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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 第6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賓前曾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8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98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98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黃國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1月 23日22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謝孟珍所借之謝孟珍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鄉○○村○○ 路○○○號「肉品市場」旁工地,徒手竊取川元營造有限公司 所有而置於該處空地內之板模(2尺X8尺)約30張、木質柱 約10支,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前開竊得之物品離 去。嗣黃國賓於翌日即99年11月24日0時39分許,駕駛前開 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鄉○○村○道○號高速公路涵洞 便道旁時,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巡官兼 所長王文成駕駛警車巡邏經過該處,查覺於深夜時分駕駛自 用小貨車載運板模等物有異而記下上開車號,並經警車上所 裝置之行車紀錄器拍得上開自用小貨車的裝載狀態。至99年 11月27日,川元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秀滿之夫林見煌至新 佳派出所向警員陳勤文稱上開工地有板模等物品遭竊,經陳 勤文告知王文成,王文成即以上開會車時所記下之車號,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川元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秀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王秀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 容,上訴人即被告黃國賓(下稱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王秀滿於本院 審理時,業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證人王秀滿詰問 之機會,則證人王秀滿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案外人林水來之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 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 作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謝孟珍於警詢時之陳述 ,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8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下 述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 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 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 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 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 忘等),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 官、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 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僅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板模12張、木質柱約10支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多於12張板模之行為,辯稱: 其所竊取的板模只有12張,沒有30張那麼多,且尺寸是3尺 X6尺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56頁背面、57頁背面至58 頁)。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板模(2尺X8尺)約30張、木質柱約 10支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翌日即99 年11月24日0時39分許,行經南投縣○○鄉○○村○道○號 高速公路涵洞便道旁時,適證人王文成駕駛警車巡邏經過該 處,以警車上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拍得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之裝載狀態等情,業經證人王文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述明確,並提出行車紀錄器光碟1份(見本院卷第66至67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於被告所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警車會車時,確可看出上開自用小貨車 車斗載有板模若干,車斗後露出2條木質柱等情,業由本院 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56頁)。另川元營造有限公司於上開 工地失竊的板模尺寸為2尺X8尺,數量為30張一節,業經證 人王秀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誤;而證人林廣源即川元 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秀滿之子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 觀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拍攝裝載板模之部分,肉眼可看出被 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斗,共堆放二邊板模,一邊有6、7層 ,一層有2片,板模之尺寸為2尺X8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67頁背面),審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而得以肉眼辨識之板模 數量,係堆置在未經車斗遮蓋之處,則加計堆置在車斗底部 而未顯示在行車紀錄器拍得畫面之板模數量,即應有約30張 無訛。是證人王秀滿證述遭竊之板模數量約有30張,尺寸為 2尺X8尺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其所竊取之板 模數量僅有12張,尺寸為3尺X6尺云云,顯無足採。 ㈡再者,證人謝孟珍為被告之前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為證人謝孟珍所有,被告向證人謝孟珍借用上開自用 小貨車時,並未說要竊盜等情,業經證人謝孟珍於警詢時證 述屬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存卷可稽。另本案川元營造有限公司發現失竊而 報案之過程,亦經證人王秀滿、陳勤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述無誤,復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存卷足憑,均堪信為真。 ㈢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板模約30張(2尺X8尺)、木 質柱約10支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於 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 8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5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9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 卷內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所竊取之物品 為板模(2尺X8尺)約30張、木質柱約10支,尚乏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除上開竊取之物品外,尚有竊取另外木質 柱約20至30支、工字鐵約2公噸之行為(詳如後開之理由叁 、所述),原審就此部分認為成立犯罪事實之一部,未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其中爭執板模 部分僅竊取尺寸為3只X6尺的板模12張云云,為無理由,其 中爭執未有竊取多於10支木質柱及未竊取工字鐵約2公噸之 行為等語,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竊 取川元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板模(2尺X8尺)約30張、木質 柱約10支,造成川元營造有限公司財物損失及工程進度,迄 未賠償川元營造有限公司所受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 非輕,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目 前罹有胰臟炎疾病之身體狀況,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因認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 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竊取板模(2尺X8尺 )約30張、木質柱約10支外,尚有竊取另外木質柱約20至30 支、工字鐵約2公噸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竊取另外木質柱約20至30 支、工字鐵約2公噸之行為,係以證人王秀滿於警詢時、偵 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 之竊盜行為,辯稱:其只有竊取木質柱約10支,且沒有竊取 工字鐵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秀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公公林水來於99年11 月13日過世,於99年11月25日出殯,上開工地於99年11月24 日至26日期間,因為其公公治喪而沒有人在,嗣於99年11月 27日前往上開工地時,才發現遭竊,其未親自前往清點失竊 物品,是由林見煌清點後再告知其,其確定工地尚有失竊木 質柱約20至30支及工字鐵約2公噸,但因工地沒有裝監視錄 影器材,所以也無法確定這部分就是被告竊取的等語明確, 並核與卷附之案外人林水來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 資料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證人王秀滿並無法 確認被告實際所竊取之物品為何,是縱證人王秀滿於警詢時 、偵查中曾證述其上開工地遭竊之木質柱共有30至40支,並 有失竊工字鐵約2公噸等語,亦難遽此即推論此部分亦係被 告所為。 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王文成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 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警車會車時,僅可看出上開 自用小貨車車斗載有板模若干,車斗後露出2條木質柱等情 ,業由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行車紀錄器 光碟1份存卷可按,且證人林廣源於當庭觀看上開勘驗內容 後,亦證述:由行車紀錄器之畫面,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 貨車上裝載之木質柱,應該沒有30至40支那麼多,也看不出 來有裝載工字鐵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7頁),另證人王文 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只知道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車斗載滿了板模,而行車紀錄器拍攝之畫面,因車斗的二 側太暗,也看不出來有載多少木質柱或有無工字鐵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68頁),是由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及 證人林廣源、王文成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是否確有竊得 木質柱共30至40支及工字鐵約2公噸。 ㈢綜上,依證人王秀滿、林廣源、王文成上開證詞,及行車紀 錄器光碟勘驗內容,均不足證明被告竊得之木質柱共有30至 40支之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工字鐵約2公噸之行為。 四、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 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 證證明被告有竊得多於10支木質柱及工字鐵約2公噸之行為 ,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 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 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 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罪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公訴意旨未見及此,就此 部分起訴被告竊取之木質柱有30至40支,並有竊取工字鐵約 2公噸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此部 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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