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
被 告 費聿揆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
張奕群律師
江銘栗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993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
諭知被告陳博文(下稱
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一)
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
脅迫,
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
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以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並非以被害人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本件
證人
金俞妏偵訊中證稱:「後來被告過來拍桌子,並說我們是
育達補習班派來的商業間諜。後來他叫工讀生把小教室鎖
起來,不讓我們出去。工讀生把我們圍住。」等語,而蔡
俊廷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說如果不按實寫切結書,其也
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所以伊照被告念的寫切結書,而寫
切結書時有很多人圍在旁邊,且諮詢室的門也關起來。」
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一進門,說要全
館封鎖叫警察,當時伊都沒有講話,但因為當時很多人把
伊圍住,被告並說要伊配合寫切結書,否則不知道會發生
什麼事,伊才會在半強迫的情形下寫切結書,而寫切結書
時蠻多工讀生把伊圍住,但工讀生只是站在那邊,沒有對
伊怎樣。」等語,足認證人等對於案發之過程及情節所述
均相符,是被告當時有命工讀生將諮詢室之門鎖起來,並
違
反證人等之意願簽立切結書之事實
堪以認定。又縱使被
告在行違舉止上並未對證人等施以強暴、脅迫手段,惟試
想一般人如身處非屬自己可以掌控之環境,且身邊均是充
滿敵意之陌生人,心理受到之強制力不可謂不重,而本件
被告竟當證人等之面告知全館封鎖,且將門上鎖,可見證
人等之心理確已遭受壓制而心生畏懼,在逼不得已之下方
簽立切結書以求脫身。
(二)另證人金俞妏於原審審理證稱:「(請提示切結書,警卷
第二十頁,切結書是否你寫的,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是
我寫的,內容與事實不符,我們只是去詢問專業科目,並
不是刺探,權威補習班在被告進來的時候態度都很好,但
被告進來的時候,並沒有被告說的以禮相待,我們是在恐
懼下,且也不是在自由意志下寫切結書的。」等語,可知
證人係在非自願之下寫下切結書,衡以常情,若非證人受
到外界壓力,尚無可能寫下與主觀意志相反之字句,可見
證人等當時之心理確遭受壓制。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恐有
錯誤,自難認原判決妥
適,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
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
,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是行為人
須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始足以成立上開
強制罪;倘行為人並未有何強暴
或脅迫之行為,
縱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自不成立本罪。
(二)查同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育達補習班之職員蔡佩珊、蔡俊廷
、金俞妏,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下午,接受育達補習
班班主任之指示,分別前往權威補習班調查權威補習班開
課資訊及收費標準,
嗣遭權威補習班人員查知並通知被告
前往處理,再簽寫下切結書
等情,業經證人蔡俊廷、金俞
妏及蔡佩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第九五、九
八頁、一00頁反面),並有切結書三紙(見警卷第十八
至二十頁)附卷
可稽。證人蔡俊廷雖曾於
偵查中證稱:「
被告說如果不按實寫,他也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所以我
照他念的寫」、「當時確實很多人圍住我,他也有說全館
封鎖」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當時一進門,說要全館封鎖叫警察」、「因為那
時很多人把我圍起來,我只能照做」、「要我配合寫切結
書,不然會發生什麼事,被告也不知道」、「因為被告當
時有帶人,且被告講的話讓我嚇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0一頁反面、一0二頁),而證人金俞妏於偵查中證稱:
「後來費聿揆過來拍桌子,並說我們是育達補習班派來的
商業間諜」、「切結書視被告念給我們寫的,我不是自願
寫下切結書」、「他只有說如果我寫的話,就不會對我們
怎樣,說寫這張切結書是保護雙方」等語(見偵查卷第十
九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進來的時候,並沒
有被告所說的以禮相待,我們是在恐懼下,也不是自由意
志下寫切結書的」、「被告一進來就一直說我們是商業間
諜要報警處理,讓我們恐懼,被告一進來的時候,也帶了
二、三個工讀生」、「工讀生並沒有對我們怎樣」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00頁)。然證人蔡俊廷、金俞妏及另一證
人蔡佩珊係受育達補習班班主任指示前往權威補習班調查
開課情形及收費標準,已如前述,而補習班尚未開課之課
程資訊及收費標準,對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之補習班間,當
具有一定之潛在價值性及秘密性,證人蔡俊廷、金俞妏及
蔡佩珊受指示前往被告任職補習班調查開課情形及收費標
準,姑不論有無違法之處,惟
渠等刺探同業間商業秘密之
行為,
乃商場之大忌,手段甚為可議,且證人此舉勢必影
響同業之競爭,甚而減損被告任職補習班之潛在利益,被
告既受雇於權威補習班擔任總監一職,本即應注意妥善保
護權威補習班之資訊免遭競爭對手探知,是被告向證人蔡
俊廷、金俞妏表示要封鎖補習班報警處理,
核屬其正當權
利之行使,
難謂有何強暴、脅迫之可言。且
參諸卷附證人
蔡俊廷、金俞妏與被告洽談書寫切結書過程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證人金俞妏於洽談過程中尚有面露笑容(見偵查
卷第二八頁下方照片)、把玩行動電話(見偵查卷第二九
頁下方照片)等舉動,另於當日為被
告發現後,於同日十
七時五十九分許,復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予育達補習班班主任吳靜怡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並長達一百八十二
秒(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若證人蔡俊
廷、金俞妏確遭被告妨害自由,何以
猶能神情自若、面帶
笑容,又能與其等任職之補習班班主任吳靜怡通話達三分
鐘,甚而吳靜怡亦不擔
心證人蔡俊廷、金俞妏之人身安全
並報警處理,是證人蔡俊廷、金俞妏有無遭受被告施以強
暴、脅迫,
顯非無疑,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在恐懼下
,且不是在自由意志下簽立切結書等語,即難遽以採信。
(三)證人蔡佩珊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有無要求你寫切
結書)有,不是我自願寫的,他拿金俞妏、蔡俊廷的切結
書給我們看,我跟他說要怎麼做才願意原諒我們,他說如
果我們配合寫切結書並離開育達補習班的話,就願意原諒
我們,因此我才會寫這張切結書」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
頁),從上開證詞,可知蔡佩珊簽立切結書之過程,被告
並未施加任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其後證人蔡佩珊於原審
審理時雖曾證稱:「被告說換成他以前的個性不知道會怎
樣,但如果照他的意思做,會放我們走」等語(見原審卷
第九五頁反面),惟為被告所否認(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反
面及本院審理卷第五七頁反面),且被告如有陳稱該等言
詞,何以證人蔡佩珊於警詢或偵查時俱未提及,是被告曾
否陳稱上開言詞,自是難以證明。
(四)至於證人蔡俊廷、金俞妏雖於偵查及原審中指稱渠等經權
威補習班人員帶至七樓諮詢室,工讀生將門鎖鎖起,被告
並陳稱將把全館封鎖云云(分見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
原審卷第一00頁、一0一頁反面)。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查,
參照卷附權威補習班諮詢室之照片(見偵查卷第三
五至四六頁),證人等所在之諮詢室兩面俱為玻璃門,門
框上之門鎖係由內反鎖(外面則須持鑰匙上鎖),而觀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證人蔡俊廷、金俞妏於諮詢室時行動自
若,顯然未受拘束,自是難以想像渠等有遭反鎖於內之情
形。再者,本案發生時間正值暑假,上課學生出入頻繁,
被告決無可能將全館封鎖或是將諮詢室上鎖,且因證人等
以違反商業道德之手段刺探同業之課程及收費資訊,被告
及權威補習班之人員對證人等產生敵意,自屬當然,證人
等於此氛圍中,自然感受相當之壓力,且渠等之恐懼,無
非係因被告聲稱將報警所致。是以,本案既查無被告有施
用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則證人事後依被告要求簽立卷附之
切結書後方得離去,被告所為即與刑法強制罪之要件有間
。
(五)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要求證人等簽寫切結書之行為,並不
該當於強暴或脅迫之方式,
業據原審於判決說明詳盡,難
認有何不當之處。檢察官
上訴理由所指諸節,均要無足採
。本件依
公訴人所舉之現存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
犯行之確切心證,且本院亦查無其
他足認被告有上開強制罪嫌之積極事證,被告犯行要屬不
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
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