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秀珍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379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秀珍(所涉業務
侵占、背信等罪嫌,另經
不起訴之處分)
自民國93年3月18日起至97年7月22日止,任職於高雄市○○
區○○路○○○號2樓之「珮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珮思公司
),到職當日即由珮思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路2段
65號之「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
臣氏公司)崇德店之專櫃,負責販售珮思公司之美容商品,
及將每日所收得貨款逐筆填寫於專櫃銷售日報表,再回報予
珮思公司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簡思維(所涉業務侵占
、背信等罪嫌,另經不起訴之處分;偽造文書部分,經原審
判處
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確定)自97年4月29日起至97年7
月25日止,亦在珮思公司任職,到職當日即派駐在上開屈臣
氏公司之專櫃,接受劉秀珍指導,負責相同工作,亦屬從事
業務之人。緣珮思公司所銷售之美容商品,雖均有標示原價
及會員價,然每隔一段時間,該公司即會隨著特定節日,或
是屈臣氏總公司的促銷活動,向派駐各地之專櫃美容師公告
辦理商品組合特惠促銷,促銷商品價格低於原價及會員價,
藉以推展客源及提高商品銷售量。
詎劉秀珍及簡思維竟共同
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集合
犯意聯絡,為下列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
(一)明知97年5月6日銷售之商品為面膜3件,竟推由劉秀珍於
當日之專櫃銷貨日報表「產品貨號」欄上登載「841」(
按
該編號之產品名稱為深層淨膚霜)之不實事項,再持以交付
珮思公司而行使之。
(二)明知97年5月13日銷售之商品為面膜3件,竟推由簡思維於
當日專櫃銷貨日報表「產品貨號」欄上登載「訂036697」(
按指編號036697訂金單之訂金)之不實事項,再持以交付珮
思公司而行使之。
(三)於97年5月18日,明知當日銷售之商品為「茶樹洗面乳」
及「左C化妝水」,竟推由劉秀珍於專櫃銷貨日報表「產品
貨號」欄上登載「尾036681(按指編號036681號訂金單之尾
款),J-309(按指奈米瑩白潔顏乳)、827(按指薰衣草賦
活凝霜)、126-1(按指金縷梅淨化軟膜粉)×4」之不實事
項,再持以交付珮思公司而行使之。
(四)於97年6月4日,明知當日係由簡思維銷售出代號「3351-1
」之護膚美白粉乳,亦即該次銷售之業績應歸簡思維,竟推
由劉秀珍於專櫃銷貨日報表「美容師」欄上登載「秀珍」之
不實事項,再持以交付珮思公司而行使之。
(五)於97年6月6日,明知當日銷售之商品為「茶樹洗面乳」,
竟推由劉秀珍於專櫃銷貨日報表「產品貨號」欄上登載「31
8-2(按指清爽型乳液)」之不實事項,再持以交付珮思公
司而行使之。
(六)於97年6月7日,明知當日銷售之商品為面膜6件,竟推由
劉秀珍於專櫃銷貨日報表上登載「訂053003(按指編號0530
03訂金單之訂金),尾053003(按指編號053003訂金單之尾
款),取826-2(按指玫瑰保濕液)」之不實事項,再持以
交付珮思公司而行使之。
(七)於97年6月9日銷售商品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440元
,明知當日商品全部係由簡思維所銷售,業績應全部歸簡思
維所有,竟推由簡思維於專櫃銷貨日報表上,不實登載其中
總計3050元之商品之業績歸劉秀珍所有,再將該內容不實之
銷貨日報表交付珮思公司而行使之。
(八)明知97年6月10日所銷售之金額100元之商品係由劉秀珍所
銷售,金額合計2100元之商品係由簡思維所銷售,竟推由劉
秀珍於當日專櫃銷貨日報表上不實登載其中金額為100元之
商品係由簡思維所銷售,金額合計2100元之商品係由劉秀珍
所銷售,再將該內容不實之銷貨日報表交付珮思公司而行使
之。
(九)於97年6月12日,明知當日銷售之商品為(1)面膜3片,(2)
面膜9片送1片,及該商品係由簡思維所銷售;竟推由簡思維
於專櫃銷貨日報表上 (1)「產品貨號」欄登載「尾053009(
按指編號053009訂金單之尾款),取805-2(按指爽膚平衡
水)」,(2)「產品貨號」欄登載「訂053010(按指編號053
010訂金單之訂金)」,「美容師」欄登載「秀珍」等不實
事項,再持以交付珮思公司而行使之。
(十)明知97年6月13日所銷售之金額為3254元之商品係由簡思
維所銷售,竟推由劉秀珍於97年6月13日專櫃銷貨日報表上
「美容師」欄登載「秀珍」之不實事項,表示該金額3254元
之商品係由劉秀珍所銷售,再將該內容不實之銷貨日報表交
付珮思公司而行使之。
(十一)明知97年6月14日銷售之商品為代號901之麥飯石洗顏乳
,竟推由劉秀珍於專櫃銷貨日報表「產品貨號」欄上登載「
805-2(按指爽膚平衡水)×2」之不實事項,再持以交付珮
思公司而行使之。
(十二)明知97年6月17日係由簡思維銷售代號3324-2(按指冰
島青苔活膚凝乳)之商品,竟推由劉秀珍於專櫃銷貨日報表
「產品貨號」欄上增列「尾053007(按指編號053007訂金單
之尾款)取901-1(按指麥飯石洗面乳)、CG06(按指護唇
膏)贈902-2(按指輔脢Q10洗面乳)」之不實事項,並於「
美容師」欄上登載「秀珍」之不實事項,再持以交付珮思公
司而行使之。
(十三)明知97年6月18日所銷售之金額分別為1560元、580元、
860元(合計3000元)之商品係由簡思維所銷售,竟由簡思
維、劉秀珍2人分別於當日專櫃銷貨日報表上「美容師」欄
登載「秀珍」之不實事項,表示該金額合計3000元之商品係
由劉秀珍所銷售,再將該內容不實之銷貨日報表交付珮思公
司而行使之。
(十四)於97年6月21日,明知當日(1)銷售「體驗」(按指做臉
)之服務,收入400元,(2)收取客戶莊玉鳳之訂金單訂金50
00元;竟推由劉秀珍於專櫃銷貨日報表上(1) 「產品貨號」
欄不實登載「訂053018(J302)」(按指編號053018訂金單
之訂金,訂貨之商品J302指淨荳平衡化妝水)」,「實際業
績」欄不實登載「390(元)」,(2)漏載5000元之訂金收入
,再持以交付珮思公司而行使之。
(十五)明知97年6月24日銷售之商品為代號3324-2之冰島青苔
活膚凝乳及美白面膜10片,竟推由劉秀珍於當日專櫃銷貨日
報表「產品貨號」欄上登載「831(按指煥采緊緻凝膠)、
901-1 (按指麥飯石洗面乳)×2」之不實事項,再持以交
付珮思公司而行使之。
(十六)於97年7月9日,明知當日銷售之商品包括海綿、代號70
1之淨化霜、面膜、代號841之深層淨膚霜等,竟推由簡思維
於專櫃銷貨日報表上登載「3344-1(按指類肉毒桿菌精華液
)、705(按指薰衣草沐浴乳)、901-2(按指麥飯石調肌洗
顏霜)」之不實事項,再持以交付珮思公司而行使之;均
足
以生損害於珮思公司。
嗣於97年7月22日,珮思公司負責人
吳芳燁及會計蔡瑋君等人,前往該專櫃巡櫃及盤點庫存貨品
時,接獲屈臣氏崇德店副店長莊慧君告知劉秀珍及簡思維疑
似有未據實報帳之情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珮思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
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
乃立法者以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有
訊問被告、
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
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
下論及之證人莊慧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
具
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具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
公訴人、
被告等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
對各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秀珍於原審固坦承上開於97年
5月6日、18日、6月4日、6日、7日、8日、10日、14日、17
日、21日、24日之專櫃銷貨日報表均係伊所製作(見原審卷
第16頁),
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製作之日報表
是依實際銷售情形為記載,並無登載不實,至於
共同被告簡
思維製作之日報表,與伊無關云云。被告之原審
選任辯護人
亦為被告劉秀珍辯護稱﹕珮思公司專櫃銷貨日報表之記載,
均是依照屈臣氏所出具之化粧品銷售單當日逐筆紀錄在專櫃
銷貨日報表上,且化粧品銷售單均有貼在專櫃銷貨日報表之
後面並傳真回珮思公司,被告劉秀珍所填寫的專櫃銷貨日報
表既是依據實際之銷售紀錄即屈臣氏之化粧品銷售單來登載
並於每日傳真回珮思公司加以確認,則被告劉秀珍自無所謂
業務登載不實可言等語。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犯行部分,
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簡思維於99年12月28日在原審證稱﹕97年5月6日日報表是
由劉秀珍填寫的,上面的「思維」二字也是由劉秀珍填寫
;97年5月6日實際上賣出去的是面膜,帳是抓841的產品
,841就是深層淨膚霜;意思是賣出去的金額一樣的,但
報帳的產品不同,因為當時伊的筆記本是記載97年5月6日
面膜乘以3,報給公司的帳是540+100,但841的產品並非
面膜的代號,當時伊有懷疑為何要這樣作帳,但劉秀珍
告
訴伊,不用擔心,這樣才能賺到錢,因為可以將841的產
品留下來,等到下一個客人要買的時候,就可以賺差價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頁正反面),核與其筆記本當日記
載「640面膜×3已報(540+100)」相符。
2.上開犯罪事實欄 (二)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
告簡思維在原審證稱﹕97年5月13日日報表是伊製作,該
日報表中100元的收入應該是來自販賣面膜3片所得的,日
報表上記載「訂036697」意思表示編號036697號之訂金為
不實,實際上並沒有此訂金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
反面),核與其筆記本當日記載「100+590(面膜×3)」
相符。
3.上開犯罪事實欄 (三)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
告簡思維於99年12月28日在原審證稱﹕97年5月18日之日
報表是劉秀珍製作的,該實際賣出的產品與作帳的產品是
不同的,日報表上記載金額為750元,伊的筆記本記載金
額為215加上530等於745元;伊的筆記本寫除以2,就是與
劉秀珍平分;伊
所稱除以2與劉秀珍平分,是指劉秀珍私
底下會將她業績的部份算給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頁
反面至第18頁),核與其筆記本當日記載「茶樹洗290-75
=215」、「左C化妝水590-60=530」、「÷2平分=373」相
符。
4.上開犯罪事實欄 (四)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
告簡思維於99年12月28日在原審證稱﹕關於97年6月4日之
日報表,實際賣出的產品、金額與日報表上記載的產品、
金額均相符,不實的是業績的算法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
18 頁反面),及於100年2月15日在原審證稱﹕日報表上
的業績算給劉秀珍,然後劉秀珍再將其業績所獲得之抽成
以現金交給伊;伊是有底薪的,但伊的主管劉秀珍是沒有
底薪;伊與伊的主管劉秀珍曾就業績部分有私下約定,劉
秀珍說她是主管,業績抽成比較高,伊賣的可以報她的,
然後她再私底下算現金給伊,因為伊是新人有底薪,所以
有無業績並無影響;但不是所有的產品都報主管的業績,
因為新人也是要有業績,不然公司會覺得新人對公司無幫
助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明確。核其上開
證述,與其筆記本當日記載「報秀珍」相符,且其證稱關
於其與被告劉秀珍之業績算法不同乙節,亦與
告訴人珮思
公司代表人吳芳燁於原審稱﹕被告劉秀珍與簡思維就銷售
同一產品所獲得之利潤成數不一樣,因為被告簡思維是新
進人員,伊公司規定新進人員有兩個月的保障底薪,要做
到銷售金額3萬元以上的責任額,才抽成百分之10,若銷
售金額在3萬元以下,則領1萬2000元的底薪,沒有就銷售
金額抽成;被告劉秀珍是沒有底薪的,是直接就所銷售的
商品抽百分之30之利潤當作薪資,被告劉秀珍所抽的利潤
成數原則上是百分之30,除非有促銷商品,則成數可能會
較低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相符,
堪信為真實。
5.上開犯罪事實欄 (五)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
告簡思維於原審證稱﹕關於97年6月6日部分,伊的筆記本
最後一排記載茶樹洗290+690=980報秀珍的業績,與日報
表的產品不符,日報表是記載318-2及841之深層淨膚霜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核與其筆記本當日記載
「茶樹洗290+841$690=980報秀珍」相符。
6.上開犯罪事實欄 (六)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
告簡思維於原審證稱﹕97年6月7日之日報表記載訂金單05
3003,訂金100,尾款取100,加起來200;伊的筆記本記
載拿面膜賣6片200元,此部分即可沖帳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18頁反面),核與其筆記本當日記載「拿面膜×6報
826-2」相符。
7.上開犯罪事實欄 (七)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
告簡思維於原審證稱﹕97年6月9日之日報表,上面有寫到
「秀珍」的業績部分不實在,業績實際上應該是伊的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核與其筆記本當日記載「報秀
珍﹕3050」相符。
8.上開犯罪事實欄 (八)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
告簡思維於原審證稱﹕97年6月10日日報表,就只有業績
不實,伊筆記本上面有記載「報秀珍」,因為劉秀珍跟伊
說她主管的利潤比較高,若報她的,她私底下再給伊;伊
筆記本第1行記載「報思維」,表示該100元的業績實際上
應歸劉秀珍,不然伊就不用特別去註明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77頁正反面),核與其筆記本當日記載「100報思維
」、「報秀珍$2100」相符。
9.上開犯罪事實欄 (九)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
告簡思維於原審證稱﹕97年6月12日日報表,第1行100收
入沒有
錯誤,但實際上賣出的是面膜3片,不是產品貨號
欄所記載的「尾053009取805-2」;6月12日日報表的第2
筆有300元收入,是1位先生買面膜9片送1片,該筆業績應
該是歸伊,
而非歸劉秀珍,所以6月12日日報表第2行產品
貨號欄記載「訂053010」及美容師欄記載「秀珍」均不實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核與其筆記本當日記
載「面膜×3= 100元」、「先生買面膜9送1$300報秀珍」
均相符。
10.上開犯罪事實欄 (十)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
告簡思維於原審證稱﹕97年6月13日日報表是伊製作,該
日報表上記載3254實際上應為伊的業績,日報表上記載為
劉秀珍的業績,此部分不實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
反面),核與其筆記本當日記載「3254報秀珍」相符。
11.上開犯罪事實欄 (十一)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
被告簡思維於原審證稱﹕97年6月14日日報表部分,金額
是相符的,但貨號不同,伊的筆記本記載901,好像是洗
面乳,日報表上面是記載805-2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
頁反面),核與其筆記本當日記載「901$390,報390秀珍
」相符。
12.上開犯罪事實欄 (十二)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
被告簡思維於原審證稱﹕97年6月17日日報表部分,3324-
2貨號對,尾款053007取901-1是不實的,實際上當天並沒
有此筆交易,有交易的是3324-2;97年6月17日日報表第2
行以下都不實,這個是劉秀珍自己填寫的,但伊實際是賣
3324-2,因為報秀珍的業績,所以3324-2以下就由劉秀珍
自己填寫,這部分不實在,另外業績歸屬的記載部份也不
實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78頁),核與其
筆記本當日記載「3324-2$980報珍1120」相符。
13.上開犯罪事實欄 (十三)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
被告簡思維於原審證稱﹕日報表內97年6月18日日報表內
記載業績歸秀珍的部分不實在,伊的筆記本有寫刷報3000
秀珍付現,這個是客人刷卡報3000給秀珍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78頁),核與其筆記本當日記載「刷報3000秀珍」
相符。
14.上開犯罪事實欄 (十四)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
被告簡思維於原審證稱﹕97年6月21日日報表部分,伊的
筆記本記載400體驗,實際上劉秀珍抓J302的貨報帳390;
莊玉鳳是伊的客人,伊接這個客人時,劉秀珍知道,在旁
邊,莊玉鳳在97年6月21日購買1萬元的美容療程時,當時
劉秀珍有在場,由訂金單可以看出莊玉鳳在97年6月21日
有付訂金5000元,當時劉秀珍表示,因為沒有給莊玉鳳發
票,所以先不要記在97年6月21日的日報表,等到日後莊
玉鳳全部付清之後再一起記帳充帳,再將所有的產品一次
給莊玉鳳;伊筆記本記載「400體驗」就是做臉1次400元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78頁)
,核與其筆記本當日記載「400體驗+5000,報390秀珍」
相符,復有客戶莊玉鳳之訂金單(見97年度偵字第27007
號卷第78頁)在卷
可佐,
堪信為真實。
15.上開犯罪事實欄 (十五)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
被告簡思維於原審證稱﹕97年6月24日日報表中業績1480
元部分,日報表上面是抓訂金053010之尾款,以及831、
901-1之貨品,當天實際上是賣3324-2的產品980元,以及
面膜10片6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核與
其筆記本當日記載「3324-2$980,美白面膜10片$600,刷
1480報秀珍」相符。
16.上開犯罪事實欄 (十六)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
被告簡思維於原審證稱﹕97年7月9日日報表,在產品貨號
欄上除803為實在之外,其他關於3344-1、705、901-2之
記載為不實在,實際上賣出的除803之外,還有海綿、701
、面膜、841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核與其筆記
本當日記載「療程刷8000+1500,海棉×2=100,701$500
,茶樹洗803$590×2,面膜×6片送1片=200」、「841$7
00元」相符。
17.又證人莊慧君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伊擔任屈臣氏崇德店副
理,劉秀珍、簡思維是伊店內珮思公司之專櫃小姐,若有
客人向珮思公司專櫃買產品,是客人跟他們講好價錢,他
們二人先向客人收錢之後,再拿來跟屈臣氏的櫃台結算,
所以客人付現金的情形,屈臣氏的櫃台小姐並不會接觸到
客人;伊有聽鄰櫃的人在講,劉秀珍、簡思維有漏報、短
報的情形;97年7月22日當天,珮思公司有人過來盤點,
伊等有把劉秀珍、簡思維二人短報的情形跟他們講,伊同
仁有看過劉秀珍、簡思維他們會寫筆記本,所以伊等有跟
珮思公司講,當時有找到這本筆記本等語(見97年度偵字
第27007號卷第40、41頁)。而觀諸
扣案之證人即原審共
同被告簡思維之筆記本
所載內容,係自其到職之97年4月
29日至本件查獲之前1日即97年7月21日為連續記載,且該
筆記本係於無預警之情況下扣得,則該筆記本所載內容,
應無偽造之可能,堪以採信。
18.再者,上開由簡思維登載之97年5月13日、6月9日、12 日
、18日、7月9日日報表部分,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簡思維
並於99年12月28日在原審證稱﹕伊記載不實的日報表,都
是劉秀珍在旁教伊如何記載,包括訂金單的部分也是劉秀
珍在旁教伊製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
參諸
簡思維登載之97年5月13日日報表,當日簡思維休假未上
班(見原審卷第41頁之打卡紀錄),被告劉秀珍有於崇德
店上班(此為被告劉秀珍所
自承,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
,而日報表卻登載當日業績全部歸屬於簡思維;其餘簡思
維登載之97年6月9日、12日、18日、7月9日日報表,其上
均有關於業績歸屬於被告劉秀珍之紀錄,且被告劉秀珍甚
至雖於97年6月12日未於崇德店上班(被告劉秀珍供稱其
當日係在潭子店上班,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卻於當日
仍有銷售業績之紀錄;由此可知縱使日報表非由被告劉秀
珍所製作,被告劉秀珍均已知悉。參以被告劉秀珍係自93
年3月份即由珮思公司派駐在屈臣氏公司崇德店專櫃任職
,而簡思維係自97年4月29日始到任,及被告劉秀珍係簡
思維之主管,負責教導簡思維銷售事項等事實,
堪認上開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簡思維證稱之係由被告劉秀珍指導其
為不實登載乙節,為真實可信。
19.至於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劉秀珍均是依屈臣氏所
出具之化粧品銷售單逐筆紀錄在珮思公司專櫃銷貨日報表
上,故無登載不實乙節,此業經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簡思
維證稱﹕伊等有的時候拿空白的化粧品銷售單填寫金額報
帳,晚一點再填上產品的名稱或者是寫訂金單;沒有馬上
填寫產品細目的原因,是因為主管劉秀珍說她要先去倉庫
核對產品之後,再填到化粧品銷售單,劉秀珍跟伊說這樣
才可以抓到伊等要賣的貨,私底下再賣給客人;譬如說客
人要買3000元的產品卸妝、洗臉、化妝水,伊等會先報10
00元的帳給屈臣氏公司,然後將客人的2000元留下來放入
伊等自己的口袋,也可以將該2000元報給公司換取等值的
貨品放入伊等自己的口袋,改天再賣,但伊等仍然會給客
人3000元的貨,這3000元的產品有些是從劉秀珍自己私人
倉庫中的貨給的,如果是賺2000元現金的情況,將2000元
現金扣除劉秀珍私人提供貨品的成本,其中的價差即為伊
等的獲利,這樣可以賺到錢也可以賺到貨;之後再將有細
目的銷售單回報給珮思公司,這部分由劉秀珍處理,她會
教伊如何填寫銷售單及訂金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
)。從而,持僅填金額、產品欄空白之化粧品銷售單至屈
臣氏櫃台報帳之情形,確有可能發生本件日報表上「產品
貨號」欄登載不實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尚難憑採
。
20.此外,本件尚有珮思公司專櫃銷售日報表數十份、商品促
銷公告2份、人事資料表2份、產品編號與名稱對照表數份
、簡思維、劉秀珍之打卡資料數份、客戶莊玉鳳之訂金單
1份等在卷
可憑。綜上事證,被告劉秀珍之上開犯行,
堪
以認定;其辯稱無登載不實云云,為
卸責之詞,
尚無可採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劉秀珍與簡思維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上登載不實事項後,持之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
照)。本件被告上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數行為,
均係利用從事業務之便所為,各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具
有執行業務而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集
合概括之犯意為之,故應成立集合犯,評價為一罪。檢察官
雖未就被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97年7月9日專櫃銷貨
日報表犯行部分
予以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
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
、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論被告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審酌被告為告
訴人珮思公司之職員,且被告為原審共同被告簡思維之主管
,竟與簡思維共同利用職務之便為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侵害告訴人珮思公司之權益;被告於犯罪後未能坦
承犯行,毫無悔意;兼衡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適當,應予
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對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就珮思公司97年5月17日、5月25日、6月2日
、6月8日專櫃銷貨日報表部分,被告劉秀珍亦與簡思維共同
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
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
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就珮思公司97年5月17日、5月25日、6月2日、6
月8日專櫃銷貨日報表,被告劉秀珍亦與簡思維共同涉有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無非係以簡思維於99年6月3日製
作之統合紀錄(見99年度交查字第44號卷第33頁),為其主
要論據。惟
訊據被告劉秀珍否認就此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辯稱:該日報表之記載並無不實等語。經查:
(一)就97年5月17日日報表,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簡思維雖曾
於100年5月3日在原審證稱﹕當日伊實際上是賣得490元,不
是日報表上所記載的賣得290元,又日報表產品貨號欄記載
901-1也不實,實際上是賣902的產品等語。惟查其筆記本當
日紀錄之第1行係記載「茶樹洗290-75=215(報901-1$290)
」,而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簡思維於原審復證稱﹕伊筆記本
中關於5月17日第1行之記載,表示伊賣出茶樹洗290元,扣
掉成本75元,賺215元,這是伊在中午12時上班之前在菜市
場賣的,這個茶樹洗面乳不是珮思公司的產品等語(見原審
卷第75頁),該項紀錄既非於其在屈臣氏崇德店上班時所發
生,則自難執該項紀錄而謂日報表之記載為不實,且證人即
原審共同被告簡思維
復於原審就檢察官所詢「是否知道97年
5月17日劉秀珍寫的日報表901-1、290元確實有賣該產品」
之問題,證稱﹕「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見原審卷第
79頁),則此部分是否確有登載不實之情,自有疑義。
(二)關於97年5月25日部分,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簡思維雖於
99年12月28日在原審證稱﹕97年5月25日日報表第1筆的部分
,伊的筆記本是茶樹洗面乳290元,這個也是抓的,作帳的
時候是以其他的產品去抓一樣的價格;第2筆的部分,日報
表寫100、300、290,總共加起來690元,此部分跟伊筆記本
的產品不同,也是與劉秀珍平分,伊的筆記本是記載左
旋C
乳+護唇膏=690元,業績平分87;第3筆100元的部份,實際
上是賣面膜100元,但日報表寫成是訂金單的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18頁)。惟查就其筆記本當日紀錄第1行記載「茶樹
洗290- 78=212元」,其證稱﹕伊講的茶樹洗即茶樹洗面乳
,這個產品不是公司的產品,是伊在非上班時間去菜市場賣
的,伊記載的意思是指伊賣了290元,扣掉成本78元,伊賺
了212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就其筆記本當日紀
錄第2行記載「粉底(粉色)890+面膜100=990客人」,其證
稱﹕粉底890元+面膜100元,這與公司日報表無關,這是伊
私底下去賣的,不是伊上班時間賣的產品,賣的東西也非公
司的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就其筆記本當日紀
錄第3行記載「312+65=377元平分」,其證稱﹕這與伊上班
產品之賣出無關聯,其上所講的平分也是私底下與劉秀珍平
分,因為產品是伊跟劉秀珍買的,所以由伊與劉秀珍平分;
312元應該是上面記載的212+100元,65元如何來的,伊忘記
了,為何寫平分,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
按上開3行紀錄既非原審共同被告簡思維於屈臣氏崇德店上
班時所發生,則自難執該等紀錄而謂日報表之記載為不實;
是此部分是否確有登載不實之情,亦有疑義。
(三)關於97年6月2日日報表,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簡思維雖於
100年5月3日在原審證稱﹕97年6月2日日報表之不實之處是
在最後1行記載「CG05×1、CG06×1」記載不實,實際上賣
出的應該是面膜3片,該行所載業績100元並無不實等語(見
原審卷第76頁)。惟觀諸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簡思維筆記本
之當日記載,並無相對應之實際上賣出面膜之紀錄,就此證
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簡思維亦證稱「(審判長問﹕如何從你的
筆記本之記載而得知當日實際上賣出的是面膜3片?)因為
我通常都是賣面膜,沒有賣CG05、CG06,但是我筆記本沒有
寫」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簡思
維就此部分證述「實際上賣出的『應該』是面膜3片」,陳
述語氣不確定,且乏明確之客觀證據
可資佐證,自難據此即
認此部分有登載不實之情。
(四)關於97年6月8日日報表,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簡思維雖於
99年12月28日在原審證稱﹕97年6月8日日報表其中訂金600
元的部份是不符的,事實上此600元是賣其他抓的金額,亦
即先把600元移到訂金單,先保留這600元是因為抓不到剛好
符合價格的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惟觀諸證人即原
審共同被告簡思維之筆記本,並無相對應之紀錄可資佐證,
則亦難據此即認此部分有登載不實之情。
四、另原審共同被告簡思維雖就珮思公司97年5月17日、5月25日
、6月2日、6月8日專櫃銷貨日報表部分
自白有登載不實之處
,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簡思維
就上開日報表之證述,既有第三段所載之與筆記本不相符合
之處,則自不能排除簡思維有因記錯而誤陳之情,是自不得
以原審共同被告簡思維之自白,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五、
綜上所述,公訴人就珮思公司97年5月17日、5月25日、6月2
日、6月8日專櫃銷貨日報表部分,起訴被告劉秀珍與簡思維
共同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未提出證明該犯罪
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
證據方法與
待證事實之關係,且
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
心證,則原審以被
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被訴之此部
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之犯行間,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