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泳志
張清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易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陶泳志
、張清茹犯罪,而均
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
上訴意旨略以:㈠⒈
證人巫美娟證稱:伊只
有做零用金的記帳,伊沒有列印過日記帳;證人王秀如證稱
:伊任職
期間沒有見過卷內日記帳;證人何士傑證稱:伊工
作主要是零用金管理,任職期間未看過卷內所附日記帳;證
人彭于娜證稱:伊當時工作是測試會計軟體,與網路上的交
易流程。綜上足認明旂導網公司上開僱用者實際工作並非會
計業務。⒉明旂導網公司自民國92年8月21日起至96年3月4
日止,期間3年6月又15日,上開證人任職期間最長者僅月餘
,其餘均為被告張清茹實際負責會計業務,期間長達3年3月
又5日。⒊被告辯稱日記帳是
渠等要退股時,臨時依據憑證
打出來的,惟明旂導網公司93-95年均有依規定向國稅局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苟被告張清茹無實際登載日記帳,製作
會計憑證,如何申報。⒋被告
自承自92年10月1日起任職
迄
96年3月28日辭職,期間長達3年6月,又聘任之會計並無從
事日記帳登載已如前述,被告等如何於短短數日製作長達3
年6月之日記帳,如何能期其不東拼西湊,而與事實相符。
⒌綜上,被告雖無會計之名,但實際負責會計帳務之製作,
被告並坦承日記帳為渠等所製作,自屬業務上關係製作之文
書,核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要件相符。㈡被告除實際負責會
計帳務之登載,並負責審核工作,請款單既附於日記帳之憑
證,自屬確有取得該請款金額,且縱如被告所辯亦應由被告
證明,又原審另採認被告所辯:當初在趕時間製作日記帳,
根本沒有時間核對,有可能因此漏登上去等語,逕認所述與
常情無違,被告無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除嫌率斷,且有理
由不備之處。㈢原審就
起訴書所載編號1-19之認定亦有未洽
,且該編號中有關被告有請領款紀錄卻無核銷單據部分,另
恐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情事。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審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
按①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②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為要件;又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
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
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
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
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參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390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③
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參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
四、被告二人之辯解:明旂導網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被告陶泳志出資16萬元,被告張清茹出資12萬
元,因為明旂導網公司以遊戲軟體及網路網頁為營業項目,
剛開始只針對軟體開發,沒有實際行銷,公司營業一直處於
虧損狀態,被告二人除投入前開資金外,又投入183萬9000
元資金給公司運用,有些幾百到幾千的零星開銷,亦由被告
二人個人支付,沒有記帳,是以被告二人自不可能侵占起訴
書附表所記載之1-19項金額合計13萬1720元。又被告二人並
不負責記帳,明旂導網公司若有僱請會計時,即由會計收集
收支憑證並記帳,如無會計時,則由被告張清茹收集收支憑
證後交由會計師處理。
嗣因其他股東林子文、廖秀秀、盧美
鈴(下簡稱股東林子文等人)要求被告二人繼續提供資金,
並簽發1、2000萬元的本票,被告二人因已沒有能力提供資
金,且認為要求不合理,
乃決定於96年3月1日辭去職務離開
公司,股東林子文等人遂要求被告二人把內帳整理出來,被
告二人即請會計將帳冊及憑證整理出來後,自96年3月1日起
至96年3月4日止,依據該些帳冊及憑證,以向友人借用之電
腦會計軟體,製作本件日記帳交給股東林子文等人,被告二
人以3-4天的時間,將公司自92年8-9月至96年2月底間龐大
的會計帳目及憑證,一筆筆輸入電腦,於尚有多筆未及登錄
及核對校正下,因股東林子文等人之催促交付並表示有問題
日後再討論,乃先將已製作之日記帳交予股東林子文等人,
詎股東林子文等人未通知被告二人討論或對帳,即逕行興訟
,這似乎是有意刁難被告二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張清茹雖有收集明旂導網公司收支憑證之行為,但被告
張清茹除了於離職前製作本件之日記帳外,
公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張清茹平時有製作什麼帳冊,是以公訴人逕謂被告
張清茹實際負責明旂導網公司會計帳務之製作,期間長達3
年3月又5日,尚屬無據。又該日記帳經原審當庭
勘驗原本結
果:「此日記帳是由第1頁連續列印到第47頁,列印日期均
填載為2007年3月4日」(參原審卷五第131頁背面筆錄),
此核諸明旂導網公司之前後任會計何士捷、彭于娜於原審審
理中
具結證稱:伊等任職會計期間,公司尚無會計軟體,記
帳都是用手寫的等語(參原審卷五第137頁背面、140頁筆錄
)。足見該由電腦製作列印之日記帳確係被告二人因離職,
為向其他股東交代收支項目所製作,而屬移交清冊之性質,
並非本於平時負責之記帳業務,所製作之帳冊,依前揭說明
,與刑法第215條
業務登載不實罪之
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㈡、本件之該日記帳共有2300餘筆,另有數筆支出合計36萬4025
元尚未登入,及1張應收票款1萬3150元之支票未登入即直接
交給股東林子文收執乙節,有該日記帳(參原審卷四第101-
123頁)、該36萬4025元之支出細目及憑證(參原審卷五第2
13-224頁)、該金額1萬3150元之支票影本(參原審卷第225
頁)等在卷
可佐,並經證人林子文於原審審理中具
結證稱:
「被告在96年3月7日交接時,一併將該1萬3150元之支票交
給我,被告有告訴我支票沒有記在日記帳及明細分類帳。」
等語(參原審卷六第69頁背面筆錄)。足見被告二人在3-4
天中製作該日記帳時,資料龐雜,已登入2300餘筆,尚有部
分帳目未登入,即匆匆移交予股東林子文等人。茲該有憑證
可據之36萬4025元支出,及可領取1萬3150元之支票,對被
告二人帳務清冊(日記帳)之製作,均屬有利之事項,而被
告二人既已登錄2300餘筆帳目,自無
故意不將該些帳目登錄
,即將該日記帳連同支票交予股東林子文等人之理,是可信
被告二人供稱該日記帳尚未製作完畢且未校正,即因股東林
子文等人之催促交付,乃先將已製作之日記帳交予股東林子
等人之詞為真。而該日記帳之帳目多達2300餘筆,被告二人
在此資料龐雜、時間短促中,紀錄有些
錯誤或遺漏,或與憑
證有些出入,實在情理之內,非能因此遽認被告二人係蓄意
為不實之登載。
㈢、本件日記帳之帳目有2300餘筆,公訴人僅擇其中19筆起訴,
在該19筆中,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股東林子文等
人表示對被告二人之說明沒有意見(參原審卷四第182頁筆
錄),②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日記帳中並無此項目(參
原審卷四第120頁背面),③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日記
帳中並無4282元此項目,且該日即93年6月3日之支出總額為
5219元,亦非4282元(參原審卷四第106頁背面),④起訴
書附表編號11部分,日記帳中並無92年12月2日1370元此項
目(參原審卷四第103頁),⑤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業
經臺中縣烏日鄉(現已改為臺中市烏日區)公所以99年6月
28 日烏鄉清字第0990011461號函敘明「本所並無支付該公
司1 萬元之費用,因原開立1萬元之發票品名及金額有誤,
遂要求該公司作廢。」
等情(參原審卷五第104頁),⑥起
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業經臺中市立仁愛之家以99年6月24
日市家總字第0990000914號函敘明:「明旂導網公司僅於92
年12月12日向本家請款2730元,於93年1月15日該公司實際
請款金額為1200元。」等情(參原審卷五第107頁),亦即
並無請領2900元乙項。足見公訴人起訴有部分顯無所據,可
能係誤載,有部分則與事實不符。而起訴書於區區19項中,
即有可能誤載,遑論被告二人製作日記帳多達2300餘筆,其
誤植漏載之機率自是不小,況3年多之帳目,其收支憑證要
能保存完整無缺,亦屬不易,且該日記帳之借方與貸方金額
,均任憑被告二人紀錄,被告二人若有不法意圖侵占部分金
額,自會製造假憑證搪塞,當不可能自行紀錄侵占而無憑證
之項目,也不可能以顯而易查之重複報帳方式來自曝其短。
㈣、被告二人主張渠等投入明旂導網公司之資金計有211萬9000
元,並提出投入資金之明細及帳戶存摺明細等資料為證(參
偵卷第109-114頁),股東林子文等人亦具狀表示被告二人
有匯入資金211萬9000元(參本院卷第167頁),是可信為真
。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侵占之金額,若扣除前揭起訴
書附表編號2、4、10、11、15、18合計3萬7880元部分,僅
剩9萬3840元,此與被告二人投入之資金211萬9000元相較,
被告二人有無必要在92-96年之3年多的時間中,陸續侵占該
些為數甚少之金額,亦
顯有疑義。雖然股東林子文等人具狀
表示被告二人任職期間(92年10月1日至96年3月28日)共支
領薪水357萬5000元(參本院卷第167頁),惟此為被告二人
3年多來付出時間、精神、體力取得之代價,非能因此即否
認被告二人前揭211萬9000元資金之投入。
㈤、雖然證人陳世榮於100年8月11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
你看偵卷第41頁反面對帳單上面,你有寫〈付清6月+7月、
1318〉,是不是就是剛剛所提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證一
93年6月8日出貨單、發票93年6月9日〈轉寫帶420元〉,再
加上93年7月21日色粉匣898元,合計是1318元,你才簽名在
這個對帳單上面的?)是這樣沒錯,我會寫付清,應該是到
公司去請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筆錄)。股東
林子文等人亦具狀指稱:日記帳中93年7月21日之898元及93
年7月26日之855元是同一筆貨款,證人陳世榮所請領之1318
元是指93年6月8日向力成有限公司購買色帶420元加上93年7
月21日購買色粉匣898元之總計,故93年7月26日該筆855元
確係重複報帳等語。惟①證人陳世榮為生意人,每日經歷之
交易何其多,其在本院乍看7年前之某張出貨單及發票,是
否即能明確記憶7年前該出貨單及發票之實際交易及收款情
形,不無疑義,此從力成有限公司曾函覆原審:「本公司與
明旂導網公司是於93年10月19日起才開始交易,並未於93年
6月8日、93年7月21日、93年7月26日出賣色帶420元、色粉
匣898元、墨水匣855元」等情,亦即已經忘記與明旂導網公
司有該些交易,也可得知(參原審卷五第89頁)。②力成有
限公司93年6月26日起至93年7月25日止之客戶對帳單898元
,經原審判決認定係93年7月21日請款單898元之憑證(參原
審判決第8頁),股東林子文等人亦主張93年7月21日請款單
檢附之發票、出貨單上記載之品名、銷貨單號等項,與93年
7月26日客戶對帳單上之品名、銷貨單號等項相同(參本院
卷第165頁),是若證人陳世榮簽收之1318元係指93年6月8
日向力成有限公司購買色帶420元加上93年7月21日購買色粉
匣898元之總計,何以該客戶對帳單上只有一筆898元,卻沒
有該筆420元之對帳紀錄,且此客戶對帳單之帳務期間為93
年6月26日起至93年7月25日止,而該購買420元色帶之日期
為93年6月8日,並不在此期間中,是以證人陳世榮簽收之該
1318元,自有可能是其他商品之貨款,非能以其簽寫在該93
年7月26日之客戶對帳單上,即謂確是收取該筆93年7月21日
之898元貨款。③93年7月26日之請款單,其摘要上記載「力
成,6/26-725,原記載1318刪掉後,改為855」,金額部分
記載「壹仟叁佰壹拾捌元整」(參偵卷第42頁),足見此請
款單,應係前揭證人陳世榮收取1318元後之請款單,摘要部
分誤改為855元。從而,證人陳世榮之證述,尚無法據為被
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㈥、雖然證人蔡耀文於100年5月19日在本院具結證稱:「我有向
仁愛之家收取2730元,向客戶李明輝收300元,向客戶鄭成
珠收800元,收回來之後就立即交給張清茹;我有跟霧峰陳
先生收1200元,向仁愛之家收2900元,收回來可能是交給張
清茹或其他會計人員。」等語(參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
頁筆錄)。惟①證人蔡耀文僅係根據檢察官提示附於原審卷
四第159頁背面至161頁之商品維護單及外出單做了以上之證
述,此
參諸證人蔡耀文另外證稱:「該些商品維護單及外出
單,類似員工出門時要簽的單子,就是要控制外出人員的時
間。」等語(參本院卷第78頁背面筆錄),被告陶泳志供稱
:「那三張只是外出的依據,出貨的話,一定會有出貨單及
發票,這些商品維護單在維修回來之後,就會把這些商品維
護單做廢掉,所以
告訴人也有說,這些商品維護單是從資源
回收筒撿起來的,我是以發票、出貨單作為做帳的依據,仁
愛之家是公家機關,沒有發票是請不到錢。」等語(參本院
卷第79頁筆錄),及該300元及800元之商品維護單均遭塗鴉
,該2730元之商品維修單與印表機測試頁重疊,三張並均在
資源回收筒內找到等情,可知尚非能以該些商品維修單及外
出單作為確有向前揭客戶收到該些款項之依據,②臺中市立
仁愛之家以99年6月24日市家總字第0990000914號函敘明:
「明旂導網公司僅於92年12月12日向本家請款2730元,於93
年1月15日該公司實際請款金額為1200元。」等情(參原審
卷五第107頁),亦即明旂導網公司並未向仁愛之家收取273
0元及2900元,足見證人蔡耀文依據前開商品維修單及外出
單證稱有向仁愛之家收取2730元及2900元,與事實不符。是
以證人蔡耀文之證述,亦無法據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㈦、股東林子文等人具狀表示:明旂導網公司投入2314萬8711元
之龐大資金,開發完成有會計商務軟體系統等13項電腦軟體
及遊戲智慧財產權,被告二人拒不交付告訴人,而以毀損無
法使用之光碟搪塞,此所以告訴人告訴之原由(參本院卷第
167頁),此核諸股東林子文等人未先與被告二人核帳即逕
行提起本件告訴,且所指或與事實不符,或僅係被告二人漏
載或誤植,或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等,可推知股東林子文等
人或係欲藉此案件,遂行取得該些開發軟體智慧財產權之目
的。
六、
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應係股東林子文等人與被告二人間之
民事糾葛問題,與刑法業務侵占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
要件並不相當,非能遽以該二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
犯行,依前
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並應為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判決。原
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