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文
選任辯護人 孫 寅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160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奕文自民國95年2月間起,任職於址
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菘禾企業社」擔任技術
員兼業務,並於同年3月14日,與「菘禾企業社」之負責人
即
告訴人林昱萱簽訂合夥契約,共同經營「菘禾企業社」,
約定由
告訴人負責資金取得、核准各項款項支付與帳務管理
等,被告則負責對外招攬業務、機械維修及向客戶收取款項
等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明知其向客戶收取之款
項依約應繳回「菘禾企業社」,竟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反覆、延續實施侵占之單一犯意,多次利用職務之便
,接續將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收
取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上
持有應繳回「菘禾企業社」之款項共
計新臺幣(下同)38萬5864元,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予以
侵占入己,而未交予負責帳務管理之告訴人收取,
嗣經告訴
人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查詢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300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林昱
萱之證述、「菘禾企業社」會計即林昱萱配偶李筱薇之證述
,告訴人所提出之「菘禾企業社」帳冊、附表編號7廠商帳
務資料、附表編號8廠商付款簽收簿,告訴人寄發附表客戶
之存證信函、告訴人與被告所書立之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
據。
訊據被告郭奕文固供承其確有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
表所示各筆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犯行,辯稱:伊
收得款項後,均已如數交付告訴人林昱萱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告訴人指訴情節,與附表所示廠商之負責人或接
洽人員到庭證述之內容均有不符,且告訴意旨認被告侵占款
項之
期間長達2年2月,然均未見告訴人有積極向客戶或廠商
催款,或以扣抵被告薪資之方式反制被告之行為,亦未改由
其他員工擔任收款之責,反任由被告繼續侵占款項,顯違常
情等語。
四、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件告訴人林昱萱於98年6月8日、98年11月4日
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未經以證人身分
具結,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
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
又無其他
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昱萱於98年4月23日偵查中、證人李筱薇於
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
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
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
當事人進行
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
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
有
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
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
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
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
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
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
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
外容許之規定,殊
難謂為的論(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105號、第3799號判決)。準此,本件辯護人以證人林昱
萱於98年4月23日偵查中、證人李筱薇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
未經
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
偵查程序取得之
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
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2904號判決)。本案證人林昱萱於98年4月23日偵查中
、證人李筱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
脅迫、
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被告
及辯護人對證人林昱萱於98年4月23日偵查中、證人李筱薇
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就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部分
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菘禾企業社」帳冊及存證信函: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
,採取上開容許
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
,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
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
號、94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又商業帳簿,係指從事
會計、記帳之人員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
規律地製作,記載商業上金錢及服務、貨物等商品進出之紀
錄,雖不以符合公認之會計準則為必要,然須係經常性、例
行性之記載,因其無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虛偽之可能性甚微,準確性高,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規定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得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79號判決)。查告
訴人所提出之帳冊(
原本置於外放公文封),其內容各係由
告訴人林昱萱及其配偶李筱薇所製作,
業據證人林昱萱、李
筱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無訛(見原審卷第68、69頁),然
參
酌該帳冊記載內容,其中每頁左側所為當月應收帳款「客戶
、數額」之列載,固有其例行性,然就同頁右側關於每筆帳
款收取方式另為之註記,僅部分有記載具體日期,又該註記
各以不同顏色之字跡書寫,
猶不乏有塗改增刪卻未見緣由之
註載,部分篇幅更顯凌亂無章,綜合以觀,並無整體一致且
令人一望即知之規律性。況與本案有關之「收現」註記(證
人林昱宏證稱被告繳回款項時則會註記「收現」2字,詳後
述),更幾無日期或任何簽收之登錄,究竟係何人於何時收
取現金,委難得知。而告訴人所指稱因被告未繳回帳款而有
「阿文收去」、「郭奕文拿走」等註記,是否係事後刻意填
載,非無可疑,尚難謂無虛偽之可能性,上開帳冊內容之註
記,既欠缺經常性、例行性之要件,難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紀錄文書,亦難認具備同條第3款「可信之
特別情況」,應屬傳聞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
無證據能力。
2.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
可供「
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
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
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
諭知時,因所援為
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
劾檢察官或
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
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
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
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
,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
心證之參考(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是關於告訴人所提出之「菘禾企業
社」帳冊,雖無證據能力,本院仍將之視為彈劾證據,以資
審酌何以認證人林昱萱、李筱薇證述不可採之理由。
3.至於告訴人所寄發各家廠商之存證信函,亦據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該等存證信函形式
上即非屬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且係告訴人預期提出本案告訴前刻意寄送予附表所示客
戶表達其申告意旨,自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
下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五、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1.被告與告訴人於94年10月間合意共同創業,於95年2間成立
「菘禾企業社」(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95年2月8日),原係
由被告擔任負責人,雙方於同年95年3月14日簽立合約書,
約明
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嗣於95年4月11日變更由告訴人
擔任負責人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昱萱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並有合約書1份及臺中市
政府99年12月22日府經商字第0990366322號函所附「菘禾企
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可參(見偵卷第49至56頁,原審卷
第79至96頁)。
2.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
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
,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
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
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
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
而非隱名合夥。
又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
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
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
而
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
有民法第704條第2項之適用。而合夥之出資,以金錢出資,
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均無不可
(參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34號、65年臺上字第2936號
、64年臺上字第1923號民事判例意旨)。
3.檢察官雖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隱名合夥關係,告訴人主觀上
則認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111頁)。然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昱萱證稱:伊與被告間係以伊提供資金、
被告提供技術之方式,合夥成立「菘禾企業社」,並以合約
書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平時被告負責招攬客戶、收取
應收帳款等業務等語(見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70、71頁)
;又關於「菘禾企業社」之業務係由被告負責與廠商聯繫接
洽
一節,亦據證人周宗樹(附表編號9至14廠商負責人)、
陳裕富(附表編號7廠商負責人)、王文德(附表編號16、
17廠商人員)、林宏仁(附表編號15廠商人員)證述
綦詳(
見原審卷第140、143、147、153頁反面);復觀卷附合約書
第條關於被告(甲方)與告訴人(乙方)間之職責內容(
見偵卷第50至52頁),被告係負責執行營運之目標與計畫及
督導、執行內外之生產業務等,告訴人則負責政策之決策、
確保資金、資源取得及核准各項款項支付與帳務管理等,
堪
認被告並非僅單純對他人(即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分受營業利益、分擔營業損失之隱名合夥人。另參酌卷附被
告與告訴人95、9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原審卷第77、126、129、130頁),被告與告訴人於95 、
96年均各自領有「菘禾企業社」之薪資所得,益見告訴人亦
未以雇主身分自居,其與被告間應係互約出資(被告以勞務
出資、告訴人以金錢出資),並共同執行合夥事務之普通合
夥關係甚明,而非檢察官、告訴人所指之隱名合夥關係或僱
傭關係。
㈡按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
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參照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923號民事判例)。是被告倘將
附表所收取之款項據為己有,固非不得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惟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縱立於證人
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
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
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56
號判決)。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昱萱雖一再證稱被告向附表所
示之廠商收取各筆現金後,並未繳回合夥事業而全數侵占入
己等語(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69頁)。然證人即「菘禾
企業社」會計(亦即告訴人配偶)李筱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菘禾企業社」係以月結之方式作帳,通常伊係於月底整
理該月之發票連同估價單,再於次月之月初將發票、估價單
連同回郵信封寄予客戶,由客戶將支票放入回郵信封內寄回
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足見告訴人與其配
偶關於「菘禾企業社」對客戶應收款項之帳務管理情形,尚
與一般公司行號無異。惟證人李筱薇又證稱:就被告將應收
帳款繳回公司予伊部分,伊僅有收過支票,從未收過現金等
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林昱萱則證稱
:被告向客戶收取現金款項繳回公司時,伊並未再讓被告簽
收任何單據或證明文件,僅會在帳冊上記載「收現」字樣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帳冊
內容,關於
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收取之帳款,編號1部分係
記載「弘新、收現(郭奕文拿走)」、編號4部分係記載「
後龍三豐、收現20,000(阿文拿)」、編號15部分係記載「
至皇、10480、阿文收現」、編號21部分係記載「阿文收現
」(見偵卷第29、32、36、37頁),且證人李筱薇、林昱萱
亦分別證稱:上開偵卷第29頁係由李筱薇註記,偵卷第32、
36、37頁則由林昱萱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68、69頁),是
前揭帳冊關於附表編號1、4、15、21部分,既已明確記載「
收現」2字,依證人林昱萱之證述顯係被告已將現金繳回公
司,至於證人林昱萱或其配偶李筱薇於該「收現」記載之後
,又另行標註「(郭奕文拿走)」、「(阿文拿)」、「阿
文收現」等字樣,豈非相互矛盾?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況關於96年4月應收帳款之記載中(見偵卷第32頁),尚
有「廢油、收現16,000(阿文拿)」部分,卻未遭告訴人於
告訴狀之附表列載亦屬被告侵占之款項(見偵卷第3頁),
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上開款項,已難信實。
㈢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向附表編號9至14「億昇起重工程行」、
編號7「裕鏵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鏵公司)、
編號15「至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至皇公司)、編號
16、17「明昇起重工程行」及編號19「南寮漁會
搬運工會」
收取款項之過程,多與向來之交易常情不符,或屬被告擅自
離職後自行向廠商收款云云。然查:
1.證人李筱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關於附表編號9至14之「億
昇起重工程行」部分,其應收款項向來均係以匯款支付,當
初過了2、3個月未收到款項入帳時,伊有詢問負責人周宗樹
,周宗樹並未表示為何該次係以現金支付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第68頁反面)。然證人即「億昇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周宗
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公司自95年間起即委請被告從事吊
車修繕,雙方間之業務往來均係與被告接洽,伊認為「菘禾
企業社」之負責人即為被告。被告通常係於電話或當面看過
吊車車況後向伊報價,伊公司並未另行出具單據。被告前來
請款之時間不固定,一般而言,如果手頭寬裕時,被告前來
修繕完畢後伊會立即交付款項予被告,俟累積較高額款項時
,亦會請被告出具發票。伊公司之款項有時係以現金支付,
有時係以客票支付,並無一定之標準或約定。關於附表所列
伊公司之帳款,並未有係被告特別要求以現金支付而有別於
向來交易慣例之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
參酌告訴人所提出之帳冊,關於「億昇起重工程行」應收帳
款部分,確有「收現」之記載(見偵卷第29頁),足見證人
李筱薇證稱「億昇起重工程行」向來均以匯款支付帳款,被
告卻自行向廠商收取現金乙節,非屬事實。又證人即告訴人
林昱萱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億昇起重工程行」之帳
款未按時匯入帳戶時,伊有向負責人周宗樹詢問,對方表示
手頭比較緊,但會慢慢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
益見「億昇起重工程行」確曾因周轉問題而有帳款拖欠支付
之情形,是被告收取款項之時間必然隨之延遲,從而告訴人
是否因而紊亂被告繳回款項之情事,甚或漏未於帳冊上列載
收款情事,
即非無疑。至告訴人另提出其與周宗樹間之電話
錄音譯文1紙(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認證人周宗樹於
原審審理中所稱除被告外,伊並未與其他「菘禾企業社」人
員就本案之爭議款項有何聯繫一節(見原審卷第141頁)顯
屬不實云云,然告訴意旨自陳該通話係告訴人於被告97年8
月間離職後與證人周宗樹聯絡(見原審卷第175頁),而證
人周宗樹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間(即100年2月23日),距離
被告本案被訴有關侵占「億昇起重工程行」款項乃至被告離
職之時間(即95年12月至97年8月),相隔已達2年餘至4年
餘,期間非短;參酌該譯文內容尚有告訴人與周宗樹閒話家
常而與本案無關之部分(見原審卷第174頁),而證人周宗
樹既已將各筆款項先後交付被告並無任何積欠情事,其主觀
上未特別在意或未嚴正看待告訴人事後向其詢問款項之事,
以致事後於原審審理中對於雙方曾有聯繫之記憶模糊,亦屬
合理,尚難徒憑此節即認證人周宗樹於原審審理中其他部分
所述為無可採。
2.證人即告訴人林昱萱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裕鏵公司」不
論金額大小,向來均按月以支票付款,嗣伊發現96年10月之
帳款遺漏,遂前往該公司查證,經該公司會計小姐向伊表示
該筆款項係被告要求以現金付款,並將經被告簽收之帳冊資
料出示予伊閱覽,伊始知有此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
面;告訴書狀亦同此旨,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並於偵查
中提出影印自「裕鏵公司」之帳冊資料1紙為證(見偵卷第
64頁)。然證人即附表編號7之「裕鏵公司」負責人陳裕富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公司平日係委託被告從事重機油壓之
修繕,嗣由發票上所顯示之名稱,伊始知悉被告所屬之行號
為「菘禾企業社」。而「菘禾企業社」係按月以發票請款,
伊公司原則上係以支票付款。關於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
帳款,經檢視伊公司之帳冊資料
所載(即偵卷第64頁),係
伊公司原先於96年10月3日係開立票號PC0000000、付款人為
華南銀行頭份分行、發票日為96年11月5日、票面金額為5萬
4929元之支票供支付帳款,並已交付被告收執。嗣因被告表
示公司需要支用現金,故該筆款項於10月5日改為支付現金
5萬5000元,被告則於96年10月7日將原收執之支票繳回伊公
司。雙方平時之往來即有類此被告前來表示不方便收支票或
需現金購買材料,而伊公司乃以現金支付價款之情形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144頁),足認被告向「裕鏵公司」公司收
取現金之舉,尚非異常之交易模式。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帳
冊原本資料所示(外放於原審公文封內之小本帳冊),其指
訴附表編號7被告收取「裕鏵公司」55,000元部分,實係列
載於96年8月之應收帳款內,記載為「裕鏵、66929、奕文收
55,000(餘扣腳)」,顯然告訴人對於該部分帳面金額與實
際收得之現金,兩者間數額之出入早已知悉,始有將餘款扣
除未列入欠繳帳目中之情事,是證人林昱萱證稱伊係向「裕
鏵公司」會計小姐查證後始知被告擅自收取現金且未繳回公
司一節,即難採信。
3.告訴意旨以書狀陳稱:附表編號15部分,係因「至皇公司」
人員於97年底前來公司要求開立發票,始知悉有被告於離職
後擅自收款情事云云(見原審卷第26頁)。然證人即「至皇
公司」負責與被告接洽業務之林宏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
曾前往新竹工廠將現金交予被告後,由在庭之告訴人林昱萱
將發票交予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復遍閱
告訴人所提出95年至97年間「菘禾企業社」帳冊原本(置於
原審卷證物袋),除97年8月所列附表編號15之該筆帳款外
(影本見偵卷第36頁),其餘帳冊內容並未列載「至皇公司
」之其他交易紀錄,是證人林宏仁當無將交易情節相互混淆
之虞,則告訴人所指過程,即與證人林宏仁上開證詞不符。
參酌被告係在告訴人林昱萱見聞之情況下,當場收取由林宏
仁交付之現金,事後竟能擅自將款項占為己有,已難想像,
而告訴人林昱萱倘未確實收現,又豈有當場開立發票交予客
戶林宏仁之理?至證人即告訴人林昱萱胞兄林昱宏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伊曾在「菘禾企業社」之營業處所(指臺中部分)
見過有廠商來請求開立發票,伊有看見李筱薇與該廠商在對
帳,然不清楚該廠商之名稱,亦不瞭解「菘禾企業社」與廠
商間之帳務糾紛為何等情(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至146頁)
,縱屬不虛,亦難認證人林昱宏所指即與「至皇公司」之帳
款有關,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證人即告訴人林昱萱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附表編號16部分
,係因公司收到此部分帳款之發票漏蓋統一發票章而遭寄送
退回,伊撥打電話給「明昇起重工程行」,由某位女性接聽
,對方表示款項業經付清,伊隨即允諾將補蓋發票章後將發
票寄回,通話後伊
旋即將發票補蓋章後寄出。
嗣後伊詢問被
告收款情形,被告表示款項已收,然未交代流向,伊遂再詢
問「明昇起重工程行」人員王文德,王文德亦強調已付清款
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然證人即「明昇起重工
程行」負責人賴秀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公司係請被告修
理吊車,發票係於被告前來請款時交付伊配偶王文德,王文
德再交付予伊收執,伊再交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營業稅申報
業務,伊從未特別注意發票所載公司行號名稱為何,亦未接
獲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表示有被告交付之發票漏蓋章要求補蓋
者,亦無印象有「菘禾企業社」之人來電詢問款項支付情形
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而證人王文德(即賴秀惠配偶
)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記得有接獲「菘禾企業社」之
人打電話詢問款項支付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
均與證人林昱萱所述不符。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係
持告訴人所開出「菘禾企業社」之發票始向「明昇起重工程
行」請款,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前往收款之事早有掌握,其
指稱因發票早退回始知被告已收取款項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再關於附表編號17部分,業據被告供稱:伊收取附表編號
17款項後,即自行書立估價單載明「以(應係『已』之誤載
)付清」字樣,連同現金一併交予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150頁反面),並有該估價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
),又該估價單係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作為證據使用(見
偵卷第86頁),顯係自始即在告訴人執持占有中。復參酌告
訴人所提出帳冊原本,其中關於97年2月部分之應收帳款明
細中,並無此筆款項之登錄,則被告並非至愚,倘其確有侵
占該筆款項之意,大可不動聲色,默密為之,反觀其竟將自
行書立之估價單主動交付告訴人,大方表明已向「明昇起重
工程行」收得款項,未有任何避諱隱瞞之意,則告訴人又豈
有容任被告擅自收執該筆款項之理?是告訴人上開指訴,委
無可採。
5.證人即告訴人林昱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19部分,
伊曾撥打電話詢問何時可前往工會收款,據該會計小姐覆稱
於25日可請款,詎伊於25日前往收款時,該會計小姐表示款
項業由被告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然證人即新
竹碼頭散裝貨運搬運工會之會計陳爕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自96年3月起至100年2月止,係擔任該工會之會計,關於
工會之吊桿維修係委由「菘禾企業社」處理。通常係由維修
部門之人員與「菘禾企業社」聯繫修繕事宜,帳款則由「菘
禾企業社」以電話通知明細後,以月結之方式支付現金。就
伊接洽所及,曾由李筱薇前來收款,另伊亦曾將款項交予維
修部門之人員轉交「菘禾企業社」另一位負責人,伊事後察
看簽收之姓名即為被告,平時上開兩種付款方式均有,並無
頻率高低之別,而就伊任職期間,並無「菘禾企業社」之人
員事後前來工會請款,伊再翻閱簽收單予對方察看表示已付
款之情形,伊僅有於99年間接過林昱萱來電稱請求伊可以到
庭作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3頁反面至196頁),是證人
林昱萱所述情節,顯非事實。況告訴人之配偶李筱薇平時既
有親自收取上開工會帳款之情形,關於「菘禾企業社」與該
工會間之款項
收訖與否,亦無可能任由被告隻手遮天之理,
是證人即告訴人林昱萱此部分指證,並無實據。
㈣另觀告訴意旨所
臚列被告侵占「億昇起重工程行」之應收帳
款部分,期間自95年7月起至97年8月止,歷時非短(其中附
表編號9至14關於「億昇起重工程行」部分,係自95年12月
起至97年6月止,期間更長達1年半),告訴人既以按月作帳
之方式管理帳務,對此竟毫無警覺,亦未改以自行收款或先
收款再補發票等舉動防弊,猶任令被告持續與廠商接洽、收
款一如以往,顯違常情。再依告訴人提出之帳冊以觀,告訴
人所指訴被告涉嫌侵占之應收帳款,大多均為當月之單筆款
項,然同月其餘帳款不乏有被告收取繳回公司而由告訴人或
其配偶載為「收現」且亦未列入侵占明細者(見偵卷第29頁
「有和營造」、30頁「建旺」、32頁「嘉都」、33頁「勝億
」等),則告訴人或其配偶是否有向被告收款後未及載明於
帳冊之情形,非無可疑。況證人即告訴人林昱萱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於97年8月間,將公司車輛撞壞後要求購買新車使
用,伊認為被告駕駛貨車即可,被告即翻臉擅自離職等語(
見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離職之原因乃係與告訴人另生嫌
隙,亦非因不堪告訴人揭發其侵占犯行後情虛走避,反觀告
訴人遲至98年4月「菘禾企業社」歇業後,始行提出本案告
訴,亦非合理。
五、
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林昱萱及其配偶李筱薇之證
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業務上所持
有帳款之情事,又其2人之證詞或與事實不符或有違常情均
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
侵占犯行,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
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
,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及
經驗法則,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認應論以被告業務
侵占罪責云云,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時 間│ 往來廠商名稱 │金額(新臺幣)│
├──┼──────┼────────┼───────┤
│ 1 │95年7月 │弘新起重工程行 │ 2,100元 │
├──┼──────┼────────┼───────┤
│ 2 │95年8月 │迦亞有限公司 │ 10,000元 │
│ │ │(改名「上好」)│ │
├──┼──────┼────────┼───────┤
│ 3 │95年9月 │勝峰 │ 5,000元 │
├──┼──────┼────────┼───────┤
│ 4 │96年4月 │後龍三豐 │ 20,000元 │
├──┼──────┼────────┼───────┤
│ 5 │96年7月 │嘉都企業社 │ 21,368元 │
├──┼──────┼────────┼───────┤
│ 6 │96年8月 │榮厚起重工程行 │ 4,095元 │
├──┼──────┼────────┼───────┤
│ 7 │96年10月5日 │裕鏵機械起重工程│ 55,00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8 │96年9月 │日安 │ 24,885元 │
├──┼──────┼────────┼───────┤
│ 9 │95年12月 │億昇起重工程行 │ 8,610元 │
├──┼──────┼────────┼───────┤
│ 10 │96年6月 │同上 │ 12,212元 │
├──┼──────┼────────┼───────┤
│ 11 │96年10月 │同上 │ 6,300元 │
├──┼──────┼────────┼───────┤
│ 12 │96年11月 │同上 │ 12,815元 │
├──┼──────┼────────┼───────┤
│ 13 │97年1月 │同上 │ 62,475元 │
├──┼──────┼────────┼───────┤
│ 14 │97年6月 │同上 │ 12,915元 │
├──┼──────┼────────┼───────┤
│ 15 │97年8月 │至皇機械工程有限│ 11,004元 │
│ │ │公司 │ │
├──┼──────┼────────┼───────┤
│ 16 │97年4月 │明昇起重工程行 │ 16,485元 │
├──┼──────┼────────┼───────┤
│ 17 │97年2月 │明昇起重工程行 │ 2,500元 │
├──┼──────┼────────┼───────┤
│ 18 │96年8月 │嘉都企業社 │ 10,000元 │
├──┼──────┼────────┼───────┤
│ 19 │96年11月 │南寮漁會搬運工會│ 25,000元 │
├──┼──────┼────────┼───────┤
│ 20 │96年11月 │凱傑機械有限公司│ 40,000元 │
├──┼──────┼────────┼───────┤
│ 21 │97年4月18日 │立勤起重工程有限│ 23,100元 │
│ │ │公司 │ │
├──┴──────┴────────┼───────┤
│ 合計金額 │ 385,86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