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賓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
第6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賓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賓前曾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8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98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98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
二、黃國賓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1月
23日22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謝孟珍所借之謝孟珍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鄉○○村○○
路○○○號「肉品市場」旁工地,徒手竊取川元營造有限公司
所有而置於該處空地內之板模(2尺X8尺)約30張、木質柱
約10支,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前開竊得之物品離
去。
嗣黃國賓於
翌日即99年11月24日0時39分許,駕駛前開
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鄉○○村○道○號高速公路涵洞
便道旁時,
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巡官兼
所長王文成駕駛警車巡邏經過該處,查覺於深夜時分駕駛自
用小貨車載運板模等物有異而記下上開車號,並經警車上所
裝置之行車紀錄器拍得上開自用小貨車的裝載狀態。至99年
11月27日,川元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秀滿之夫林見煌至新
佳派出所向警員陳勤文稱上開工地有板模等物品遭竊,經陳
勤文告知王文成,王文成即以上開會車時所記下之車號,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川元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秀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刑事被告之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
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
辯護人僅有
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
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
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
傳聞例外,依其
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
詰
問權者,始有
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
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王秀滿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內
容,上訴人即被告黃國賓(下稱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王秀滿於本院
審理時,業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證人王秀滿詰問
之機會,則證人王秀滿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案外人林水來之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
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
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揭條文規定,得
作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謝孟珍於警詢時之陳述
,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8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關於非
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下
述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
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
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
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
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
忘等),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
官、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
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僅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板模12張、木質柱約10支
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多於12張板模之行為,辯稱:
其所竊取的板模只有12張,沒有30張那麼多,且尺寸是3尺
X6尺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56頁背面、57頁背面至58
頁)。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板模(2尺X8尺)約30張、木質柱約
10支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翌日即99
年11月24日0時39分許,行經南投縣○○鄉○○村○道○號
高速公路涵洞便道旁時,適證人王文成駕駛警車巡邏經過該
處,以警車上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拍得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之裝載狀態
等情,業經證人王文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述明確,並提出行車紀錄器光碟1份(見本院卷第66至67
頁)。經本院當庭
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於被告所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警車會車時,確可看出上開自用小貨車
車斗載有板模若干,車斗後露出2條木質柱等情,業由本院
勘驗
無訛(見本院卷第56頁)。另川元營造有限公司於上開
工地失竊的板模尺寸為2尺X8尺,數量為30張
一節,業經證
人王秀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誤;而證人林廣源即川元
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秀滿之子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
觀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拍攝裝載板模之部分,肉眼可看出被
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斗,共堆放二邊板模,一邊有6、7層
,一層有2片,板模之尺寸為2尺X8尺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
67頁背面),審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而得以肉眼辨識之板模
數量,係堆置在未經車斗遮蓋之處,則加計堆置在車斗底部
而未顯示在行車紀錄器拍得畫面之板模數量,即應有約30張
無訛。是證人王秀滿證述遭竊之板模數量約有30張,尺寸為
2尺X8尺等語,應
堪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其所竊取之板
模數量僅有12張,尺寸為3尺X6尺云云,顯無足採。
㈡再者,證人謝孟珍為被告之前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為證人謝孟珍所有,被告向證人謝孟珍借用上開自用
小貨車時,並未說要竊盜等情,業經證人謝孟珍於警詢時證
述屬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存卷
可稽。另本案川元營造有限公司發現失竊而
報案之過程,亦經證人王秀滿、陳勤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述無誤,復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存卷
足憑,均
堪信為真。
㈢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板模約30張(2尺X8尺)、木
質柱約10支之行為,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前曾於
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
8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5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9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
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依
卷內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所竊取之物品
為板模(2尺X8尺)約30張、木質柱約10支,尚乏其他
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除上開竊取之物品外,尚有竊取另外木質
柱約20至30支、工字鐵約2公噸之行為(詳如後開之理由叁
、所述),原審就此部分認為成立犯罪事實之一部,未為不
另為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其中爭執板模
部分僅竊取尺寸為3只X6尺的板模12張云云,為無理由,其
中爭執未有竊取多於10支木質柱及未竊取工字鐵約2公噸之
行為等語,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竊
取川元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板模(2尺X8尺)約30張、木質
柱約10支,造成川元營造有限公司財物損失及工程進度,
迄
未賠償川元營造有限公司所受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
非輕,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目
前罹有胰臟炎疾病之身體狀況,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因認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
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竊取板模(2尺X8尺
)約30張、木質柱約10支外,尚有竊取另外木質柱約20至30
支、工字鐵約2公噸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竊取另外木質柱約20至30
支、工字鐵約2公噸之行為,係以證人王秀滿於警詢時、偵
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
之竊盜行為,辯稱:其只有竊取木質柱約10支,且沒有竊取
工字鐵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秀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公公林水來於99年11
月13日過世,於99年11月25日出殯,上開工地於99年11月24
日至26日
期間,因為其公公治喪而沒有人在,嗣於99年11月
27日前往上開工地時,才發現遭竊,其未親自前往清點失竊
物品,是由林見煌清點後再告知其,其確定工地尚有失竊木
質柱約20至30支及工字鐵約2公噸,但因工地沒有裝監視錄
影器材,所以也無法確定這部分就是被告竊取的等語明確,
並核與卷附之案外人林水來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
資料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證人王秀滿並無法
確認被告實際所竊取之物品為何,是縱證人王秀滿於警詢時
、偵查中曾證述其上開工地遭竊之木質柱共有30至40支,並
有失竊工字鐵約2公噸等語,亦難遽此即推論此部分亦係被
告所為。
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王文成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
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警車會車時,僅可看出上開
自用小貨車車斗載有板模若干,車斗後露出2條木質柱等情
,業由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行車紀錄器
光碟1份存卷
可按,且證人林廣源於當庭觀看上開勘驗內容
後,亦證述:由行車紀錄器之畫面,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
貨車上裝載之木質柱,應該沒有30至40支那麼多,也看不出
來有裝載工字鐵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7頁),另證人王文
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只知道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車斗載滿了板模,而行車紀錄器拍攝之畫面,因車斗的二
側太暗,也看不出來有載多少木質柱或有無工字鐵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68頁),是由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及
證人林廣源、王文成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是否確有竊得
木質柱共30至40支及工字鐵約2公噸。
㈢綜上,依證人王秀滿、林廣源、王文成上開證詞,及行車紀
錄器光碟勘驗內容,均不
足證明被告竊得之木質柱共有30至
40支之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工字鐵約2公噸之行為。
四、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
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
證證明被告有竊得多於10支木質柱及工字鐵約2公噸之行為
,而使本院產生
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
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
院在得依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
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罪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公訴意旨未見及此,就此
部分起訴被告竊取之木質柱有30至40支,並有竊取工字鐵約
2公噸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此部
分犯行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間,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