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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8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明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徐祐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74、3944、4037、50 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偉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之部分及定應 執行刑均撤銷。 林偉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林偉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之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林偉明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各處之刑,主刑 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一字起子叁支、 自製開鎖器壹支、T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偉明與李冠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為如附表一編號1、3、5、9至13、15之竊盜行為(犯罪行為 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1、3、5、9至13、15所示;另李冠良此部分 所為,業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4月、8月 、7月、3月、7月、6月、7月確定)。林偉明另行與李冠良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 4、6之恐嚇取財行為(犯罪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所 示;另李冠良此部分所為,業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確定)。林偉明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為如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示之竊盜行為(犯罪行為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均詳如 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示)。嗣經警於99年4月25日14時20分 許在苗栗縣○○鎮○○路媽祖廟前停車場內尋獲如附表一編 號1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在車內扣得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又為警於99年5月26日21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 ○里○鄰○○道附近產業道路,查獲李冠良駕駛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李冠良所有供與林偉明 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9之一字起子3支、供與林偉明共犯如 附表一編號5及其犯附表一編號7之自製開鎖器1支、供李冠 良犯如附表一編號2之扳手1支等物品;嗣於99年6月1日深夜 1時15分許,林偉明駕駛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66之10 號前往南300公尺處,為警盤查時失控撞擊路旁鐵柱後棄車 逃逸,而為警扣得林偉明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用之 T字型起子1支。 二、林偉明夥同鄭庚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 第5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共同基於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郭紅霞、黃雅玲、余宗晉、鍾朋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李冠良、余宗晉、鍾朋宏、鄭 育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上訴人即被告林偉明下稱被 告林偉明)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 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李冠良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林偉明、辯護人對 證人李冠良詰問之機會,則證人李冠良於偵查中之陳述,即 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外,證人余宗 晉、鍾朋宏、鄭育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經被告林偉 明、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05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余宗晉、鍾朋宏、 鄭育川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 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余宗晉、鍾朋宏、鄭育川筆錄逐一提 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余宗晉、鍾朋宏、 鄭育川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 ㈡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查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查詢單及雙向通聯 記錄,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 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 證據。 ㈢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 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 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 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7月29日刑紋字第0990101925號鑑定書,雖係由警察機關即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依上揭說明,該局鑑定結果而出具之鑑定書,仍係受檢察官 囑託鑑定,故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出具之上揭 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 項處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 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 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 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 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是以卷附之檢察官履堪現場 筆錄1份,依上述說明,即有證據能力。 ㈤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害人石智琮、何友誠、楊 春池、王景新、陳錫冬、吳山隆、吳梅玉、陳俐妏、洪佩君 ,告訴人郭紅霞、黃雅玲,證人謝爵仲、余宗晉、鍾朋宏、 鄭育川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失竊現場照片、贓物領具、查獲失竊車輛照片、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現場勘查 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偵查隊基地台竊盜案衛星照片、現場測繪圖、苗栗縣西湖鄉 鴨母坑基地台照片、現場照片、現場住宅路線圖、履勘現場 照片、尋獲現場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失竊照 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 察官、被告林偉明、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 5至106、178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㈥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監 視器翻拍畫面、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 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 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 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 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 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林偉明、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 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 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㈦有關扣案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一字起子3支、自製開鎖器1支、扳手1支 、T字型起子1支等物品,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 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一編號3、4、9至11、15、18至19及如附表二之被告 林偉明自白犯罪部分: 訊據被告林偉明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4、9、10、11、15、 18所示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冠良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就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復經被害人 何友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974卷㈠第37至40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已換牌為9460-YV)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見偵2974卷㈠第61頁) 、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見偵2974卷㈠第 60頁)、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 各1份(見他492號卷第5頁,偵4037卷㈠第91至93頁)在卷 可憑;就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業據被害人王景新於警詢時 陳述無訛,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苗栗縣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4037卷㈠第141至143頁)存卷 足佐;就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業經告訴人郭紅霞於警詢時 指訴甚詳(見偵2974卷㈠第145至147頁),並有失竊現場照 片4張及贓物領具1份在卷足參(見偵4037卷㈠第147至149頁 );就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業據被害人陳錫冬於警詢時指 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考(見偵4037卷㈡ 第1至2頁);就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亦經被害人陳俐妏於 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2974卷㈠第126至128頁),並有失竊 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見偵4037卷㈠第46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見偵4037卷㈡第43頁;就如 附表一編號18部分,業經被害人洪佩君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見偵3944卷第3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 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查獲失竊車輛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偵3944卷第34至35、4 5至46頁);就如附表一編號19部分,業經證人謝爵仲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見偵5053卷第17頁),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1份(見偵5053卷第26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西湖分駐所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及失竊現場照片13張(見 偵5053卷第20至24、27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9 年7月29日刑紋字第0990101925號鑑定書1份(見偵5053 卷第18至19頁)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基地台竊盜案衛星照片2張、現場測繪 圖2張、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基地台照片31張(見本院卷第 142、144至162頁)在卷可稽。另訊據被告林偉明對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行為亦坦認無隱,核與共犯鄭庚寅於警詢時、偵 查中所述相符(見偵1995號卷第26至27、51至54頁),並經 證人余宗晉、鍾朋宏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 1995卷第64、76至77頁,偵3994卷第29至30頁),復經證人 鄭育川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3944卷第31至32頁 ,偵1995卷第62至65頁),另有現場照片6張(見偵3944卷 第41至44頁)、現場住宅路線圖(見偵3944卷第39頁)、履 勘現場筆錄(見偵1995卷第71至72頁)、履勘現場照片6張 (偵1995卷第73頁)在卷足憑。綜上,堪認被告林偉明之上 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林偉明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3、4、9至11、15、18至19及如附表二之行為,均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1、5、6、12、13之被告林偉明否認犯罪部分 : 訊據被告林偉明矢口否認與共同被告李冠良共犯如附表一編 號1、5、6、12、13部分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李冠良有犯 上述案件云云。惟查: 1.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證人李冠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問:(提示偵卷第 133至134並告以要旨)是否有在一覽表所示的時、地自已 或夥同林偉明從事一覽表所載之竊盜行為以及恐嚇取財行 為?答: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1)沒錯。」(見偵2974 卷㈡第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在警詢還有 偵訊中講的話是不是都實?答:是。」、「問:之前在檢 察官那邊偵訊的時候你有具結?答:對。」、「問:你在 檢察官那邊講的話都實在嗎?答:對。」、「問:(提示 起訴書)附表1這一件就在苗栗縣○○鎮○○里○○路○○○ ○○號,你在警察局的時候有說,自小貨車是林偉明上去偷 的,你看到林偉明就把鑰匙插在鑰匙孔,然後就直接開啟 ,你在現場有看到,是事實嗎?答:是事實。」等語(見 原審卷第8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該車原本停放 在林偉明住家附近外環道轉角,距離林偉明家約50至100 公尺左右,那天其去找林偉明,其與林偉明步行外出,走 到外環道右轉就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 那邊,林偉明就上前去看,見鑰匙插在鑰匙孔,就直接開 啟發動開來載其,後來其將該車開到媽祖廟前的停車場丟 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3至205、208至209頁),其證 述內容始終一致,互核並無齟齬之處。 ②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原係由證人李冠良之母方 碧珠申請,交由證人李冠良使用,嗣被告林偉明有向證人 李冠良借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使用等情,業據證 人李冠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208頁背面 ),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存卷可佐(見他 492卷第5頁),且被告林偉明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於99 年4月19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何友誠恐嚇取財等語(見本院 卷第212頁),足見被告林偉明於99年4月間確有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之事甚明。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於99年4月25日14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 媽祖廟前停車場內為警尋獲時,發現該車上遺留有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等情,有尋獲現場暨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照片共 8張(見偵2974卷㈠第67至69頁),復有SONY ERICSSON牌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 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 可證(見偵2974卷㈠第53頁)。則以尋獲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時,在車內扣得被告林偉明使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等物品觀之,可知被告林偉明確曾使用該 車,益徵證人李冠良上開證述該車係被告林偉明所竊取等 情,並非子虛。 ③再者,此部分復經被害人石智琮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 2974卷㈠第34至3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 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見偵2974卷㈠第55至5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林偉明有 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2.就如附表一編號5、6部分 ①證人李冠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問:提示偵卷頁13 3-134並告以要旨)是否有在一覽表所示的時、地自已或 夥同林偉明從事一覽表所載之竊盜行為以及恐嚇取財行為 ?答:編號八(即起訴書附表5)的部分,那時候我在7- 11喝啤酒,林偉明不知道有什麼事突然離開,後來就開了 6730-NC那部車出來。後來打電話恐嚇被害人應該也是林 偉明打的(即起訴書附表6),我沒有打,後來他說車子 要還給車主,叫我幫他開車過去,車主會拿一點錢出來, 叫我幫他把錢拿回去給他」(見偵2974卷㈡第3頁)、「 編號八(即起訴書附表6)的三萬元是我拿的沒錯,但是 我有轉交給林偉明」(見偵2974卷㈡第3頁)等語。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5、編號6) 那一次有一台車偷來還恐嚇人家要錢的?答:有。」、「 問:你跟林偉明一起去偷的嗎?答:是。」、「問:你跟 車主拿多少錢?答:車主他拿三萬塊給我。」、「問:你 不是說你有分到兩千塊?答:兩千塊,對。」、「問:誰 叫你去拿錢的?答:林偉明。」、「那一天是車子是林偉 明交給我開去。」、「問:那是怎麼樣,車子誰偷的?答 :車子我跟他都有去」(以上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 頁背面)、「問:這個車子是不是林偉明去偷的?答:是 。」、「問:你有沒有參與這個?答:那天我也有去大甲 。」、「問:你們兩個一起去的嗎?答:對,有去大甲。 」、「問:你是不是跟林偉明一起去開這部車子?答:對 。」、「問:那就是你們兩個一起偷的,是不是?答:是 。」、「問:後來跟被害人恐嚇拿三萬塊,電話是誰打的 ?就是在場那個(指被害人楊春池),誰打的電話?答: 電話不是我打的。」、「問:那你有去拿錢?答:對。」 、「問:誰去拿錢?答:我自己去拿錢。」、「問:誰叫 你去拿錢?答:林偉明。」、「問:你拿到的錢怎麼處理 ?答:我把錢都拿給他。」、「問:拿給林偉明是不是? 答:對。」(以上見原審卷第84頁至84頁背面)等語明確 ,其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互核並無齟齬之處。 ②又證人李冠良於偵查中證述:當時開從大甲那邊偷的車( 即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後,林偉明說要去兜風,到那邊(指苗栗縣後龍鎮龍津里 2鄰公司寮20號前)的時候就停在那裡,我以為林偉明要 上廁所,結果沒多久,他又開一部車(指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來,後來我們 二人各開一臺走等語明確(見偵2974卷㈡第3頁);而車 牌號碼0000-00、7685-NA自用小客車於99年5月7日1時14 分8秒、11秒許先後經過台6線平交道旁一節,有監視器錄 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佐(見偵4037卷㈡第26至27頁), 核與證人李冠良上開證述內容吻合,是證人李冠良證稱: 於99年5月7日,其與林偉明在大甲、後龍先後偷了如附表 一編號5、13之車,一人開一臺離去等情,應屬信而可徵 。 ③另證人楊春池於警詢中證稱:在電話中與歹徒講好,我要 看到車子才要給贖款,於當天99年5月7日18時20分許,歹 徒1人將車子駛至我住處前,我見車子完好,就將3萬元贖 金拿給歹徒;歹徒拿到贖款後,就走到我住處旁的外環道 (經國路)我沒上前追看,所以不知歹徒走到經國路後, 如何被接應離去,向我拿贖款之歹徒,就是警方提供照片 供我指認之李冠良等語明確(見偵2974卷㈠第42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不是有一部車子被偷然後被 恐嚇取財?答:是。」、「問:你當場是不是有把三萬塊 贖金交給歹徒?答:有。」、「問:你在警詢講的話是實 在話嗎?答:是。」、「問:你是因為被恐嚇要付三萬塊 才交車子,所以你才去交錢?答:有時候有家庭的顧慮, 我在明,他們在暗。」、「問:所以你是怕才付錢的?答 :應該是這樣子。」(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背面) 等語無訛,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偵2974卷㈠ 第62至64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 向通聯記錄各1份(見偵4037卷㈠第88至93頁)在卷足參 ,是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遭竊及證人楊春池遭恐 嚇取財之事實,亦堪認定。 ④綜上,就如附表一編號5、6部分,證人李冠良之證述內容 前後相符,亦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吻合,復經證人 楊春池證述明確,及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 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門號 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存卷可證,足徵被告林偉 明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竊盜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6 之恐嚇取財行為,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3.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①證人李冠良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偵卷頁133-134 並告以要旨)是否有在一覽表所示的時、地自已或夥同林 偉明從事一覽表所載之竊盜行為以及恐嚇取財行為?答: 編號七(即起訴書附表12)當時是林偉明把門撬開,他拿 什麼我沒看仔細,他東西拿了就出來,我那時剛好尿急跑 去上廁所,當時是他開車載我去那邊,我有先去小便,後 來我又回來看他做什麼,並且看有沒有人過來。」(見偵 2974卷㈡第3頁)等語無誤;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 :4月30號晚上11點的時候,是不是有在苑裡山柑里的一 家小南國檳榔攤偷手提電腦、香菸還有現金三千多塊?你 和林偉明?答:是。」、「問:你負責把風,林偉明進去 偷,是這樣嗎?答:是。」、「問:你們大部分都偷車, 這天偷檳榔攤應該很少見,他到底有沒有去?答:有。」 (以上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問:編號12這一件是在 99 年4月30號23點在苑裡山柑里4號小南國檳榔攤,這一 件是你跟林偉明去做的,是嗎?答:是。」、「問:剛才 你有講,你們兩個一起去做的沒錯吧?答:對。」、「問 :你說是林偉明持鐵條破壞鋁門窗,你在旁邊把風,事實 上是這樣嗎?答:是。」、「問:那這一件沒錯,你記得 ?答:對。」(以上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等語屬 實,核其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互核並無齟齬之處。 ②被告林偉明自承其有與證人李冠良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9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節,已如上開理由貳 、一、㈠所述;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5 月1日1時許為警在苗栗縣○○鎮○○路與大同路口尋獲時 ,車上留有小南國檳榔攤所遭竊之長壽香煙7包、七星香 菸18包、mote香菸11包、皮夾1個、撲克牌8包,並經告訴 人黃雅玲領回等情,業經告訴人黃雅玲於警詢時指訴無訛 ,並有贓物領具1份存卷可參(見偵4037卷㈡第6至7、9頁 )。審之小南國檳榔攤係於99年4月30日23時許遭竊,業 經告訴人黃雅玲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失竊照片6張在 卷可稽(見偵4037號卷㈡第3至5、10至12頁),而被告林 偉明與證人李冠良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即於99年5月1日1時許為警發覺其內置有小南國檳榔 攤遭竊之物品,顯見證人李冠良證述:林偉明有與其共同 前往竊盜小南國檳榔攤之物品,尚非虛構。 ③又被告林偉明自承其有於99年4月30日深夜1時許竊取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92之1號七顆星 檳榔攤內之物品,而觀之小南國檳榔攤係位於苗栗縣苑裡 鎮山柑里4號,遭竊時間為99年4月30日23時許,二者顯有 地緣關係,且被告又於99年5月1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小南國檳榔攤遭竊之物 品,堪認被告林偉明確有與證人林冠良共同行竊小南國檳 榔攤內物品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林偉明此部分所辯,核無 可採。 ④綜上,被告林偉明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竊盜行為,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4.就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①證人李冠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編號九(即起訴書編號 13)的部分沒有錯,當時是開從大甲那邊偷的車,因為林 偉明說要去兜風,到那邊的時候就停在那邊,我以為他要 上廁所,結果沒有多久他又開一部車回來。後來我們二人 各自開一台車走,我忘記我開那一台了。」等語(見偵29 74卷㈡第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99年5月7 號凌晨你和林偉明有沒有去苗栗後龍龍津里公司寮20號那 邊偷一台也是馬自達的小客車?答:有。」、「問:當時 你們兩個人是因為路過臨時起意還是本來就預謀的?答: 沒有事先講好。」、「問:所以是路過臨時起意?答:對 。」、「問:你們兩個人都有去偷就對了?答:對,有去 。」(以上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問:編號 13這個是99年5月7號1點後龍龍津里2鄰公司寮20號前,偷 了76 85-NA號自小客車,警詢的時候你說林偉明自己一個 人下車步行,過了五分鐘就開了這部車來,跟你一起去, 你有跟他去偷這一部車子,這是事實嗎?答:是。」、「 問:你說跟林偉明路過的時候臨時起意的,這是事實嗎? 答:是。」、「問:你講的都實在話?答:是」(見原審 卷第88頁)等語綦詳,其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互核並無齟 齬之處。 ②又證人李冠良於偵查中證述:當時開從大甲那邊偷的車( 即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後,林偉明說要去兜風,到那邊(指苗栗縣後龍鎮龍津里 2 鄰公司寮20號前)的時候就停在那裡,我以為林偉明要 上廁所,結果沒多久,他又開一部車(指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來,後來我們 二人各開一臺走等語明確(見偵2974卷㈡第3頁);而車 牌號碼0000-00、7685-NA自用小客車於99年5月7日1時14 分8秒、11秒許先後經過台6線平交道旁一節,有監視器錄 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佐(見偵4037卷㈡第26至27頁), 核與證人李冠良上開證述內容吻合,是證人李冠良證稱: 於99年5月7日,其與林偉明在大甲、後龍先後偷了如附表 一編號5、13之車,一人開一臺離去等情,應屬可信。 ③此外,此部分復經被害人吳山隆、吳梅玉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見偵2974卷㈠第142至143頁,偵4037卷㈡第21至22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4037卷㈡第23頁)存 卷可按,堪認被告林偉明確有與證人林冠良共同為如附表 一編號13之竊盜行為甚明。是被告林偉明此部分所辯,核 無可採。 ④綜上,被告林偉明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竊盜行為,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林偉明於為如附表一編號3、9、10、12、15、18、19之 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由總統於100 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5061號令公布,自100年1 月28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因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 於夜間」之限制,就該款加重條件擴大不論於夜間或非夜間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均有其適用。是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顯然新修正刑法第32 1條之加重竊盜罪,對被告林偉明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被告林偉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9、10、12、15、18、19之部分,仍應適用被告林偉明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先此敘明。 ㈡核被告林偉明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6、9至13、15、18至19 ,及如附表二所為,分別係犯下列各罪: 1.如附表一編號1、5、11、1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林偉明與證人李冠良就上開4次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2.如附表一編號3、9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就如附表 一編號12、15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款之竊盜罪。被告林偉明與證人李冠良就上開5次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3.如附表一編號4、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被告林偉明與證人李冠良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4.如附表一編號1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林偉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應予更正。 5.如附表一編號19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款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6.如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被 告林偉明與共犯鄭庚寅就如附表二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偉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6、9至13、15、18至19 及如附表二之犯行,均犯意有別,時、地互異,係數行為, 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林偉明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6、9至11、 13、18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原審判決漏載 ,應予補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原審判決漏載第1項、第2項前段,應予補充)等規定,並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林偉明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並 上開各次犯行所造成之危害輕重程度,及被告林偉明坦承如 附表一編號3至4、9至11、18及如附表二部分之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惟否認附表一編號1、5、6、13部分之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6、9至11、13、18及 如附表二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7月、 7月、5月、7月、7月、6月、2月、7月、6月及拘役59日,並 說明從刑沒收之理由(詳如後之理由貳、五所述),核其此 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林偉明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5、6、13 部分之犯行,並認為原審判決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4、9至 11、18及如附表二部分之量刑太重,惟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 證,核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應予以駁回 (原判決關於共同被告李冠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之罪 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7月、8月、7月、4月、7月、4月 、5月、8月、7月、3月、7月、6月、9月、7月、3月、3月部 分,因未據上訴,已先確定)。 四、原審以被告林偉明就如附表一編號12、15、19所示部分之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判決就如附 表一編號12、15之部分,於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僅載「林偉 明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竊盜 罪」,未詳列被告林偉明所犯為「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竊盜罪,容有未洽。㈡原審 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19之部分,於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係載 「林偉明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款之竊盜 罪」,未詳列被告林偉明所犯為「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竊盜罪,亦有疏漏。被 告林偉明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 行,並認為原審判決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5、19部分之量刑太 重,惟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核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偉明年輕力 壯,卻不思正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性 、智識程度,並上開各次犯行所造成之危害輕重程度,及就 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否認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15、19部分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有期徒刑8月、6月、7月,以示懲儆。並由本院就上開 有罪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 有期徒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林偉明所犯如附表 二部分犯行,宣告刑為拘役,惟如附表一編號1、3至6、9至 13、15、18至19所犯部分定應執行刑已達有期徒刑3年以上 ,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之規定,不執行拘役。 五、沒收部分: ㈠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已在 共犯某甲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某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在 共犯某乙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六)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一字起子3支 、扳手1支、自製開鎖器1支,係共同被告李冠良所有,業據 共同被告李冠良供承在卷;又扣案之一字起子3支,係被告 林偉明與共同被告李冠良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9部分犯行 時所攜帶使用之犯罪工具,亦據被告李冠良供認不諱,復為 被告林偉明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11頁);另扣案之自製 開鎖器1支,係被告林偉明與共同被告李冠良共犯如附表一 編號5部分犯行使用之犯罪工具,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指 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均應分別於被告林偉明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3、5、9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T(起訴書誤載為一)字型起子1支,為被告林偉明 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一編號13,林偉明所自備供犯罪使用之鑰匙1支,未 扣案且下落不明,復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 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㈣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被告林偉明與共同被告李冠良所持用 之鉗子1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告林偉明與共同被告 李冠良所持用之鐵條,均係在現場拾得,非被告林偉明或共 同被告李冠良所有,且未扣案,業經被告李冠良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10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㈤按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 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 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 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 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雖為被告林偉明與共同被告李冠 良持以共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所用之物,然該門號係 以被告李冠良之母方碧珠名義申請,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1份存卷可稽,並無證據證明已移轉所有權予共同被告 李冠良或被告林偉明,尚難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偉明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夥 同共同被告李冠良於99年5月22日4時許,在臺中縣○○鎮○ ○里○○街○○○號前,以自製開鎖器破壞車門鎖後,竊取被 害人黃櫻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 駿億製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後,於同年月22日19時、 23日13時30分許,撥打被害人黃櫻裕使用之0933……門號( 詳細門號詳卷)行動電話,向被害人黃櫻裕恐嚇取財,惟因 被害人黃櫻裕始終未付款而未遂(即如附表一編號7、8部分 )。因認被告林偉明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偉明涉有如附表一編號7、8之犯行,無非 係據證人李冠良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被告林偉明迭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堅決否認參 與如附表一編號7、8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其沒有做如附 表一編號7、8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冠良供述,有如下前後矛盾且不相符之情形: 證人李冠良於警詢中供稱略以;1808-NE贓車係於99年5月22 日4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號前,是我1人行竊。 路過見到就行竊。我使用自製的開鎖器破壞車門門鎖後,進 入車內直接用自製的開鎖器插入鑰匙孔發動開走。我竊取該 車作為交通工具,當時我在車內發現有一本馬自達車子操作 手冊,手冊裏有被害人黃櫻裕留下0933……門號,我就以電 話恐嚇她交付金錢,才交還車子等語(見偵2974卷㈠第29頁 );後又改稱:1808-NE自小客車是林偉明行竊後將車子交 給我使用,我沒參與竊取該車,林偉明如何竊取我也不清楚 ,電話恐嚇應該是林偉明所為,我沒有以電話恐嚇取財情事 等語(見偵2974卷㈠第140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提示 之卷附竊盜恐嚇取財案犯罪時地一覽表(見偵2974卷㈠第25 頁),我有在該表所示的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的手法竊取 該表所示的車輛、車牌。編號五(即起訴書編號7)沒有問 題。這部分林偉明沒有參與,勒贖取款部分他沒有參與等語 (見偵2974卷㈠第87頁);嗣於偵查中又再度具結證述改稱 :「這部分我沒有到過竊車的現場,我沒參與偷車,勒贖的 部分我也不知道,因為我在外面遊蕩,他知道我沒有地方住 ,所以他有把1808-NE這部車類似交給我幫他看著,後來就 是因為車子沒有油,我身上也都沒有錢,車子就在路邊拋錨 ,就被巡邏的員警,他說要臨檢,後來因為車子還可以發動 ,我為了逃跑,車子就衝到田裡。當時林偉明沒有在車上。 只有我一、兩件衣物,當時我腿也摔斷。」、「問:你知道 那部車是他偷來的贓車?答:只能意識到他可能又偷來一部 車」等語(見偵2974卷㈡第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99年5月22號凌晨四點左右是不是有跟林偉明一起去台 中的沙鹿去偷了一台1808-NE紅色馬自達的小客車?(提示 起訴書附表編號7)答:這一件案子我沒有印象,但是說我 可以承認,如果說我有起訴的話,我可以承認會說我有做。 」、「問:不然那台車是哪裡來的?是誰交給你的?答:是 林偉明。」、「問:你知不知道他這台車是贓車?答:知道 。」、「問:你沒有跟他一起去偷嗎?答:沒有。」、「問 :這一台是不是也有跟車主要錢?答:這個我不清楚。」、 「問:偵查中你也跟檢察官講說你有威脅車主要錢?答:( 不語)。」、「問:怎麼樣?那時候我們有問你剛剛那個5 號跟這個7號這兩件是不是有偷,你說你們有偷,然後是不 是有要錢,你說有?答:(不語)」、「。問:你現在又不 想承認了,所以就不想講,是這樣嗎?答:我不知道。」、 「問:如果你的心態都是這樣的話,你哪一次講的是真的是 假的,沒有人知道?答:(不語)」(見原審卷第81至82 頁)、「問:附表7就是99年5月22號4點的時候,在台中縣 ○○鎮○○里○○街○○○號前,有偷一部1808-NE號的自小客 車,你在警詢的時候有說,車子是林偉明行竊後把車子交給 你使用,之前又說林偉明沒有參與,那到底有沒有?答:車 子是林偉明交給我。」、「問:你有沒有跟他去牽那一部車 子?答:沒有,我沒有去沙鹿。」、「問:你沒有去沙鹿, 林偉明把車子交給你?答:對。」、「問:做什麼用?答: 我那時候是用來做交通工具。」、「問:後來你就被警察查 到,衝到田裡?答:對。」、「問:你沒有去偷這部車子? 答:我沒有去沙鹿。」、「問:車子是他交給你開的?答: 車子是他交給我開的,沙鹿我沒有去,那車子我有開一、兩 天。」、「問:可是你在檢察官偵訊的時候說,你有竊取那 一輛車子,然後還跟車主用交還車輛做為條件恐嚇取財?答 :(不語)。」、「問:你在檢察官偵訊的時候,99年5月 27號你有說那一部車子是你偷的,然後跟車主打電話恐嚇取 財?答:(不語)。」、「問:你有說過一次這些話,那到 底是怎麼樣?答:事實。」、「問:就是你開的那一部車子 ,衝到田裡的那一部車子是不是你跟林偉明去偷的,偷到是 不是跟被害人恐嚇取財,你們兩個是不是有參與?答:車子 是我跟林偉明借的,然後就衝到田裡被抓進來了,然後其他 的我就不知道了,我沙鹿我也沒有去。」、「問:為什麼你 在檢察官偵訊的時候你承認車子是你偷的,還有跟車主恐嚇 ?答:因為我那時候,想要把它承認下來是我做的。」、「 問:那誰跟這個被害人恐嚇?答:那個我…。」、「問:就 你們兩個其中一個而已啊,車子你在開,你說車子是林偉明 交給你的,那跟被害人恐嚇的,不是你就是林偉明啊?答: 我恐嚇的。」、「問:你怎麼前後又不一樣,到底事實是怎 麼樣,你不要警詢跟偵訊講又不一樣,偵訊講前後兩次不一 樣,今天做證又講前後兩次又不一樣?答:事實就是車子是 林偉明借給我,然後那個恐嚇的電話我真的不清楚(見原審 卷第85至87頁)。」、「問:那最後就是附表編號7,你開 的那一部車子,衝到田裡面的那一部車子,到底是怎麼來的 ?答:(不語)。」、「問:你講話啊,你衝到田裡那部車 子到底怎麼來的?答:我承認是我做的。」、「問:你剛才 做證為什麼不一樣?答:(不語)。」、「問:你講實話好 嗎,到底是怎麼樣,你說林偉明交給你,在工業區交給你, 林偉明不承認,問題是車子在你手上,到底是林偉明交給你 還是你自己去偷的?答:從頭到尾都是我一個人做的。」、 「問:編號7這一件?答:對。」、「問:車子是你去偷的 ?答:對。」、「問:跟被害人恐嚇取財呢?答:也是我做 的。」、「問:你為什麼說是林偉明把車子交給你?答:( 不語)。」、「問:為什麼剛才做證說林偉明是把那個車子 交給你?答:是我想要推卸責任」(及原審卷第101背面至 102頁)、「問:剛剛你一直在說編號7沙鹿那一件就是那一 輛車不是你偷的,是林偉明交給你的,在大甲幼獅工業區路 口那邊交給你的?答:對」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 ㈡綜上證人李冠良之供述觀之,其於警詢先是供稱係其一人所 為,後又改稱係被告林偉明所為;再於偵查中,先是證稱是 被告林偉明一人所為,其並未參與,後又改稱其並未參與偷 車及恐嚇取財云云,最後於原審審理中亦同樣前後證述不一 ,其歷次前後供述均反覆無常,因此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佐憑之下,顯難令人確信其所證述不利於被告林偉明之部分 係屬實在。從而,依罪證有疑應以利於被告林偉明推定之證 據法則,並參酌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從僅根據共同 被告李冠良前後不一致之證述,遽為認定被告林偉明有參與 此部分之犯行。 ㈢至檢察官所舉被害人黃櫻裕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本件竊盜案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相關照片8張、查扣物品清冊、查獲員 警職務報告1紙、扣案一字起子3支、扳手1支、自製開鎖器1 支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害人黃櫻裕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有遭竊盜,並遭恐嚇取財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林偉明有參 與此部分之犯行。 四、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 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 被告林偉明有如附表一編號7、8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 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就此部分 對被告林偉明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林偉明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林偉明此部分之犯罪。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林偉明無罪 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林偉明有如附 表一編號7、8所示此部分之竊盜、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偉明與共同被告李冠良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以犯意聯絡,於99年5月9日23時許,在苗栗縣 ○○鎮○○里○○路○○○號前,由證人李冠良攜帶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3支負責把風,由被告林偉明持其中1 支起子撬開車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即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因認被告林偉明此部分所為 ,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云 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林偉明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 稱: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00號刑事 判決確定,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四、經查: 被告林偉明就與共同被告李冠良於99年5月9日23時許,在苗 栗縣○○鎮○○里○○路○○○號前,攜帶兇器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136號提起公訴 ,於99年11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易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 已於100年2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各 1份存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3800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復有被告林偉明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是以,本案起訴被告 林偉明如附表一編號14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前開99年度易字第3800號竊盜案件為相同之事實,自為 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原審未為詳查,就此部分對被告林偉明為實體認定,依程序 優先於實體原則,即有未合,是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撤銷,並為被告林偉明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 第5款、第10款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一】 ┌─┬────┬────┬──────┬───┬──────────┬─────────────┐ │編│行為人 │時 間│ 地 點│被害人│犯罪手法、所得財物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市值單位為新臺幣)│ (含從刑) │ ├─┼────┼────┼──────┼───┼──────────┼─────────────┤ │1 │林偉明、│99年4月 │苗栗縣苑裡鎮│石智琮│利用車門未鎖且鑰匙未│林偉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李冠良 │11日23時│西勢里介壽路│ │取走之機會,直接發動│徒刑陸月(原審判決主文)。│ │ │ │許 │13-13號前 │ │引擎竊取車牌號碼00-0│ │ │ │ │ │ │ │235 號自用小貨車(市│ │ │ │ │ │ │ │值約10萬元)。 │ │ ├─┼────┼────┼──────┼───┼──────────┼─────────────┤ │2 │(空白)│ │ │ │ │ │ ├─┼────┼────┼──────┼───┼──────────┼─────────────┤ │3 │林偉明、│99年4月 │苗栗縣苑裡鎮│何友誠│李冠良攜帶客觀上可供│林偉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李冠良 │19日深夜│舊社里10鄰81│ │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3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一字│ │ │ │3時33分 │號 │ │支負責把風,由林偉明│起子叁支均沒收(原審判決主│ │ │ │(原審判│ │ │持其中1 支起子撬開車│文)。 │ │ │ │決漏載33│ │ │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 │ │ │ │分,應予│ │ │碼8311-KY 號自用小客│ │ │ │ │補充)許│ │ │車(市值約30萬元)。│ │ │ │ │ │ │ │ │ │ ├─┼────┼────┼──────┼───┼──────────┼─────────────┤ │4 │林偉明、│99年4月 │臺中縣大甲鎮│何友誠│竊取上開編號4之車輛 │林偉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李冠良 │19日15時│中山路家園餐│ │後,以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柒月(原審判決主文│ │ │ │至17時許│廳前(何友誠│ │(申請名義人為李冠良│)。 │ │ │ │ │付款取回車輛│ │之母方碧珠),撥打何│ │ │ │ │ │地點,李冠良│ │友誠持用之0932………│ │ │ │ │ │、林偉明駕駛│ │門號(詳細門號詳卷)│ │ │ │ │ │懸掛2377-LT │ │,向何友誠恐嚇取財3 │ │ │ │ │ │號車牌馬自達│ │萬元得手。 │ │ │ │ │ │自小用客車取│ │ │ │ │ │ │ │款) │ │ │ │ ├─┼────┼────┼──────┼───┼──────────┼─────────────┤ │5 │林偉明、│99年5月7│臺中縣大甲鎮│使用人│李冠良攜帶自製開鎖器│林偉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李冠良 │日上午1 │和平路253 巷│楊春池│1 支,由林偉明負責把│徒刑伍月。扣案自製開鎖器壹│ │ │ │時許前之│52-3號前 │,車主│風,李冠良以自製開鎖│支沒收(原審判決主文)。 │ │ │ │某時(起│ │盧淑美│器破壞車門鎖之方式,│ │ │ │ │訴書及原│ │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 │ │ │ │審判決書│ │ │號自用小客車(市值不│ │ │ │ │誤載為7 │ │ │詳、車主為楊春池之妻│ │ │ │ │時30分許│ │ │盧淑美)。 │ │ │ │ │前數日某│ │ │ │ │ │ │ │時,應予│ │ │ │ │ │ │ │更正) │ │ │ │ │ ├─┼────┼────┼──────┼───┼──────────┼─────────────┤ │6 │林偉明、│99年5月7│臺中縣大甲鎮│楊春池│竊取編號5之車輛後, │林偉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李冠良 │日15時至│和平路253巷 │ │由林偉明以0920………│有期徒刑柒月(原審判決主文│ │ │ │18時20分│52-3號前(楊│ │門號(申請人為外籍人│)。 │ │ │ │許 │春池付款取回│ │士沙藍油,詳細門號詳│ │ │ │ │ │車輛地點,當│ │卷)撥打楊春池使用之│ │ │ │ │ │時僅李冠良開│ │門號0000000000號,向│ │ │ │ │ │車前往取款)│ │楊春池恐嚇取財3萬元 │ │ │ │ │ │ │ │,並由李冠良負責取款│ │ │ │ │ │ │ │得手。 │ │ ├─┼────┼────┼──────┼───┼──────────┼─────────────┤ │7 │(空白)│ │ │ │ │ │ ├─┼────┼────┼──────┼───┼──────────┼─────────────┤ │8 │(空白)│ │ │ │ │ │ ├─┼────┼────┼──────┼───┼──────────┼─────────────┤ │9 │林偉明、│99年4月 │苗栗縣苑里鎮│王景新│李冠良攜帶客觀上可供│林偉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李冠良 │29日深夜│中正里21-6號│ │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3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壹字│ │ │ │1時許 │前 │ │支並負責把風,由林偉│起子叁支均沒收(原審判決主│ │ │ │ │ │ │明以其中1 支起子撬開│文)。 │ │ │ │ │ │ │車門之方式,竊取車牌│ │ │ │ │ │ │ │號碼5077-YV(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5077-YN)號自 │ │ │ │ │ │ │ │用小客車(市值約35萬│ │ │ │ │ │ │ │元,竊得後懸掛9536-N│ │ │ │ │ │ │ │K號車牌)。 │ │ ├─┼────┼────┼──────┼───┼──────────┼─────────────┤ │10│林偉明、│99年4月 │苗栗縣苑裡鎮│郭紅霞│李冠良持石頭砸毀大門│林偉明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 │ │李冠良 │30日深夜│山柑里92之1 │ │安全設備玻璃後負責把│,處有期徒刑陸月(原審判決│ │ │ │1時許 │號「七顆星檳│ │風,由林偉明侵入檳榔│主文)。 │ │ │ │ │榔攤」 │ │攤內,竊取筆記型電腦│ │ │ │ │ │ │ │1台、香菸285包、現金│ │ │ │ │ │ │ │3千餘元。 │ │ ├─┼────┼────┼──────┼───┼──────────┼─────────────┤ │11│林偉明、│99年4月 │苗栗縣苑裡鎮│使用人│林偉明負責把風,由李│林偉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李冠良 │30日15時│西平里濱海藝│陳錫冬│冠良徒手拆卸之方式,│徒刑貳月(原審判決主文)。│ │ │ │許 │文中心 │,車主│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盧昇珠│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 │ │ │ │ │ │ │ │(車主為陳錫冬之妻盧│ │ │ │ │ │ │ │昇珠)。 │ │ ├─┼────┼────┼──────┼───┼──────────┼─────────────┤ │12│林偉明、│99年4月 │苗栗縣苑裡鎮│黃雅玲│李冠良負責把風,由林│林偉明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 │ │李冠良 │30日23時│山柑里4 號「│ │偉明持在現場拾得,客│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 │ │許 │小南國檳榔攤│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條(未扣案),以破壞│月。 │ │ │ │ │ │ │安全設備鋁門之方式,│ │ │ │ │ │ │ │侵入檳榔攤內,竊取香│ │ │ │ │ │ │ │菸36包、皮夾1個、撲 │ │ │ │ │ │ │ │克牌8包、50元及10元 │ │ │ │ │ │ │ │硬幣2包(約價值1千元│ │ │ │ │ │ │ │)。 │ │ ├─┼────┼────┼──────┼───┼──────────┼─────────────┤ │13│林偉明、│99年5月7│苗栗縣後龍鎮│使用人│李冠良與林偉明基於共│林偉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李冠良 │日深夜1 │龍津里2 鄰公│吳山隆│同之犯意聯絡,由林偉│徒刑柒月(原審判決主文)。│ │ │ │時許 │司寮20號前 │、車主│明持自備鑰匙1支(未 │ │ │ │ │ │ │為吳梅│扣案)撬開車門後,竊│ │ │ │ │ │ │玉。 │取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 │ │自用小客車(馬自達,│ │ │ │ │ │ │ │市值約28萬元)。 │ │ ├─┼────┼────┼──────┼───┼──────────┼─────────────┤ │14│林偉明、│99年5月9│苗栗縣竹南鎮│使用人│李冠良攜帶客觀上可供│林偉明免訴。 │ │ │李冠良 │日23時許│海口里光德路│黃啟勝│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3 │ │ │ │ │ │325 號前 │,車主│支負責把風,由林偉明│ │ │ │ │ │ │為趙阿│持其中1 支起子撬開車│ │ │ │ │ │ │自。 │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 │ │ │ │ │ │ │碼6825-PM 號自用小客│ │ │ │ │ │ │ │車(馬自達,市值約60│ │ │ │ │ │ │ │萬元,由黃啟勝使用,│ │ │ │ │ │ │ │車主為黃啟勝之母趙阿│ │ │ │ │ │ │ │自)。 │ │ ├─┼────┼────┼──────┼───┼──────────┼─────────────┤ │15│林偉明、│99年5月 │苗栗縣苑裡鎮│陳俐妏│李冠良負責把風,林偉│林偉明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 │ │李冠良 │17日14時│玉田里36號2 │ │明持在現場屋外拾得,│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 │ │至15時許│樓住宅 │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鉗子1 支(未扣案),│月。 │ │ │ │ │ │ │以破壞安全設備門鎖之│ │ │ │ │ │ │ │方式,侵入住居內竊取│ │ │ │ │ │ │ │陳俐妏所有之筆記型電│ │ │ │ │ │ │ │腦1台、行動電話2台、│ │ │ │ │ │ │ │現金約1500元。 │ │ ├─┼────┼────┼──────┼───┼──────────┼─────────────┤ │16│(空白)│ │ │ │ │ │ ├─┼────┼────┼──────┼───┼──────────┼─────────────┤ │17│(空白)│ │ │ │ │ │ ├─┼────┼────┼──────┼───┼──────────┼─────────────┤ │18│林偉明 │99年5 月│臺中縣烏日鄉│使用人│利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林偉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27日19時│仁德村信義街│洪佩君│用之T(起訴書誤載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T字型起│ │ │ │至20時許│195 號 │,車主│一)字型起子撬開車門│子1支沒收(原審判決主文) │ │ │ │ │ │蔡麗容│鎖之方式,竊取蔡麗容│。 │ │ │ │ │ │ │所有,為洪佩君管理使│ │ │ │ │ │ │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市值不│ │ │ │ │ │ │ │詳)。 │ │ ├─┼────┼────┼──────┼───┼──────────┼─────────────┤ │19│林偉明 │99年6 月│苗栗縣西湖鄉│遠傳電│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林偉明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 │ │ │21日0 時│金獅村鴨母坑│信股份│之不明金屬器械,以破│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 │ │ │40分至2 │段1024號基地│有限公│壞安全設備門鎖鎖頭之│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時許 │台 │司 │方式,侵入基地台內,│ │ │ │ │ │ │ │竊取電纜線70公尺、大│ │ │ │ │ │ │ │同分離式冷氣機1臺、 │ │ │ │ │ │ │ │蓄電池8顆。 │ │ └─┴────┴────┴──────┴───┴──────────┴─────────────┘ 【附表二】 ┌─┬────┬──┬───┬───────────────────┬─────────────┐ │編│行為人 │時間│地 點│ 犯 罪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 │ │林偉明、│99年│苗栗縣│林偉明夥同鄭庚寅(業經原審以99年度苗簡│林偉明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 │1 │鄭庚寅(│4 月│苑裡鎮│字第505號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 │原審判決│3 日│客庄里│於99年4月3日23時許,未經余宗晉、鍾朋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漏載鄭庚│23時│21鄰71│同意,無故共同侵入余宗晉位於苗栗縣苑裡│原審判決主文)。 │ │ │寅,應予│許 │之27號│鎮客庄里21鄰71之27號住宅內,並自該住宅│ │ │ │補充) │ │之住宅│內部之1樓爬至2樓後,再由林偉明利用余宗│ │ │ │ │ │內 │晉上開住宅之2樓延伸遮雨棚處與鍾朋宏位 │ │ │ │ │ │ │於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21鄰71之26號住宅車│ │ │ │ │ │ │庫頂棚鄰接處,攀爬侵入鍾朋宏上開住宅庭│ │ │ │ │ │ │院加蓋之車庫頂棚上,鄭庚寅則留在余宗晉│ │ │ │ │ │ │住宅2樓內等候,伺林偉明持不明器具破壞 │ │ │ │ │ │ │鍾朋宏住宅2樓陽台外之安全門鐵鍊後,共 │ │ │ │ │ │ │同進入鍾朋宏住宅內竊取財物。惟林偉明尚│ │ │ │ │ │ │未完全破壞安全門鐵鍊鎖之際,即為鄰居鄭│ │ │ │ │ │ │育川發覺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自余宗晉住│ │ │ │ │ │ │宅2樓跳下之鄭庚寅,林偉明則趁隙逃逸。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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