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照賢
選任辯護人 韓銘鋒
律師
張富慶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第
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少連
偵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照賢部分撤銷。
胡照賢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胡照賢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六年八月底前
某日,向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
BERETTA廠九二FS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匣二個,明
知該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管制槍枝
,非經主管機管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竟仍
予以收受
寄藏,
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底,在臺中縣潭子鄉(現以改制為臺中市
潭子區)「尚鴻五金有限公司」內,將該手槍及彈匣交給莊
永銘(犯寄藏手槍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
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判處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
二十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
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六號、最高法院以
一00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九一號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請莊
永銘代為寄藏,莊永銘將之藏放在臺中市○○路與綠川附近
某公園內。
旋因需錢孔急,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將該手槍
及彈匣裝於手提袋中,持至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
市○里區○○○路○○號林祈安(犯寄藏手槍罪部分,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
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八一六號、最高法院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一號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住處,委託林祈安轉售之。
嗣為警於九
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在林祈安上開現岱路十二號住處(
起訴
書誤載為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餐廳旁
廚櫃中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一枝及彈匣二個。因認胡照賢
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
罪嫌。
二、
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
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
八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本案既為胡照賢無罪之判決,自
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
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據
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
判例可循。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胡照賢犯有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係
以胡照賢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
犯行,業經
證人莊永銘、林祈
安、梁岳融三
人證述屬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十張、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各附卷
可憑;而
扣案槍枝
經送
鑑定結果,認定是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
利BERETTA廠九二FS型,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
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有殺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刑鑑
字第0九六0一七一九九三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為其論
據。而經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照賢堅決否認犯有檢察官起訴
書所指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辯稱:扣案槍枝不是我的,
我也未將扣案槍枝交給莊永銘,莊永銘證述內容不實在等語
。
五、經查:
㈠扣案槍枝及彈匣,是證人莊永銘因需錢孔急,於九十六年十
月二日,將該手槍及彈匣,持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
證人林祈安住處,並委託林祈安予以轉售之,後為警於九十
六年十一月六日,在林祈安上開現岱路十二號住處餐廳旁廚
櫃中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一枝及彈匣二個,已分據莊永銘
、林祈安二人分別在警詢、
偵查、
原審法院審理中各為證述
在卷;而扣案上開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送鑑手槍一枝(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認係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
為義大利BERETTA廠九二FS型,槍號遭磨滅
變造,
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無法重現,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
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有殺
傷力,亦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七
一九九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四號
偵查卷㈡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在卷可憑,及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四五八三號
搜索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取槍蒐證相片八張(九十六年度少連
偵字第七四號偵查㈠第五八頁至第八十頁)附卷可參,復為
胡照賢所不爭執,上開情節,固
堪認定。惟檢察官在起訴書
所指胡照賢有在九十六年八月底前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取得本案扣案手槍乙節,並未舉列任何證據資為證明
之。
㈡次查,扣案槍枝及彈匣,是承辦警員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在林祈安上開現岱路十二號住處所查扣,已如上開所述;
而林祈安就渠何以持有上開槍枝及彈匣經警查獲,於九十六
年十一月六日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提示九十六年九月
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三分十九秒的通話紀錄曾提到要帶東西
過去,中的東西所指為何物?)他〔指莊永銘〕所提的東西
是指槍枝,(警方提供九0手槍辨認)很類似九0手槍,有
二個空彈匣,...,槍枝和彈匣都是黑色的。」、「(問
:莊永銘是否要把這支槍賣給你?)不是。」、「(問:如
果不是賣給你,那為何拿給你看,有何用意?)他〔指莊永
銘〕叫我幫他轉售。」、「(問:目前這把槍枝下落如何?
)目前槍枝在我家二樓櫃子裡〔現住地:臺中縣大里市○○
路○○號〕。」、「(問:你是否願意帶同警方前往取回槍
枝?)我願意。...。」、「(問:警方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分你帶同警方至你臺中縣大里市○○路○
○號住所查扣槍枝是否為莊永銘所提供給你販售槍枝?)是
的。」、「(問:警方至你住所查扣槍枝你置放於何處請說
明?)警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至我住處二
樓餐桌旁矮櫃子,我把槍枝藏放在矮櫃子內餐具組的後面。
取出槍枝一把,空彈匣二個。...。」、「(問:莊永銘
何時把槍交給你?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應該是九十六年十
月二日或三日晚上約七、八點送到我家。...。」、「(
問:你知道持有、販賣槍枝是犯法?)知道。所以就不敢賣
了。」、「(問:警方所查獲槍枝是何種槍械?)我不知道
。」等語(九十六年度少年偵字第七四號偵查卷㈠第五四頁
至第五六頁)。又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問:槍何來?)
莊永銘上個月二、三日晚上七、八時許,拿到我現岱路十二
號的家寄放的。莊永銘叫我幫他問看看有無人要買,我跟他
講我怕不要,他稱他母親住院缺錢,一直要我幫忙。」、「
(問:你是否知道他拿給你的是槍?)他有跟我講,我也有
跟他講我不敢賣,他一直要跟我借錢,就說先放在我這裡,
我放在餐廳旁邊的櫥櫃。」、「(問:是否有子彈?)他拿
來時有跟我講有子彈,但是我沒有看。」、「(問:是否有
拿出來用過?)沒有。」、「(問:有無拿去賣?)我有問
朋友,但是朋友都叫我不要弄這個。」、「(問:莊永銘與
何人來?)該人我不是很記得。槍我是放在大里市○○路○
○號。」等語(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七四號偵查卷㈠第八
一頁);再於同日檢察官
聲請羈押在原審法院法官羈押
訊問
中證稱:「我只有被寄放槍枝部分而已,...,我是一時
糊塗,才答應他〔指莊永銘〕寄放槍枝,...,我只是放
在家中,當初也是我拖好幾天,他〔指莊永銘〕帶人去我家
。我有開公司,有正當工作。我真的是無心之過,心太軟,
我把槍枝交給警方後,比較心安,...。」等語(原審法
院聲羈卷第十五頁);又在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中
結證稱:「(問:九十六年十一月六
日警察在你家查獲的槍枝,是否莊永銘交給你的?)是的。
」、「(問:交給你的時間為何?)九十六年十月初,.
..。」、「(問:有無提到胡照賢或老闆?)我不記得,
因為時間已久。」、「(問:莊永銘交付槍枝給你的地點、
時間?)九十六年十月初,在現岱路我的公司住址。」、「
(問:他交東西給你時,有無說誰交給他的?)他只是說這
是公司的,沒有提到是誰的。」等語(原審卷㈣第二00頁
至第二0三頁)。依據林祈安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羈押
訊問中、原審法院審理中歷次陳述是莊永銘在九十六年十月
初,將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攜至渠上開住處,委由渠找尋買
主嗣機出售,胡照賢並未與莊永銘一同
攜帶該扣案制式手槍
及彈匣一同前來,莊永銘在交付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給渠保
管寄藏時,亦未提及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是胡照賢所有等節
明確;依據林祈安上開警詢、偵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中、
原審法院審理中歷次陳述內容,既不曾證稱胡照賢有與莊永
銘在九十六年十月初一同攜帶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至渠上開
住處交由渠保管寄藏並找尋買主,而莊永銘將該扣案制式手
槍及彈匣交由渠保管寄藏時,復未向渠告知該制式手槍及彈
匣原為胡照賢所持有,林祈安在警詢、偵審中歷次陳述內容
,並無從執對胡照賢不利認定。至於林祈安在原審法院上開
審理中曾證稱:「(問:在羈押庭
開庭之前,有無聽到胡照
賢與莊永銘對話?)他們之間有一些爭執,他們將一些槍枝
的事情,把槍枝推給石念祖的人,這是胡照賢講的,胡照賢
問莊永銘是否願講,並且拜託莊永銘。」、「(問:開羈押
庭後,有無聽到胡照賢
告訴莊永銘一些話?)胡照賢有提到
如果他順利交保出去,會幫莊永銘請律師,也會給他一些錢
等等。」等語,依據林祈安上開陳述內容,既不曾見及胡照
賢有與莊永銘在九十六年十月初有一同攜帶扣案制式手槍及
彈匣至渠上開住處交由渠保管寄藏並找尋買主,莊永銘將該
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交由渠時,復未向渠告知該制式手槍及
彈匣為胡照賢所持有,皆如上開所述,後在原審法院羈押訊
問前後,胡照賢與莊永銘二人因分別經檢察官以寄藏上開制
式手槍及彈匣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在羈押庭前胡照賢
縱有
向莊永銘告知「將該制式手槍及彈匣推給石念祖」、「會幫
忙莊永銘請律師」、「也會給莊永銘一些錢」等語,與胡照
賢是否確有將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交給莊永銘仍屬二事,不
能以胡照賢在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前曾對莊永銘告知上開內容
遽而推定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即是胡照賢交給莊永銘。
㈢再查:⒈莊永銘就渠如何取得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在九十
六年十一月六日警詢中陳稱:「(提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
日二十時三十四分三十秒,劉聰裕持0000000000
0撥打你00000000000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問
:該譯文為何意思?)我告訴劉聰裕說我要賣槍,要他幫我
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買。」、「(提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二十時三十三分十九秒,你持00000000000電話
撥打00000000000聯絡林祈安
通訊監察譯文)(
問:該譯文為何意思?)我要拿槍寄放在林祈安那裡,想透
過他把那把槍賣出去。」、「(問:你於何時、何地?將你
所有何種槍械交給林祈安寄放?目的為何?)我大概是在十
月一或二日,把我的手槍拿去林祈安大里的家裡交給他,想
寄放在他看看有沒有人要買。」、「(提示警方提供照片上
手槍一枝(含二個彈匣)(問:是否為你寄放於林祈安住處
手槍?)是。」、「(問:你所有手槍係於何時?何處?如
何取得?)是今(九十六)年【八月底至九月初】,胡照賢
放在我這邊的。」等語(警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在九
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偵查中陳稱:「(問:今日查扣的槍是否
你所有?)是胡照賢寄放的,...。」、「(問:你的槍
放在 何處?)我寄放在林祈安處,請他幫我賣。」、「(
問:胡照賢何時寄放?)【九十六年八月底寄放的】。他拿
給我二、三個星期,我再拿給林祈安,時間約是九十六年十
月初,我有跟林祈安找是否有人買,當時我急需用錢,請他
借給我十八萬元,槍賣的錢再扣掉。」、「(問:你交給林
祈安何物?)一支槍、二個彈匣,...。胡照賢拿給我,
我都沒有動過。胡照賢在臺中縣潭子鄉「尚鴻五金有限公司
」拿給我的,...。」、「(問:在何處將槍交給林祈安
?)在他家,我是用一個手提袋裝著」等語(九十六年度少
連偵字第七四號偵查卷㈠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於原審法
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中陳稱:「(
問:槍枝誰給的?)胡照賢,在潭子的工廠給我的。」、「
(問:何時給的?)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是在胡照賢的工
廠,是在豐興路二段四三一號之七,不是他住家住址,因為
譯文上面有日期,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槍確實是給我的。」
等語(原審卷㈣第一九九頁背面),亦即莊永銘在警詢、偵
查、原審法院審理中皆陳稱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是胡照賢交
付給渠保管寄藏等語。然莊永銘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製作
警詢、偵查時間距離所指證胡照賢將扣案制式手槍交給渠保
管寄藏之【九十六年八月底至九月初】(警詢)、或【八月
底】(偵查中),僅有二至三個月時間,時間短暫,記憶應
屬清晰,並無誤記
之虞,惟胡照賢因施用毒品,自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
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文(附在本院上訴卷㈡)及胡照賢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胡照賢顯不可能
在莊永銘警詢所指【九十六年八月底至九月初】、及偵查中
所指【九十六年八月底】之時點,將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交
給莊永銘,則莊永銘在警詢、偵查中所指稱胡照賢交付扣案
手槍及彈匣給渠云云,自不無遐疵可指;嗣莊永銘在原審法
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中改稱:「(問:槍枝誰給的
?)胡照賢,在潭子的工廠給我的。」、「(問:何時給的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是在胡照賢的工廠,是在豐
興路二段四三一號之七,不是他住家地址。【因為譯文上面
有日期】,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槍確實是胡照賢給我的」云
云(原審卷㈣第一九九頁背面),惟在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七
月三十一日審理中距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已有近一年
期間
,莊永銘反而陳稱能記得很清楚胡照賢交付扣案制式手槍及
彈匣時間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實不無可疑,且此
乃原審
法院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
移審訊問中胡照賢陳
稱:「...,我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被移送勒戒。」
等語,即胡照賢並無可能在九十六年八月底至九月初間將扣
案制式手槍及彈匣交給莊永銘,莊永銘始在其後改稱胡照賢
是在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交付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此再觀之
莊永銘在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中陳稱「因為
譯文上面有日期,所以我記得很清楚。」,而依據警卷第十
四頁關於莊永銘所使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
監聽譯文僅有與「豆仔他老婆」持用
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其內容為:
B:老啊(指莊永銘),那一天我們會開吉普車下去拖蜈蚣
鼓嘛,可是你要鎮貼一千元油錢喔。
A;好啦,我發好了。
B:六個就好嗎?
A:好。
即依上開通聯紀錄,是「豆仔他老婆」告知莊永銘會以吉普
車載蜈蚣鼓至廟會地點,要莊永銘補貼一千元油錢,並非莊
永銘與胡照賢二人通話紀錄,莊永銘在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七
月三十一日審理中稱「因為譯文上面有日期,所以我記得很
清楚。」云云,莊永銘在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審
理中陳稱「因為譯文上面有日期,所以我記得很清楚。」云
云,更屬無稽。
⒉又林祈安在警詢中陳稱:「(問:警方提示九十六年九月二
十九日二十時三十三分十九秒的通話紀錄曾提到要帶東西過
去,中的東西所指為何物?)他〔指莊永銘〕所提的東西是
指槍枝,(警方提供九0手槍辨認)很類似九0手槍,有二
個空彈匣,.. .,槍枝和彈匣都是黑色的。」、「(問
:莊永銘是否要把這支槍賣給你?)不是。」、「(問:如
果不是賣給你,那那為何拿給你看,有何用意?)他〔指被
告莊永銘〕叫我幫他轉售。」、「(問:槍枝是否為莊永銘
所提供給你販售槍枝?)是的。」、「(問:你知道持有、
販賣槍枝是犯法?)知道。所以就不敢賣了。」等語;又於
偵查中陳稱:「(問:槍何來?)莊永銘上個月二、三日晚
上七、八時許,拿到我現岱路十二號的家寄放的。莊永銘叫
我幫他問看看有無人要買,我跟他講我怕不要,他稱他母親
住院缺錢,一直要我幫忙。」、「(問:有無拿去賣?)我
有問朋友,但是朋友都叫我不要弄這個。」等語;及莊永銘
在警詢中陳稱:「(提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
四分三十秒,劉聰裕持00000000000撥打你00
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問:該譯文為何
意思?)我告訴劉聰裕說我要賣槍,要他幫我問看看有沒有
人要買。」、「(提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三
分十九秒,你持00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
0000000聯絡林祈安通訊監察譯文)(問:該譯文為
何意思?)我要拿槍寄放在林祈安那裡,想透過他把那把槍
賣出去。」、「(問:你於何時、何地?將你所有何種槍械
交給林祈安寄放?目的為何?)我大概是在十月一或二日,
把我的手槍拿去林祈安大里的家裡交給他,想寄放在他看看
有沒有人要買。」、「(提示警方提供照片上手槍一枝(含
二個彈匣)(問:是否為你寄放於林祈安住處之手槍?)是
。」等語;又偵查中陳稱:「(問:你槍放在何處?)我寄
放在林祈安處,請他幫我賣。」、「...,我再拿給林祈
安,時間約是九十六年十月初,我有跟林祈安找是否有人買
,當時我急需用錢,請他借給我十八萬元,槍賣的錢再扣掉
。」等語,已如上開所述。且本案是經警就莊永銘上開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而查獲,莊永銘上開行動電話,在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四分三十秒通話紀錄如下:
⑴「劉聰裕」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永
銘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對話
(A係莊永銘,B是「劉聰裕」)(原審卷㈤第三七頁正、
反面):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四分三十秒:
B:你有打給我嗎?
A:我傳訊息你有看到嗎?
B:我有問了,人家說再看看。
A:是看東西嗎?還是怎樣?
B:沒有啦,他說看看不一定。
A:我想你那裡有沒有,我想結掉,我爸爸我媽媽都住院我
現在也在急,我媽就腳跌斷了。
B:我也在問,都沒有意願,有的是說要問朋友。
(略)
B:那種東西是?
A:進口的,沒要緊的,讚的。
B:都沒有開封。
A:都沒有開封,才有那種價錢,你再幫我問看看,我爸、
媽都住院,一個住六樓,一個住八樓。
B:好啦。
(略)
A:我跟你講至少價值三十萬以上。
B:行情價就對了。
A:三十萬以上,你開三十還是行情的就對了。
B;幾粒那個...。
A;那個我們見面講,我的電話也很辣。
B;好啦。
⑵另佐以證人即警員賴世文在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審理中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一看就知道是槍
,而且是從莊永銘那邊流出來的。」、「(問:你們聽到莊
永銘譯文裡面有提到開封、幾粒代表何意?)一般開封是指
槍枝有無擊發過,幾粒是指子彈有幾顆。他們會提到有無開
封是因為沒有開封過的槍枝價格比較高。」等語(原審卷㈣
第二0六頁)。足以證明莊永銘在警詢、偵查中陳稱渠有告
知劉聰裕要賣槍,請劉聰裕代為找尋買主等語,林祈安陳稱
莊永銘交付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請渠代為找尋買主等語,皆
核與本案客觀卷證資料相符,堪以採認。劉聰裕在本院上訴
審審理中證稱並不是要賣槍,通訊監察譯文中
所稱買賣,是
要賣汽車安全氣曩云云,顯屬虛偽不實,不足採信。則莊永
銘持有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期間,先後拜託劉聰裕、林祈安
二人代為找尋買主,顯係基於該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所有人
身分以處分之,莊永銘如僅係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保管寄藏
之人,又何有委託劉聰裕、林祈安二人代為找尋買主加以販
售可能,再其又如何能對此槍枝有無擊發過
等情知之甚明?
其又如何另有待見面另交付之子彈?且莊永銘上述委請劉聰
裕、林祈安二人代為找尋買主販售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行為
,與莊永銘上開陳稱是胡照賢交給渠保管寄藏云云,亦有齟
齬不符而難以採信之處。
⒊是綜據莊永銘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
、審理中歷次所陳述情節,有上開與客觀卷證資料既有矛盾
不符處,自無法據以採作胡照賢不利認定。
㈣另查:⒈檢察官在起訴書內雖以證人梁岳融在偵查中證稱胡
照賢確實有將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交給莊永銘保管寄藏,作
為認定胡照賢犯有本罪憑據。然依據莊永銘上開歷次陳稱是
胡照賢將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交給渠保管寄藏,林祈安上開
歷次陳稱是莊永銘將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交給渠保管與代為
找尋買主內容,與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梁岳融從未參與其中
,此再參以莊永銘在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
時三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檢察官問你說槍枝部分有
無跟梁岳融討論?你說沒有,跟他討論沒有用,為何你這樣
說?)他(指梁岳融)不知道,所以跟他講沒有用。」等語
自明,梁岳融既對於該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並不知情,檢察
官在偵查中就關於本案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部分諭令梁岳融
以證人身分
具結為證,實非有洽。
⒉次者,梁岳融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十九時三十七分的
偵查筆錄中雖記載為:
問:你與胡照賢有無親屬、僱用關係?
答:沒有
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
具結。
問:槍是何人的?(提示槍枝照片)
答:是胡照賢的。
問:為何槍會在林祈安處?
答:我不太清楚。
問:胡照賢何時交給莊永銘?
答:我不知道,我是聽說,我曾在胡照賢的家見過這把槍。
亦即在上開梁岳融偵查筆錄中記載梁岳融陳稱扣案制式手槍
是胡照賢所有,及梁岳融曾在胡照賢家中看過扣案制式手槍
及彈匣等語。惟梁岳融在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下
午二時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本案被查扣槍枝是誰所
有?)不知道。」、「(問:你曾經在地檢署曾經說槍是胡
照賢,你所指的槍枝及意旨為何?)莊永銘叫我照他口供說
的,第二次在審判庭時,我壓力很大,我本來要說出來,後
來我沒有講出來。」、「(問:你有無聽莊永銘說過,有將
本案查扣的槍枝交給胡照賢?)沒有。」、「(問:你在九
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在法院作證時,在審判長問你話時,你
有說關於槍枝部分那時候太緊張跟檢察官說是在胡照賢家中
看到,其實是在胡照賢的工廠看到,對於這樣回答有何意見
?)(提示當天審判筆錄並告以要旨)其實我真的是沒有看
到。」、「(問:你之前都有曾經提到本案起訴的槍枝跟胡
照賢是有關的,究竟為何?為何會有這樣的陳述?)因為要
照莊永銘的筆錄講。」、「(問:那你為什麼要照莊永銘的
筆錄陳述?)他是我老大。」、「(問:就槍枝的部分莊永
銘有無指示你要如何陳述?)他要我就照著他的筆錄講。」
、「(問: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被抓到警察局的時候。
」、「(問:你跟胡照賢的關係為何?)沒有關係。」、「
(問:你這樣講有什麼好處?)沒有。」、「(問:在審判
作證時,為何沒有敘明說你的證詞受到莊永銘的影響?)因
為他是我老大,老大就是老大。」、「(問:既然他是你老
大,為何你今天要說出事實的真相?)我要對得起我的良心
。」、「(問:你剛才陳述說莊永銘是你老大,有給你心理
壓力,他是如何給你心理壓力?)他恐嚇我。」、「(問:
是本案被
查緝之後,莊永銘就給你心理壓力給你恐嚇嗎?)
是的。」、「(問:之前在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及去年七月
審判中作證中所言是否實在?)不實在。」、「(問:當時
是否作偽證?)是的。」、「(問:在檢察官偵訊時,你是
否說在胡照賢家裡看到槍,在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作證時
,更正說是在胡照賢工廠看到?如果你說的不實在,為何要
更正?)第二次想說實話,又怕被判
偽造文書罪,所以壓力
很大。」、「(問: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說槍枝在胡照賢家
裡看到的,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作證時,說槍枝是在
胡照賢工廠看到,請確認你究竟有無在胡照賢處看過槍枝?
)沒有。」、「(問:照該次你的證詞,你應該是有看過兩
次槍枝,才有辦法加以比較其顏色型式,為何該次你有辦法
跟審判長講說你看到槍枝的外觀是黑黑的等語?)我要講事
實,其實我都沒有看到。」、「(問:之前在九十六年十一
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曾經問你說胡照賢何時交給莊永銘,
你說你不知道,我是聽說的,你何時聽到莊永銘向你說這件
事情?)我有聽到莊永銘這樣說,但是我沒有看到,我覺得
我不應該這樣說。」、「(問:在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在法
院作證,你說你曾經聽莊永銘說胡照賢把槍枝交給他這句話
是否實在?)實在。」等語,亦即梁岳融在原審法院審理證
稱從未看見胡照賢曾持有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亦未曾在胡
照賢住處看過胡照賢持有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而是莊永銘
告知胡照賢有將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交付保管等語,與梁岳
融偵查筆錄記載「(問:槍是何人的?)(提示槍枝照片)
是胡照賢的。」、「(問:胡照賢何時交給莊永銘?)我不
知道,我是聽說,我曾在胡照賢的家見過這把槍。」有所不
符。
⒊再經本院一0一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
勘驗梁岳融上
開偵查筆錄,予逐字記載為:
問:這個什麼你有看到?這支是什麼?刑事扣案的槍枝,這
把槍有沒有見過?你跟那個,你跟那個誰,那個胡照賢
有沒有親屬關係?
答:沒有。
問:今天請你來作證要據實陳述不要作偽證,作偽證要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0一:一一)
問:好來,那個槍有看到嗎?槍誰的,那個槍是誰的?
答:胡照賢的。
問:槍是胡照賢的,胡照賢怎麼會在...
問:胡照賢的喔!
(0一:三四)
問:好,為什麼胡照賢的會在林祈安那裡?
答:這不太清楚。
問:不太清楚喔!
問:胡照賢把槍有沒有交給別人?
答:好像是
問:好像什麼?
答:交給他。
問:交給誰?
答:莊永銘。
(0二:0六)
問:胡照賢在什麼時候交給莊永銘?
答:這我就不知道。
問:你怎麼知道,不然怎麼是交給他?
答:應該是吧!
問:什麼?
答:應該是。
問:不然你怎麼知道應該是,你怎麼知道胡照賢交給莊永銘
?
答:我聽人講過。
問:聽誰說?
答:那時
問:你說什麼,你說什麼?
答:刑事組。
問:何時?
答:好像九月份的時候。
問:九月間。
問:哪個刑事組?
答:不知道。
問:是不是去搜索莊永銘那邊?
答:感覺好像可能在那邊。
問:什麼?
答:好像感,對啊那時後感覺就是,就是在,就是他那邊。
問:怎麼會感覺在他那邊,你說什麼我聽不懂,什麼感覺在
他那邊?
答:就是,我不知道怎麼說,一種感覺。
問:你說是胡照賢的,為什麼說你是胡照賢的,為什麼說是
胡照賢的?
答:什麼?
問:你為什麼說是胡照賢的?
答:我若不清楚(閩南語,即國語之「我怎會清楚?」),
我怎會知他的。
問:是胡照賢在?
答:什麼?
問:什麼?
答:什麼?
【問】:我曾經在胡照賢他家見過這把槍。
問:確定是那把槍嗎?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依據本院上開勘驗梁岳融偵查筆
錄內容,梁岳融是陳述曾聽聞莊永銘陳述胡照賢有交付扣案
制式手槍及彈匣,但未親身見聞,又陳述「我怎會清楚槍枝
是胡照賢的」即並不知道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為胡照賢所有
,再偵查筆錄中記載「我曾在胡照賢的家見過這把槍」,並
非梁岳融所陳述,而是檢察官所訊問問題。顯然梁岳融偵查
筆錄記載內容與梁岳融實際陳述內容有異,自應以本院所勘
驗梁岳融在偵查中陳述者為可採。
⒋是梁岳融在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一再陳述只是曾聽聞莊
永銘陳述胡照賢有將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交給莊永銘,並非
親身見聞,未曾在胡照賢住處見過胡照賢持有扣案制式手槍
及彈匣,已如上述。而傳聞供述由於轉述他人案外供詞,重
複報告原始供述,不免因輾轉傳達或以訛傳訛,發生與原始
供述歧異,甚至與事實相左之結果,故應認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二號裁判意旨),梁岳融
上開陳述內容,既係因莊永銘所轉述,非親身見聞,無法遽
為採認;況莊永銘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所陳述內
容,並不足以採信,亦如上開所述;是梁岳融在偵查中陳述
內容並無法採作胡照賢不利證據。
㈤是
綜上所述,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舉列關於莊永銘、林祈安、
梁岳融三人在警詢、偵查中分別陳述內容為其認定本案胡照
賢犯罪之論據,然莊永銘、林祈安、梁岳融三人在警詢、偵
查中所陳述內容,既有上述瑕疵、矛盾不符而與客觀卷證資
料不符處,該三人上開陳述內容,自無法採作胡照賢不利認
定。
㈥至於:⒈胡照賢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
七年六月四日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及緊張高點法測試
結果:胡照賢於測前會談否認在林祈安家中被警方查獲的槍
枝為其所有,經測試結果,雖呈不實反應〔詳如鑑定說明書
三〕。胡照賢對下列問題呈不實反應:「被查獲的槍枝是
你的嗎?不是。本案被查獲的槍枝是你的嗎?不是。你
有將這把槍(被查獲槍枝)交給莊某(被告莊永銘)嗎?沒
有。」,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七0
0九三三0一號鑑定書(含鑑定說明書等)可參。
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
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
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
,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
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
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
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
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
,仍得供裁判之
佐證,至其
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自得
依
職權自由判斷。又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
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
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
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
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
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
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
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
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
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
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
自
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
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
字第二0一0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案依據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舉列證據,既不足以
證明胡照賢有寄藏扣案制式手槍罪嫌,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胡照賢犯罪情況下,自不能以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證
明胡照賢被訴上開犯罪事實存在與否唯一證據。
六、綜上所述,胡照賢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胡照賢有檢察官在起訴書所指未經許可,寄藏
本案手槍罪嫌,
揆諸上開說明,既無證據證明胡照賢犯上開
之罪,依法應為諭知無罪判決。
七、原審判決以胡照賢有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手槍犯罪,事證明
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等規定予以論科等,雖非無見。然查
,依據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舉列關於莊永銘、林祈安、梁岳融
三人在警詢、偵查中分別陳述內容之證據,存有上述瑕疵、
矛盾而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處,無法採作胡照賢不利認定,
胡照賢被訴犯罪,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應為胡照賢被訴
犯罪無罪判決理由,已如上開所述,原審判決遽為胡照賢有
罪認定,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胡照賢以否認此部分犯罪
為由提起上訴,自屬可採,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胡照賢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胡照賢被訴犯罪,為無罪判決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胡照賢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