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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292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8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芳維明知不得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竟基於妨害秘密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9年7月13日20 時2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 段118之68號「台糖量販店」內,見蕭晏妮穿著短裙坐在大 賣場美食街座椅,認有機可乘,未經蕭晏妮同意,即以其所 有之數位相機(廠牌:PANASONIC,DMC-ZS3型),接續以由 下往上之方式拍攝蕭晏妮身體隱私部位之大腿內側鏡頭, 經蕭晏妮發現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前開數位相機 1台,經檢視相機內存檔照片確有偷拍自蕭晏妮下半身之影 像,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 害秘密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 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法院審理程序 時就法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 證據,並經原審於99年11月17日、本院於100年6月1日審判 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 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蕭晏 妮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數位相機內存檔翻拍照片48幀、現 場座位圖等節及扣案之被告所有前開數位相機1台,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其所 有數位相機拍攝告訴人身穿裙裝坐在該大賣場內之照片等事 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將 相機放在台糖量販店餐飲區的餐桌上向坐在對面的告訴人拍 攝,但絕不是由下往上拍攝,且大腿是否隱私部位實有再討 論的空間,但伊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就拍攝確實有錯,伊願 意負責及賠償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其所有前開數位相機,拍攝告訴人坐在前揭「台糖量 販店」座椅上之照片乙節,已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證明確,復 經被告坦承無訛;經員警及原審將被告所有數位相機記憶卡 內全部照片洗出後,確實有告訴人坐在「台糖量販店」美食 街座椅上之全身、上半身或下半身之影像,均經洗出照片後 附卷(見警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25、26、27、28頁背面 、29頁背面、30頁背面、31頁背面)可稽,並有被告所有數 位相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見告訴人此部分指述自信實 。 ㈡按88年4月21日增訂之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係指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及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 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始該當該罪。其立法理由為「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 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等,已甚普遍,惟以之 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如更衣、如 廁或其他私密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 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 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以秩序罰處罰之。」足徵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15條之1之目的 係為保障「隱私權」,而前述條文所謂「非公開之..」,應 係指該條文所稱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不 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就身體隱私部位而言,應係指個 人主觀上不欲為他人所得看見之身體部位,客觀上並就其不 欲為他人看見之身體部位業已採取合宜、通常隱密之服裝或 裝飾等防護措施而言。然「身體隱私部位」究屬一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因人、因時、因地、因國情或有不同解讀空間, 除斟酌個人感情外,更應參酌我國社會之一般觀點,尚非可 全憑個人主觀認知之意思,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法謙 抑思想之精神有違。 ㈢案發時,告訴人身著短裙,坐在「台糖量販店」美食街座椅 上,雙腳或膝蓋交疊呈交叉,或一腳膝蓋微曲與另一腳相靠 ,兩側大腿靠近而兩側小腿呈現三角形狀,有卷附照片可明 。至被告則與告訴人隔著一條走道坐在斜對面之美食街座椅 上,其桌上並擺著扣案數位相機朝向告訴人拍攝,已經告訴 人於警詢指稱:「..有一位媽媽跟我說妳的對面有一名男子 拿著一台相機一直對著我,後來我一抬頭就看到我斜對面( 隔了一條走道)坐了一個男子,桌上放了一台相機,相機的 鏡頭對著我,後來我站起來走到該名男子的後面看,發現他 的相機是開機狀態,於是我便走到台糖外面的廣場,打電話 給我的朋友,..」等語(見警卷第14頁)詳,復有案發時 被告與告訴人所坐位置之現場圖1份在卷(見警卷第34頁) 可稽。告訴人前與被告互不相識,告訴人因為遭不明之男子 (即被告)偷拍,覺得莫名害怕,因而電請友人前來,其並 未同意被告進行偷拍、攝影等行為,已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 明確,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拍攝告訴人身體,確實該 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之行 為,其動機、行徑均屬可議,毫無疑義。茲應審究者,為 :被告是否竊錄到告訴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乙節。 查:告訴人遭被告拍攝之地點係「台糖量販店」美食街之公 開場合,其身穿短裙坐在椅子上,無論其採取雙腳之雙膝交 疊呈交叉,或一腳膝蓋微曲與另一腳相靠,兩側大腿靠近而 兩側小腿呈現三角形狀之何者坐姿,其短裙下緣均在其雙腳 之膝蓋之上,且所穿著之短裙並非類如圓裙般屬下擺較為寬 長者,反較類似於窄裙或A字裙,依此坐姿,告訴人當知其 兩側大腿大半以下之部位均已裸露在外,就通常人之普遍認 知及社會一般道德標準,此一坐姿所呈現上開照片中之身體 部位,是否符合「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之隱私概念 ,即尚待研求,而非無疑義。再者,經本院將扣案之數位相 機記憶卡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凡拍攝告訴人 下半身身體部位處,有無拍攝到告訴人『內褲』或『大腿內 側』及『大腿根部連接臀部下緣處』?」乙節予以鑑定,經 該局覆稱:「欠難判定」,並檢附該局經以Adobe Photosho -p軟體處理送鑑記憶卡內待鑑影像之輸出影像1頁為據,有 本院囑託鑑定之函文及該局100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000431 45號函文及輸出影像照片1頁在卷(見本院卷第49、54、55 頁)可參。可見,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解析度較 高之Adobe Photoshop軟體處理被告所拍攝之告訴人影像( 嗣並洗出照片),尚難判定被告有拍攝到告訴人內褲,或大 腿內側及大腿根部連接臀部下緣處,而為通常一般人普遍認 知不欲裸露在外之身體隱私部位,尚難認被告拍攝告訴人下 半身之身體部位,係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 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名。至被告 除拍攝告訴人下半身外,另亦有拍攝告訴人全身坐姿或上半 身正在把玩手機之畫面,惟告訴人本即坐在美食街之公開場 合,人來人往,依正常社交活動場合,此部分本即為公眾所 得通常見聞之場景,難認係「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 則被告辯解稱並未拍攝告訴人身體之隱私部位一節,非無可 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無故以照相竊錄告訴人身體之行為,動 機、行止均屬可議,並造成告訴人心理、精神上恐懼及極端 不舒服,此由告訴人於警詢指稱其發覺遭偷拍後猶不敢對被 告出言制止,害怕遭受不利(見警卷第15頁),及屢經原審 、本院傳喚均不願意到庭面對被告可明。惟依罪刑法定主義 ,被告所為無故竊錄行為,是否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身體 隱私部位」,而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至於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 原則,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依公訴人所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手機內存檔 翻拍照片、扣案之被告所有前開數位相機及現場位置圖等證 據,認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拍攝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在公共場 所內之腿部、半身或全身等部位之照片,屬被告隱私部位之 照片,被告之行為與刑法上妨害秘密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妨害秘密罪之積極證 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 意旨說明,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並說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前述照片,告訴人如認 有民事損害自可另行請求救濟」,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被告以扣案之數位相機拍攝告訴人下半身部分,除大、 小腿外,另亦拍攝告訴人「短裙內」之「大腿內側」及「大 腿根部連接臀部下緣處」,且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拍攝,於 警詢堅持表明對被告提出告訴,及於原審時表明不願意原諒 被告、不和解之意思,可見被告拍攝告訴人上開部位,確實 係告訴人不願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至明等語,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解 析扣案數位相機記憶卡內之影像,該局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或 上訴書所載之拍攝告訴人「大腿內側」及「大腿根部連接臀 部下緣處」等身體隱私部位,已函覆稱「欠難判定」,已如 前述,檢察官復未進而舉證證明其起訴書、上訴書所載此節 ,尚難憑主觀認知予以臆測。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 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 院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實務上,訴訟 案件之當事人(民事訴訟之原告與被告間,刑事訴訟之告訴 人、告發人、被害人與被告間)屢屢無法達成和解、調解之 原因,原因不止一端,或雙方意見差距過大者有之,或受害 之一造認為他造態度不佳,並無悔悟者有之,或希望犯錯或 有過失之一造應受法律制裁,或希望由法院為公正客觀裁判 者亦均有之。告訴人於警詢雖表明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意 思,於原審復具狀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之態度,惟依其具 狀所載內容:「本人蕭晏妮對於被告張芳維提出欲和解之要 求,因本人覺得被告張芳維犯後態度不佳,完全無悔意,故 不與被告張芳維進行和解。」有其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見 原審卷第58頁)可查。足見告訴人係因被告犯後態度問題, 始不願意與被告洽談和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不願意 與被告和解為由,推認告訴人係因其不願公開之身體隱私部 位遭被告拍攝一節,尚乏依據,且與前揭經科學儀器鑑定解 析後所得,明顯不合。是檢察官再執前詞為由,提起本件上 訴,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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