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彰
上列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135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哲彰
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
告
訴人五倫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Ⅰ就原審判決認定挪用人民幣14653.76
元部分,均已提出相關支出憑證;Ⅱ餐飲4800元人民幣部分
,係因廠商索討
告訴人積欠之款項,伊為安撫廠商才請客支
出;Ⅲ支付劉文政4500元人民幣時,劉文政尚未離職,且事
後有向告訴人公司報告;Ⅳ
退萬步言,縱被告造成告訴人公
司上開損害,告訴人公司於
原審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9號案
件中亦主張抵銷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前揭
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
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
,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
證據法則、
經驗法
則、
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㈡原審因而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然
犯後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顯尚不知
警醒,且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取財,竟為圖己利,
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本件侵占金額並非巨大,至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然在其與告訴人之勞資糾紛訴訟中,告
訴人曾以本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金額與應支付被告之薪資抵
銷及被告犯罪之方法、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處
有期徒刑8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
猶執陳
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雖未
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公司要求
伊賠償30萬元新台幣,但伊僅能在3個月內,分3期,每月支
付5萬元,合計15萬元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任職告訴
人公司多年,且依上開認定,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額為23953
元人民幣,尚屬非距,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三年,並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於101年1月31日
前支付損害賠償新台幣20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告訴人得請求檢察
官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再,本件既未經被告與
告訴人公司間和解,應無
既判力問題,不影響告訴人公司其
餘民事請求,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巷○○○
弄○號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15 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
通常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彰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哲彰為五倫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五倫公司)之員工,
自民國97年3 月間起,經常受指派前往中國大陸處理公司業
務,並自97年8 月18日起,負責保管五倫公司以負責人黃永
明名義,在大陸地區「中國銀行」所申設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竟自97年8 月18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以變
異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就業務上
持有之系爭帳戶存款,領取
人民幣(下同)14,653.76 元,挪於不明用途(張哲彰此
期
間共領取163,441.45元,但除14,653.76 元部分,其餘均經
檢察官認定係因公支出,並非業務侵占而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復承上犯意,明知黃永明嚴令自97年11月1 日起,就系
爭帳戶存款,除公司業務上之車資及住宿費外,每日零用金
不得超過200 元人民幣,仍自97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1月
7 日止,以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領出4,800 元以供飲酒
作樂。另承上犯意,並意圖為五倫公司離職員工劉文政不法
之所有,明知黃永明已於97年10月間,通令所屬員工不得領
款與劉文政,卻置之不理,自97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1月
7 日止,提領系爭帳戶存款4, 500元交付劉文政(張哲彰在
97年11月1 日至97年11月7 日間共領取11,500元,除上開
4,800 元自行花用及4,500 元交付劉文政外,其餘均經檢察
官認定係因公支出,並非業務侵占而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嗣黃永明命張哲彰於97年11月1 日,將系爭帳戶花費明細回
傳公司,發現帳目不符,派員工楊立光、蔡佳揚前往中國大
陸確認系爭帳戶餘額,始悉上情。
二、案經五倫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並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
證人黃永明、李蘭宜、蔡佳揚、楊立光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上情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
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
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
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李蘭宜、蔡佳揚、楊立光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
做成,並均有
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本件中國銀行之交易明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亦不得做
為證據。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2 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
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
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
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
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
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
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
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上開書面陳述係屬
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鍵入電腦所製作之紀錄,經列
印後付與本院,性質上與業務製作之文書無異,
揆諸前開法
條意旨,得為證據。
㈣被告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屬
書證,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
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所引其他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張哲彰固坦承黃永明有於97年10月底告知每日零用
金不得超過200 元,且不可交付金錢與劉文政,惟
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回傳公司的支出明細上方
所載之報
銷二筆20,613元及12,910元費用,收據已交給會計李蘭宜,
應係公司沒有將發票附進去,其已補提出發票。且黃永明說
超出部分須自行負責,其認為事後再從薪水裡面扣即可,不
算是侵占行為云云。然查:
㈠被告回傳公司的支出明細其中兩筆報銷20,613元及12,910元
費用,實際所提出之發票僅有18,869.24 元,所短少之差額
14,653.76 元,被告未能交代流向,被告領取14653.76元應
係侵占入己
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負責人黃永明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楊立光、蔡佳揚於偵訊中指證
綦詳(見
98年度他字第1652號偵卷第176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
99年度偵字第315 號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背
面),復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
1652號偵卷第196 頁、第197 頁),
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證人即五倫公司之會計李蘭宜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
:其告訴被告報銷明細與帳戶紀錄不符,被告方於97年12月
時才拿一包收據給其,交給其的發票確實只有18,869.24 元
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52號偵卷第178 頁、99年度偵字第
315 號偵卷第8 頁),衡諸證人李蘭宜與被告並無何怨隙,
當不致捨大逐小,甘冒觸犯刑法隱匿證據、偽證、誣告等罪
之風險,蓄意隱匿被告提出之部分收據,而製造區區14,653
.76元發票差額入被告於罪,此外,並有告訴人於98年10月5
日提出之卷附發票
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1652號偵卷第113
頁至第165頁),應認證人李蘭宜之證詞應屬可信,被告空言
指摘公司並未將部分發票附入為辯,已難採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雖提出收據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並表示此為公司漏算之發票,其再前往大陸請廠商補開云云
。然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其將所有收據交付李蘭宜之前有核
算過,總金額就是20,613元加上12,910元(即33,523元)云
云(見98年度他字第1652號偵卷第175頁),但其於本院審
理中提出之單據,加總金額為14,627元,加上先前已提出之
18,869.24元,總金額未達33,523元,若被告於偵訊中所述
為真,其已核算過總金額相符,為何其補提出之收據總額與
先前之收據加總未達其報銷之33,523元?是其所補提之收據
是否為當時所支出,
容非無疑。況證人黃永明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若欲動支其帳戶內之金額,需先將帳單傳真至臺
灣之告訴人公司,其再通知被告去墊付,不可能被告先付再
報銷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被告亦
自承:在對方與
我方有簽約的情況下,廠商要請款,其要先傳真單據回來台
灣,經過黃永明同意之後,打電話告訴其可以付款,其才去
提領。但其他如買小零件,或小工程請人家來維修,在人民
幣兩千元以下的金額,就不需要經過黃永明的指示。其是先
付款,之後再拿單據去報銷,其會先付款,等其要離開工地
回去公司宿舍的時候,再請他一次開一張單據,所以單據的
金額有可能超過兩千。只要一次付的款項要超過兩千元,其
就會跟黃永明先生講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其支用
帳戶需經證人黃永明同意,否則僅限小額支出。然被告提出
之單據中,富山宏達五金店97年9月10日開出兩張收據(見本
院卷第21頁),但金額均僅數百元,與被告所述過一段時間
一次開立單據不符。另該店97年10月21日之2張單據均係購
買單項物品,金額分別達3,850元、6,580元,並非小額支出
,被告卻未先傳真單據回臺請示再動支,與其所述又屬相左
,更難認定此部分單據確為當時因公支出之單據,被告此部
分辯解,難以採信,其犯行已足認定。
㈡再者,被告於偵訊時坦承:黃永明於97年10月間有對其說不
可以再領錢給劉文政,因為11月初,劉文政告訴其沒有錢,
其看他可憐又領給他,這筆可能要其負責等語(見98年度他
字第1652號第208 頁),此核與證人黃永明所證:劉文政當
時已經辭職了,其在97年9 月底就發簡訊給劉文政說公司收
起來,被告也知情等語相符(同上卷第177 頁),則被告擅
自提領4500元予劉文政,確有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將
其所持有告訴人所有之款項侵占入己,至為灼然。被告雖辯
稱當時黃永明係告知不可領錢與劉文政,若要領錢與劉文政
,需先電話告知黃永明,97年11月7 日要回臺灣前其有打電
話給黃永明但是打不通,當時有領一筆錢與劉文政,因公司
並未告知劉文政已經離職了,其當時若未領錢與劉文政,劉
文政都沒有零用金可以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然此與
其先前所辯及黃永明所述不符,已難採信。且被告並非在97
年11月7 日早上一次領取4,500 元與劉文政,依銀行交易明
細表,被告在97年11月1 日至97年11月7 日間,先後於97年
11 月4日分別提領2,500 元、2,500 元,11月6 日分別提領
2,000 元、2,000 元,11月7 日則提領2,500 元(見98年度
他字第1652號偵卷第203 頁)。故被告交付劉文政4,500 元
,除97年11月7 日所領之2,500 元外,在97年11月6 日所領
之款項中有2,000 元亦屬交付劉文政之款項,被告為何在97
年11月6 日亦不先行打電話向黃永明確認?是其辯稱11月7
日打電話找黃永明但打不通云云,已屬有疑。況依其所述,
黃永明早已交代不可領錢與劉文政,若要領錢與劉文政,需
先電話告知黃永明,黃永明會下此指示,必然有其原因,一
般人應可合理懷疑五倫公司與劉文政間之關係生變,被告既
未與黃永明聯繫上,為何仍執意領錢與劉文政?此顯與常理
有違,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均無解於其侵占之罪責。
㈢又按侵占罪係
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675 號
判例要旨
參照。是以,縱使事後返還部分款項或事
後和解,仍不免其刑責。而本案被告於97年11月1 日起,每
日扣除車資及住宿費外,零用金之上限為200 元,此除為被
告所自承知悉外(詳98年度他字第1652號偵卷第177 頁),
亦據證人即五倫公司之員工楊立光於偵訊時證稱:黃永明有
限制其在大陸一天的開銷是150 元到200 元等語(見99年度
偵字第315 號偵卷第8 頁),及證人即五倫公司之員工蔡佳
揚所證:黃永明之前沒有限制其在大陸一天的開銷,後來從
97年11、12月才有限制一天零用金大約200 元,不含住宿及
交通費等語明確(同上卷第8 頁),而被告於97年11月4 日
分別提領2,500 元、2,500元,11月6 日分別提領2,000元、
2,000 元,11月7 日則提領2,500 元,合計共11,500元,此
有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1652號偵
卷第203 頁),惟被告自97年11月1 日
迄同年11月7 日在大
陸之7 日,計算其每日可提領零用金200 元,7 日計1,400
元,又97年11月5 日至客戶處收取貨款車資500 元,回程到
香港機場車票300 元,上開交通費用合計800 元,再扣除前
揭被告交付予劉文政之4,500 元,共溢領4,800 元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詳98年度他字第1652號偵卷第
177 頁),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其每日零用金200 元,衡
情不可能每日去領一次,故其均一次領較多款項然後慢慢花
用,其在97年11月7 日返臺係因祖母過世奔喪,此為突發事
件,其領款時無法預期,故領取較多款項,此部分並無侵占
之
故意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一次大約領2,000
元左右,大概是10天的零用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而其於97年11月4 日總共已領取5,000 元,遠超其
所稱一
次領2,000 元零用金,且5,000 元扣除其所稱至客戶處收取
貨款車資500 元,回程到香港機場車票300 元,尚有4,200
元,足供21日之零用金,被告仍在返臺前之97年11月6 日、
7 日領取6,500 元(扣除交付劉文政之4,500 元仍有2,000
元),足見被告本有計畫挪用款項,絕非如其所辯係因無法
預期返臺故先領取現金備用云云。況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上開
4,800 元其拿去喝酒,此部分超越黃永明准許之範圍,其回
臺後有向黃永明坦承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15 號偵卷第10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該等款項係與朋友及廠商知道其
要回臺灣,來找其吃飯所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被告與友人、廠商喝酒聚餐(按此係送別被告回臺,並
非招待客戶或因公應酬),為何可使用公司之款項?益徵被
告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已構成侵占罪名無誤。另縱
使黃永明曾對被告表示超出公司許可的部分須自行負責,亦
無從解為黃永明同意被告在規定之額度外恣意揮霍金錢,僅
須事後返還即可,反而更顯示被告明確了解超支零用金係違
反黃永明之意思,其不法所有之意圖愈見明確。又即便如被
告所稱事後可從薪水扣還之,惟揆諸前揭說明,凡對自己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
,縱告訴人事後以薪水為彌補,仍無解於被告侵占犯行之成
立,
附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云云,無非推諉之詞,並不足
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被告任職於五倫公司,負責保管五倫公司在大陸地區所開設
之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
業務上所管理之現金,
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乃屬
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70
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足資參照),
是以「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
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
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
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
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
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判決參照)。被告自97年8 月18日起至
同年11月7 日止之緊接時間內,持續侵占五倫公司之款項,
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同一場所密切實施觸犯同一
構成
要件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尚不知
警醒,且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取財,竟為圖己利,
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本件侵占金額並非巨大,至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在其與告訴人之勞資糾紛訴訟中,告
訴人曾以本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金額與應支付被告之薪資抵
銷及被告犯罪之方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