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鳳
呂庚辛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691號、99年
度偵字第5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
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秀鳳為臺中市○○區○○路2段95之2
號3樓「鳥窩繁殖場」之負責人,被告呂庚辛則在同址1樓經
營「萬谷鳥獸店」,
渠等2人均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
主
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
猶基於
共同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8年6月間起,由被告鄭
秀鳳囑託被告呂庚辛陸續將被告鄭秀鳳所有之第2級保育類
野生動物黃兜吸蜜鸚鵡、碟碟吸蜜鸚鵡、藍黃金剛鸚鵡、黑
色吸蜜鸚鵡、彩虹吸蜜鸚鵡各2隻、紅色吸蜜鸚鵡3隻、灰頭
錐尾鸚鵡、米特雷錐尾鸚鵡、綠頰錐尾鸚鵡、白頂亞馬遜鸚
鵡、黃頭亞馬遜鸚鵡各1隻,陳列在被告呂庚辛經營之「萬
谷鳥獸店」販售,
嗣於98年12月3日19時許,為警會同內政
部警政署森林
暨自然保育警察隊人員至上址查獲,因認被告
鄭秀鳳、呂庚辛共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罪
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
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
公訴人認被告鄭秀鳳、呂庚辛共同涉有前開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呂庚辛之
自白:全部犯罪事
實。㈡被告鄭秀鳳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其未經主管機關
同意,將
上揭鳥隻寄放在「萬谷鳥獸店」販售之事實。㈢證
人即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所技士邱俊龍、臺中市政府經濟發
展處農業科技士邱百川之證詞:⒈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只
針對鳥類的健康狀況是否
適宜輸出而作檢疫,如有牽涉保育
類野生動物,還是要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來處理。⒉只要是保
育類的野生動物,都不可以在臺灣販售。㈢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臺中機動
查緝隊聯合執行紀錄表、鳥類
責付清單各1份、
國立中興大學函、現場照片15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
修正「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人工飼養、繁殖野生動物種類
」)1份及函(「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非經主管機關
同意,不得買賣或在
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瀕臨絕種及珍貴
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2份:本案查獲鳥隻屬第2級
保育類野生動物,暨查獲鳥隻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
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事實等資為論據。
四、
訊據被告鄭秀鳳、呂庚辛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
法之
犯行,均辯稱:鳥窩飼養場係屬合法之繁殖場,有取得
合法之檢疫證明,且
扣案之鸚鵡均屬以人工再繁殖之個體,
依照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規定,不屬於應受規範之野生動
物,不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可以在臺灣地區陳列販售等語
。
五、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
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
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
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
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
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詰問
權之行使
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證
人邱百川、邱俊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
具結
,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2人
於
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被告2人已於本院對證人邱百川補
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證人邱俊龍則
未經
聲請傳喚詰問。按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
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
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
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
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2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
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之照片,因不具供述性,屬於
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
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
調查程
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六、經查:
㈠98年12月3日在被告呂庚辛所經營之「萬谷鳥獸店」內所查
獲之鸚鵡共18隻,經送中興大學生命科學系
鑑定結果,確認
為黃兜吸蜜鸚鵡(Lorius chlorocercus)、碟碟吸蜜鸚鵡
(Lorius garrulus)、藍黃金剛鸚鵡(Ara ararauna)、
紅色吸蜜鸚鵡(Eos bornea)、黑色吸蜜鸚鵡(Chalcopsit
ta atra)、彩虹吸蜜鸚鵡(Trichoglossus haematodus)
、灰頭錐尾鸚鵡(Aratinga weddellii)、米特雷錐尾鸚鵡
(Aratinga mitrara)、綠頰錐尾鸚鵡(Pyrrhura molinae
)、白頂亞馬遜鸚鵡(Amazona albifrons)、黃頭亞馬遜
鸚鵡(Amazona ochrocephala)等11種18隻,均屬第2級保
育類野生動物,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中機動查緝隊聯合
執行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頁)、鳥類責付清單1份(見警
卷第5頁)、國立中興大學函稿1份(見警卷第6頁、第9頁)
、查獲現場照片15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等在卷
可稽
,被告鄭秀鳳、呂庚辛對此亦不爭執,應
堪認定。
㈡前開扣案之鸚鵡,雖然中興大學上開函稿內容具體指稱均屬
第2級保育類野生動物(見警卷第6頁),然經原審檢送前開
書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詢結果,
認為:「查Lorius chlorocercus、Lorius garrulus、Ara
ararauna、Chalcopsitta atra、Trichoglossus haematodu
s、Eos bornea、Aratinga weddellii、Aratinga mitrara
、Pyrrhura molinae、Amazona albifrons、Amazona ochro
cephala等11種鸚鵡物種之野生族群係屬行政院農委會依據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惟其人
工繁殖飼養個體均非屬依該法第55條規定公告『適用野生動
物保育法之人工飼養、繁殖野生動物種類』,即不受該法之
規範。另查此等物種亦均屬華盛頓公約(CITES)附錄Ⅱ物
種」,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4月26日林保字第
0991608017號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10頁),因此,中
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意見,亦認為扣案
之鸚鵡均屬第2級保育類野生動物
無訛,但若係人工繁殖飼
養個體,因前開鸚鵡物種均非屬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規
定公告名錄內應「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人工飼養、繁殖野
生動物種類」(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32頁),當然不受到
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
㈢就扣案之前開鸚鵡係被告鄭秀鳳所經營之「鳥窩飼養場」以
人工繁殖飼養之情,
業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保
育科科長林國彰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本案查扣之鸚鵡,
經
參酌行政院農委會所公告之「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人工
飼養、繁殖野生動物種類」名錄,初步看來,均非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55條所欲規範之範圍,國內有合法之鸚鵡人工繁殖
場,因為人工繁殖不屬於野生動物保育法規範範圍,所以只
要有合法經營登記,就會由農委會林務局保育科協助作查證
工作,農委會的工作,一方面是查證人工繁殖場真實性,一
方面也是作人工繁殖場繁殖潛能的查估,這套審查流程係針
對國際貿易之需要,國內銷售則無必要,本件鳥窩繁殖場曾
經申請農委會確認其人工繁殖場之真實性,我們也有去查估
過,本案之11個鸚鵡物種,沒有辦法從物種本身確認,要從
相關資料來判斷,如進口證明、交易憑證、本身繁殖場繁殖
紀錄卡等,我們查估過程,會看前開文件,及看幼鳥之狀況
,因為臺灣不產鸚鵡,所以原則上鸚鵡都是人工繁殖,國內
人工繁殖場最初培育之鸚鵡,也必須是自國外合法進口之人
工繁殖鸚鵡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第159頁)屬實。
證人林國彰並於本院明確證稱:本案並未發現被告等有違反
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另據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上開函覆表示:「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我國CITES管理機關)為辦理(99)年出口國內人工繁殖
CITES附錄列管之動物,前以98年10月26日貿服字第0980103
2550號函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我國CITES科學機關)協
助查證物種及估計繁殖能力,本局復以98年12月17日林保字
第0981701360號函函復臺中縣、市政府之查證結果在案,檢
附與本案相關之鳥窩飼養場之函文供參」、「另據瞭解,市
面上公開陳列販售之鸚鵡類寵物鳥多為人工飼養繁殖之個體
,應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99年4月26日林保字第0991608017號函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9頁),足
堪認定;另參酌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於98年7月7日修正「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人工飼養
、繁殖野生動物種類」名錄建議修正說明(見原審卷第14 0
頁)亦有提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之瀕臨絕種野生動
物(Ⅰ)國內、外物種都列入,但下列情況者排除,如:國
際上(華盛頓公約)認可之合
法人工繁殖物種、市場上已具
有大量商業利用的物種、國內已具有合法登記繁殖場之物種
」、「『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Ⅱ)
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Ⅲ)之哺乳綱、鳥綱、爬蟲綱
的國內物種都列入,但國內已有合法登記繁殖場及大量商業
利用之物種排除」,是被告鄭秀鳳所經營之「鳥窩繁殖場」
既屬合法之鳥類人工飼養繁殖場所,其內所生產之扣案鸚鵡
即應屬人工飼養繁殖個體,應屬無疑。
㈣而依證人即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所技士邱俊龍於偵查中所證
稱: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只針對鳥類的健康狀況是否適宜
輸出而作檢疫,如有牽涉保育類野生動物,還是要依野生動
物保育法來處理。保育類鳥隻有另外的主管機關,詳情可能
要問市政府經濟發展處農業科比較清楚等語(見98年度偵字
第29691號卷第52頁、第53頁)觀之,顯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等之證據。至於證人即時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農業科技
士之邱百川(現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技士)雖於偵查中證稱
:繁殖場設立要相當要件,有一個「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
殖管理辦法」,目前臺灣沒有繁殖場符合該規範;如果未經
許可不合法繁殖場,繁殖野生動物於市面販售是不合法。目
前一些繁殖場是針對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公告的動物繁
殖出口;如果申報要出口的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可以在臺灣
地區販售。只要是保育類野生動物都不可以在臺灣販售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29691號卷第61頁),惟此與證人林國彰
於原審之上開證述不符,
嗣經本院就此訊之證人邱百川證稱
:(問:這次最高法院發回,要我們調查你在檢察官那邊講
的話,你說繁殖場設立有相當要件,有一個營利野生動物飼
養繁殖管理辦法,目前臺灣沒有繁殖場符合這等規範,如果
未經許可,不合法的繁殖場繁殖野生動物,在市面上販售,
是不合法的。如果申報要出口的保育類動物,也不可以在臺
灣販售,你的根據在那裡?)這個部分我補充說明一下,是
因為針對目前臺灣一些鸚鵡養殖業者,它本身有做一個出口
的動作,而且農委會會依據一些業者向農委會提出一些出口
的需求,然後農委會會發函給各縣市政府作一個現場查核的
動作。市政府的部分就是配合農委會所附的名冊做,然後邀
集行政院特有生物保育中心的專家到現場作一個實際的訪查
動作,然後確認它本身有繁殖的能力,而且有實物的物種進
行繁殖,那應該是針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的規範,農委
會名錄裡的規範得以繁殖飼養之類的。目前我之前陳述有關
於營利性繁殖場部分,本身設置有相當要件,應該是本身跟
那個沒有實質上的關係。(問:農委會林務局在99年3月1日
有發一個函,它說市面上公開陳列販售的鸚鵡類寵物鳥,多
是人工飼養繁殖的個體,如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指定
公告的,就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的規範。你對於上開函文有
無意見?(提示原審卷第28頁,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
(問:你為何會講說只要是保育類的野生動物,都不可以在
臺灣販售?因為他這次被查到的11種18隻鸚鵡也是屬於保育
類動物,但是你又講說只要是保育類動物都不可以在臺灣販
售。但是這個農委會林務局的函文是說,如果不是屬於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55條指定公告的,因為第55條是說關於人工飼
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必須經過中央主管機關的指定公告,你
現在是講說只要是保育類動物都不可以在臺灣販售,跟這個
函文好像不是很相符?)所謂保育類野生動物主要是針對野
外捕捉的一些物種,至於說經過人工繁殖的子代,如經過農
委會第55條公告明訂說可以飼養繁殖的話,應該不適用在野
外捕捉的這個部分。(問:你在檢察官前講說保育類野生動
物,是指野外?)野外捕捉的部分。(問:人工繁殖的子代
不算?)對。(問:農委會林務局在99年4月26日又發一個
函文,就是臺中地方法院問林務局的意見。它說本案查到這
11種鸚鵡的物種,是屬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指定公告的
保育類野生動物,但是牠的人工繁殖飼養個體不是屬於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55條規定公告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的人工飼養
繁殖野生動物種類,不受該法之規範。市面上公開陳列的鸚
鵡類寵物鳥都是人工飼養繁殖個體,應該不受野生動物保育
法的規範。林務局在99年4月26日再度答覆地方法院函文,
你有何意見?(朗讀、提示原審卷第110頁到第111頁,並告
以要旨))沒有意見。(問:所以你在檢察官那邊講說,目
前市面上繁殖場設立有很嚴格之要件,如果只要是保育類野
生動物都不可在臺灣販售,這只是你初步講的,沒有講得很
精準,是否如此?)是。(問:如果是野外捕捉,或是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55條指定公告之野生動物,是不是就是受到野
生動物保育法的規範?)是。(問:如果不是野外捕捉的,
也不列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規範之範圍,就不受野生動
物保育法的規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
,是由證人邱百川於本院之上開證述以觀,證人邱百川於偵
查中之上開證述僅係其部分片段之證述,並未精準說明其真
意,證人邱百川亦於本院證稱同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之上開函文內容,自不得徒執其於偵查中部分之證述而為不
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㈤檢察官上訴另以被告於99年1月12日庭呈之經濟部國際貿易
局貿服字第09870326090號函所附「鳥窩飼養場」人工繁殖
情形查證結果中,並無本件扣案之米特雷錐尾鸚鵡(Aratin
ga mitrata)、黃頭亞馬遜鸚鵡(Amazona ochrocephala)
之人工繁殖情形,是上開「鳥窩飼養場」是否確有以人工繁
殖上開二物種,
即非無疑等語。惟被告鄭秀鳳於99年1月12
日偵查中所提出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9年1月5日貿服字第09
870326090號函所附「鳥窩飼養場」人工繁殖情形查證結果
中,確有包含黃頭亞馬遜鸚鵡(Amazona ochrocephala)之
人工繁殖情形(見98年度偵字第29691號卷第34頁),是檢
察官就此顯有誤認。而本件扣案之米特雷錐尾鸚鵡(Aratin
ga mitrata)於被告鄭秀鳳所經營之劉復興貿易有限公司之
另一衛星工廠即「馬達飼養場」有人工繁殖該物種,此據被
告鄭秀鳳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且提出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對「馬達飼養場」查證結果一覽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6頁),並據證人即「馬達飼養場」負責人盧錠
錫於本院證稱:(問:你的馬達飼養場與被告鄭秀鳳擔任負
責人的劉復興貿易有限公司是何關係?)等於是衛星繁殖場
。我跟她配合,如果我生產的鳥要外銷的話,都是由她處理
。(問:你們合作模式為何?繁殖成功要出口的話,要透過
他們。所得利益如何分配?還是買斷的,他們把你買斷還是
怎樣?)是屬於買斷的。(問:這是鄭秀鳳在101年1月10日
於本院
準備程序,
開庭時候,她有拿出一份文件,是國際貿
易局裡面有附一個盧錠錫馬達飼養場是他們劉復興有限公司
的衛星飼養場,其中有生產一個,這次最高法院有發回來的
米特雷錐尾鸚鵡,你看一下這個文件實不實在?(提示本院
卷第26頁,並告以要旨))是。(問:所以你對鄭秀鳳在本
院於101年1月10日在準備程序所講的話,她是講說最高法院
這次發回的米特雷錐尾鸚鵡,還有黃頭亞馬遜鸚鵡這兩種。
黃頭亞馬遜鸚鵡在她的鳥窩繁殖場裡面,這邊檢察官沒有看
清楚。另外米特雷錐尾鸚鵡是她的衛星工廠馬達飼養場的一
種物種,這可以證明是我自己人工繁殖,不是野外抓來的,
然後她說劉復興貿易有限公司在各縣市有她的繁殖場,鳥窩
、馬達就是他們在臺中的兩個繁殖場。鳥窩跟馬達會委託他
們辦理出口,林務局保育科會去到他們繁殖場去查這個物種
一年有多少隻可以販售。他們跟衛星工廠是買斷的,就是他
們公司出錢跟你們買鸚鵡,他們再賣給國外客戶,你們之間
沒有簽任何契約,你對她所述,有無意見?)沒有。(問:
鸚鵡來源是何人給你的?)鸚鵡來源也是之前跟一些貿易商
他們進過來的。(問:然後再自己繁殖,然後再賣斷給劉復
興貿易有限公司?)對。跟它配合,所以都賣給它。(問:
劉復興公司在買你的鸚鵡時,有無先問清楚你的鸚鵡來源是
否合法?)因為我有申請合法的繁殖場,所以說這一部分應
該是OK的。因為我沒有合法的話,我也應該沒有辦法申請出
來。因為那個要申請,要配合行政院那邊、農委會過來,市
府那邊也會有人稽查,文件都要有稽查,應該是沒有問題等
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是該扣案之米特雷錐
尾鸚鵡(Aratinga mitrata)亦係以人工繁殖飼養個體無誤
。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亦無理由,並不足以為被告等
不利之證據。
㈥
綜上所述,扣案之11種鸚鵡,既屬人工飼養繁殖之個體,又
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7月7日修正之「適用野生動物保
育法之人工飼養、繁殖野生動物種類」公告範圍(見原審卷
第131頁、第132頁)內,自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此
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秀鳳、呂庚辛有何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檢察官復未提出新事證以供本
院調查,本院參酌現存之證據,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秀
鳳、呂庚辛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是被告鄭秀鳳、呂庚
辛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鄭秀鳳、呂庚
辛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
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