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
上訴字第1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聰吉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哲綸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洪郁婷
陸雅婷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2520、22521、23179
、26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聰吉所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
劉哲綸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
暨陸雅婷
部分均撤銷。
鄭聰吉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劉哲綸犯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刑
。
陸雅婷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附表四編
號11至14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編號15、22所示之物
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劉哲綸
連帶沒收之(其中未
扣案之壹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均駁回。
鄭聰吉撤銷改判部分與
上訴駁回部分,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陸年陸月。
劉哲綸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肆年。
事 實
一、鄭聰吉(綽號「兄仔」、「大哥」、「阿忠」)於民國96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 月27日以
96年度易字第3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4月
、7月及4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8
年10月19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販賣、轉讓及
持有,竟仍分別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惠珠;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
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李炎山1次。
二、洪郁婷(綽號「姐仔」、「美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93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73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販賣、轉讓及持有,竟
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單獨或與劉哲綸共同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李炎山等4人,及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地,以如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因予
羅琳坤。
三、劉哲綸(綽號「阿弟仔」、「阿胖」、「阿肥」)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販賣、轉讓及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2、5至1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三編
號2、5至13所示之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炎山等人
;於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4
至18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炎山等
人;又與洪郁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
、3、4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
編號1、3、4 所示李炎山等人;另與陸雅婷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予廖信凱。
四、陸雅婷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8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
第195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販賣、轉讓及持
有,竟與劉哲綸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
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廖信凱。
五、
嗣於99年9 月29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
○○號統一便利超商前,當場查獲鄭聰吉、洪郁婷及案外人張
惠珠,除查扣洪郁婷所有附表四編號10之手機1 支外,並分
別於鄭聰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 99
年9 月30日23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246之11號3樓
鄭聰吉居處,及於99年10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號
「元榮車業有限公司」,鄭聰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前方置物廂後方暗層內,扣得如附表四編
號1至9及24至26所示之物;又於99年10月6 日16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1 段與大墩六街路口當場查獲正從事
毒品買賣交易之陸雅婷與廖信凱,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
23所示之物(原判決誤載為附表四編號28);繼之,再前往
劉哲綸位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 住處
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1至25及27所示之物。而洪郁婷、劉
哲綸、陸雅婷於
偵查中均坦白承認上情,並供出其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葉俊位等運輸毒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8651號、100年度
偵字第2752號提起公訴)。
六、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
動
查緝隊、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分別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
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
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
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
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
審酌其
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
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
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
就該等審判外
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
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
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
交互
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
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
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
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
共利益,即以一般
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
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
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
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
與否之
彈劾證
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
司法警察、
檢
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
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
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
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
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證人張惠珠、
、李炎山、劉哲綸、洪郁婷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4 人已於原審行交互詰問,
給予被告與辯護人行使
對質詰問權,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
,且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違法
取證之情形,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
上揭規
定,其等在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容許以之
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
「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
。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
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
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
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
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
審判期日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
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
,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
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
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
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
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張惠珠、李炎山、劉哲綸、何育政
、羅琳坤、譚元湘、廖信凱、黃玠銘、廖述清、何駿裕、何
茂森、蔡榮昆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
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且經具結
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張惠珠、李炎山、劉哲綸
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
迫、
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鄭聰吉等人
及
渠等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其等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
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張惠
珠、李炎山、劉哲綸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為證,經被告鄭聰
吉、辯護人施以交互詰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
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購毒者張惠珠、何育政
、羅琳坤、李炎山、譚元湘、廖信凱、黃玠銘、廖述清、何
駿裕、何茂森、證人即元榮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榮昆於警
、偵訊中所為證述,被告洪郁婷、劉哲綸、陸雅婷及渠等辯
護人對於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
共同被告之共
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
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
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至5
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理由
所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證人、
鑑定人、被害人等,並
不限於證人,惟同法第166條及第158條之3 復規定證人應命
具結,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則前
揭所稱「被告以外之人」,自應區分證人、
鑑定人及共同被
告、共犯、被害人等2 種
態樣分別情況以觀,從而,證人之
陳述,如其於證述之時係依法應具結者,即應具結,否則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
作為證據,而證人、鑑定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共犯、被
害人,於其陳述之時,若無應命具結之規定,依
文義解釋,
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於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5 之規定者,即應有證據能力。是本件同案被告洪郁婷、劉
哲綸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依上開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僅係該自白應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
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五、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
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
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
派生證據」,屬於文
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
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
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下引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係員警依
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聽,再根據錄
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上開
通訊監察書在卷
可憑。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
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
要旨之程序,
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亦均應具有證
據能力。
六、關於
非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
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
遺忘等),故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扣案證物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
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
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鄭聰吉對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犯行、訊據被告洪
郁婷對於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訊據被告劉哲綸對於如附表三
所示犯行、訊據被告陸雅婷對於與被告劉哲綸共同販賣如附
表三編號19所示犯行,
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何育政、羅琳坤、何駿裕、廖述清、李炎山
、譚元湘、廖信凱、黃玠銘、何茂森、陸雅婷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洪郁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號、被告劉哲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扣
押筆錄、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0月 7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證人陸雅婷之尿液檢驗報告、證人陸
雅婷申請門號0000-000000 號之門號申請書、被告劉哲綸之
手寫筆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
。此外,被告劉哲綸位於臺中市○○○街○○○號3樓之1 居住
為警查獲之毒品,經送驗結果:4 包白色粉末均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58公克)、2 包透明結晶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0.4508公克
),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
00100090號鑑定書附卷(見99年度偵字第23179號卷二第271
、 272頁)可憑,足認被告鄭聰吉、洪郁婷、劉哲綸、陸雅
婷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鄭聰吉
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惠珠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辯稱:證人張惠珠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反覆矛
盾,說詞不一,且違反常理,其動機可疑,不足以採為不利
之證據;伊和張惠珠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有關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對話或暗語,可見其指證向伊購買毒品與事實不符
;而張惠珠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包裝上並無伊之指紋,足認
該毒品非向伊所買;伊只是和張惠珠合資購買毒品,並未販
賣毒品給張惠珠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張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
①其於99年9月30日警詢中證稱:伊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聰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聰吉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
命,伊總共向被告鄭聰吉購買3次,第1次於99年9月7日14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澄清醫院前,向被告鄭聰吉購買
1錢8,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及18,000元1錢的海洛因;第2次
於99年9月16日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11
超商前,向被告鄭聰吉購買一錢8,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第3次於99年9月28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7-11 超商前,向被告購買各一錢8,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及18,000元的海洛因,伊到達約定地點之後,會到被告鄭聰
吉的車上直接跟被告鄭聰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進行毒品交易
,被告洪郁婷只有第一次沒有在場,其餘都在場;99年9月7
日14時0 分、99年9月16日2時17分、99年9月28日23時8分伊
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聰吉持用之手機通聯內容,
係伊要跟被告鄭聰吉約地點購買毒品的意思等語(見警卷第
19至21頁)。
②其於99年9月30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伊於99年9月29日與被告
鄭聰吉、洪郁婷見面是為了要交易毒品,伊要向被告鄭聰吉
、洪郁婷購買毒品,伊是跟被告鄭聰吉聯繫,不是被告洪郁
婷,伊曾經見過被告洪郁婷2次,第1 次是在99年9月28日與
被告鄭聰吉購買毒品的時候,被告洪郁婷有陪同在場,第 2
次是在99年9 月29日,被告鄭聰吉要補購買不足的毒品量時
,被告洪郁婷也在旁邊;伊總共向被告鄭聰吉購買3 次毒品
,但是接觸的對象都是被告鄭聰吉,被告洪郁婷是後來兩次
有出現,第1次是在約1個月前左右,就是9月初,再來就是9
月中旬的時候,3次都有交易成功,第1 次是購買8,000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及18,000元的海洛因;第2次只有購買8,000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並沒有購買海洛因,伊不是與他們合資購
買;伊與被告鄭聰吉的毒品交易模式都是先以電話聯繫,之
後再見面交易毒品,地點都是約在澄清醫院前面,伊都沒有
稱呼過被告鄭聰吉,阿忠這個綽號是阿貓跟伊講的;99年 9
月7日的通聯譯文,就是伊第1次向被告鄭聰吉購買毒品,伊
看到譯文裡面提到「郵局」,伊可以確認這一天有交易成功
,就是8,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及18,000元的海洛因,地點
是在澄清醫院前面;99年9月16日的簡訊是在凌晨2時許,與
被告鄭聰吉約在澄清醫院前面交易8,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這次並沒有拿海洛因,伊確定確實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成
功,是因為伊施用了之後,發現品質比第1 次購買的差,所
以想要跟被告鄭聰吉換,但是後來被告鄭聰吉並沒有換給伊
,伊確定當天確實有與被告鄭聰吉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成功;
99年9月28日的通聯,是伊跟被告鄭聰吉購買8,000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及18,000元的海洛因,但是當天購買的毒品份量不
足,所以伊在隔天還有傳簡訊給被告鄭聰吉說,怎麼差那麼
多,並約定在澄清醫院補不足的數量,譯文中的「查埔」朋
友,就是指毒品,伊回答2個就是指1錢海洛因及1 錢甲基安
非他命;99年9 月29日的通聯就是談到毒品不足的部分,這
次伊就是抱怨上次只有跟被告鄭聰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
這次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結果價錢沒有算伊比較
便宜之外,份量還不足,也是約了見面再交易時,被警方當
場查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520號卷第33至36頁)。
㈡證人張惠珠與被告鄭聰吉(綽號阿忠)與本案有關之通聯譯
文如下:
①99年9月7日,張惠珠(A,電話0000-000000號)與上游男阿
忠(B,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
⑴14時00分許,張惠珠(A,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上游男
阿忠(B,電話0000-000000號):
A:抱歉。
B:你說上次那裡。
A:澄清醫院這。
B:門口就好喔。
A:嗯嗯。
B:我跟你說,我剛從國三回來,接中清,現在在五權西路
這,等一下到。
A:差不多多久?
B:十分鐘內一定到。
A:好,我在這等。
⑵14時11分許,上游男阿忠(B,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張
惠珠(A,電話0000-000000號):
B:你在哪裡?
A:我在郵局這,馬上過去。
B:我在這了。
A:好。
⑶14時15分許,張惠珠(A,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上游男
阿忠(B,電話0000-000000號):
A:你在哪?我怎麼沒看到你?
B:你到了嗎?
A:嗯,我到了。
B:黑色的嗎?
A:嗯。
B:我在這,旁邊,3P。
⑷14時42分許,上游男阿忠(B,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張
惠珠(A,電話0000-000000號):
B:阿姐,你真的這四十就對了?
A:你不是說四十?
B:我跟你說,他,我都四二,你四十,我實在喔。
A:我跟你說四十,你都沒有回應我,好啦好啦,我再補給
你。
B:沒有,不是不是,我是說,你千萬不要
告訴他,說下去
不能聽。
A:好啦,我知。
B:我和他朋友那麼久,好啦,好啦。
②99年9月16日,張惠珠(A,電話0000-000000號)與上游男
阿忠(B,電話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
⑴01時15分許,上游男阿忠(B,電話0000-000000號)發簡訊
給張惠珠(A,電話0000-000000號):
B簡訊:你不是說晚點要見面,怎麼到現在還沒消息?
⑵01時54分許,張惠珠(A,電話0000-000000號)發簡訊給上
游男阿忠(B,電話0000-000000號):
A簡訊:現在出來好嗎?十五分見。
⑶02時00分許,上游男阿忠(B,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張
惠珠(A,電話0000-000000號):
B:姐啊。
A:嗯。
B:我現在十分鐘到那邊好不好?
A:好好。
⑷02時17分許,上游男阿忠(B,電話0000-000000號)發簡訊
給張惠珠(A,電話0000-000000號):
B簡訊:我到了。
③99年9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張惠珠(A,電話0000-000000
號)與上游男阿忠(B,電話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
號或0000-000000號):
⑴99年9月28日03時01分許,張惠珠(A,電話0000-000000號
)發簡訊給上游男阿忠(B,電話0000-000000號):
A簡訊:睡了嗎現在可以見面嗎前天有傳訊給我但是我現在
才看到真的很抱歉
⑵99年9月28日08時47分許,張惠珠(A,電話0000-000000號
)發簡訊給上游男阿忠(B,電話0000-000000號):
A簡訊:起床打給我
⑶99年9月28日12時40分許,張惠珠(A,電話0000-000000號
)打給上游男阿忠(B,電話0000-000000號):
B:阿姐,我早上才看到訊息,我跟你講啦,你直接用打電
話的,不然有時候我沒有聽到訊息在響,不知道要看。
A:好啦好啦,你何時,晚一點,見一下面。
B:我要差不多三、四點那裡。
A:好。
B:我現在沒有在臺中。
A:好。
B:我回去打給妳。
A:好。
⑷99年9月28日23時08分許,張惠珠(A,電話0000-000000號
)打給上游男阿忠(B,電話0000-000000號):
A:你電話怎麼打不通,對不起我睡著了。
B:這樣喔。
A:現在見面好不好?
B:你這樣我就不知道怎麼。
A:對不起啦。
B:帶我那個「查埔」的朋友過去喔。
A:嗯,帶兩個過來啦。
B:好啦好啦。
⑸99年9月28日23時22分許,張惠珠(A,電話0000-000000號
)打給上游男阿忠(B,電話0000-000000號):
A:你多久可以過來?
B:再十分鐘會到。
A:好。
⑹99年9月28日23時45分許,上游男阿忠(B,電話0000-00000
0號)發簡訊給張惠珠(A,電話0000-000000號):
B簡訊:到了。
⑺99年9月29日00時06分許,張惠珠(A,電話0000-000000號
)發簡訊給上游男阿忠(B,電話0000-000000號):
A簡訊:太離譜怎麼差那麼多
⑻99年9月29日00時38分許,張惠珠(A,電話0000-000000號
)發簡訊給上游男阿忠(B,電話0000-000000號):
A簡訊:怎麼會少那麼多呢
⑼99年9月29日00時38分許,張惠珠(A,電話0000-000000號
)發簡訊給上游男阿忠(B,電話0000-000000號):
A簡訊:怎麼會這樣那天說好是三七的況且這次拿兩組沒有
便宜一點那就算了還差那麼多其實每次都不夠如果
是這樣那麼退還給你而且你的電話有夠難打請你快
點跟我聯絡
㈢綜合證人張惠珠之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證詞,可見證人張惠珠
於甫為警查獲
翌日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為詳盡,且其前後
2 次證述之主要回答內容並無不符,亦無前後矛盾,或有何
非法取證之處?再對照其等見面前相約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
,益徵其所證與事實相符。雖證人張惠珠就第2次即99年9月
16日購買毒品之地點,於警詢時稱係在台中市○○區○○路
○○號統一便利超商前,於偵查中則稱係在台中市○○區○○
路澄清醫院前,而有不同。然查福康路澄清醫院在福康路33
號統一便利超商斜對面,有本院當庭查詢之「我的E政府-地
圖網」1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66 頁),該2處相距甚近
,證人復常在附近出入,則就其於警詢時所述與被告相約見
面地點有所誤記,核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因此些微誤差即完
全推翻其前揭證詞之可信度。而證人於偵查中已2 次明確具
結證稱:99年9 月16日與被告係在澄清醫院前交易毒品等語
,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定該次交易之地點係在澄清醫院前。
㈣又證人張惠珠雖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更異前詞,具結證稱:
99年9 月29日被警查獲時,是與被告鄭聰吉約好,要向他拿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結果還沒交易成功,警察就來了,因為
28日伊有向被告鄭聰吉拿一點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試用,29
日伊要向被告鄭聰吉買半錢即1 萬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不是被告鄭聰吉要退伊5,000 元,伊沒有向被告鄭聰吉買過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9年9 月28日通訊聯察譯文中提
到「帶2 個查埔的朋友過去歐」,那個查埔是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被告鄭聰吉並沒有帶過來;99年9月7
日下午2時到3時,伊有與被告鄭聰吉在臺中市○○路的澄清
醫院見面,目的是要向被告鄭聰吉買半錢的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價錢忘記了,當天被告鄭聰吉是自己開一台黑色的自小
客車過來;99年9 月28日晚上11點到12點間伊有與被告鄭聰
吉在臺中市○○區○○路的統一便利超商前見面,伊有跟被
告鄭聰吉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鄭聰吉有拿一些給伊;
99年9 月28日是被告鄭聰吉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試用,
並沒有向被告鄭聰吉買,29日才是要向被告鄭聰吉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195至198頁)。然其於原審審
理中之上開證詞,與其警詢時之證詞與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
容明顯不符,且證人張惠珠於偵查中就99年9 月28日之通聯
譯文中鄭聰吉所稱「查埔」朋友是指毒品,縱如辯護人所稱
,「查埔」依買賣毒品之行話係指「甲基安非命」,鄭聰吉
僅說要帶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然證人張惠珠於偵查中亦明確
具結證稱:「我回答兩個(帶兩個過來)就是指一錢海洛因
及一錢的安非他命」,
而非僅要求被告鄭聰吉帶甲基安非他
命1種毒品過來而已至明(見99年度偵字第22520號卷第36頁
)。再觀察證人張惠珠與被告鄭聰吉最後1 次交易完畢後約
21分至53分鐘(99年9 月29日0時21分0時38分)內,即多次
發簡訊向被告鄭聰吉抱怨所交易之毒品太貴、量太少,請被
告速聯絡等情(見同上⑺⑻⑼通訊監察譯文);而被告鄭聰
吉當天晚上20時30分確實駕車搭載被告洪郁婷與證人張惠珠
在台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前見面,當場為警
逮捕。並經檢察官聲請
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獲准,又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押票1 紙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而於檢察
官於99年10月8 日提訊被告鄭聰吉時,供出其為警逮捕當日
(同年月29 日)所駕駛之8453-ZG自小客車方向盤下置物盒
夾層內藏有如附表四編號4至8大量之毒品海洛因及少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超過100公克,純度高達80、90%以上,
詳後述),有該日之偵查筆錄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64、65
頁),益見其所辯其當日與證人張惠珠見面時,並未
攜帶海
洛因,顯然與事實不符。酌以同案被告洪郁婷於偵查中供稱
:伊知道在被查獲的當天,被告鄭聰吉是要拿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給證人張惠珠看,但是還沒有講,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22521號卷二第6頁)、被查獲當天,被告
鄭聰吉有請伊跟證人張惠珠說,不要
指認他,當時有被檢察
官發現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3179號卷二第208頁),
核與證人張惠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鄭聰吉如未
販賣毒品予證人張惠珠之事實,何需委請被告洪郁婷向證人
張惠珠為串證之行為?其畏罪情虛之情顯而易見。從而,證
人張惠珠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未向被告鄭聰吉購買毒品云云,
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鄭聰吉另雖辯以證人張惠珠為警查獲之毒品包裝上並無
伊的指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3月21日中市
警六分偵字第1000008086號函存卷(附於原審卷第184 頁)
可憑,可見證人張惠珠的毒品非向伊購買云云。然查被告鄭
聰吉承認其所持有之毒品包裝上,亦驗無被告鄭聰吉本身之
指紋,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採證報告、採證照片及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 22520
號卷第86至88頁),是尚難以證人張惠珠為警查獲之毒品包
裝上查無被告鄭聰吉之指紋,即為有利被告鄭聰吉事實之認
定;且被告鄭聰吉於原審審理中亦辯稱伊係和證人張惠珠合
資購買毒品,則如依被告鄭聰吉上開所辯,證人張惠珠為警
查獲之毒品包裝上,亦應有被告鄭聰吉之指紋,然並未見被
告鄭聰吉之指紋,顯見被告鄭聰吉上開辯解,
核屬無據,不
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㈥此外,被告鄭聰吉為警查獲之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一、送驗粉末檢品3 包,均含第一
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淨重6.50公克(驗餘淨重6.48
公克,空包裝總重1.12公克),純度83.46%,純質淨重5.42
公克。二、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
分,淨重4.29公克(驗餘淨重4.25公克,空包裝重0.63公克
),純度92.79%,純質淨重3.98公克,此該局99年11月4 日
調科壹字第099230246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
字第22520號卷第151頁)可憑;另據被告鄭聰吉供述而於其
車輛中起獲之毒品,經送驗結果:一、送驗塊狀檢品1 包含
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76.51公克(驗餘淨重76
.43公克,空包裝重2.58公克),純度84.80%,純質淨重64.
88公克;二、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
成分,淨重21.43公克(驗餘淨重21.41公克,空包裝重1.63
公克),純度73.75%,純質淨重15.80 公克;三、送驗粉末
檢品2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53公
克(驗餘淨重8.50公克,空包裝總重1.23公克),純度 85.
11%,純質淨重7.26公克,有該局99 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
09923027820號鑑定書1份附卷
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 22520
號卷第184頁);另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
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
100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00010020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㈦綜上,證人張惠珠警詢之證詞,核與其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
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足以憑佐,而被告鄭聰吉為警查獲
當日(即與證人張惠珠相約見面),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方
向盤下方置物盒夾層內藏有大量之海洛因及少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其中海洛因除有粉末狀外,另多呈塊狀,且純度甚高
,益見證人張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至堪
採信。從而,被告鄭聰吉上開辯解,均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至被告選任辦護人聲請
鑑定證人張惠珠為警查獲時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純度,以比對是否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
毒品海或因純度是否相同等語。然查被告鄭聰吉為警查獲時
,扣案之毒品經送請鑑定結果,其各包毒品純度多不相同,
且或呈塊狀,或呈粉末狀,已如前述(見上㈥);而毒品轉
賣時,常有將毒品再為稀釋,以圖獲取最大利潤之情形,則
被告鄭聰吉既於前1 日已將毒品販賣交付予證人張惠珠,且
張惠珠毒品之來源亦非僅被告鄭聰吉1 人(見警卷第18頁)
,則查獲當日在其身上扣得之毒品究係向何人購得,衡諸一
般
經驗法則,實無從單由鑑定扣案毒品純度作為判斷之依據
,是本院認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衡諸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
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足認被告鄭聰吉、洪郁婷、劉
哲綸、陸雅婷主觀上確均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
四、
綜上所述,被告鄭聰吉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洪郁婷
對於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劉哲綸對於如附表三所示犯行
、被告陸雅婷對於與被告劉哲綸共同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9所
示犯行,其等所為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
被告鄭聰吉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核與事實不符,難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聰吉、洪郁婷、劉哲
綸、陸雅婷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
五、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或轉讓、販賣。核被告鄭聰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係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被告洪郁婷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分
別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被告劉哲綸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
,分別係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被告陸雅婷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鄭聰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
洪郁婷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劉哲綸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陸雅婷如附表三
編號1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等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分
別為販賣、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鄭聰吉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
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
內再
故意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惟因被告鄭聰吉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
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㈣被告鄭聰吉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於偵查及原審、本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被告洪郁婷、劉哲綸、陸雅婷於偵查及原
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就其等各該部分之
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被告洪郁婷、劉哲綸、陸雅婷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其他
正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禮99
偵22520字第039702號函、本案
起訴書,及99年度偵字第286
51號、100年度偵字第2752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83頁、第89頁、第115至1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褫減之。
㈥被告鄭聰吉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2 項
販賣第二級,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
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㈦被告洪郁婷就如附表二編號1 、5、6所示部分,與被告劉哲
綸就如附表三編號1 、3、4所示部分、被告劉哲綸就如附表
三編號19所示部分與被告陸雅婷,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㈧被告鄭聰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被告洪郁婷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各罪、被告劉哲綸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㈨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鄭聰吉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固值非難,然其販賣毒品對象僅
有1人,販賣毒品所得僅6萬元,並非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
梟,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
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酌以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節,其惡
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仍遽以科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尚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犯行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就被告鄭聰吉所犯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劉哲綸、陸
雅婷所犯附表三編號19部分各罪,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鄭聰吉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之罪,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外,另於警詢及偵查中亦
均坦承因李炎山毒癮發作,其有無償轉讓海洛因供李炎山施
用(見99年度偵字第22520號卷第107頁警詢筆錄、第232 頁
偵查筆錄),是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原審判決
,就該部分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即有違誤。㈡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劉哲綸、陸雅婷於附
表三編號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台幣500 之代價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信凱,雖僅從被告陸雅婷身上扣得
該次販毒所得400元,然其等此次販毒不法所得應係500元,
原審判決僅
諭知將扣案之400 元連帶沒收,而疏未將未扣案
之100 元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亦有疏誤。被告鄭聰吉及檢察官分別就
此部分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即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亦有明定。原審以被告鄭聰吉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被告劉哲綸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18所
示各罪、被告洪郁婷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罪證明確,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 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予
以論罪,並審酌被告鄭聰吉、劉哲綸、洪郁婷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詳後述),分別量處被告鄭聰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被告劉哲綸附表三編號1 至18所示之刑,被告洪郁婷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查被告劉哲
綸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而分別經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
一級毒品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均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已如前述。其各該刑度均在二
次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高刑度以下,最低刑度以上,且原審
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各該量刑又未逾越法定
刑度,雖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減輕之刑度比例
有所不同,然因屬不同之數罪,彼此不相拘束,自難以販賣
第一級毒品減刑之比例較高,而指摘販賣第二級毒品減刑之
比例較低為違法;又辯護人引用原審法院
另案被告涉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其等均為累犯,販賣之次數較本案被告劉哲
綸為多,經2 次減刑後,所定之執行刑均較本案為低(見本
院卷第172 頁)。惟查各案之犯罪情狀不同,本難比擬,原
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依法量刑,自難率
以擷取網路上較有利於己之判決而作為指摘本案判決量刑不
當之依據;又被告劉哲綸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原審判
決2次遞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減
輕2分之1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再遞減輕其刑3分之2為有
期徒刑1年2月以上),是縱如辯護人所稱其犯罪之顯可憫恕
,因其減輕之刑度以甚低,是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原審因此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亦難指
為違法。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鄭聰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劉哲
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就此部分自均應
予以駁回。
八、爰審酌被告鄭聰吉前有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如事實欄所示之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
堪認
其素行非佳;被告鄭聰吉、洪郁婷、劉哲綸、陸雅婷均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輕,再兼衡酌被告鄭聰吉
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之多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合
計僅60,000元、對象僅1 人、被告洪郁婷販賣毒品所得金額
合計僅17,500元、被告劉哲綸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合計僅47,9
00元、被告陸雅婷販賣毒品所得僅500 元,犯罪情節尚與一
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暨被告鄭聰吉、
洪郁婷、劉哲綸、陸雅婷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及
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並定被告鄭聰吉、劉哲綸應執行之刑
(主刑部分被告鄭聰吉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被告劉哲
綸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九、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然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
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
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
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
解釋參照)。本件
公訴意旨雖請求
諭知被告鄭聰吉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查被告鄭聰吉之犯罪行為
雖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鄭聰吉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情節(包含販賣次數、使用手段與所得財物)、
犯
後之態度、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
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分別量處被告鄭聰吉如主文所示之
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
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
明。
十、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為
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5583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
科刑
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
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
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
刑下宣告沒收;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
,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
併合處
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
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得於各次
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上開包裝既係用以包裹毒
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自係供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其中如屬被告所有者,該包裝毒品之物,除無從與毒
品析離者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毒品本身,即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96年度台
上字第7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6、11至1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8、16、17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鄭聰吉、
劉哲綸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 2、
如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犯行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供包
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
之包裝袋,為被告鄭聰吉、劉哲綸包裹第一、二級毒品,用
以防止毒品裸露及便於攜帶販售使用,且非有無從與該毒品
完全析離之情況,是該等空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項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
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
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
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
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
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081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
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
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
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4584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鄭聰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60
,000元、被告洪郁婷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7
,500元、被告劉哲綸如附表三編號1至4、6 至18所示之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所得47,500元雖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各該次販賣罪項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上開條例第1 項規定,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洪郁婷就如附表二編號1、5 、6
所示與劉哲綸就如附表三編號1、3、4 所示部分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得合計10,000元,應分別於各該次販賣罪項下宣告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
償之;被告劉哲綸、陸雅婷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得500元,其中400元既經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
連帶沒收,其中未扣案之1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又SIM卡之所有權,均於將SIM卡交予客戶使用時即移轉歸屬
客戶所有,此經國內各電信業者覆函司法院在案,且SIM 卡
為動產,動產物權之讓與復因交付而生效,是本件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雖為被告陸雅婷所申請,然其已以該SIM 卡
作為與被告劉哲綸交易毒品之代價,業已將該SIM 卡所有權
轉讓予被告劉哲綸;而被告劉哲綸嗣又將該SIM 卡轉讓予被
告洪郁婷,此經被告陸雅婷、劉哲綸供述明確,是上開 SIM
卡為警查獲時,其所有權應屬被告洪郁婷所有甚為明確。本
件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卡)係供被
告鄭聰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如附
表四編號2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鄭聰吉犯如附表一編號4 轉
讓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鄭聰
吉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四編號
1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供被告洪郁婷如附表二
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劉哲綸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2、4 、
5、7至19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四編號19至21所示
之物,為供被告劉哲綸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被告鄭聰吉、洪
郁婷、劉哲綸亦分別
自承為其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而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毋庸再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又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
鄭聰吉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物,係被告劉哲綸所有供犯如附表三
編號3、6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足認
業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鄭聰吉
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現金33萬
元、糖粉1包、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個、筆記本1本、酒精
燈1個、研磨機1個、磅秤1臺、黑色皮包1個,被告鄭聰吉既
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
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
與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扣案被告洪郁婷持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25萬5700元、甲基安非他
命6 包,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洪郁婷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有關;扣案被告劉哲綸持有之殘渣袋1 個、門號申辦
單3張、毒品吸食器1個,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劉哲
綸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扣案之雙卡行動電話1 支
,經被告劉哲綸供稱非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劉哲綸
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
㈠鄭聰吉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哲綸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毒品種類
、數量、價格,鄭聰吉於99年8 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
路國碩遊藝場附近,交付價值6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劉哲綸,並收取價款,因認被告鄭聰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鄭聰吉與劉哲綸、洪郁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先由劉哲綸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與李炎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
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後,由劉哲綸以其上開電話聯繫
洪郁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再由洪郁婷聯
絡鄭聰吉,並由鄭聰吉交付毒品予劉哲綸,劉哲綸於99年 9
月15日凌晨2時至4時間,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九六
清粥小菜附近,交付價值5,000 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炎
山,並收取價款,因認鄭聰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㈢鄭聰吉與劉哲綸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先由劉哲綸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李炎
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毒品
種類、數量、價格後,再由劉哲綸與被告鄭聰吉聯繫後,由
被告鄭聰吉交付毒品予劉哲綸,劉哲綸於99年9月19日18、1
9時許,在李炎山位於臺中市○區○○路○○○巷○ 號住處,交
付價值5,000 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炎山,並收取價款,
因認被告鄭聰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
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
必要共犯,
除必要共犯中之「
對向犯」(如賄賂罪、
賭博罪)因行為者
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
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
聚合犯」,或「對向犯」
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
「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
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
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
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
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
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
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
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
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
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
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鄭聰吉上開行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洪郁婷、劉哲綸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李炎山之證
詞、及被告劉哲綸之通聯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鄭聰吉堅
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與被
告洪郁婷、劉哲綸共同或與被告劉哲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證人李炎山,也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劉哲綸,伊於
99年8月24日與被告劉哲綸的通聯譯文中提到拿2個的那個及
2 個半,是被告劉哲綸向伊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
思是重量不夠,所以被告劉哲綸向伊反應,不是伊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劉哲綸,被告劉哲綸拿毒品後的用
途伊不清楚,被告劉哲綸只是向伊說他那邊不夠使用,所以
伊只是借給被告劉哲綸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洪郁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或證述有前後不一之
情形:
⒈被告洪郁婷於100年1月21日偵查中供稱:99年9 月15日當時
是證人李炎山要找鄭聰吉購買毒品,因為證人李炎山每次買
都是拿原貨,就是沒有被稀釋過的毒品,所以證人李炎山先
聯繫被告劉哲綸,再由被告劉哲綸聯繫伊,伊再將這個情形
轉達給被告鄭聰吉,因為伊與被告鄭聰吉有各自使用的電話
,被告鄭聰吉的電話只有伊知道,被告劉哲綸沒有,所以必
須透過伊來聯繫,再由伊跟被告鄭聰吉聯繫證人李炎山要購
買毒品的事,通聯譯文中的「大哥」就是指被告鄭聰吉,99
年9 月15日當天伊不清楚被告鄭聰吉如何將毒品交給被告劉
哲綸,因為伊沒有在旁邊,是被告鄭聰吉過去交付毒品給被
告劉哲綸的;伊的毒品來源是被告鄭聰吉等語(見99年度偵
字第23179號卷二第197、206頁)。
⒉被告洪郁婷於原審審理中經
隔離訊問時具結證稱:於99年 9
月15日2時到4時許,被告劉哲綸到「九六清粥小菜」賣給證
人李炎山的5,000 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伊交給被告劉哲
綸的,該毒品是伊去跟案外人葉俊位或是小黃拿的。伊都是
自己去跟他們買的,有時會跟被告劉哲綸一起合資去買;99
年9 月15日證人李炎山向被告劉哲綸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伊有跟被告鄭聰吉講一下而已,因為那時候伊被
通緝,晚上
不能出門,伊就跟被告鄭聰吉說要出去一下拿東西給證人李
炎山,當天被告劉哲綸是以電話與伊聯絡說李炎山要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99年9 月15日那次交易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並不是被告鄭聰吉過去交付毒品給被告劉哲綸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206頁)。
⒊綜上,可知證人即被告洪郁婷於99年9 月15日就其販賣毒品
海洛因給李炎山之來源,究係被告鄭聰吉或案外人葉俊位或
是小黃已有不明;而當日究係被告鄭聰吉親自交付海洛因給
李炎山,或係被告劉哲綸所交付,亦有不一,足見其前後之
供述明顯不同,已有瑕疵。況該日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李炎山
者,確係被告劉哲綸與洪郁婷所共犯,被告鄭聰吉並未參與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見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
㈡被告劉哲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或證述亦有前後不
符之情形:
⒈被告劉哲綸於99年10月7 日警詢時供稱:伊有向被告鄭聰吉
、洪郁婷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去賣,
拿到錢之後再轉交給被告鄭聰吉、洪郁婷,99年8月24日4時
32 分13秒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聰
吉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的通聯譯文,是伊的下
手「姐仔」跟伊買1 兩半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之前買的毒
品重量不夠,所以伊打電話跟被告鄭聰吉說毒品的量不夠,
要被告鄭聰吉再補給伊,伊的下手「姐仔」總共拿了65,000
元給伊,伊再把65,000元交給被告鄭聰吉,此次有交易成功
(見99年度偵字第23179號卷一第15、16頁)。
⒉被告劉哲綸於99年10月7 日偵查中供稱:伊最近一次毒品來
源是阿牛,之前的毒品上手是被告鄭聰吉,但都是由被告洪
郁婷發落處理毒品的事情,有時被告鄭聰吉也會自己拿取毒
品給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179號卷一第170頁)。
復於
100年1月21日偵查中供稱:99年9 月15日與證人李炎山交易
毒品是被告鄭聰吉拿給伊,伊再拿給李炎山,這次是伊與被
告鄭聰吉共同販賣,因為這毒品是被告鄭聰吉拿給伊,伊再
拿毒品給證人李炎山,事後伊再將販賣毒品的錢交給被告鄭
聰吉,伊當時有聯絡被告洪郁婷這件事,再由被告洪郁婷聯
絡被告鄭聰吉,事後被告鄭聰吉再將毒品交給伊,伊再交給
證人李炎山;99年8 月24日這次是伊先跟被告鄭聰吉拿毒品
,轉賣給伊的下線,再將錢全部拿給被告鄭聰吉,被告鄭聰
吉再扣掉他要拿的毒品錢之後,再將伊應該得的給伊,所以
這次不是伊跟被告鄭聰吉共同販賣給「姐仔」,是伊單獨賣
給「姐仔」,伊再跟被告鄭聰吉另外結算積欠他的毒品錢,
這次伊賺了4,000元,所以被告鄭聰吉二兩的安非他命收61,
000 元,之前「姐仔」有先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這次剛好
又拿一兩半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二次重量都有不足,所以「
姐仔」叫伊補足給她0.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的量,所以在
對話中才會提供二個;99年9 月19日這次伊有幫被告鄭聰吉
送毒品去給證人李炎山,拿5,000 元海洛因的量,錢是證人
李炎山與被告鄭聰吉自己處理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17
9號卷二第196、197 頁);另於99年10月11日偵查中供稱:
伊都是以電話與被告鄭聰吉直接聯繫,或是當面跟被告鄭聰
吉說「東西沒了」,就是指要補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鄭聰吉如果身上有毒品就會直接拿給伊,如果沒有,
就會約一個時間,過30分鐘之後,他就會拿給伊,款項部分
,伊賣出毒品之後,再跟被告鄭聰吉回帳;伊利潤的計算,
海洛因的部分是伊販出1錢,被告鄭聰吉給伊1,000元至2,00
0元的利潤,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販出1公克,被告鄭聰吉給伊
300元利潤,2 公克是500元,1錢是1,000元的利潤;如果聯
絡不到被告鄭聰吉,伊會打電話給被告洪郁婷,請她幫忙聯
絡被告鄭聰吉,不用多久被告鄭聰吉就會打電話給伊,或是
到大墩六街232號3樓的租屋處找伊;如果伊人不在租屋處,
被告鄭聰吉會把毒品就放在屋內的桌上,因為他們另外有一
副該租屋處的鑰匙,因為那個住所本來是被告鄭聰吉、洪郁
婷承租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521號卷一第104、105 頁
);又於同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鄭聰吉、洪
郁婷是共同販毒,被告鄭聰吉百分之百是伊的上手,被告洪
郁婷與被告鄭聰吉是男、女朋友,被告洪郁婷也會提供伊毒
品,但是洪郁婷的來源都是被告鄭聰吉;因為被告鄭聰吉與
洪郁婷是共同的,所以被告洪郁婷也會幫被告鄭聰吉收取回
帳的錢,有時也會經手毒品,只是比較少,所以他們兩人的
部分伊很難解釋他們的關係,因為他們都在一起,都會互相
處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521號卷一第110、111頁)。
⒊被告劉哲綸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隔離訊問時具結證稱
:伊與被告鄭聰吉於99年8月24日4時32分13秒之通聯,是伊
要跟被告鄭聰吉借毒品,因為伊本身自己有在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人家,所以要向被告鄭聰吉借二錢的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售給下手;伊於100年1月21日偵查中確
有證稱99年8 月24日毒品來源是被告鄭聰吉,是由伊與綽號
「姐仔」的下手交易一兩半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
向「姐仔」收65,000元,但是被告鄭聰吉給伊的毒品重量不
足,伊向被告鄭聰吉反應,後來約在國碩遊藝場地下室補伊
不足的數量,這次是伊先向被告鄭聰吉拿毒品,再賣給下線
,然後再將錢全部交給被告鄭聰吉,被告鄭聰吉再扣掉他要
拿的毒品之後,再將伊應得的給伊,但伊當初是要跟被告鄭
聰吉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承認在偵訊時說謊,這
個姐仔不是指被告洪郁婷,是伊毒品的下線,伊覺得被告洪
郁婷會被抓,都是因為被告鄭聰吉的關係,伊有於99年9 月
15日2時到4時許,在「九六清粥小菜」附近賣5,000 元的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李炎山,毒品是伊與被告洪郁婷一起
向上游購買的,伊在偵查中說伊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是
被告鄭聰吉、洪郁婷,伊只有跟綽號阿牛拿過一次是伊說謊
;伊在偵查中說99年9 月15日這次賣給證人李炎山的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是被告鄭聰吉拿給伊,伊再拿給證人李炎山的話
,是伊說謊,事實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伊自己賣給證人李
炎山,伊也沒有跟他收錢;伊於99年9 月15日當天販賣給證
人李炎山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洪郁婷拿給伊的;伊
向被告鄭聰吉借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過了半個月
伊有還給被告鄭聰吉,伊於99年9 月15日在臺中市○○○路
與文心路口「九六清粥小菜」賣給證人李炎山的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是伊與被告洪郁婷合資向案外人葉俊位買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203至205頁)。
⒋綜上可知,雖被告劉哲綸於警、偵訊中均曾供稱其毒品上游
是被告鄭聰吉,都用電話聯絡鄭聰吉交易毒品,毒品賣完後
,再回帳給鄭聰吉云云。惟被告劉哲綸無從自卷附之通訊監
察譯文中指出任何一通電話是其和被告鄭聰吉約定交易毒品
(除99年8 月24日所稱向被告鄭聰吉借安非他命之外),且
公訴意旨所指其等買賣毒品
期間,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未見
二人有談及金錢交易事宜;反觀被告劉哲綸與洪郁婷彼此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常有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或討論毒品價錢
。
足證被告劉哲綸於原審所稱當初於警、偵訊中為幫洪郁婷
脫罪,故為不實指證非虛。此觀被告劉哲綸在99年10月7 日
到案,於警訊時即供稱:「洪郁婷是朋友關係,跟毒品沒有
關係,他不是我的上手」、「鄭聰吉是我的毒品上手」(見
10月7日警訊筆錄第5頁),顯然被告劉哲綸當時係將其與被
告洪郁婷共同販毒之事,編造成為其與被告鄭聰吉共同販毒
。俟因被告洪郁婷販賣毒品之情事隨證據顯示,其本身亦自
白犯罪,被告劉哲綸見無法為洪郁婷脫罪後,始原審審理時
將供出事實,並坦承被告洪郁婷為其乾姐,其當時認為洪郁
婷會被通緝到案,是因為跟被告鄭聰吉在一起的關係,所以
其才挾怨報復,並承認其在警、偵訊時,對被告的指控全部
說謊等語,
應屬非虛。又證人即共犯劉哲綸、洪郁婷於原審
審理時均已坦承99年9 月15日是渠二人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
給李炎山,而證人李炎山在99年10月28日於偵訊時證稱:當
天是由洪郁婷開車載劉哲綸前往與他交易毒品等語(詳後述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劉哲綸與洪郁婷於偵訊中所
稱:李炎山找劉哲綸購買海洛因,劉哲綸再聯絡洪郁婷,再
由洪郁婷告知被告鄭聰吉,被告鄭聰吉再送海洛因毒品去給
劉哲綸,劉哲綸再拿去與李炎山交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且被告劉哲綸於原審審理時,另已坦承99年9 月19日當天係
其自己販賣海洛因毒品給李炎山,與被告無關等語,核與證
人李炎山於原審所證相符(詳後述),並有卷附劉哲綸與李
炎山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證,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見附表三編
號2),足認被告劉哲綸於偵訊中稱99年9月19日李炎山要購
買海洛因毒品,是其幫被告送毒品給李炎山云云,亦與事實
不符。
㈢證人李炎山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⒈證人李炎山固於99年10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向被告
劉哲綸購買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伊向被告洪郁婷購買海
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共4 次,因為跟被告洪郁婷交易的次數
比較少,所以比較記得清楚,伊向被告鄭聰吉購買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很多,所以不記得詳細的次數了;被告劉
哲綸的毒品來源就是被告洪郁婷與鄭聰吉;99年9 月19日與
被告劉哲綸的通聯譯文,一開始伊問被告劉哲綸說「大哥」
,就是要向被告鄭聰吉購買,後來是被告劉哲綸去向被告鄭
聰吉拿到之後與伊進行交易的,所以這次有以5,000 元交易
成功;被告鄭聰吉、洪郁婷、劉哲綸真的都有販賣毒品給伊
,被告劉哲綸的第一、二級毒品來源都是被告鄭聰吉與洪郁
婷,被告洪郁婷也有親自跟伊交易毒品,但是沒有被監聽到
,伊問被告劉哲綸「大哥」,「大哥」指的就是被告鄭聰吉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521號卷一第158至162頁)。
⒉證人李炎山於100年3月25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打電話
給被告鄭聰吉要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都不是被告鄭聰吉拿過來的,都是被告劉哲綸拿來的
,被告鄭聰吉確實曾轉讓毒品給伊,但也是叫被告劉哲綸拿
來給伊;伊到後來是直接和被告劉哲綸聯絡,因為被告鄭聰
吉說沒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了;伊在偵查中稱99年9 月19日
那次有與被告劉哲綸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功,是以5,00
0 元交易,但被告劉哲綸之海洛因來自被告鄭聰吉是伊猜的
;伊後來直接與被告劉哲綸,就是要直接向被告劉哲綸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不是要向被告鄭聰吉買,伊會知道被
告劉哲綸的第一、二級毒品來源均是被告鄭聰吉、洪郁婷是
被告劉哲綸告訴伊的;因為被告鄭聰吉表示沒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了,所以伊後來直接與被告劉哲綸聯絡就是要直接向
被告劉哲綸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99年9 月19日那天是要
找被告劉哲綸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於被告劉哲綸要找何
人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不知道,伊若找被告鄭聰吉購買
毒品時,都會直接與被告鄭聰吉電話聯絡;伊於99年9 月19
日確實有先打電話給被告鄭聰吉談要買5,000 元的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後來被告鄭聰吉說他現在沒有,就介紹伊去找被
告劉哲綸拿,後來是被告劉哲綸主動打電話給伊要哪一種毒
品、量多少,被告劉哲綸會打電話給伊,應該是被告鄭聰吉
告訴他的;伊於99年9 月19日是找不到被告劉哲綸,才會找
被告鄭聰吉表示要買毒品,伊第一次向被告劉哲綸買過毒品
後,因為找不到被告劉哲綸,所以打電話給被告鄭聰吉表示
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鄭聰吉說他沒有,要伊找被
告劉哲綸,後來被告劉哲綸主動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208頁至第211頁)。
⒊綜上可知,證人李炎山對於係向何人購買毒品,其於偵查及
原審之前後證述不一,何者可信,已非無疑。且證人李炎山
就被告劉哲綸交付其之毒品來源,係來自被告鄭聰吉部分,
或係出自於聽聞被告劉哲綸,或係出自於其個人臆測,則在
無其它證據足以補強之下,自難據為被告鄭聰吉不利之認定
。至依證人劉哲綸與被告鄭聰吉於99年8月24日4時32分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見99年度偵字第23179號卷第25、 26
頁),似係證人劉哲綸向被告鄭聰吉反應之前2 次由其交付
他人毒品之數量不足。再細繹其內容,如其等確係談論毒品
交易,其等似係在溝通前2次(非8月24日)交付毒品之數量
不足,該2 次毒品應非證人劉哲綸本人所購買,且時間亦應
於該次通聯之前甚明,是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固或能證明被告
鄭聰吉之前「可能」有在販賣毒品,惟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
下,自難以推論其於99年8 月24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證人劉哲綸。
四、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告劉哲綸、洪郁婷之陳述與證詞前後不
一,已有瑕疵,且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鄭聰吉確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哲綸、或與被告劉
哲綸、洪郁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炎山、或
與被告劉哲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炎山之犯
行,
參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證人即被告劉哲綸、洪郁婷前
揭有瑕疵之陳述,遽為被告鄭聰吉不利之認定,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鄭聰吉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本件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鄭聰吉有此部
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前揭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因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就此部分為被告鄭聰吉無罪之諭知,並無違
誤。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鄭聰吉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
行,已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
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
得心證之理由已為說明,
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就此
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
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附表一:
(被告鄭聰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販賣對象│犯 罪 方 法 │販毒所得│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及地點 │ │ │ │ │
├──┼────┼────┼───────────┼────┼───────────┤
│ 1 │於99年9 │張惠珠 │鄭聰吉先於前揭時間,以│26,000元│鄭聰吉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7日14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時至15時│ │號與張惠珠所有之門號 │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
│ │間,在臺│ │0000-000000號聯繫,約 │ │物沒收,如附表四編號24│
│ │中市西屯│ │定購買毒品種類、數量、│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區○○路│ │價格,鄭聰吉於同日,在│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澄清醫院│ │前揭地點,交付價值新臺│ │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前。 │ │幣(下同)18,000元第一│ │洛因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
│ │ │ │級毒品海洛因及價值8,00│ │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捌仟│
│ │ │ │非他命並收取價款。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2 │於99年9 │張惠珠 │鄭聰吉先於前揭時間,以│26,000元│鄭聰吉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8日23│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時至24時│ │號、0000-000000號與張 │ │。如附表四編號2至6、8 │
│ │間,在臺│ │惠珠所有之門號0000-000│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 │中市西屯│ │410號聯繫,約定購買毒 │ │如附表四編號1、7、9、2○
○ ○區○○路│ │品種類、數量、價格,鄭│ │6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 │
│ │統一便利│ │聰吉於同日,在前揭地點│ │四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 │超商前。│ │,交付價值18,000元第一│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級毒品海洛因及價值8,00│ │,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
│ │ │ │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 │非他命並收取價款之事實│ │壹萬捌仟元及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
│ │ │ │ │ │臺幣捌仟元均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3 │於99年9 │張惠珠 │鄭聰吉先於前揭時間,以│8,000元 │鄭聰吉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6 日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凌晨2時 │ │號與張惠珠所有之門號09│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 │
│ │至3時間 │ │00-000000號聯繫,約定 │ │沒收,如附表四編號24所│
│ │,臺中市│ │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價│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西屯區福│ │格,鄭聰吉於同日,在前│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康路澄清│ │揭地點,交付價值8,000 │ │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醫院前。│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捌仟│
│ │ │ │他命並收取價款。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4 │於99年9 │李炎山 │鄭聰吉以所持用之門號09│無 │鄭聰吉轉讓第一級毒品,│
│ │月8日, │ │00-000000號手機與李炎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在李炎山│ │山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 │
│ │位在臺中│ │397號手機聯繫後,約定 │ │沒收,如附表四編號25 │
│ │市北區英│ │於前揭時、地,無償轉讓│ │所示之物沒收。 │
│ │士路106 │ │海洛因供李炎山施用。 │ │ │
│ │巷6號之 │ │ │ │ │
└──┴────┴────┴───────────┴────┴───────────┘
附表二:
(被告洪郁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販賣對象│犯 罪 方 法 │不法所得│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及地點 │ │ │ │ │
├──┼────┼────┼───────────┼────┼───────────┤
│ 1 │於99年9 │李炎山 │劉哲綸與洪郁婷共同基於│5,000元 │洪郁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15日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晨2時至4│ │犯意,劉哲綸先於前揭時│ │。如附表四編號10、22所│
│ │時間,在│ │間,以所有之門號0916-2│ │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
│ │臺中市五│ │68250號與李炎山所有之 │ │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權西路與│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 │伍仟元,應與劉哲綸連帶│
│ │文心路口│ │,約定購買毒品種類、數│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96清粥小│ │量、價格後,再由劉哲綸│ │能沒收時,應以其與劉哲│
│ │菜附近。│ │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 │ │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洪郁婷所有之門號0976-0│ │ │
│ │ │ │46894號聯繫後,復於同 │ │ │
│ │ │ │日,洪郁婷開車搭載劉哲│ │ │
│ │ │ │綸,在前揭地點,由劉哲│ │ │
│ │ │ │綸交付價值5,000元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價款│ │ │
│ │ │ │。 │ │ │
├──┼────┼────┼───────────┼────┼───────────┤
│ 2 │於99年9 │李炎山 │洪郁婷先於前揭時間,以│5,000元 │洪郁婷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2日,│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
│ │在臺中市│ │號與李炎山所有之門號09│ │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沒│
│ │復興路2 │ │00-000000號聯繫,約定 │ │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段肯德基│ │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價│ │因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附近。 │ │格,洪郁婷於同日,在前│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揭地點,交付價值5,000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 │ │
│ │ │ │取價款。 │ │ │
├──┼────┼────┼───────────┼────┼───────────┤
│ 3 │於99年9 │羅琳坤 │洪郁婷先於前揭時間,以│1,500元 │洪郁婷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5日19│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
│ │時至22時│ │號與羅琳坤所有之門號09│ │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沒│
│ │之間,在│ │00-000000號聯繫,約定 │ │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臺中市復│ │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價│ │因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興南路與│ │格,洪郁婷於同日,在前│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文心南路│ │揭地點,交付價值1,500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近。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並收取價款。 │ │ │
├──┼────┼────┼───────────┼────┼───────────┤
│ 4 │於99年9 │譚元湘 │洪郁婷先於前揭時間,以│1,000元 │洪郁婷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7日15│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
│ │時至16時│ │號與譚元湘所有之門號 │ │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沒│
│ │之間,在│ │0000-000000號聯繫,約 │ │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臺中市大│ │定購買毒品種類、數量、│ │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墩路附近│ │價格,再由譚元湘聯繫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琳坤出面向洪郁婷拿取,│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洪郁婷即再以上開0976-0│ │ │
│ │ │ │46894號與羅琳坤所使用 │ │ │
│ │ │ │之0000-000000號聯繫, │ │ │
│ │ │ │並於同日,在前揭地點,│ │ │
│ │ │ │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價款│ │ │
│ │ │ │。 │ │ │
├──┼────┼────┼───────────┼────┼───────────┤
│ 5 │於99年8 │羅琳坤 │劉哲綸與洪郁婷共同基於│2,000元 │洪郁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25日,│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在臺中市│ │犯意,劉哲綸先於前揭時│ │,如附表四編號10、22所│
│ │崇德路市│ │間,以門號0000-000000 │ │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四編│
│ │立殯儀館│ │號行動電話(SIM卡為劉 │ │號27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附近。 │ │哲綸所有,行動電話則非│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劉哲綸所有)與羅琳坤所│ │與劉哲綸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 │臺幣貳仟元,應與劉哲綸│
│ │ │ │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後│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再由劉哲綸以門號0916│ │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
│ │ │ │-268250號行動電話與洪 │ │劉哲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郁婷所有之門號0000-000│ │。 │
│ │ │ │894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 │ │ │
│ │ │ │後,由劉哲綸於同日,即│ │ │
│ │ │ │在前揭地點,交付價值 │ │ │
│ │ │ │2,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並收取價款。 │ │ │
├──┼────┼────┼───────────┼────┼───────────┤
│ 6 │於99年9 │何育政 │劉哲綸與洪郁婷共同基於│3,000元 │洪郁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16日9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時至13時│ │犯意,劉哲綸先於前揭時│ │。如附表四編號10、22所│
│ │間,在臺│ │間,以門號0000-000000 │ │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一級│
│ │中市五權│ │號行動電話(SIM卡為劉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西路與文│ │哲綸所有,行動電話則非│ │應與劉哲綸連帶沒收之,│
│ │心路口96│ │劉哲綸所有)與何育政所│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清粥小菜│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 │,應以其與劉哲綸之財產│
│ │附近。 │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 │連帶抵償之。 │
│ │ │ │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後│ │ │
│ │ │ │,再由劉哲綸與洪郁婷所│ │ │
│ │ │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後,由│ │ │
│ │ │ │劉哲綸於同日,即在前揭│ │ │
│ │ │ │地點,交付價值3,000元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 │ │
│ │ │ │價款。 │ │ │
├──┼────┼────┼───────────┼────┼───────────┤
│ 7 │於99年9 │羅琳坤 │洪郁婷以所有門號0976-0│無 │洪郁婷轉讓第一級毒品,│
│ │月23日20│ │46894號行動電話與羅琳 │ │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
│ │時至21時│ │坤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 │四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之間,在│ │078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
│ │臺中市中│ │約定於前揭時、地,無償│ │ │
│ │山醫院附│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近。 │ │包供羅琳坤施用。 │ │ │
└──┴────┴────┴───────────┴────┴───────────┘
附表三:
(被告劉哲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販賣對象│犯 罪 方 法 │不法所得│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及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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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於99年9 │李炎山 │劉哲綸與洪郁婷共同基於│5,000元 │劉哲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15日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晨2時至4│ │犯意,劉哲綸先於前揭時│ │。如附表四編號10、22所│
│ │時間,在│ │間,以門號0000-000000 │ │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一級│
│ │臺中市五│ │號行動電話(SIM卡為劉 │ │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
│ │權西路與│ │哲綸所有,行動電話則非│ │仟元,應與洪郁婷連帶沒│
│ │文心路口│ │劉哲綸所有)與李炎山所│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之清粥小│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 │沒收時,應以其與洪郁婷│
│ │菜附近。│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後│ │ │
│ │ │ │,再由劉哲綸以門號0916│ │ │
│ │ │ │-268250號行動電話與洪 │ │ │
│ │ │ │郁婷所有之門號0000-000│ │ │
│ │ │ │89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
│ │ │ │復於同日,洪郁婷開車搭│ │ │
│ │ │ │載劉哲綸,在前揭地點,│ │ │
│ │ │ │由劉哲綸交付價值5,000 │ │ │
│ │ │ │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 │ │
│ │ │ │取價款。 │ │ │
├──┼────┼────┼───────────┼────┼───────────┤
│ 2 │於99年9 │李炎山 │劉哲綸先於前揭時間,以│5,000元 │劉哲綸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9日1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
│ │時至19時│ │電話(SIM卡為劉哲綸所 │ │附表四編號22所之物沒收│
│ │之間,在│ │有,行動電話則非劉哲綸│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李炎山位│ │所有)與李炎山所有之門│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在臺中市│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北區英士│ │話聯繫,約定購買毒品種│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路106巷6│ │類、數量、價格後,劉哲│ │ │
│ │號之住家│ │綸於同日,即在前揭地點│ │ │
│ │ │ │,交付價值5,000元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價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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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於99年8 │羅琳坤 │劉哲綸與洪郁婷共同基於│2,000元 │劉哲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25日,│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在臺中市│ │犯意,劉哲綸先於前揭時│ │,如附表四編號10、22所│
│ │崇德路市│ │間,以門號0000-000000 │ │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四編│
│ │立殯儀館│ │號行動電話(SIM卡為劉 │ │號27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附近。 │ │哲綸所有,行動電話則非│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劉哲綸所有)與羅琳坤所│ │與洪郁婷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
│ │ │ │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後│ │洪郁婷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再由劉哲綸以門號0916│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268250號行動電話(SIM│ │以其與洪郁婷之財產連帶│
│ │ │ │卡為劉哲綸所有,行動電│ │抵償之。 │
│ │ │ │話則非劉哲綸所有)撥打│ │ │
│ │ │ │洪郁婷所有門號0000-000│ │ │
│ │ │ │894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 │ │ │
│ │ │ │後,由劉哲綸於同日,即│ │ │
│ │ │ │在前揭地點,交付價值 │ │ │
│ │ │ │2,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並收取價款。 │ │ │
├──┼────┼────┼───────────┼────┼───────────┤
│ 4 │於99年9 │何育政 │劉哲綸與洪郁婷共同基於│3,000元 │劉哲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16日9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時至13時│ │犯意,劉哲綸先於前揭時│ │。如附表四編號10、22所│
│ │間,在臺│ │間,以門號0000-000000 │ │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一級│
│ │中市五權│ │號行動電話(SIM卡為劉 │ │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叁│
│ │西路與文│ │哲綸所有,行動電話則非│ │仟元,應與洪郁婷連帶沒│
│ │心路口96│ │劉哲綸所有)與何育政所│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清粥小菜│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 │沒收時,應以其與洪郁婷│
│ │附近。 │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後│ │ │
│ │ │ │,再由劉哲綸撥打洪郁婷│ │ │
│ │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後,│ │ │
│ │ │ │由劉哲綸於同日,即在前│ │ │
│ │ │ │揭地點,交付價值3,000 │ │ │
│ │ │ │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 │ │
│ │ │ │取價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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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於99年8 │陸雅婷 │由陸雅婷提供所申辦之門│門號0976│劉哲綸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6日,│ │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046894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販│
│ │在臺中市│ │劉哲綸使用,充當人頭電│號之SIM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
│ │北區瀋陽│ │話門號,劉哲綸於前揭時│卡 │即門號00000000│
│ │路與昌平│ │、地開通後,當場交付價│ │九四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
│ │路口四海│ │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遊龍煎餃│ │洛因予陸雅婷使用。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店附近。│ │ │ │ │
│ │ │ │ │ │ │
├──┼────┼────┼───────────┼────┼───────────┤
│ 6 │於99年8 │何育政及│劉哲綸先於前揭時間,以│2,000元 │劉哲綸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5日21│羅琳坤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
│ │時至22時│ │電話(SIM卡為劉哲綸所 │ │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物沒│
│ │之間,在│ │有,行動電話則非劉哲綸│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臺中市崇│ │所有)與羅琳坤所使用之│ │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
│ │德路市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殯儀館附│ │電話聯繫,約定購買毒品│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近。 │ │種類、數量、價格後,再│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由羅琳坤陪同何育政前往│ │財產抵償之。 │
│ │ │ │與劉哲綸碰面,雙方並於│ │ │
│ │ │ │前揭時、地,交付價值 │ │ │
│ │ │ │2,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並收取價款。 │ │ │
├──┼────┼────┼───────────┼────┼───────────┤
│ 7 │於99年9 │羅琳坤 │劉哲綸先於前揭時間,以│1,500元 │劉哲綸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日18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
│ │時至19時│ │電話(SIM卡為劉哲綸所 │ │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
│ │間,在臺│ │有,行動電話則非劉哲綸│ │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中市錦中│ │所有)與羅琳坤所有之門│ │因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街上統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便利超商│ │話聯繫,約定購買毒品種│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近。 │ │類、數量、價格,劉哲綸│ │。 │
│ │ │ │於同日,在前揭地點,交│ │ │
│ │ │ │付價值1,500元之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價款。│ │ │
├──┼────┼────┼───────────┼────┼───────────┤
│ 8 │於99年9 │何駿裕 │劉哲綸先於前揭時間,以│500元 │劉哲綸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5日,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
│ │在臺中市│ │電話(SIM卡為劉哲綸所 │ │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
│ │中華路與│ │有,行動電話則非劉哲綸│ │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公園路路│ │所有)與何駿裕所使用之│ │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口附近。│ │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4號聯繫,約定購買毒品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種類、數量、價格,劉哲│ │ │
│ │ │ │綸於同日,在前揭地點,│ │ │
│ │ │ │交付價值500元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並收取價款。 │ │ │
├──┼────┼────┼───────────┼────┼───────────┤
│ 9 │於99年9 │李炎山 │劉哲綸先於前揭時間,以│5,000元 │劉哲綸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6日,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
│ │在臺中市│ │電話(SIM卡為劉哲綸所 │ │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
│ │五權西路│ │有,行動電話則非劉哲綸│ │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與文心路│ │所有)與李炎山所有之門│ │因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口清粥小│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菜附近。│ │話聯繫,約定購買毒品種│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類、數量、價格,劉哲綸│ │ │
│ │ │ │於同日,在前揭地點,交│ │ │
│ │ │ │付價值5,000元之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價款。│ │ │
├──┼────┼────┼───────────┼────┼───────────┤
│ 10 │於99年9 │何駿裕 │劉哲綸先於前揭時間,以│500元 │劉哲綸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8日,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
│ │在臺中市│ │電話(SIM卡為劉哲綸所 │ │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
│ │中華路與│ │有,行動電話則非劉哲綸│ │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公園路路│ │所有)與何駿裕所有之門│ │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口附近。│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話聯繫,約定購買毒品種│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類、數量、價格,劉哲綸│ │ │
│ │ │ │於同日,在前揭地點,交│ │ │
│ │ │ │付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並收取價款。 │ │ │
├──┼────┼────┼───────────┼────┼───────────┤
│ 11 │於99年9 │何育政 │劉哲綸先於前揭時間,以│3,000元 │劉哲綸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1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
│ │在臺中市│ │電話(SIM卡為劉哲綸所 │ │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
│ │文心路與│ │有,行動電話則非劉哲綸│ │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臺中港路│ │所有)與何育政所有之市│ │因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口土地銀│ │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行附近。│ │號聯繫,約定購買毒品種│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類、數量、價格,劉哲綸│ │ │
│ │ │ │於同日,在前揭地點,交│ │ │
│ │ │ │付價值3,000元之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價款。│ │ │
├──┼────┼────┼───────────┼────┼───────────┤
│ 12 │於99年9 │何育政 │劉哲綸先於前揭時間,以│1,000元 │劉哲綸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2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
│ │在臺中市│ │電話(SIM卡為劉哲綸所 │ │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
│ │甘肅路與│ │有,行動電話則非劉哲綸│ │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長安路口│ │所有)與何育政所有之市│ │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附近。 │ │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號聯繫,約定購買毒品種│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類、數量、價格,劉哲綸│ │ │
│ │ │ │於同日,在前揭地點,交│ │ │
│ │ │ │付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價款。│ │ │
├──┼────┼────┼───────────┼────┼───────────┤
│ 13 │於99年9 │羅琳坤 │劉哲綸先於前揭時間,以│1,500元 │劉哲綸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4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
│ │在臺中市│ │電話(SIM卡為劉哲綸所 │ │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
│ │三民路上│ │有,行動電話則非劉哲綸│ │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所有)與羅琳坤所有之門│ │因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話聯繫,約定購買毒品種│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類、數量、價格,劉哲綸│ │。 │
│ │ │ │於同日,在前揭地點,交│ │ │
│ │ │ │付價值1,500元之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價款。│ │ │
├──┼────┼────┼───────────┼────┼───────────┤
│ 14 │於99年9 │李炎山 │劉哲綸先於前揭時間,以│3,500元 │劉哲綸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3日,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
│ │在李炎山│ │電話(SIM卡為劉哲綸所 │ │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
│ │位在臺中│ │有,行動電話則非劉哲綸│ │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市北區英│ │所有)與李炎山所有之市│ │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叁│
│ │士路106 │ │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巷6號之 │ │2號聯繫,約定購買毒品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住家附近│ │種類、數量、價格,劉哲│ │產抵償之。 │
│ │。 │ │綸於同日,在前揭地點,│ │ │
│ │ │ │交付價值3,500元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 │ │
│ │ │ │價款。 │ │ │
├──┼────┼────┼───────────┼────┼───────────┤
│ 15 │於99年9 │廖述清 │劉哲綸先於前揭時間,以│500元 │劉哲綸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4日,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
│ │在廖述清│ │電話(SIM卡為劉哲綸所 │ │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
│ │所在臺中│ │有,行動電話則非劉哲綸│ │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市西屯區│ │所有)與廖述清所有之市│ │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
│ │福上巷25│ │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5弄19號 │ │2號聯繫,約定購買毒品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附近。 │ │種類、數量、價格,劉哲│ │償之。 │
│ │ │ │綸於同日,在前揭地點,│ │ │
│ │ │ │交付價值500元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 │ │
│ │ │ │款。 │ │ │
├──┼────┼────┼───────────┼────┼───────────┤
│ 16 │於99年9 │李炎山 │劉哲綸先於前揭時間,以│3,500元 │劉哲綸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4日,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
│ │在李炎山│ │電話(SIM卡為劉哲綸所 │ │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
│ │位在臺中│ │有,行動電話則非劉哲綸│ │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市北區英│ │所有)與李炎山所有門號│ │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叁│
│ │士路106 │ │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巷6號之 │ │聯繫,約定購買毒品種類│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住家附近│ │、數量、價格,劉哲綸於│ │產抵償之。 │
│ │。 │ │同日,在前揭地點,交付│ │ │
│ │ │ │價值3,500元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款│ │ │
│ │ │ │。 │ │ │
├──┼────┼────┼───────────┼────┼───────────┤
│ 17 │於99年9 │李炎山 │劉哲綸先於前揭時間,以│3,500元 │劉哲綸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1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
│ │在李炎山│ │電話(SIM卡為劉哲綸所 │ │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
│ │位在臺中│ │有,行動電話則非劉哲綸│ │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市北區英│ │所有)與李炎山所有之09│ │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叁│
│ │士路106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巷6號之 │ │繫,約定購買毒品種類、│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住家附近│ │數量、價格,劉哲綸於同│ │產抵償之。 │
│ │。 │ │日,在前揭地點,交付價│ │ │
│ │ │ │值3,500元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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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於99年9 │李炎山 │劉哲綸先於前揭時間,以│6,500元 │劉哲綸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3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
│ │在李炎山│ │電話(SIM卡為劉哲綸所 │ │附表四編號16、17所示之│
│ │位在臺中│ │有,行動電話則非劉哲綸│ │物均沒收銷毀之,如附表│
│ │市北區英│ │所有)與李炎山所有之09│ │四編號18、22所示之物均│
│ │士路106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巷6號之 │ │繫,約定購買毒品種類、│ │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陸│
│ │住家附近│ │數量、價格,劉哲綸於同│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日,在前揭地點,交付價│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值6,500元第二級毒品甲 │ │產抵償之。 │
│ │ │ │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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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於99年10│廖信凱 │劉哲綸與陸雅婷共同基於│500元 │劉哲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6日,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在臺中市│ │犯意,劉哲綸先於前揭時│ │。如附表四編號11至14所│
│ │南屯區文│ │間,以門號0000-000000 │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
│ │心路1段 │ │號行動電話(SIM卡為劉 │ │附表四編號15、22所示之│
│ │與大墩六│ │哲綸所有,行動電話則非│ │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
│ │街口上。│ │劉哲綸所有)與廖信凱所│ │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元,應與陸雅婷連帶沒收│
│ │ │ │行動電話及公共電話門號│ │之(其中未扣案之壹百元│
│ │ │ │00-00000000號聯繫,約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定購買毒品種類、數量、│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價格後,再由劉哲綸指示│ │之)。 │
│ │ │ │陸雅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 │ │
│ │ │ │-HQ號汽車,於前揭時、 │ │ │
│ │ │ │地,交付價值500元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廖信 │ │ │
│ │ │ │凱,並收取價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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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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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 │備 考│
│ │ │ │ │持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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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皮爾卡登牌行動電話│ 支 │ 1 │鄭聰吉 │(不含門號0972│
│ │ │ │ │ │-424463號SIM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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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海洛因 │包 │ 3 │鄭聰吉 │合計淨重6.50公│
│ │ │ │ │ │克,驗餘淨重6.│
│ │ │ │ │ │4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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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海洛因 │包 │ 1 │鄭聰吉 │淨重4.29公克,│
│ │ │ │ │ │驗餘淨重4.25公│
│ │ │ │ │ │克 │
├──┼─────────┼──┼──┼────┼───────┤
│ 4 │海洛因 │包 │ 1 │鄭聰吉 │淨重76.51公克 │
│ │ │ │ │ │,驗餘淨重76.4│
│ │ │ │ │ │3公克 │
├──┼─────────┼──┼──┼────┼───────┤
│ 5 │海洛因 │包 │ 1 │鄭聰吉 │淨重21.43公克 │
│ │ │ │ │ │,驗餘淨重21. │
│ │ │ │ │ │4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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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海洛因 │包 │ 2 │鄭聰吉 │合計淨重8.53公│
│ │ │ │ │ │克,驗餘淨重8.│
│ │ │ │ │ │50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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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空包裝袋 │個 │ 8 │鄭聰吉 │供包裝編號2至6│
│ │ │ │ │ │所示海洛因使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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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甲基安非他命 │包 │ 1 │鄭聰吉 │淨重3.2606公克│
│ │ │ │ │ │,驗餘淨重3.26│
│ │ │ │ │ │03公克 │
├──┼─────────┼──┼──┼────┼───────┤
│ 9 │空包裝袋 │個 │ 1 │鄭聰吉 │ │
│ │ │ │ │ │ │
├──┼─────────┼──┼──┼────┼───────┤
│ 10 │門號0000-000000號 │ 支 │ 1 │洪郁婷 │ │
│ │行動電話(內含SIM │ │ │ │ │
│ │卡) │ │ │ │ │
├──┼─────────┼──┼──┼────┼───────┤
│ 11 │海洛因 │包 │1 │劉哲綸 │淨重0.2205公克│
│ │ │ │ │ │,驗餘淨重0.21│
│ │ │ │ │ │94公克 │
├──┼─────────┼──┼──┼────┼───────┤
│ 12 │海洛因 │包 │1 │劉哲綸 │淨重1.0495公克│
│ │ │ │ │ │,驗餘淨重1.04│
│ │ │ │ │ │84公克 │
├──┼─────────┼──┼──┼────┼───────┤
│ 13 │海洛因 │包 │1 │劉哲綸 │淨重0.0838公克│
│ │ │ │ │ │,驗餘淨重0.08│
│ │ │ │ │ │27公克 │
├──┼─────────┼──┼──┼────┼───────┤
│ 14 │海洛因 │包 │1 │劉哲綸 │淨重0.2332公克│
│ │ │ │ │ │,驗餘淨重0.23│
│ │ │ │ │ │22公克 │
├──┼─────────┼──┼──┼────┼───────┤
│ 15 │空包裝袋 │個 │4 │劉哲綸 │供包裝編號15至│
│ │ │ │ │ │18所示海洛因使│
│ │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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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甲基安非他命 │包 │1 │劉哲綸 │淨重0.3421公克│
│ │ │ │ │ │,驗餘淨重0.34│
│ │ │ │ │ │1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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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甲基安非他命 │包 │1 │劉哲綸 │淨重0.1102公克│
│ │ │ │ │ │,驗餘淨重0.10│
│ │ │ │ │ │9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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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空包裝袋 │個 │ 2 │空包裝袋│供包裝編號20、│
│ │ │ │ │ │21所示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使用 │
├──┼─────────┼──┼──┼────┼───────┤
│ 19 │鏟管 │ 支 │ 2 │劉哲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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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記帳單 │ 張 │ 4 │劉哲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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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電子磅秤 │ 個 │ 2 │劉哲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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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門號0000-000000號 │ 張 │ 1 │劉哲綸 │ │
│ │SIM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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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販賣毒品所得款項 │新臺│ │陸雅婷 │ │
│ │400元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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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門號0000-000000號 │ 張 │ 1 │鄭聰吉 │ │
│ │SIM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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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門號0000-000000號 │ 張 │ 1 │鄭聰吉 │ │
│ │SIM卡 │ │ │ │ │
├──┼─────────┼──┼──┼────┼───────┤
│ 26 │門號0000-000000號 │張 │ 1 │鄭聰吉 │ │
│ │SIM卡 │ │ │ │ │
├──┼─────────┼──┼──┼────┼───────┤
│ 27 │門號0000-000000號 │張 │ 1 │劉哲綸 │ │
│ │SIM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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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判決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