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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誌鋒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政樺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和男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2764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15號、第 15445 號、第16942號、第1892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犯罪事實一、二、三、八部分,戊○○犯罪事 實一、四、五部分,乙○○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及其等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丁○○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 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應與戊○○、乙 ○○、熊文邦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 戊○○、乙○○、熊文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又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 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元應與乙 ○○、熊文邦、己○○、甲○○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時,以其與乙○○、熊文邦、己○○、甲○○之財產連帶 抵償之(即犯罪事實二部分);又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 萬元應與乙○○、熊文邦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時,以其與乙○○、熊文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即犯罪事實三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 臺幣肆拾參萬元應與戊○○、乙○○、熊文邦連帶追繳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戊○○、熊文邦、乙○○之財產 連帶抵償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元應與乙○○、熊文 邦、己○○、甲○○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與乙○○、熊文邦、己○○、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所 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與乙○○、熊文邦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乙○○、熊文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被訴公務員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部分(即原判決犯 罪事實八部分)無罪。 戊○○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應與丁○○、熊文 邦、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丁 ○○、乙○○、熊文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又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叁 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應與乙○○連帶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 抵償之(即犯罪事實四部分);又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即犯罪事 實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 財物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應與丁○○、乙○○、熊文邦連帶追繳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丁○○、熊文邦、乙○○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應與乙○○連帶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 抵償之。 乙○○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 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應與丁○○、戊 ○○、熊文邦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 丁○○、戊○○、熊文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又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 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與丁○○、熊文邦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丁○○、熊文 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即犯罪事實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應與丁○ ○、戊○○、熊文邦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與丁○○、戊○○、熊文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所得財物新 臺幣捌萬元應與丁○○、熊文邦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時,以其與丁○○、熊文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壹、身分敘述: 丁○○(原名陳志強,綽號志強)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 起擔任臺中縣豐原市代表會(下稱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具 有審查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之預算、決算、議案及對豐原市公 所首長、官員施政發言質詢之監督權。熊文邦(綽號阿邦, 由原審通緝中)任職由丁○○籌組且擔任會長之「臺中縣鄉 鎮市民代表會主席聯繫會」主任,對外號稱為丁○○之秘書 ,擔任丁○○之軍師角色及白手套。戊○○係臺中縣豐原市 公所(下稱豐原市公所)秘書,擔任豐原市長之核稿秘書, 負責督辦豐原市公所各項工程發包業務,並獲市長授權對各 項工程招標案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核定開標底價等權力 。丁○○、戊○○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均明知公務人員應清廉自 持,經辦公用工程不得收取回扣,不得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亦不得藉勢勒索財物。又己○○(綽號阿達)係雲將(現改 名鈞達)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雲將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同 居人甲○○共同經營公司業務,係「九十五寬頻管道建置工 程設計監造案」之得標監造廠商,係受豐原市公所委託,提 供採購監造之人員,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核屬刑法第十第二 項第二款之公務員。乙○○(綽號和男)係「臺中縣鄉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聯繫會」顧問,且為戊○○之表兄。另外,陳 禮晃、呂義章分別係圓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鼎公司 )實際負責人及業務經理。顏利達係文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文通公司)總經理。辛○○係嵩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 貳、丁○○、戊○○、乙○○之犯罪情節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即丁○○、熊文邦、戊○○、乙○○共同利用 經辦「九十五年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七案工程 委託設計監造等案」之公用工程收受回扣四十三萬元)部分 : ㈠緣豐原市公所發包「九十五年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 路等七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下稱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 工程設計監造案),其中有「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 -豐原市○○路等工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 -豐原市○○路等工程」,該二件工程係豐原市公所向內政 部營建署爭取工程補助經費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豐原 市公所自籌經費一成),預算金額分別為二千六百五十八萬 元、三千六百零一萬元。雲將(鈞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己○ ○於九十五年八月間主動與乙○○認識,兩人因而熟識。於 九十五年九月間,丁○○、熊文邦、戊○○、乙○○為朋分 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工程利益,計畫利用豐原市公所辦理「九 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及由該設計監造案 所設計規劃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 路等工程」及「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 路等工程」施作案發包之機會,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之犯意聯絡,運作內定由己○○得標九十五年度寬頻管 道工程之設計、監造案,並因此取得決標價一成之工程回扣 ,故由丁○○之秘書熊文邦及戊○○之表兄乙○○二人出面 運作。先由乙○○與己○○商議,運作內定由證人己○○得 標取得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設計、監造案,己○ ○同意支付決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後於九十五年九月間 ,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劉怡珍及主辦人黃建龍計畫簽辦 「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工程設計、監造案」公開招 標作業,己○○為使其工程招標資訊優先於其他廠商,即開 始命其公司內之工程師張公僕撰寫規劃設計案內容之服務建 議書,而為讓己○○順利得標,乙○○要求己○○提供四名 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供其轉交戊○○遴選為外聘評 選委員,己○○指示甲○○處理此部分相關事宜;甲○○ 透過土木結構技師蔡元鴻,允以支付每名評選委員二萬元為 代價,洽請蔡元鴻提供可配合評選讓己○○得標之評選委員 ,蔡元鴻遂提供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及粘怡鈞(上揭等 人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等四名專家學者名單予甲○○, 甲○○將該名單攜回雲將公司再以電腦繕打完整資料後,於 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傳真予蔡元鴻確認無誤後,再將之交給證 人己○○。於九十五年(原審判決誤載為九十六年)九月四 日後某日,己○○將上開四名專家學者名單交予乙○○,再 由乙○○轉交豐原市公所負責工程發包作業之戊○○圈選成 為正取評選委員。 ㈡於九十五年十月間,雲將(鈞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己○○以 決標價二成為代價,向土木結構技師蔡元鴻(涉嫌違反政府 採購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借用後者所經營之太初 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太初事務所)名義投標。該設計 、監造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辦理第一次招標,僅太初事 務所及信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二家投標,未達法定三家廠商 而流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豐原市公所承辦人劉怡 珍簽辦第二次招標之內、外聘委員遴選作業公文,請示是否 延用原內、外聘評選委員。在簽文中,政風室主任雖簽註應 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函示,須經由該會 建置之「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中電腦篩選外聘委員建議名單 等意見,惟戊○○簽註「擬依原簽評選委員辦理」,經豐原 市長張瀞分批示核可,戊○○即依證人己○○、甲○○所交 付之四名已獲圈選為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名單加以勾選為外 聘評選委員。後甲○○復請蔡元鴻轉知吳亦閎、張志超、 呂東苗等三人,務必出席第二次開標之評選會議,讓太初事 務所獲評選為最高分第一名得標,故其等三人受豐原市公所 劉怡珍電話詢問出席意願時,均同意擔任第二次開標之外聘 評選委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辦理第二次開標評選會 議,張志超、吳亦閎、呂東苗等依約定出席評選會議,該次 有宏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信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太初事 務所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蔡元鴻特別參加評選會議,再次 示意吳亦閎等三名外聘評選委員配合評選太初事務所最高分 ,評選結果豐原市公所三名內部評選委員及吳亦閎等三名外 聘評選委員,均評選太初事務所最高分為第一名,最後由己 ○○所借牌之太初事務所獲評選為最高分,並於同年月十三 日辦理議價手續,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 元決標。乙○○要求己○○必須支付決標價一成工程回扣四 十三萬元,並指示逕交予熊文邦;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 得標後二、三天,己○○、甲○○自事先向資園營造公司董 叔崢之借款中,籌措四十八萬元現金(其中己○○為拉攏豐 原市代表會主席丁○○等關係,私自另增加五萬元,合計四 十八萬元,該五萬元非屬回扣金額),與熊文邦相約在豐原 市之風尚人文咖啡廳見面,親自交付予熊文邦收執,再與丁 ○○、乙○○及戊○○等人朋分。 二、犯罪事實二(即丁○○、乙○○、熊文邦與己○○、甲○○ 共同對「九十五年度豐原寬頻工程案」公用工程綁標、收取 工程回扣)部分: ㈠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標得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 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後,即係受豐原市公所委託, 提供設計監造之人員,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亦為受機關 委託提供採購設計、監造之人員。己○○為利用材料進行特 殊規格綁標,即與丁○○、乙○○、熊文邦、甲○○等人共 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 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審查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聯 絡;其又為能從中牟取五百萬元之工程回扣交付予丁○○、 乙○○、熊文邦等人,亦與圓鼎公司陳禮晃、呂義章及文通 公司顏利達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材料 、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審查,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聯絡 ,協議利用文通公司自韓國進口具有專利性之「一體成型四 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業界稱為C.O. D管)及圓鼎公司生產之FRP蓋板須蓋有環保標章等材料 進行特殊規格綁標,俟順利納入「工程設計預算圖」,再 得標包商使用該材料之總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於九十五年 十一月間,己○○在「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 市○○路等工程」及「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 市○○路等工程」等二件工程預算書圖製作過程中,分別由 陳禮晃及顏利達交付FRP蓋板及具專利性之「一體成型四 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之材料規範書圖交付 己○○,再由己○○指示員工賴津左、黃佑全將該等材料規 範書圖納入工程預算書中,明訂FRP蓋板須蓋有環保標章 ,及於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材料規範第五 點,「出廠前應將內管與外管固定,再運抵工地現場,其內 管與外管得以任何方式緊密固定,惟不得有空隙…」等規範 進行規格綁標,並在單價分析中,將占工程高比例之四吋H DPE管中管材料單價提高編為每米五百九十元,以預留牟 取五百萬元工程回扣空間。賴津左、黃佑全編製完成該二件 工程之工程預算書稿時,由己○○負責審核工程預算書內容 ,確認無誤後,未經掛名技師蔡元鴻審核,逕自蓋用土木結 構技師蔡元鴻之簽證用章完成工程預算書,陳報豐原市公所 審核。該二件工程預算書經工務課承辦人林育正、陳義東、 專案主辦黃建龍、課長趙光華等人審核後,陳送秘書戊○○ 及市長批示後,辦理發包作業。 ㈡乙○○、熊文邦、己○○乃預先洽妥資園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資園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董叔崢,擔任配合投標工程之 營造廠商,並約定得標支付工程決標價一成工程回扣予乙○ ○、熊文邦、丁○○等人。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豐原市公所 即將簽辦「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 工程」及「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 工程」等二件工程開標作業前,丁○○為讓配合工程投標之 資園營造公司順利得標,俾順利從綁標材料牟取工程回扣, 曾先後邀約戊○○到豐原市○○路古都茶藝館、乙○○瑞安 街住處等處所與熊文邦、乙○○商議,丁○○要求戊○○將 該兩寬頻工程發包方式採用己○○所提議之「異質性採購最 低標」方式進行開標,利用事先由審查委員審查投標營造商 「服務建議書」之機制,排除其他廠商低價搶標,以順利讓 資園營造公司高價得標,惟戊○○認為臺中縣無此案例,而 仍採用「訂有底價最低標方式」辦理開標。嗣於九十五年十 二月十九日辦理開標作業,乙○○、熊文邦、己○○已安排 之資園營造公司負責人董叔崢依約前往投標,惟該二件工程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進行第一次開標作業時,因投標廠 商指摘本招標工程預算書中規定FRP蓋板須蓋環保標章一 節認有為特定廠商綁標之嫌,而當場宣布延後開標。事後, 豐原市公所要求己○○之太初事務所修改FRP蓋板材料規 格,刪除須蓋有環保標章規定。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進行第二次開標,資園營造公司負責人董叔崢依約配合前往 投標。料,張啟晃經營之泰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有公 司),分別以一千七百八十萬元及二千五百三十萬元之最低 價得標。 ㈢因己○○於設計「工程預算書圖」之過程中,即利用具專利 性之「一體成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 業界稱為C.O.D管)進行規格綁標,以防遭其他廠商低 價搶標時,仍能逼迫工程得標包商交付一成工程回扣、約五 百萬元朋分。泰有公司與豐原市公所簽定工程承攬契約前, 乙○○、熊文邦等人雖不滿該二件工程遭泰有公司低價搶標 ,惟仍續行計畫利用「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之特 殊綁標材料,逼迫泰有公司就範使用具專利性之「一體成型 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業界稱為C.O.D管),藉 以從管材供應商文通公司及圓鼎公司處牟取約五百萬元工程 回扣。先由己○○以委託設計、監造公司負責人身分,於九 十六年一月二日出面與泰有公司張啟晃交涉管材問題,再於 同年一月三日安排張啟晃與乙○○、熊文邦在豐原市養生鍋 餐廳見面,示意乙○○、熊文邦及丁○○等三人係該二件工 程案之背後有力人士。又己○○於同年一月四日安排陳禮晃 、呂義章等人,在位於臺中市市○○○路及朝富路口之阿秋 大肥鵝餐廳,與泰有公司張啟晃見面會商。等交涉過程中 ,己○○等人除要脅將嚴格監督「一體成型之四吋HDPE 管中管」(業界稱為C.O.D管)材料施工外,並向張啟 晃明示需交付回扣五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用以擺平豐原市 ○○○○○○號「志強」之丁○○、熊文邦及豐原市公所代 表綽號「和男」之乙○○等人,另二百萬元用以擺平簽證技 師及己○○公關費用,否則該工程送審管材無法通過,且未 來請領工程款作業將遭受阻難;或約定可由泰有公司以每米 三百九十元(市價每米二百二十元)價格,向圓鼎公司陳禮 晃購買符合材料規範「四吋HDPE管中管,且內管與外管 不得有空隙」之特殊規格進口材料。後於同年一月六日,張 啟晃再至雲將公司與己○○繼續談論、商議價格而未有結論 。後泰有公司張啟晃與其股東廖異鋒、廖長城等人,均認為 該二件工程利潤不足以付索賄價碼五百萬元,而未答應索求 。 ㈣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初,張啟晃因遲遲無法自進口商處取得符 合「四吋HDPE管中管、且內管與外管不得有空隙」規範 之特殊規格管材,又已超過預訂開工日期(九十六年一月十 六日)半個月,倘不向該集團妥協,恐因工期延宕,造成工 程違約之重大損失,張啟晃迫於無奈遂於二月六日聯繫設計 、監造之己○○,邀約圓鼎公司呂義章赴乙○○位於豐原市 ○○街之住所見面,研議「一體成型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 HDPE)管中管」(業界稱為C.O.D管)特殊材料解 套方式,當日張啟晃偕同股東廖異鋒、廖長城等人,共同前 往乙○○位於豐原市○○街住處旁之名典咖啡廳,與己○○ 、乙○○、熊文邦及呂義章等人見面協商,期間乙○○等人 提出解決方案有二,泰有公司直接交付五百萬元回扣,己○ ○將同意變更材料改以國內生產之同級品管材交貨施工;抑 或以每米三百九十元價格向圓鼎公司陳禮晃、文通公司顏利 達購買該支專利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材」,再 由陳禮晃負責支付五百萬元之差價利潤予乙○○、熊文邦及 己○○等人,惟雙方仍協商未果。會後己○○向呂義章表示 ,希望能再與顏利達磋商,請顏利達將價格,由每米三百九 十元降至每米三百五十元,並由顏利達負責支付五百萬元賄 款。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張啟晃復偕同股東廖異鋒、廖長城 前往乙○○住家,與乙○○、熊文邦及己○○等人,進一步 協商解決方案,決定由張啟晃直接支付三百萬元予乙○○、 熊文邦及丁○○等人,己○○同意泰有公司以國內製造商之 同等品送驗通過,再由泰有公司另支付二百萬元回扣予己○ ○。在磋商過程中,己○○為避免貿然准予以同等品送驗施 工,恐致掛名監造、設計之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負責人 兼技師蔡元鴻擔負刑責,乃再請陳禮晃、呂義章與「一體成 型四吋HDPE管中管」壟斷貨源供應商顏利達,繼續協商 能否降價至泰有公司所開價之每米三百五十元,並同意一次 付清五百萬元差價利潤予乙○○、熊文邦及己○○等人。後 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呂義章與陳禮晃、顏利達在圓鼎公司 臺北辦公室見面,由呂義章、陳禮晃將上開意見轉達給顏利 達,但顏利達認為一次支付五百萬元,即無法將管材價格降 價,乃建議改以另一支價格較低的管材取代原先規劃使用之 「C.O.D管」,即可一方面將價格降至每米三百五十元 ,亦可一次支付己○○五百萬元賄款,但後來因每米價格從 三百九十元降至三百五十元,顏利達對原先一次給付回扣之 條件有所更改,乃要求五百萬元之回扣,依百分之三十、四 十、三十之比例分三期給付,後遭己○○拒絕,嗣後於九十 六年二月九日,顏利達認為無法再行降價,圓鼎公司陳禮晃 、呂義章乃作罷退出此計畫。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 許,己○○偕同張啟晃前往豐原市,與乙○○、熊文邦等人 見面,確認由己○○同意鬆綁「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 管」材料規格,准予泰有公司以國內生產之同等品交貨送驗 ,泰有公司須先支付三百萬元予乙○○用以擺平丁○○及熊 文邦方面阻力,並約定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先交付 三百萬元予己○○,再由其轉交給乙○○等人;另張啟晃依 己○○要求,同意支付二百萬元回扣,用以擺平太初工程顧 問公司負責人技師蔡元鴻及己○○相關公關費用,並約定 同日下午,支付己○○一百萬元;進場管材通過驗料,再支 付回扣五十萬元;待完工驗收領取工程尾款,再支付五十萬 元。 ㈤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上午,泰有公司分別由張啟晃自其臺 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領四十萬元、廖長城自其大雅鄉農會 帳戶提領二百四十萬元及廖異鋒交付二十萬元,約己○○於 當日上午十一時,至泰有公司大雅工務所拿取回扣,因時值 農曆過年前,銀行領款作業緩慢,遲至下午一時三十分許, 己○○於向張啟晃取得該筆回扣三百萬元後,即赴豐原市 ○○街之乙○○住所,將該三百萬元親自交付乙○○收執。 當日,乙○○再分配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交付熊文邦,由丁○ ○、熊文邦等二人朋分,餘一百五十萬元,則由乙○○收取 。當日下午,己○○再赴泰有公司向張啟晃拿取另筆回扣一 百萬元。己○○、乙○○、熊文邦及丁○○等人,收到泰有 公司張啟晃所交付之回扣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後,泰有公司 張啟晃始依規定將國內生產之四吋HDPE管中管(子管與 母管分離)材料型錄、供應廠商材料檢驗報告送到監造單位 己○○處審查。己○○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發文審查通 過泰有公司送驗之國產四吋HDPE(內管、外管分離,非 一體成型)材料,准予進場施工,並函告豐原市公所備查。 ㈥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泰有公司HDPE管材以同級品進場 ,豐原市公所會同監造單位賴津左進場抽驗管材,檢驗抗拉 強度、伸長率等,結果均符合材料規範而核准進場施工。己 ○○復指示其公司負責監工之賴津左同意泰有公司採用國產 四吋HDPE內管與外管分離之同級品材料,並同意以穿拉 內管再填充發泡劑方式施工及監工。驗料通過後,自九十六 年三月十五日起,己○○即開始向張啟晃要求支付約定回扣 五十萬元,嗣後己○○、甲○○再以無法發放員工薪水為由 ,多次向張啟晃催促,希望能一次支付後續回扣一百萬元( 原約定驗料通過交付五十萬元,驗收完工再支付五十萬元) ,張啟晃於四月十日,始交付己○○約定回扣五十萬元,並 要求己○○指派監工賴津左協助泰有公司製作施工自主檢查 表等報表資料,俟順利請領所有工程款時再支付剩餘回扣五 十萬元。 ㈦上揭二寬頻工程,泰有公司於九十六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 七年)五月三日,開始陳報部分工程完工報驗,經雲將工程 公司監造人員賴津左向豐原市公所主辦人員陳義東、林育正 陳報估驗表,辦理第一期估驗部分工程款各為九百餘萬元及 二百九十萬元等請款手續。雖本工程係營建署專案補助工程 款,惟請款流程,仍需經臺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豐原市 代表會核准撥款,尤其臺中縣政府因財政困窘,負債達六百 多億元,專案工程款常遭挪用,拖欠工程款,致承包商常需 排隊請領工程款之情形。張啟晃唯恐本工程之營建署專案工 程款遭臺中縣政府移作他用,致辦理部分工程估驗、請領工 程款不順利,乃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至六月中旬間,多次 電聯己○○,轉請乙○○向臺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主辦人 員陳義東、林育正暨豐原市公所秘書戊○○等關說,協助辦 理請領第一期估驗工程款;又九十六年六月間,本二工程申 報完工,並已通過豐原市公所、臺中縣政府及營建署驗收, 張啟晃再於同年六月中旬及七月上旬,多次拜託己○○向熊 文邦及乙○○請託協助請領第一期估驗款共約一千四百餘萬 元,仍遲未能順利請款。張啟晃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分別去 電熊文邦及己○○,請求協助請領工程款,己○○回報,前 日曾向熊文邦、乙○○二人抱怨,表示「這個我們以後也不 敢進來作,該怎麼用,我們都有用足夠」,意指豐原市代表 會及豐原市公所要的工程回扣,張啟晃均給足夠,為何還未 能順利請領工程款。乙○○即向豐原市公所關切、催促儘速 核撥泰有公司第一期估驗款及雲將公司第一期服務費,九十 六年七月十三日乙○○通知己○○該二筆工程款及設計、監 造費已順利向臺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協調完畢,可於同年 七月十六日赴豐原市公所請領工程款。泰有公司之張啟晃遂 於同年七月十六日領到第一期估驗款九百餘萬元及二百九十 餘萬元,而己○○也順利領到第一筆設計、監造服務費一百 五十萬元。本件二寬頻工程雖已完工通過驗收,惟請領二件 工程尾款合計二千九百五十七萬餘元,須由豐原市公所辦理 工程決算,再送交臺中縣政府,轉送內政部營建署辦理決算 ,俟審核完畢,才撥發決算工程款。張啟晃為求儘速獲核撥 工程尾款,同樣多次透過己○○與乙○○見面,請託乙○○ 要求豐原市公所及臺中縣府經辦人員能儘速辦理該工程決算 ,轉送內政部審核,以順利撥款。惟乙○○與熊文邦等人自 九十六年八月以後,對張啟晃要求協助核撥工程款之態度轉 趨冷淡,並透過己○○要求張啟晃須再行支付其他金錢好處 ,才願意繼續協助催辦本二件工程案之後續工程尾款。 ㈧張啟晃囿於財務壓力,透過各方關係急於領取該二件工程尾 款二千九百五十七萬餘元,直到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豐原市公所始通知泰有公司開立發票,張啟晃始分別於九十 六年十二月六日、十八日領得大明路部分工程尾款一千四百 七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豐東路部分工程尾款一千四百 七十七萬二千元。己○○、甲○○得知後,要求張啟晃依約 支付最後一筆五十萬元回扣,惟張啟晃以本件二寬頻工程案 完工驗收到實際領得工程款項延宕多時,損失鉅額利息支出 而拒絕支付。嗣至九十七年二月間,己○○因他案入獄服刑 ,甲○○偕監工賴津左找張啟晃協商,以雲將工程公司無力 支付賴津左薪水等由,要求支付後續五十萬元回扣,張啟晃 遂答應以分期方式支付該筆五十萬元回扣,並約定每月由賴 津左出面取款,再轉交甲○○作為支付監工賴津左之薪水, 張啟晃於九十七年二月間(農曆過年前)第一次支付賴津左 六萬元,再於同年三、四、五、六月份之十日,各交付五萬 元予賴津左,迄賴津左九十七年七月離職止,合計支付二十 六萬元回扣予甲○○。 三、犯罪事實三(即陳誌峰、熊文邦、乙○○共同違背職務上行 為而收受賄賂八萬元)部分: 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豐原市公所簽辦發包「九十六年度 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案」,因該委託設計案之預算金 額僅八十一萬元,並未超過一百萬元,依規定開標時,不需 邀請專家學者擔任外聘評選委員,僅需豐原市公所內部人員 組成評選委員會。丁○○為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利用其對「 九十六年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案」之預算、決算有審 查、監督之權限,與熊文邦、乙○○等人共同基於違背職務 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該案開標前,推由乙○○ 出面與己○○商議,己○○得標後,約定依得標價支付得標 價之一成約為八萬元作為賄賂之對價,乙○○並要求己○○ 自行找三家顧問公司前來參與投標。己○○即以其自有之雲 將(後改名為鈞達)公司及借牌之禾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禾森公司)等二家名義撰寫服務建議書進行投標,另商 請大京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民配 合投標,在開標前,己○○告知乙○○,由其借牌之禾森公 司得標。嗣後豐原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委員會,將禾森 公司評選為最高分,禾森公司因而以七十五萬二千三百七十 五元順利得標,己○○依約定須支付決標金額(七十六萬九 千二百六十二元)之一成,即約八萬元之賄賂予乙○○。然 己○○因當時無資金支付該筆金額,經乙○○同意延後至「 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順利請領第 一筆服務費時再行支付。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乙○○確定己 ○○順利領取「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 計監造案」第一筆服務費約一百五十二萬餘元時,即向己○ ○催討該筆八萬元賄賂。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十一 時四分許與己○○聯絡,己○○表示會交付前揭之八萬元, 乙○○隨即以電話與熊文邦聯絡,以暗語表示己○○會交付 該筆金額,已與「主仔」(指豐原市主席丁○○)說好了, 待其收到後會再將該筆金額全數交付給熊文邦、丁○○。然 因乙○○當時正趕赴搭機至大陸地區東莞市,己○○未能依 約定交付予乙○○不知情之太太,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 日乙○○返國後,其再與己○○聯絡催促其交付該筆金錢, 己○○約於當日十七時至乙○○前開臺中縣豐原市○○街住 處,交付二十八萬元予乙○○(其中二十萬元係於九十六年 二月間,乙○○另以購買年節禮品為由額外要求己○○支付 ,當時己○○因無資金,乙○○亦同意延期支付),再由乙 ○○與熊文邦、丁○○等人朋分上開賄賂捌萬元,丁○○並 因而對該工程之預算、決算未為詳實審查、監督。 四、犯罪事實四(即戊○○、乙○○共同利用經辦「九十六年寬 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 三標工程監造案〕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二十七萬元)部分: 九十六年八月間,己○○自乙○○處得知「九十六年度寬頻 管道建置計畫工程-豐原市工程案(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 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已獲得內政部營建署補助款,即將 簽辦設計、監造案發包作業。戊○○、乙○○等人復共同基 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聯絡, 於該案開標前,由乙○○出面與己○○商議,乙○○要求己 ○○得標承包此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雙方並協議交付決 標金額之一成約三十五萬元(該設計案服務費底價三百五十 五萬元)作為工程回扣。嗣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豐原市公 所工務課承辦人黃建龍簽擬本設計、監造案採限制性招標公 開徵求企劃書之公開評選方式辦理決標,又因屬一百萬元以 上招標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須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以評 選方式決標。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規定,遴選外 聘評選委員,須自該會所建置之「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中電 腦篩選出一份五倍候選專家學者之「委員建議名單」,且從 中挑選出一定名額之學者專家擔任外聘評選委員。於九十六 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政室簽准辦理「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 置工程-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上網招標公告稿, 準備上網公告。己○○按乙○○之指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 十九日、同年十月一日與豐原市公所秘書戊○○洽談運作得 標該案事宜,己○○與戊○○進行協商後,因其忙於接洽花 東地區之工程設計案,乃指示其女友甲○○直接與戊○○洽 商,尋找可提供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運作成為評選 委員,俾能順利得標。戊○○為讓己○○、甲○○順利得標 ,以牟取一成工程回扣,將其職務而知悉足以造成不公平競 爭資訊之本件工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且明知該資訊涉及國 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 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其身為機關主管,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 標前洩漏,竟將一份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自公共工程委 員會「最有利標系統」下載列印,內載有三十五名土木類候 選專家學者,性質上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委員建議名 單」,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豐原市公所內交 予甲○○,指示甲○○從該份名單中挑選七名熟識、可配合 評選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圈選為外聘評選委員。甲○○拿 到上開名單後,隨即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六分五十一秒、十六 時八分零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蔡元鴻聯絡,雖未接通 ,但仍於當日十六時八分稍後時間,到達蔡元鴻位於臺中市 ○區○○路一段之辦公室與蔡元鴻見面,請蔡元鴻尋找認識 之評選委員,蔡元鴻提供二名可配合之評選委員「詹次洚」 、「吳亦閎」。其間,戊○○急於辦理發包作業,於九十六 年十月三日,去電甲○○催促儘速交付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名 單,甲○○另積極向大京公司李權民詢問,於九十六年十月 三日至五日,與大京公司之李權民多次以電話接洽,由李權 民幫忙選定、聯絡另五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約定每名 可配合之評選委員代價為一萬元,李權民之後以電話告知手 抄本中三十五名建議委員名單其中五名專家學者之序號,且 依招標公告之評委名單,是「王錦智」、「褚炳麟」、「黃 振東」及「王修文」,另有一名未入選。甲○○以手寫抄錄 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將名單交予戊○○收執,事後戊 ○○依約定將其中「王錦智」、「吳亦閎」、「褚炳麟」、 「詹次洚」、「黃振東」及「王修文」等六名專家學者運作 、圈選成為前述標案之正取、備取外聘評選委員。該案原預 定於九十六月十月中旬公告上網招標,惟因寬頻管道路線及 內容變更(原僅有設計,後改為設計監造),行政室暫停上 網辦理招標作業。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豐原市公所工 務課承辦人黃建龍再簽准辦理招標作業,移請行政室辦理發 包,工務課承辦人庚○○於十一月十三日簽請成立評選委員 會,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同樣先透過行政室職員宋瑞國 從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下載一份五倍之三 十五名學者專家「委員建議名單」供秘書戊○○圈選,由於 該份「委員建議名單」之學者專家名單內容,與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六日第一次下載由戊○○交予甲○○之三十五名學者 專家名單內容完全相同,僅排序不同(註:公共工程委員會 回復「最有利標管理系統」限定一個招標案先後僅能產出一 份五倍候選學者專家「委員建議名單」,惟因下載次數不同 而會發生排序不同情形)。戊○○仍圈選原來可配合評選之 吳亦閎等六名專家學者成為十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再 由庚○○電話詢問十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出席參加評選 之意願,聘任為開標之評選委員。「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 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辦理第一 次開標作業,己○○以其所經營之鈞達(原雲將)公司投標 ,並以二萬元代價,洽請大京公司及禾森公司陪標,審查投 標資格時,禾森公司因係原「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 委託設計案」之得標廠商,而喪失監造案投標資格,造成未 達三家以上法定廠商投標而流標。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二次招 標時,己○○、甲○○以其所經營之鈞達公司投標,僅有一 家投標,獲評選委員評為最高分,使己○○、甲○○所代表 之鈞達公司因而獲得本件工程之承攬權,而順利以三百五十 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得標。惟部分工程因預算問題尚無法 執行,扣除部分工程比例,決標價約二百七十萬元,己○○ 、甲○○依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議價確定得標後三至 五天,由甲○○陪同己○○赴乙○○位於豐原市○○街之住 處交付二十七萬元之工程回扣予乙○○,再由乙○○與戊○ ○朋分。 五、犯罪事實五(即戊○○、乙○○共同利用經辦「九十七年度 寬頻管道建置設計案〕 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部分: 於九十六年八月間,豐原市公所陸續取得內政部營建署對「 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 」(犯罪事實四部分)、「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 委託設計案」兩案之經費補助。戊○○、乙○○等人復共同 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同年九月底或十月間,告知己○○有關內政部 營建署已發函同意核撥豐原市公所「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 置工程」補助款之事,己○○即與乙○○洽商,約定由鈞達 公司得標承包「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設計案」,並支付 該設計案得標價一成工程回扣(約三十萬元左右、該設計案 服務費底價二百九十四萬元,全工程預算約一億元左右)予 被告乙○○及戊○○等人。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豐原市公 所工務課主辦黃建龍簽文「九十七年寬頻工程設計案」採限 制性招標公開徵求企劃書之公開評選方式辦理決標,擬移請 行政室辦理公開招標作業,惟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向 臺中縣政府及營建署辦理計畫路線變更,而退回該招標案, 俟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臺中縣政府、營建署核准路線變更計 畫,黃建龍始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簽准辦理「九十七年 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移請行政室辦理發包作業。行政室於 同年十一月六日簽准辦理公開招標書稿,並由工務課庚○○ 接續於十一月八日簽辦成立評選小組,遴選內部、外聘評選 委員,在簽文前,庚○○透過行政室職員宋瑞國自公共工程 委員會「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下載一份電腦篩選之五倍之「 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供秘書戊○○圈選外聘評選委 員,戊○○為牟取不法之工程回扣,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圈 選評選委員前,複製該份屬於國防以外機密之「三十五名評 選委員建議名單」交付予乙○○,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九 時三十四分許,以電話聯絡己○○前來拿取該份九十七年度 寬頻管道設計案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己○○則於同日 十五時三十分許,赴豐原市公所與戊○○見面,除洽商有關 環保署申請經費補助事宜外,己○○並依戊○○指示赴乙○ ○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之住所,由乙○○出示該份「九 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 建議名單」及另一份「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 監造案」之獲圈選之七名評選委員名單(此即犯罪事實四之 第二次名單),要求己○○依序號抄錄該二份名單之專家姓 名、服務機關、職稱等資料,並從該份九十七年度寬頻案之 「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中,找出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 專家名單,逕交予秘書戊○○進一步圈選成為七名正取、三 名備取之評選委員。己○○抄錄該份「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 建置工程設計案」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發現 中部地區人脈廣泛的工程專家綽號「博士」之洪建興名列其 中,立即以電話約洪建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八時三 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忠明南路口之大城羊肉爐店見 面,商談從名單中找出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事宜。席間, 己○○出示該份手抄本之「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 計案」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另一份「九十 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獲圈選之七名評選 委員名單供洪建興查看,洽請洪建興從該份「三十五名評選 委員建議名單」中找出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洪建興 乃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洪建興所犯對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從名單中 挑選出「閻嘉義」、「林永裕」、「吳朝景」、「邱華宗」 、「洪建興」本人、「梁東海」及「鄭得志」等七人名單給 己○○,己○○並請洪建興協助運作、遊說「九十六年度寬 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即有關犯罪事實四部分) 七名評選委員中三、四位熟識人員,開標評選時能夠支持鈞 達公司最高分得標,己○○應允將交付賄賂款項予洪建興運 作買通評選委員。己○○因當時忙於接洽花東地區之工程設 計案,同樣指示甲○○出面與洪建興接洽、聯繫提供七名可 配合評選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以供戊○○運作圈選成為九 十七年度寬頻設計案之評選委員,以順利讓鈞達公司得標該 設計案。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己○○委 由甲○○赴豐原市公所與戊○○見面,將前述洪建興開立之 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七名可配合評選 專家學者手抄本名單交予戊○○,戊○○遂依約將「閻嘉義 」、「林永裕」、「吳朝景」、「邱華宗」、「洪建興」、 「梁東海」及「鄭得志」等七人圈選納入七名正取、三名備 取之評選名單中。甲○○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時 許與乙○○以電話聯絡,再至乙○○上開住處,向乙○○回 報進度。又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洪建興基於前揭同 一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己○○、甲○○催促支付買通 「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之七名可配 合評選之學者專家,每名賄款五萬元,及九十六、九十七年 度二件寬頻案之居間遊說、買通評委活動費每案五萬元,合 計四十五萬元,己○○、甲○○考量事先支付評委賄款,倘 評委未依約出席,將遭致重大損失,要求開標後才支付賄款 ,但洪建興要求事先支付賄款予評委,如未依約出席,再行 退款。洪建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接獲豐原市公所電話詢 問擔任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之出席意願,洪 建興應允出席擔任評選委員,即催促儘速買通評選委員之賄 款四十五萬元,經甲○○數度與洪建興協商支付賄款方式, 希能開標前先支付一半,俟得標後再付另一半,但洪建興仍 堅持一次支付四十五萬元賄款,否則難以運作評選委員,支 持鈞達公司順利得標。甲○○與己○○為求順利得標只好同 意洪建興的要求,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 分許,在洪建興位於臺中路之辦公室旁八十五度C咖啡店, 先支付九十六年度寬頻案之評委遊說運作費五萬元予洪建興 ,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即該工程將進行開標(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日)前,洪建興堅持要求甲○○須於開標前一次付 清四十萬元之賄款,並稱將不願意配合遊說、出面買通已順 利入選之評選委員,己○○、甲○○乃決定付款,由甲○○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點三十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路之家樂福賣場樓上之技師公會,與洪建興見面,一次支 付賄款四十萬元現金予洪建興。另於該案開標前,洪建興僅 有與評選委員鄭得志(收受賄賂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相約 在鄭得志住處附近之文心南五路與文心路口見面,洪建興並 向鄭得志表明其係鈞達公司之朋友,若表現不錯的話,請給 予最高分等語,並隨即從上揭四十五萬元之賄款中,支付一 萬元賄款予鄭得志,鄭得志亦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 於收到一萬元賄款後,表示同意支持鈞達公司,應允出席評 選會議,支持己○○之鈞達公司最高分得標。另洪建興遊說 中興大學教授閻嘉義支持鈞達公司最高分得標,但未支付賄 款,其餘四名獲圈選成為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並未依約定 出面遊說、買通,且就有關「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 設計、監造案」獲圈選七名評選委員部分,其亦未曾進行關 說、賄賂。該「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於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進行開標召開評選會議,前述七人名單中 ,僅有「閻嘉義」、「吳朝景」、「鄭得志」及「洪建興」 等四人出席擔任評選委員,評選會議公推洪建興擔任主持人 ,評選過程中因鈞達公司人員未能於規定時間內完成簡報, 形成簡報內容不完整,僅有洪建興、鄭得志及閻嘉義等三人 將鈞達公司評選為最高分第一名,鈞達公司因得分落後,未 取得本件工程承攬權,而由亞聯工程顧問公司得標。己○○ 、甲○○未能順利得標本設計案,遂未支付任何工程回扣予 乙○○與戊○○,乙○○與戊○○因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未遂。 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 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 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 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 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 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 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 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 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 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可參。是 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 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 ,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 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 五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九十七年臺上 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證人即被告戊○○、乙 ○○,及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己○○、甲○○、洪建興、辛 ○○、張啟晃、陳禮晃、呂義章、熊文邦,以及證人蔡元鴻 、董叔崢、賴津左、黃佑全、廖異峰、廖長城、賴裕銘、洪 炳申、張瀞芬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丁○○、傅誌樺、乙○○其等之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之說明 ,上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本案證人戊○ ○、乙○○、己○○、甲○○、張啟晃、陳禮晃、呂義章、 洪建興、辛○○、賴裕銘等人分別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 本院審理時,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對上開證人詰 問之機會,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外,其餘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內容,再經本院將其之偵查筆錄提示予被告三人供其閱覽 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 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 性」二要件,始例外得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 ,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 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 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 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 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 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 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 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 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 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 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 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 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 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 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判決要旨參 照,另同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一四號判決要旨亦同) 。本案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己○○、甲○○、證人即共同被 告戊○○、乙○○、證人賴裕銘、洪建興、張啟晃、呂義章 、庚○○、黃建龍、陳禮晃、顏利達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 相較於原審或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先前之陳述 詳盡,後於審理中陳述較為簡略,且因時隔較久,於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有稱當時有好幾件工程案在進行,有點忘記了 、或稱以警詢筆錄為主等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 屬實質內容已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經法務部調 查局調查員進行詢問,於詢問後均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 容無訛,且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證述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實 在,於原審或本院前審、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調查員有何不 正訊問之情事,足認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 渠等之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 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 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 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反觀之上開證人於原審或本 院前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因時隔已久對事實經過多所遺 忘,又其於先前警詢陳述時被告等人未在場,是上開證人直 接面對詢問調查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足認渠等警詢中所為 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因上開證人 於原審或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因時隔較久,記憶漏失致未 能完整證述,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全面陳述,渠等於警詢 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 所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另為兼 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 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 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 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 ,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 ,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 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一款死亡者,固極明確 ,而第三款規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者」,稽其前後文義及立法意旨,所謂「傳喚不到」 ,顯係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言,亦即以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其前提,倘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之情形,只是單純傳喚不到,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參照)。證人辛○○業於一百 年四月五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及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本院前審卷二第四宗第四二、四 三頁);共犯即證人熊文邦因本件貪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嗣因逃亡經原審通緝之事實,亦有卷附全國通緝紀錄表附 卷可查,其既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且審酌證人二人於警詢 時均經詳細詢問之情,其等於警詢之供述及陳述,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 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承辦之法務部調查員對於下述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 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 可參。且被告等人所涉犯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分別係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七年、五年以上之罪,而該等犯 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 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危害官箴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 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 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 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 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 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 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 力。 五、末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其他 書證,均係屬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 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一、被告丁○○之辯解: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擔任市民代表會主席之職務,且 成立工程查核小組,並由市民代表會代表查詢,惟矢口否認 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藉勢勒索 財物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妨害採購,及同法第八 十八條第二項之限制圖利未遂等犯行,辯稱:伊對工程沒有 興趣,所以不想跟己○○合作,也不認識任何廠商,沒有跟 廠商聯絡、見面,更沒有拿過廠商的錢,且熊文邦作的事情 ,伊並不知情,不能所有熊文邦在外面做的事,都要由伊承 擔,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都是傳聞證據云云。 二、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犯罪事實一(即「95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48萬元)部分: ⒈原審判決理由所憑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丁○○有與熊文 邦、乙○○、戊○○朋分系爭工程之任何回扣: ①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一部分略以:乙○○要求己○○須 支付決標價一成工程回扣43萬元,並指示逕交予熊文邦, 己○○為拉攏豐原市代表會主席丁○○等關係,另增加5 萬元工程回扣,合計48萬元。而於95年11月3日得標後2、 3天,己○○、甲○○自事先向資園營造公司董淑崢之借 款中,籌措48萬元現金,於豐原市風尚人文咖啡廳親自交 付予熊文邦收執,再與丁○○、乙○○及戊○○等人朋分 云云。 ②前開事實所憑證據無非以己○○、甲○○及董叔崢之證詞 。惟觀諸前揭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丁○○與熊文 邦、乙○○、戊○○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且 所為證言並無任何一人提及被告丁○○有與熊文邦等人朋 分該48萬元現金。 ③再依原審判決理由欄爰引證人己○○於99年1月12日審理 期日具結證稱:「…熊文邦沒有提過,給的錢要交給誰, 我也不知道這48萬元如何分配…通常我們會很避諱去瞭解 ,我的錢只要交給他(熊文邦)就好。就我了解,說這些 錢要打通豐原市公所、代表會…但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分配 等語」(原審判決第102頁第2至5行參照)。益徵無從以 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丁○○有與熊文邦等人朋分系 爭回扣款項之事實,原審判決不查,竟據以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實有違誤。 ④按「刑事訴訟法第282條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 ,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72號、同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發回意 旨(一)與原審判決理由欄所爰引之證據,實無從僅憑熊文 邦、己○○、乙○○之證述,以被告丁○○聘任熊文邦為 秘書、與乙○○有所往來,以及熊文邦透過豐原市代會向 豐原市公所索取發包工程明細表等情,驟認被告丁○○有 參與此部分之犯罪;亦無從自判決理由欄中己○○、甲○ ○及董叔崢之證詞,認定被告丁○○有與熊文邦、乙○○ 、戊○○朋分48萬元回扣之事實。 ⒉按所謂「回扣」,係指將應付之公用物品價款中,與對方 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之所有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同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293號判決要旨亦同此旨)。查原審判決認定「乙○ ○要求己○○必須支付決標價一成工程回扣43萬元,並指 示逕交熊文邦,己○○為拉攏豐原市代表會主席丁○○等 關係,另增加5萬元工程回扣,合計48萬元。」(原審判 決第10頁倒數第3行至第11頁第1行),並於理由欄爰引證 人己○○之證述:「我為拉攏豐原市代表會方面的關係, 以順遂我執行該寬頻工程後續設計監造及工程發包工作, 再支付熊文邦現金5萬元」(原審判決第102頁倒數第7至 10 行)等語。足見該5萬元為己○○自行準備,並非有任 何人提出要約,顯非「回扣」甚明,最高法院前揭發回意 旨(二)亦同此見解,因此,原審判決誤將己○○自行準備 之5萬元款項,逕以「回扣」論之,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 違誤。 ㈡犯罪事實二(即「95年度豐原寬頻工程案」公用工程綁標、 收取工程回扣)部分: ⒈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68號裁判要旨:「共同正犯之 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 ,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 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所 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 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設有例外容許之要件,得作為證 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該被告之案件審判中,到庭以言詞 或書面轉述原供述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 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與上開情形有異,然亦屬傳 聞證據之性質則同,依傳聞法則,原則上亦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93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揆諸前開最高法院發回要旨與裁判要旨,己○○、張啟晃 指稱回扣係要擺平市代會上級人員或被告丁○○云云等語 ,均係聽聞自乙○○或熊文邦,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據。是以,被告丁○ ○被訴與己○○、熊文邦、乙○○等人共同就95年度豐原 寬頻工程案收取回扣,核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所憑之依 據;且就張啟晃所交付之回扣款項,均無足證明與被告丁 ○○有何關連,自不得遽為認定被告有收受回扣之犯行。 ⒊被告丁○○就己○○、乙○○、熊文邦等人向張啟晃索取 回扣乙事,並不知悉,實乃遭人假借名義行不法犯行之受 害人: ①原審判決認定:己○○於96年1月3日安排泰有公司張啟晃 與乙○○、熊文邦在豐原市「養生鍋餐廳」見面,續於1 月4日安排管材供應商陳禮晃、呂義章、顏利達等人,在 「阿秋大肥鵝」餐廳與泰有公司張啟晃及股東廖長城、廖 異鋒見面會商,席中並向張啟晃明示,需交付匯款500萬 元,其中300萬元用以擺平豐原市代表會主席丁○○、熊 文邦及豐原市公所、台中縣政府代表之乙○○等人,另20 0萬元用以擺平簽證技師及己○○公關費用等事實,所憑 證據為己○○、泰有公司張啟晃、廖長城、廖異鋒於之供 述及證詞。 ②然經查:觀諸證人己○○之證述,實無積極證據證明熊文 邦係代表被告丁○○而參與,且自己○○於4月2日偵查中 具結證述:「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主席丁○○,都是乙 ○○講的,熊文邦則是代表代表會。」以及其並不知悉乙 ○○、熊文邦取走之回扣款如何分配,並於99年1月12日 審判期日具結證稱:「(問:剛剛提到與丁○○都沒有見 過面,有無用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都沒有。(問:去 參加市公所工程投標,標到後請款與代表會有無關係?) 據我所知標到後請領工程款,縣府撥款到市公所後代表會 要審核,過程是不用,市民代表會有監督權。」等語,顯 見所為聽聞均自乙○○處,屬傳聞證據,就被告丁○○有 無共同謀議乙事顯無證據能力,且其亦證述其不知被告丁 ○○有無取得利益,自無法證明被告丁○○有涉及本件綁 標、索賄犯行。 ③又己○○於98年6月9日偵訊中具結證述可知,伊係主動找 乙○○,乙○○承諾讓伊順利得標之條件為綁標,以向廠 商索取工程回扣,每次與乙○○碰面,乙○○都有打電話 給熊文邦,但乙○○告訴伊,熊文邦在時不要談到錢,又 本件工程得標時,乙○○要伊拿一成工程回扣四十三萬元 給熊文邦,但乙○○事後否認,並交代以後錢的事都對他 ,不要理熊文邦;另外,交付三百萬至乙○○家中時,並 未見其他人,且因乙○○介紹熊文邦是代表會之秘書,才 會認為這筆錢是給代表會及公所的人等語。顯見,乙○○ 是否有與熊文邦合作乙事,非無疑義,且熊文邦是否有收 到300萬元之半數回扣,亦僅係證人己○○個人臆測之詞 。更況,所有證述均未提及被告丁○○有無參與,更無任 何事證足證被告丁○○有獲得任何回扣款項。 ④復查,自張啟晃、廖長城、廖異鋒之證述可知,均係己○ ○、乙○○、熊文邦主導本件工程材料綁標,且300萬元 回扣款,亦係交由己○○交付予乙○○,自其證述並未見 被告丁○○有所參與或涉入,顯無法證明被告丁○○有涉 犯本件犯罪事實。 ⑤再者,己○○於96年1月3日安排張啟晃與乙○○、熊文邦 在豐原市「養生鍋餐廳」見面,示意乙○○、熊文邦及丁 ○○等三人係該二件工程案之背後有力人士云云,倘被告 丁○○確有參與,至少應出席餐會以取信張啟晃,何以僅 有乙○○、熊文邦此二位「有力人士」在場?更況己○○ 竟從未見過丁○○,益徵被告丁○○確有遭他人假借名義 行不法犯行之情形。且觀諸己○○於同年1月4日安排一體 成型之「4吋HDPE管中管」供應商陳禮晃、呂義章、顏利 達等人,在「阿秋大肥鵝餐廳」與泰有公司張啟晃、廖長 城及廖異鋒等人見面會商時,亦僅見己○○等人藉詞賄款 300萬元係用以擺平丁○○、熊文邦及乙○○等人云云, 要求張啟晃等人同意給付賄款500萬元,未見有被告丁○ ○參與或知悉之證據。 ㈢犯罪事實三(即收取28萬元款項部分,原審論以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前審論以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 判例參照)。原審判決認定96年7月24日己○○交付之28 萬元,由被告丁○○、乙○○、熊文邦朋分乙節,實有判 決違反證據裁判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矛盾之違誤。 蓋:觀諸乙○○所證述,該筆工程福利金(即己○○所交 付之28萬元)「應該是給熊文邦。」等語,姑不論就其是 否確有交予熊文邦尚有疑義(詳如後述),且即使有交予 熊文邦,亦無從證明被告丁○○有收取該筆賄款。再者, 自己○○之證述可知,該筆款項乃係乙○○私下向其索取 (因己○○給予熊文邦43萬元款項後,乙○○藉買烏魚子 之名義要求己○○給付),是實無可能轉交予熊文邦。原 審判決未察此節,逕認該28萬元為被告丁○○、熊文邦、 乙○○等人朋分云云,實有違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並有 判決不備理由及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⒉前審判決以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認被告丁○○、 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罪,然被告丁○○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職務、 權限,而係有審查豐原市公所預算、決算、議案及監督之 職權,其因收受賄賂而未依法盡職詳實審查、監督如犯罪 事實所示之工程,是被告丁○○、乙○○二人應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所稱職務 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 ,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之事務 ,即屬之。至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所謂違背職務之義務而收受賄賂,係以有職務上之權 限而期約受賄,並違背職務,使行賄人達到目的為其構成 要件。其中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 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有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要旨可稽。查前審判決 犯罪事實三及其理由欄內,並未就被告丁○○究竟有何本 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行為此構成要件事實詳為說明 ,亦未見有何違背職務使行賄人達成目的之說明,實難謂 無適用法令錯誤。 ㈣綜上所述起訴書與原審判決就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二、 三、八部分所憑之證據,均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整起 案件顯係共同被告熊文邦假借被告丁○○之名義、冒用權勢 ,對外牟取不法利益,故其於審理期日均未到庭而遭通緝在 案,實乃畏罪心虛,無法對被告丁○○有所交代,益證本案 確實與被告丁○○無涉。雖被告丁○○有刑事前科,然業經 刑事懲罰,並深感悔悟,故乃投入公眾事務,獲選為民意代 表,為民眾服務,惜因不擅圓融處事,竟遭他人誣陷。為此 ,懇請鈞院審酌上述答辯要旨與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就被告 被訴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八部分,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撤銷原審判決,惠予無罪宣告,以免冤抑。 三、被告戊○○之辯解: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收取回 扣罪等,辯稱:本案純係己○○、甲○○挾怨報復,彼此配 合虛構不實情節誣指被告,犯罪事實一豐原市九十五年寬頻 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係己○○利用其立委助理身 分,事先取得相關工程訊息及資料,進而得標,並非透過乙 ○○提供訊息而得標,伊並無依己○○提供之名單勾選評選 委員;又己○○係先認識乙○○,實非透過伊介紹而認識, 伊更無透過乙○○擔任白手套之方式,進行介入工程綁標或 索取回扣之事;且證人己○○、甲○○證詞前後矛盾不符, 有重大瑕疵原判決據此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事實四及五之犯行 ,誠有未合等語。 四、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戊○○並無與丁○○、熊文邦、乙○○等有經辦本件 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丁○○、熊文邦 、乙○○等所為與被告戊○○無關,不得無據而推論有共 同犯罪之事實。 ⒉己○○、甲○○之陳述彼此不符,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 符之顯有重大瑕疵: ①己○○並非於九十五年九月間由被告戊○○提供招標資 訊,而知悉豐原市九十五年寬頻管道建置工程案。 ②關於己○○、甲○○供述有關交付熊文邦賄款四十八萬 元之資金來源,一為以其公司自有資金從銀行存款提出 給付,一為己○○、甲○○等以向他人(董叔崢)借款 之資金直接提出給付,兩者情節顯有不同,原審認定此 部分事實顯有理由矛盾之處。 ③己○○就其與乙○○、被告戊○○認識之先後經過,前 後供述不一,屢有翻供而莫衷一是,自不足遽採。 ④關於己○○、甲○○交付四人名單供運作成為豐原市「 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外聘評選委 員之陳述,其等亦有前後矛盾或彼此供述不一之重大瑕 疵,且本件並無乙○○將該己○○、甲○○交付之名單 轉交被告戊○○之積極事證,自不得無證據而推定被告 戊○○有於九十五年九月間,依己○○交付之名單,將 吳亦閎、吳東苗、張志超及粘怡鈞等四人圈選成為正選 評選委員之犯罪事實。 ⑤九十五年度寬頻案,被告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一日」核稿並圈選評選委員名單且密封後再呈主秘由市 長核定,既被告戊○○係依職權自行圈選評選委員,縱 有部分評選委員與蔡元鴻提供予己○○、甲○○之人員 名單相同,然其究屬巧合,或僅係蔡元鴻猜題命中率高 ,尚不能遽此即推論謂被告戊○○係依己○○提供之名 單圈選評選委員。 ⑥由台中縣政府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府工工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送法務部研編之「縣市政府最有利標決標案件 執行情形檢討分析專報」,其中就招標、評選作業可能 產生弊端之原因,就評選委員組成部分,認為評選委員 區域化為造成不公平採購原因之一,其理由為「採購評 選委員雖可由工程會公佈之名單(專家、學者)從中遴 選,相關委員可能因採購機關(散布於北、中、南、東 部)路途遙遠,無意願加入評選小組,久之則形成專家 、學者區域化問題,連帶產生投標廠商可能洞悉機關外 聘委員名單,又因工程會公佈之評選委員係以專業背景 為考量,採購機關無法瞭解擬遴聘委員之品德操守,極 易造成不公平採購情事發生」,是評選委員來源之專家 、學者區域化可能為廠商洞悉之問題,乃屬普遍性、制 度性及現實性之問題,是投標廠商可能猜中招標機關外 聘委員名單,並非被告戊○○經辦豐原市公所「九十五 年寬頻設計案」所獨有,自不能以被告戊○○於該案圈 選之評選委員,有部分與蔡元鴻提供予己○○、甲○○ 之猜測人員名單相同之結果,即無據而倒果為因推論謂 被告戊○○係依己○○、甲○○提供名單圈選評選委員 之積極犯罪事實。 ⑦「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之招標案係在九 十五年十月二日之前完成招標公告,是其成立評選委員 會,乃採舊制,而蔡元鴻所述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 日前提供給己○○、甲○○名單,當時公所並未自行政 院工程會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下載評選委員建議名單 ,自無交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供己○○、甲○○挑選內 定委員供戊○○圈選問題。另「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 計案」豐原市公所乃採公開招標且採用「訂有底價最低 價決標」方式辦理招標,亦無圈選評選委員問題。故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表示「確定己○○九十五年有拿 到名單」,顯與事實不符。 ⒊乙○○並無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將蔡元鴻所提供吳亦閎、呂 東苗、張志超、粘怡鈞等四名學者專家名單交予被告戊○ ○,而由被告戊○○將之圈選為評選委員之事。 ⒋豐原市公所辦理第二次招標時延用第一次未開標之評選委 員名單,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傳真信函、豐原市公所政風室劉怡珍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簽 呈已改變見解簽註「請逕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暨其相 關規定辦理」及於第二次招標評選後簽呈簽註「本案既已 向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請釋示有關委員遴選之疑義,並獲函 示可沿用原建議名單,故本案本室並無意見」等語、及臺 中市豐原區公所一00年五月十六日函覆之主旨,並無不 法。 ⒌原判決認定有關本件工程決標日期、金額等條件錯誤,致 誤認被告戊○○犯罪事實。 ⒍無任何證據顯示及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戊○○並無與乙 ○○等共犯收取並朋分工程回扣犯行。 ⒎「豐原休閒農場」傳真函是否確係用於豐原市公所九十五 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亦有可疑,並不能證明被告戊 ○○有收到該名單,或有依該名單圈選評選委員,不足作 為不利於被告戊○○之事實認定依據。 ⒏由己○○、甲○○供述足見被告戊○○絕無於九十五年間 即與己○○、甲○○等人聯絡而共犯經辦工程收取回扣之 舞弊罪行。 ㈡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乙○○如何與己○○協議綁標及收取回扣之事,均與被告 戊○○無關,被告戊○○不知情亦未參與此事。 ⒉被告戊○○並未提供本件工程之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 」交給甲○○,並指示甲○○挑圈其中七名,供被告戊○ ○圈選為外聘評選委員之事: ①己○○就何人間交付取得「九十六年度寬頻工程案」之 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之事,供述前後不一。 ②甲○○是否真有自被告戊○○處拿到「九十六年寬頻工 程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提供七人名單 予被告戊○○供圈選評選委員之事之陳述,亦前後矛盾 。 ③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簽文成立「九十六年度 寬頻管道計畫-豐原市○○○○設○○○○○○號九六 A七)評選小組,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十四 時三十分已圈選評選小組完畢而密封呈主秘,市長於同 日十六時核定完成程序。由上揭簽呈時序流程比對甲○ ○陳述之時間,足見甲○○證述其有交付評選委員名單 予被告戊○○供圈選評選委員,及被告戊○○係依據其 所交付之名單圈選評選委員之事,與既存之公文書事證 不符,且甲○○就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之解釋亦與事實不 符。 ④從庚○○於十三日簽文起,至市長於十四日決定完畢, 僅使用區區二日,是庚○○是以最急件本人持呈方式跑 公文,被告戊○○亦在庚○○本人持呈公文時,當場在 庚○○透過行政室下載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上圈選評選 委員,即交由庚○○本人繼續往上呈核,並無舞弊時間 及空間,且由庚○○警、偵訊陳述,可知被告戊○○無 論在停止招標前之委員建議名單上,抑或在重行招標後 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上,二次均有圈選評選委員,在當 時被告戊○○或庚○○等人,均不知自工程會下載之委 員建議名單其名單相同而僅序號不同,且被告戊○○於 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次圈選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 工程第一、二、三標案之評選委員時,並非決定延用停 止招標前之第一次評選委員名單,而被告戊○○於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圈選之工作小組成員名單為劉 勇志、庚○○、姚書華等三人,與第一次被告圈選之工 作小組成員為盧文炯、趙光華、李建國、陳明益等四人 ,完全不相同之情形,可知被告戊○○前後二次所圈選 之工作小組成員不同。因此本件尚不得推論謂被告戊○ ○有依甲○○提供之名單圈選評選委員之事。 ⑤甲○○供述被告戊○○圈選之評選委員,與其提供之七 人名單有六人相同云云,誠屬以事後已確定並公開之事 實,倒果為因推論事前原因,誠與看圖編故事無異。 ⒊甲○○所為供述既受調查人員誘導而污染,自不得遽認甲 ○○當時確實記憶並提供上開六位評選委員名單,而被告 戊○○確依照甲○○所交付名單圈選評選委員等事實。 ⒋被告戊○○乃自由圈選評選委員,自不得在決標公告後, 因評選委員資料已上網公示並記載於本案卷內文書,而經 檢調提供予受訊問人檢視,於此倒果為因而謂戊○○所圈 選之評選委員,係來自於甲○○交付之名單等事實。 ⒌李權民所報號碼為「一號、十五號、十七號、二二號、二 五號」,然查卷內並無上揭編號之評選委員確經被告戊○ ○圈選為評選委員之資料,且由庚○○於九十八年七月三 十一日提供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下載之「九十六年豐原 市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委員建議名單,根本與甲○○供述 之評選委員不同,且上揭編號亦根本與被告戊○○於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自庚○○簽呈所附於九十六年十一月 十三日委請行政室宋瑞國自工程會網站下載之建議名單, 所圈選之評選委員編號不同,足見甲○○乃虛捏被告戊○ ○有交付伊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按其交付之七人名單圈 選評選委員之事。 ⒍「九十六年豐原市工程設計監造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第二次招標時,因僅有一家鈞達公司參與投標,是 當然獲評選為第一名而得標,其與被告戊○○如何圈選評 選委員無關,自不得倒果為因。 ⒎己○○、甲○○就其等如何與被告戊○○接洽圈選評選委 員及交付內定名單之經過,其等彼此之供述及其等各自之 前後供述均有不同,且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 ⒏本件工程之決標金為三百五十五萬餘元,其一成為三十五 或三十六萬元,而非二十七萬元,是己○○、甲○○所言 有關工程回扣之陳述,有前言不對後語之不實瑕疵。 ⒐本件工程招標案,絕非被告戊○○有任何與己○○等合意 舞弊情形,始由鈞達公司得標,否則被告戊○○及公所人 員絕不致在時間已逼近年度終結且補助款可能被取消等之 急迫情形下,尚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一次開標時,不 同意禾森公司參與投標,而使己○○未能在該次開標時順 利得標,增加爾後己○○不能順利得標之風險,足見被告 戊○○確無與乙○○、己○○、甲○○合意由己○○之鈞 達公司得標「九十六年度寬頻工程一、二、三標案」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若被告戊○○真有與己○○洽商如 何由己○○順利得標之事,尚不致連己○○應避免使用「 禾森」公司參與投標之事都未告知,足證己○○、甲○○ 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具有重大瑕疵。 ㈢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被告戊○○無與己○○及乙○○洽商約定由「鈞達工程顧 問公司」得標本件工程,並支付該設計案得標價一成回扣 之事,己○○、乙○○、甲○○等人如何聯絡或約定,誠 與被告戊○○無關: ①甲○○既非與乙○○或被告戊○○接觸洽談運作得標九 十七年設計案之人,其陳述有關己○○依照乙○○之指 示直接與被告戊○○接洽運作本件工程得標事宜,並允 諾乙○○得標後將支付得標價一成回扣之事屬聽聞自己 ○○之傳聞證據,或屬甲○○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②甲○○與己○○之警詢及偵訊陳述就謀議標得本件工程 之時間、提供標案訊息之人、與己○○洽商並約定支付 一成工程回扣之人、回扣給付之對象等等情節,所為供 述均有不同,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戊○○認定之證據。 ③「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之招標案係在九 十五年十月二日之前完成招標公告,是其成立評選委員 會,乃採舊制,而蔡元鴻所述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 日前提供給己○○、甲○○名單,當時公所並未自行政 院工程會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下載評選委員建議名單 ,自無交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供己○○、甲○○挑選內 定委員供戊○○圈選問題。另「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 計案」豐原市公所乃採公開招標且採用「訂有底價最低 價決標」方式辦理招標,亦無圈選評選委員問題,足見 甲○○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我向戊○○拿過一次名單, 就是九十六年寬頻工程,九十五年、九十七年都是己○ ○去拿的,我也確定九十五年、九十七年己○○都有拿 到名單」等語未可遽信。 ⒉被告戊○○無與甲○○接洽交付予乙○○該份三十五名「 委員建議名單」,並指示由乙○○出示該份三十五人委員 建議名單,供己○○挑選七名委員後,再由己○○提供予 被告戊○○供圈選為評選委員之事實: ①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簽文,被告戊○○於同年 月十三日圈選評選委員,並於同日送主秘批示,主秘於 同日十六時四十分批示後轉呈市長於同日決行完成,此 有豐原市公所編號0000000000號簽呈足稽, 是被告戊○○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時四十分 之前,即已圈選評選委員完成,是不可能在圈選後,始 事後於同年月十四日,再以電話指示己○○前來拿取三 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進而要求提供七人名單供其圈 選評選委員,是己○○、甲○○二人之陳述自非真實。 ②本件並無相當並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係依 照洪建興提供予己○○之七名專家學者名單圈選評選委 員之事實,且洪建興供述其勾選之內定名單七位評選委 員姓名與甲○○供稱之七名好配合名單之人員中僅有四 人相同,三人不同,是難證明被告戊○○圈選評選委員 ,係依照洪建興提供予己○○之名單。 ③己○○、甲○○二人就「九十七年設計案」之評選委員 建議名單,究係己○○或係甲○○或係己○○偕甲○○ 二人一齊向被告戊○○拿取、係何人將內定名單交付被 告戊○○、就其等間係由何人互相聯絡而提供三十五名 建議名單、建議名單之形式為手抄本或電腦列印版本、 與所提供之「九十六年設計案」係建議名單或圈選確定 之評選委員名單等等情節,其等前後供述及彼此間之供 述均有不同。足見己○○、甲○○向被告戊○○收取委 員建議名單及交付內定七人名單之事,誠非無疑。 ⒊「九十七年設計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開標時,評選 委員於開標評選時未全部支持己○○之「鈞達公司」最高 分得標,有違經驗法則,足見被告戊○○確無洩露評選委 員建議名單及配合己○○要求圈選評選委員協助鈞達公司 得標,而約定收取決標價一成工程回扣之事,己○○、甲 ○○、洪建興三人前後及彼此不符之供述,自非事實。 ㈣就被告戊○○有無收受回扣部分: ⒈被告戊○○就該案不惜得罪代表會主席丁○○,而執意拒 採己○○所建議採取之「異質性最低價決標」方式招標, 而採通常「訂有底價最低標」方式招標,使彼等原可依計 畫取得之回扣六百萬元,足見被告戊○○與己○○、丁○ ○、熊文邦、乙○○等必無所謂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再者,被告戊○○若連回扣金額高達六百萬元之工程都不 願意配合按計畫收取回扣,甚難想像被告戊○○會自金額 僅數萬元或數十萬元之小型工程收取回扣。另由己○○及 甲○○等歷次供述可知其等並未見聞被告戊○○有無收取 回扣之事實,因係被告戊○○曾就其等得標之工程提供協 助,及被告戊○○係乙○○之表弟,即推論認為被告戊○ ○應有分到錢,即就非其親身見聞之事物為無稽猜測。 ⒉由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十七時二十一分三十六秒乙○○以0 00000000號撥打辛○○之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十七時二十四分三 十秒辛○○以0000000000號撥打洪炳申之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辛○○於偵查 中結證可知,被告戊○○乃對乙○○對得標廠商索取工程 回扣之事表示不屑,且建議被索回扣之辛○○表示「不要 理會乙○○的要求」,若被告戊○○與乙○○、熊文邦、 丁○○等人為向得標廠商索取回扣之共同正犯,被告戊○ ○豈會去出言阻止乙○○等索取回扣之遂行,而阻擋共犯 之財路,足見被告戊○○確實無與乙○○、丁○○、熊文 邦等人共同向廠商索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有關豐原市公所之工程案,非僅被告戊○○一人可能知悉 ,不能遽認被告戊○○係丁○○、乙○○、己○○、甲○ ○等人獲悉工程資訊之唯一來源;另己○○以材料規格綁 標之事,乃於其得標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 之後之作為,基於專業與技術分離原則,其工程設計之內 容,與擔任公所秘書之職務無關,被告戊○○本無置喙餘 地,自不得無據而推論被告戊○○有參與己○○綁標及向 廠商索取工程回扣之犯罪;另關於被告戊○○提供評選委 員建議名單及依己○○、甲○○提供之內定名單圈選評選 委員之事,己○○、甲○○之證述彼此不符、前後矛盾, 亦與既存之公文書事證不符,自不得遽信;且己○○、甲 ○○參與豐原市公所之工程招標案,亦非全部得標,是所 謂乙○○為被告戊○○的白手套之推論,與事實不符。 ㈤本件經檢警對於相關人員在九十六年初至年底,期間長達一 年之通訊監察結果,並未發覺被告戊○○有任何違法貪污舞 弊之言語,亦無犯貪污罪者經常使用之暗語或黑話,是被告 戊○○並無如原判決所指之貪污舞弊犯行。 ㈥由己○○於鈞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戊○○並未私下接觸 本件「九十六」、「九十七」二件工程設計案,是其一直認 為戊○○沒有參與這件事,其與戊○○接觸,都是針對補助 案,寫企劃案,當初就本件「九十六」、「九十七」工程設 計案接觸的是乙○○跟熊文邦等語,其與被告戊○○自調查 局、偵、審迄今歷次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見己○○、甲○○ 先前警、偵訊針對與被告戊○○接觸取得本案工程評選委員 建議名單,及交付評選委員名單供戊○○圈選為評選委員之 供述或自白,均為圖邀證人保護法輕典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不 實供述,自不得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之情況下,遽採為不 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㈦綜上,除己○○、甲○○前後矛盾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戊○○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配合己○○、 甲○○提供之名單圈選評選委員之犯行;被告戊○○雖與乙 ○○有表兄弟關係,但乙○○對外行為均與被告戊○○無關 ;本件警、偵訊之過程,可以知悉受訊問人已受檢調訊問或 提示之物證所污染或誘導,未必符合真實,且其等既係依物 證之內容而為陳述,所為陳述當然與證物相符,此亦為何以 己○○、甲○○虛構事實,但仍有部分陳述與物證符合之道 理,然究不能因此倒果為因而謂因其等供述與物證相符,所 以其等供述為真,進以之為不利被告戊○○之證據。為此請 求撤銷原審違法判決,改為被告戊○○無罪之知。 五、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原審以證人張公僕、同案被告己○○、甲○○之證詞,認 定被告乙○○在95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公告 招標前,即與戊○○等人透露招標工程之內容,使己○○ 得以事先規劃,將招標所需之服務建議書完成,順利取得 招標工程云云。惟己○○對於何時認識被告乙○○、戊○ ○等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並不一致,甲○○所 述亦多係由己○○處聽聞,而非親身經歷,且被告甲○○ 於偵查中另稱:因己○○係林正二立委助理,可事先得知 中央何時准許補助地方之各項工程,所以渠等可以事先佈 署等語。從而,被告己○○、甲○○何以較其他廠商事先 得知招標工程?何時認識乙○○?顯然不無疑問,又原審 援引證人張公僕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己○○提早知悉工 程招標之事實,就己○○如何知悉?戊○○、乙○○等人 是否有提供招標工程內容予己○○?張公僕之證詞均無法 證明。再者,被告己○○縱有事先取得「九十五年度寬頻 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之資料,亦有可能係透過其他 管道取得,原審遽認係被告乙○○等人事前交付前揭資料 與己○○,顯過於速斷。 ⒉次以,所謂「回扣」乃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 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例或扣取其中一部分,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審認定「九十五年度寬 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己○○交付熊文邦之新台 幣(下同)四十八萬元屬「回扣」,且該筆款項係由乙○ ○、戊○○、丁○○、熊文邦等四人朋分,所憑無非係證 人即同案被告己○○、甲○○之證詞,然甲○○所述所屬 其個人臆測之詞,實不足採,而己○○係將四十八萬元交 予熊文邦,己○○於原審及前審中亦均一致證稱伊不清楚 四十八萬元之流向,對於熊文邦拿到錢之後如何使用、與 誰分配,均係伊「側面瞭解」即「聽聞」自同業間之傳言 ,是就該筆四十八萬元之流向,並未有證據證明熊文邦事 後有與乙○○、戊○○、丁○○分配,亦未有證據證明此 筆款項有流向豐原市代會或豐原市公所人員,是就此筆四 十八萬元款項,既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任何公務員收 受或介入,則其性質是否為「回扣」,顯即有疑。又在未 有證據證明此部分有公務員收取回扣前,實難認定被告乙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工 程收取回扣罪。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原審認定就「豐原市96年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部分(即原 判決犯罪事實三),係乙○○與己○○商議後,內定由己○ ○借牌之禾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森公司)得標,經 戊○○授意豐原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委員會後,禾森公 司經評選為最高分而順利得標,己○○依約定須支付決標金 額(七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之約一成回扣八萬元予乙 ○○,該筆八萬元款項嗣後與乙○○以年節送禮為名向己○ ○索求之二十萬元(合計共二十八萬元),由己○○於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將該二筆回扣共二十八萬元,於乙○○位 在豐原市○○街之住所,親自交予乙○○收執,再由乙○○ 與熊文邦、丁○○、戊○○朋分云云。惟查: ⒈本件第一審認定此部分乙○○、熊文邦、丁○○及戊○○ 等四人為共同正犯,惟就戊○○部分,業經前審撤銷第一 審判決改判戊○○無罪,且經最高法院維持前審判決確定 ,是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顯無所謂「戊○○授意豐原市 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委員會,將禾森公司評選為最高分 而順利得標」情節。 ⒉己○○稱被告乙○○以購買年節商品烏魚子禮盒為由要求 伊支付二十萬元,伊當時向被告乙○○表示無多餘資金可 以支付年節禮品款項,被告乙○○亦無致送烏魚子等禮品 給他人,既然如此,己○○何須支付給被告乙○○二十萬 元?且該項工程總金額為七十五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回 扣金額卻高達二十八萬元?顯然有違常理,至於己○○是 否有交給被告乙○○其他「工程福利」,被告乙○○因事 隔久遠已不復記憶、無法確認。 ⒊承前就「回扣」之陳述,原審所認定之共犯戊○○,既經 諭知無罪確定,且卷附之證據資料復未顯示有任何其他公 務員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或乙○○有另將八萬元交付豐 原市公所公務員,要難認定該筆八萬元款項之性質為「回 扣」。至另一筆乙○○以年節送禮為名向己○○索求之二 十萬元,同無任何證據證明該筆二十萬元為工程回扣,或 乙○○確有以該筆二十萬元購買年節禮品贈送予豐原市代 會或豐原市公所人員。綜上,縱使乙○○有自己○○處收 受二十八萬元,惟在未有任何證據證明有公務員參與本案 以前,實難認定被告乙○○係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 ㈢綜上所述,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以免冤抑。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雲將(鈞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八月 間主動與被告乙○○認識,兩人熟識後,被告乙○○與證人 己○○謀議,運作內定由證人己○○得標九十五年度寬頻管 道建置工程之設計、監造案,證人己○○同意支付決標價一 成作為工程回扣;又於九十五年九月間,豐原市公所工務課 承辦人劉怡珍及主辦人黃建龍計畫簽辦「九十五年度寬頻管 道建置計畫工程設計、監造案」公開招標作業,證人己○○ 為使其工程招標資訊優先於其他廠商,即開始命其公司內之 工程師張公僕撰寫規劃設計案內容之服務建議書之事實,有 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因為時間很久,且其當時有三件案件在進行,內容如警詢 所述,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其利用企劃書之機會接 觸到乙○○,乙○○說要拿一成的回扣,大致如警詢時所 述等語(見原審審理卷㈡第六八至六九頁)。證人己○○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未完整、周詳,故另須參酌其於警詢 中陳述。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陳稱:「我於 九十五年六、七月間,得知豐原市公所獲營建署核撥九十 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經費(約新臺幣六千萬元),乃 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找臺中縣政府關係良好之有力人士乙○ ○洽商,能否合作讓我得到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 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可以利用該案佔大部分經費之四 吋HDPE管材進行綁標,當時乙○○要求我必須給予工 程設計監造得標價一成及工程發包營造商決標價一成,作 為工程回扣,同時向我表示該工程回扣要用來打點豐原市 公所及豐原市代表會之上級人員,而他會負責讓我順利得 到該寬頻管道設計監造案,最後,我與乙○○達成協議, 由我負責支付工程設計監造得標價一成及工程發包營造商 決標價一成,做為工程回扣,乙○○應允協助我順利取得 該寬頻管道設計監造案。」、「我持專家學者名單給乙○ ○運作成該設計監造案評審委員前,即同意支付每名專家 學者二萬元為代價,以讓該等專家學者在擔任評審委員時 ,能夠評選較高的分數,使太初事務所能夠順利得標。此 交付專家學者每人各二萬元之相關事宜,係由同居人甲○ ○出面與蔡元鴻接觸、處理。」、「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 間,該兩寬頻管道建置設計監造案召開評選會議,決標確 定由太初事務所得標,約二、三天後,乙○○直接打電話 給我,要我依約定支付該筆一成工程回扣,約四十三萬元 ,但乙○○告訴我,他不再管此寬頻工程案,要我將該筆 工程回扣直接交給豐原市代表會人員熊文邦。」等語(偵 卷㈢第九一頁背面至九二頁)。又就上開警詢時陳述,其 於同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實在等語(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四八一五號卷〔下稱偵卷〕㈢第一0三頁至一0五頁), 另同時證稱:其會找乙○○是因為外面的同行告訴其,乙 ○○與臺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的高層人員關係不錯,所 以其才禮貌性的拜訪,他也知道其在這個行業做很久,所 以考慮先跟其合作看看,之後其才告訴乙○○,對於本案 的設計監造很熟悉,後來就開始合作本件的綁標等語(偵 卷㈢第一0三頁至一0四頁)。 2、證人甲○○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其怕會講不清楚,還是以當時檢調之記錄為主,己○○ 跟其講說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的寬頻其公司可以去標, 他已經講好了,所以就要其公司的員工做好服務建議書, 投標的資料準備好,後來己○○說委員的部分,他也已經 處理好了,所以叫其等加強服務建議書的內容等語(原審 審理卷㈡第二六四頁背面)。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未完整、周詳,故須參酌其於警詢中陳述。其於九十 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稱:「我記得約在九十五年八、 九月間,我協助己○○對外開拓、招攬工程業務,己○○ 告訴我,他與豐原市公所之有力人士(即乙○○、熊文邦 等人)已達成協議,並表示他將透過乙○○等人順利拿到 豐原市公所發包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 案,己○○隨即要求我指示本公司員工張公僕加強充實投 標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之 服務建議書,並聯繫太初事務所技師蔡元鴻,要求其提供 四名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讓己○○交給乙○○在 豐原市公所內運作擔任該設計監造案之評審委員。」等語 (偵卷㈣第一三二頁背面至一三三頁)。又就上開警詢時 陳述,其於同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實在等語(偵卷㈣第 一五0頁)。 3、雲將公司之工程師即證人張公僕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我可以確定己○○在本委託設計監造案公告 招標前一段時間,就已經知道這個案子要招標,我依照己 ○○的指示一邊蒐集相關資料即開始著手撰寫服務建議書 ,因為己○○並沒有明確告訴我是豐原市公所的寬頻管道 案件,所以等到本委託設計監造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 日公告招標後,我再將相關豐原市○○○路段、工期及預 算等部分撰寫進去,並以太初事務所之名義製作服務建議 書,我大約於收件期限前完成服務建議書的製作並送件, 本委託設計監造案於第一次開標時因參與投標的廠商家數 不足而流標‧‧‧調查站所提供之前述測量平面圖是己○ ○於八、九月間交給我的,是己○○委託測量公司所測量 繪製的,至於是哪家測量公司,要問己○○才清楚,己○ ○提供該等測量平面圖之電子圖檔光碟給我,要我將該等 測量平面圖納入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中等語(偵卷㈡ 第八十五頁至八十七頁)。 4、雲將公司之監造工程師即證人賴津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 偵查中具結證稱:雲將(鈞達)工程顧問公司老闆己○○ 確實向蔡元鴻技師借用其所有的『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 所』牌照,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得標承作臺中縣政 府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 ○路、大明路等七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同時,該 兩項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案,是由我雲將工 程顧問公司自行執行設計及監造。‧‧‧就我九十五年八 、九月間,在雲將工程顧問公司上班的所見所聞可知,老 闆己○○早已於公開招標前,得知該工程案招標訊息及資 料,並於八、九月間展開期前作業。又當時張公僕忙於書 寫服務建議書,照常理推斷,應該即是忙於製作前述豐原 市公所發包『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B)類-豐 原市○○路等七案工程』之服務建議書。不過,我並未在 九十五年七至九月間,參與任何本服務建議書相關內容設 計之期前作業。‧‧‧九十五年十、十一月間,豐原市公 所分別進行二次該二件寬頻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招標評 選工作,雲將工程顧問公司係由張公僕參加豐原市公所發 包該兩件寬頻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招標評選工作並進行 簡報。等語(偵卷㈠第一五七、一五八、一六○、一六一 頁)。 5、雲將公司之監造助理工程師即證人黃佑全於九十八年三月 五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雲將工程顧問公司曾借用太初工程 顧問公司、國立工程顧問公司、任盈工程顧問公司、禾森 工程顧問公司、詠岑工程顧問公司、連鼎工程顧問公司、 華韋工程顧問公司及宏信工程顧問公司等之名義參與公共 工程投標。‧‧‧豐原市公所案卷資料有關『九十五年度 寬頻管道建置計畫(B)類-豐原市○○路等七案工程』 由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 是由當時仍任職於雲將(鈞達)公司的張公僕負責製作。 我記得我在九十五年九月中旬到職時,即看到張公僕正忙 於製作此份豐原市○○○道建置工程服務建議書,而且在 電腦檔案中也發現此類製作資料,因此,該服務建議書是 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豐原市公所公告招標資料之前即 已開始製作。等語(偵卷㈡第九四至九六頁)。 6、此外,並有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業務 黃建龍簽辦單(豐市00000000號)、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八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簽文寬頻工程設計招標作業 (0000000000)在卷可憑。綜上所述,可知被 告乙○○確有與證人己○○謀議,運作內定由證人己○○ 得標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設計、監造案,證人 己○○同意支付決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至於起訴及原 審認定: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在「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 置計畫工程設計、監造案」公開招標作業前,被告戊○○ 交付該寬頻工程計畫施工路段、經費預算及招標方式等資 料給被告乙○○,後者再將之提供予證人己○○,使其工 程招標資訊優先於其他廠商,得以事先佈署投資丈量現場 ,撰寫規劃設計案內容,充實服務建議書云云。雖依證人 張公僕、賴津左、黃佑全上開警詢時證言,可知證人張公 僕雖有提早進行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服 務建議書之情事,但並未敘明服務建議書係依據上開施工 路段、經費預算及招標方式等資料所製作,且依證人己○ ○前述之證言,可知其並未自被告乙○○處,取得該寬頻 工程計畫施工路段、經費預算及招標方式等資料。又依證 人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之陳稱:「己○○ 是在民國九十五、九十六年間擔任立委林正二的國會助理 ,經常有機會在立法院走動,透過立委林正二的關係,有 機會得知中央補助款的訊息,知道各部會直接補助鄉鎮市 辦理各項建設的計畫,因此可以提前作部署,上網公告後 以便投標設計監造案。」等語(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二五 號〔下稱他卷〕㈡第一九一頁),亦可證明證人己○○雖 有取得上開資料,但有可能係透過其他管道取得,是原審 此部分認定,尚非依據案存證據所為之認定,應有誤會。 ㈡被告乙○○為讓證人己○○順利得標,要求證人己○○提 供四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供其轉交被告戊○○ 遴選為外聘評選委員,證人己○○指示甲○○處理此部分 相關事宜,證人甲○○乃透過土木結構技師蔡元鴻,允以 支付每名評選委員二萬元為代價,洽請證人蔡元鴻提供可 配合評選讓己○○得標之評選委員,證人蔡元鴻遂提供「 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及粘怡鈞」等四名專家學者名單 予證人甲○○,證人甲○○將該名單攜回雲將公司再以電 腦繕打完整資料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傳真予證人蔡元 鴻確認無誤後,再將之交給證人己○○;後於九十五年九 月間,己○○將該四名專家學者名單交予被告乙○○之事 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中具結證稱: 乙○○要其提出四名可以配合評選的專家學者名單,這四 名評選委員名單不記得,要以警詢筆錄為主,九十五年度 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是找蔡元鴻幫其去找到這四名評選 委員,其是名單取得後就直接交出去,所以現在沒有印象 ,但警詢時其有提出相關的資料,所以要以警詢為主,把 名單交出之後,這些人有成為評選委員,其是借太初事務 所為投標廠商,太初事務所後來有順利得標等語(原審審 理卷㈡第六九頁背面至七0頁)。又依證人己○○於九十 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陳稱:「為了讓我能順利取得豐 原市○○○○路等七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九十五年八 月間,我特別花費五、六萬元,僱用測量公司人員測量及 繪製工地現場平面圖,以充實服務建議書內容,另外,乙 ○○要求我提供好配合之四名專家學者名單,讓他在豐原 市公所內運作,擔任該監造設計案之評審委員,另一方面 ,乙○○也找三名好配合之學者專家擔任評審委員,我依 照乙○○的要求,洽請『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技師 蔡元鴻提供好配合之四名工程專家學者名單,蔡元鴻依約 交出四名好配合的工程專家學者名單交給我的同居人甲○ ○,我再持該四名工程專家名單交予乙○○,由乙○○在 豐原市公所內運作成為該設計監造案之評審委員。」等語 (偵卷㈢第九二頁)。又就上開警詢時陳述,其於同日偵 查中亦具結證述:實在等語(偵卷㈢第一0四頁)。至於 證人己○○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名單是在豐原市公 所秘書室即被告戊○○之辦公室交給戊○○,交名單時, 戊○○說他了解云云(見原審審理卷㈡第六九頁背面); 然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即已證稱:其持該四 名工程專家名單交予乙○○等語(偵卷㈢第九二頁),且 其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因為時間距離很久,應以警詢 時為主等語,則其於原審審理中有關此部分之陳述,核與 其於警詢時陳述相反,可認為係記憶上之誤失,且證人甲 ○○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結證稱:其把名 單交給己○○,由己○○交給乙○○等語(原審審理卷㈡ 第二六五頁背面),其此部分證述亦與證人己○○上開警 詢陳述相符,是應認證人己○○將該四名專家學者名單交 予被告乙○○無訛。 2、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稱:「約於九 十五年九月間,豐原市公所辦理之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 監造案發包前,我本人前往『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 找蔡元鴻技師,告知己○○已與豐原市公所方面有力人士 達成協議,可以順利取得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所發包之 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並計畫使用『太初土木結 構技師事務所』之名義參加投標,為順利得標,請蔡元鴻 技師能夠提供四名有關寬頻管道方面之好配合專家學者名 單運作成為該監造設計案之評審委員,『太初土木結構技 師事務所』順利得標。蔡元鴻答應出借『太初土木結構技 師事務所』之牌照,並依照往例支付工程決標價之二成( 含稅)作為借牌費,另外,蔡元鴻也答應會找好四名好配 合之專家學者名單。過了幾天後,我再度前往「太初土木 結構技師事務所」找蔡元鴻技師,蔡元鴻當場以手寫方式 提供四名好配合專家學者名單給我,我當場詢問各專家學 者之現職資料並記載在該張名單內,我將該名單攜回公司 以電腦繕打完整資料後,傳真予蔡元鴻技師做最後的確認 ,確認無誤後始交給己○○轉交乙○○等人運作成為該案 之評選委員。」等語(偵卷㈣第一三三頁)。又就上開警 詢時陳述,其於同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實在等語(偵卷 ㈣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 3、證人蔡元鴻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約於九 十五年八、九月(詳細日期已忘,即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六日公告招標之前),雲將公司老闆己○○指示其妻甲○ ○至我位於臺中市○區○○○街○○○○號的『太初土木 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太初事務所)來找我,甲○○向 我表示,雲將公司打算以太初事務所名義投標豐原市公所 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該工程可獲得三百餘萬 元之設計服務費,要我提供四名熟識、好配合的特定工程 專業人員名單給他,他們將會在豐原市公所內運作,安排 這四位工程專業人員擔任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 設計監造案的外聘評選委員,同時允諾給予每位評選委員 新臺幣二萬元的報酬作為代價,我當場允諾並以手稿寫下 『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及粘怡鈞』等四人的名單給甲 ○○。幾天後(詳細時間已忘)約在決標之前,我再分別 以電話告知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及粘怡鈞等四人,告 訴其可能會擔任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 案外聘評選委員,到時候我太初事務所會參加投標,再請 他們在評選評分時多予協助讓太初事務所順利得標,吳亦 閎、呂東苗、張志超及粘怡鈞等四人均在電話中向我表示 『知道了』,示意會配合。等語(偵卷㈠第二二一、二二 二頁)。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稱: 「蔡元鴻所說內容均實在。該九十五年度豐原市公所發包 之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第一次開標前,我特別再 請蔡元鴻拜託事先安排好的評選委員吳亦閎、呂東苗、張 志超、粘怡鈞等四人,能於決標評選時評選『太初土木結 構技師事務所』獲得高分,蔡元鴻也有配合再次向該四名 評選委員一一拜託,惟該案第一次開標因參與投標廠商家 數不足三家而流標。」等語(偵卷㈣第一三三頁背面)。 4、再依卷內所扣案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太初事務所蔡元 鴻扣押物編號二-肆-一:己○○公共工程設計案-豐原 休閒農場張志超等四人名單影本」一頁(偵卷㈣第一四0 頁),該份資料之左上角載有相關傳真時間:「00-0 0-0000(MON) 14:39」,而其內容載有 「豐原休閒農場」、「張志超」、「吳亦閎」、「呂東苗 」、「粘宜鈞」及「二0000.00」等文字。該份資 料之意義為何:據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 時證述:「該張資料確實是我前述傳真予蔡元鴻之專家學 者確認名單,該張資料內容所載之『豐原休閒農場』即是 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之代號,『張 志超、吳亦閎、呂東苗、粘宜鈞』等人即是蔡元鴻提供給 我們做為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之評 選委員名單,另註記『二0000.00』代表我與己○ ○願意支付每名評選委員各二萬元作為配合評選的代價。 我傳真該張資料的目的,是為了再次向蔡元鴻確認張志超 等四名專家學者是否能夠出席擔任評選委員,另外,也再 次向蔡元鴻確認,我與己○○願意支付名單上每位評選委 員每人二萬元作為各該委員將來配合讓『太初土木結構技 師事務所』順利得標之代價。」等語(偵卷㈣第一三三頁 )。又其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其怕會講不清楚,還是以當時檢調的紀錄為主;那時己○ ○跟其講要去找委員,所以其去找太初事務所蔡元鴻協助 找評選委員,找了四個人,印象中那四個人的名字為:吳 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粘宜鈞,找完之後我就把名單交 給己○○,由己○○轉交給乙○○,後來這四個人當中, 吳亦閎、張志超,另外一個是呂東苗還是粘宜鈞,有成為 評選委員,那時是借用太初事務所的名義,後來有得標, 評選為第一名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二六四頁背面至二六 六頁)。 5、證人己○○、甲○○、蔡元鴻三人之上開證述,彼此相符 且無矛盾之處,復核與扣案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太初 事務所蔡元鴻扣押物編號二-肆-一:己○○公共工程設 計案-豐原休閒農場張志超等四人名單影本」一頁(偵卷 ㈣第一四0頁)一致,此部分事實亦足以確信。 ㈢上開設計、監造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辦理第一次招標, 僅太初事務所及信創工程顧問公司等二家投標,未達法定三 家廠商而流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豐原市公所承辦 人劉怡珍簽辦第二次招標之內、外聘委員遴選作業公文,請 示是否延用原內、外聘評選委員,在該簽文中,政風室主任 雖簽註應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函示,須 經由該會建置之「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中電腦篩選外聘評選 委員建議名單等意見,惟被告戊○○簽註「擬依原簽評選委 員辦理」,經豐原市長即證人張瀞分批示核可,被告戊○○ 並依證人己○○、甲○○所交付之四名已獲圈選為評選委員 之專家學者名單加以勾選為外聘評選委員之事實,有下列證 據可資證明: 1、豐原市公所相關工程方面之處理,豐原市長即證人張瀞分 均委由被告戊○○處理,故該所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寬頻 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決定,均由被告戊○○決定,被告 戊○○決定後,會先將名單彌封,先送主任秘書,再轉呈 證人張瀞分,而證人張瀞分因認被告戊○○決定就好,故 於審核時不會再拆封等情,業據證人張瀞分於九十八年八 月四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偵卷㈨第七五至七七頁)。 被告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偵卷㈦第四八頁背面、第 五二頁背面)。又最後評選名單係由被告戊○○勾選一節 ,另據證人即工務課長趙光華於原審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審 理時具結證稱:是由課內提供名單,最後應該是被告戊○ ○勾選等語(原審審理卷㈢第四九頁背面至五0頁)。核 與證人即公用課長盧文炯於原審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審理時 結證內容:名單是由市長選任一個人去勾選,是被告戊○ ○勾選的等語(原審審理卷㈢第五一頁背面)。足見關於 評選委員之遴選,證人張瀞分已全權交由被告戊○○處理 ,被告戊○○圈選彌封後之評選委員名單,證人張瀞芬不 會拆封查看,以認定。 2、另上揭證人己○○交付予證人乙○○之四名專家學者名單 之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粘宜鈞四人,均亦確實成為 七名外聘評選委員之四名,其中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 且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開標評選會議出席等情,此有 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投標(資格審查) 紀錄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劉怡珍 內簽(0000000000)、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豐原市公所工務課劉怡珍內簽(0000000000) 、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工作小組書面初評紀錄表(案號:九 五A八)、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九十 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B)類─豐原市○○路等七 案工程」召開評選會議(案號:九五A八)記錄表、九十 五年十一月三日豐原市公所秘書室謝銘陸內簽文(000 0000000)在卷可憑(偵卷㈠第二0四至二一三頁 ,他卷㈡第三0至三一頁、聲搜卷第六三至六五頁、第一 七一至一七三頁),亦經被告戊○○供述明確(偵卷㈦第 五十頁背面、第五一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3、被告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警詢時供述:「該案於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告第二次招標,九十五十一月二日 辦理第二次開標前,劉怡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簽請成 立評選委員,並檢附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簽呈及密封 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等文件,該簽 呈經我批核及簽註『擬依原簽評選委會辦理」意見,由市 長張瀞分核可後,由公文收發將該簽呈及相關附表呈送給 我進行勾選,共核定所內委員工務課長趙光華、公用課長 盧文烱、技士黃敏州及社會課長朱志勇四人,外聘委員吳 亦閎、呂東苗、張志超、李清祥、林秀雄、邱金印、張志 超、粘怡鈞七人,備取外聘委員吳朝景、黃豐明二人。」 等語(偵卷㈦第五0頁背面),被告戊○○此部分之供述 核與前揭書證相符。該次招標案正取之外聘評選委員為七 名,其中有四名評選委員即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粘 怡鈞,核與證人己○○交與被告乙○○之專家學者名單完 全相符,其中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且有出席九十五年 十一月三日之開標評選會議,並評選雲將公司為第一名, 足認被告戊○○確實是依證人己○○、甲○○所交付之四 名已獲圈選為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名單加以勾選為外聘評 選委員,是由此亦可認定該名單確係由被告乙○○轉交予 豐原市公所負責工程發包作業之被告戊○○,被告戊○○ 再將之圈選成為正取評選委員。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 人辯稱認為:此四人名單相同,純屬巧合,或係蔡元鴻猜 測命中率高云云,顯與前述經驗常態相違,難以採信。 ㈣之後,證人甲○○請證人蔡元鴻轉知吳亦閎、張志超、呂東 苗等三人,務必出席第二次開標之評選會議,讓太初事務所 獲評選為最高分第一名得標,故其等三人受豐原市公所劉怡 珍電話詢問出席意願時,均同意擔任第二次開標之外聘評選 委員;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辦理第二次開標評選會議,張志 超、吳亦閎、呂東苗等依約定出席評選會議,該次有宏典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信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太初事務所等三 家廠商參與投標,證人蔡元鴻特別參加評選會議,再次示意 吳亦閎等三名外聘評選委員配合評選太初事務所最高分,評 選結果豐原市公所三名內部評選委員及吳亦閎等三名外聘評 選委員,均評選太初事務所最高分以第一名,最後由證人己 ○○所借牌之太初事務所獲評選為最高分,並於同年月十三 日辦理議價手續,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 元決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蔡元鴻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該工程 案於九十五年十月間進行第一次開標,開標前我再依甲○ ○的要求,打電話給獲聘為評選委員的吳亦閎、呂東苗、 張志超、粘怡鈞等四人,再次向他們拜託希望太初事務所 能夠在評選審查會時獲得較好的評選而得標,該案辦理第 一次開標於豐原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初評審查委員會進行 審查時,因只有二家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甲○○再次來 電告訴我流標狀況,會擇日再公告決標進行評選,甲○○ 並要我再次拜託吳亦閎等四名評選委員能夠繼續在下次決 標評選時給予好的評選評分。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該案進行 第二次決標,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三人到場擔任外 聘評選委員(粘怡鈞未到場),我也有到場參加該服務建 議書說明會,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三人均有看到我 在場,雖然我現場沒有再次向吳亦閎等評選委員拜託,但 是他們知道會多給予協助評選,最後順利由雲將公司己○ ○借用我太初事務所名義得標等語(偵卷㈠第二二一至二 二二頁)。 2、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稱:「九十五 年度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第一 次開標前,我特別再請蔡元鴻拜託事先安排好的評選委員 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粘怡鈞等四人,能於決標評選 時評選太初事務所獲得高分,蔡元鴻也有配合再次向該四 名評選委員一一拜託,惟該案第一次開標因參與投標廠商 家數不足三家而流標。該案辦理第二次開標作業前,我同 樣再請蔡元鴻向吳亦閎等四名評選委員拜託繼續在該案第 二次開標作業評選時,給予太初事務所高分,並請蔡元鴻 技師親自出席該次決標評選會議。該案第二次開標當日, 我陪同蔡元鴻技師、員工張公僕出席開標評選會議,據蔡 元鴻告訴我,當天只有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三名評 選委員出席評選會議,最後,太初事務所獲評為第一高分 ,順利得標承作該設計監造案。」等語(偵卷㈣第一三三 頁背面至一三四頁)。上開證人二人證述亦互核相符,其 二人已清楚證述關於第一次流標,第二次再依第一次開標 之決議,給予太初事務所最高分而順利得標之過程,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 3、又證人甲○○有給付證人蔡元鴻所先墊付評選委員之賄款 六萬元一節,復據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 時證稱:「我與被告己○○借牌之太初事務所順利得標該 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後, 即依約透過蔡元鴻支付出席該案第二次開標評選會議之吳 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三位評選委員,每人各二萬元之 酬勞,合計共六萬元,該筆六萬元款項我本人洽請蔡元鴻 先行墊付,並約定待該工程設計款核撥時再從中扣除。」 、「該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對帳單內容是由蔡元鴻書寫的 ,內容係關於雲將(鈞達)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雲將公 司)於豐原市公所核撥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 監造案第一期服務費約一百三十二萬餘元可領取金額之計 算內容,蔡元鴻條列出該筆服務費應扣除之款項,包括… 前述蔡元鴻先行墊付給該案評選委員吳亦閎等三人之賄款 六萬元…該筆款項係由我本人親自至太初事務所向蔡元鴻 技師領取現金,我收執該筆款項後便於該對帳單上簽名。 」、「對帳單內容登載『二、評委代墊三X二0000= 六0000元』等紀錄,即是我前述請蔡元鴻先行墊付予 吳亦閎等三名評選委員之六萬元賄款的扣帳紀錄。」等語 (偵卷㈣第一三四頁)。並有卷附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太 初事務所蔡元鴻扣押物編號二-肆-一:己○○公共工程 設計案-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蔡技師(蔡元鴻)傳真予小 蘭(甲○○)之對帳單及甲○○簽收紀錄影本(偵卷㈠第 一八八至二0二頁)可稽,亦可信為真實。 ㈤被告乙○○要求證人己○○必須支付決標價一成工程回扣四 十三萬元,並指示逕交予共犯熊文邦,證人己○○為拉攏豐 原市代表會主席即被告丁○○等關係,私自另增加五萬元, 合計四十八萬元,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得標後二、三天 ,證人己○○自事先向資園營造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董叔崢之 借款中,籌措四十八萬元現金,並帶同證人甲○○、董淑崢 與共犯熊文邦相約在豐原市之風尚人文咖啡廳見面,親自交 付上開四十八萬元(其中五萬元不屬於回扣)予共犯熊文邦 收執,共犯熊文邦再與被告丁○○、乙○○及戊○○等人朋 分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結證稱:得 標之後有支付回扣,是拿現金給熊文邦,是乙○○叫其拿 給熊文邦,據其所知乙○○與熊文邦之間有摩擦,其將回 扣拿給熊文邦後,乙○○有問其說為何拿給熊文邦,其跟 他說是你要其拿給熊文邦的,後來因為這樣其還多付一條 二十多萬元的錢給乙○○,是用年節送禮的理由給的,我 是先交四十八萬元,其餘如警詢筆錄所述;是其先打電話 給熊文邦,約在豐原的風尚人文餐廳,錢是用牛皮袋裝著 ,其拿給他,他就收起來,如果以一成的回扣來算,本來 是四十三萬元,會給熊文邦四十八萬元,多出五萬元,是 因據其所知他是代表主席那邊的人,為了方便請款,避免 被刁難,所以以這五萬元是要打好代表會那邊的關係;熊 文邦沒有提過,給的錢要交給誰,我也不知這四十八萬元 如何分配,通常會很避諱去瞭解,錢只要交給他就好,就 其了解,說這些錢要打通豐原市公所、代表會,但其不知 道他們如何分配;其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回扣 四十八萬元,是由其在咖啡廳交給熊文邦,當時其與甲○ ○、董叔崢一起去,甲○○在裡面用餐,其與熊文邦、董 叔崢在外面咖啡廳,會找董叔崢一起去,是因為錢是跟他 借的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七0、七八頁)。證人己○○ 於原審審理中因時隔較久,且陳述較為簡略,故須參酌其 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己○○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 時證稱:「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該兩寬頻管道建置設 計監造案召開評選會議,決標確定由『太初土木結構技師 事務所』得標,約二、三天後,乙○○直接打電話給我, 要我依約定支付該筆一成工程回扣,約四十三萬元,但乙 ○○告訴我,他不再管此寬頻工程案,要我將該筆工程回 扣直接交給豐原市代表會人員熊文邦。當日,我即聯絡熊 文邦,並約他在豐原市火車站『風尚人文咖啡廳』見面, 我當場將一成之工程回扣現金四十三萬元親交給熊文邦, 另外,我為拉攏豐原市代表會方面的關係,以順遂我執行 該寬頻工程後續設計監造及工程發包工作,再支付熊文邦 現金五萬元,該次我合計交給熊文邦四八萬元現金。」等 語(偵卷㈢第九二頁)。證人己○○之上開證述互核一致 ,並無矛盾之處。至於為何一開始被告己○○、甲○○係 接洽被告乙○○,為何該四十八萬元卻是交予共犯熊文邦 一節,據證人己○○上開證言,應係受被告乙○○指示而 為,此涉及被告乙○○、戊○○、丁○○、共犯熊文邦等 共犯間之分工、分贓等分配情事,尚難認有何不合情理之 處,反而更可證明上開被告之間確有犯意聯絡。 2、證人甲○○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結證稱: 九十五年度寬頻順利得標之後要給一成的回扣,就是以設 計監造費的一成,得標之後,其記得那天是其跟被告己○ ○到豐原市的風尚人文咖啡館,由己○○交給熊文邦四十 八萬元,會多付五萬元,是因為己○○有跟其講說那五萬 元,也是方便以後請款能夠順利,要拉攏他們,拉攏熊文 邦那邊的,他們說是主席,就是丁○○,熊文邦是代表被 告丁○○;這四十八萬之現金,是跟資園公司的董叔崢借 得,其記得九十五年度之案件,當初是己○○、乙○○、 熊文邦要指定給資園公司,讓他們得標,好處就是一成工 程費的回扣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二六四至二六六頁)。 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因時隔較久,且陳述較為簡略, 故須另參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甲○○九十八年四月 三十日警詢時證稱:「約於九十五年度豐原市公所發包之 寬頻管道建置設計監造案確定由太初事務所得標之二、三 天後,己○○要我籌措支付該案得標金額一成之工程回扣 ,約新臺幣四十八萬元,我準備好該筆款項後,即攜帶該 筆工程回扣開車載同己○○,赴豐原市火車站『風尚人文 咖啡廳』與綽號阿邦之熊文邦見面,由己○○在該咖啡廳 的戶外座位將該筆一成工程回扣交給熊文邦,我則在咖啡 廳室內座位用餐,結束後,我與己○○便駕車離去,己○ ○在我駕車途中再次告訴我,該筆工程回扣已完成交付。 」、「己○○在調查站所稱:『我即聯絡熊文邦,並約他 在豐原市火車站風尚人文咖啡廳見面,我當場將一成之工 程回扣現金四十三萬元親交給熊文邦,另外,我為拉攏豐 原市代表會方面的關係,以順遂我執行該寬頻工程後續設 計監造及工程發包工作,再支付熊文邦現金五萬元,該次 我合計交給熊文邦四十八萬元現金。』內容完全實在。己 ○○支付於熊文邦之四十八萬元工程回扣是我由雲將公司 承包其他設計監造案獲撥之工程款中籌措。」等語(偵卷 ㈣第一三四頁背面至一三五頁)。又證人甲○○於九十八 年六月十八日警詢時陳稱:「約於九十五年十、十一月間 ,己○○與我以『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之名義得標 『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前, 己○○曾向我表示,董叔崢所有之『資園營造有限公司』 已經被內定為『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工程案』 之得標營造廠商,我記得那時候己○○曾帶我至豐原火車 站旁的風尚人文咖啡廳與董叔崢、其妻蔡玉容及熊文邦見 面,商談有關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配合投標事 宜。該次商談係我與董叔崢第一次見面,我也因此開始認 識董叔崢及其妻蔡玉容。九十五年十月底,己○○與我以 『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之名義順利得標『九十五年 度豐原市○○○道建置設計監造案』後,依約必須支付設 計監造案之一成工程回扣給乙○○及熊文邦等人,惟當時 我與己○○因資金不足,便由己○○向董叔崢借款新臺幣 七十六萬元作為周轉,己○○當時曾告訴董叔崢,該筆借 款係拿來作為支付乙○○及熊文邦等人要求之『九十五年 度豐原市○○○道建置設計監造案』一成工程回扣之用, 董叔崢才答應借款七十六萬元,但是,借款時董叔崢有要 求己○○簽立一張金額七十六萬元的本票作為借款憑證。 事後,我記得己○○就將該筆七十六萬元現金拿回本公司 ,待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確定得標後 ,再由我從中拿出四十八萬元,與己○○一起前往豐原火 車站旁的風尚人文咖啡廳交給熊文邦。」等語(偵卷㈥第 二八頁)。 3、證人董叔崢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於九十 五年十月間,己○○計劃參與承攬前述九十五年度豐原市 ○○○道豐東路、大明路工程之設計監造標,當時他曾找 我一起合作,要我配合參與該二項工程之投標。己○○曾 數度找我並告訴我渠將投標承攬前述二項工程之設計監造 ,只要獲得設計監造標,即可針對該二項工程進行特殊規 格管材之綁標,在渠完成設計工程後,即可由我配合參與 該二項工程之工程標,己○○要我充分配合,經我同意後 ,己○○更向我表示,如果我順利取得該二項之工程標, 我必須將所得利潤拿出支付給己○○及其他相關配合人員 。己○○事先與我聯繫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到我公 司向我先行調支七十六萬元現金,並表示係要處理有關前 述二項工程所需相關支出,其中包括設計監造標押標金及 所需支付的公關交際費。我當場交給己○○七十六萬元現 金,並由己○○簽立七十六萬元之本票給我收執。據我記 憶所及,己○○在數日後即約我到豐原市火車站前『風尚 人文咖啡廳』見面,與我確認參與配合該二項工程之工程 標投標,經我同意後,己○○找了另一位本案工程之相關 配合人士綽號『阿邦』之男子,一起到『風尚人文咖啡廳 』會面,當場己○○向『阿邦』表示,我將參與該二項工 程之工程標,我亦表示有意承攬該二項工程,並配合己○ ○之相關作業,之後我即先行離去。又隔數日後,己○○ 帶我到乙○○家中,與乙○○會面,己○○同樣向乙○○ 表示,我有意承攬該二項工程,而我亦向乙○○表示我有 意承攬該二項工程,並將會參與投標,乙○○當場表示歡 迎我參與投標。但一開始己○○向我借七十六萬元時,只 說他要標某件工程設計監造案,但缺押標金,後來他約我 到風尚人文咖啡館與『阿邦』見面,才知道是本件二個工 程等語(偵卷㈨第四四至四五頁)。 4、依上揭證人己○○、甲○○與董叔崢之證言,均詳細敘述 款項之來源、交付之地點、時間、金額,且內容互核一致 ,是此部分事實自足可認定。 ㈥共犯熊文邦以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即被告丁○○之秘書身分, 代表被告丁○○出面對外處理工程發包相關事務,並結合代 表豐原市公所秘書戊○○之乙○○介入豐原市公所各項發包 工程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共犯熊文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擔 任臺中縣鄉鎮市民代表主席聯繫會會長,即臺中縣豐原市 民代表主席丁○○聘任的,係屬無給職,但丁○○每月有 個人支付我車馬費約二萬元。」等語(他卷㈠第五一頁背 面)。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之審理時具 結證稱:熊文邦說他是代表會主席的秘書,但其沒有去確 認,其是透過乙○○認識熊文邦,因為大部分找乙○○, 乙○○會去找熊文邦過來談,有些部分乙○○特別交代我 不可以給熊文邦瞭解太多,我找乙○○後,乙○○會再找 熊文邦談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六九頁)。 2、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警詢時證述:「我認識 綽號『阿邦』之男子熊文邦及綽號『志強』男子陳鋕鋒, 熊文邦是豐原人,其父親曾擔任豐原市代表會主席,並曾 於十多年前和我合夥股東投資建築案而成為好朋友,我因 而認識其子熊文邦,不過,我只知道熊文邦多年來參與政 治活動,並為同派系之豐原市代表(紅派)候選人助選, 那時我與熊文邦很少有密切往來,後來,熊文邦擔任豐原 市0000000000號『志強』)之秘書,陳鋕鋒透 過熊文邦邀我擔任陳鋕鋒所籌組之『臺中縣代表會主席聯 誼會』擔任顧問,我才與熊文邦及陳鋕鋒有較頻繁的接觸 及往來,我平常一、二個星期左右會前往豐原市代表會主 席辦公室內與陳鋕鋒、熊文邦及其他代表一同泡茶、聊天 。」等語(偵卷㈣第一九八頁背面至一九九頁)。 3、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陳述:「在九 十六年元月初,與張啟晃、乙○○及熊文邦等人相約在豐 原市養生鍋餐廳見面,當場我便介紹綽號『和男』之乙○ ○給張啟晃認識,並向張啟晃表示乙○○與臺中縣政府關 係良好,本兩寬頻工程案預算都是乙○○所爭取的,另『 阿邦』熊文邦則係代表豐原市市民代表會主席(即陳鋕鋒 )的人,目的是讓張啟晃瞭解,我確實必須支付一筆高達 五百萬元的工程回扣給乙○○及熊文邦,用以打點豐原市 公所及豐原市代表會方面之人員,而非我自己虛構喊價。 」等語(偵卷㈢第九三頁)。 4、參酌約同時期標得「豐原第十二公墓納骨堂骨(灰)櫃位 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即本院前審判決犯罪事實六 業經確定部分)嵩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辛○○及證 人賴裕銘之證詞,亦可見共犯熊文邦與被告丁○○間之關 係:①證人辛○○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九十六年四、五月間,我因一直不配合乙○○、熊文 邦要變更設計圖說,所以丁○○就透過乙○○、熊文邦找 我去賴裕銘家,當時丁○○、賴裕銘、熊文邦、乙○○都 有在場,丁○○告訴我,我現在從事設計行業,有關於豐 原市公所的設計案件,為何我都不配合熊文邦,並說他是 主席,要我跟他們配合,並罵我『幹你娘』、『蓋頭蓋臉 』、『眼睛放亮一點』(臺語),以他的實力,隨時要將 我做掉都可以,並用手指擺槍的姿勢對著我,並同時罵我 『幹你娘』,還說九0手槍算什麼,當時他那樣講,我很 害怕不敢動,一直跟丁○○對不起,我並說會配合,後來 丁○○、乙○○、熊文邦就先走了,賴裕銘告訴我,丁○ ○這樣,他也看不下去。」等語(偵卷㈢第三0至三一頁 )。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丁 ○○說我所承攬的豐原市公所發包之案件,都未配合他們 ,當時是指納骨櫃的設計招標案。」、「因為熊文邦之前 要我更改設計圖,採真心蓮坊公司的設計圖,這樣子他們 才可以找配合的廠商從中拿錢,並要我找承作廠商拿一0 0萬元給熊文邦,可是我都一直沒有答應。」、「九十六 年四月,丁○○在賴裕銘家恐嚇我那一次,他是要我在豐 原市公所的承攬設計案都要配合他的秘書熊文邦,並沒有 特定針對哪個設計案,但在這次見面前,我只有承攬納骨 櫃這個案子,因為他當時恐嚇我,所以我答應以後會配合 等語。」等語(偵卷㈢第三九至四二頁)。又於九十八年 三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四月十三 日下午二點半,丁○○、乙○○及熊文邦等人約我在賴裕 銘住處見面時,主要會談內容確實如我九十八年三月十九 日筆錄所述,丁○○當面恐嚇我,要我答應配合工程設計 規格綁標及支付一成工程回扣。」等語(偵卷㈣第二七頁 ),並經證人辛○○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偵查中就上揭 證述確認實在等語(偵卷㈥第三至四頁),另具結證稱: 「確實有談給一成的工程回扣,且包括我及將來得標的廠 商都要給。」等語(偵卷㈥第一三頁)。此外,就當時在 場人,證人辛○○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記得我去 時,丁○○、熊文邦、乙○○、賴裕銘都已經在場。」等 語(偵卷㈥第八頁)。而當時亦在場之證人賴裕銘於九十 八年六月十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是丁○○於九十六年 四月十三日打電話告訴你,在當天十四時三十分許,要跟 辛○○、乙○○至你家談事情?)當天中午,我原本就與 丁○○有個飯局,第一銀行的經理要請丁○○吃飯,是丁 ○○當面跟我說,下午要約辛○○去我家坐坐,當時熊文 邦也在場。」、「(當天下午到你家的人有誰?)熊文邦 、丁○○與我中午吃飯後就到我家坐,辛○○約十四時三 十分才到我家,乙○○晚半個鐘頭才到我家。」、「(依 你上開所述,丁○○與熊文邦當場要求辛○○,要將其所 承包之『豐原市三陽重劃區運動公園開闢工程(第二期) 委託設計監造案』及『豐原市公所第十二公墓納骨堂骨( 灰)櫃位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必須配合熊文邦要求 ,進行材料規格規劃及綁標?)當時辛○○一到我家,丁 ○○就一直罵他亂說話,說他如果一直亂說話,豐原市公 所的工程就不用做了,且就我所知,丁○○不會親自跟廠 商講工程的事,都是由熊文邦去講,後來乙○○到後,發 現丁○○在罵辛○○,有試圖打圓場,丁○○才說看在乙 ○○的面子,不再為難辛○○,以後有問題,就直接找熊 文邦。」、「(對於辛○○證稱,當天下午,丁○○透過 乙○○、熊文邦找他去你家,丁○○告訴他,有關於豐原 市公所的設計案件,為何都不配合熊文邦,並說他是主席 ,要他跟他們配合,並罵他『幹你娘、蓋頭蓋臉、眼睛放 亮一點』(臺語),以他的實力,隨時要將他做掉都可以 ,並用手指擺槍的姿勢,罵他『幹你娘』,說90手槍算什 麼,會將他斃掉之恐嚇話語,他因為害怕,才同意配合他 們進行材料規格的綁標之供述內容有何意見?)一開始, 丁○○以臺語罵辛○○『幹你娘、白目、蓋頭蓋臉』,該 說的、不該說的搞不清楚,亂說話,憑他主席在豐原的實 力,要跟他鬥什麼,並說若不配合的話,豐原市公所的工 程不要做了,不要在豐原市公所出入,當時我覺得丁○○ 為何要在我家罵人,且氣氛很不好,又很兇,我就起身去 廚房切水果,因為我不想再聽了,廚房與客廳有一段距離 ,我只聽到丁○○繼續罵辛○○,但詳細內容,我沒有聽 清楚,所以丁○○有無說要用手槍將辛○○做掉,我不瞭 解。」等語(偵卷㈤第九五至九七頁),並經證人賴裕銘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偵卷㈤第九五頁下半段、九十七 頁之紀錄,其於偵查有為此陳述等語(原審卷㈡第二九八 頁)。經核其等上開證言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至為可信 。 5、另被告丁○○辯稱:其從未干涉豐原市公所工程云云。然 觀之共犯熊文邦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警詢時陳稱:「九十 八年二月十二日熊文邦住所扣押物編號四之二:豐原市公 所發包工程明細表…是豐原市代表會向豐原市公所主辦發 包之工務課、公用課索取,我再從豐原市代表會中拿取, 作為我本人參考之用。」等語(偵卷㈢第一九五頁背面) ,足證共犯熊文邦確實曾以被告丁○○之秘書名義,向豐 原市公所負責主辦工程發包之工務課、公用課索取資料, 且觀資料內容,係發包之工程明細表,又於該等工程明細 表內之備註欄,註記有「0.九七五」、「0.九四八五 」等字樣,據被告熊文邦於同日警詢時陳述:「該等註記 是由我本人所註記的,其代表意思是預算金額與決標金額 之發包比例。」等語(偵卷㈢第一九五頁背面)。至於為 何要註記「發包比例」?被告熊文邦於同日警詢時陳述: 「我計算及註記該等預算金額與決標金額發包比例之目的 是以備代表會主席丁○○或其他代表向我詢問豐原市公所 發包工程之執行情形及預算金額與決標金額發包之比例時 ,可以資回答」,足證被告丁○○會向共犯熊文邦了解豐 原市公所發包工程之執行情形,及相關發包比例甚明。 6、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言、共犯熊文邦之供詞及扣案之發包工 程明細表可知,被告丁○○與共犯熊文邦之關係親近且密 切,而共犯熊文邦確係被告丁○○關於豐原市相關工程發 包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 ㈦綜上,本案此部分依前述說明,係由被告乙○○出面與證人 己○○談妥後者須於得標後給付回扣,被告乙○○並要求證 人己○○出面覓妥可資配合之四名專家學者,復又收受證人 己○○所收受之可資配合之四名專家學者名單,被告乙○○ 再將之交付被告戊○○,被告戊○○再以之勾選為七名外聘 評選委員中之四名,而回扣四十三萬元係由共犯熊文邦出面 收取,證人己○○復因共犯熊文邦是代表被告丁○○之人, 因而為打好與豐原市代表會之關係而多給付五萬元(非屬工 程回扣),綜合上述,足以認定被告乙○○、戊○○與共犯 熊文邦,彼此有犯意聯絡,且各有分擔之行為。本案再參酌 有關被告丁○○與共犯熊文邦之關係,足認被告丁○○與被 告乙○○、戊○○間,確係透過共犯熊文邦而與之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行為。本案此部分雖無積極證據以證明該 四十三萬元之流向,共犯熊文邦是否將之交由被告乙○○、 戊○○、丁○○,但該四人共同合意為本案之目的即在收取 工程回扣,熊文邦既已事前出面協調,事後代表收取工程回 扣,則衡諸一般事理常情,實足認被告乙○○、戊○○、丁 ○○有與共犯熊文邦朋分之事實。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於九十五年九、十月間,豐原市公所辦理「九十五年度寬頻 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及由該設計監造案所設計規劃之 「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及 「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施 作案發包程序,被告丁○○推由其秘書熊文邦及被告乙○○ 二人出面與雲將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己○○謀議,運作由 雲將公司得標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設計、監造案 ,證人己○○同意支付決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另配合被 告乙○○、熊文邦運作,接洽資園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董叔 崢擔任配合投標之營造廠商,約定順利得標後,支付一成工 程回扣,且證人己○○於設計「工程預算書圖」之過程中, 利用具專利性之「一體成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 管中管」(業界稱為C.O.D管)及FRP蓋板須蓋有環 保標章等材料進行規格綁標,以防遭其他廠商低價搶標時, 仍能逼迫工程得標包商交付一成工程回扣約五百萬元朋分之 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其去找到乙○○,乙○○如何說,大致如警詢所述,他說 就是我要把材料的回扣拿一成出來,大約是五百萬元,那 時說要用綁材料的方式拿到回扣,一開始就是要用『四吋 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及FRP水溝蓋須蓋 有環保標章,參與討論的人,主要接觸的是乙○○,熊文 邦有時候會出現,其等是約在乙○○瑞安街家附近的咖啡 廳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六八頁背面至六九頁)。證人己 ○○業於原審明確證稱其與被告乙○○接獨,並談及綁標 及收取一成回扣之事實,至於其中聯絡之細節,證人己○ ○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未週詳完整,故須參照其於警詢中之 證述。被告己○○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述:「 我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得知豐原市公所獲營建署核撥 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經費(約新臺幣(下同)六 千萬元),乃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找臺中縣政府關係良好之 有力人士乙○○洽商,能否合作讓我得到豐原市九十五年 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可以利用該案佔大 部分經費之四吋HDPE管材進行綁標,當時乙○○要求 我必須給予工程設計監造得標價一成及工程發包營造商決 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同時向我表示該工程回扣要用 來打點豐原市公所及豐原市代表會之上級人員,而他會負 責讓我順利得到該寬頻管道設計監造案,最後,我與乙○ ○達成協議,由我負責支付工程設計監造得標價一成及工 程發包營造商決標價一成,做為工程回扣,乙○○應允協 助我順利取得該寬頻管道設計監造案。」、「雲將公司在 製作工程預算書前,我曾明白告訴乙○○,會利用該寬頻 工程中佔工程預算(兩工程預算各為二千四百三十七萬五 千元及三千三百十一萬一千元)高達二千四百萬元之四吋 HDPE管材進行規格綁標,乙○○詢問我該材料規格可 否順利綁標,讓得標商就範願意支付該筆一成工程回扣, 我告知乙○○所綁四吋HDPE管材係C.O.D的專利 管,應可順利讓得標商就範支付一成工程回扣,約五百七 十萬元,除此之外,我並未告知乙○○其他之綁標內容。 乙○○告訴我該一成的工程回扣,必須由我負責支付。」 等語(偵卷㈢第九一頁背面、九二頁背面)。其中證人己 ○○所稱「其與乙○○洽商讓其得到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 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可利用該案佔大部分經 費之四吋HDPE管材進行綁標」之情節,與被告乙○○ 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詢時所供述:「己○○向我說 ,會利用九十五年度豐原市○○路及大明路兩寬頻管道建 置工程設計之機會,對於工程中所使用之四吋HDPE管 中管材進行綁標,並且告訴我會從材料綁標方式讓包商交 出工程回扣,不過,己○○沒有詳細告訴我綁標的細節。 」等語(偵卷㈣第二0七頁背面)相符,足可認被告乙○ ○對於證人己○○欲利用此工程以謀綁標及索取工程回扣 一節,知之甚詳。 2、被告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警詢時證述:「在我九 十五年十一月間取得前述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 案之前,乙○○等人已經將我們謀議以『四吋HDPE管 中管』材料進行綁標,從中牟取一成工程利益等事宜,向 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即陳鋕鋒)報告講好了,所以當時我 向乙○○表示可能無法綁標成功等情形時,乙○○就明白 地告訴我,若無法順利以綁標方式從中牟取一成工程回扣 ,將無法向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及豐原市公所交代,因此要 我無論如何都要綁標成功,順利支付該筆一成工程回扣。 」等語(偵卷㈢第一一四頁)。又證人呂義章九十八年三 月十六日警詢時陳稱:「在前述兩寬頻管道工程設計中、 營建工程發包前,我圓鼎公司與雲將公司己○○約定,F RP水溝蓋板如得標廠商願意使用則按銷售總價百分之五 至八作為己○○之佣金。另四吋HDPE管中管部分,如 得標廠商願意使用則同樣是按銷售總價百分之五至八作為 己○○之佣金。在該兩工程發包前,己○○曾告訴我及陳 禮晃,他會安排營造商參與該兩項工程之投標,但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間,該兩寬頻工程係由泰有營造公司得標,在 後續與泰有營造公司研商FRP水溝蓋板及四吋HDPE 管中管買賣過程中,己○○則向我及陳禮晃明白表示,必 須支付五百萬元用來打點豐原市公所等方面人員,不過, 打點人員及詳細情形,他並未向我們說明。」等語(偵卷 ㈡第一九八頁)。前後對照證人己○○述及被告乙○○要 求一成回扣,且所謂「一成回扣」之金額為五百萬元,用 來打點豐原市公所之相關人員,亦核與證人呂義章所述相 符,自可勾勒出謀議索取回扣之全貌。 ㈡證人己○○與被告乙○○等人謀議,以「一體成形四吋高密 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等管材材料規格綁標方式, 向得標包商或材料供應商謀取一成工程發包金額之工程回扣 ,其綁標之過程與細節如下:①證人己○○與圓鼎公司陳禮 晃、呂義章,及文通公司顏利達等人謀議利用「九十五年度 豐原市○○○道建置工程」設計階段,將文通公司自韓國進 口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業界稱為C.O. D管)專利管材,及圓鼎國際公司生產之FRP水溝蓋板需 蓋有環保標章等綁標材料納入工程預算書之材料規範,俟順 利納入「工程設計預算圖」,再按得標包商使用該材料之總 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專 利管材及FRP蓋板蓋有環保標章材料規資料分別由文通公 司顏利達、圓鼎國際公司陳禮晃等綁標材料納入工程預算書 之材料規範。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己○○在「九十五年度 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及「九十五年度 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等二工程預算書 圖製作過程中,分別由被告陳禮晃及顏利達交付FRP蓋板 及具專利性「一體成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 管」之材料規範書圖交付證人己○○。③證人己○○再指示 雲將公司之員工即證人賴津左、黃佑全將該等材料規範書圖 納入於工程預算書中,明訂FRP蓋板須蓋有環保標章,及 在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材料規範第五點, 「出廠前應將內管與外管固定,再運抵工地現場,其內管與 外管得以任何方式緊密固定,惟不得有空隙。」等規範進行 規格綁標,並在單價分析中,將占工程高比例之「一體成型 四吋HDPE管中管(含四子管)」材料單價提高編為每米 五九0元,以預留牟取五百萬元工程回扣空間,證人賴津左 、黃佑全編製完成該二工程之工程預算書稿時,由證人己○ ○負責審核工程預算書內容。④證人己○○確認無誤後,未 經掛名技師即證人蔡元鴻審核,逕自蓋用土木結構技師蔡元 鴻之簽證用章完成工程預算書,陳報豐原市公所審核,該二 工程預算書經工務課承辦人林育正、陳義東、專案主辦黃建 龍、課長趙光華等人審核後,陳送秘書即被告戊○○及市長 張瀞分批示後,辦理發包作業。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 明: 1、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你順利拿到標案後,後續的『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 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 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後,本來一開始是用綁 『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但規範的要 點第五點,與一開始你在警詢、調查站所述,是一體成型 管中管,為何不同?)因為當初第一次協商,是用「四吋 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但設計當中,內政 部營建署說不可以使用,當我標得時,乙○○說如果標不 成的話,就要由我來負責這五百萬元的回扣,後來說到三 百萬元,後來我就改成如起訴書所述的第五點,跟我們之 前說的HDPE不一樣,規範要點上所說的只要求材料的 強度、施工方式不同。」、「(你在調查站九十八年三月 二十七日時說,你雖然有將原規範稍做修改,但此修改還 是可以達到綁標的目的,所言是否正確?)正確,我只是 玩文字遊戲,還是可以達到綁標的目的。」、「(如果為 了要規避內政部的函文不能用專利管,為何你的修正還是 可以達到綁標的目的?)我們後來只要他材料跟施工方式 可以的話,我們就准許。」、「(可是你在警詢時說可以 藉由審查時刁難,來達到你的目的?)也有這個意思,因 為警詢筆錄分很多次製作,也都有提出一些佐證,所以以 警詢筆錄為主。」、「(你是監造單位,所以可以藉著審 查材料來要求廠商與你配合?)是的。…張啟晃借泰有公 司標到「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 工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 工程」,後來有確實與我配合…之後因為工期嚴重落後的 原因有發公文,所以他就願意配合。」、「(在這過程中 ,張啟晃還沒有屈服之前,張啟晃是否有發公文給豐原市 公所,說找不到符合規範要點的材料?)是。」、「(假 使如果一開始材料只要其他廠商即使不是一體成型也符合 ,為何會找不到材料?)因為張啟晃是用低價搶標,本設 計本身是屬於高價格的材料,張啟晃所送審的都是低價格 的管,他也有跟我說回扣的問題,也就是用低價格的管可 以審核過的話,他願意支付回扣,我當初有說這樣送審的 話,過會害到相關承辦人員,所以我才沒有答應用低價格 的東西來取代。」、「(除了張啟晃用公司的名義發函給 公所說他取不到材料外,張啟晃還有私底下與你談過材料 的問題?)是。」、「(你有無跟他說哪個廠商出來的管 你就可以認可?)有提過,但那是C.O.D管,我沒有 跟他提是哪支管,但有跟他說只要符合規範就可以…我承 認我有跟他提過,圓鼎公司所提出的並不是這支C.O. D管,但圓鼎公司所提出的有符合規範要點。」、「(圓 鼎公司後來要提出的不是C.O.D管?)圓鼎公司不止 只有這支管,因為營建署已經說一體成型的管不能作工程 ,所以我才玩這文字遊戲。」、「(請提示上開卷宗第一 一三頁背面倒數第六行至一一四頁,為何與你剛剛所述不 同?)我的意思是說廠商也可以去買那支C.O.D管, 只要能夠符合規範規定,不是用C.O.D管也是可以的 ,我有跟張啟晃說要去找圓鼎公司才會讓他過。」等語( 原審審理卷㈡第七十頁背面至七二頁)。證人己○○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有遺忘及不清楚之處而表明以警詢筆錄為 主,故須參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己○○九十八年三 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述:「該等工程預算書高密度聚乙烯 (HDPE)管中管材料規範內容,是文通公司代表顏利 達書寫好後,以電子檔方式交給圓鼎公司老闆陳禮晃,再 交予我編入工程預算書中。我拿到前述規範內容電子檔時 ,有將原規範稍做修正,包括在『…一之一本工程使用之 光纖導管採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後面加入『或 同等品』等字,另外,我也將第五點的規定全部修改成『 …五.出廠前應將內管及外管固定,再運抵工地現場,其 內管與外管得以任何方式緊密固定,惟不得有空隙避免內 外管脫離並降低抗外壓能力,影響光纜佈放及影響工程品 質』,藉以達成該寬頻管道工程高密度聚乙烯(HDPE )管中管材料綁標之目的。」、「在顏利達、陳禮晃交給 我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材料規範之前,我、 陳禮晃、顏利達及呂義章曾見面商訂,要用顏利達所屬公 司所進口、販售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作為綁標 材料,所以顏利達在書寫該材料規範時,除第一點未列『 或同等品』外,在第五點也規定書寫『內管與外管之間需 一體成型,不得有縫隙』,由於該支一體成型管中管係C .O.D專利管,我怕規定中明訂『內管與外管之間需一 體成型,不得有縫隙』會被質疑有綁標的狀況,我因而稍 做修改,將之改為『出廠前應將內管及外管固定,再運抵 工地現場,其內管與外管得以任何方式緊密固定,惟不得 有空隙』,預留我後來審查四吋HDPE管中管時,可以 該支一體成型C.O.D專利管或以其他同等品施工的裁 量空間。」、「我雲將公司在此兩寬頻工程案之工程預算 書之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規範中早已預留裁量空間。 」等語(偵卷㈢第九十頁背面至九三頁)。證人己○○上 揭證述大致相符,從其之證言中可清楚看出整個謀議綁標 之過程,從開始數度謀議過程、回扣金額之約定、被告乙 ○○要求一定要有五百萬回扣、綁標方式之告知,可知被 告乙○○與共犯熊文邦均有出面參與且知情。 2、有關證人己○○與被告顏利達、陳禮晃、證人呂義章謀議 ,將文通公司自韓國進口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 管」(業界稱為C.O.D管)專利管材,及圓鼎國際公 司生產之FRP水溝蓋板需蓋有環保標章等綁標材料納入 工程預算書之材料規範,以及交付之過程,有下列證據可 資證明: ⑴被告陳禮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陳述:「己○○ 確曾得標過豐原市○○○道工程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程, 並找我合作,要設計將來得標取得豐原市○○○道工程施 作之廠商所施作之FRP環保水溝蓋,須是具有環保署所 核發環保標章之FRP環保水溝蓋供應商,而本公司是國 內唯一具有環保標章之廠商,當時己○○約我及呂義章在 臺中市○○路某咖啡廳,即是謀議進行廠商資格綁標,雙 方講明,己○○會告知,將來該工程之得標廠商,向本公 司購買己○○公司所設計之本公司FRP環保水溝蓋。依 一般行情,從得標廠商向本公司所購買之FRP環保水溝 蓋總價款中的百分之五,充作己○○綁標的佣金。另在談 論合作過程中,有提到該寬頻管道建置工程需要用到高密 度聚乙稀(簡稱:HDPE)管,恰巧我與呂義章的共同 友人顏利達所開設之全睿有限公司有在販售四吋HDPE 管,且是一體成形(俗稱:管中管),據我所知,當時在 國內市場只有該公司有在販售一體成形的四吋HDPE管 ,所以我、呂義章及己○○共同謀議以全睿公司所販售一 體成形之四吋HDPE管為該寬頻管道工程所需之規格, 幾天後,我便聯絡顏利達到前述臺中市○○路某咖啡廳商 議前述該豐原市○○○道工程,要以該公司所販售一體成 形之四吋HDPE管為該寬頻管道工程作為設計規格,進 行規格綁標,當時在場商議除了我、顏利達外,尚有呂義 章、己○○等人,最後決議由顏利達針對四吋HDPE管 報予本公司每米二百九十元價格,本公司再報予己○○每 米四百元價格,當時該工程尚在設計階段,我報給己○○ 每米四百元之價格,即是與前述FRP環保水溝蓋的佣金 一樣,包含己○○向我要求綁四吋HDPE管規格標,將 來得標廠商需要本公司購買四吋HDPE管總價款的百分 之五佣金。後該工程施工的得標廠商為張啟晃,張啟晃從 己○○處得知本公司有在販售該工程所需的四吋HDPE 管,於是在九十六年一月間,張啟晃、己○○與我、呂義 章在臺中市○○路的大肥鵝餐廳謀議談論該四吋HDPE 管之價格,當時己○○有表示,需從該工程款中拿取五百 萬元,要去打點豐原市代表會及豐原市公所那邊,所以若 我這邊報價較高,需由我這邊付該五百萬元,若是報價較 低,則由得標的張啟晃負責支付該五百萬元;那時我報價 予張啟晃每米四吋HDPE管之價格是三百九十元,那時 己○○要我們雙方針對那該五百萬去分攤,事後張啟晃向 我表示,三百九十元價格太貴,因己○○要向我索取五百 萬元去打點豐原市代表會及豐原市公所,所以張啟晃詢問 我這邊對四吋HDPE管之價格是否可以再降低,我表示 再降低價格的話,本公司就會沒有利潤,所以我無法再降 價,後我再與四吋HDPE管的供應商顏利達談論改以同 樣一體成形,但是成本價格較低之四吋HDPE管取代原 先設計之四吋HDPE管,顏利達報給我的價格改為降至 每米二百三十元至二百五十元,數天後我再與呂義章前往 張啟晃在臺中縣大雅的工務所,我再向張啟晃報價每米降 為二百六十元至二百七十元,但已不是原先所設計的四吋 HDPE管規格,改以成本較低的四吋HDPE管,依照 先前商議,降價後,需支付該五百萬元給己○○,要由張 啟晃支付,所以張啟晃向我表示更改後的四吋HDPE管 價格仍舊太高,且規格不符,要我再降價,但是我若再降 價已不符成本,無法再降價,所以我無法與張啟晃達成協 議,本公司最後便退出該豐原市○○○道的所有工程。」 等語(他卷㈡第二0九至二一七頁)。被告陳禮晃對其如 何與證人己○○認識,及介紹被告顏利達與證人己○○認 識,其二人與證人呂義章並進而與證人己○○謀議有關欲 綁標之材料規範,以及綁標材料之價格,均已明確陳述。 ⑵被告陳禮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陳述:「該工程 預算書規定使用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 確實是我、呂義章及顏利達研議要提供給己○○設計前述 該工程招標規範時用來綁標之用,約在九十五年十一月間 ,雲將公司己○○取得該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後 ,向我及呂義章表示能否提供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 E)管中管的管材供應商,將進行該二工程管材之綁標。 我即介紹文通公司的顏利達與己○○認識,並在該工程設 計前,我、呂義章、顏利達與己○○相約在臺中市○○○ 街己○○的雲將公司見面謀議,顏利達當場提出一體成型 的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並表示該管材 可作為前述該二工程設計之綁標管材,事後己○○即依據 該管材來製作工程預算書中有關管中管的材料規範之樣本 ,另該工程預算書有關管中管材料規範之內容,如規範中 載明「…『一之一「本工程使用之光纖導管採高密度聚乙 烯(HDPE)管或同等品』、『三之二.規格』、『五 .出廠前應將內管及外管固定,再運抵工地現場,其內管 與外管得以任何方式緊密固定,惟不得有空隙避免內外管 脫離並降低抗外壓能力,影響光纜佈放及影響工程品質』 …」等規範,均係由顏利達製作後存於電子檔,再由我提 供給己○○用來製作招標規範之用,但該招標規範並無明 確規範所使用的四吋HDPE管中管材需一體成型,因此 傳統的管中管的施工法只需要再稍微加工也可以符合該招 標規範。」、「己○○所綁標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 中管特殊材料,確實是文通公司顏利達所代表之文通公司 與建化公司所唯一代理韓國進口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 管中管,也是所謂的『C.O.D管』之專利管材」等語 (偵卷㈣第一八四頁背面至一八五頁)。且其於同日偵查 中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上開警詢所述實在,該招標 規範是顏利達所提供的,顏利達公司專賣HDPE管,這 個市場他比較瞭解,過去其與己○○對於水溝蓋的採購就 有合作,本件己○○取得設計標後,有先來找其,其去他 公司談後,他有提到本工程有HDPE管的設計,因為他 想要綁HDPE管,所以要其提供認識的材料商,所以其 才找其之朋友顏利達,並介紹給己○○,顏利達之所以會 配合,係因為他賣此材料,就可以從中獲得利益,且有約 定將來如果施做廠商跟顏利達買材料,會給己○○百分之 五至十的佣金,顏利達再給其及呂義章百分之二至三的佣 金;其與顏利達、己○○當時已經決定要採具有專利的C .O.D管,但因為當時只有韓國有製造,顏利達所屬公 司又是唯一的代理商,為避免遭人質疑綁標,所以才做上 開招標規範說明,當時一體成型的管材只有顏利達的公司 有賣,且就其所知,顏利達有好幾家公司,且當時顏利達 有提供好幾家廠商名單給其,要其轉交給己○○,這是己 ○○的要求,因為在開標前,參與施做廠商會打電話問設 計監造廠商己○○有哪幾家在做,以方便估價,所以顏利 達才提供等語(偵卷㈣第二一七頁背面至二一八頁)。被 告陳禮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其與被告顏利達、證 人呂義章均有共同參與綁標之過程,並明白提及三人間參 與綁標之獲利比例。 ⑶證人呂義章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述:「我記得己 ○○在設計該工程之初,向我詢問有關前述手孔蓋時,並 同時問我有沒有認識生產埋在地下的寬頻使用的管中管, 因為我記得圓鼎公司負責人陳禮晃有一位友人顏利達有生 產相關產品,所以我就問陳禮晃可否將己○○電話告訴顏 利達,由他們約時間自行洽談,但是顏利達表示,第一次 見面可否由我或陳禮晃引見,所以印象中,我與陳禮晃曾 帶著顏利達到臺中拜訪己○○,之後,該管中管如何設計 、規格如何我即未再過問,所以我不清楚該管中管規格為 何、有無綁標及他們二人合作條件為何。」等語(他卷㈡ 第一六八頁)。及證人呂義章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 證述:「約在九十五年十一月間,雲將公司己○○順利取 得兩件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工程設計及監 造案後,己○○向我及陳禮晃表示,他想利用寬頻管道建 置工程中所用之管材進行綁標,向我們詢問是否能夠提供 管材供應廠商以進行前述兩工程案管材綁標事宜,我和陳 禮晃即介紹文通公司顏利達予己○○,並相約在位於臺中 市○○○街之雲將公司內進一步會商,會中顏利達提出文 通公司所供應之一體成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 管中管,該管材為特殊管材,顏利達建議可用該管材作為 兩工程案之綁標管材,現場我、陳禮晃及己○○皆同意採 用顏利達所提之一體成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 管中管,作為該兩工程案綁標之設計材料,其後,有關一 體成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材料、規格 等規範之訂立,囿於我與陳禮晃均是外行無法參與研商管 材規格,而是由文通公司顏利達與己○○共同研商、訂定 一體成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材料規範 。」等語(偵卷㈡第一九六頁)。從而,關於被告顏利達 如何透過被告陳禮晃、呂義章與被告己○○牽上線,同時 被告顏利達因對管材材料較了解,乃提議可以該管材作為 綁標材料等節,上揭證人陳禮晃與呂義章證述一致,自堪 採信。 3、證人己○○與被告顏利達、陳禮晃及呂義章就上揭事項達 成合意後,證人己○○乃指示雲將公司員工即證人賴津左 、黃佑全將該等材料規範書圖納入於工程預算書中,明訂 FRP蓋板須蓋有環保標章,及在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 DPE)管中管材料規範第五點:「出廠前應將內管與外 管固定,再運抵工地現場,其內管與外管得以任何方式緊 密固定,惟不得有空隙」等規範進行規格綁標,並在單價 分析中,將占工程高比例之四吋HDPE管中管(含四子 管)材料單價提高編為每米五百九十元,以預留牟取五百 萬元工程回扣空間、證人賴津左、黃佑全編製完成該二工 程之工程預算書稿時,由證人己○○負責審核工程預算書 內容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雲將工程公司監工賴津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鈞達工程顧問公司扣押 物編號:一之參之四八工程資料-臺中縣政府豐原市市公 所所發包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 路等工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 ○路等工程』等二工程之工程預算書、詳細價目表、單價 分析表、材料規範、細項單價分析表各一份等資料中,該 等工程資料都是由己○○負責蒐集相關資料後,指示繪圖 員劉秀莉配合製作而成…FRP蓋版等設計圖,則是己○ ○自外取得設計圖說指示繪圖員劉秀莉按其意思進行繪製 …『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材料規範』是己○○將規範內容 底稿,拿給繪圖員劉秀莉製作而成。…該兩寬頻工程預算 書中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細項單價分析表則是雲 將工程顧問公司己○○負責製作,各材料單價是由己○○ 自行填入材料價格,至於他如何訪價,我不清楚。…該兩 寬頻工程預算書中之細項單價分析表列有『四吋HDPE 管中管(含四子管)材料單價每米五百九十元』等記載, 是由己○○負責製作。…該兩寬頻工程之工程預算書、詳 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材料規範等資料,均是由己○○ 直接審核、認證,再蓋印己○○所保管之太初事務所蔡元 鴻技師之簽證印鑑,直接函交豐原市公所審核,蔡元鴻技 師並沒有親自審核、簽證後用印。…雲將工程顧問公司函 送之該兩寬頻工程預算書予豐原市公所審核,因為該兩項 寬頻工程發包在即,原則上並無修改就直接用以發包…豐 原市公所案卷資料有關「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 豐原市○○路、大明路等工程」工程預算書之高密度聚乙 烯管中管材料規範各一份)該等資料載明「…『一之一 .本工程使用之光纖導管採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 或同等品』、『三之二.規格』、『五.出廠前應將內管 及外管固定,再運抵工地現場,其內管與外管得以任何方 式緊密固定,惟不得有空隙避免內外管脫離並降低抗外壓 能力,影響光纜佈放及影響工程品質』…」,該等四吋高 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材規範是由己○○設計製 作。…該等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材規範 要求,應該就是如同前述服務建議書中,所分析且建議採 用之一體成型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依照此規範 規定確實要求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必 須在出廠前即將外管及四根內管固定,再運至工地,經驗 料通過才可以施工埋管。」、「該工程預算書中同樣規劃 使用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規格、材料都是按 照己○○指示直接納入等語(偵卷㈠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 )。 ⑵證人黃佑全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四吋高 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材規範是由己○○提供材 料規範電子檔給我和賴津左後,由我和賴津左編入工程預 算書內。…依照此規範規定確實要求四吋高密度聚乙烯( HDPE)管中管,必須在出廠前即將外管及四根內管固 定,再運至工地,且經監工、驗料通過,才可以施工埋管 。…該FRP蓋板材料規格及附件詳圖是由己○○直接提 供資料,並指示我和賴津左納入預算書中。等語(偵卷㈡ 第九七頁)。 ⑶此外,並有卷附九十八年二月一二日鈞達工程顧問公司扣 押物編號:一之參之四八工程資料-臺中縣政府豐原市市 公所所發包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 ○路等工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 ○○路等工程」等二工程之工程預算書、詳細價目表、單 價分析表、材料規範、細項單價分析表各一份等資料在卷 可參。 ⑷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於泰有營造公司所扣押之一體成型四 吋HDPE管中管樣品,確實是被告顏利達、證人己○○ 等人用以綁標之管材一節,亦有被告陳禮晃九十八年三月 十六日警詢時證述: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泰有營造公司張 啟晃之扣押物: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樣品、編號 壹一體成型之四吋HDPE管中管樣品,確實是顏利達提 供給雲將公司己○○,要己○○依該樣品規格來設計此種 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其、呂義章、顏利達與己 ○○等人,確實謀議針對前述工程以前述一體成型之四吋 HDPE管中管樣品來進行綁標等語(偵卷㈣第一八五頁 ),又其於同日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 述(偵卷㈣第二二0頁)。由上,更可確定證人己○○將 之列入施工規範內容之標的,即係被告顏利達公司所進口 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無誤。綜上,上開證人賴 津左、黃佑全之證言彼此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與前揭 扣案之證物相符,此部分事實自足堪認定。 4、於本案此部分於綁標過程中,關於招標公告之施工規範之 文字疑義,係被告己○○為避免文字上造成明顯之綁標疑 慮,乃在文字上操控使用文字遊戲,但仍不離綁標之目的 與性質等情,有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 理時結證稱:「(你順利拿到標案後,後續的『九十五年 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九十五 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後,本來 一開始是用綁『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 ,但規範的要點第五點,與一開始你在警詢、調查站所述 ,是一體成型管中管,為何不同?)因為當初第一次協商 ,是用『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但設 計當中,內政部營建署說不可以使用,當我標得時,乙○ ○說如果標不成的話,就要由我來負責這五百萬元的回扣 ,後來說到三百萬元,後來我就改成如起訴書所述的第五 點,跟我們之前說的HDPE不一樣,規範要點上所說的 只要求材料的強度、施工方式不同。」、「(你在調查站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時說,你雖然有將原規範稍做修改 ,但此修改還是可以達到綁標的目的,所言是否正確?) 正確,我只是玩文字遊戲,還是可以達到綁標的目的。」 、「(如果為了要規避內政部的函文不能用專利管,為何 你的修正還是可以達到綁標的目的?)我們後來只要他材 料跟施工方式可以的話,我們就准許。」、「(可是你在 警詢時說可以藉由審查時刁難,來達到你的目的?)也有 這個意思,因為警詢筆錄分很多次製作,也都有提出一些 佐證,所以以警詢筆錄為主。」、「(你是監造單位,所 以可以藉著審查材料來要求廠商與你配合?)是的。」等 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七0頁背面至七一頁)。證人己○○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遺漏不完整,且表示以警詢時陳述為 主,故須參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己○○於九十八年 三月三十日警詢時證述:「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在進行工 程預算書撰寫草擬『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規範時, 我與圓鼎公司陳禮晃、呂義章及文通公司顏利達,原規劃 以文通公司所販售之四吋HDPE管(即C.O.D專利 管)進行規格綁標,讓得標承包商能夠就範,願意支付工 程得標價一成作為交付乙○○、熊文邦等人之工程回扣, 不過,當時上級機關營建署已對文通公司所販售之『C. O.D專利管材』進行調查,並告知不得設計使用,我認 為此情將嚴重影響綁標計畫,恐不易向得標商要求一成工 程回扣,因而我向乙○○面報,原先規劃利用該支C.O .D專利管進行綁標,從中牟取一成工程回扣恐無法達成 ,乙○○回應我,不管我利用何種方式進行綁標,我都必 須依約負責支付該一成營建工程回扣,此時,我為避免利 用受營建署禁止使用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材(C. O.D專利管)進行綁標,遭到廠商質疑與營建署之調查 ,遂對顏利達所提供之工程預算書中『四吋HDPE管中 管』材料規範進行修改,改為『…出廠前應將內管與外管 固定,再運抵工地現場,其內管與外管得以任何方式緊密 固定,惟不得有空隙…』,即利用該材料規範之文字解釋 空間,預留我對於得標承包商使用之『四吋HDPE管中 管』材料,可以要求得標商使用該支文通公司所供應之一 體成型C.O.D專利管,讓得標商就範願意支付該一成 營建工程回扣或是從材料供應商方面索取該一成工程回扣 ;也可以因應情勢,同意得標商改以同等品施工。簡言之 ,我在草擬前述工程預算書階段,即發現不容易以該支一 體成型之C.O.D專利管進行綁標,本來想放棄此綁標 作法,但乙○○告訴我,如無法綁標成功,必須由我想辦 法支付該筆一成營建工程回扣(約新臺幣(下同)約四百 、五百萬元),也因此,我才會在不得已的情形之下,繼 續執行該工程綁標作法,並配合從中牟取工程回扣,交付 給乙○○、熊文邦等人。」、「在我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取 得前述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前,乙○○等 人已經將我們謀議以『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進行綁 標,從中牟取一成工程利益等事宜,向豐原市代表會主席 (即陳鋕鋒)報告講好了,所以當時我向乙○○表示可能 無法綁標成功等情形時,乙○○就明白地告訴我,若無法 順利以綁標方式從中牟取一成工程回扣,將無法向豐原市 代表會主席及豐原市公所交代,因此要我無論如何都要綁 標成功,順利支付該筆一成工程回扣。」等語(偵卷㈢第 一一三頁背面至一一四頁)。因此,縱有上述文字之修正 ,但仍不改其原定計劃之繼續進行。 ㈢證人張啟晃以泰有公司名義,分別以一千七百八十萬元及二 千五百三十萬元之最低價得標後,證人己○○仍逼迫工程得 標包商交付一成工程回扣、約五百萬元,證人己○○並於九 十六年一月二日出面與證人張啟晃交涉管材問題,繼於同年 一月三日安排證人張啟晃與被告丁○○之代表即被告乙○○ 、共犯熊文邦在豐原市養生鍋餐廳見面,且再於同年一月四 日安排被告顏利達、陳禮晃、證人呂義章等人,在臺中市市 ○○○路及朝富路口之阿秋大肥鵝餐廳,與證人張啟晃及泰 有公司股東廖長城、廖異鋒等人見面會商,後於同年一月六 日,證人張啟晃再至雲將公司與證人己○○繼續談論、商議 價格之事實,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上揭招標公告之施工規範文字雖有修正,但證人己○○於 審核時,仍一再給與證人張啟晃壓力,迫使其在「必須如 期施工完成」之壓力下,不得不答應此綁標條件等事實, 有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述:「九 十六年一月中旬至二月初,當時泰有公司張啟晃並不願意 就範以高價向圓鼎公司陳禮晃購買該支一體成型四吋HD PE管中管,導致我無法依約定交付三百萬元工程回扣給 乙○○及熊文邦,當時乙○○及熊文邦多次電話催促我見 面說明進度,及要我交付工程回扣,因此我不敢接乙○○ 之電話,並要我同居人甲○○假藉我在立法院開會為由進 行推拖回報。另外熊文邦約我見面,我依約赴豐原市代表 會與熊文邦一人見面,當時熊文邦追問我本件九十五年度 寬頻工程應交付之工程回扣處理進度為何,我即告知熊文 邦,進度可向『叔仔』乙○○詢問;另外,熊文邦要我協 助書寫豐原市公所之工程計畫書,以利透過立法委員爭取 預算,未來可合作得標進行設計從中謀取好處。」、「因 為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左右泰有公司張啟晃仍不願意就範以 高價向圓鼎公司陳禮晃購買該支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 中管,導致我無法依約定交付三百萬元工程回扣給乙○○ 及熊文邦,又乙○○多次打電話給我,要約我見面,要求 交付工程工扣,因此我指示甲○○打電話給乙○○告知我 本人在立法院開會沒空去交付該三百萬元工程回扣。」、 「豐原市公所承辦人皆有將該四份公文(即:九十八年二 月十二日張啟晃公司扣押物六之壹之一:寬頻工程標案資 料乙冊,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文號:(九十六)泰有豐 原字第九六0一一二00一號〕、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文號:(九十六)泰有豐原字第九六0一一五00三號〕 之泰有營造公司函豐原市公所之四份函文)傳真給本公司 知道,我再指示賴津左發文催告泰有營造公司儘速送交施 工材料、樣品、施工品質計畫書至本公司審核。」、「該 二件函文(即: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張啟晃公司扣押物編 號六-壹-二:寬頻工程標案資料-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 日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太初(九六)字第九六0一二 五0二號函))確實是如我指示賴津左發函催告泰有營造 公司儘速送交施工材料、樣品、施工品質計畫書至本公司 審核之函文。當時泰有公司張啟晃仍遲遲不願意就範以高 價購買該支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材,雖然泰有公司發 函豐原市公所請求協助提供供應廠商資料,而我再次發函 催告要求儘速送交施工材料送審,主要目的是要逼泰有公 司就範。」、「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張啟晃公司扣押物編 號六-壹-二:寬頻工程標案資料-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太初【九六】字第九六0一三0 0四號函影本,是由我指示賴津左書寫製作,當時是因為 泰有營造公司函告豐原市公所,指出該兩寬頻管道建置工 程案之四吋HDPE管材難以取得,而無法進場施工,請 求協助解決。我指示賴津左發函泰有營造公司,我口述重 點內容並提供附件資料給發函,我所口述的重點如下:一 、告知泰有營造公司可上網查詢符合高密度聚乙烯管材之 供應商,並提供龍豐等五家廠商,羅列名單於附件一以供 參考。二、泰有營造公司應該依照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 之規定,在投標之前即應自行查詢規範中四吋HDPE管 中管材料價格,而今提出找不到供應廠商之動機可議,應 該在招標的時候就提出異議。三、再次向泰有營造公司聲 明,監造設計單位曾發文催告泰有營造公司提送施工材料 、出廠證明及樣品、施工、品質計畫書供本公司審查,泰 有營造公司均不予理會、配合,並質疑泰有營造公司有因 部分標價偏低,顯有不合理、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 虞,要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予以停權。賴津 左依我所說的重點,擬好函文草稿後送給我修改後,才正 式發文給豐原市公所及泰有營造公司。」、「該函文之附 件一即是我交給賴津左之龍豐等五家四吋HDPE管中管 材供應廠商,該五家供應廠商的資料是圓鼎公司陳禮晃應 我要求向文通公司顏利達索取後再交給我的,以備投標廠 商質疑之用,我取得龍豐等五家供應商資料後曾上網查看 ,網路資料登載確有供應四吋HDPE管材,但有無供應 該支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材,我則不清楚。」、 「我發該份內容措辭強烈之函文,目的確實為了逼使泰有 公司張啟晃儘速同意高價購買該支一體成型四吋HDPE 管中管材,或是同意直接交付五百萬元工程回扣。」等語 (偵卷㈢第一三六頁背面至一三八頁)。此外,並有上開 扣案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2、而證人張啟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得標後,被告己 ○○即以委託設計、監造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證人張啟晃 接觸、交涉管材問題,二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開始進行 接觸(此為二人第一次接觸)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 ⑴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述:「我經營 之泰有營造公司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標得前述二項工程案 後,我即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第一次前往實際負責設計監 造的雲將工程顧問公司(位於臺中市○○路及文山八街路 口附近),目的是要找己○○互相認識一下,但是當天己 ○○卻一再特別向我強調施工材料一定要採用材料規範書 內容訂定之材料,並明顯透露他在監造過程會非常嚴格的 訊息,我當時一聽就心知肚明前述二項工程案的材料規格 設計及審查已經遭到綁標,我並擔心事情不妙了。後來, 我又數次和己○○見面洽談前述二項工程案之『高密度聚 乙烯管中管材料規範書』中,有關四吋光纖導管(即『高 密度聚乙烯管中管』)的設計、價格及材料送審情形,但 是一直很不順利。」、「本寬頻工程案之設計,所採用之 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依照該規範書要求, 在出廠前即必須在外管中以任何材料固定管內之四根內管 ,且要求內管與外管之接觸面不能有空隙等一體成型之材 料規格,就我個人的專業瞭解,這種材料規格屬於C.O .D專利品,當時在國內並無任何廠商生產,僅自韓國壟 斷代理此種進口品。」、「己○○在材料規範書中做出『 一.材料一-一:『本工程使用之光纜導管採高密度聚乙 烯(HDPE)管或同等品。』、五.『出廠前應將內管 與外管固定,再運抵工地現場,其內管與外管得以任何方 式緊密固定,惟不得有空隙,避免內外管脫離並降低抵抗 外壓能力,影響光纜佈放及影響工程品質』』之特殊規格 設計,其效果、功能及耐用性其實和國內工程界慣用之非 一體成形國產光纖導管完全沒有差異,但是己○○設計要 求的材料,貨源是掌控在進口商建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手 上,而且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己○○和我在雲將工程顧問公 司洽談『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材料規格時,一再向我強 調他一定會非常嚴格審查材料,目的顯然就是要藉由綁標 ,迫使我經營之泰有營造公司就範,提供相關利益、」、 「當時國內並無任何一家符合前述規範中『五、出廠前應 將內管與外管固定,運抵工地現場,其內管與外管得以任 何方式固定,但不得有空隙…』等要求規格之材料生產廠 商,僅有代理商『建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家自韓國進 口,而我國國內並無任何一家廠商生產,但是,據我所知 ,建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了掩人耳目,規避政府採購法 限制競爭的規定,與『文通(駿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圓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策略性瓜分經銷市場,彼此 互通有無,鎖定市場價格。」等語等語(他卷㈡第一0六 頁背面至一0七頁)。 ⑵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述:「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泰有公司張啟晃順利得標豐東路及 大明路兩寬頻管道工程案後,即數次到雲將公司找我商談 管中管材料規範的內容,以及如何取得符合規範的管材等 相關事宜,當時張啟晃曾提出一支低價次級品之HDPE 管材,詢問我是否准予使用,我因張啟晃當初所送之次級 品並不符合材料規範,無法同意他使用該支管材施工,我 亦明示及暗示張啟晃,本工程尚有豐原市公所及豐原市代 表會方面的老闆必須交代、處理,要求張啟晃支付該兩工 程決標金額(約五千七百萬元)之一成作為工程回扣(約 五百餘萬元),另外我告訴張啟晃,我將依照規範要求嚴 格審查管中管材料,如張啟晃要取得合乎規範的管材,我 願意介紹管材供應商圓鼎公司予張啟晃接觸,洽談買賣價 格等事宜,其後我為向張啟晃證明我幕後尚有豐原市公所 及豐原市代表會方面的老闆必須支付一成的工程回扣。」 等語(偵卷㈢第九三頁)。 ⑶證人廖異鋒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臺 中縣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案約於九十 六年一月間就應該要開工,但是我們一直拖延,無法順利 購買取得該工程所設計之一體成型四吋高聚乙烯管,內含 四根小管,而無法開工。當時張啟晃向我及廖長城表示, 負責設計之己○○向張啟晃要求必需支付五百萬元,否則 該工程所需要的一體成型四吋管材的貨源會無法取得,且 無法順利施工。己○○又表示,如果泰有營造公司願意支 付五百萬元,己○○會負責打通相關人員,將原設計一體 成型特殊管材之四吋管中管改變為一般的管材。另外當時 己○○曾多次到漢翔營造公司位於○○鄉○○○街○○○ ○號(即是泰有公司大雅工務所)址處找張啟晃、廖長城 及我本人研商解決取得一體成型之四吋管中管特殊管材的 問題,當時己○○所提解決管材的方案有二種:其一是要 求我們必須以每米三百九十元的高價向其所指定之圓鼎公 司購買前述一體成型之四吋管中管特殊管材,其二則是直 接支付五百萬元給己○○,用以擺平該工程管材問題,意 指如果我等願意支付五百萬元款項,將可保證將特殊管材 改為一般管材施工等語(偵卷㈠第六八頁)。 ⑷證人廖長城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原本 我與張啟晃、廖異鋒決定在九十六年二月間,農曆過年後 即針對該工程進行開工,然張啟晃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及二 月初告訴我及廖異鋒,該工程設計公司雲將工程公司負責 人己○○向張啟晃表達必需支付五百萬元賄款給本案相關 人士,否則該工程內的四吋HDPE管中管貨源供應會出 現問題,如果泰有營造公司能支付五百萬元賄款,雲將工 程公司己○○將負責在打通關節後,改變管材將原設計一 體成型特殊管材之四吋四吋HDPE管中管改變為一般的 管材,為此己○○曾多次到漢翔營造公司籌備處找張啟晃 、廖異鋒及我,極力向我等索賄五百萬元,以擺平該工程 管材問題,表示如果我等願意支付五百萬元賄款,將可保 證變更設計改變管材等語(他卷㈡第四九頁)。 ⑸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明顯可知,從泰有公司一開始得標 後,證人張啟晃在施工時,即面臨材料已面臨證人己○○ 與被告顏利達、陳禮晃等人,以綁標方式,致使證人張啟 晃若不答應配合綁標,即無法施工之困境。 3、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被告己○○再邀約被告乙○○、共 犯熊文邦及證人張啟晃等人,於豐原市養生鍋餐廳見面, 並示意被告乙○○、熊文邦及丁○○等三人,為本件二項 工程案之背後有力人士一節(此為第二次接觸),有下列 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述:「九十六 年一月三日,己○○打電話邀我前往豐原市豐田國小附近 之養生鍋餐廳(詳細地址已忘記)見面,當場介紹我認識 綽號『河南』之乙○○及綽號『阿邦』之男子熊文邦,己 ○○並告訴我,『河南』(乙○○)是前述二項工程案之 專案經費爭取人,也是臺中縣縣長黃仲生的親信;至於『 阿邦』(熊文邦)則是豐原市市民代表會主席『志強』( 丁○○)的秘書,當天己○○安排見面的主要目的是要我 瞭解乙○○、熊文邦及丁○○等三人是前述二項工程案之 背後有力人士。」等語(他卷㈡第一0七頁背面至一0八 頁)。 ⑵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述:「我因 而在九十六年元月初,與張啟晃、乙○○及熊文邦等人相 約在豐原市養生鍋餐廳見面,當場我便介紹綽號『和男』 之乙○○給張啟晃認識,並向張啟晃表示乙○○與臺中縣 政府關係良好,本兩寬頻工程案預算都是乙○○所爭取的 ,另『阿邦』熊文邦則係代表豐原市市民代表會主席(即 陳鋕鋒)的人,目的是讓張啟晃瞭解,我確實必須支付一 筆高達五百萬元的工程回扣給乙○○及熊文邦,用以打點 豐原市公所及豐原市代表會方面之人員,而非我自己虛構 喊價。」等語(偵卷㈢第九三頁)。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述 互核一致,並無相悖之處,足證證人己○○有向證人張啟 晃表示,被告丁○○、乙○○、共犯熊文邦三人是前述二 項工程案之背後有力人士,足見被告乙○○、共犯熊文邦 亦有在現場,可認後二人確係知情且積極參與本案。 4、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證人己○○安排被告陳禮晃、證人呂義 章等人,在位於臺中市市○○○路及朝富路口之阿秋大肥 鵝餐廳,與證人張啟晃見面(此為第三次接觸),在交涉 過程中,己○○表示,將嚴格監督「一體成型之四吋HD PE管中管」材料施工外,並向承包廠商張啟晃明示需交 付賄款五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用以擺平豐原市○○○○ ○○號「志強」之丁○○、熊文邦及臺中縣政府代表綽號 「和男」之乙○○等人,另二百萬元用以擺平簽證技師及 己○○公關費用,否則該工程送審管材無法通過,且未來 請領工程款作業將遭受阻難,並表示泰有公司以每米三百 九十元價格,向圓鼎公司陳禮晃購買市價每米二百二十元 但符合材料規範「四吋HDPE管中管,且內管與外管不 得有空隙」之特殊規格進口材料,證人張啟晃認為該二工 程利潤不足以支付五百萬元,而未答應索求之事實,有下 列證人之證言可資證明: ⑴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述:「九十六 年一月四日,己○○再度約我前往臺中市市○○○路及河 南路口的阿秋大肥鵝餐廳碰面,並介紹我認識『圓鼎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禮晃、經理呂義章,該公司即是 己○○認同使用之一體成形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 )管中管特殊管材進口代理商,己○○當場要求我向陳禮 晃、呂義章購買該公司所代理之FRP手孔蓋板及四吋高 密度聚乙烯(HDPE)管,己○○並向我聲稱,若是向 圓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使用材料,材料送審一定會獲 得他的核准,而且己○○當日即要求我與圓鼎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陳禮晃、呂義章洽談相關材料價格,當時陳禮晃、 呂義章向我提出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每公尺 三百九十元的報價,該報價與文通、建化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完全相同,我認為遠超出我預估的國內廠商生產報價每 公尺二百元,因此雙方並未達成共識。」、「因為前述兩 項工程案所需求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總數 量為五萬公尺,因此若依照己○○指定採用陳禮晃、呂義 章提出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報價計算,我 必須額外多支出八百萬元之成本。」等語(他卷㈡第一0 八頁)。 ⑵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述:「張啟 晃與圓鼎公司陳禮晃、呂義章及我本人,相約至臺中市阿 秋大肥鵝餐廳碰面,會中我介紹圓鼎公司陳禮晃、呂義章 等人給張啟晃認識,告知圓鼎公司為我本人認可之一體成 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管材供應商。若是泰有公司向圓鼎公 司採購四吋HDPE管材,所送審之管中管材一定會核准 通過,請張啟晃與圓鼎公司洽談四吋HDPE管中管材之 購買價格。另外,在與張啟晃見面之前,我曾告知圓鼎公 司陳禮晃及呂義章等人,因為豐原市公所及豐原市代表會 方面人員要求支付五百萬元,且必須由我負責取得該五百 萬元,圓鼎公司方面必須負責支付該五百萬元,至於,出 售於泰有公司HDPE管材每米價格,則由圓鼎公司自行 評估。…張啟晃認為價格太高拒絕接受,我則當場向泰有 公司張啟晃及圓鼎公司陳禮晃、呂義章表示,價格由泰有 公司與圓鼎公司再進一步協商,但是,一定必須支付該筆 五百萬元的工程回扣,其中三百萬元是要用來打點豐原市 公所及豐原市代表會方面人員,另二百萬元中之一百萬元 ,係用來打點技師蔡元鴻,所餘一百萬元則為我本人相關 的公關費用。」等語(偵卷㈢第九三頁)。 ⑶被告陳禮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供承:在九十六 年一月間,張啟晃、己○○與我、呂義章在臺中市○○路 的大肥鵝餐廳謀議談論該四吋HDPE管之價格,當時趙 建達有表示,需從該工程款中拿取五百萬元,要去打點豐 原市代表會及豐原市公所那邊,所以若我這邊報價較高, 需由我這邊付該五百萬元,若是報價較低,則由得標的張 啟晃負責支付該五百萬元,那時我報價予張啟晃每米四吋 HDPE管之價格是三百九十元,那時己○○要我們雙方 針對那該五百萬元去分攤。」等語(他卷㈡第二一一頁) 。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亦為相同 之證述(他卷㈡第二二八至二二九頁)。 ⑷證人呂義章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陳述:於九十五年 十二月間,前述兩寬頻工程發包後,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 從雲將公司己○○處得知,圓鼎公司有提供符合該兩工程 規範之四吋HDPE管中管,故圓鼎公司、泰有營造公司 張啟晃、文通公司顏利達及雲將公司己○○等人,遂於九 十六年元月間受己○○邀請,其與陳禮晃、顏利達等三人 以四吋HDPE管中管管材供應商圓鼎公司身分出席,在 臺中市○○路阿秋大肥鵝餐廳和得標商張啟晃見面,談論 、商議該四吋HDPE管中管價格,當時己○○向在現場 之其、陳禮晃、顏利達及得標商張啟晃表示,需從該工程 款中拿取五百萬元,打點豐原市代表會及豐原市公所那邊 的人,所以如圓鼎公司這邊所報之管中管單價較高,則由 圓鼎公司支付該五百萬元賄款;若報價較低,則由得標商 張啟晃負責支付該賄款五百萬元等語(偵卷㈡第一九八頁 背面)。 ⑸上開證人四人之證述,除就當日參與之人是否有被告顏利 達外,其餘之證述內容均屬完全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其 四人證述之內容,足可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5、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證人張啟晃至雲將公司與證人己○○ 繼續談論、商議四吋HDPE管中管價格(此為第四次接 觸)之事實,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 證述:「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我前往己○○公司和己○○本 人就四吋HDPE管材規格進行溝通時,己○○告訴我必 須要支付五百萬元進行打點才可以,因此我知道本兩項工 程標案在材料的設計監造方面存在不法金錢利益。」等語 (偵卷㈠第三八頁背面至三九頁)。又其於九十八年二月 十二日警詢筆錄:「我又在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至前述己○ ○公司和己○○提出我希望就前述『四吋高密度聚乙烯( HDPE)管』之材料規格鬆綁或降低價格等要求,己○ ○告訴我,我必須要支付五百萬元金錢代價進行打點才可 以,其中三百萬元用來擺平『河南』(乙○○)、『阿邦 』(熊文邦)及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志強』(丁○○)三 人;一百萬元是用來打點簽證技師、立法委員林正二;另 外一百萬元則用來支付己○○其它公關費用。己○○並聲 稱,如果我不拿出五百萬元加以打點,將來材料送審不會 獲得他的核准,且工程請款方面也會不順利。」、「己○ ○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向我提出支付五百萬元打點『河南 』(乙○○)、『阿邦』(熊文邦)及豐原市代表會主席 『志強』(丁○○)等人的要求後,我即向本公司此兩項 工程專案的股東廖異鋒及廖長城說明,經商討後,決定不 予給付。」等語(他卷㈡第一0八頁)。 6、於證人己○○與證人張啟晃未達成以支付五百萬元回扣方 式解決管中管材取得問題之前,證人己○○乃一再指示發 文,催告泰有公司儘速送審施工材料、樣品、施工品質計 畫書,試圖以此方式造成證人張啟晃之壓力等事實,有下 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述:「其後 ,泰有公司張啟晃因難以取得我認可之四吋HDPE管中 管材進行施工,又依契約規定必須於九十六年一月中旬開 工,因而一再發文函告豐原市公所,泰有公司難以取得四 吋HDPE管中管材之情形,希望豐原市公所能同意延長 工期,我為讓泰有公司能就範,接受圓鼎公司所開立之價 格,因而發文要求泰有公司儘速將施工材料之四吋HDP E管中管材、施工計畫書等資料送審,否則將依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予以停約、停權等處罰,並告知『龍豐』等五家 四吋HDPE管中管供應商,該五家供應商資料係由圓鼎 公司陳禮晃事先提供我作為對外解釋之用。」等語(偵卷 ㈢第九三頁背面至九四頁)。 ⑵證人賴津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老闆己 ○○指示我發函泰有營造公司,他口述重點內容並提供附 件資料給我進行發函,己○○口述的重點,是告知泰有營 造公司可上網查詢符合高密度聚乙烯管材之供應商,並提 供龍豐等五家廠商,羅列名單於附件一以供參考,此外, 泰有營造公司應該依照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在 投標之前即應自行查詢規範中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價 格,而今提出找不到供應廠商之動機可議,應該在招標的 時候就提出異議。此外,再次向泰有營造公司聲明,監造 設計單位曾發文催告泰有營造公司提送施工材料、出廠證 明及樣品、施工、品質計畫書供本公司審查,泰有營造公 司均不予理會、配合,並質疑泰有營造公司有因部分標價 偏低,顯有不合理、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要依 據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予以停權。我依據己○○ 上述重點,擬好函文草稿後送給己○○修改後,才正式發 文給豐原市公所及泰有營造公司等語(偵卷㈠第一七0頁 )。 ⑶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證述:「己○ ○明知我泰有營造公司無法找到其他與其解釋、指定相同 之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其用意在於逼迫我接受他指 定之圓鼎公司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而且,泰有營造 公司屢次提出要準備送審之管材均遭己○○否定,因此在 材料樣品未獲實際主導設計監造之己○○核可、確認之前 ,根本無法據以製作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送審,而且 ,己○○在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函文說明欄中所提供的五 間國內生產廠商及進口代理商名單,實際上均沒有生產己 ○○指定使用之COD專利管材,己○○實際上是想透過 此等催促的手法,積極迫使我接受他提出的條件。」、「 剛開始我並不願意就範,然而本兩項工程標案的施工期限 僅一百二十日曆天,時間相當急迫,實際又無法尋得廠商 提供該兩項工程案規範所需使用之四吋HDPE管材,故 我泰有營造公司曾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數次發函向豐原市公 所、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反映實際上無法找到符合材 料規範書要求之四吋HDPE管材規格產品,惟豐原市公 所僅發文回覆要我向設計監造單位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 所(即己○○)請求協助,而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後 來則發文給我,但是回應內容都只是虛應敷衍,還暗示威 脅要將我泰有營造公司予以停權。」等語(偵卷㈠第三九 至四0頁)。 ⑷此外,並有以下函文為證: ①泰有公司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泰有豐原字第九六0一 一二00一號函表示:「四吋HDPE管材因國內無製 造廠商,需由代理商辦理進口,目前僅一家代理商願意 報價。」等語(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張啟晃公司扣押物 六-壹-一,聲搜卷第八六頁)針對上揭函文,證人張 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證述:「我曾經在 九十六年一月間,數次發函向豐原市公所、太初土木結 構技師事務所反映實際上無法找到符合材料規範書要求 之四吋HDPE管材規格產品之實際發函文件。其中, 該函主要意旨就是要向簽約業主豐原市公所反映該兩項 工程案材料規範書要求之四吋HDPE管材規格產品, 實際市場上僅有建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家廠商願意報 價,顯然是遭到壟斷而且實際上恐怕已經遭到綁標」等 語(偵卷㈠第三九頁背面)。 ②泰有公司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泰有豐原字第九六0一 一五00三號函表示:「『其內管與外管得以任何方式 固定,惟不得有空隙……』,本公司洽詢國內各生產廠 商及進口代理商所生產之產品均無上述規定之產品。」 等語(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張啟晃公司扣押物六-壹- 一,偵卷㈠第五一至五二頁),針對上揭函文,證人張 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證述:「該函主要 意思就是要向簽約業主豐原市公所反映己○○設計之材 料規範書之敘述要求四吋HDPE管材規格是不合理的 ,其規範目的就是為了要指定使用圓鼎公司所販售之C .O.D管材進行綁標」等語(偵卷㈠第三九頁背面) ,核與證人賴津左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偵查中具結所稱: 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張啟晃公司扣押物六-壹-一:寬 頻工程標案資料乙冊,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文號:( 九十六)泰有豐原字第九六0一一二00一號)、九十 六年一月十五日(文號:(九十六)泰有豐原字第九六 0一一五00三號)泰有營造公司函豐原市公所之四份 函文,該四份函文豐原市公所承辦人皆有將該公文傳真 給我及己○○知道,己○○指示我擬定函文,催告泰有 營造公司儘速送交將施工材料、樣品、施工品質計畫書 至本公司審核等語(偵卷㈠第一六九頁)。顯見該四份 函文,證人己○○確實知情,且以此方式逼迫證人張啟 晃必須接受回扣條件。 ③泰有公司再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泰有豐原字第 九六0一二四00四號函發文向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 所、豐原市公所表示:「…主要材料-高密度聚乙烯管 中管(HDPE)材料,因本公司洽詢國內各生產廠商及 進口代理商所生產之產品均無規範所規定之產品…,敬 請貴所辦理停工,敬請查照。」等語(偵卷㈠第五三至 五四頁),針對上揭函文,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 二十五日警詢時證述:「當時的主要目的是要告訴豐原 市公所及己○○,泰有營造公司很努力也很積極想要尋 找符合己○○解釋之四吋HDPE的材料規格,但是該 種C.O.D管材代理權掌握在進口商建化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單獨一家廠商手上,然而其報價顯然高得不合理 ,其實我心知肚明己○○就是要迫使我採用圓鼎公司所 提供的管材及報價,我為了維護我泰有營造公司營業的 合理利潤,實在不想就範,才會不惜提出辦理停工以展 延工期的要求…其實前述我於九十六年一月間連續發出 之三份函文,我知道招標機關豐原市公所收文後一定會 接續轉問設計監造單位相關情形,我的用意也是希望透 過簽約業主豐原市公所的壓力,對抗己○○實際主導的 設計監造,期望能破除己○○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向我 提出的五百萬元回扣要求…。」等語(偵卷㈠第三九頁 背面至四十頁)。 ⑸針對上揭函文,證人己○○隨即再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 日,以太初事務所太初(九六)字第九六0一二五0二號 函,為以下回應:「有關『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劃 -豐原市○○○路等工程』檢送相關材料出廠證明、樣品 等相關證件及施工、品質計劃書送審乙案本公司已於九十 六年一月十七日發文告知想必諒達,並且也多次以電話催 知,但尚今仍未見相關資料送審,請貴公司於近日內,依 契約規定送審核備,以利工進。」(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張啟晃公司扣押物編號六-壹-二,偵卷㈠第五六頁)。 針對上揭函文,證人賴津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張啟晃公司扣押物編號六- 壹-二:寬頻工程標案資料-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太初 事務所太初(九六)字第九六0一二五0二號函,確實是 如其前述,依己○○指示,發函催告泰有營造公司儘速送 交將施工材料、樣品、施工品質計畫書至本公司審核之函 文等語(偵卷㈠第一七0頁)。 6、太初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太初(九六)字第九 六0一三00四號函為以下表示:「…三、泰有營造應於 投標之初,即自行查詢訪價,如今提出查無材料廠商之說 ,其動機可議,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應於招 標之初提出異議,詳附件㈡。四、本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 十七日及一月二十五日均發文泰有營造催送相關材料出廠 證明、樣品等相關證件及施工、品質計劃書送審,泰有營 造均置之不理且配合狀況不良,本公司質疑泰有營造因部 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等語(偵卷㈠第五 八頁)。針對上揭函文,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 五日警詢時證稱:「太初(九六)字第九六0一三00四 號函即己○○在豐原市公所以正本通知太初土木結構技師 事務所必須協助我泰有營造公司解決HDPE管中管材料 後,己○○對我泰有營造公司之函覆,己○○發出該函文 主要意思及目的就是威脅我必須妥協他之前要求的五百萬 元不法利益等條件,否則他就要依照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 條之規定將我泰有營造公司予以停權處分。」等語(偵卷 ㈠第四0頁背面)。核與證人賴津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 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太初土木結構技師 事務所太初【九六】字第九六0一三00四號函影本,是 因為泰有營造公司函告豐原市公所,指出該兩寬頻管道建 置工程案之四吋HDPE管材難以取得,而無法進場施工 ,請求解決等語(偵卷㈠第一七0頁)相符。 ㈣有關犯罪事實二、(四)所載,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至同年 月十二日間之交涉、聯絡過程,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由上可知證人張啟晃在得標後,多次向證人己○○及豐原 市公所以函文表示難以尋得施工規範所稱之管中管材料, 但證人己○○仍繼續以函文迫使證人張啟晃答應其綁標索 取回扣條件,從而,造成證人張啟晃壓力,遂有接下來九 十六年二月六日之聚會,此有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 十二日警詢時證述:「經我多次將『四吋高密度聚乙烯( HDPE)管』材料送交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但實 際上即是送交己○○審查,且數度發函要求釐清前述兩項 工程案材料圖面設計疑義,均無法獲得己○○允許。後來 因我經營之泰有營造公司至九十六年二月初仍難以取得己 ○○認同之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款式進行開工,而且已經 超過預定開工日期(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達半個月,恐 有工程逾期違約之虞,我才會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找己○ ○,由其邀集圓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呂義章跟我,前往位 於臺中縣豐原市之乙○○住家,研議如何解套一體成型之 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特殊材料規範的問 題。」等語(他卷㈡第一0九頁)。 2、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被告乙○○邀集證人己○○、呂義 章、廖長城、廖異鋒、共犯熊文邦前往被告乙○○在豐原 市住所隔壁咖啡廳騎樓座位,以討論綁標細節,並出示綁 標之管材及價格(此為第五次接觸),過程中,證人己○ ○等人除要脅將嚴格監督「一體成型之四吋HDPE管中 管」材料施工外,並向證人張啟晃明示需交付賄款五百萬 元,其中三百萬元用以擺平豐原市○○○○○○號「志強 」之丁○○、熊文邦及豐原市公所代表綽號「和男」之乙 ○○等人,另二百萬元用以擺平簽證技師及證人己○○公 關費用,否則該工程送審管材無法通過,且未來請領工程 款作業將遭受阻難;或約定可由泰有公司以每米約四百元 (市價每米二百二十元)價格,向圓鼎公司陳禮晃購買符 合材料規範「四吋HDPE管中管,且內管與外管不得有 空隙」之特殊規格進口材料。惟泰有公司張啟晃與其股東 廖異鋒、廖長城等人,均認為該二件工程利潤不足以付索 賄價碼五百萬元,而未答應索求一節,有下述證人之證言 可資證明: ⑴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警詢時證稱:「我記得 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乙○○邀集己○○、管材供應商圓鼎 公司呂義章及我方人員進行材料取得談判時,管材供應商 圓鼎公司呂義章即是拿此種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 樣品,要求本公司以每米三百九十元之高價購買,此種一 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於九十六年八月之前國內均 無製造廠商,需從韓國進口,且國內代理廠商僅有建化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一家(與文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關係企 業),又該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為韓國廠商之專 利管材,業界均稱之為「C.O.D管」,因此,此管在 九十六年八月之前均為特殊、難以取得之管材,且必須向 建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關係企業文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取得」等語(偵卷㈡第一0七頁背面)。又證人張啟 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證述:「我於九十六年 二月六日確實有和廖長城、廖異鋒、己○○、乙○○、熊 文邦及呂義章前往乙○○在豐原市住所談判,而實際確切 的談判地點是在乙○○住家隔壁咖啡廳騎樓座位,當時我 們分別坐在兩張長方桌;而因為己○○在二月六日前一天 曾經告訴我,乙○○和熊文邦具體提出要求我支付三百萬 元用以擺平他們及陳鋕鋒等人,己○○並且建議我在二月 六日談判當天親自準備現金三百萬元以示誠意,因此我便 接受己○○的建議,事前與股東廖異鋒、廖長城湊足三百 萬元現金,於二月六日當天將現金三百萬元攜至談判現場 。而談判當天,乙○○及熊文邦在現場特別強調他們一定 要從中拿到三百萬元利益,不論該筆三百萬元款項是由我 張啟晃或管材廠商圓鼎公司支付,此外,乙○○及熊文邦 在現場也積極表示要居中促成我泰有營造公司與圓鼎公司 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之間的價格及生意,讓大家都有 錢賺。」等語(偵卷㈠第四一頁)。 ⑵證人廖異鋒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曾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與張啟晃、廖長城赴乙○○位於臺 中縣豐原市○○街住家附近的咖啡館,共同商議解決一體 成型四吋管材取得的問題。當天現場有乙○○、工程設計 及監造的己○○、管材供應商圓鼎公司呂義章。當時是乙 ○○邀集大家,主要是前來商討管材價格問題,看圓鼎公 司四吋管中管管材價格能否自每米三百九十元降至我方所 開的三百五十元。又之前工程設計及監造的己○○曾告訴 張啟晃,我方可選擇支付五百萬元為代價解決一體成型四 吋管材取得問題,前金是三百萬元,先通過管材送驗,施 工後再交付後金二百萬元。當天我方準備前金三百萬元, 如果管材無法降價,則打算依照己○○之前的意思,先付 三百萬元的前金,同意讓我們以同等材料送驗,以便盡快 開工。最後經我方與圓鼎公司經理呂先生協商,希望能自 三百九十元降至三百五十元,圓鼎公司代表無法允諾降價 ,要求可電話向圓鼎公司老闆直接洽談可否降價,張啟晃 乃指示我直接與圓鼎公司老闆溝通能否同意降價,我記得 曾與該公司老闆商談能否降價至三百五十元,但其公司老 闆不同意降價至三百五十元。該次商談並沒有結果等語( 偵卷㈠第六九至七0頁)。 ⑶證人廖長城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雲將 公司己○○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下午(是農曆過年前)帶 張啟晃、廖異鋒及我一起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乙 ○○住家旁之咖啡廳,與事先約好的綽號「河南」之乙○ ○會面,並由張啟晃、己○○、乙○○及一位後來騎摩托 車前來之乙○○友人(詳細姓名我不清楚)同坐一桌,洽 談有關如何向相關人員行賄打點之事,而我與廖異鋒及張 啟晃之林姓友人則坐在另外一桌,以保管我所帶去之先期 賄款三百萬元,後來因談判未成,我與廖異鋒認為既然是 公開招標取得的工程為何還要支付五百萬元賄款,而頗有 微詞,最後協商不成,我等將所帶去之三百萬元帶回公司 ,然據我所知,後來張啟晃與廖異鋒還是有與乙○○、趙 建達等人達成協議,由張啟晃支付五百萬元賄款給乙○○ 、己○○等人,以打點相關人員,換取該工程改變管材之 變更設計等語(他卷㈡第五○至五一頁)。 ⑷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述:「九十 六年二月五日泰有公司張啟晃因為遲遲無法取得我所認可 之四吋HDPE管中管材,又不願意以高價每米四百元左 右之價格向圓鼎公司購買四吋HDPE管中管材,張啟晃 遂透過關係找到乙○○,張啟晃要我供應商圓鼎公司陳禮 晃、呂義章於二月六日下午三時前往豐原市○○街乙○○ 住所見面,進一步協商管中管管材取得問題,當(六)日 乙○○通知熊文邦到場,我則陪同圓鼎公司呂義章到達現 場,泰有公司張啟晃帶同股東一起到現場,乙○○則邀集 大家至瑞安街住所旁咖啡廳一起研商,談判如何解決一體 成型之四吋HDPE管中管特殊材料的問題,現場研議方 案有二個,一是泰有公司願意以每米報價三百九十元向圓 鼎公司購買材料,由圓鼎公司支付五百萬元打點豐原市公 所及豐原市代表會等相關人士;另一個方案,則是由泰有 公司馬上支付現金三百萬元予乙○○、熊文邦,用以打點 豐原市公所及豐原市代表會之人員,但是圓鼎公司必須將 每米價格自三百九十元降為二百四十元,而圓鼎公司必須 負責支付我方面用以打點技師及相關人事費用之二百萬元 。該次談判結果因圓鼎公司不願意降價至泰有公司所要求 之每米三百五十元價格,另泰有公司張啟晃及股東也不願 意接受圓鼎公司所開的價格三百九十元而無結果…為九十 六年二月六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我與張啟晃等人在乙 ○○住家旁咖啡廳談判過程中,當時泰有公司張啟晃開價 四吋HDPE管中管簽約條件為每米三百五十元,我打電 話給陳禮晃,回報商談結果,並詢問四吋HDPE管中管 管材是否願意自每米三百九十元降價至每米三百五十元, 且泰有公司同樣願意向圓鼎公司購買FRP水溝蓋板,陳 禮晃則表示必須向上游供應商顏利達詢問是否同意,因為 當時顏利達及圓鼎公司陳禮晃等人必須負責支付該五百萬 元工程回扣,我必須等待陳禮晃回報顏利達等人是否同意 接受三百五十元的價格。」等語(偵卷㈢第一三八頁)。 ⑸證人呂義章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證述:「在九十 六年二月六日,己○○曾約我至乙○○家中,當日我先到 臺中市○○○街之雲將公司與己○○會合,己○○拿顏利 達之前所提供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一同前往乙 ○○住處旁之咖啡廳,當時,我是以管材供應商圓鼎公司 身分出面,我記得己○○即拿出該一體成型四吋HDPE 管中管的樣品,出示給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和股東過目, 我向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表示,該管材每米價格為三百九 十元,該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樣品事後再由己○ ○拿回雲將公司,我本人並未經手保管。當時,出示給泰 有營造公司張啟晃與股東過目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 中管樣品,與所示之樣品規格一模一樣。」、「直到九十 六年二月六日前,己○○通知我和陳禮晃前來臺中,與泰 有營造公司張啟晃等人進一步磋商管中管價格,當天老闆 陳禮晃指派我配合、前往臺中研商管中管價格,但告知我 必須堅持每米單價三百九十元。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己○ ○帶我到豐原市乙○○住居旁咖啡廳進行研商,現場有泰 有營造公司張啟晃和該公司股東、己○○、己○○所稱『 叔仔』之乙○○及另一名己○○所稱『豐原市市民代表』 之中年男子等人,當時主要由乙○○和己○○、張啟晃等 人進行洽商,我並未參與討論及旁聽內容,待乙○○等人 研商完畢後,我則應己○○之指示同樣以四吋HDPE管 每米單價三百九十元向泰有營造公司報價,談判過程中泰 有營造公司股東曾向我要求將每米單價降至三百五十元, 我則請該名股東直接以電話和我老闆陳禮晃磋商,結果老 闆陳禮晃堅持該管材每米價格三百九十元故談判破裂,而 陳禮晃堅持每米價格三百九十元的原因,即是為了要從銷 售價格中籌措賄款五百萬元。」等語(偵卷㈡第一九七頁 、第一九八頁背面至一九九)。 ⑹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九時五十二分五十七秒,被告陳禮晃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給證人呂義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㈡第二二0頁)如下: 陳:喂。 呂:你到臺東喔? 陳:沒錯。 呂:就是人在半路上就對了!阿達剛打電話,說二點要到 臺中! 陳:有叫你去! 呂:他剛打電話給我,說二點要到臺中!說跟張仔(張啟 晃)有關係。 陳:好啦,你去就好了,沒關係啦。 呂:好!你如果還沒出發就一起去啊,如果出發就我自已 去了啊。 陳:那天我有打給他(張啟晃),他不太想用,主要是錢 ,價格啦,價格一定要在三百五十、三百六十那邊嘛 ,我們不可能降。 呂:到那邊時,我再和「達仔」(指己○○)。 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陳禮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 詢時證稱:「電話中『他』確實是指張啟晃無誤。其中提 到『三百五十、三百六十那邊嘛,我們不可能降價』之原 因,係因為當時在己○○的公司取得該標案之設計監造後 ,我與呂義章及己○○在己○○的雲將公司裡,趙建達告 訴我該豐原市○○○道工程所使用之HDPE四吋管材底 價,他已設計好每米五百元,要我將來報給得標廠商之價 格不要太低,所以後來張啟晃得標後,我們在臺中市大肥 鵝餐廳商議時,我報價予張啟晃三百九十元,原先係包含 百分之五的佣金,但當時己○○在現場表示,不管如何, 他要從該工程款中拿取五百萬元佣金,用來打點豐原市代 表會及豐原市公所相關人員,張啟晃無法接受該價格,要 我降價,若我降價至三百五十或三百六十元,我可能需支 付五百萬元佣金裡之三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佣金趙建達 要向得標的廠商張啟晃索取,之後張啟晃無法接受該價格 ,最後沒有達成協議。」、「我當時並沒有與呂義章至臺 北與顏利達談論前述HDPE四吋管材之交易,而是呂義 章獨自前往,當時談論若HDPE四吋管材以三百五十元 報價的話,要支付三百萬元佣金給己○○,我們傾向由顏 利達直接與張啟晃簽訂供料合約,由顏利達直接支付三百 萬元給己○○,但是顏利達亦不同意如此做法,最後決定 再予張啟晃溝通該價格問題。」等語(他卷㈡第二一四頁 背面至二一五頁)。 ⑺上開證人五人之證述內容彼此相符,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一致,足可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又被告乙○○ 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警詢時證述:「己○○確實於九十 六年二月六日有約包商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及股東等人員 到我家找我,當時我即帶同己○○、包商泰有營造公司張 啟晃及股東等人員到『名典咖啡廳』,並打電話給熊文邦 請他一同到場會商,當時,我只向己○○表示,該寬頻工 程之工程回扣只要能付出來有交代即可,金額不要太勉強 、超過包商的負擔,也不要讓包商沒利潤,至於詳細工程 回扣之總金額多寡,管材之價格、以及以次級品交貨的問 題,我則未主導商談,僅在現場走動,細節均是己○○與 包商張啟晃等人自行協商。而我找熊文邦到場,主要是讓 他瞭解該寬頻管道工程己○○與包商張啟晃等人協商管材 價格問題等情。」等語(偵卷㈤第二0六至二一0頁)。 其固就自已涉案情節有避重就輕之陳述,但就九十六年二 月六日有見面會商一節,並不否認,對於到場之人及會商 之地點,亦與前揭證人之證述相符,且其亦自承「寬頻工 程之工程回扣只要能付出來有交代即可,金額不要太勉強 、超過包商的負擔,也不要讓包商沒利潤」等語,顯見確 實有約定回扣一事,堪以認定。 3、上揭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談判結束後,因暫時之結論為視被 告顏利達與證人張啟晃間由何人負責支付此一回扣,因此 雙方各自再回去磋商,故證人己○○向證人呂義章表示, 希望能與被告顏利達磋商,請被告顏利達將價格,由每米 三百九十元降至每米三百五十元,並由被告顏利達負責支 付五百萬元賄款,故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證人呂義章即 與被告陳禮晃、顏利達在圓鼎公司臺北辦公室見面,由證 人呂義章、被告陳禮晃將上揭證人己○○之要求,轉達給 被告顏利達,但被告顏利達認為一次支付五百萬元,即無 法將管材價格降價,乃建議改以另一支價格較低的管材取 代原先規劃使用之「C.O.D管」,即可一方面將價格 降至每米三百五十元,亦可一次支付證人己○○五百萬元 賄款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述:「當時 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前述會談談判破裂後,我本人必須負 責支付給乙○○及熊文邦等人三百萬元工程回扣的壓力愈 來愈大,因而於隔(七)日打電話告訴圓鼎公司呂義章, 原要求圓鼎公司及文通公司必須從材料拿出五百萬元之工 程回扣,但是泰有公司堅持每米三百五十元價格,造成雙 方無法達成協議,因此我研議將文通公司顏利達必須支付 之工程回扣降至三百萬元,以利我儘速支付給乙○○等人 三百萬元工程回扣,故我要呂義章轉知顏利達如果不願意 以每米三百五十元價格與泰有公司簽約,且簽約時一次付 清三百萬元工程回扣,否則即退場,我將改變作法同意讓 泰有公司以發泡劑固定方式送驗四吋HDPE管中管。」 等語(偵卷㈢第一三九頁)。 ⑵證人呂義章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證稱:「九十六 年二月六日談判結束後,己○○向我表示,有關四吋HD PE管材,泰有營造公司開價每米三百五十元,他為讓管 中管材問題儘速解決,希望我圓鼎公司能和文通公司顏利 達磋商,將出售予泰有營造公司之價格由每米三百九十元 降至每米三百五十元,但我們仍須立即支付五百萬元賄款 。當日,我約同陳禮晃在圓鼎公司臺北辦公室與顏利達見 面磋商,要求文通公司顏利達能配合己○○,將管材價格 降至每米三百五十元,且一次支付五百萬元賄款,惟顏利 達認為,若需一次支付五百萬元予己○○,就無法將四吋 HDPE管中管降價至每米三百五十元,況且這樣做也會 破壞此支一體成形管材之價格,唯一可行之道,就是改以 另一支價格較低的管材取代原先規劃使用之『C.O.D 管』,顏利達遂提議改以外管與內管分離,子管係施工時 現場穿引入母管,再用發泡劑固定、填塞空隙之方式,取 代原本規劃使用之『C.O.D管』,前述替代方案之管 材價格較低,非但出售泰有營造公司之價格可降至每米三 百五十元,亦可一次支付己○○五百萬元賄款。」等語( 偵卷㈡第一九九頁)。因此,在該次接觸時,被告顏利達 確提出建議改管材之提議,堪以認定。 4、因被告顏利達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已向證人呂義章表示, 若可以改用發泡劑固定之方式,改用另一支管材,則可用 時將價格降低,也可一次支付回扣,故證人呂義章乃將被 告顏利達之建議轉達予證人己○○,但遭證人己○○拒絕 等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呂義章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證稱:「九十六 年二月七日,我即將顏利達建議更換管材之事轉知己○○ ,己○○向我表示,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曾經提出使用該 種外、內管分離,內管於施工現場穿拉至母管,以發泡劑 固定、填塞空隙等之管材及方式,要求進行施工,而遭己 ○○否決不予審查通過,如果圓鼎公司再以該種發泡劑固 定方式之管中管出售予泰有營造公司進行施工,將會使己 ○○失去立場,讓負責該兩寬頻工程之設計單位雲將公司 遭指責違法。因此,己○○拒絕顏利達建議以發泡劑填充 、固定管中管之方式辦理。」等語(偵卷㈡第一九九頁) 。 ⑵因上揭被告己○○拒絕被告呂義章所轉述被告顏利達之建 議,從而,證人呂義章將再將證人己○○拒絕乙事,於九 十六年二月七日十三時二十一分二十三秒,以其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陳禮晃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 察譯文(他卷㈡第二二0至二二一頁)如下: 呂:阿達剛有打電話給我,他是說如果三百五十簽不下來 ,且簽約時如果沒辦法一次全拿到的話,否則就叫他 (指顏利達)退場了。他們(指己○○)直接和營造 廠(指泰有公司)接洽,就讓他們交那一支發泡的那 一支了。 陳:就是要讓他們交發泡的那一支嗎? 呂:沒有啦!他們就要讓營造廠(指泰有公司)變那一支 就對了,這樣就叫「顏仔」(指顏利達)退場了,不 要管了。 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陳禮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 詢時證稱:「因為己○○表示,前述工程如果每米四吋H DPE管材價格無法以三百五十元簽訂且簽訂時要一次支 付三百萬元給己○○的話,要顏利達退出該工程案,趙建 達要直接與得標廠商泰有營造張啟晃謀議變更以成本較低 之材料來替代,其中再向泰有營造索取五百萬元的佣金。 」等語(他卷㈡第二一六頁背面),核與證人呂義章九十 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述:「我在該通電話告訴陳禮晃 ,己○○的意思是指,要求顏利達提供管中管給己○○的 價格,是每米三百元,而且必須在簽約當時,將給承包廠 商每米三百五十元與三百元之價差,一次付清給己○○, 否則己○○將不再採用顏利達之產品。」等語(他卷㈡第 一七二頁)、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證稱:「因為 文通公司顏利達倘不同意將原規劃使用之四吋HDPE管 中管,降價至每米三百五十元,且一次付清賄款五百萬元 ,就必須退場。同時,己○○也表示若文通公司因此退場 ,他將同意讓泰有營造公司改以內、外管分離,子管於施 工現場時穿管,再以發泡劑固定四根子管填補空隙等方式 施工,取代原規劃使用之一體成形四吋HDPE管中管( 即「C.O.D管」),也就是將同意泰有營造公司使用 以發泡劑固定、填塞方式施工之管材。」等語(偵卷㈡第 二00頁)相符。 ⑶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十三時二十五分九秒,證人己○○以 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證人呂義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其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搜卷第九七頁)如下: 呂:現在還要有一些時間,他(指顏利達)正在「喬」, 他說需要晚上才有辦法給我消息!他現在還要再找個 人,另外安排一個路線,就是這樣! 趙:嗯!嗯! 呂:你剛告訴我的,我均已經告訴他了!告訴他如果沒辦 法作到,就退場!就不要在那邊講了! 趙:本來是,…這樣比較能成事。 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是我再次向呂義章確認已轉知陳 禮晃、四吋HDPE管材上游供應商顏利達等人,倘無法 降價至三百五十元並一次付清三百萬元工程回扣,則退場 不要再參與此事。呂義章則告訴我顏利達正和供應商正在 協商可否接受我要求的條件。」等語(偵卷㈢第一三九頁 背面)。核與證人呂義章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陳 述:「該通電話主要內容,是己○○打給我,向我追問顏 利達是否同意將四吋HDPE管中管降價至三百五十元且 一次付清賄款五百萬元,我向己○○回報,顏利達正努力 與文通公司人員磋商、協調,是否接受己○○所提出之條 件,當日晚上即會回覆消息,若文通公司同意,顏利達即 可在明日與泰有營造公司簽約,另外,有關退場一事,我 也已經充分向顏利達表明,如果無法降價並一次付清賄款 就必須退場。」等語(偵卷㈡第二00頁)、於九十八年 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述:「我告訴己○○,原先的管中管 如無法降價,顏利達將會找另外一個產品給他,至於該產 品之規格為何我並不清楚,並且我已告訴顏利達,如果沒 有辦法做到就要退場。」等語(他卷㈡第一七二頁背面) 相符。 ⑷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十三時五十一分十三秒,證人呂義章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被告陳禮晃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二一三頁背面)如下: 陳:喂!如果這樣,你就叫他以相同方法處理。用發泡的 。 呂:喂!發泡的不行!用發泡的「達仔」(指己○○)說 他沒有立場,他如果用發泡的,僅能用對方的東西, 我們這邊不能用發泡的。,如果改用發泡的,結果對 方會讓「設計的」(指設計師)卡事。 陳:好啦! 陳:這我知道! 呂:嘿!(嘆氣),我已經向「達仔」(指己○○)說, 就照昨天講的,簽完了就全部付了。可以你就簽,不 可以你就退場。就對了! 陳:好! 呂:他說還要評估,他還要敲一下。晚上會回我們消息。 陳:他們(指上游管材商顏立達)有錢可以賺,他們不賺 。 呂:有啦!絕對有賺的,「達仔」(指己○○)說花這麼 多力氣了,他說這是「認定」的問題,講不好聽一點 ,他認定發泡也可以。「達仔」說我昨天所講,要交 的那一支管子,達仔說也不可以。 陳:唉! 呂:他說那一支,就我們說的那一支韓國的一體成型那一 支也不行。因為規範上有講不得有縫細。 陳:不得有空細。 呂:不得有縫細,因為我們說的那一支一體成型的有縫細 。 陳:但COT管也是有縫細啊!。 呂:那一支就是COT管,COT管有縫細啊!臺北這個 「達仔」(指顏利達)說不得有縫細,是指內外管均 不得有縫細。 陳:喔! 呂:指內管外管接觸面均不得有縫細。 陳:喔!喔! 呂:這樣解讀,又不一樣了。 陳:沒關係,給他們自已去弄。…你還在臺北嗎? 呂:我還在臺北。你要上來嗎? 陳:我不要上去(指去臺北),我來去臺中。看有何時, 我們去臺中講。 呂:今天沒辦法講!但你今天要打電話給張仔(指泰有公 司張啟晃)。 陳:喔!向他說還在「喬」。 呂:向那個「晃仔」(指張啟晃)的說現在價錢還在磋商 中,要向人家講一下。現在是說那個人是一直在追「 達仔」就對了。 陳:好啦!好啦! 呂:你向他說一下,有可能會是明天。 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呂義章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 詢時證稱:「該段對話中是陳禮晃問我,能否改用顏利達 所建議以發泡劑固定方式之管中管出貨予泰有營造公司, 我則告訴陳禮晃,己○○認為必須使用原設計之一體成型 之四吋HDPE管中管,若改用發泡劑固定之管中管,將 使其無法對承包商泰有營造公司交待,因為當初泰有營造 公司曾要求使用發泡劑固定之管中管,遭己○○拒絕,己 ○○現在不可能接受顏利達提供同樣施工方式之管中管, 否則將會被承包商抗議,原設計單位之己○○也會失掉立 場,且遭質疑有違法情事。」、「我告訴陳禮晃,顏利達 若能和泰有營造公司以每米單價三百五十元簽約,就必須 一次付清賄款五百萬元,否則就請顏利達退場。」等語( 偵卷㈡第二00頁背面)。而針對該通電話中「…花這麼 多力氣…是認定的問題,講不好聽一點,他認定發泡也可 以…要交的那一支管子,達仔說也不可以」之主要意思, 證人呂義章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解釋稱:「己○ ○向我表示,要使用哪一支管材都是由己○○認定,如果 己○○認為,以發泡劑填塞、固定四根管中管可通過審查 就可以了。另外,己○○否決顏利達建議以發泡劑填塞固 定四根子管取代原先規劃之一體成形之四吋HDPE管中 管(即『C.O.D管』),也不同意文通公司採此方法 出貨給泰有營造公司」、「我與陳禮晃之對話,在討論有 關前述四吋HDPE管中管規範之內容,依照該規範中第 五條規定『…外管與內管不得有空隙…』,似乎與原先我 們所綁標規劃、使用文通公司自韓國所進口一體成形之四 吋HDPE管中管(即C.O.D管)不符,文通公司供 應之一體成形之四吋HDPE管中管(即COD管)僅是 外管與內管緊密接合,其餘部分仍有空隙,我認為應該不 符合前述規範之規定,不過,顏利達對此之解釋則為,只 要內管與外管之接觸面沒有空隙即符合規範之規定。」、 「我與陳禮晃對話中,『…現在價錢還在磋商中,要向人 家講一下…那個人是一直在追「達仔」就對了』之主要意 思,是我告訴陳禮晃,必須先跟張啟晃聯絡轉達,有關管 材價格我們圓鼎公司正與顏利達磋商中,若有結果會再回 覆消息。另外,當時己○○告訴我,代表豐原市公所等方 面人員一直在追逼己○○,要求他趕快支付該五百萬賄款 。」等語(偵卷㈡第二00頁背面至二0一頁)。 5、因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僅留下「再與張啟晃溝通價格問題」 之伏筆,是以,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證人張啟晃復偕同股東廖異鋒、廖長城前往被告乙○○住 家,與被告乙○○、共犯熊文邦、證人己○○等人再就價 格問題進行談判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證稱:「九十 六年二月七日下午談判當時,乙○○和熊文邦的角色和立 場是一致的,但是主要由乙○○負責主導、發言,當時我 向乙○○、熊文邦抱怨管材廠商圓鼎公司的四吋HDPE 管中管報價太高,我泰有營造公司實在無法接受,經研議 後,乙○○當場主導並指示決定本兩項工程案中,材料廠 商圓鼎公司退場,由我泰有營造公司自行負責支付他提出 之三百萬元利益,並以國內製造商之同等品送交己○○審 查,己○○當場對該項決定表示同意。」等語(偵卷㈠第 四一頁)。 ⑵證人廖異鋒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於 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價格協商破裂 後,己○○再次與張啟晃聯絡,如何解決,並研究採用由 我方直接支付五百萬元,同意改由同等品(即是一般管材 )送驗,圓鼎公司則退場不再參與研商。因此於九十六年 二月七日下午,我、張啟晃、廖長城等三人,再由己○○ 陪同前往乙○○位於豐原市○○街的住處,與乙○○等人 共同研商是否直接改由我方支付五百萬元,同意改由同等 品(即是一般管材)送驗之方式辦理。…九十六年二月七 日下午,在乙○○位於豐原市○○街的住處內(不是前述 二月六日的咖啡廳),進行協商的現場人員有我方張啟晃 、廖長城及我本人、監造設計的己○○、乙○○及一名中 年男子(我不認識該男子也不知道其姓名)。當天主要由 張啟晃和己○○、乙○○及該不知名男子進行協商洽談, 我和廖長城則在旁邊走動旁聽,據張啟晃告訴我和廖長城 ,張啟晃、己○○、乙○○及該不知名男子等四人協商的 共識,即是己○○同意我方拿國內生產製造的四吋HDP E管材同等品送驗審查,並承諾會核准,但是我方必須在 數日後先支付三百萬元給己○○出面處理,另外開工後再 支付給己○○二百萬元等語(偵卷㈠第七一頁)。 ⑶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稱:「在九 十六年二月六日談判破裂後,張啟晃請我持續瞭解圓鼎公 司是否願意再降價,不過,圓鼎公司堅持不願降價,我則 和張啟晃研議採取由泰有公司直接交付五百萬元,我核准 泰有公司以國內生產之同等品送驗施工,而圓鼎公司退場 的方案,但此方案必須進一步和乙○○、熊文邦等人商議 ,我遂與張啟晃約定於隔日,即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下午三 點半左右至乙○○豐原市住處,再次協商賄款之支付方式 及管材之解決方案,當日,張啟晃偕同股東到場,與我、 乙○○及熊文邦等人見面,當天下午協議結果,是由我同 意泰有公司拿國內生產製造的四吋HDPE管中管之同等 品送審,並承諾我屆時將會放鬆契約管材規範之審查標準 ,送審之同等品一定會獲得核准,但泰有公司張啟晃必須 負責支付三百萬元賄款予乙○○、熊文邦,用以打點豐原 市公所及豐原市代表會主席方面的人員,以讓工程順利進 行,及後續順利請領工程款,另外,乙○○同意我再向得 標商泰有公司張啟晃要求索取工程回扣,因而我便向張啟 晃要求再支付二百萬元之工程回扣。」、「九十六年二月 七日下午,我邀張啟晃及股東到豐原市乙○○住處,與乙 ○○和熊文邦見面,當時主要都是由乙○○負責主導、發 言,熊文邦則坐在一旁聽,當時張啟晃向乙○○、熊文邦 抱怨管材廠商圓鼎公司的四吋HDPE管中管每米報價太 高,泰有公司實在無法接受,經研議後,乙○○當場主導 並指示決定本兩項工程案中,材料廠商圓鼎公司退場,由 泰有公司張啟晃自行負責支付三百萬元予乙○○,我則同 意泰有公司以國內製造商符合材料規範之同等品送驗審查 。」、「在前述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我與張啟晃、乙○○、 熊文邦等人議定支付工程回扣後,我再與張啟晃約定,於 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當日交付三百萬元,另約定張啟晃於 同日先支付二百萬元中之一百萬元,管中管材料確定完成 送驗進場施工時,再支付五十萬元給我,工程完工驗收後 ,再支付我五十萬元。」等語(偵卷㈢第九四頁)。 ⑷綜合上述,該日之協商有得出解決方案,決定由證人張啟 晃直接支付三百萬元予被告乙○○、丁○○及熊文邦等人 ,證人己○○同意泰有公司以國內製造商之同等品送驗通 過,再由泰有公司另支付二百萬元回扣予證人己○○。 6、證人己○○為避免貿然准予以同等品送驗施工,恐致掛名 監造、設計之太初事務所負責人兼技師蔡元鴻擔負刑責, 乃再請證人陳禮晃、呂義章與「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 中管」壟斷貨源供應之被告顏利達,繼續協商能否降價至 泰有公司所開價之每米三百五十元,並同意一次付清五百 萬元差價利潤予林被告和男、共犯熊文邦及證人己○○等 人;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呂義章與陳禮晃、顏利達在 圓鼎公司臺北辦公室見面,由呂義章、陳禮晃將將上開意 見轉達給顏利達,但顏利達認為一次支付五百萬元,即無 法將管材價格降價,乃建議改以另一支價格較低的管材取 代原先規劃使用之「C.O.D管」,即可一方面將價格 降至每米三百五十元,亦可一次支付己○○五百萬元賄款 ,但後來因每米價格從三百九十元降至三百五十元,顏利 達對原先一次給付回扣之條件有所更改,乃要求五百萬元 之回扣,依百分之三十、四十、三十之比例分三期給付, 後遭己○○拒絕,嗣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被告顏利達 認為無法再行降價,被告陳禮晃、證人呂義章乃作罷退出 此計畫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十九時五十一分四十八秒,被告陳禮 晃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打證人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搜卷第九八頁)如下: 趙:大董事長,請講話。 陳:我跟你講!是OK!講好了。 趙:全部嗎? 陳:對! 趙:另外的那一個呢? 陳:講好了,都講好了。 趙:好了,就對了。 陳:周五(二/九)要處理,因為周四他們很忙,生產線 要排。 趙:但是我不能拖太久,就是二個都好了就對了。 陳:對! 趙:你們何時要來簽? 陳:周五! 趙:你們為何現在不敢快簽一簽,我快來不及了。 陳:你這樣講,我怎麼辦!我剛還從那邊去回來,你們一 下子說明天,一下子說,我那有辦法。 趙:你… 陳:他們說原則上沒問題,但是他們都沒有空。 趙:好啦!盡量趕一下,因為那一邊(指乙○○),一直 在追我。好不好! 陳:我會先向他講一下,要不然,我的部份,我會先和他 處理處理。 趙:好啦!好啦! 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主要意思,是陳禮晃向我回報文 通公司顏利達願意接受我所開出四吋HDPE管中管降價 至每米三百五十元,並與泰有公司簽約時一次付三百萬元 工程回扣,否則即退場等情形,我向陳禮晃表示乙○○方 面一直在催我交付工程回扣,要要求顏利達及圓鼎公司儘 速完成簽約及支付工程回扣。」等語(偵卷㈢第一三九頁 背面)。 ⑵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二十時十三分五十五秒,被告陳禮晃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證人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㈡第二二三至二二四頁)如下 : 陳:你有空了嗎? 趙:有空了! 陳:那個三四三,怎樣? 趙:什麼三四三? 陳:什麼三四三你不知道喔! 趙:什麼三四三? 陳:豐銀旁邊那個叫三四三! 趙:什麼豐銀! 陳:三百四十三號。 趙:三百四十三號。我不知道意思! 陳:不知道!你想一想再向我說! 趙:什麼! 陳:呂仔,不是向你說是三四三。 趙:呂仔向我說三四三。什麼三四三…喔!不可能啦! 陳:不可能就你自已處理喔! 趙:他們那邊這樣講喔!不可能的! 陳:是! 趙:他們這邊就是這樣子就對了! 陳:對! 趙:他們幹嗎這樣! 陳:他們就要求三四三。 趙:(笑) 陳:我們在那個他們就不要啊! 趙:是啊!那不是在嚨哢的。 陳:看要找個什麼地方,我去找你啦! 趙:好!好!,你人在那裏? 陳:我人在臺中。 趙:你不是說你人在高雄,怎麼馬上到臺中。 陳:我坐飛機上來的。 趙:怎麼那麼快,你在那裏? 陳:我人在市內,我們在老地方見面! 趙:到綠色的。 陳:有環保標章的。好! 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陳禮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 詢時證稱:「呂義章告訴我,他先前赴臺北與顏利達談論 前述四吋HDPE管材價格每米三百五十元,但需一次支 付三百萬元佣金給己○○,顏利達無法接受該條件,但事 後顏利達告訴呂義章,願意接受四吋HDPE管材價格每 米三百五十元,但三百萬元佣金要以分三期的方式支付, 其中百分之三十在與張啟晃訂約時支付、百分之四十在交 貨時支付、百分之三十在竣工後支付給己○○。」、「在 與顏利達會談當場打給己○○,『三四三』係指前述分三 期支付給己○○三百萬元之佣金,其中百分之三十在與張 啟晃訂約時支付、百分之四十在交貨時支付、百分之三十 在竣工後支付給己○○之意,後來張啟晃又認為價格太高 ,因而該協議又告破裂。」等語(他卷㈡第二一六頁)。 核與證人呂義章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證述:「九 十六年二月八日,顏利達突然要我及陳禮晃赴臺中市長榮 飯店與他見面協商,當天僅陳禮晃赴約,據陳禮晃事後向 我表示,顏利達表示希望一次支付賄款五百萬元的條件能 改為分期辦理,即其與泰有營造公司簽約時先支付百分之 三十的賄款,交貨時支付百分之四十,最後於竣工時再支 付百分之三十。不過,該分期支付方式遭己○○拒絕,己 ○○堅持要求一次付清賄款五百萬元,否則就請顏利達退 場,不要介入此事」等語(偵卷㈡第一九九頁背面)相符 。 ⑶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三分十九秒,被告陳禮 晃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打證人張啟晃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㈡第二二四至二二五頁)如 下: 張:喂! 陳:張董!我人在臺中,可不可以找個地方見個面。 張:現在喔! 陳:看你何時有空啊! 張:明天好不好! 陳:不要現在講一講,明天是一大早還是怎樣! 張:明天一大早。 陳:要明天嗎? 張:對! 陳:好! 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陳禮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 詢證稱:「我確實在二月八日晚上有約張啟晃於二月九日 見面,並聯絡由顏利達帶四吋HDPE管材樣品、型錄, 先赴臺中市○○○街○號之雲將工程顧問公司與己○○、 呂義章會商、確認,我再至己○○處與呂義章帶該樣品赴 泰有公司大雅工務所,和張啟晃再洽商管材規格及價格… 我已忘記該樣品之型號,只知該樣品係如前述成本較低之 『發泡的』管材,顏利達所報給我的成本是二三0至二五 0元,我再報給張啟晃的價格是二七0元,後來張啟晃又 認為價格還是太高,最後協議還是宣告破裂…己○○等人 最後放棄透過圓鼎向顏利達採購管材之主要原因是因為張 啟晃認為我們的報價過高,當然報價過高原因包含己○○ 所要求的五百萬元佣金有關。」等語(他卷㈡第二一六頁 背面)。核與證人呂義章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 述:「當時應該是我與陳禮晃先到泰有公司大雅工務所與 張啟晃會談,張啟晃要求看四吋HDPE管材樣品,所以 陳禮晃才要求顏利達將樣品帶到臺中來,並與我、陳禮晃 在己○○位於寶山五街辦公處所會合並談論管材規格與價 格。之後,再赴他處。」等語(他卷㈡第一七四頁背面) 。 ⑷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十四時四十三分三十二秒,被告乙○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打證人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搜卷第九八至九九頁)如下: 林:喂!你何時要來豐原? 趙:他們現在還在「喬」。 林:我是說你那! 趙:我是等他們喬好了,就差不多了!再向你報告! 林:到底要幾點? 趙:我不知道他們要喬到幾點?他們剛才要喬一喬再過去 ! 林:我是問你幾點!你和他們有何關係? 趙:我順便向你報告那個情形哪! 林:喔!要點到現在還你不知道! 趙:他們目前還在「喬」。 林:就是現在不知道幾點就是了!那我不能在這邊傻等啊 ! 趙:還是你先過去!到時看怎樣!看你幾點要過來!我再 先去找你! 林:你沒有和他們在一起嗎? 趙:我沒有啊,到時我再向你報告! 林:好! 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是乙○○再次追問最後工程回扣 支付之方式,並要求我前來豐原見面報告最後定案結果。 」等語(偵卷㈢第一三九頁背面)。核與被告乙○○於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詢時證述:該通電話確實是我打電 話向己○○追問該兩寬頻工程之工程回扣最後定案支付方 式,並要求己○○前來豐原當面跟我報告最後定案結果。 」等語(偵卷㈣第二0九頁)相符。 ⑸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二十時六分十三秒,共犯熊文邦以其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 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㈢第一六五頁背面)如下: 熊:問你人在那裏! 趙:剛才已談結束,現在人在臺中。 熊:你晚上要不要過來一趟, 趙:他(指泰有公司張啟晃)叫我明天跑一趟,他那邊… 熊:還是,你晚一點也沒有關係啊, 趙:他要作最後確認,差不多OK! 熊:我向你問一下。我向你問一下。 趙:好啊!要幾點! 熊:我現在「人這邊坐」,人家在問… 趙:如現在馬上過去, 熊:那看你的時間, 趙:十點可以嗎? 熊:十點,好嗎? 趙:好!。 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己○○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警詢時證稱:「主要意思是熊文邦向我追問四吋HDPE 材料處理結果,我向熊文邦回報,泰有公司已同意以交付 賄款方式,改成泰有公司自行覓商以同級品交貨,而熊文 邦要求於晚間十時立即赴豐原見面細談,並報告進度。」 等語(偵卷㈢第一四0頁)。 7、此外,由證人己○○與證人張啟晃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亦 可觀其前後情節: ⑴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二十時九分十七秒,證人己○○以其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 張啟晃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 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㈡第一二九至一三0頁)如下: 趙:你方便打電話給他們,說應該是沒有什麼問題。 張:你是說打給「和男兄」嗎? 趙:是阿邦, 張:好! 趙:那麻煩你。這樣我就不用過去,因為他現在叫我過去 ,否則他又在那邊有的沒有的,我就麻煩。 張:這樣子喔! 趙:你就去告訴他們大致上沒有什麼問題。 針對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己○○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 日警詢時證稱:「因為前通電話熊文邦要我連夜赴豐原市 報告支付工程回扣最後之確定結果,我實在不想過去,因 此要求泰有公司張啟晃打電話給熊文邦、乙○○等人,告 知已同意支付工程回扣,改以四吋HDPE同級品交貨之 原則已沒有問題。如此我則不用依熊文邦要求連夜去豐原 向熊文邦、乙○○等人說明結果。」等語(偵卷㈢第一四 0頁)。 ⑵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十一時四十九分五十七秒,證人張啟 晃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打證人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㈡第一三0頁)如下: 張:喂!趙兄!我昨晚有打電話給「和男」,他叫我們一 起過去一趟。 趙:他要我們約個時間過去,再打電話給他們。 趙:約下午三點好了。 張:看下午三點好了!」 針對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己○○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 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是張啟晃依我前晚之要求,已 打電話給乙○○、熊文邦,告知泰有公司已確定同意支付 工程回扣三百萬元予乙○○、熊文邦,而由我同意泰有公 司四吋HDPE管中管改以同級品送驗。乙○○進一步要 求張啟晃與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共赴豐原市向乙○○、 熊文邦當面確認,而我與張啟晃相約於二月十日下午十五 時一起前往豐原市乙○○住所見面。」等語(偵卷㈢第一 四0頁背面)。 ⑶又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證人己○○偕同證人張 啟晃前往豐原市與被告乙○○、共犯熊文邦等人見面之事 實,據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 「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下午四點,我確實與張啟晃等人依約 前往『老地方』豐原市乙○○住所與乙○○、熊文邦見面 …當時有乙○○、張啟晃及我在場,我等三人會面的內容 即是確定我己○○同意泰有公司採用國產四吋HDPE管 中管送審並獲得通過,泰有公司張啟晃必須於九十六年二 月十二日支付三百萬元工程回扣給乙○○、熊文邦、代表 會主席丁○○等人。」、「我與張啟晃曾於九十六年二月 七日約定張啟晃願意再行支付我公司二百萬元,用以支付 工程顧問技師及其他公關費用,同時約定支付先支付我一 百萬元,管中管材確定完成送驗進場施工時再支付我五十 萬元,工程完工後再支付我五十萬元。九十六年二月十日 我與張啟晃再被乙○○找去確定付款方式及日期,當時我 進一步向張啟晃確定支付我二百萬元時間為九十六年二月 十二日同日,先支付我一百萬元。」等語(偵卷㈢第一四 0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警詢 時證述:「約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己○○與我達成協議 ,約定由我支付己○○、乙○○及熊文邦等人五百萬元款 項,換取己○○同意我泰有營造公司使用非一體成型之四 吋HDPE管材之同等品進行施工,我隨即以口頭向己○ ○說明係使用非一體成型之四吋HDPE外管,四根HD PE內管則於施工時再以穿拉法、填充發泡劑固定等方式 施工,當時己○○口頭同意我以此方式施工。之後,我才 製作長約四十公分之四吋HDPE管材(內含四根小管以 發泡劑固定)樣品,提交監工人員賴津左,並由其轉給己 ○○審查,事後監工人員賴津左向我回報,己○○向他表 示,同意我泰有營造公司以該樣品之材料規格及施工方式 承作工程。」等語(偵卷㈡第一0九頁背面至一一0頁) 相符。至此,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被告己○○與證人張 啟晃終於達成協議,由證人張啟晃支付五百萬元回扣,以 換取被告己○○於審核時,能同意證人張啟晃以同等品代 替。 ㈤關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證人張啟晃交付三百萬元回扣之事 實,敘明如下: 1、有關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交付三百萬元口扣之過程,亦有下 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九時十二分二十七秒,證人己○○以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 人張啟晃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㈡第一三0至一三一頁)如下: 張:人在豐原,現在施工割路,叫里長來,等好了,我再 去銀行,好不好。 趙:十一點在何處等你? 張:就十一點一樣來我那邊好不好! 趙:好!好謝謝! 該通電話主要內容,證人己○○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 詢時證稱:「該通電話主要內容確實是我於九十六年二月 十二日上午向張啟晃詢問何時可以前往向張啟晃拿取要支 付予乙○○等人之三百萬元工程回扣及另一筆要支付給我 的一百萬元,張啟晃與我相約十一時,過去泰有公司大雅 工務所見面取款。」等語(偵卷㈢第一四一頁)。 ⑵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十時九分十三秒,證人張啟晃以其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 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 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㈡第一三一頁)如下: 張:趙兄!你等一下過去,找我們「邁克」就好,「邁克 」就是「廖仔」。(指股東廖長城或廖異鋒)。 趙:找廖仔!。 張:對!就是比較瘦的那個,因為我人在豐原的處理這些 事情(指割馬路)來不及回去。 針對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 一日警詢時證稱:「張啟晃電話告訴我,因張啟晃人尚在 豐原處理工地施工,無法及時回去,要我於十一時直接前 往位於臺中縣○○鄉○○○街○○號之泰有公司大雅工務 所,向綽號『邁克』的廖姓股東拿取該筆要支付給乙○○ 之三百萬元。另外,張啟晃特別提醒我另外要支付給我的 一百萬元款項也會準備好。」等語(偵卷㈢第一四一頁背 面)。 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十時十三分十六秒,證人己○○以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 人張啟晃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㈡第一三一頁)如下: 趙:你講的是指那另外的一個「資料」(錢的暗語),是 要見面再講嗎? 張:因為我一大早我沒有時間。 趙:但這樣我會跑二趟啊! 張:我知道!因為我想把第一階段先處理完,等我回去, 我會再處理。 趙:嗯! 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己○○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 詢時證稱:「我再次去電詢問張啟晃,告知如果先赴泰有 公司拿取第一筆三百萬元後,再約時間拿另外一筆一百萬 元款項,會讓我同日跑二趟取款,希望張啟晃能同時支付 二筆款項,張啟晃則告訴我,會先行支付第一筆要交給乙 ○○之三百萬元,等待張啟晃返回泰有公司時,再約時間 請我前來拿取第二筆二百萬元中之一百萬元。」等語(偵 卷㈢第一四一頁背面)。 ⑷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這五百萬元如何給?)張啟晃是分批給的,第一次給 三百萬元,我把三百萬元拿給乙○○,好像是當天下午或 隔天又給我壹佰萬元,詳細時間如警詢所述,後來又給伍 拾萬、二十幾萬元。」、「(三百萬元為何給乙○○?) 因為乙○○有指責我為何給熊文邦,所以後來我就把這三 百萬元交給乙○○,乙○○如何分配我不清楚。」等語( 原審審理卷㈡第七二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中之 證述不完整周詳,故須參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己○ ○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六年 二月十二日當日打電話給張啟晃,要求張啟晃依約定支付 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等二筆工程回扣,並由我前往泰有公 司位於大雅交流道附近之大雅工務所與張啟晃見面,見面 後,張啟晃將深色小型背包包裝之現金三百萬元交給我, 我取得該三百萬元現金即打電話給乙○○,告知該筆三百 萬元工程回扣已順利取得,並約定到乙○○豐原市住所見 面交款的時間,我依約赴乙○○豐原市○○街住所與乙○ ○見面,將裝有現金三百萬元的小型背包交給乙○○,乙 ○○即知該三百萬元就是張啟晃依約定交付之工程回扣。 同日下午,我再次前往泰有公司大雅工務所當面向張啟晃 拿取另一筆工程回扣現金一百萬元,我拿到該筆現金一百 萬元後,即返回臺中市○○○街辦公處所交給同居人甲○ ○。」等語(偵卷㈢第九五頁)。證人己○○另於九十八 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 上午十一時,我單獨一人準時依約赴泰有公司大雅工務所 向張啟晃拿取第一筆要支付給乙○○等人之三百萬元工程 回扣。」、「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前往泰 有公司位於大雅交流道附近之大雅工務所與張啟晃見面, 見面後,張啟晃將深色小型背包裝有現金三百萬元交給我 ,我取得該三百萬元現金即打電話給乙○○,告知該筆三 百萬元工程回扣已順利取得,並約定到乙○○豐原市住所 見面交款的時間,我依約赴乙○○豐原市○○街住所與乙 ○○見面,將裝有現金三百萬元的小型背包交給乙○○, 乙○○即知該三百萬元就是張啟晃依約定交付之工程回扣 。」、「當日我向張啟晃拿取第一筆工程回扣後並未停留 ,即開車前往豐原乙○○住所,並準時於十三時左右到達 乙○○豐原市○○街住所,將該三百萬元親交給乙○○收 執,交錢時只有乙○○一人在場。」等語(偵卷㈢第一四 二頁)。 ⑸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證述:「我於 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上午支付給己○○的現金三百萬元, 確實就是我前述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允諾支付乙○○、熊 文邦等人之三百萬元,這筆三百萬元款項是我於九十六年 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泰有營造公司大雅工務所親 自交給己○○。」等語(偵卷㈠第三八至四七頁)。其於 同日警詢時亦證述:「我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原因因 為人在豐原市區,因此於電話中告訴己○○,請其於當日 約十一時到大雅工務所找股東『邁克』廖異鋒拿取現金三 百萬元款項,我確認後來當天上午十一時許,我有趕回大 雅工務所,親自將三百萬元現金款項交給己○○,實際並 未透過股東廖異鋒轉付款項。當日十一時許,我在辦公室 內客廳之單獨空間,親交三百萬元現金給己○○,當時並 無其他人在場。另外,當日下午己○○再到我公司向我拿 一百萬元現金時也是在客廳交付,現場沒有其他人在場, 該一百萬元來源,是我本人於當日下午前往臺銀大雅分行 提領現金」等語(偵卷㈠第四一頁背面至四二頁)。 ⑹證人廖異鋒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張 啟晃告訴我與廖長城,因必須立即支付三百萬元給己○○ 等人,需預先籌措資金而和我及廖長城商量,要先使用之 前已回存在漢翔營造公司帳戶內之三百萬元,但經查,該 三百萬元廖長城曾使用部分款項,尚不足額,張啟晃拜託 我補足缺額,至於詳細補足金額,我已不記得。漢翔營造 公司帳戶內的二百萬餘元餘額確實有被提領且支出,連同 我補足的款項共有三百萬元,據當時張啟晃告訴我,該三 百萬元已由張啟晃親自交付給己○○。張啟晃另告訴我, 同一天己○○再於下午前來大雅工務所拿取另一筆款項( 詳細金額未告知),該款項資金來源是由張啟晃自行籌措 。…當天張啟晃人在外面,無法親自回來處理,有打電話 告訴我,要我代為出面將三百萬元現金交付給己○○,但 我當時認為我已不再投資該工程案,不便再出面處理付款 之事宜,乃假藉我人在外面的理由,告訴張啟晃我無法代 為交付,而要求張啟晃自行返回公司處理,最後是由張啟 晃返回大雅工務所親自將該三百萬元交付給己○○等語( 偵卷㈠第七二至七三頁)。 ⑺證人己○○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十二時四十三分十三秒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打證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㈡第一三二頁)如下: 趙:你先算一算,喔!我這邊應該是…現在這邊人好多! 吳:人很多喔! 趙:就是要去那個(指銀行),人很多喔!只好在這邊等 ,現在已經都OK!你現可以先算一算了!包括小賴 (指賴津左)的薪水,另外還有欠小賴的油錢嗎? 吳:一萬八千多,「佑全」一萬三千。 趙:對!這個算一算,等一下就可以給了。 就該次通話內容,證人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 時證稱:「當天被告己○○跟我電話聯絡,我不敢確定他 是在銀行,但是當天己○○出門前有告訴我要去領錢,因 為當時我們的財務很吃緊,積欠員工賴津左及黃佑全的薪 水仍無法發放,所以如果有拿到錢,我們會優先處理員工 的欠款,但我確實不清楚他可以拿到多少錢。」等語(他 卷㈡第一九二頁)。又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偵查中就 「人很多…算一算」之用語,結證稱:「是己○○跟我說 當天有一大筆會拿進來,他說是去張啟晃那邊拿的。」等 語(他卷㈡第二0三頁)。核與證人己○○另於九十八年 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因為我與乙○○相約在下午 十三時交款,我在拿到該筆三百萬元後,立即開車前往豐 原市乙○○住所,在途中我打此電話告訴同居人甲○○, 我已拿到第一筆三百萬元之款項,現在要送去乙○○住所 ,而張啟晃已答應會依約於下午再支付我一百萬元,所以 我告訴甲○○先計算積欠員工賴津左及黃佑全的薪水及油 錢,待下午拿到一百萬元後即可清償積欠員工的薪水和油 錢。」等語(偵卷㈢第一四二頁背面)相符。 ⑻證人己○○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四分四十一 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證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㈡第一三二頁)如下: 趙:跟人家千拜託萬拜託,終於有了。 吳:有了又怎樣!又不我的!有什麼好高興的! 趙:是你的!你可以算一算,再過去弄一弄,就回去接你 了。 吳:好啦 趙:我這邊都很順利了,都沒問題了。 趙:你看,我都不負你所託,都作好了,媽媽!你的「香 奈兒」有著落了。 吳:我不要買了。 趙:我先向買一條粗的好不好!我先去挑一下。 吳:我不要啦!不要你酒錢的錢先還啊! 趙:不要!我要先買一條給你。 就該對話之內容,證人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 時證稱:「被告己○○告訴我有一大筆錢會進來時,我自 己心中盤算的優先順序是清償員工的薪資及積欠大京顧問 公司的五十萬元借款,並償還截至當時累積近一百萬元己 ○○喝花酒的酒帳欠款,因酒店多次來公司要債,常語出 恐嚇,讓我十分害怕,因此我向己○○表示不需要買名牌 飾品給我,先還酒帳再說…我不清楚己○○如何跟張啟晃 拿錢,但當天下午己○○拿給我是以牛皮紙袋信封所裝的 一大包現鈔,因為我沒有清點,不確定是不是剛好一百萬 元等語(他卷㈡第一九二頁背面),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 二日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晚上有拿回來給我,約七、八 十萬元,但我沒點,拿錢給我時是用普通的牛皮紙袋包著 ,錢我先還債務,剩下的就留作為公司開銷,後來都花光 了…己○○說是從張啟晃那邊來的等語(他卷㈡第二0三 ,及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據己○○告 訴我,九十六年二月間,己○○審核通過泰有營造公司張 啟晃送驗之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後,張啟晃曾先交付 一筆三百萬元之工程回扣給己○○,再由己○○將該筆三 百萬元工程回扣送到豐原市交給乙○○、熊文邦等人收執 。同日下午,己○○再赴張啟晃大雅工務所拿取一百萬元 ,己○○返回雲將公司後,便將該筆一百萬元款項交給我 本人,我拿到該筆一百萬元款項後,先清償公司員工賴津 佐、黃佑全之薪水及油錢、再償還大京顧問公司五十萬元 債務,最後將剩餘現金留在身邊,陸續清償積欠酒店之酒 帳。」等語(偵卷㈣第一三五頁背面至一三六頁)。核與 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九十 六年二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左右我打給同居人甲○○, 當時我已將三百萬元交給乙○○收受,再返回我臺中寶山 五街公司的途中,又因為泰有公司張啟晃已答應我下午二 、三時可再赴大雅工務所拿取我的一百萬元工程回扣,我 在高興之下打電話告訴甲○○該三百萬元工程回扣經過千 萬拜託終於拿到錢,且已交給乙○○,又預計於下午可順 利取得另一筆一百萬元,我才會再次告知甲○○拿到錢後 可購買高級的皮包及金飾,甲○○提醒我必須先支付積欠 酒店的酒帳。」等語(偵卷㈢第一四三頁)相符。足證, 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下午,證人己○○確實又向證人張 啟晃拿取工程回扣一百萬元無訛。 2、關於被告乙○○收取回扣之金額部分,被告乙○○於九十 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自承:「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 日當日己○○到我家將內裝有現金的一個小背包放在我家 客廳桌上,不過,該小背包內的詳細金額我並沒有現場點 算,最後,我個人收到己○○交給我的九十五年度兩寬頻 工程之工程回扣只有一百五十萬元,至於己○○所交付之 三百萬元的工程回扣是否另有他人參與分配,必須要由己 ○○說明才清楚」等語(偵卷㈣第二0九頁)。被告乙○ ○就其收取之金額部分,被告乙○○稱僅有一百五十萬元 ,但就收取回扣之時間、地點、方式、所涉工程等情,則 與揭前被告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述: 其取得該三百萬元現金即打電話給乙○○,告知該筆三百 萬元工程回扣已順利取得,並約定到乙○○豐原市住所見 面交款的時間,其依約赴乙○○豐原市○○街住所與乙○ ○見面,將裝有現金三百萬元的小型背包交給乙○○,乙 ○○即知該三百萬元就是張啟晃依約定交付之工程回扣等 語相符,雖金額有所不同,但參酌前述被告乙○○參與綁 標之商談情節,均已約明證人張啟晃要給付三百萬元給被 告乙○○、共犯熊文邦等人,是由被告乙○○出面收受該 三百萬元之回扣,再由被告乙○○依共犯間之約定而轉交 朋分,足認證人己○○之證述應屬事實。況且,被告乙○ ○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警詢時陳述:「己○○順利取得豐 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豐東路等七案工程委 託設計監造案,…事後己○○有給我新臺幣三百萬元的佣 金,我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交給熊文邦,即是熊文邦幫忙 前述工程順利進行的費用。」等語(偵卷㈨第二一頁背面 )。其於同日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上開於警詢 之陳述實在等語(偵卷㈨第二六至二七頁)。是可以認定 被告乙○○收受之工程回扣金額為三百萬元,之後,被告 乙○○再通知被告丁○○之秘書即共犯熊文邦前來被告乙 ○○住所,由共犯熊文邦向被告乙○○拿取其中一百五十 萬元工程回扣之事實。 3、又證人己○○索取上揭回扣一百萬元之事實,亦可由證人 賴津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偵查中具結所證:當時己○○ 與甲○○拖欠我與黃佑全一個多月的薪水突然補足,我即 知道己○○利用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綁標,並向泰有 營造公司張啟晃要求相當數額的金錢,且泰有營造公司也 有支付給己○○相當數額的金錢,我礙於僅是賺取薪水的 員工,並沒有進一步過問此情,也沒有參與己○○向泰有 營造公司張啟晃要索金錢的過程,只好依照己○○指示進 行監工…直到九十六年五月間工程辦理完工驗收後,張啟 晃向我提及老闆己○○利用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綁標 ,向他要求取得數百萬元,我才進一步證實老闆己○○確 實有向張啟晃要求綁材料規格之款項等語(偵卷㈠第六六 、一六七頁),可得而知。 4、關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所交付回扣之金錢流向如下: ⑴證人廖長城向臺中縣大雅農會申設之000000000 00000帳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提領二百四十萬 元現金。 ⑵證人張啟晃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申請之00000000 0000帳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提領四十萬元現金 及一百萬元現金。 以上金錢流向,有上開二帳戶之明細表在卷可憑(偵卷㈣ 第一七頁,他卷㈡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 5、被告乙○○、丁○○、共犯熊文邦及證人己○○等人,於 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收到證人張啟晃所交付之賄款三百萬 元及一百萬元後,證人張啟晃即依規定將國內生產之四吋 HDPE管中管(子管與母管分離)材料型錄、供應廠商 材料檢驗報告送到監造單位之證人己○○處審查,證人己 ○○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發文審查通過泰有公司送驗 之國產四吋HDPE(內管外管分離)材料,准予進場施 工,並函告豐原市公所備查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 ⑴證人即雲將公司監造工程師賴津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偵 查中具結證稱:泰有營造公司施工的四吋HDPE管中管 材,運到工地現場時並沒有將內管與外管固定,而是在施 工時以穿引方式完成內、外管固定,實際上,並不符合豐 原市公所核定之九十五年度兩寬頻工程案工程預算書有『 高密度聚乙烯管材料規範『五.出廠前應將內管及外管固 定,再運抵工地現場』…』之相關規定…泰有營造公司張 啟晃於施工前,有依規定送四吋HDPE管給我審查,並 口頭說明管材樣式、規格及施工方法,是以前述穿拉內管 、填充發泡劑等方式施工,其所送驗之四吋HDPE管材 樣品,長約四0公分,內含四根HDPE材質的小管,該 四吋HDPE管兩端灌入發泡劑固定四根小管及填塞縫隙 ,並非全長填入發泡劑固定,我收到張啟晃所送交之四吋 HDPE管中管樣品後,即將該樣品轉交負責審核、認證 材料規格之老闆己○○,由己○○來決定可否核准通過該 種四吋HDPE管中管材樣品進行施工,過了幾天,己○ ○告訴我核准通過泰有營造公司提出的四吋HDPE管中 管材樣品,並同意以穿拉內管再填充發泡劑方式施工,並 轉告泰有營造公司發函提送四吋HDPE管施工材料供應 商之出廠樣品型錄、材料測試報告等資料給雲將工程顧問 公司(受文者為「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備查。… 後來,張啟晃於二月中旬,送來四吋HDPE管材樣品給 己○○審核,雖然該樣品並非如管材規範所要求,必須在 出廠前即內、外管固定,緊密結合不得有任何空隙,但己 ○○仍核准同意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以該種管材施工,並 指示我以前述穿拉內管,並用發泡劑固定、填補縫隙等方 法執行監工等語(偵卷㈠第一六四、一六五頁)。 ⑵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稱:「我在 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拿到張啟晃依約定所交付之一百萬元 工程回扣後,我即核准、同意泰有公司所使用之國內廠商 所生產四吋HDPE管材施工,該管材為外管與內管在出 廠前分離,運至工地現場後,先埋設外管,四根內管再以 穿拉方式,灌入發泡劑固定、填充縫隙,當時我指示本公 司監工人員賴津左同意以此方式施工。」等語(偵卷㈢第 九五頁)。又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 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順利至泰有公司取得三百萬元及 一百萬元等二筆工程回扣,又泰有公司張啟晃馬上送交國 內生產之四吋HDPE管材同級品給我審查,經我核可後 ,即以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名義發函業主豐原市公所 ,正式告知泰有公司所送四吋HDPE管材已通過審核可 進行施工」、「我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泰有公司張啟晃 所承包之二寬頻工程已正式開工,本公司監工人員賴津左 在四吋HDPE管送到工地,再次進行採樣送驗,確認強 度及抗拉度符合規範規定,我乃打電話詢問張啟晃可否依 約定於通過材料送驗埋管施工後,將第二筆工程回扣五十 萬元交付給我,但張啟晃告訴我手頭不方便暫時無法如約 支付。」等語(偵卷㈢第一四三頁面至一四四頁)。 ⑶並有「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函文 ,太初九六字第九六0二一六0三號,高密度聚乙烯管中 管材料送審核准函」、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 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九十五年度 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泰有 營造公司實際埋設管材之供應製造廠商-「臺灣未來國際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四吋HDPE管中管(子管與母管分 離)材料型錄、「儀鴻科技實業有限公司」HDPE管中 管產品試驗報告及供貨樣品等在卷可參(偵卷㈧第二五頁 、偵卷㈡第一一七至一二四頁、偵卷㈢第九九至一三0頁 )在卷可參。 ⑷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警詢時陳稱:「我願意 提供前述我所承包之兩工程案(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 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九 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 」),我泰有營造公司實際埋設管材之供應製造廠商-「 臺灣未來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四吋HDPE管中管( 子管與母管分離)材料型錄、「儀鴻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HDPE管中管產品試驗報告及供貨樣品供貴站參考,該 份資料是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後,即雲將公司老闆己 ○○向我要索並取得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款項,口頭同意 我使用該材料後,本公司才依規定將四吋HDPE管中管 (子管與母管分離)材料型錄、供應廠商材料檢驗報告送 到監造單位己○○處供其審查。」等語(偵卷㈡第一0七 頁背面)。 ㈥有關犯罪事實貳、二、(六)部分之證據,敘明如下: 1、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泰有公司HDPE管材以同級品進 場,豐原市公所會同監造單位賴津左進場抽驗管材,檢驗 抗拉強度、伸長率等,結果均符合材料規範而核准進場施 工,證人己○○復指示其公司負責監工之賴津左同意泰有 公司採用國產四吋HDPE內管與外管分離之同級品材料 ,並同意以穿拉內管再填充發泡劑方式施工及監工之事實 ,據證人賴津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偵查中具結所證:九 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大明路等兩 工程案,有依契約規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申報開工, 但是,泰有營造公司因遲遲未提送施工材料、施工及品質 計畫書等給設計監造之我方公司及業主豐原市公所審核, 因而未實際動工,直到九十六年二月下旬泰有營造公司張 啟晃,如前述將四吋HDPE管材樣品送給己○○核准同 意使用後,再依規定函送施工、品質計畫書等資料,才於 農曆過年後,即九十六年三月間,在工地施工前,由我抽 驗進入工地現場之四吋HDPE管材,經送實驗室確認該 送驗之四吋HDPE管抗壓強度及伸長率符合規定,才開 始進行施工等語(偵卷㈠第一六五、一六六頁)。 2、又九十六年三月間,泰有公司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進 場施工通過驗料後,證人己○○與證人張啟晃就回扣一百 萬元部分,請證人甲○○以電話向證人張啟晃催討一節, 有以下通訊監察譯文: ⑴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四分二十四秒,證人甲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證人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㈡第一九八頁背面至一九 九頁)如下: 趙:你可不可以,打電話給「晃來晃去的」(指張啟晃) ,問他方便過去嗎。 吳:要我喔! 趙:對! 吳:我要如何向他說。 趙:你就說方便過去嗎!你跟他這樣講!他說知道了。 吳:他有叫你過去嗎! 趙:他本來有說今天啊!喔!你!今天就說,我今天人在 臺北! 吳:喔! 趙:假如有的話!你就說方不方便就「一百塊」(指一百 萬元),就說嘿!嘿!就明最近就要,拜託一下。 吳:好! 其中所提及「晃來晃去的」、「一百塊」、「最近就要, 拜託一下」等話語,就該通話內容,證人甲○○九十八年 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稱:「我據己○○跟我講,張啟晃的 管材已經驗過可以施作了,按照他跟張啟晃的協議,張啟 晃應該要付我們一百萬,己○○又不方便一直催促張啟晃 付款,因此要我打電話去催看看。」等語(他卷㈡第一九 三頁背面)。核與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 詢時證稱:「該通話確實是我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再 次請同居人甲○○打電話給張啟晃,要求支付第二筆工程 回扣,且拜託張啟晃能夠一次支付全部剩餘之工程回扣一 百萬元。」等語(偵卷㈢第一四四頁背面)相符。 ⑵證人甲○○受證人己○○此項指示後,隨即於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九分三十五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張啟晃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 文(他卷㈡第一九九頁)如下: 吳:你好!你是張技師嗎? 張:是! 吳:我是趙太太,小趙!今天他在臺北,他有說你天要去 臺北!我方便過去找你嗎? 張:這!…這!這樣子,我跟你! 吳:還你再!再! 張:還是請他回來再直接過來找我,好不好! 吳:這樣子喔!有困難嗎?(笑) 張:嗯!有點問題! 吳:對! 張:我要當面向他講一下。 吳:這樣子!當他回來時,我再向他說。 張:好! 就該對話內容,證人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 證稱:「我依己○○指示,隨即打電話問張啟晃是否方便 付錢,但他表示有困難,我就把這個結果轉告給己○○。 」等語(他卷㈡第一九三頁背面至一九四頁)。另外,證 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所稱:「己○○ 確曾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透過甲○○向其確認是否可 於當日支付該筆款項,不過,因為我當天向甲○○表示有 問題,需等己○○從臺北回來後再談,因此三月二十七日 當天我並未支付甲○○、己○○其所要求的該筆賄款。」 等語(偵卷㈠第四三頁)。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述相符,當 可採信。 ⑶證人甲○○隨即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四十一分 五十一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撥打證人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回報張啟晃無法交付之訊息,其之通訊監察 譯文(他卷㈠第三五頁)如下: 吳:他說沒辦法啦!有問題要跟你說。 趙:那時? 吳:要等你回來! 趙:我真得被打敗了!等我回來嗎? 吳:對!。 趙:好! 就該通對話,證人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 稱:「我就將張啟晃的回覆轉達給己○○,也就是當時並 沒有向張啟晃拿到一百萬元,據我印象中,大約過半個月 左右,張啟晃有支付五十萬元現金給己○○。」等語(他 卷㈡第一九四頁)。核與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 一日警詢時證稱:「該通話確實是甲○○向我回報泰有公 司張啟晃有困難,暫時無法依約定支付我第二筆工程回扣 。」等語(偵卷㈢第一四五頁)相符。 3、嗣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證人張啟晃即依約定支付證人 己○○第二筆工程回扣五十萬元予證人己○○一節,亦有 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十四時四十二分證人賴津左及張啟晃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己○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 訊監察譯文(他卷㈠第三五頁)如下: 賴:趙先生!我是小賴! 趙:喂! 賴:芬園公所張技師在找你,你知道嗎? 趙:他要的那個,我有拿過去了,他現在有打來嗎? 賴:喂!我人在大雅這邊!另外那那個張先生(指張啟晃 )問你何時要過來! 趙:喔!你現人在大雅那邊嗎?你幫我問一下,看我過去 何處找他比較方便。 賴:他正在等你! 趙:我現在過去就對! 賴:對! 趙:他不是說要去豐原工地! 賴:因為今天下雨,工地沒辦法作吧! 趙:他有在你旁邊! 賴:有啊! 趙:你電話拿給他聽一下。 (賴津左將手機轉交給張啟晃) 張:哈囉!幾點? 趙:我是要去豐原工地那邊,還是工務所。 張:工務所! 趙:那我現在人過去方便嗎? 張:工務所! 趙:好!好! ⑵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所稱:「該通 電話內容確實是我張啟晃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在大雅工務 所,使用賴津左之手機和己○○約定當天大雅工務所交付 續賄款之相關情形,後來我確實於當天下午在大雅工務所 交付現金五十萬元賄款給己○○本人,目的是用以支付前 述約定本兩項工程之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送審通過後 應支付給己○○之賄款,至於該筆五十萬元賄款的資金來 源,是我當天向我胞弟張啟源調借來的。」等語(偵卷㈠ 第四三頁背面)。 ⑶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該通 話確實是泰有公司張啟晃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約我到泰有 公司大雅工務所拿取第二筆工程回扣五十萬元,我拿到該 現金五十萬元後即返回雲將公司交給甲○○處理支付相關 帳款,至於甲○○如何運用必須問甲○○才清楚。」等語 (偵卷㈢第一四五頁)。 ⑷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述:「九十六 年三月間,泰有營造公司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進場施 工通過己○○審查後,張啟晃約於九十六年四月間依約支 付己○○第二筆工程回扣五十萬元,己○○自張啟晃處取 得該筆工程回扣後,即將該筆五十萬元款項全數交給我, 作為雲將公司業務開銷周轉金。」等語(偵卷㈣第一三六 頁)。又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偵查時具結證述:於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己○○有要其打電話給張啟晃,是為 了錢的事,是己○○與張啟晃之間的協議,金額好像一百 萬元,張啟晃跟我說不方便,他要跟己○○見面談,張啟 晃約半個月後有拿五十萬元給己○○,己○○有交現金五 十萬元給其,他說錢是從張啟晃那邊拿來的等語(他卷㈡ 第二0四頁)。 ㈦嗣後,證人張啟晃囿於財務壓力,透過各方關係急於領取該 二件工程之尾款二千九百五十七萬餘元,直到九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豐原市公所始通知泰有公司開立發票,證人張 啟晃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十八日領得大明路部分工 程尾款一千四百七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豐東路部分工 程尾款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二千元,證人己○○、甲○○得知 後,要求證人張啟晃依約支付最後一筆五十萬元賄款,惟證 人張啟晃以本件二寬頻工程案完工驗收到實際領得工程款項 延宕多時,損失鉅額利息支出而拒絕支付;嗣至九十七年二 月間,證人己○○因他案入獄服刑,證人甲○○偕監工即證 人賴津左找證人張啟晃協商,以雲將工程公司無力支付證人 賴津左薪水等由,要求支付後續五十萬元賄款,證人張啟晃 遂答應以分期方式支付該筆五十萬元賄款,並約定每月由證 人賴津左出面取款,再轉交證人甲○○作為支付證人賴津左 之薪水,證人張啟晃於九十七年二月間(農曆過年前)第一 次支付證人賴津左六萬元,再於同年三、四、五、六月份之 十日,各交付五萬元予證人賴津左,迄證人賴津左九十七年 七月離職止,合計支付二十六萬元賄款予證人甲○○之事實 ,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所稱:「我泰 有營造公司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底領得兩項工程案之工程尾 款二九00餘萬元後,我張啟晃因該兩工程案完工驗收到 實際領得工程款項延宕多時,不僅損失許多利息支出,而 且還是我另外花錢請人協助儘速請領工程款事宜,我實際 額外支出的金錢代價遠大於原本答應支付己○○剩餘之五 十萬元賄款,因此,我後來並沒有依照我與趙達原本之約 定,支付己○○最後一筆五十萬元賄款。不過,九十七年 二月間己○○因故入獄,當月某日賴津左帶己○○之同居 人甲○○前來找我,賴津左、甲○○向我表示他們雲將工 程顧問公司因己○○入獄後財務發生困難,因此要求我支 付後續五十萬元賄款給他們,我遂答應以分期方式支付該 筆五十萬元賄款,並約定每月由賴津左向我拿取款項,於 是我於當月過年前第一次支付賴津左六萬元,之後分別於 三、四、五和六月份的十日左右,我均有交付五萬元給賴 津左,但是,賴津左在九十七年六月間向我表示他將離開 雲將工程顧問公司另謀他職,因此,我就沒有繼續支付賴 津左剩餘賄款,而該筆五十萬元賄款實際上我總共只支付 二十六萬元。」等語(偵卷㈠第四六頁)。 2、證人賴津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該內容 中所指『張技師』即是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我確實曾於 九十七年二月間老闆己○○入獄後,依己○○所託及甲○ ○指示,前去向張啟晃要求支付應給己○○的款項,張啟 晃依照要求在九十七年二月支付給我六萬元,又分別在三 、四、五和六月各支付我五萬元,合計共二十六萬元等語 (偵卷㈠第一六八頁)。 3、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述:「約於九 十六年四月間,己○○向張啟晃拿取第二筆五十萬元工程 回扣時,張啟晃曾額外要求雲將公司必須協助泰有公司製 作該工程之自主檢查表等三級品管之書類,作為支付第三 筆工程回扣五十萬元之額外條件,當時己○○允諾會指示 本公司員工賴津左、黃佑全協助製作,至同年六月間,泰 有營造公司前述兩寬頻工程均完工驗收後,己○○曾向張 啟晃要求支付最後一筆五十萬元工程回扣,張啟晃卻以該 兩工程之工程款遲遲未獲核撥為由,拒絕立即支付本公司 最後一筆五十萬元工程回扣,表示需待全數請領該兩工程 之工程款項後再行支付。直到同年十二月間,泰有公司順 利領到全數工程款,己○○才再次向張啟晃交涉,要求張 啟晃依約定支付最後一筆五十萬元工程回扣,張啟晃考量 我公司曾協助製作工程三級品管之書類,而同意按月分期 支付該筆工程回扣,但同樣遲遲未按月支付。九十七年二 月間,己○○入獄服刑前交代我向張啟晃拿取該等按月支 付之工程回扣,而我知道賴津左因擔任該兩寬頻工程案現 場監工與張啟晃頗有交情,我便帶同賴津左至泰有營造公 司向張啟晃交涉,以索取製作三級品管書類之服務費及本 公司積欠賴津左薪水等理由,洽請張啟晃按月支付款項, 當時,張啟晃答應自九十七年二月起按月支付給賴津左五 萬元款項,我記得二月份張啟晃交給賴津左現金六萬元, 三、四、五、六月份則各交給賴津左現金五萬元,賴津左 按月取得款項後,均會向我報告自張啟晃處所取得的款項 數額,我便將該等款項金額抵充本公司積欠賴津左之薪水 交由賴津左收執,後因賴津左即將離職,張啟晃即未再支 付剩餘款項,合計張啟晃前後共支付給賴津左二十六萬元 。」等語(偵卷㈣第一三六頁),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 日、五月一日、六月十九日、七月十三日、八月四日具結 證述之證詞(他卷㈡第二0一至二0六頁,偵卷㈣第一四 九至一六三頁,偵卷㈥第五九至六四頁,偵卷㈧第八六至 九三頁,偵卷㈨第五二至五四頁)亦為相同之證述。 4、證人黃佑全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後來, 我從賴津左口中得知,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已於九十七年 二月中旬,將四吋HDPE管材樣品送給己○○審核,該 樣品亦獲己○○核准,同意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以該管材 施工。當時恰逢農曆過年前,己○○、甲○○拖欠賴津左 和我等員工的薪水突然全部補足,賴津左和我聊天時即透 露,他認為老闆己○○有利用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綁 標之機會,向工程得標商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要求支付 相當數額的賄款,且泰有營造公司也依約給付己○○相當 數額的賄款等語(偵卷㈡第一○○頁)。 5、此外,復有卷附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鈞達公司扣押物編號 :一-柒-二光碟資料列印之「小賴回覆」及薪資扣款明 細資料,觀其上載有以下內容:「三.(六)寬頻服務費 僱主六+五=十一,員工五+五+五=十五,合計二六/ 三=八.六;僱主為二/三=八.六+八.六=十七.二 ,員工為八.六(應退回僱主十五-八.六=六.四)根 據張技師會計小姐跟你的記錄為依據(尚欠二十一萬)」 、「Ans:…本人只覺得當初由公司私下跟張技師的部 分,本人理應不與牽涉,本人只對公司,本人也只領回公 司當初該給本人之部分。公司當初要承攬其他業務,風險 理應自己承當」等語(偵卷㈠第一三九頁)。 6、另就綁標與回扣之關係,業據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四月 三十日警詢時證稱:「前述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 置工程之豐東路及大明路兩寬頻工程均由泰有營造公司之 張啟晃得標承作,己○○確實有利用預算書中有關四吋H DPE管中管材料之規格審查權,向泰有營造公司要求必 須支付該兩工程得標金額一成作為工程回扣,再用以支付 乙○○及熊文邦等人,在談判的過程中,均由己○○出面 與乙○○、熊文邦、張啟晃及圓鼎公司呂義章等人交涉, 我僅一次載己○○前往張啟晃大雅工務所與張啟晃洽談四 吋HDPE管中管之問題。據己○○告訴我,最後談判的 結果,是本公司願意鬆綁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由泰 有公司張啟晃負責支付一筆三百萬元之工程回扣給乙○○ 及熊文邦等人,用以打點豐原市公所及豐原市代表會方面 的人員。另外,張啟晃願意支付己○○一筆二百萬元之工 程回扣,並約定分三期支付,於四吋HDPE管中管通過 材料送驗時,先支付二百萬元中之一百萬元,泰有公司進 場施工通過驗料後,再支付一筆五十萬元,待完工驗收後 ,再支付最後一筆五十萬元。」等語(偵卷㈣第一三五頁 )。 ㈧被告丁○○固辯稱:熊文邦僅係其秘書,不能因此就此認定 熊文邦之行為,即係受其所指使云云。然查: 1、被告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警詢時陳稱:「豐原市民 代表會主席丁○○、其秘書熊文邦及己○○等人,曾於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該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指九十五年度 豐原市○○○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決標後、完成設計 前之時間(確實日期忘記了),先後找我前往丁○○辦公 室、豐原市古都茶藝館及乙○○住處,要求我同意將該工 程部分改採『異質性最低標』辦理招標,以利於丁○○等 人可自行訂定該工程使用之管材等規格,但我認為全臺中 縣並無此例,而予以拒絕,我最後仍堅持該工程以『訂有 底價最低標』方式辦理公開招標,所以該工程並未採取異 質採購最有利標。」等語(偵卷㈦第四九頁背面)。其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偵卷㈦第一0 九頁)。 2、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結證稱:有 關異質性採購最低標部分,要以警詢筆錄為主,其有與乙 ○○去豐原市公所找戊○○談此事,但其在乙○○住處沒 有看到丁○○,其也沒有去古都茶藝館,其於偵查中有說 乙○○已經將材料綁標的事情向丁○○報告講好了之事, 這是乙○○跟其說的,他說他已經跟代表會主席丁○○講 好了,其會相信乙○○,因為他有讓其得標,所以其會相 信他等語(見原審審理卷㈡第七三頁)。證人己○○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就有關細節之陳述不完整,且表明以警詢 筆錄主為,故須參照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己○○於九 十七年八月八日警詢時陳稱:戊○○所說實在,如我前述 ,在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 決標後、進行工程設計階段,乙○○、熊文邦為讓配合投 標之資園營造公司董叔崢能夠順利得標該工程案,乙○○ 曾詢問我如何順利讓董叔崢得標,避免被其他營造商低價 搶標,我即向乙○○提議,可採用嘉義縣政府九十四年度 寬頻管道工程招標案曾採之『異質性採購最低價決標』方 式辦理,因為此種決標方式,需先針對投標營造商之資格 及服務建議書進行評選,經評選後選取序位前三名之廠商 進行比價,該招標案訂有底價,以投標金額最低者得標, 如此一來,可透過評選委員審查機制,過濾掉其他低價搶 標之廠商,增加資園營造公司得標的機會,此外,我曾提 供乙○○一份『九十五年度嘉義縣政府民雄地區寬頻建置 計畫工程興建工程委託服務案(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決標) 』之案例,用以說服豐原市公所秘書戊○○,同意配合改 採異質性最低標方式辦理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 工程招標作業。而且,我記得乙○○曾帶我赴豐原市公所 找戊○○,商談能否以異質性最低標方式辦理前述上程案 之招標作業,當時係由乙○○與戊○○直接交涉、討論, 我本人則在場陪同,並提供資料佐證。」、「戊○○應係 被豐原市民代表會主席丁○○、其秘書熊文邦等人找到丁 ○○辦公室、豐原市古都茶藝館及乙○○住處進一步洽談 ,要求戊○○同意將該寬頻管道工程營造部分改採異質性 最低標方式辦理招標作業,我並未被要求或主動到場說明 ,我只知道最後戊○○係以臺中縣各鄉鎮無此發包決標方 式之先例,拒絕同意以異質性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九十五 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工程案之招標作業。」等語(偵 卷㈦第一八九頁背面)。 3、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述彼此內容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處, 足可採信。可知證人己○○曾向被告乙○○提議,可採用 「異質性採購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被告乙○○曾帶證 人己○○赴豐原市公所找被告戊○○,商談能否以異質性 最低標方式辦理前述上程案之招標作業,且被告丁○○、 共犯熊文邦亦曾找被告戊○○至豐原市古都茶藝館及乙○ ○住處,要求被告戊○○同意將該工程部分改採「異質性 採購最低標」方式辦理招標,以利於被告丁○○等人可自 行訂定該工程使用之管材等規格,被告丁○○為了讓被告 乙○○、共犯熊文邦、證人己○○等人能達到綁標之目的 ,出面向被告戊○○要求將該工程部分改採「異質性採購 最低標」方式辦理招標,以利於渠等可自行訂定該工程使 用之管材等規格。又依前述證人己○○之證述:其於九十 六年一月四日在阿秋大肥鵝餐廳,曾向張啟晃表示需交付 回扣五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內以擺平豐原市○○○○○ ○號「志」張之丁○○、熊文邦及豐原市公所代表綽號「 和男」之乙○○;乙○○跟其說的,他說他已經跟代表會 主席丁○○講好了等語,均明顯可以證明被告丁○○確實 有參與本案之綁標及利用證人己○○經辦公用工程機會收 取回扣之事實。 4、再參酌約同時期標得「豐原第十二公墓納骨堂骨(灰)櫃 位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即本院前審判決犯罪事實 六業經確定部分)嵩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辛○○及 證人賴裕銘之證詞(見理由欄參、一、4),證人辛○○ 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四、 五月間,我因一直不配合乙○○、熊文邦要變更設計圖說 ,所以丁○○就透過乙○○、熊文邦找我去賴裕銘家,當 時丁○○、賴裕銘、熊文邦、乙○○都有在場,丁○○告 訴我,我現在從事設計行業,有關於豐原市公所的設計案 件,為何我都不配合熊文邦,並說他是主席,要我跟他們 配合,並罵我『幹你娘』、『蓋頭蓋臉』、『眼睛放亮一 點』(臺語),以他的實力,隨時要將我做掉都可以,並 用手指擺槍的姿勢對著我,並同時罵我『幹你娘』,還說 九0手槍算什麼,當時他那樣講,我很害怕不敢動,一直 跟丁○○對不起,我並說會配合,後來丁○○、乙○○、 熊文邦就先走了,賴裕銘告訴我,丁○○這樣,他也看不 下去。」等語(偵卷㈢第三0至三一頁)、其於九十八年 三月二十四日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丁○○說我所承攬的 豐原市公所發包之案件,都未配合他們,當時是指納骨櫃 的設計招標案。」、「因為熊文邦之前要我更改設計圖, 採真心蓮坊公司的設計圖,這樣子他們才可以找配合的廠 商從中拿錢,並要我找承作廠商拿一00萬元給熊文邦, 可是我都一直沒有答應。」、「九十六年四月,丁○○在 賴裕銘家恐嚇我那一次,他是要我在豐原市公所的承攬設 計案都要配合他的秘書熊文邦,並沒有特定針對哪個設計 案,但在這次見面前,我只有承攬納骨櫃這個案子,因為 他當時恐嚇我,所以我答應以後會配合等語。」等語(偵 卷㈢第三九至四二頁)。核與當時亦在場之證人賴裕銘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㈤第九五至九七頁), 渠等證言至堪採信。足認被告丁○○與共犯熊文邦、乙○ ○之關係親近且密切,而共犯熊文邦、乙○○確係被告丁 ○○關於豐原市相關工程發包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 5、綜上所述,本案係由被告丁○○之白手套即共犯熊文邦、 被告乙○○出面與己○○、張啟晃等廠商多次協商工程綁 標及給付回扣款事宜,其後張啟晃確已依約定付出四七六 萬元之工程回扣款,除己○○取得部分回扣款已如前述外 ,另其中之三百萬元係交付被告乙○○,乙○○再轉交一 百五十萬元予熊文邦,亦均詳述如前。參酌被告乙○○、 共犯熊文邦係被告丁○○於豐原市相關工程發包收取工程 回扣之白手套關係,足認被告丁○○與被告乙○○、共犯 熊文邦間,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本 案雖無積極證據以證明該三百萬元之流向,被告乙○○、 共犯熊文邦是否將之交由被告丁○○,但渠等共同合意為 本案之目的即在收取工程回扣,被告乙○○、共犯熊文邦 既已事前積極代表被告丁○○出面協調,事後又代表收取 工程回扣,則衡諸一般事理常情,實足認被告丁○○有與 被告乙○○、共犯熊文邦有朋分該筆工程回扣款之事實。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豐原市公所簽辦發包「九十六年度寬頻 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案」,因該委託設計案之預算金額僅 八十一萬元,並未超過一百萬元,依規定開標時,不需邀請 專家學者擔任外聘評選委員,僅需豐原市公所內部人員組成 評選委員會;被告乙○○出面與證人己○○商議,若證人己 ○○得標後,約定依得標價支付一成工程回扣(約為八萬元 ),開標前,被告乙○○要求證人己○○自行找三家顧問公 司前來參與投標,證人己○○以自有之雲將(後改名為鈞達 )公司及借牌之禾森公司等二家名義撰寫服務建議書進行投 標,另商請大京公司之負責人李權民配合投標,證人己○○ 並告知被告乙○○,由其借牌之禾森公司得標;之後豐原市 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委員會,將禾森公司評選為最高分而 順利以七十五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得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 可資證明: 1、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警詢時陳述:「因為『 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預算金額僅八十 一萬元,並未超過一百萬元,依規定不需邀請外部專家學 者,只要豐原市公所內部人員組成評選委員會即可,所以 乙○○並未要求我提供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擔任外聘評 選委員,乙○○要求我自行找三家顧問公司前來參與投標 ,我即準備雲將公司、借牌之禾森公司等兩家名義撰寫服 務建議書進行投標,另外我怕未達三家投標廠商導致流標 ,我商請友人大京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李權民撰寫服務建 議書配合投標,在開標前,我告知乙○○讓我所借牌之禾 森公司得標,最後,經豐原市公所所組成之評選委員會, 將禾森公司評選為最高分而順利得標。」、「該『九十六 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我是借用禾森公司之名 義投標該工程之設計案,因事先獲得乙○○之協助而順利 得標…」等語(偵卷㈢第一一六頁)。又其於九十八年四 月二日偵查中亦具結就上揭內容證述為實在等語(偵卷㈢ 第一七九至一八八頁)。 2、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證稱:「『九十六 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確實是我與己○○所經營 之雲將公司借用禾森公司之名義投標,該案因事先獲得乙 ○○之協助而順利得標。」、「辦理開標前,己○○曾告 訴我,乙○○會協助本公司順利得標該設計案,因而指示 我要求員工賴津左等人抄用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 服務建議書之內容製作該案服務建議書以利得標,最後本 公司順利借用禾森公司之名義得標該案。」、「乙○○要 求己○○前去投標,為避免投標廠商家數未達三家而流標 ,己○○除借用禾森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外,也用雲將公 司名義參標,另商請己○○友人大京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 李權民撰寫服務建議書配合投標,湊足三家投標廠商家數 ,在乙○○的協助下,最後順利以禾森公司名義得標。」 、「己○○以雲將公司、禾森公司及大京公司之名義,投 標『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記錄,該次 標案雲將公司及禾森公司之投標文件均是我本人負責處理 ,而雲將公司之投標文件遭列載投標文件不符合不予開標 ,係我本人疏失未備齊招標文件所致。」等語(偵卷㈣第 一三六頁背面至一三七頁)。 3、此外,並有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豐原市公所「九十六年度寬 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案」之決標公告一份在卷可稽( 九十八年度聲搜字第一六號卷〔下稱聲搜卷〕第三二頁) ,根據所示決標公告,禾森公司確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以七十五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得標,此部分堪以認 定。 ㈡證人己○○依先前約定須支付決標金額(七十六萬九千二百 六十二元)之一成工程回扣八萬元予被告乙○○,然證人己 ○○因當時無資金支付該筆工程回扣,經被告乙○○同意延 後至「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順利 請領第一筆服務費時再行支付;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被告乙 ○○確定證人己○○順利領取「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 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一筆服務費約一百五十二萬餘 元時,即向證人己○○催討該筆八萬元工程回扣及另一筆於 九十六年二月間,以購買年節禮品為由額外要求支付之二十 萬元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己○○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你如何順利 標到設計案?)如警詢所述。」、「(過程中為何要借別 公司的牌去標?)我想不要一直用同一家牌去標,怕人家 注意。」、「(要找幾家一起標,是何人跟你說的?)如 警訊筆錄所述,是乙○○叫我去找三家公司來標,我去找 哪三家要看警詢筆錄。」、「(這個案件雖然不需要外聘 評選委員,評選委員的過程乙○○如何跟你說的?)乙○ ○說只要拿得標廠商就可以,其他的戊○○他們會去處理 。」、「(後來有無順利得標?)有。」、「(有無支付 一成的工程回扣款?)有,何時支付及過程以警詢筆錄為 主。」、「(是否就是在九十六年七月乙○○從大陸回來 後,你把錢送到乙○○住處交給乙○○?)是。」等語( 原審審理卷㈡第七四頁)。其於原審審理中陳述較為簡略 ,且稱如警詢所述、支付及過程以警詢筆錄為準,故另有 參照其警詢中所述之必要。 ⑵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警詢時陳稱:「在本公司依照計 畫順利以我所借牌之禾森公司得標承作九十六年度寬頻工 程設計案後,依決標金額(七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 之一成,我必須支付一成工程回扣約八萬元予乙○○,我 並未於得標後立即支付該工程回扣,而是拖延到九十六年 七月中旬,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 監造案第一筆估驗款核撥時,我才將前述約八萬元的工程 回扣連同一筆二十萬元款項分裝成二包,合計共二十八萬 元,交付給乙○○。」等語(偵卷㈢第一一六頁背面至一 一七頁)。 ⑶其再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警詢時證稱:「九十六年元月間 ,乙○○告訴我,農曆過年前他要送禮打點豐原市公所及 豐原市民代表會相關人員,希望我能購買臺中縣梧棲鎮一 家特定知名烏魚子店(詳細店名我已經忘記)之烏魚子禮 盒約數十盒,我答應乙○○之要求後,即向該梧棲鎮知名 之烏魚子店家詢問禮盒價錢,得知每盒烏魚子禮盒單價高 達四、五千元,購買數十盒合計需花費十五、十六萬元以 上,我因無力支付該筆款項,即向乙○○拜託,能否於九 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服務費請領後, 一次支付該筆二十萬元款項予乙○○,乙○○答應後,我 亦依約於九十六年七月間領取前述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一筆 服務費後,將該筆二十萬元及另一筆一成工程回扣八萬元 ,共計現金二十八萬元,親交予乙○○本人收執。」等語 (偵卷㈦第一九0頁)。由上可知,證人己○○之證述前 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2、證人甲○○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中具結證稱 :九十六年寬頻設計禾森公司得標的這一件工程,如果以 一成的工程來算的話,回扣大概八萬元,回扣沒有馬上在 得標時就給,那時是因為手頭比較緊,是等九十五年度委 託設計監造案第一次請到款後才給付,就是九十六年七月 十三日領取第一筆服務費一百五十二萬元這一筆時給付, 除了八萬元以外,還有追加二十萬元,總共給二十八萬元 ,是其跟己○○去乙○○他們家,由己○○交給乙○○, 那時沒有怎麼說,只有講說禾森公司,因為那時是有三件 ,禾森公司先得標,就先給禾森那一個部分;因其記得過 年前,乙○○有要求說他要送禮,所以有跟其等要二十萬 元,之後因為真的是沒有錢,那時他跟其等要求時,其與 己○○沒有給,是等到九十五年寬頻管道第一次請款之後 才給付,亦即該二十八萬元當中,其中八萬元是禾森公司 的決標價的一成回扣,另外二十萬元是被告乙○○在過年 春節前跟其等講說他要買禮物之錢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 二七一至二七二頁)。證人甲○○之此部分證述,核與證 人己○○之上開證言彼此相符,足可採信。 3、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時二十一分三十二秒,證人己○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打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㈢第一七三頁)如下: 林:你講的那個沒有問題,結果他們看錯了!結果他的比 較快,你的比較慢! 趙:是! 林:他那個已經好了!他(指張啟晃)那個已經可以領了 ! 趙:下周嗎? 林:另外那個(指張啟晃),不要講啥(指不要講出名字 ),另外那個可以用了(指領款)。 趙:就是中午就可以了! 林:你的會比較慢,他聽錯了! 趙:我是說周日去泡茶好不好! 林:周日嗎? 趙:還是周一。 林:我周一早上要去大陸東莞! 趙:那我周一去找你,我約他(指張啟晃)一起過。 林:那周一早上好了!周一早上十點以前! 趙:那周二呢? 林:我已經離開了! 趙:叔仔!你何時回來! 林:差不多一禮拜! 趙:要一禮拜喔! 林:你「那個」弄好了?那個就直接拿給我太太。(註: 乙○○將於七月十六日前往大陸) 趙:喔!我聽的懂!沒有啦!我是要去泡茶!晚一點差不 多六、七點! 林:周日好! 趙:我去約他好了! 針對上開通話內容,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警詢時陳稱:「該通電話主要意思為乙○○告訴我,他已 經赴豐原市公所確認張啟晃所有之第一筆工程估驗款(一 千三百萬餘元)已經確認,當日(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 可以領取工程款支票,而我的工程設計費一百三十七萬元 ,因為市公所內部人員看錯資料,反而讓我稍微慢一點才 可以請領,因此我告知乙○○將於下週一偕同張啟晃去拜 見乙○○,並約於下週一之十時前到乙○○住家見面,另 外乙○○所說『另外那個,不要講啥』即是指張啟晃。」 、「於九十六年七月間,乙○○即多次要求我支付九十六 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之一成工程回扣八萬元,並額外 要求我再支付二十萬元工程回扣,我與乙○○約定等九十 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第一筆工程款順利請領時再行 支付,該通電話乙○○告訴我已可以順利領到第一筆工程 款,因而特別提醒我『那個』弄好,即是指我準備好八萬 元及二十萬元等二筆工程回扣,在乙○○即將前往大陸期 間,可直接拿給乙○○的太太,另外乙○○也約我於週日 見面泡茶。」等語(偵卷㈢第一四七頁背面至一四八頁) 。 ㈢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十一時四分許,有與證人 己○○聯絡,證人己○○表示會交付前揭之二十八萬元,被 告乙○○隨即以電話與共犯熊文邦聯絡,以暗語表示證人己 ○○會交付一筆金額,待其收到後會再將該筆金額全數交付 給共犯熊文邦、被告丁○○,然因被告乙○○當時正趕赴搭 機至大陸地區東莞市,證人己○○未能依約定交付予被告乙 ○○不知情之太太,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乙○ ○再與證人己○○聯絡催促其交付該筆金錢,證人己○○約 於當日十七時至被告乙○○前開住處交付二十八萬元,而由 被告陳誌峰、乙○○、共犯熊文邦朋分之事實,有下列證據 可資證明: 1、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十一時四分十七秒,證人己○○以其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 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㈢第一七四頁)如下: 趙:叔仔!對不起!本來昨天要過去! 林:唉! 趙:我向你報告一下,…我!…如果那個「資料」拿到的 話,我就直接寄放在「嬸仔」(指被告乙○○之太太 )那邊就好了! 林:對! 趙:我就拿去「嬸仔」那邊去寄放就好了! 林:要「全部寄放喔!」,你聽的懂嗎? 趙:我懂!什麼意思我知道!好! 林:好! 針對該段通話內容,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警詢時陳稱:「我與乙○○約定在第一筆工程款領到後將 會支付乙○○九十六年度寬頻建置工程設計案(即是禾森 公司名義得標)之一成工程回扣八萬元及額外工程回扣二 十萬元,電話中所稱『資料』即是該二筆工程回扣二十八 萬元,將於取得工程款後直接交給乙○○的太太,乙○○ 表示在其出國期間可直接交給乙○○的太太收執,並提醒 我要我整筆二十八萬元全數交付。」、「乙○○在前往機 場準備赴大陸之路途中,我剛好打電話給乙○○告知將交 付『資料』即二十八萬元之工程回扣,乙○○立即打電話 告知熊文邦,我所交付的工程回扣會轉交給熊文邦。」等 語(偵卷㈢第一四八頁)。被告乙○○九十八年六月二十 六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己○○有交一筆錢 給我,因為己○○曾向我說過他有得標工程,他會給我們 一筆『工程福利』的錢。」等語(偵卷㈥第八二頁)。足 認被告乙○○確有與證人己○○聯絡,且證人己○○有表 示會交付前揭之八萬元工程回扣及二十萬元年節禮金之事 實。 2、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十一時十五分五秒,共犯熊文邦以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 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㈢第一七四頁)如下: 熊:和男兄! 林:喂! 熊:你人在那? 林:我要找你人,找不到你!我有向「主仔」(指主席陳 誌鋒)講好了! 熊:好! 林:「主仔」說…,我跟你講!因為我現人在東莞。 熊:你現人在那? 林:我現人要去坐飛機,再一、二天就回來了!有些事情 要處理! 熊:你現人在「公館」? 林:沒有!我現人要去坐飛機! 熊;喔!你現在人呢? 林:已經快到機場! 熊:我回來時,有事情要找你!是另外一件事情! 林:「那個要解決的事」(指寬頻工程),「紅毛的」( 指己○○)有些「文件」(指工程設計案佣金)會拿 來我這邊!我再拿給你!你聽的懂嗎? 熊:有! 林;好! 就該段電話內容,被告乙○○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依該通電話可知,我應該 有將己○○所交給我的『工程福利』的錢直接全數交給熊 文邦。」等語(偵卷㈥第八三頁)。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 及證人乙○○之供述,可知被告乙○○有與共犯熊文邦聯 絡,要將該筆八萬元賄賂,全數交給共犯熊文邦。另對照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乙○○對共犯熊文邦所稱:「 我要找你人,找不到你!我有向『主仔』講好了!」等語 ,再參照被告丁○○與共犯熊文邦如前述之親近關係,可 知被告乙○○要交付八萬元賄賂之事,有事先與擔任豐原 市代表會主席之被告談妥此事,被告丁○○對此事顯然知 曉,並透過共犯熊文邦收取。 3、有關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乙○○再與證人己○○ 聯絡催促其交付該筆金錢,證人己○○約於當日十七時至 被告乙○○前開住處交付八萬元賄賂及二十萬年節禮金之 部分: ⑴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四十二分二十一秒,被告乙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證人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㈢第一七四頁背面)如下 : 趙:叔仔! 林:你為何沒有照原講的做! 趙:不好意思!我去好幾次,按門鈴都沒有人應門。我下 午叫「小蘭」過去!我原本是要等你返臺。 林:你電話答應我!說「文件」拿過來就好了! 趙:我有去你家,你沒有人在家? 林:你下午幾時過來! 趙:差不多四、五點! 林:好啦! ⑵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八分一秒,被告乙○○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證人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㈢第一七四頁背面)如下: 林:你不是四、五點要來!我特別等你! 趙:五點就會去! 林:好! ⑶針對該段通話內容,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警詢時陳稱:「該通電話(指前述編號⑴之電話)是乙○ ○於返國後打電話指責我,未依照約定在其出國期間將該 二筆工程回扣計二十八萬元交給其太太,我則向乙○○解 釋,我曾前去乙○○住家按門鈴,但均無人應門,而乙○ ○要我立即於當日交付所謂『文件』即二十八萬元回扣給 乙○○,並要我或我太大甲○○於下午四、五時到乙○○ 住家交付該二十八萬元工程回扣。我即與乙○○約定於當 日下午五時由我親自攜帶該二筆工程回扣計二十八萬元親 交給乙○○。」、「該通電話(指前述編號⑵之電話)確 實如我前述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與乙○○相 約見面,並將該二筆工程回扣計二十八萬元交付給乙○○ 。」等語(偵卷㈢第一四八頁背面至一四九頁)。被告乙 ○○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依該二通電話可知,己○○應該有到家與其見面,也交 給其一筆「工程福利」的錢等語(偵卷㈥第八三頁)。證 人己○○之證言與被告乙○○之陳述並無相矛盾之處,亦 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可採信。 ㈣綜合上述可知,被告乙○○確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下 午五時自證人己○○處收受八萬元賄賂及二十萬元年節禮金 ,再依前述㈢、2及理由參、二、㈧、5(被告乙○○、共 犯熊文邦係被告丁○○於豐原市相關工程發包收取工程回扣 之白手套關係)之說明,足認被告乙○○與共犯熊文邦、被 告丁○○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本案雖無積極證據以證明該 八萬元之流向,被告乙○○是否將之交由被告丁○○、共犯 熊文邦,但渠等共同合意為本案之目的即在收取賄賂,被告 乙○○既已事前積極代表被告丁○○出面協調,事後又代表 收取賄賂,並將賄賂金額轉交共犯熊文邦,則衡諸一般事理 常情,實足認被告丁○○有與被告乙○○、共犯熊文邦有朋 分該筆賄賂金額之事實。又被告丁○○為豐原市代表會主席 ,利用其對「九十六年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案」之預 算、決算有審查、監督之權限,其因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未 依法盡職詳實審查、監督上開工程之預算、決算,依上述說 明,足認被告丁○○與被告乙○○、共犯熊文邦確有共同對 於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事實無訛。 四、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九十六年八月間,證人己○○自被告乙○○處得知「九十六 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 、第二、三標監造)案」已獲得內政部營建署補助款,即將 簽辦設計、監造案發包作業,被告乙○○要求證人己○○得 標承包此寬頻工程之設計監造案,雙方並協議交付決標金額 之一成約三十五萬元(該設計案服務費底價三百五十五萬元 )作為工程回扣,證人己○○並按被告乙○○之指示,逕與 豐原市公所秘書即被告戊○○洽談運作得標該案事宜,證人 己○○依約與被告戊○○進行協商後,復指示證人甲○○直 接與被告戊○○洽商後續提供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 運作成為評選委員,俾能順利得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 證明: 1、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稱:「乙○○ 同樣要求己○○參與『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 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第一標設計監造、第二、三標 監造案』投標作業,並約定必須依規矩於得標後,交付乙 ○○等人決標金額之一成作為工程回扣。在該案開標前, 己○○告訴我,乙○○同樣會從中協助讓本公司順利得標 ,即指示我要求員工賴津左、黃佑全等人準備服務建議書 。」等語(偵卷㈣第一三八頁)。又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五 日警詢時證述:「我與己○○事先確實有透過豐原市公所 戊○○等人運作好配合之專家學者成為『九十六年度寬頻 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約在九十六 年八、九月間,己○○自乙○○處得知前述標案已獲得營 建署補助款,並且即將辦理發包作業,己○○即依照乙○ ○之指示直接與戊○○接洽,如何運作讓本公司順利得標 該案,己○○並允諾乙○○等人於得標該案後將支付設計 案得標價之一成,約三十五萬元作為工程回扣。己○○依 約與戊○○進行協商,後來,己○○就指示我直接與戊○ ○洽商如何尋找好配合之專家學者運作成為評選委員。」 等語(偵卷㈤第一頁背面至三頁)。 2、證人己○○當時忙於接洽花東地區之工程設計案,乃指示 女友即證人甲○○逕與豐原市公所秘書即被告戊○○洽商 尋找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遴聘為評審委員事 宜之事實,據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警詢時證述 :「於九十六年九月底,乙○○找我前去會商,其後乙○ ○應允安排由我得標前述兩工程設計案,並約定我得標後 必須支付得標價一成之工程回扣予乙○○及熊文邦等人, 乙○○另指示我,直接找豐原市公所秘書戊○○洽談,如 何運作評選委員,讓我使用之公司順利得標前述兩工程設 計案,我聽從乙○○的指示,前往豐原市公所找戊○○洽 商,有關交付前述兩案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供戊 ○○運作成為正式的評選委員之事宜。因為我當時忙於接 洽花東地區之工程設計案,乃指示女友甲○○直接與豐原 市公所秘書戊○○洽商如何尋找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 供其運作遴聘為評審委員。」等語(偵卷㈦第一九0頁背 面)。 3、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六分三十二秒,證人甲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被告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㈦第二0九頁)如下: 吳:傅秘書!趙先生下午二、三點要去公所找你,不知方 便嗎? 傅:可以! 又同日十四時四十七分,證人甲○○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都在」之簡訊內容 予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 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卷㈦第二0九頁)。 就該上開通話及簡訊內容,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五 日警詢時證稱:「該等電話及簡訊確實是我與戊○○和己 ○○的通聯。當時己○○欲與戊○○見面,乃指示我以電 話向戊○○約定於豐原市公所見面之時間,時間確定後, 我便以簡訊告知己○○:『戊○○人在豐原市公所內辦公 ,他可前去和戊○○見面』。我記得當時己○○與戊○○ 見面的主要目的,係商討如何解決我與己○○遲遲無法提 供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專家學 者名單給戊○○運作成為評選委員。」、「己○○曾告訴 我,為解決提供好配合專家學者名單以儘速辦理發包作業 等問題,戊○○同意提供一份『委員建議名單』給我們, 由我們從該名單中找尋好配合之專家學者。」等語(偵卷 ㈤第三頁背面至四頁)。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並 參照證人甲○○之上開證言,足可認定證人己○○確有於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與被告戊○○在後者之辦公室 見面之事,亦可佐證前述證人己○○、甲○○所稱:己○ ○有先與被告戊○○接洽聯繫等語,與事實相符。 4、證人二人之證述內容一致,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足證本案此部分一開始被告乙○○、戊○○、證人己○○ 、甲○○,均已就得標內定、回扣之成數等達成合意。 ㈡被告戊○○為讓證人己○○、甲○○順利得標,以牟取一成 工程回扣,將其職務而知悉本件工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之足 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明知該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 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 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其身為機關主管,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 將一份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自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 標系統」下載列印,內載有三十五名土木類候選專家學者之 「委員建議名單」,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由證人己○○透 過證人甲○○,以電話聯繫被告戊○○後,相約於九十六年 十月二日下午三時許,於豐原市公所被告戊○○辦公室內, 由被告戊○○拿一份自電腦列印之「委員建議名單」交由證 人甲○○收執,並指示證人甲○○從該份名單中挑選七名熟 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圈選為外聘評選委員 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甲○○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結證稱: 九十六年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補助款下來之後,己○ ○有跟其講要開始準備投標的資料跟服務建議書,己○○ 因為很忙,所以他指示其跟秘書戊○○接洽,因為這一件 要評選委員,所以己○○指示其跟戊○○要三十五位評選 委員的名單,去尋找其等認識的委員來做評選委員,那時 其去秘書室找戊○○之後,他給其一個公共工程委員會電 腦圈選下來的三十五位委員給其,其就先找蔡元鴻,蔡元 鴻就找到二位,因為人數不足要七位,那時其又再去找大 京公司的李權民,委託他再尋找其他認識的委員來做評選 委員,後來李權民跟蔡元鴻給其的名單,就是用勾選的方 式在三十五位委員名單裡面勾選給戊○○,所以評選委員 的部分,就是由其圈選的七位的評選委員為主;其是去豐 原市公所被告戊○○的辦公室找戊○○拿名單,被告戊○ ○的辦公室在二樓,那時除了其跟被告戊○○在場之外, 沒有其他人,被告戊○○就是給其像A四的電腦勾選,選 好的委員名單給其,其只有向戊○○拿九十六年寬頻工程 評選委員名單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二七三頁背面至二七 五頁)。另就部分之時間及細節,證人甲○○於原審審理 時之陳述未臻完全,另參照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 之證述:「最初戊○○要求己○○循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 建置工程之模式,自行尋找好配合的專家學者名單,供其 運作、遴選成為該標案之評選委員,但是,當時己○○和 我遲遲無法找到好配合的專家學者,然而,當時戊○○急 於進行該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發包作業,因此 ,戊○○曾拿一份自電腦下載列印之建議評選委員名單給 我,而該份名單中大約有三十五位土木建築類之專家學者 ,戊○○將該份名單交給我時,曾告知我至少要從該份建 議名單內找出七位好配合的專家學者,交給他運作成外聘 評選委員。」等語(偵卷㈤第一頁背面至三頁背面)。證 人甲○○上開陳述,尚屬相符,並無齟齬之處。 2、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警詢時陳稱:「甲○○所 說實在,因為關於提供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予戊○ ○運作成為評選委員的事宜,我均指派甲○○出面處理。 」等語(偵卷㈦第一九三頁背面)。證人己○○之證言亦 與證人甲○○之上開證言相符。 3、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十時五十六分五十二秒,證人甲○○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被告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㈦第二0九頁)如下: 吳:你下午何時有空!趙先生說下午要去找你! 傅:好!下午二點半左右就好了! 吳:二點半左右,好!那我知道了,謝謝。 就上開通話內容,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 證稱:「係己○○透過我再約戊○○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 下午二點半於豐原市公所見面洽談,主要目的係再一次商 討如何取得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 監造案之問題,…當時戊○○答應己○○願意提供一份『 委員建議名單』給我們從中找好配合之專家學者。」等語 (偵卷㈤第三頁)。 4、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十四時十二分五十五秒,被告戊○○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證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㈦第二0九頁、偵卷㈤第二五 頁)如下: 吳:不好意思!傅秘書你在忙嗎? 傅:你在找我! 吳:我方便去找你嗎? 傅:可以!可以! 吳:你等一下幾點會出去? 傅:我現在人在芳苑,看你幾點要過來! 吳:差不多三點方便嗎? 傅:可以! 吳:不好意思! 針對上開通話內容,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 時證稱:「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前二、三天,己○○與戊 ○○見面商定,由戊○○提供一份『委員建議名單』交給 我們循名單找妥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成為『 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開 標評選委員,己○○指示我打電話與戊○○約見面拿取前 述『委員建議名單』,因此我才打此通電話約戊○○於下 午三點在豐原市公所見面,戊○○接到我的電話即知道我 去找他見面的目的係為拿取一份『委員建議名單』,該日 下午三點,我依約準時抵達豐原市公所,直接到戊○○位 於二樓的辦公室,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戊○○交付給我 一份電腦列印之『委員建議名單』,並要我儘速從名單中 挑選七位好配合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成為評選委員,我 收到該份名單後,隨即離開並未與戊○○多做交談。」等 語(偵卷㈤第三頁背面)。證人甲○○上開陳述,均與通 訊監察譯文相符,並無相左之處。足證「豐原市九十六年 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委員名單,確係 由被告戊○○交由證人甲○○收執無訛。 5、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之證言 :「(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第一到三標設計監 造,建議名單是如何來的?)三十五個名單戊○○跟乙○ ○都有拿給我,因為過程有二、三次,我印象中戊○○叫 我去找乙○○,我去乙○○家抄委員名單,抄完之後勾選 七個委員後再拿去給戊○○。」、「(你拿幾次的建議名 單?)依警詢筆錄為主。」、「(你的警詢筆錄前後不搭 ,是以哪份警詢筆錄為主?)其中有牽扯到甲○○跟我吵 架部分,所以到底有幾次我也搞不清楚,警詢筆錄有提供 相關的資料給我看,所以才會做警詢筆錄。」、「(九十 六年設計監造案,建議委員的名單,有沒有交給甲○○? )三十五個部分有,因為九十七年我要入監,公司沒有人 ,所以我要她負責這部分。」、「(是誰交給甲○○?) 是我,時間點以警詢筆錄為主。」、「(戊○○有無交三 十五名建議名單給甲○○?)我不記得,要看警詢筆錄。 」、「(如果你的警詢筆錄與甲○○的警詢筆錄不一樣, 是以哪個人的筆錄為準?)要看事實點。」、「(戊○○ 有無親自交三十五名名單給你?)沒有。」、「(你如何 知道他交了二、三次的名單?)因為事後我交給戊○○七 個人的名單。」、「(事後交給戊○○幾次?)我不太記 得,其中摻雜很多其他部分,以警詢筆錄為主。」等語( 原審審理卷㈡第七八至七九頁)及「(你說在九十五年豐 原市公所工程設計監造案,你是把評選委員名單交給戊○ ○,可是你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你說是名單是交給乙 ○○,為何不同?)因為有多件寬頻案件,時間點也很複 雜又拖很久,次數以警詢筆錄,交給誰也是依警詢筆錄為 主,且我們二人見面的次數也很多,我不確定我是交給乙 ○○或是戊○○」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八0頁背面)。 證人己○○就本案此部分,關於名單之交付及內定名單選 定後交還之過程,與證人甲○○之證述,有若干不一之處 。但依常理推論,人類記憶本來即會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 忘模糊,何況本件數件工程之時間相近,工程性質又相同 ,被告等人綁標及索取回扣之手法又相仿,故更容易混淆 或淡忘,故就何人交付之情節,固不得謂非不重要,但不 論該名單係由被告戊○○或被告乙○○所交付,該名單縱 係由被告乙○○交付予證人己○○,但被告乙○○以其一 介平民之身,何以能取得事關招標勝負關鍵之評選委員名 單?又倘一般人均得取得名單,則被告己○○、甲○○等 人,又何需向被告乙○○或被告戊○○拿名單?且姑且不 論係由被告乙○○或被告戊○○交給證人己○○或證人甲 ○○,但就「有交名單」乙節,前後證述既相一致,即不 需因枝微末節之非關鍵事項而有異。況證人甲○○就此部 分之證述前後一致,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以證人甲 ○○此部分之證述可採。 ㈢證人甲○○拿到上開名單後,隨即於同日(九十六年十月二 日)十五時二十六分五十一秒、十六時八分零秒,以其使用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元鴻聯絡,雖未接通,但仍於當日十六 時八分稍後時間,到達蔡元鴻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之 辦公室與蔡元鴻見面,請證人蔡元鴻尋找認識之評選委員, 因證人蔡元鴻僅能提供二名可配合之評選委員,故證人甲○ ○再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至五日,向大京公司之李權民接洽 ,由李權民幫忙選定、聯絡另五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等 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證述:「我拿到該 份名單後即直接拿給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蔡元鴻技師 ,查看建議名單內有無認識且好配合的專家學者,蔡元鴻 看過該份名單之後,告訴我只能提供二位好配合的專家學 者人員,我按照己○○指示再找大京工程顧問公司的李權 明商量,要求李權民從前述名單中找尋五位熟識又好配合 的專家學者。」等語(偵卷㈤第二頁)。又其於原審九十 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拿到名單後,就去 找蔡元鴻,請蔡元鴻幫忙挑他認識的,蔡元鴻提供的名單 只有二個,一個叫詹次洚,另外一個叫吳亦閎;另因為當 初三十五名委員名單,其是用抄的給李權民選,所以當初 他找到的委員,都是跟其講編號,其就是用編號打勾之後 ,就直接給戊○○,所以那五位的委員名字,其不是記得 很清楚,因為要開標了所以很趕,其那時圈選之後給戊○ ○,沒有去記每個委員的名字,而拿給被告戊○○之後, 他沒有再叫其挑選,也沒有其他異議,所以其就沒有再追 問了,還是有順利開標及得標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二七 四至二七五頁)。 2、有關證人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與證人蔡元鴻聯 絡之過程,有下列證據可資說明: ⑴證人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十五時二十六分五十一秒 、同日十六時八分零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撥打證人蔡元鴻使用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雖未接通,但證人甲○○撥打該二 通電話時之基地臺位置,分別為臺中縣豐原市○○○路○ ○○號樓頂、臺中市○區○○路○段○號四樓樓頂等情, 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參(偵卷㈤第二五頁背面)。 而證人蔡元鴻經營之太初事務所,當時之辦公地點在臺中 市○區○○路○段○○○○號,據證人蔡元鴻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二二一頁)。就該通聯資料,證 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證稱:「於九十六年十 月二日下午十五時許,戊○○交給我前述『委員建議名單 』後,我即聯絡蔡元鴻技師見面,請求蔡元鴻從名單中找 出好配合的專家學者,讓我提供給戊○○運作成為『豐原 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評選 委員,我到蔡元鴻位於臺中市○○路○段的辦公室與蔡元 鴻見面後,我便將該份評委建議名單直接提示給蔡元鴻查 看,請他找出可以配合的專家學者,蔡元鴻查看後,告訴 我他只能提供二名學者,即指名單中的『吳亦閎』、『詹 次洚』可以配合擔任評選委員,該等專家學者為蔡元鴻長 期配合的人選。」等語(偵卷㈤第四頁)。 ⑵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十五時三十三分二十三秒,證人己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證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二五頁背面至二六頁 )如下: 吳:現在要去找「和男仔」! 趙:你現在要去找「蔡大哥」? 吳:對啊!對! 趙:他是不是說要那個? 吳:嗯! 趙:是不是要找七個人!!找那個工程師! 吳:對啊! 就上開對話之意思為何?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 警詢證稱:「該通電話是我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十五時許 離開豐原市公所後,在途中己○○打電話給我,該等對話 中,我告訴己○○想去找『和男仔』(即乙○○),當面 告知乙○○我已經依約自戊○○處拿到『委員建議名單』 ,不過,己○○要我直接去找『蔡大哥』(指蔡元鴻), 詢問可否從名單中找尋幾位好配合的工程師,如我前述, 我即前往臺中市○○路○段蔡元鴻辦公室與蔡元鴻見面。 」、「我與蔡元鴻商定,二名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的賄款 及蔡元鴻居間費用金額均為一萬元。」、「因為蔡元鴻和 我與己○○多次配合借牌投標工程設計案,彼此間信任且 有默契,投標前我係請蔡元鴻事先墊付賄款金額給『吳亦 閎』及『詹次洚』等評選委員,得標後本公司將於其他配 合工程款項中抵銷。」等語(偵卷㈤第四頁背面、第六頁 )。又其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為何 你拿到名單後,會告訴己○○先去找乙○○,目的為何, 是否乙○○也知道你們會去跟戊○○拿評選委員的建議名 單?)因為本件工程一定要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底發包出去 ,一開始因為我們找不到評選委員,所以豐原市公所一直 拖延未開標,乙○○就質問己○○為何沒有找到評選委員 ,己○○回答因為並不認識評選委員,乙○○就要己○○ 去找戊○○拿評選委員的建議名單,所以我拿到建議名單 後,才會想告訴乙○○,說我們拿到評選委員的建議名單 。」等語(偵卷㈤第四四至四五頁)。 ⑶綜合前述,可認證人甲○○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十六時 八分稍後時間,到達蔡元鴻位於臺中市○區○○路○段○ ○○○號之辦公室與蔡元鴻見面,請證人蔡元鴻尋找認識 之評選委員,證人蔡元鴻有提供二名可配合之評選委員「 吳亦閎」、「詹次洚」予證人甲○○。且由前述編號⑵之 電話內容及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乙○○確亦 有參與本案。 3、因證人甲○○請證人蔡元鴻尋找認識之評選委員,證人蔡 元鴻僅能提供二名可配合之評選委員,故證人甲○○另向 大京公司李權民詢問一節,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九時十四分八秒,證人甲○○以其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權民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 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二六頁)如下: 吳:李大哥!我小蘭!你今天有沒有來臺中! 李:今天我不去!怎樣? 吳:有件事情想拜託你!你今天中午以前都會在公司嗎? 李:我今天都沒有在公司喔! 吳:你今天都沒有在公司喔! 李:怎麼樣很急嗎? 吳:就是像那天晚上去找你的那件事,就是能不能幫我找 幾個人去「旅遊」,這樣子! 李:這樣子喔! 吳;對! 李:現在就是要用你們那一件嗎? 吳:對!啊! 李:我明天過去好不好! 吳:明天早上嗎?如果方便的話,我去找你也沒有關係! 就像那天我晚上去找你嗎! 李:我知道!我今天人都在外面!要晚上才有空!如果你 很急,我晚上過去! 吳:蠻急的,因為他要趕快確定「去玩的人數」。 李:嗯! 吳:那沒有關係!那就確定明天早上!不要特別過來! 李:沒有關係,我下午再聯絡! 吳:好,謝謝! 其中「就是像那天晚上去找你的那件事,就是能不能幫我 找幾個人(工程專家)去「旅遊」」、「現在就是要用你 們那一件嗎」、「蠻急的,因為他要趕快確定「去玩的人 數」等暗語之意義為何?據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五 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中,我以『旅遊』、『去玩的 人數』為暗語,告訴李權民請其協助提供『豐原市九十六 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好配合之專家學 者。由於在此之前,我即曾拜託李權民協助找妥好配合之 專家學者,以利本公司順利得標『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 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所以,我以『旅遊』、 『去玩的人數』為暗語與李權民對話,李權民即知我的意 思。另外,因豐原市公所秘書戊○○急於辦理『豐原市九 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發包作業, 我才告知李權民必須立即約見面,商談提供好配合評選委 員名單之相關事宜。」等語(偵卷㈤第四頁背面)。 ⑵嗣後,因被告戊○○急於辦理發包作業,於九十六年十月 三日去電證人甲○○催促儘速交付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名單 ,被告戊○○復以電話聯繫被告甲○○,以催促被告甲○ ○必須盡速提出內定之委員名單,並以「資料」為話語乙 節,有卷附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九時四十九分四秒,被告戊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證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卷㈤第二六頁背面): 吳:你好! 傅:你好!我戊○○。 傅:你那個「資料」,要拿過來了嗎? 吳:可能要晚一點! 傅:要快一點! 吳:謝謝! 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 證稱:「該通電話戊○○所表示之『資料』,即指我所提 供之『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 案』七位好配合工程專家學者名單。該通電話係戊○○打 電話告訴我,催促我儘速提供『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 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七位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 名單給他運作遴選為評選委員,讓該設計監造案儘速發包 ,同時讓本公司能在評選會議得到高分而順利得標。」等 語(偵卷㈤第四頁背面至五頁)。 ⑶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九時五十二分零秒,證人甲○○以其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己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二六頁背面)如下: 吳:那個李大哥今天都沒有空! 趙:他何時有空? 吳:他說二、三點才會再聯絡! 趙:那就下午二、三點! 吳:但是「他」打電話來催了! 趙:啊! 吳:他打電話來催了! 趙:他打電話來催了!你說要聯絡去那個…誰!那個「李 的」…明天一早這樣子!你親自跑一趟去告訴他,那 個還要去,看看他們有沒有空。要看工程師他們有沒 有空,還要去拜訪一下,所以比較慢,如果只要三、 四個工程師就比較簡單,你需要到這麼多人的話,要 一起去「上課」,要「一次開班」,要給我們一點時 間,要給我們時間…到時那個…你聽的懂嗎? 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 證稱:「該通電話主要意思係我向己○○回報,已去電聯 絡李權民協助提供專家學者名單,惟必須當日下午二、三 點才能和李權民聯絡見面事宜,另外,我和己○○所說, 『他打電話來催了』,係指戊○○打電話來催促我們儘速 提供七名專家學者名單。」、「己○○前述通話內容,是 要我親自去向戊○○說明,由於一次需提供多達七位好配 合之工程專家學者,所以需要較多時間聯繫、拜訪並確認 ,請求戊○○體諒、給我們較多的作業時間。其中,己○ ○所說的『上課』及『一次開班』等語,即暗指一次提出 七位參加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我並未再跑一 趟豐原市公所親自向戊○○說明、要求給予多一點時間作 業。」等語(偵卷㈤第五頁)。 ⑷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十七時四十分二十七秒,李權民以其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 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二六頁背面至二七頁)如下: 吳:大哥! 李:你幾點要上來! 吳:看你何時有空!我抓個一小時時間! 李:我人在通宵等你!你走國道三號…通宵交流道下就可 以了! 吳:約七點半! 李:好!我在交流道那邊等你! 又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十九時二十七分五秒,證人甲○○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李權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二七頁)如下: 吳:我到了! 李:你在7─11等我一下,往通宵市區方面。 吳:好! 針對上揭二通通話之內容,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五 日警詢證稱:「該等電話即為我與李權民約在通宵交流道 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見面,請求李權民協助提供好配 合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之相關通話。我當日確實有依約前 往通宵交流道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與李權民見面,並 提示一份我自戊○○處拿回的『委員建議名單』之手抄本 給李權民參考,並請李權民從我提供之三十五名委員建議 名單內找出五名以上熟識、好配合之專家學者,供我拿給 戊○○運作成為『豐原市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 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等語(偵卷㈤第五頁)。 ⑸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十九時三十二分二十三秒,證人甲○○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證人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其中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二七頁)如下:(吳 :他們要七個,我已經找到二個了,不是在這邊,那個是 臺中的。)吳:那個…不是有五個要「參加湖南旅遊』嗎 ? 趙:對! 吳:那一個人的「團費」要多少錢! 趙:大概一萬元左右! 針對該通通話之內容,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 詢證稱:「我打此通電話給己○○時,我明白告訴一旁的 李權民,豐原市公所方面要求我提供七名好配合評選之工 程專家學者,目前我已經找好二名,該二名專家學者係在 臺中而非苗栗通霄方面的人士,該二名已找好之專家學者 ,是指我前述透過蔡元鴻所找好之二名專家學者,即『吳 亦閎』及『詹次洚』。」、「當時我係打此電話詢問己○ ○,本公司願意支付擔任『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設 計監造案』之配合評選委員的賄款金額為何,己○○表示 願意支付每名配合評選之工程專家學者一萬元之酬勞。」 、「當日,我告訴李權民本公司願意支付每位配合擔任評 選委員之工程專家學者之賄款金額為一萬元,另外,本公 司願意給予李權民一萬元的居間費用。」等語(偵卷㈤第 五頁背面至六頁)。 ⑹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六分三十二秒,證人甲○○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李權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 中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二七頁)如下: 吳:李大哥! 李:我今天有去找,他明天才給我消息耶。 吳:明天唷?大概什麼時候? 李:我明天還要再去一趟。 吳:明天還要再去一趟? 李:對啊!因為他今天去聯絡,明天要確定。 吳:這樣子唷,好啊。 李:好不好?那妳要跟我確定金額啦。好不好?這個問題 妳要確定。我才有辦法跟人家… 吳:是全部?還是每個人這樣子? 李:不是阿,比如說妳這個「案」…這個,這一件總金額 多少?你的那個「服務費率」?現在他們都很賊阿, 都是依照那個看一下,這樣子。 針對該通通話之內容,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 詢證稱:「該通電話中,李權民告訴我其已前去接洽可配 合擔任『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評選委員之 工程專家學者,但李權民再次向我確認,本公司願意支付 給專家學者賄款金額若干,並提醒我賄款金額必須按照工 程的服務費金額按比例支付,要我詳細說明『豐原市九十 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全案工程預算及服務費金額,並 表示這樣才有利於說服專家學者出席該次會議。我記得我 於隔日即向李權民回報全案工程設計監造費約二百萬元, 最後我與李權民確認支付給每位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賄款 金額為一萬元。」等語(偵卷㈤第六頁背面)。 ⑺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十八時四十八分二十四秒,李權民以其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 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二七頁背面至二八頁)如下: 李:報號碼給你! 吳:好! 李:他們都說,日期不確定到時剛好沒空沒有辦法去! 吳:應該沒有月底要出國的吧! 李:有的有課的,要怎麼樣!有些都不敢答應!我下午也 是搞得很晚,他們才確定。 吳:嗯! 李:重點是你的時間沒有辦法確定。 吳:就是十五、十六、十七、十八這一段!(指十月份) 李:這個是「上去」的嗎? 吳:就是急著要上去!因為上去好像七天以後吧?沒關係 ,確定時間,你再通知。 李:當然時間確定以後,「東西」就要給他們。 吳:好!好!幾號? 李:一號、十五號、十七號、二十二號、二十五號 吳:總共五個。 李:你不是說五個嗎? 吳:我知道了! 針對該通通話之內容,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 詢證稱:「該通電話中,李權民向我提報願意配合之工程 學者專家之序號,該等序號即是我交給李權民之手抄本中 三十五名建議委員名單其中五名專家學者之序號。李權民 告知我序號,經我核對戊○○所交付之三十五名『委員建 議名單』正本後,我即知道李權民所講之該等工程專家學 者姓名。該等序號之確實委員名字,依決標公告之評委名 單可知,應是『王錦智』、『褚炳麟』、『黃振東』及『 王修文』等人,另有一名可能未入選為評選委員。」、「 九十六年十月初,戊○○即催促我們必須趕快提交好配合 之專家學者名單,以利其儘速辦理上網公告招標事宜,且 戊○○告知我,預計於十月中旬辦理公告、發包,因此, 我才會告訴李權民,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確 定評選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至十八日等四日,但因 我與己○○未提交給戊○○好配合之專家學者名單,造成 無法簽辦『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招標作業 。另外,李權民表示之『當然時間確定以後,東西就要給 他們』,即是指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確定開 標、評選日期後,即必須交付一萬元賄款給確定會出席配 合決標評選之專家學者。」、「『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 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一次開標前,我即與李 權民約定,由李權民先行墊付該五名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 每人一萬元賄款,加計李權民一萬元酬勞,共計六萬元, 均由日後本公司配合李權民投標核撥之工程款中應付稅款 中抵銷。」等語(偵卷㈤第六頁背面至七頁、第八頁)。 ⑻綜上所述,證人甲○○確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至五日, 與大京公司之李權民接洽,由李權民幫忙選定、聯絡另五 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約定每名可配合之評選委員代 價為一萬元,李權民之後以電話告知手抄本中三十五名建 議委員名單其中五名專家學者之序號,且依招標公告之評 委名單,應是「王錦智」、「褚炳麟」、「黃振東」及「 王修文」等語,另有一名未入選等情,足可認定。再參酌 前揭編號⑵電話中,被告戊○○告知證人甲○○要「資料 」,亦即要「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 計監造案」七位好配合工程專家學者名單,證人甲○○即 急忙告知證人己○○(即編號⑶電話),從證人己○○之 暗語中,可知其要證人甲○○告知被告戊○○,一次準備 七名可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必須要一些時間,證人 甲○○隨即積極與大京公司之李權民聯繫、接洽,由此聯 絡之過程,可知被告戊○○確有參與本案之事實。 ㈣證人甲○○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將名單交予被告戊○○收 執,嗣後被告戊○○依約定將其中「王錦智」、「吳亦閎」 、「褚炳麟」、「詹次洚」、「黃振東」及「王修文」等六 名專家學者運作、圈選成為前述標案之正、備取外聘評選委 員;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 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二次招標時,證人己○○、甲○ ○以經營之鈞達工程顧問公司投標,僅有一家投標,獲評選 委員評為最高分,使證人己○○、甲○○所代表之鈞達公司 因而獲得本件工程之承攬權,而順利以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一 百二十五元得標,惟部分工程因預算問題尚無法執行,扣除 部分工程比例,決標價約二百七十萬元之事實,有下列證據 可資證明: 1、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匯 集蔡元鴻及李權民提供之專家學者共七人,以手寫方式書 寫前述七名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將名單拿到豐原 市公所親自交給戊○○收執」、「事後戊○○依約定將前 述七名好配合之專家學者名單運作成為前述標案的外聘委 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該標案第二次招標時, 我們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獲得評選委員評比為最高分順利得 標前述標案」等語(偵卷㈤第三九至四0頁)。又其於原 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委員都挑好之 後,其就直接到辦公室給被告戊○○,說其弄好,就直接 給,找蔡元鴻、李權民請他們找評選委員,他們找到評選 委員,為何要配合,是因為有給他們出席費,後來有給等 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二七四至二七五頁)。 2、證人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證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九十 六年十月九日二時四十七分、十二時五十七分、十七時四 十五,分別傳送以下內容之簡訊(偵卷㈧第八三頁): ①證人甲○○傳送:「對了,門口有一封信給你(參加湖 南旅遊報名表)」②證人己○○傳送:「『報名表』有給 嗎?」③證人甲○○傳送:「給了,『老闆』已經看過, 跟『李的』相同只有三個」)。 針對上開簡訊三通,證人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 詢時證稱:「我因與己○○口角而離家出走,遂於九十六 年十月九日傳簡訊將前情告知己○○,內容如所示簡訊譯 文,主要意思是告知己○○,我已將『豐原市九十六年度 寬頻設計監造案』確定可配合評選之七名專家學者名單裝 入一信封投入公司門口,另外,我也告知己○○,『老闆 』(即豐原市公所秘書戊○○)已經看過該名單,且老闆 看到我所提供的七名專家學者名單時曾告訴我,李權民提 供的五名專家學者名單和他自己預計要選的專家學者有三 位相同,但是該三名學者係指何人我並不清楚。而簡訊內 容所提到的暗語,『湖南旅遊報名表』是指本公司安排於 『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可配合評選之專家 學者名單;『老闆』係指豐原市公所秘書戊○○,而『李 的』則指幫忙提供五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之苗栗 縣通霄鎮大京公司老闆李權民。」等語(偵卷㈧第七八頁 背面至七九頁)。 3、綜合上情,足可認定證人甲○○確有將「九十六年度寬頻 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豐原市工程」之七名可配合評 選名單交給被告戊○○收執之事實,且被告戊○○之提供 評選委員名單,與證人甲○○、己○○勾選後交付被告戊 ○○,與嗣後之順利得標取得工程之間,確有因果關係。 ㈤該案原預定於九十六月十月中旬公告上網招標,惟因寬頻管 道路線及內容變更(原僅有設計,後改為設計監造),行政 室暫停上網辦理招標作業,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豐原 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黃建龍再簽准辦理招標作業,移請行政 室辦理發包,工務課承辦人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同樣先透過 行政室職員宋瑞國從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管理系統」 下載一份五倍之三十五名學者專家「委員建議名單」供秘書 戊○○圈選,由於該份「委員建議名單」之學者專家名單內 容,與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次下載由戊○○交予甲○ ○之三十五名學者專家名單內容完全相同,僅排序不同(註 :公共工程委員會回復「最有利標管理系統」限定一個招標 案先後僅能產出一份五倍候選學者專家「委員建議名單」, 惟因下載次數不同而會發生排序不同情形);被告戊○○仍 圈選原來可配合評選之吳亦閎等七名專家學者成為十名正、 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再由庚○○電話詢問十名正、備取外聘 評選委員出席參加評選之意願,聘任為開標之評選委員之事 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該三十五名建議名單之來源,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因辦理招標成立評選小組需要,曾至公共工程委員會下載 一份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下稱九十六工程第一份名單 ),簽報秘書即被告戊○○圈選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 並由被告戊○○密封,惟因辦理路線變更需要,該份正、 備取評選委員名單作廢,該等已核准簽文及三十五名委員 建議名單、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及密封袋由其作廢銷毀 等情,據證人庚○○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時陳稱 :「九十六年九月中旬,我確實曾簽文成立『九十六年度 寬頻管道工程計畫-豐原市○○○○設○○○○○○號九 六A七)評選小組,並在簽文前先行洽請行政室資訊管理 員宋瑞國自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電腦管理系統中下載 一份內有三十五名候選之學者專家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該 簽文經我查閱豐原市公所簽稿會核單,發現該簽文於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由我本人簽文,並於同日經工務課長趙 光華簽核意見後,會陳主計室、財政課,而於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七日送至負責發包行政業務之秘書戊○○處,該簽 文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秘書戊○○簽註敬會政風室,政 風室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會簽完畢,再送回秘書戊○○處 ,戊○○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核閱完後,再 會主任秘書郭群芳,郭群芳再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核閱 完後,再於十四時0分送至市長核批,市長於十六時0分 核批完畢。」、「我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簽文成立『 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 造案之評選小組時,該案原係委託監造案,原先預算金額 為二百二十萬餘元,該簽文經秘書戊○○、市長等人核示 成立評選小組,但後來因辦理建置路線變更,增加工程預 算至三百餘萬元,且委託內容增加為設計及監造案,而停 止後續招標評審作業,該案延後到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 我始再簽辦招標作業及成立評選小組,我認為前述九十六 年九月二十六日之簽文及委員建議名單已無作用,而於九 十七年三月間,在我調換辦公座位整理雜物時,將前述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之簽文及委員建議名單作廢並以碎紙 機銷毀。」等語(偵卷㈧第一六六頁背面至一六七頁)。 而該份名單被告戊○○仍有勾選一節,證人庚○○於同日 警詢時亦陳述:「負責圈選評選委員之秘書戊○○有從該 份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下載之三十五名專家學者候選『 委員建議名單』中,勾選出七名正取外聘評選委員及三名 備取外聘評選委員,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中旬(詳細時間已 忘)將已圈選好之委員建議名單密封袋交給我,該份密封 袋係由戊○○封章,我原本已打開,準備電話通知正、備 取之委員參加評選會議,但當時專案負責人黃建龍通知我 因路線變更,暫停辦理招標之評選會議,因此我並未正式 通知該十名正、備取委員。」等語(偵卷㈧第一六七頁背 面)。 2、後來因辦理「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 案-豐原市工程」,證人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再至公共工程委員會下載一份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下 稱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單),簽報秘書即被告戊○○圈選 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並由戊○○密封,順利辦理招標 作業一節,亦據證人庚○○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 時證稱:「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簽文成立『 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計畫-豐原市○○○○設○○○ ○○○號九六A七)之評選小組,係我本人持批會簽各課 室,因此並無公文電腦管理系統之簽稿會核單,依該簽文 之簽註時間,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送至秘書戊○○處 供其從三十五位評選委員名單中圈選七名正取外聘評選委 員及三名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送至市長決行。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所簽文 成立『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計畫-豐原市○○○○設 ○○○○○○號九六A七)評選小組及附陳評選委員名單 密封袋,是戊○○從我所密封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 單中圈選出七名正取外聘評選委員及三名備取外聘評選委 員後,再直接將該份已圈選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 放入密封袋內,由戊○○蓋印其本人印章在密封袋封緘上 ,並代市長決行,蓋用市長印章在密封袋封緘上,再交還 我本人,至於戊○○是於何時將密封袋交給我,詳細時間 我無法確定。」等語(偵卷㈧第一六八頁)。另從九十六 年度豐原市「寬頻設計監造案-豐原市工程」公開評選( 審)名單(偵卷㈥第一四九頁)中:「貳、評選(審)委 員名單項下,手寫記載『所內委員:趙光華、李建國、陳 明益、盧文烱』、『外聘委員:一.王修文、二.江政憲 、三.張家隆、四.詹次洚、五.吳亦閎、六.林明德、 七.王錦智,』、『備取:八.褚炳麟、九.黃振東、鐘 文傳」等情,再與證人庚○○上開證言互相對照,可知被 告戊○○確有勾選七名正選外聘評選委員、二名備取外聘 評選委員之事實。 3、上開「九十六工程第一份名單」與「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 單」,實為同一份名單,人員完全相同,惟排序不同一節 ,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工程企字 第0九八00二九九0六0號函、「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 工程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最有利標案之評選 委員建議名單、證人庚○○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豐原 市公所投標晶片登入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下 載之「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設 ○○○○○○號:九六A七)」序號一王德鏞等三十五名 「委員建議名單」各一份在卷可憑(偵卷㈧第一七0至一 七一頁、第一七四至一七五頁、偵卷㈧第六一至六五頁) 。且依該函之說明三、(一)「『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 程計畫-豐原市○○○○設○○○○○○號九十六A七) :產生一次(共辦理二次招標公告,使用同一份名單), 建立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說明四「同一件 最有利標案號,只能產生一次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可 知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被告戊○○所交付予證人甲○○「九 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 造」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與證人庚○○於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所下載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 其人員內容相同,惟排序或有不同。證人庚○○雖於九十 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時陳稱:「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 三日第二次下載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時,有稍微查看一 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下載三十五名委員建議 名單內容是否相同,我看到二份名單內容委員不同,我才 將該份委員建議名單簽文送出,供秘書戊○○圈選。」云 云(偵卷㈧第一六八頁),核與上開書證不符,此部分之 陳述自難採信。又李權民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十八時四十 八分二十四秒,與證人甲○○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理 由叁、六、(三)、3、⑺)中,告知「一號、十五號、 十七號、二十二號、二十五號」等語,該外聘評審員序號 雖與「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單」(偵卷㈧第一七四至一七 五頁)中有關實際入選之「王錦智」、「褚炳麟」、「黃 振東」及「王修文」序號不同,但依理由叁、六、(三) 中之說明,證人甲○○向證人蔡元鴻、李權民查詢聯絡等 事,是有關「九十六工程第一份名單」部分,證人庚○○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再下載之「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 單」,依前開說明,與「九十六工程第一份名單」之人員 完全相同,但排序不同,且「九十六工程第一份名單」, 業經證人庚○○認為業以作廢並以碎紙機銷毀等情,據其 證述如前,是以上開電話中李權民所報之序號與「九十六 工程第二份名單」並不相符,乃當然之理,並不能因此推 論證人甲○○之前揭證言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戊○○及其 選任辯護人據此為辯,亦不足採信。 4、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警詢時證稱:「約於九十 六年十月下旬左右,乙○○再度打電話給我,要我前往其 瑞安街住所見面,當天乙○○向我表示,九十六年度寬頻 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因規劃路線 變更延後招標作業,之前我與甲○○所交付之可配合評選 專家學者名單無法再使用,要我再次找出可配合評選之專 家學者名單,乙○○即拿出『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 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豐原市九十七年度 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委員建議名單共兩份,每份 委員建議名單含有三十五位專家學者之基本資料,乙○○ 要我根據其所提供之該二份委員建議名單,分別抄錄委員 姓名及服務單位,並且要我由該二份名單中找出可配合評 選之專家學者各七名,乙○○還交代我,找妥專家學者名 單後直接交給豐原市公所秘書戊○○進行運作即可。」等 語(偵卷㈦第一九0頁背面)。又其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 日警詢時證述:「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豐原市公所計 劃發包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簽文電腦篩 選委員建議名單之前,乙○○即告訴我等到該九十七年度 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電腦篩選委員建議名單下來時, 會通知我前來拿取該份委員建議名單,再由我向外找尋可 配合評選之七名評選委員,直接交給戊○○運作勾選成為 評選委員。」等語(偵卷㈦第九五至一00頁)證述詳 。 ㈥「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於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日辦理第一次開標作業,證人己○○以所有之鈞 達(原雲將)工程公司投標,並以二萬元代價,洽請大京公 司及禾森公司陪標,審查投標資格時,因證人己○○安排陪 標之禾森公司,因係原「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 設計案」之得標廠商,而喪失監造案投標資格,造成未達三 家以上法定廠商投標而流標之事實,據證人甲○○於九十八 年六月五日警詢時陳稱:「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豐原市九十 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第一次開標時,因本公司所找之陪標 廠商『禾森公司』資格不符,未達三家投標廠商家數而流標 。」等語(偵卷㈤第一一頁)。 ㈦又該「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豐原 市工程」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次招標時,鈞達 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獲得評選委員評比為最高分第一名順利得 標,依該決標價約二百七十萬元,故證人己○○、甲○○依 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議價確定得標後三、五天,由證 人甲○○陪同證人己○○赴被告乙○○位於豐原市○○街之 住處,交付二十七萬元之工程回扣予被告乙○○之事實,有 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鈞達公司有順利標到,標到後有繳交回扣,詳細如警詢筆 錄所述,由其跟甲○○到乙○○住處繳交二十七萬元回扣 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六七至八五頁)。因證人己○○於 原審中之證述未臻完整,固須參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依 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警詢時之證述:「該案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議價確定我鈞達公司得標後 不久,約三、五天後,我即從我自行保管的鈞達公司周轉 金內拿出二十七萬元現金,前往乙○○瑞安街住所,將前 述二十七萬元現金交給乙○○本人收執,並告知乙○○扣 除第一標設計監造服務費一成回扣,應付工程回扣金額為 二十七萬元,作為前述『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 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第二、三標監造案』之工程 回扣。」等語(偵卷㈢第一一八頁),又前述關於二十七 萬元回扣之證詞,復據證人己○○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偵 查中證稱實在等語(偵卷㈢第一八五至一八六頁)。 2、證人甲○○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結證稱: 這一次的標案,後來是用二百七十萬元得標,以一成的回 扣來算的話,就是二十七萬元,這二十七萬元回扣有去乙 ○○的住處給乙○○,是其跟己○○去的,至於二十七萬 怎麼分配,我沒有過問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二七五頁) ,足證被告乙○○確實有收受二十七萬元之回扣,至於被 告乙○○、戊○○間如何分配,則因證人甲○○、己○○ 未過問而無從知悉。 ㈧另就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工程底價核定及內、外聘評選委員名 單圈選均授權秘書戊○○全權處理,且辦理「九十六年度寬 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豐原市工程」、「九十七 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之內、外聘評選委員均係由秘書戊○ ○圈選決定並由戊○○將該名單密封於評選小組密封袋內等 事實,據證人張瀞分即豐原市市長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偵查 中具結證述明確(偵卷㈨第七六頁),足證上揭工程均由被 告戊○○決定,而市長即證人張瀞分並未實際審核。 ㈨本案此部分證人己○○、甲○○與被告戊○○、乙○○間, 或者與被告熊文邦、乙○○、共犯丁○○間,利用綁標以索 取回扣之方式,因數工程之招標時間相近,且方式類似,故 證人己○○在若干之證述上,會出現不一致及記憶不清之情 形,業據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之審理時具 結證稱:「(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你有無與戊 ○○接觸過?)時間過太久,如警訊筆錄所述…我們同時在 接觸三件案件,九十六年還在談,因為這三個案件還陸續在 呈報,接觸的過程以警詢筆錄為主。」等語(原審審理卷㈡ 第六八頁)。本院觀諸本案己○○涉案參與之情節確有多處 重疊之處,且其行為時距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亦相距二年有 餘,有可能因時間進行而逐漸淡忘致記憶糊糢,又其於警詢 時大多是針對卷附之書證、證物逐一回答,所憑有據,故關 於證人己○○之證述,若有警詢與原審審理中不一致時,應 以警詢時為主,併予敘明。 ㈩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戊○ ○當時給其的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是一本,包括這些委員的學 歷、資歷、專長項目及服務單位,可是被告戊○○說這個資 料不可以外漏,所以其只抄這些委員的名字及編號,因為李 權民與蔡元鴻應該會知道這些委員的相關背景及資料,所以 其拿給李權民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是手抄本,而不是正式 電腦列印等語(偵卷㈤第四七至四八頁)。由證人己○○於 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因為那名單是機 密,是公務人員印出來的資料,上面有姓名、服務單位,當 時被告戊○○不讓其帶出來,要其用手抄,上面印有公共工 程委員會評選委員的字樣,業界印不到這樣的資料等語(原 審審理卷㈡第八十四頁背面)。而關於名單之印製,亦據證 人庚○○於原審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上 公共工程委員會的網站,需要有晶片、密碼,而晶片、密碼 由資訊室的宋瑞國統一保管,所以必須由宋瑞國印,公所裡 面其它電腦都沒有辦法列印該資料,必須要透過晶片才可以 進去,任何人、任何廠商均沒有辦法自己列印名單等語(原 審審理卷㈢第四六頁背面)。從而,本件名單並非任何廠商 均得進入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網站下載列印,必須透過豐原市 公所統一保管之晶片,輸入帳號、密碼後才能使用,核其性 質,當係屬國防以外之秘密無訛,被告戊○○所辯,委無足 採。 依本案承辦人庚○○之證述,及卷附之簽呈、簽稿會核單、 「委員建議名單」、「公開評選(審)委員名單」(見偵卷 ㈧第六一至六六頁、第一七八至一八○頁),固可知庚○○ 檢附所下載之三十五名學者專家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於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即簽請成立評選委員小組,同年十月五日 即經戊○○核閱,市長亦於同日批示完畢。然依證人甲○○ 之證詞及其與李權民、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甲○ ○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至五日間,因戊○○之催促,仍積極 與李權民接洽,請李權民幫忙選定、聯絡另五名可配合評選 之專家學者(見前㈢、3、⑴至⑺),甚至在市長核批上開 簽呈(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十六時)之後,仍由李權民於同日 十八時四十八分二十四秒撥打證人甲○○之電話,並告知其 選定之五名外聘委員之建議名單序號(見前㈢、3、⑺), 再由甲○○於翌日(六日)將名單交付被告戊○○(見前㈣ ),是該外聘委員之名單是否於上開簽呈經市長核定時即已 確定,實有可疑。參以市長即證人張瀞分前揭所證:上開工 程之內、外聘評選委員均係由秘書戊○○圈選決定並由戊○ ○將該名單密封於評選小組密封袋內,其從未拆封等情,可 見縱上開簽呈業經市長核示,被告戊○○事後仍有權任意更 動;再參酌證人庚○○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時所證 :「負責圈選評選委員之秘書戊○○有從該份九十六年九月 二十六日下載之三十五名專家學者候選『委員建議名單』中 ,勾選出七名正取外聘評選委員及三名備取外聘評選委員, 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中旬(詳細時間已忘)將已圈選好之委員 建議名單密封袋交給我,該份密封袋係由戊○○封章,我原 本已打開,準備電話通知正、備取之委員參加評選會議,但 當時專案負責人黃建龍通知我因路線變更,暫停辦理招標之 評選會議,因此我並未正式通知該十名正、備取委員。」等 語(偵卷㈧第一六七頁背面),更可知被告戊○○係於九十 六年十月五日市長核批簽呈後,仍於同年十月中旬再將圈選 好之委員建議名單密封袋交給庚○○,以便其通知外聘委員 開會。從而,上開簽呈之核批時間,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 告戊○○之認定。 綜上所述,證人己○○自被告乙○○處得知「九十六年度寬 頻管道建置計畫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第二 、三標監造)案」已獲得內政部營建署補助款,即將簽辦設 計、監造案發包作業,被告乙○○即要求證人己○○得標承 包此寬頻工程之設計監造案,雙方並協議交付決標金額之一 成作為工程回扣,證人己○○並按被告乙○○之指示,逕與 豐原市公所秘書即被告戊○○洽談運作得標該案事宜,證人 己○○依約與被告戊○○進行協商後,復指示證人甲○○直 接與被告戊○○洽商後續提供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 運作成為評選委員,俾能順利得標;被告戊○○為讓證人己 ○○、甲○○順利得標,以牟取一成工程回扣,將其職務而 知悉本件工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之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 訊,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將上開「委員建 議名單」,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由證人己○○透過證人甲 ○○,以電話聯繫被告戊○○後,相約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 下午三時許,於豐原市公所被告戊○○辦公室內,由被告戊 ○○拿一份自電腦列印之「委員建議名單」交由證人甲○○ 收執,並指示證人甲○○從該份名單中挑選七名熟識、可配 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圈選為外聘評選委員;證人甲 ○○取得挑選之專家學者名單後,即於同年月六日將名單交 付給被告戊○○,被告戊○○即據此挑選為外聘委員;又上 開工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次招標時,鈞達公司 之服務建議書獲得評選委員評比為最高分第一名順利得標, 依該決標價約二百七十萬元,證人己○○、甲○○依約定於 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議價確定得標後三、五天,由證人甲○ ○陪同證人己○○赴被告乙○○位於豐原市○○街之住處, 交付二十七萬元之工程回扣予被告乙○○,均已詳述如前, 足認被告乙○○與被告戊○○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本案雖無積極證據以證明該二十七萬元之 流向,被告乙○○是否將之交由被告戊○○,但渠等共同合 意為本案之目的即在收取工程回扣,被告乙○○既已事前積 極出面協調,並指示己○○找被告戊○○運作得標事宜,事 後又代表收取工程回扣,則衡諸一般事理常情,實足認被告 戊○○有與被告乙○○有朋分該筆工程回扣款之事實。 五、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 ㈠於九十六年八、九月間,豐原市公所陸續取得內政部營建署 對「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 造案」(犯罪事實四部分)、「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 建置委託設計案」兩案之經費補助,嗣於同年九月底或十月 間,證人己○○自被告乙○○處得知,營建署已發函同意核 撥豐原市公所「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補助款, 證人己○○即與被告乙○○洽商,約定以相同方式,即由鈞 達公司得標承包「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設計案」,並支 付該設計案得標價一成工程回扣(約三十萬元左右、該設計 案服務費底價二百九十四萬元,全工程預算約一億元左右) 予被告乙○○及戊○○等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過程如何?)期間 過程很長,以警訊筆錄為主。」、「乙○○跟我講回扣時 、戊○○都不在場。」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七六、八三 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之證述不完整 ,故須參酌其於其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己○○於九十八年 七月七日警詢時證稱:「約於九十六年八、九月間,豐原 市公所陸續取得內政部營建署對『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 置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豐原市九十七 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兩案之經費補助,我自乙 ○○處得知前述兩工程設計案即將發包,於九十六年九月 底,乙○○找我前去會商,其後乙○○應允安排由我得標 前述兩工程設計案,並約定我得標後必須支付得標價一成 之工程回扣予乙○○及熊文邦等人,乙○○另指示我,直 接找豐原市公所秘書戊○○洽談,如何運作評選委員,讓 我使用之公司順利得標前述兩工程設計案,我聽從乙○○ 的指示,前往豐原市公所找戊○○洽商,有關交付前述兩 案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供戊○○運作成為正式的 評選委員之事宜。因為我當時忙於接洽花東地區之工程設 計案,乃指示女友甲○○直接與豐原市公所秘書戊○○洽 商如何尋找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遴聘為評審 委員。」等語(偵卷㈦第一九0頁背面)。是從證人己○ ○上開證言可知,其與被告乙○○聯絡,並與被告乙○○ 約定後,表示願給付一成之工程回扣,且出面與被告戊○ ○聯絡,並指示證人甲○○負責後續與被告戊○○接洽聯 繫之相關事宜。 2、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證稱:「約於九十 六年十月中旬,己○○自乙○○與戊○○處得知,營建署 已發函同意核撥豐原市公所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 之補助費,於是己○○即與乙○○、戊○○等人洽商,希 望同樣由『鈞達公司』得標承包九十七年度寬頻設計案, 並約定由本公司於得標後,支付該設計案得標價一成工程 回扣(約三十萬元左右、該設計案服務費底價二百九十四 萬元,全工程預算約一億元左右)予乙○○及戊○○等人 ,經乙○○及戊○○同意後,己○○即指示我直接和戊○ ○接洽、聯繫,提供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以運作為 九十七年度寬頻設計案之評選委員,順利讓我鈞達公司得 標。」、「(你受己○○指示負責接洽豐原市公所之工程 發包設計監造業務,為何你均直接找豐原市公所秘書戊○ ○接洽而未透過他人?戊○○主要負責業務為何?)戊○ ○是臺中縣豐原市公所秘書,據我所知,他主要負責業務 為豐原市公所相關工程發包、設計及監造等主導工作,己 ○○對於豐原市公所任何工程的招標、請款等相關問題均 會直接找戊○○洽商,同時若有需要,我也會依己○○指 示,直接找戊○○協商有關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工程招標、 設計及監造等業務問題。」等語(偵卷㈤第八頁背面至九 頁、第一頁背面)。其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查中亦具結 證稱:上開警詢中之陳述為實在等語(偵卷㈤第五二至五 三頁)。證人甲○○上開有關證人己○○自被告乙○○及 戊○○處得知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補助費,以 及證人己○○與被告乙○○、戊○○等人洽商之部分,係 聽聞自證人己○○,是此部分事實應以證人己○○之陳述 為準,即其係經被告乙○○之告知而與被告乙○○達成約 定給付約工程費用一成之回扣。然證人甲○○之其他有關 其受證人己○○指示直接和被告戊○○接洽、聯繫,以便 提供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以運作為九十七年度寬頻 設計案之評選委員,能順利讓鈞達公司得標之部分,則與 證人己○○之證言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㈡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主辦即證人黃建龍 簽文「九十七年寬頻工程設計案」採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企 劃書之公開評選方式辦理決標,擬移請行政室辦理公開招標 作業,惟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臺中縣政府及營建署 辦理計畫路線變更,而退回該招標案,俟九十六年十月十七 日臺中縣政府、營建署核准路線變更計畫,證人黃建龍始於 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簽准辦理「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 工程」移請行政室辦理發包作業。行政室於十一月六日簽准 辦理公開招標書稿,並由工務課庚○○接續於十一月八日簽 辦成立評選小組,遴選內部、外聘評選委員,在簽文前,證 人庚○○透過行政室職員宋瑞國自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 標管理系統」下載一份電腦篩選之五倍、三十五名「委員建 議名單」供秘書戊○○圈選外聘評選委員之事實,有下列證 據可資證明: 1、證人庚○○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警詢時證稱:「該寬頻案 於上網公告招標前約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我確有簽 呈為辦理該寬頻案成立工作小組,並附上工作小組人員名 單供公所秘書戊○○圈選,人員名單有來自市公所工務課 、公用課、城鄉發展課、農經課及清潔隊等人員;另於隔 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再簽呈為辦理該案成立評審 委員小組,並附上內聘委員及外聘委員名單供秘書戊○○ 圈選。內聘委員係從市公所內相關課室職員提出數人,外 聘委員係我委託行政室職員宋瑞國從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建 置之採購系統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篩選挑選五倍 以上委員候選人列出『委員建議名單』供秘書戊○○圈選 。據我記憶所及,該些外聘委員我係挑選三十五人供秘書 圈選,工作小組及評審委員名單於秘書圈選確定後,由我 通知被圈選的各課室職員成立工作小組,我再以電話詢問 受圈選的委員候選人是否有意擔任該寬頻案的外聘委員, 至於對投標廠商的審查標準,據我所知應該是承辦人黃建 龍或公所的行政室所訂定的。該九十六年寬頻案的二次招 標作業之工作小組及評選委員成員都相同,並未更動。」 等語(偵卷㈥第一三五頁背面)。 2、證人黃建龍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警詢時陳稱:「九十七年 度豐原市寬頻設言案之工作小組名單簽擬作業,是由庚○ ○承辦,最後核由工務課課員庚○○、技士李建國具採購 專業資格之清潔課員陳粉擔任書面初審工作小組成員。」 、「依據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機密文書送文袋正面所示,該 送文袋之作用,應是承辦人庚○○放置『豐原市九十七年 度寬頻管道建制委託設計』外聘、內聘委員建議名單,陳 請首長圈選,依照該送文袋反面之封條核章顯示,最後該 委員名單應是由秘書戊○○圈選代為決行。」等語(偵卷 ㈥第一九一頁背面至一九二頁)。 3、此外,並有工務課簽二份,以及待核定之工作小組名單、 豐原市公所機密文書送文袋各一份在卷可憑(偵卷㈥第二 二三至二二五頁),核與上開證人二人之陳述相符,此部 分事實亦足認定。 ㈢被告戊○○、乙○○為牟取不法之工程回扣,先由被告戊○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取得「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時, 複製該份屬於國防以外秘密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 」交付予被告乙○○,並於十一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四分許以 電話聯絡證人己○○,要其至豐原市公所拿取該份九十七年 度寬頻管道設計案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證人己○○於 十一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赴豐原市公所與被告戊○○ 見面,除洽商有關環保署申請經費補助事宜外,證人己○○ 依被告戊○○指示赴被告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之 住所,由被告乙○○出示該份「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 程設計案」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另一份「 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之獲圈選之七 名評選委員名單(此即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第二次名單),要 求證人己○○依序號抄錄該二份名單之專家姓名、服務機關 、職稱等資料,並從該份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案之「三 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中,找出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 專家名單,逕交予秘書即被告戊○○進一步圈選成為評選委 員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結證稱:「 (這件評選委員名單,是何人跟你接洽?)乙○○、戊○ ○,拿到名單,叫我去找七名可以配合的委員,我請甲○ ○去找,洪建興前半部分是我聯絡,後半部分是甲○○聯 絡。」、「(七名委員是何人?)以警詢筆錄為主。」、 「(是否是閻嘉義、洪建興、鄭得志等七人?)是。」、 「(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三十五名名單是誰 交給你的?)就是戊○○叫我去找乙○○,找完之後名單 還是交給戊○○。」、「(你說找完後,是誰交給戊○○ ?)我。」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七六頁背面)。證人己 ○○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不週詳,另須參酌其於警詢中之 陳述。其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警詢時證稱:「約於九十六 年十月下旬左右,乙○○再度打電話給我,要我前往其瑞 安街住所見面,當天乙○○向我表示,『九十六年度寬頻 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按:即犯 罪事實四之工程案)因規劃路線變更延後招標作業,之前 我與甲○○所交付之可配合評選專家學者名單無法再使用 ,要我再次找出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乙○○即拿 出『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 監造案』、『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 』之委員建議名單共兩份,每份委員建議名單含有三十五 位專家學者之基本資料,乙○○要我根據其所提供之該二 份委員建議名單,分別抄錄委員姓名及服務單位,並且要 我由該二份名單中找出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各七名,乙 ○○還交代我,找妥專家學者名單後直接交給豐原市公所 秘書戊○○進行運作即可。因當時我必須抄錄二份共達七 十名之專家學者名單資料,我曾請求乙○○直接提供該二 份委員建議名單影印本給我,讓我依據該名單對外找尋可 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但是,乙○○表示,該二份委員建 議名單不能外流,要我當場抄錄。」等語(偵卷㈦第一九 一頁)。又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 :「我上述供述基本事實是實在的,但是因記憶關係,需 要作部分修正及補充…。九十六年十一月初,戊○○或是 乙○○打電話通知我前往豐原市見面,我即前往豐原市公 所與戊○○見面,見面後戊○○指示我到乙○○住所找乙 ○○,我與乙○○見面時,乙○○交給我二份委員名單, 其中一份是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 電腦篩選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內容有三十五名專家學者名 單,乙○○要求我依照序號抄錄委員名單及服務機關,我 雖曾向乙○○要求直接將該份建議名單交給我,但乙○○ 表示該份資料不可外洩,我即抄錄該三十五名專家學者之 委員建議名單,另外,乙○○交給我一份九十六年度寬頻 管道建置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評委名單,該份名單列有七至 八名獲圈選之評選委員名單,此份名單不同於前述九十七 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電腦篩選評選委員建議名 單…隔一、二天後,我以手寫方式將洪建興所提列之七名 專家學者名單在豐原市公所親交給戊○○。」等語(偵卷 ㈧第九五頁背面至九六頁)。綜合比對證人己○○上揭證 詞,雖然就何時被告乙○○、戊○○與其聯絡(九十六年 十月下旬或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前後證述有所不一,且究 係被告乙○○或是被告戊○○與其聯繫,有些微差距,但 就「被告乙○○或戊○○與其聯絡」、「交付委員名單」 、「指示名單不可外流」、「名單後來交還被告戊○○」 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則相符合,堪以認定。至於上開出 入部分以何者為可採,仍須參酌下列證據以為判斷。 2、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四分三十九秒,被告戊 ○○以市內電話0四─00000000號,撥打證人己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㈧第一0一頁)如下: 傅:趙仔!我公所戊○○! 趙:喔!我下午過去你那邊方便嗎? 傅:好啊!我是說我們要報的那個什麼? 趙:環保署的! 傅:對!環保署的那個有寄出去了。你下午要過來嗎? 趙:我下午跑一趟沒關係,…請問我下午大概幾點比較方 便! 傅:四點!三點半至四點那邊!麻煩你! 趙:我了解。謝謝! 針對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 日警詢時證稱:「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該件豐原市九 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尚未電腦篩選 出委員建議名單之前,乙○○告訴我,委員建議名單電腦 篩選後會通知我前來拿取,而戊○○打該通電話給我時, 我即知道該案之電腦篩選委員建議名單已篩選出來,係要 我前往拿取該份委員建議名單,我當時人雖然在屏東,我 知道要拿該份委員建議名單,即與戊○○相約下午三時半 至四時之間在豐原市公所見面。當日我依約定自屏東趕回 臺中,並依約定前往豐原市公所與戊○○見面,見面時, 我與戊○○先討論有關向環保署申請裸露地綠化工程經費 申請案之進度及申請公文相關事宜,另外戊○○要我至乙 ○○住所找乙○○,我即知道戊○○是要我去乙○○處拿 九十七年度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我即依照戊○○之指示 至乙○○住所找乙○○見面,見面時,乙○○即提示一份 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之委員建議名單給我查看 ,要我抄錄名單中之三十五位專家學者,拿回後再從中選 取七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再交給戊○○運作勾 選成為正式的評選委員。」等語(偵卷㈧第九六頁背面) ,該陳述亦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偵查中經證人己○○結 證確認實在等語(偵卷㈧第一0八頁)。由上可知,被告 戊○○確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四分許以電 話聯絡證人己○○,要其至豐原市公所拿取該份九十七年 度寬頻管道設計案之「委員建議名單」之事實。 3、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八時十六分十八秒,證人己○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打證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㈧第一0一頁)如下: 趙:「東西」都在我這裡!「資料」都在我這邊! 吳:喔!喔! 趙:明天還要過去。 吳:「博士」喔! 趙:耶!現在「博士」也有那個耶! 吳:嗯! 趙:他也有耶!他有那個證書了。 吳:「博士」!什麼證書? 趙:那個「動筆」的啊!哈!哈!他今年也有耶!哈! 吳:喔! 趙:也有入圍耶! 針對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 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確實是我及甲○○之對話無 誤,我和『人家』有約是指我和戊○○有約,所謂『東西 』、『資料』是指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 計案之電腦篩選三十五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我與 甲○○對話所指『博士』即是洪建興,我與甲○○這些對 話,是我拿到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之三十五 名學者專家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時,發現洪建興獲得電腦篩 選名列評選委員名單之中,我告訴甲○○,洪建興從九十 六年開始擔任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之專家,而且被電 腦篩選名列在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評選委員 建議名單。」等語(偵卷㈧第九七頁)。由上可知,證人 己○○確實已知悉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 計案之電腦篩選三十五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其中有一名 其熟識之證人洪建興,乃於電話中高興向證人甲○○表示 證人洪建興亦有在名單內,綜合此二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足可認定證人己○○所稱:其與被告戊○○見面,另要 其找被告乙○○,其與被告乙○○見面後,被告乙○○提 出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之委員建議名單給 其查看,要其抄錄名單,拿回後再從中選取七名熟識可配 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再交給被告戊○○運作勾選成為正式 的評選委員等語,與事實相符。另有關上開證人己○○陳 述有關時間及何人通知等前後有出入之處,即應根據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認為被告戊○○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 日九時三十四分許以電話聯絡證人己○○,要其至豐原市 公所後者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赴豐原市公所與被告戊○ ○見面,受被告戊○○之告知,再至被告乙○○住處,由 被告乙○○出示該份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要求證人己○○ 依序號抄錄,其後發現建議評選委員名單內容有其熟識而 平日稱呼為「博士」之證人洪建興,因而興奮的以電話向 證人甲○○告知此事,並立即與證人洪建興約定見面之事 ,由上可知,被告戊○○、乙○○確有共同參與並主導本 案。 4、至於「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之評選委員 名單,究係由「被告己○○向被告戊○○拿」或「被告甲 ○○向被告戊○○拿」?證人甲○○前後證述雖有不一之 處,然證人甲○○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 結證稱:「因為九十六年跟九十七年的案子太接近,當時 做筆錄我把它搞混了,所以之後就是有通話紀錄跟佐證之 後,我才發現是我自己把案子弄錯了。」、「(真正的就 如同妳後來一直講的就是只有一次,妳拿名單、交名單只 有一次而已?)九十六年度一次。」、「(其他的是己○ ○跟妳沒關係?)對。」、「九十七年的評選委員是由己 ○○跟乙○○拿的評選委員資料,這個我沒有參與。」等 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二七九頁、第二七五頁)。再對照「 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拿名單之時間為九 十六年十月二日,而「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 案」拿名單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實相近, 準此,因兩案時間過近,造成事實證述出現若干齟齬,以 人之記憶,亦有可能。再參酌前述2、3之二通通訊監察 譯文,可認此部分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確是由證人己 ○○與被告戊○○聯絡後,再向被告乙○○抄錄,是證人 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亦核與事實相符。 ㈣證人己○○抄錄該份「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 」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發現中部地區人脈廣 泛的工程專家綽號「博士」之證人洪建興名列其中,立即電 約證人洪建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 臺中市○○○路、忠明南路口之大城羊肉爐店見面,商談從 名單中找出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事宜。席間,證人己○○ 出示該份手抄本之「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 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供證人洪建興查看,洽請 證人洪建興從該份「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中找出七 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證人洪建興乃當場勾選七名其熟 識且可以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證人洪建興遂從名單中 挑選出「閻嘉義」、「林永裕」、「吳朝景」、「邱華宗」 、本人「洪建興」、「梁東海」及「鄭得志」等七人名單給 證人己○○,證人己○○並請證人洪建興協助運作、遊說「 九十六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七名評選委員中三、四 位熟識人員,開標評選時能夠支持鈞達工程公司最高分得標 ,證人己○○應允將交付賄款予證人洪建興運作買通評選委 員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結證稱:「 (何人去找篩選評選委員?)前半段是我去找洪建興勾選 評選委員,後半段是甲○○去找洪建興交回扣給評選委員 。」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七六至七七頁)。又其於九十 八年七月七日警詢時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天 晚上,我發現其中一份委員建議名單內,我熟識之專家學 者-洪建興也名列其中,我便以電話邀約洪建興於臺中市 ○○路美術館綠園道附近之大城羊肉爐見面,洪建興依約 前來,我即將該二份事先已經抄錄好的委員建議名單交給 洪建興過目,請洪建興從中各選出七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 專家學者。」等語(偵卷㈦第一九0頁背面)。 2、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一分四十三秒,證人己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證人洪建興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㈧第一0一頁背面)如下 : 趙:「博士」!你說忠明南路與五權南路口! 洪:五權南路口!中投! 趙:在中投那邊!那我要迴車,在那個路口嗎? 洪:對!對!我人已到了! 趙:你到了!那你先點好了! 洪:好!在忠明南路與五權南路交叉口! 趙:好!我人已在忠明南路上了! 洪:你就不要過五權南路! 趙:我應該知道在那個地方,臨時想不起來! 洪:好 針對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 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確實是我及洪建興之對話無 誤,該通電話中,我與洪建興相約在忠明南路與五權南路 口之大城羊肉爐店見面,我並請到場之洪建興先點菜,當 日見面現場除洪建興與我之外,尚有我的友人彰化從事網 材生意的吳董(詳細姓名已忘),我與洪建興相約見面之 目的,即是洽請洪建興能在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工程設 計案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中能勾選出七名可配合 評選之專家學者,在場的吳董與此事無關,僅係剛好吳董 與我相約見面,我便請吳董過來一起吃飯。」、「我與洪 建興相約在大城羊肉爐見面時,我有將豐原市九十七年度 寬頻工程設計案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九十六 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之七、八位評選委員名單等二份 手抄本名單給洪建興查看,洪建興從該份豐原市九十七年 度寬頻工程設計案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中勾選出 包括其本人共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另外洪建 興查看九十六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獲圈選之七、八位 評選委員名單,其中有三、四名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成 員,有熟識,可幫忙協助遊說,在開標召開評選時,能支 持本公司以最高分得標。」等語(偵卷㈧第九七頁背面) 。證人洪建興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我和己○○確有在臺中市○○○路 與五權南路大城羊肉爐見面吃飯,當時己○○確實有拿「 豐原市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之委員建議名 單抄錄本給我,並請我當場勾選七名我熟識且可以配合評 選之專家學者名單。另外己○○拿『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 建置計劃─豐原市工程設計監造案』七名確定評審委員手 抄的名單給我,幫他運作評審委員,其中有部分是我認識 的朋友,當時我有承諾會幫己○○去運作,但事實上我並 沒有為他溝通其中的評審委員。」、「九十七年十一月十 四日在大城羊肉爐用餐時,己○○係拿該建議名單的手抄 本給我,我當場勾選了『閻嘉義』、『林永裕』、『吳朝 景』、『邱華宗』、『洪建興』、『梁東海』及『鄭得志 』等七人名單給己○○。」等語(偵卷㈧第六八至六九頁 、第七一頁)。其二人所述內容相符,並與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一致,足可採信。 3、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九時十九分十二秒,證人己○○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證人洪建興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㈧第一0一頁背面至一0二頁 )如下: 洪:我是今天已接觸好幾個!你如果有確定,我們要趕快 處理。 趙:確定啊!確定啊! 洪:全部確定啊!因為我們今天有聚會啊!我們已經向他 們說好了! 趙:我們不是說好有列席才那個嗎? 洪:是要結束才去處理嗎? 趙:對啊!要不然沒有。 洪:喔!是那天到了的時候嗎? 趙:到時我會叫小蘭!先給你! 洪:好!好! 趙:因為有時候說他們都不去! 洪:我知道!但是他們如果給我「那個」,應該不敢不去 !我在猜! 趙:我怕他們忙啊! 洪:我叫他…我們請他們一定要到啊!沒到就沒用了! 趙:對!對! 洪:要不然你就要去堵他啊!這樣就比較麻煩,像上次再 那邊! 趙:對! 洪:要不然就事先!我們前幾天,就要去跟他講!看他有 沒有辦法!有辦法!他們拿了我們的「資料」,他就 要到!沒有的話,就要還我嗎,那個還是小意思! 趙:這個可以啊! 針對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 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確實是我及洪建興之對話無 誤,該通電話主要意思是洪建興告訴我,他已按照九十七 年度寬頻設計案所勾選的七名專家學者名單…前去接觸、 遊說,詢問我如確定要交付賄款給評選委員,就要趕快交 錢給他,我考量有時評選委員收錢而未依約定出席評選, 因此我希望能約在評選會議當天再交付賄款給評選委員, 洪建興則告訴我,該等學者專家拿了賄款後就要出席評選 會議,如果沒有出席評選會議,事後必須退還賄款給我, 我即認為洪建興此種事後退還賄款之方式可行,而答應洪 建興確定要支付賄款給評選委員。其後,有關支付賄款之 金額及方式,我均交由甲○○出面與洪建興磋商及協調。 」等語(偵卷㈧第九八頁)。證人洪建興於九十八年七月 十三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是其與己○○之通話內容,其 中「那個」是指收錢,其要求己○○趕快將賄款送來,否 則無法順利讓鈞達公司得標等語(偵卷㈧第六九至七0頁 )。其二人所述內容相符,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 致,足可採信。 4、此外,證人洪建興所開立之洪建興等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專 家學者名單均在該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內之事實,有豐 原市公所工務課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000000 0000號內簽公文「九十七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委 託設計案」成立評選小組,暨序號一李木青等三十五名評 選委員建議名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卷㈥第一五五至 一六一頁),足證被告己○○確實自被告戊○○、乙○○ 處取得一份內容相關之「九十七年度豐原市○○○道建置 委託設計案」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足證證人洪建 興所勾選的專家名單,與證人己○○從被告乙○○手中抄 寫,並嗣後交還被告戊○○收執者,均係相同名單。 ㈤證人己○○當時因忙於接洽花東地區之工程設計案,同樣指 示證人甲○○出面與證人洪建興接洽、聯繫提供七名可配合 評選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供被告戊○○運作圈選成為九十 七年度寬頻設計案之評選委員,以順利讓鈞達工程公司得標 該設計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證人 己○○委由證人甲○○赴豐原市公所與被告戊○○見面,將 前述由證人洪建興勾選之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 程設計案七名可配合評選專家學者手抄本名單交予被告戊○ ○,被告戊○○遂依約將「閻嘉義」、「林永裕」、「吳朝 景」、「邱華宗」、「洪建興」、「梁東海」及「鄭得志」 等七人圈選納入七名正取、三名備取之評選名單中,嗣於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洪建興等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學 者專家受豐原市公所人員電詢擔任評選委員之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警詢時證稱:「我自洪建 興處取得「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工程委 託設計監造案」及「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 設計案」各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後,即將該二 份底稿交給甲○○,指示甲○○將該二份名單交給戊○○ 進行運作、遴聘為該二工程之評選委員,其後,甲○○也 依我指示,將該二份名單交給戊○○本人運作為前述二案 之評選委員」等語(偵卷㈦第一九0頁背面)。 2、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二十四分二十九秒,證人 甲○○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被告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㈧第一0二頁)如下: 吳:不好意思!打擾一下!等一下過去這方便嗎? 傅:可以!要趕快!你來!因為環保局擋著,不敢報出去 ! 吳:好!謝謝!。 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七月 十三日警詢時證稱:「我要求甲○○打電話邀約戊○○之 目的,如我前述是要將前述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工 程設計案之七名可配合評選專家學者名單交付予戊○○, 供戊○○勾選為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之 正式評選委員。我請甲○○打此電話約戊○○見面,戊○ ○即知道我與甲○○會前去交付該份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 頻管道工程設計案之七名可配合評選專家學者名單。另外 ,電話中戊○○特別向甲○○表示『環保局擋著,不敢報 出去!』主要原因係當時本公司替豐原市公所撰寫計畫書 向環保署申請裸露地綠美化工程經費補助,因為發生公文 轉呈上的問題,致無法順利陳報出去。」等語(偵卷第九 八頁背面)。 3、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二十五分三十六秒,證人甲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證人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㈧第一0二頁)如下: 趙:喂! 吳:他在等你喔! 趙:好!好! 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七月 十三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確實是我及甲○○之對 話無誤,當日甲○○打給戊○○後,隨即轉告我戊○○正 在豐原市公所等我過去和他見面,當時我人在大雅鄉公所 洽公,隨即轉往豐原市公所找戊○○,我與戊○○在豐原 市公所見面時,我將前述洪建興所開立之豐原市九十七年 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七名可配合評選專家學者名單之手 抄本交給戊○○收執,戊○○收下後即表示知道意思,未 進一步交談有關向環保署申請裸露地工程經費補助事宜, 我隨即離去,再轉往大雅鄉公所洽公,並準備搭機前往花 蓮。」等語(偵卷㈧第九九頁)。證人甲○○於九十八年 六月五日警詢時證稱:「我拿到該名單後,立即前往豐原 市公所找秘書戊○○,並將該名單親自交給戊○○收執, 並告知戊○○該名單即為九十七年度寬頻設計案協助本公 司得標之配合評選專家學者名單。」等語(偵卷㈤第八頁 背面至九頁)。另外,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 二日審理時結證稱:「(你有無把可以配合名單交回去? )有把名單交給戊○○,是誰交的,以警詢筆錄為主,因 為後期我不記得。」、「(這七名委員有無順利成為評選 委員?)有。」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七六頁背面)。證 人己○○前後就「何人交付名單返還被告戊○○」雖然有 所不一,但就「被告趙達健拿到名單後,與被告洪建興討 論」、「被告洪建興同意幫忙聯絡認識之評選委員」、「 洪建興勾選並答應幫忙遊說評選委員」、「名單後來確實 有交還被告戊○○手中」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則清楚證 述且前後大致相符,且斟酌證人甲○○上開於九十八年六 月五日警詢時之證言,應足認定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十 五時三十分許,證人己○○係委由證人甲○○赴豐原市公 所與被告戊○○見面,將前述由證人洪建興勾選之豐原市 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七名可配合評選專家 學者手抄本名單交予被告戊○○。 4、九十七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委託設計案公開評選(審 )名單影本影本中,評選(審)委員名單項如下,「外聘 委員一.閻嘉義、二.謝孟勳、三.吳朝景、四.鄭得志 、五.洪建興、六.林永裕、七.邱華宗,(備取)八. 林秀雄、九.梁東海、十.陳新火」(偵卷㈥第一五六頁 ),該十名正、備取評選委員名單中有「閻嘉義」、「林 永裕」、「吳朝景」、「邱華宗」、本人「洪建興」、「 梁東海」及「鄭得志」等七人,亦確為證人洪建興所圈選 之七名名單。另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十九分 二十二秒,證人洪建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發送簡訊至證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同學!基層特考之報名 表,已經來了,都已經收到了,個人的學經歷要準備好, 看下禮拜可不可拿過來,否則會來不及報名,會沒有資格 ,否則來不及報名沒有辦法考試,下禮拜把資料拿過來! 個人學經歷,再見。」,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卷 ㈧第八四頁)。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六分 十七秒,證人洪建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證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㈧第八四 頁)如下: 吳:喂! 洪:我那個留言你有聽到嗎? 吳:有啊!有啊! 洪:剛他那個報名表有來了。已經從臺北寄來了,知道嗎 ? 吳:喔!這樣子!知道! 洪:下周就把每個人的學經歷準備來!好報名 吳:我知道。因為他(指證人己○○)在外地,等他回來 我會把訊息告訴他。 洪:你叫他這個要提早,因為這個事情,事先必須準備好 ,不要剩幾天,這樣跑不及!那麼多人啊! 吳:好!好!謝謝! 針對上開簡訊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洪建興於九十八年七 月十三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報名表有來了』是指豐原 市公已來電詢問本人擔任該所招標之評委可否出席,『好 報名』是指每位評委之賄款。該通聯是我催促甲○○盡早 交付賄款之電話。」等語(偵卷㈧第七十頁)。由上,均 足證明證人己○○、甲○○確實有交付上開名單給被告戊 ○○,被告戊○○並將之圈選為正、備取評選委員之事實 。 5、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二十三分,證人甲○○以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 訊至證人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已收報名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卷 ㈧第一0二頁背面)。 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十六分三十四秒,證 人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證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㈧第一0二頁背面) 如下: 趙:什麼『報名表』! 吳:他們都有收到了! 趙:他們都收到了嗎? 吳:對啊! 趙:喔! 吳:不過他有跟我嗆,你知道嗎? 趙:誰? 吳:他說你們要趕快,不然到時候他們沒有空! 趙:博士嗎? 吳:對啊! 趙:哈!下周再… 吳:沒有關係! 趙:你有沒有去「叔仔」那邊? 吳:第一個,他電話我弄丟了,『另外一個』今天好像有 什麼案子在處理,我在那邊等半小時走了。我明天再 跑!他辦公室有很多人。我不方便和他講話。我明天 再跑一趟! 趙:好! 針對上開前述4及此部分共四通之簡訊及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該通語 音留言確實是洪建興在我的手機之留言內容,另二通電話 也確實是我與洪建興、己○○之通話無誤。前述留言、通 話內容即表示,洪建興已如先前之規劃,接獲到豐原市公 所電話通知經聘任為『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設計案』之 正式評審委員,洪建興留言並來電向我表示,要我準備如 先前約定支付給配合評選專家學者之賄款及居間遊說買通 評選委員活動費,否則本公司安排的廠商將無法順利被評 選為最高分得標承作該案,另我與洪建興談論完之後,我 隨即與己○○聯絡並告知己○○,洪建興已經被聘任為豐 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設計案的評選委員,己○○遂指示我 去『叔仔』(即乙○○處)及戊○○那邊,向乙○○及戊 ○○報告,豐原市公所九十六年度及九十七年度寬頻案的 評選委員均已處理妥當,隔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我便約乙○○在豐原市○○街住處旁的咖啡廳見面, 並告知乙○○豐原市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寬頻案評審 委員均己安排妥當,另外,當天我也有向乙○○表示,九 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案營造商泰有公司張啟晃已經 領得工程款一千一百萬元,請乙○○幫忙本公司催促豐原 市公所儘速核撥該案服務費,另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當日,我雖有至戊○○的辦公室欲向他報告評審委員名單 己處理妥當之事,但是當日戊○○的辦公室停留很多閒雜 人等,我不方便在其辦公室與戊○○談論此事即先行離去 ,事後,我再向戊○○報告此事。至於洪建興於留言中提 到的『報名表』,係指洪建興已經接獲豐原市公所的電話 詢問,被正式聘任為『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設計案』之 評選委員。」等語(偵卷㈧第八一頁)。 針對上開此部分後二通之簡訊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己○ ○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該通簡訊及另一 通電話確實是甲○○與我之通聯,該二通電話中提到之『 報名表』係指洪建興等人己確定獲選為評選委員,該通電 話中甲○○告訴我,洪建興等七名可配合之專家學者已收 到豐原市公所電話詢問、通知,正式成為九十七年度寬頻 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評選委員,另外洪建興再次要求甲 ○○必須趕快支付評選委員賄款,否則會來不及,不然到 時洪建興會沒有空出面遊說運作。」、「該通電話中,我 另外指示人在豐原之甲○○去找『叔仔』係指乙○○,並 找『另外一個』即是指戊○○,我指示甲○○去找乙○○ 、戊○○之目的主要是洽請乙○○、戊○○能夠協助儘速 讓已完工之九十五年度之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能夠儘 速撥付服務費尾款,另外順便告知乙○○九十六、九十七 年度之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等二案之評選委員已經和 戊○○處理好了。」等語(偵卷㈧第九九頁)。 6、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時零分二十七秒,證人甲○○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至證人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㈧第八四頁背面)如下: 林:有何事嗎: 吳:你在家嗎?我方便跟你講個話嗎? 林:可以啊! 吳:可以嗎?那我在外面咖啡廳等你好不好! 林:好!好! 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 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確實是我與乙○○之對話無誤 ,如我前述,該等對話之主要內容是己○○要我向『叔仔 』乙○○報告豐原市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寬頻案評審 委員均已安排妥當,我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打電 話約乙○○在豐原市○○街住處旁的咖啡廳見面,告知乙 ○○豐原市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寬頻案評審委員均已 安排妥當,另外,當天我也有向乙○○表示,九十五年度 寬頻管道建置工程案營造商泰有公司張啟晃已經領得工程 款一千一百萬元,請乙○○幫忙本公司催促豐原市公所儘 這核撥該案服務費,乙○○當場允諾答應幫忙。」等語( 偵卷㈧第八一頁背面)。證人甲○○於事情告一段落後, 須向被告乙○○回報進度,足認被告乙○○對本案知情、 參與且具有一定之掌控權能。 ㈥另證人洪建興向證人己○○、甲○○要求,必須支付包括證 人洪建興本人等七名「九十七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之評選 委員每名賄款五萬元,作為買通的代價,另證人洪建興要求 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豐 原市工程」之評選委員名單內容也熟識可幫忙遊說運作,加 計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之居間買通活動費 ,二案十萬元,合計賄款四十五萬元;且因證人洪建興要求 甲○○必須於該二案開標前支付四十五萬元賄款,證人己○ ○、甲○○為求順利得標,證人甲○○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先支付予證人洪建興現金五萬元賄款,於九十六 年十二月五日,再支付證人洪建興另一筆所剩賄款四十萬元 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己○○ 遂交代我,要我與洪建興聯絡,談論如何支付洪建興及另 六名可配合評選專家學者之賄款,及提醒洪建興在『豐原 市九十七年度寬頻設計案』開標前,務必與另六名可配合 評選之專家學者講好,也就是要洪建興幫忙居間買通,支 持本公司使用之廠商可以順利以高分得標,避免在開標時 評選委員未於當日出席且未支持本公司的情況發生。」、 「有關『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設計案』要求洪建興居間 買通另六名配合評選專家學者及支付賄款一事,應是由洪 建興主動向己○○提出要求,洪建興要求己○○必須支付 每位評選委員新臺幣五萬元作為買通的代價,另洪建興表 示,『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豐原市九 十七年度寬頻設計案』之評選委員他均熟識,他可以幫我 們遊說該兩案之評選委員並進行居間買通,但本公司尚需 支付每案五萬元的居間買通活動費用,兩案合計十萬元, 因當時己○○忙於本公司南部工程相關業務,己○○遂交 代我與洪建興針對支付前述賄款、買通及居間之事進行磋 商,因洪建興所提出之每位評選委員買通代價過高,過去 本公司類似這種情形,通常僅需支付每位評選委員買通費 用一至二萬元,不像該兩案需支付如此高的費用,經我與 洪建興幾番討價還價,洪建興仍堅持每位評選委員需支付 五萬元,他才願意進行買通、居間,後因該兩案開標時間 急迫,我怕洪建興臨時變卦不幫忙,只好答應洪建興的要 求,並與洪建興約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先支付 一筆五萬元現金賄款,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支付洪建 興另一筆四十萬元賄款,其中,本公司支付洪建興除外的 六名評選委員每位各五萬元,共三十萬元;而洪建興擔任 評選委員的代價為五萬元,加上該兩案之遊說、居間費用 每案五萬元,共支付洪建興費用十五萬元,前後本公司共 支付洪建興四十五萬元…我是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在臺中市○○路和復興路口之八五度C咖啡廳先行交 付五萬元現金予洪建興,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於臺 中市○○路家樂福地下停車場交付四十萬元現金予洪建興 本人收執。」等語(偵卷㈧第七九頁)。 2、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五十分五十三秒,證人洪 建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證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其之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㈧第五三頁)如下: 吳:我請你喝咖啡!你方便嗎? 洪:可以!可以!看你何時來!我都在那邊寫資料!我都 在我辦公室! 吳:我去辦公室找你嗎? 洪;你快到了再那個,轉彎那邊有八五度C。 吳:OK!好!好!我知道!我出發再打給你! 洪:好!好! 同日十四時二十六分三十六秒,證人洪建興以其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甲○○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 察譯文(偵卷㈧第五三頁)如下: 洪:喂!你在那裏? 吳:你等我一下! 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 日警詢時證稱:「確實是我與洪建興之電話無誤,也確實 是我約洪建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在臺中市○ ○路和復興路口之八五度C咖啡館見面,商議支付賄款予 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的相關事宜,該次見面我向洪建興 討價還價,詢問洪建興是否同意將每位評選委員的賄款金 額降低,但是洪建興堅持不降,另我本以為九十六、九十 七年度兩件寬頻案有關評選委員之居間遊說買通評委的活 動費,兩案共計五萬元,但洪建興一再表示一案五萬元, 兩案居間買通活動費用共計十萬元,當場洪建興即要求我 將四十五萬元一次付清,但當時我並沒有足夠的錢,只好 先將五萬元現金賄款交給洪建興本人收執,並約定下次再 交付另一筆四十萬元賄款。」等語(偵卷㈧第八0頁)。 證人洪建興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約甲○○在八十五度C咖啡廳見 面,收到甲○○交付的五萬元賄款等語(偵卷㈧第七0頁 )。其二人所述內容相符,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 致,足可採信。 3、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零分二秒,證人己○○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證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㈧第五三頁)如下: 吳:他不是說二個五萬元喔!他是說一個五萬喔! 趙:什麼一個五萬元! 吳:就說那個「報名」,他自己的部分。 趙:你說沒有那麼多!他是在「花」什麼!我是跟他講說 ,處理。對啊!他幹嗎! 吳:他說一個,不是二個!他是說一個!他是說這個單位 是一個對一個,不是二個對一個! 趙:是喔! 吳:是喔!那我不就是!又多出了!我就不知道你當初怎 麼和他講的! 趙:我是和他講!額外再那個!對啊,他在幹嗎? 吳:我怎麼知道!他說是你說的! 趙:我是說二個!沒有!我是向他講說全部給他!現在他 是說怎樣! 吳:我本來就是說沒有喔!但怕他抓狂! 趙:結果!你給他了嗎? 吳:是另外一個沒有給!我只給一個。 趙:沒有!你跟他講!不然先弄!到時候缺的部分,如果 到時候有的人沒有去! 吳:沒有關係,這個我已經講好了!我是先給他一個!另 外一個,我是說OK!以後,我再補給你! 趙:對啊!對啊! 吳:我是跟他說,我以為是這樣!現在你說這樣,沒關係 ,之後我再補給你! 趙:對!對啊! 吳:我怕他「抓狂」,「抓狂」有就完了!不要為難了。 趙:以後就不要找他了! 吳:OK! 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 日警詢時證稱:「該通確實是我與己○○之對話無誤,如 我前述,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日下午,我與洪建興 在臺中市○○路和復興路口之八五度C咖啡館見面,談論 如何支付評選委員賄款並先行給予洪建興五萬元賄款之事 後,我隨即打電話給己○○,告訴己○○,我與洪建興見 面談論的內容,在對話中,我與己○○有談論到,『他不 是說二個五萬、他是說一個五萬喔』、『另外的一個沒有 給!我只給一個』等內容,即是表示先前我在臺中市○○ 路和復興路口之八五度C咖啡館與洪建興見面,談論九十 六年度、九十七年度豐原市兩寬頻案評選委員的居間活動 費用,我原本認為是兩案居間活動費用共計五萬元,但洪 建興堅持一案即需支付五萬元,兩案居間活動費用共計十 萬元,我因無法說服洪建興降價,身上又沒有這麼多錢, 只好先給洪建興一案五萬元的賄款金額,並向洪建興表示 以後會再補給他。」等語(偵卷㈧第七九至八0頁)。 證人洪建興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與甲 ○○商議有關支付予專家學者配合評選之代價相關問題, 以每名專家學者五萬元計(包括我本人),需三十五萬元 ,原甲○○願意支付五萬元作為我本人居中運作之酬勞, 但我向甲○○額外要求增加支付五萬元,因此我本人的居 間運作酬勞共十萬元,經甲○○同意後,甲○○願意支付 我四十五萬元的款項,有關付款方式甲○○希望在開標前 先支付一半,待得標後再支付另一半款項,我則考慮之前 己○○曾持空頭支票向我借款一百萬元,有此不良紀錄, 因此我向甲○○要求在開標前一次付清四十五萬元款項。 」等語(偵卷㈦第一七四頁)。 4、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十時三十八分二十五秒,證人甲○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 人洪建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㈦第一六九頁)如下: 吳:不好意思!我已經在催了!我也已經再等「相片」。 大概今天下午! 洪:你催一下,已經快要到了,且我愈來愈忙!因為「都 很好報名」,你不趕快處理的話怕會漏掉。 吳:你再等半天好不好。 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十時三十八分二十五秒,證人甲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證人洪建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㈦第一六九頁)如下: 吳:你人在外面嗎? 洪:我在外面! 吳:這樣子!何時?要不要喝咖啡! 洪:你要找我了喔! 吳:對,我要找你! 洪:嗯,差不多四點半,在公會!公會你去過嗎?崇德路 公會!你知不知道? 吳:公會!我知道,我知道,就賣很多東西的地方嘛。 洪:對,我會去開會! 吳:好! 針對上開二通電話內容,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 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即上述第一通)係我主動打電 話告知洪建興,四十五萬元賄款已經在籌款了,將會於下 午籌足交付,洪建興特別提醒我開標日期已經快到了,要 趕快完成籌款交付給他,且其本人越來越忙,又他所提供 之七名專家學者均己運作妥當,可充分配合,必須趕快支 付賄款給評選委員,才不會讓漏失而未順利得標。洪建興 向我表示,都很好報名,即是告訴我已經運作好七名專家 學者,均會配合評選。」、「此通電話(即上述第二通) 係我約洪建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點半,在臺中 市○○路家樂福賣場樓上之技師公會見面,並交付運作評 選委員之賄款四十五萬元之通話。」等語(偵卷㈤第十頁 )。又證人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其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於臺中市○○路家樂福地下停車 場交付四十萬元現金予洪建興本人收執等語(偵卷㈧第七 九頁)。另外,證人洪建興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問:據甲○○在本站供稱,甲○○約你洪建興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點半,在臺中市○○路家樂 福賣場樓上之技師公會見面,並在地下室停車場交付運作 評選委員之賄款四十萬元,甲○○所說是否實在?)是的 ,甲○○所說實在。」等語(偵卷㈦第一五七頁),此部 分事實自亦足堪認定。 ㈦嗣後證人己○○、甲○○之鈞達公司未得標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九十七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證人洪建興未返還賄款 ,己○○、甲○○未能順利得標本設計案,無需支付任何工 程回扣予被告乙○○與戊○○等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 證明: 1、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證稱:「豐原市九 十七年寬頻設計案,經評選後由『亞聯工程顧問公司』得 標,本公司並未得標,由於當日評選會議是由洪建興擔任 主持人,且評選委員均由洪建興載同前往開標評選會場, 應該不會被他人搶標才對,於是我與己○○懷疑洪建興並 未出面運作評選委員,且未交付賄款五萬元予每位評選委 員,以要求評選委員將本公司評選為最高分。本公司未得 標豐原市九十七年寬頻設計案的那天晚上,己○○即指示 我前去找洪建興瞭解詳細原因,我便前往洪建興所開設位 於臺中市臺中國小對面的『天一補習班』找洪建興,洪建 興告訴我,他確實有交付每位評選委員五萬元賄款,並且 積極遊說評選委員,評選本公司為最高得分,以順利讓本 公司得標,不過由於本公司人員在評選會議上未於規定時 間內完成簡報,致簡報內容不完整,導致所運作之外聘評 選委員難以評選本公司為高分,洪建興一再表示本公司未 得標是本公司自己造成的,並明白表示其不可能退還任何 的賄款,我不得已,只好再拜託洪建興能積極遊說豐原市 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第二次開標之外聘評委,務必 讓本公司順利得標,否則本公司將損失慘重。」等語(偵 卷㈤第一一頁)。 2、又證人洪建興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迄 今未退還任何賄款予甲○○、己○○,其未退還該等賄款 之原因,係因其考量己○○曾以支票向其調借一百萬元, 迄今未返還,為彌補其個人之債權損失,其即未退還該等 賄款;另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開標後一、二天,甲○○ 前來其位於臺中市○○路○○○○○號五樓之天一補習班 找其,向其質問未得標原因,其告訴甲○○確實依約定運 作評選委員,並依約定交付各評選委員五萬元的賄款,鈞 達公司未得標的原因係因評選會議中之簡報未陳報完畢, 有簡報重大缺失,因此造成其先前運作之評選委員不敢給 予鈞達公司最高分,而導致鈞達公司未得標等語(偵卷㈦ 第一七七至一七八頁)。上開證人之證言相符,此部分事 實亦足認定。 ㈧在「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開標前, 證人洪建興僅與評選委員之一即被告鄭得志,相約在被告鄭 得志住處附近之文心南五路與文心路口見面,證人洪建興並 向被告鄭得志表明鈞達公司係其朋友,若表現不錯的話,請 給予最高分等語,並隨即支付一萬元賄款予被告鄭得志,被 告鄭得志亦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收到一萬元賄款 後,表示同意支持鈞達公司,應允出席評選會議,支持證人 己○○之鈞達工程公司最高分得標。另證人洪建興遊說中興 大學教授閻嘉義支持鈞達工程公司最高分得標,但未支付賄 款,其餘四名獲圈選成為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並未依約定 出面遊說、買通,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進行開標召開評選會 議時前述七人名單中,僅有「閻嘉義」、「吳朝景」、「鄭 得志」及「洪建興」等四人出席擔任評選委員,評選會議公 推洪建興擔任主持人,評選過程中因鈞達工程公司人員未能 於規定時間內完成簡報,形成簡報內容不完整,僅有洪建興 、鄭得志及閻嘉義等三人將鈞達工程公司評選為最高分第一 名,鈞達公司因得分落後,未取得本件工程承攬權,而由「 亞聯工程顧問公司」得標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洪建興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交給 被告鄭得志一萬元,拜託他於擔任「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 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評選委員時,能夠評選其之友 人鈞達工程公司第一名得標,此部分陳述同偵查中所述等 語(原審卷第四0五至四0六頁、本院前審卷㈣第五八至 五九頁)。又證人洪建興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偵查中具結 證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四時許收到甲○○所交付 之運作評選委員賄款四十五萬元後,其在開標前曾拜託鄭 得志,希望他於擔任「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 託設計案」之評選委員時,其之友人鈞達工程公司若有機 會且表現不錯的話,可否給予最高分得標,經鄭得志同意 後,其即當場交付現金一萬元予鄭得志,另外其也曾找我 熟識之中興大學教授閻嘉義,拜託他於擔任「豐原市九十 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評選委員時,能夠評 選其之友人鈞達工程公司最高分得標,惟閻教授告訴我, 評選時視參標公司實力情形再說,因其考量閻嘉義教授為 我母校老師,故未準備任何賄款交付予閻教授;另外吳朝 景、林永裕、邱華宗、梁東海等人,其則未曾出面拜託支 持鈞達工程公司得標,也未交付任何賄款;交付一萬元賄 款予鄭得志之詳情,是其於開標前曾與鄭得志相約在其臺 中市○○○○路住所附近見面,詢問鄭得志是否受通知擔 任「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評選 委員,鄭得志告訴其確實受通知成為評選委員,其即告訴 鄭得志,如其之友人鈞達工程公司表現及實力不錯,希望 能夠給予高分第一名得標,鄭得志告訴我「好的」,其隨 即將內裝一萬元現金之信封袋交付給鄭得志親收,稍作談 話後雙方即離去,其交付內裝一萬元現金之信封袋給鄭得 志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其於開標後,沒有致送相關賄款 予正式參加評選會議之其他評選委員,豐原市九十七年度 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進行開標召開評選會議時,我 有依約定評選甲○○、己○○所有之鈞達工程公司為最高 分第一名」等語(偵卷㈦第一七五頁至一七七頁)。另於 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約在十二月初,其打 電話給約鄭得志見面,在某日晚間在鄭得志住所的大樓樓 下,將一萬元現金交給鄭得志,並請託在評選時將鈞達公 司評選為最高分,經鄭得志同意收受後離開,現場並無其 他人等語(偵卷㈧第七二頁)。證人洪建興之上開供述一 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 2、依卷附「豐原市00000000道○○○○設○○○○ ○○號十之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公開徵求廠商提供企劃書評 分表影本一份(偵卷㈦第一六六頁),觀之該份評分表, 確係由證人洪建興所簽名之評分表,足證證人洪建興確實 將廠商編號五之鈞達公司評為最高分第一名,此亦經證人 洪建興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偵查中確認在卷(偵卷㈦第一 七六頁)。此外,復有「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 委託設計案」評選委員編號八之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公開徵 求廠商提供企劃書評分表影本一份(評選委員鄭得志簽名 ,偵卷㈦第一六七頁)、「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 置委託設計案」評選委員編號七之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公開 徵求廠商提供企劃書評分表影本一份(評選委員閻嘉義簽 名,偵卷㈦第一六八頁),足證證人洪建興、被告鄭得志 收受證人己○○之賄款後,確實也依約將證人己○○、甲 ○○所經營之鈞達公司評選為最高分第一名,另評選委員 閻嘉義亦受洪建興遊說請託將鈞達公司評選為最高分第一 名之事實,堪以認定。 3、又被告鄭得志於上開評選會議時,將鈞達公司評選為最高 分第一名之事實,據被告鄭得志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偵 查中具結證稱:依照所示之『豐原市00000000道 ○○○○設○○○○○○號八評分表之簽名筆跡,該份評 選評分表內容確實是由我本人親自書寫無誤,從該份評分 表對照臺中縣豐原公所(資格審查)紀錄表即可知,我本 人當時係將廠商編號五之鈞達工程顧問公司評為最高分第 一名,第二名係編號二之禾森工程顧問公司,第三名為編 號四之亞聯工程顧問公司,第四名為編號三之全勝工程顧 問公司,第五名則是編號一的大京工程顧問公司等語(偵 卷㈨第十六頁)。核與上開「豐原市00000000道 ○○○○設○○○○○○號八之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公開徵 求廠商提供企劃書評分表影本一份(偵卷㈦第一六七頁) 內容相符。至於證人洪建興會向證人己○○、甲○○要求 支付每位評選委員五萬元之賄款,雖僅交付被告鄭得志一 萬元,此由前所述,一萬元應屬當時一般行情,且證人己 ○○曾以支票向證人洪建興借款一百萬元但未清償,故以 此方法取回部分欠款等情,亦據證人洪建興於偵查中證述 明白(偵卷㈦第一七四頁),是以證人洪建興自行扣除四 萬元而僅給付被告鄭得志一萬元,尚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 則而不足採信之處。 ㈨依本案承辦人庚○○之證述,及卷附之簽呈、「委員建議名 單」(見偵卷㈥第一五五至一六一頁),固可知庚○○檢附 所下載之三十五名學者專家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於九十六年 十一月八日即簽請成立評選委員小組,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即 經戊○○核閱,市長亦於同日批示完畢。然依證人己○○、 洪建興之證詞及己○○與戊○○、己○○與洪建興、甲○○ 與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己○○與洪建興於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至晚上間,因戊○○當日上午之催促, 仍積極與洪建興接洽,請洪建興明幫忙選定、聯絡七名可配 合評選之專家學者(見前㈢、㈣),其時間均在市長核批上 開簽呈(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後,甚至於同年月十九 日下午己○○仍委由甲○○將自洪建興處取得之外聘委員名 單親自交付予被告戊○○(見前㈤),是該外聘委員之名單 是否於上開簽呈經市長核定時(十一月十三日)即已確定, 實有可疑。參以市長即證人張瀞分前揭所證:上開工程之內 、外聘評選委員均係由秘書戊○○圈選決定並由戊○○將該 名單密封於評選小組密封袋內,其從未拆封等情,可見縱上 開簽呈業經市長核示,被告戊○○事後仍有權任意更動,可 見被告戊○○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市長核批簽呈後, 仍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後始將圈選好之委員建議名單密封袋 交給庚○○,以便其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通知外聘委員開會。 從而,上開簽呈之核批時間,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戊○ ○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證人己○○自被告乙○○處得知,營建署已發函 同意核撥豐原市公所「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補 助款,證人己○○即與被告乙○○洽商,約定以相同方式, 即由鈞達公司得標承包「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設計案」 ,並支付該設計案得標價一成工程回扣(約三十萬元左右、 該設計案服務費底價二百九十四萬元,全工程預算約一億元 左右)予被告乙○○及戊○○;被告戊○○、乙○○為牟 取不法之工程回扣,先由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 日取得「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時,複製該份屬於國防以外秘 密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交付予被告乙○○,並 於十一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四分許以電話聯絡證人己○○,要 其至豐原市公所拿取該份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設計案之「評 選委員建議名單」,證人己○○於十一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 分許,赴豐原市公所與被告戊○○見面,依被告戊○○指示 赴被告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之住所,由被告乙○ ○出示該份「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之「三 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另一份「九十六年度寬頻管 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之獲圈選之七名評選委員名單( 此即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第二次名單),要求證人己○○依序 號抄錄該二份名單之專家姓名、服務機關、職稱等資料,並 從該份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案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 議名單」中,找出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逕交予 秘書即被告戊○○進一步圈選成為評選委員;證人己○○同 日晚上電約其認識之友人洪建興吃飯,並洽請從該份「三十 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中找出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 ,證人洪建興乃當場勾選七名其熟識且可以配合評選之專家 學者名單,證人洪建興遂從名單中挑選出「閻嘉義」、「林 永裕」、「吳朝景」、「邱華宗」、本人「洪建興」、「梁 東海」及「鄭得志」等七人名單給證人己○○,證人己○○ 並請證人洪建興協助運作、遊說「九十六年度寬頻工程設計 、監造案」七名評選委員中三、四位熟識人員,開標評選時 能夠支持鈞達工程公司最高分得標,證人己○○應允將交付 賄款予證人洪建興運作買通評選委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 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證人己○○委由證人甲○○赴豐原市 公所與被告戊○○見面,將前述由證人洪建興勾選之豐原市 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七名可配合評選專家學 者手抄本名單交予被告戊○○,被告戊○○遂依約將該七人 圈選納入七名正取、三名備取之評選名單中,嗣於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洪建興等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 受豐原市公所人員電詢擔任評選委員;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進行開標召開評選會議時前述七人名單中,僅有「閻嘉義」 、「吳朝景」、「鄭得志」及「洪建興」等四人出席擔任評 選委員,評選會議公推洪建興擔任主持人,評選過程中因鈞 達工程公司人員未能於規定時間內完成簡報,形成簡報內容 不完整,僅有洪建興、鄭得志及閻嘉義等三人將鈞達工程公 司評選為最高分第一名,鈞達公司因得分落後,未取得本件 工程承攬權,而由「亞聯工程顧問公司」得標;因己○○、 甲○○未能順利得標本設計案,故未支付任何工程回扣予被 告乙○○與戊○○,均已詳述如前,足認被告乙○○與被告 戊○○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己○ ○、甲○○因前開原因致未能順利得標本設計案,遂未支付 任何工程回扣予被告戊○○與乙○○,被告戊○○、乙○○ 因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關於公務員身分之認定理由: ㈠按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明定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⑴依據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 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 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二為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 「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 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 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 上之公務員;又本款所定之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 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 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 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 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臺上字第七0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依地方制度法第十 四條所定:「直轄、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 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是豐原市為地方自治團體。 ㈡被告丁○○為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具有審查臺中縣豐原市公 所之預算、決算、議案及對豐原市公所首長、官員施政發言 質詢之監督權;被告戊○○係豐原市公所秘書,擔任豐原市 長之核稿秘書,負責督辦豐原市公所各項工程發包業務,並 獲市長授權對各項工程招標案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核定 開標底價等權力等情,均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另從共犯熊 文邦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警詢時之證述:「豐原市代表會的 組織條例中有明訂,豐原市代表會於接獲檢舉或發現有工程 弊端時,可由代表提案經豐原市代表會決議通過,組成工程 查核小組來進行工程查核。」等語(偵卷㈢第一九六頁), 被告丁○○確實具有審查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之預算、決算、 議案及監督之權限,並可組成工程查核小組來進行工程查核 。是以,被告戊○○、丁○○二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自應認被告丁○ ○、戊○○二人,均為該條所稱公務員(即職務公務員)。 ㈢證人己○○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 之得標監造廠商,係受豐原市公所委託,提供採購設計、監 造之人員,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豐原市公所依法委 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核屬於刑法第 十第二項第二款之公務員,亦併予敘明。 二、按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 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 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 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 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 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臺上字第一0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戊○○利用經辦「九十五年寬頻管 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七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等案」公 用工程之機會,與被告丁○○、乙○○及共犯熊文邦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就應付給之工程價款,向證人己○○要約, 提取其中一部分之四十三萬元,共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核其性質係屬回扣。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己○○利用受豐原市公所依法委託,從 事經辦「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 程」及「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 程」公用工程之機會,與被告丁○○、乙○○及共犯熊文邦 、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進行特殊規格綁標,就應付 給之工程價款,向證人張啟晃要約,提取其中一部分之四百 七十六萬元,共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核其性質係屬回扣 。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丁○○為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利用 其對「九十六年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案」之預算、決 算有審查、監督之權限,與被告乙○○、共犯熊文邦共同對 於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收受由證人己○○所給付具有一定對 價關係之八萬元,核其性質為賄賂。至於證人趙健華、甲○ ○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證言,或有稱之為 「回扣」,然此其之主觀認定,不影響本院認該筆金額之法 律適用。 ㈣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戊○○利用經辦「九十六年寬頻管 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 工程監造案〕公用工程之機會,與被告乙○○共同就應付給 之工程價款,向證人己○○要約,提取其中一部分之二十七 萬元,共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核其性質係屬回扣。 ㈤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戊○○利用經辦「九十七年度寬頻 管道建置設計案」公用工程之機會,與被告乙○○共同就應 付給之工程價款,向證人己○○要約,提取其中一部分之三 十萬元,共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但因證人己○○未得標 而未遂,核其性質係屬回扣。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 更正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 之法條為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二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就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名,起訴書所載犯罪名 敘述較為簡略,後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之九十九年七月 五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原審審理卷㈢第二二九至二三0頁) ,並於原審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論告時,當庭更正起 訴法條如該補充理由書(原審審理卷㈢第二九三頁),且經 本院就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法條告知被告等人,便利被告等 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為己辯解及辯護。是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期間,檢察官若有更正相關起訴之罪 名,尚非屬刑法第三百條之變更起訴法條範圍,本案之起訴 罪名自應以更正後之法條為準。從而,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 欄二、(二)載明:丁○○、戊○○、熊文邦、乙○○等人 復共同基於經辦工程收取回扣、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之犯意聯絡等語(起訴書第十四頁),但於其後之犯罪事實 欄二、(二)、2、3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四、五部分 ),並未敘明任何被告丁○○、熊文邦有上開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罪行為,參酌公 訴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並未敘及被告丁 ○○、熊文邦有犯上開二罪之罪名,依照上開之說明,可認 此部分非屬檢察官之起訴範圍,且未經原審判決,亦未經被 告丁○○或檢察官提起上訴,自亦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均 合先敘明。 四、被告等人各次犯罪事實之論罪罪名及理由如下: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丁○○、戊○○、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2、被告丁○○、戊○○、乙○○三人,與熊文邦就上揭行為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有關被告丁○○部分: ⑴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以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同條第二項) 之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 制及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罪。 ⑵被告丁○○與乙○○、熊文邦、己○○、甲○○就上揭行 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上開被告丁○○與共犯乙○○、熊文邦、己○○、甲○○ 五人於犯罪事實二先後多次收受回扣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⑷被告丁○○與共犯乙○○、熊文邦、己○○、甲○○五人 所犯上開二罪,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是為 了要獲取回扣,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 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方屬適當(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0號 判決要旨)。故依上述說明,被告丁○○就上述犯罪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觸犯構成要件 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論處 。 ㈢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 1、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2、被告丁○○、乙○○二人,與熊文邦就上揭行為,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有關犯罪事實四部分: 1、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以及刑法第一 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2、被告戊○○、乙○○二人就上揭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戊○○、乙○○二人先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三十 五人名單)、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已圈選好之七人名 單,即第二次名單)交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各一次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 括之一罪。 4、參照上開理由肆、四、(二)、⑷之說明,被告戊○○、 乙○○二人所犯上開二罪,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均是為了要獲取回扣,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此 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論處。起訴 書及原審判決認此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尚有誤會。 ㈤有關犯罪事實五部分: 1、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 以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2、被告戊○○、乙○○就上揭二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參照上開理由肆、四、(二)、⑷之說明,被告戊○○、 乙○○二人所犯上開二罪,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均是為了要獲取回扣,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此 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論處,起訴 書及原審判決認此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尚有誤會。 4、另被告戊○○、乙○○就犯罪事實五所涉之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未遂罪,已著手進行索取回扣之行為,惟於尚未 取得回扣之際即遭查獲,其犯罪亦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 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正犯或共犯論。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與同條例 第二條之公務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且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而論處罪刑之 情形,亦有上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參見最高法 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九三號判決意旨): 1、被告丁○○雖為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具有公務員身分,但 其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權限,是就犯罪事實事實一其與被 告戊○○、犯罪事實二其與己○○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罪部分,亦應是無此經辦公用工程身分,而與具有經 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戊○○、己○○共犯,是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仍應適用上開法條之 規定而論以正犯。 2、又被告乙○○雖無公務員身分,但為遂行被告戊○○(犯 罪事實一)、丁○○(犯罪事實三)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之犯行,而由被告乙○○負責出面處理前開收受回扣、 賄賂之聯繫、收受等事宜,是被告乙○○與被告丁○○、 戊○○分別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仍應論以正犯。 五、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認被告丁○○與共犯乙○○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然被告丁○○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職務、權限,而係 有審查豐原市公所預算、決算、議案及監督之職權,其因收 受賄賂而未依法盡職詳實審查、監督如犯罪事實所示工程之 預算與決算,是被告丁○○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部分起訴意 旨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罪數關係: ㈠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犯罪事實三所 犯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上開三罪其犯意各別 ,目的相異,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犯罪事實四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犯罪事實五經 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上開三罪其犯意各別,目的相 異,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犯罪事實三所犯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上開 二罪其犯意各別,目的相異,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細繹其文意既已明示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自指於偵查中,不但已為自白,且就其所得財物已全部自動 繳交所得,足證確已有悛悔向善之意,自有減輕其刑,以鼓 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後,雖於 偵查中自白,惟並未同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與本 規定應予減輕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 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雖於偵查中繳回部分 不法所得八十萬元,於法院審理期間復又向檢察官繳回十四 萬七千元,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就犯罪事實多所辯解 未為坦白承認,不合乎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尚不得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 雖無公務員身分,但在本案過程中,被告乙○○穿針引線扮 演「白手套」之角色,進而避免並掩飾有法定職務之被告戊 ○○、丁○○身分曝光,其破壞公務員應有廉潔形象及損害 人民對公務機關維持社會公平期待之情節甚重,且其共犯情 節與被告戊○○、丁○○相較無分軒輊,是被告乙○○與被 告丁○○、戊○○分別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仍應論 以正犯,自亦無從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減輕 其刑,均併予敘明。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三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1、原審認定: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在「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 建置計畫工程設計、監造案」公開招標作業前,被告戊○ ○交付,該寬頻工程計畫施工路段、經費預算及招標方式 等資料予被告乙○○,後者再將之提供予證人己○○,使 其工程招標資訊優先於其他廠商,得以事先佈署投資丈量 現場,撰寫規劃設計案內容,充實服務建議書云云,如前 揭理由叁、一、(一)、6所述,可認證人己○○縱有取 得上開資料,亦有可能係透過其他管道取得,是原審此部 分認定,尚非依據案存證據所為之認定,應有未洽。 2、被告丁○○雖為豐原市代表會主席,但其並無經辦公用工 程之權限,是就犯罪事實事實一部分,其應是無此經辦公 用工程身分,而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 戊○○共犯,有如前述,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 規定而論以正犯,原審未適用上開法條,且主文亦有錯誤 ,其法律適用尚有未洽。 3、原審認定己○○交付熊文邦之工程回扣四十八萬元云云 。然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所述: 「……我當場將一成之工程回扣現金四十三萬元親交給 熊文邦,另外,我為拉攏豐原市代表會方面的關係,以 順遂我執行該寬頻工程後續設計監造及工程發包工作, 再支付熊文邦現金五萬元」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如果以一成的回扣來算,本來是四十三萬元 ,會給熊文邦四十八萬元,多出五萬元,是因據其所知 他是代表主席那邊的人,為了方便請款,避免被刁難, 所以這五萬元是要打好代表會那邊的關係;……」等語 ,足見上開五萬元係證人己○○單方面為便將來之請款 或拉攏丁○○等關係,而臨時決定交付予熊文邦;並非 具公務員身分之戊○○、丁○○或其共犯乙○○、熊文 邦等人與己○○期約,而自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提取一 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故應非屬於工程回扣,是原 判決認該五萬元部分亦屬回扣,即有疏誤。 ㈡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1、如前所述,被告丁○○雖為豐原市代表會主席,但其並無 經辦公用工程之權限,是就犯罪事實事實二部分,其應是 無此經辦公用工程身分,而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 務員即證人己○○共犯,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 規定而論以正犯,原審未適用上開法條,且主文亦有錯誤 ,其法律適用尚有未洽。 2、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有參與本案此部分 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依證據裁判法則、罪疑唯有 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就被告戊○○為無罪之諭知(經 本院前審諭知無罪,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原審就 此部分將被告丁○○、乙○○、共犯熊文邦、己○○五人 認定與被告戊○○有共同正犯關係,即有不當。 ㈢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 1、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有參與本案此部分 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依證據裁判法則、罪疑唯有 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就被告戊○○為無罪之諭知(經 本院前審諭知無罪,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原審就 此部分將被告丁○○、乙○○、共犯熊文邦三人認定與被 告戊○○有共同正犯關係,即有不當。 2、因被告丁○○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職務、權限,而係有審 查豐原市公所預算、決算、議案及監督之職權,其因收受 賄賂而未依法盡職詳實審查、監督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工程 ,是被告丁○○、乙○○二人應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 審認定被告丁○○、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適用法律亦有未 合。 3、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敘明被告丁○○與乙○○、熊 文邦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第十八至 十九頁),但於理由論罪部分,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敘明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理由(原審判決第三六 一頁),致犯罪事實之認定欠缺論罪理由之論述,而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 4、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警詢時陳稱:「在本公 司依照計畫順利以我所借牌之禾森公司得標承作九十六年 度寬頻工程設計案後,依決標金額(七十六萬九千二百六 十二元)之一成,我必須支付一成工程回扣約八萬元予乙 ○○,我並未於得標後立即支付該工程回扣,而是拖延到 九十六年七月中旬,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 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一筆估驗款核撥時,我才將前述約八萬 元的工程回扣連同一筆二十萬元款項分裝成二包,合計共 二十八萬元,交付給乙○○。」等語(偵卷㈢第一一六頁 背面至一一七頁)。其再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警詢時證稱 :「九十六年元月間,乙○○告訴我,農曆過年前他要送 禮打點豐原市公所及豐原市民代表會相關人員,希望我能 購買臺中縣梧棲鎮一家特定知名烏魚子店(詳細店名我已 經忘記)之烏魚子禮盒約數十盒,我答應乙○○之要求後 ,即向該梧棲鎮知名之烏魚子店家詢問禮盒價錢,得知每 盒烏魚子禮盒單價高達四、五千元,購買數十盒合計需花 費十五、十六萬元以上,我因無力支付該筆款項,即向乙 ○○拜託,能否於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委託設計監造 案之服務費請領後,一次支付該筆二十萬元款項予乙○○ ,乙○○答應後,我亦依約於九十六年七月間領取前述委 託設計監造案第一筆服務費後,將該筆二十萬元及另一筆 一成工程回扣八萬元,共計現金二十八萬元,親交予乙○ ○本人收執。」等語(偵卷㈦第一九0頁)。核與證人甲 ○○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中具結所證:其中 八萬元是禾森公司的決標價的一成賄賂,另外二十萬元是 被告乙○○在過年春節前跟其等講說他要買禮物之錢等語 相符(原審審理卷㈡第二七二頁),渠等證詞中,就其中 二十萬元係被告乙○○以購買年節禮品為由另行要求之給 付要屬一致,即堪採信,是該筆二十萬元現金,既無證據 足以證明與本件工程期約之賄賂有關,原審認定亦屬本件 工程之賄賂,同有疏誤。 ㈣有關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戊○○此部分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是為 了要獲取回扣,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此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罪論處,有如理由肆、四、(四)、4所載,原審 判決認此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尚有誤會。 2、原審判決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該筆工程回扣二十七 萬元係由被告戊○○、乙○○朋分(原審判決第二二頁) ,但於理由內認定該筆金額係由被告戊○○、乙○○、丁 ○○、熊文邦取得(原審判決第二六四頁),其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亦有矛盾。 ㈤有關犯罪事實五部分: 1、被告戊○○此部分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 是為了要獲取回扣,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此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論處,有如理由肆、四、(五)、3所 載,原審判決認此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尚有誤會。 2、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於主文欄論以被告戊○○與乙 ○○就此部分為共同共犯(原審判決第四、五頁),但於 犯罪事實五未敘明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原審判決第二二至 二五頁),且於理由論罪部分,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敘明 上開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理由(原審判 決第三六一頁),致主文之認定欠缺犯罪事實以為依憑, 且無論罪理由之論述,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備之違誤 。 ㈥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均否認犯行請求 為無罪判決云云,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事項: ㈠爰審酌被告丁○○於當時係擔任豐原市民代表會主席,本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受人民以選票付託,期其能造福鄉梓,詎竟不知廉 潔自持,於發包工程後收取回扣,亦藉勢向得標廠商勒索財 物,與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共同收取回扣,破壞政府 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及犯罪 後否認犯罪,且參酌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其有積極 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爰審酌被告戊○○於當時係擔任豐原市公所秘書,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受豐原市長重用,理應不負所望、造福鄉梓,詎竟不知廉 潔自持,於發包工程後,就其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破壞 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且洩漏相關評選委員名單,直接 造成廠商間競爭秩序之不平等,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 ,及犯罪後否認犯罪,且參酌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從認 其有積極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爰審酌被告乙○○係被告戊○○之親戚,雖不具公務員身分 ,但仗勢與被告戊○○之關係,於發包工程後,與有公務員 身分之其他被告,就其等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與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且洩漏 相關評選委員名單,直接造成廠商間競爭秩序之不平等,腐 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且其其中穿針引線,介入程度最 深,於本案所有被告中,其惡性甚重,及犯罪後否認犯罪, 且參酌其尚未全部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其有積極悔悟之 犯罪後態度,惟念其年事已高,且業已繳回部分不法所得, 及據被告乙○○稱其罹患癌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 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0一 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僅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 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或第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 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三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本案被告丁○○、戊○○、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均如前述),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 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四、本案被告等人有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被告等三人所宣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因其 諭知之刑,均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前揭罪犯減刑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追繳: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 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 被害人。」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為同 條第二項,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移至同條第 三項,實質內容未修正。)依上開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 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 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 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照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八五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臺 上字第三七四三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 、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又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 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追繳主義,應於裁判時諭知 連帶追繳,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 分別重複諭知追繳(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五 八八號判決)。從而: ㈠被告丁○○、戊○○、乙○○三人與共犯熊文邦所共同收取 之回扣四十三萬元(即犯罪事實一)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四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被告丁○○、乙○○、與共犯熊文邦、己○○、甲○○共同 所收取之回扣四百七十六萬元(即犯罪事實二)應予連帶追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五人財產連帶抵 償之。 ㈢被告丁○○、乙○○、共犯熊文邦共同所收取之賄賂八萬元 (即犯罪事實三)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應以其三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㈣被告戊○○與乙○○共同所收取之回扣二十七萬元(即犯罪 事實四)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㈤又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 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但此種玷 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 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認其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貪污 ?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 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 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此經最 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五四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以本案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證人甲○○、己 ○○(即犯罪事實一之四十三萬元、犯罪事實三之八萬元、 犯罪事實四之二十七萬元),及證人張啟晃(即犯罪事實二 之四百七十六萬元)均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不 得諭知發還,併予敘明。 陸、被告丁○○無罪部分: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八,丁○○、熊文邦、乙○○共同對「 運動公園委託設計監造案一期」藉勢勒索廠商財物未遂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辛○○以「振揚 工程公司」之名義,以四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得標豐原 市公所「豐原市三陽重劃區運動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設計監造 案(第一期)」,該工程預算金額為七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 九十四元。乙○○、熊文邦、丁○○等人共同基於藉勢勒索 財物之犯意,憑藉丁○○係豐原市市民代表會主席身分之權 勢、權力,由熊文邦向辛○○表示,既然拿到豐原市公所發 包之前述工程設計監造案,為了以後可以順利在豐原市公所 執行該案之設計、監造工作及請款,便於日後再取得豐原市 公所發包之工程,丁○○要求支付設計費之百分之十五作為 工程回扣等語,以恫嚇及脅迫之手段,使辛○○因心生畏懼 而答應從設計費中提取百分之十五(約六萬三千元)作為工 程回扣,辛○○因心生畏懼而應允支付工程回扣,惟要求須 待其領得全案設計費後方能支付。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 該一期工程第一筆工程款即將獲核撥時,乙○○即去電辛○ ○,轉達丁○○、熊文邦在追問、索討該筆工程回扣之事, 辛○○仍回復需待工程尾款全部領齊後,再行支付該筆工程 回扣,該案工程尾款因尚未核撥,辛○○亦未依約支付工程 回扣而未遂。 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與被告乙○○、共犯熊文邦共犯 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證人辛○○所聽聞者均係乙○○片面 告知,屬於傳聞證據,且恐係乙○○假借被告丁○○之名義 ,而為索賄之犯行;再者證人洪炳申係自辛○○處聽聞相關 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丁○○有無與乙○○共謀要求給付回 扣之事實。是原審判決僅憑證人辛○○此等傳聞而來之證述 ,認定被告丁○○就本件工程有索賄犯行,非無判決違反證 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整起案件顯係共 同被告熊文邦假借被告丁○○之名義、冒用權勢,對外牟取 不法利益,故其於審理期日均未到庭而遭通緝在案,實乃畏 罪心虛,無法對被告丁○○有所交代,益證本案確實與被告 丁○○無涉。雖被告丁○○有刑事前科,然業經刑事懲罰, 並深感悔悟,故乃投入公眾事務,獲選為民意代表,為民眾 服務,惜因不擅圓融處事,竟遭他人誣陷,為此,懇請鈞院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撤銷原審判決,惠予無罪宣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復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 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 判例要旨供參)。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藉勢或藉 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 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 ;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 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二者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0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證人辛○○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前次偵訊時供稱,你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振揚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參標,所得標豐原市公所豐原市三陽重 劃區運動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一期)後,乙○ ○、熊文邦曾向你表示,你既然拿到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前述 工程設計監造案,為了讓你以後可以順利在豐原市公所執行 該案之設計、監造工作及請款,便於日後再取得豐原市公所 發包之工程,代表會主席丁○○要求你支付設計費之百分之 十五作為工程回扣,我即應允支付該筆百分之十五的設計費 (約六萬三千元)款項給丁○○等人作為工程回扣,但你提 出必須在你領到設計費之後才進行支付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 ?)實在,當時乙○○說這筆回扣是要給代表會,以作為跟 代表會交代。」等語(偵卷㈢第四二頁)。然除證人辛○○ 上開證詞外,並無共犯乙○○、熊文邦等人之供述或通訊監 察譯文足資佐證,其證言之可信性即有可疑;且縱認證人辛 ○○前述證詞非屬虛構,然指向被告丁○○者亦係傳聞自乙 ○○或熊文邦,而不能採為證據。 ㈡證人辛○○固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因乙○○得知我與營造商洪炳申已向豐原市公所請領豐原 市三陽重劃區運動公園開闢工程案(第一期)第一筆百分之 三十設計費及工程費款項後,便數次以丁○○一直在問他, 他無法回答等理由為藉口,要求我依約定支付設計費回扣給 主席丁○○,同時於該電話約我前去其住家當面商談。我依 約與乙○○見面,乙○○即告訴我,丁○○向他追問我何時 才會支付該筆設計費回扣,我即回稱因工程設計費尚未全數 領取,必須等到設計款已全額領取後,我才會支付回扣。且 雖然乙○○每次都告訴我,錢是代表會要的,可是我認為因 為九十六年四月間,乙○○、熊文邦有帶我去找丁○○,我 又被丁○○恐嚇,所以我覺得他所說給代表會,就是指給主 席丁○○,且這次我離開乙○○家,去隔壁買咖啡豆時,有 看到熊文邦過來,所以我認為丁○○與乙○○、熊文邦都是 一夥的。」等語(偵卷㈢第四二至四三頁)。然除證人辛○ ○上開證詞外,並無共犯乙○○、熊文邦等人之供述或通訊 監察譯文足資佐證,其證言之可信性即有可疑;且縱認證人 辛○○前述證詞非屬虛構,然指向被告丁○○者亦係傳聞自 乙○○,而不能採為證據。況且,本案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六 、七(業經確定),依上述之說明,係屬不同之招標案,二 者顯係不同之案件,本院因而認定二者係屬數罪併罰關係, 在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連、常業犯之後,為被告有罪之 判決時,應對每一行為之犯罪態樣,逐一明白認定記載,並 於理由內,分別記載每一犯罪所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不得在以包裹涵蓋方式記載犯罪事實,理由亦不得籠統概括 認定,使能罰當其罪,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宜以原有連 續犯、常業犯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之認罪依據。是雖然被 告丁○○之前即與乙○○、熊文邦有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六 、七之行為,而共同藉勢勒索廠商辛○○給付工程回扣,但 仍必須有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丁○○就本案(犯罪事實八) 部分)與乙○○、熊文邦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始足以論罪,自不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即單純以被 告丁○○前曾有藉勢勒索犯行,而推論其亦必然涉犯本案犯 行。 ㈢證人辛○○固與乙○○、洪炳申有下列通聯,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可資佐證: ⑴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十七時二十一分三十六秒,被告乙○○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撥打證 人辛○○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㈢第二0頁背面至二一頁)如下 : 林:好!我跟你說,你上次作的東西(指一期運動公園工 程),都算一算,因為人家在問,我不知如何回答! 魏:嗯!那一個上次作的? ⑵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十七時二十四分三十秒,證人辛○○以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 人洪炳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㈣第五0頁背面至五一頁):魏 :這個「和男」一直打電話來催,這個和他們沒有關係, 戊○○也說…這群人硬要的! 洪:在催什麼。 魏:催我這邊的! 洪:這和他們有何關係? 魏:這個和他們根本沒有關係!他要一直要那個那個,我 也有和戊○○講!我也和戊○○講!那個二十塊(萬 )要給你的,你要如何算! 洪:他如何講! 魏:他就靜靜的,他說他知道,他就說已經那個那個!我 就說,現在「和男」整天在那個催,而且我也還沒有 領款(指領工程款)。現在是什麼情形!他說不要理 他! 洪:不要理他的話,總是他們內場要講好啊!幹!他們看 到黑就吃了!看錢就要追,這怎麼行! 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辛○○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偵查中結證稱:「由於我一再受到乙○○向我催討第一期 運動公園工程設計費回扣的騷擾,因此我便以該通電話向 豐原市公所秘書戊○○詢問,之前我為了在新任市長張瀞 分執政時期,順利取得豐原市公所發包之案件,於九十五 年二、三月市長張瀞分競選期間,贊助約二十萬元給張瀞 分作為競選經費的事情。因乙○○及戊○○均曾在張瀞分 競選總部幫忙,因此他們對於我有支付此競選經費約二十 萬元之事皆知情,我在市長張瀞分任內取得第一件工程設 計案後,乙○○便一直向我追討設計費回扣,讓我不勝其 擾,我就向戊○○質問,我已經花了二十萬給市長張瀞分 作為競選經費,現在該如何處理乙○○要索回扣的事情, 戊○○因而告訴我,不要理會乙○○的要求。因此,我並 不是支付二十萬元賄款給戊○○,而是利用約二十萬元的 贊助費款項向戊○○討人情。」等語(偵卷㈢第四三至四 四頁),至於電話中證人洪炳申稱:「他們看到黑就吃了 ,看錢就要追」之意思,證人辛○○則答稱:「因為本件 工程的施作廠商是洪炳申,在施工現場旁有一個傘車場工 程,聽說代表會組專案要刁難,所以洪炳申才會這樣罵, 所以當時才會有風聞,代表會這群人對於工程特別有興趣 要牟利。」等語(偵卷㈢第四四頁)。 ⑶從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固可見被告乙○○曾以電話向 證人辛○○催討工程回扣,而被告乙○○在電話中,雖表 明「因為人家在問,我不知如何回答」等語。然其並未明 指「人家」係何人?自不能以推測之詞而指「人家」即係 被告丁○○與共犯熊文邦;而證人辛○○向其友人洪炳申 電話中之抱怨內容,除能證明被告乙○○曾向其催討本案 之工程款回扣外,並不能證明被告丁○○亦曾共同參與本 案。 ㈣綜上所述,由上揭證人辛○○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除能看出被告乙○○一再向辛○○催討工程回扣,使辛 ○○不勝其擾之外,並無從證明被告乙○○曾對辛○○施 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更無從證明被告丁○○共同涉犯本 件犯行,是以現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犯有此部 分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基於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 有利於被告之法則,在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此部分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尚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丁○ ○有共同為此部分之行為。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丁○○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罪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丁○○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就犯罪事實八部分對 被告丁○○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丁○○就此部分 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之諭 知。 柒、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 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五十五條、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 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8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 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 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 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 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 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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