為人客觀上須有侵占遺失物之行為,主觀上須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故意;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 罪,則係行為人收受他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所得之財物,客 觀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主觀上明知為贓物且有收受之故意 。二者行為客體不同,一為遺失物,另一則為贓物,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客體之認知及意欲亦有不同,侵占遺失物、收受 贓物二者行為態樣亦不相同,遺失物須行為人發覺時無人持 有,進而易持有為所有,收受贓物則非如此,係明知為贓物 而仍予收受之。二罪罪質雖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 害性行為之內容不同,構成要件內容迥異,並無相當程度之 吻合,難認具備構成要件之共通性而得變更起訴法條逕為被 告有罪判決,亦不得為追求訴訟經濟而犧牲被告防禦權之保 障。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二罪之犯罪事實歧異,法律賦 予之評價亦不相同,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侵占遺失物部 分應為無罪判決,收受贓物之行為未經起訴,不得審理,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理由,但其並未 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難認已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確實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 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上訴人仍執前詞再為形式爭 執,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 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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