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
上訴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漢武
被 告 溫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01號、第707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石漢武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2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
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
與李榮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人或獨自1人分別為下
列
犯行:
㈠緣李榮洲囿於本身
資力不佳,自95年8月間,即以每日日薪
100至200元不等代價,應某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自稱
「黃輝紘」及「劉義松」之成年男子邀請,擔任址設臺中市
○○區○○路○段9之7號4樓之3(原係設址於彰化縣○○鎮
○○路○○○號1樓)「建廣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建廣公司)」
之掛名負責人,然李榮洲實際僅擔任建廣公司之廠房守衛,
且建廣公司自96年7月開始,
迄97年6月為止並未實際從事營
業。詎李榮洲與該2名「黃輝紘」及「劉義松」之成年男子
、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輝紘之妻李小姐」之成年女子
及石漢武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欲以李榮洲名義申辦銀行貸款,遂於97
年8月20日,在建廣公司內,由李榮洲依「黃輝紘」、「劉
義松」指示以其名義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之「貸me more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信貸申請書)上之
「申請人
親簽欄」簽名後,再由該「李小姐」在上開信貸申
請書上填寫李榮洲為建廣公司負責人、年收入300萬元等內
容不實之職業資料,另由「黃輝紘」、「劉義松」提供建廣
公司自96年7月起迄97年6月止之每2個月申報1次、且與實際
經營狀況不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
),製造李榮洲之工作與收入穩定、還款能力良好,及建廣
公司營業與收入狀況良好之假象,連同李榮洲之正反面身分
證、建廣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建廣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建廣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網頁資料轉交給石漢武,
復由石漢武於97年8月20日以傳真方式傳真予不知情服務人
員林俊宏,以便向渣打銀行中和個人金融區域中心申請120
萬元信用貸款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渣打銀行對於李榮洲
之信用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嗣因渣打銀行信用貸款審核人員
發覺李榮洲之信用卡繳款狀況異常,認為風險過高未予核貸
而未遂。嗣於98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路
○○○號石漢武租屋處,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
搜索票
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石漢武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
㈡緣溫金龍(並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犯罪,理由詳如後述)
為替其姪媳邱舒嫻(已於100年2月9日死亡)、廖毅閎夫妻
辦理貸款,透過邱舒嫻之介紹,於97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
市○○○路伯朗咖啡廳內,與邱舒嫻、石漢武及某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見面,並由溫金龍先在渣打銀行之「貸me
more信用貸款申請書」(日期分別填寫為97年8月28日、97
年9月23日)及花旗銀行之「花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下稱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親簽欄」簽名後,再由溫金
龍於不詳時間提供其之身分證正反面身分證、所開設元大銀
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明細、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合計給付總額為198,157元,且該清單上有浮水印)、巧
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巧吉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等資料予邱舒嫻,再轉交予石漢武等人,
以便向渣打銀行及花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或抵押貸款,嗣因
渣打銀行審核人員發覺溫金龍之繳款不正常、資料不齊全、
評分不足以及鑑價因有私人2順位設定不得承作等原因,而
認為風險過高未予核貸,花旗銀行審核人員亦未准予核貸。
詎石漢武為使溫金龍之上開花旗銀行貸款申請書仍順利通過
,竟基於偽造
公文書及
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9月19日之後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法偽造內容不實之「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
月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內容約略為
「溫金龍於96年度在大千公司年所得為998,976元」(
按原
始2份資料之年所得均為198,157元),足以生損害於大千公
司及稅務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3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經警
借提羈押中之石漢武外出查證,復徵得石漢
武同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4居所搜索
而查獲,並扣得石漢武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如附表編
號2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等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及原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
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
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
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據
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
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
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
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詰問
權之行使
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查證人林
俊宏、黃彰南、吳沅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
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
等於
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原審審理中已對證人林俊宏、
黃彰南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述說
明,上開2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而證
人吳沅洛雖未經被告等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被告2人並
未
聲請傳喚詰問該證人,按證人吳沅洛在檢察官偵查時,並
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
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是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
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等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
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
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石漢武(下稱被告石漢武)固坦承有為李榮洲
向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李榮洲是經由臺北
康乃爾行銷有限公司自稱「陳松柏」(經查知其本名為劉林
源)之人介紹認識,劉林源向我招攬貸款業務,所需資料均
由劉林源轉交給我,而我是在97年8月20日在臺中中港路聯
邦銀行所在之大樓4樓即建廣公司辦公室內與李榮洲見面,
在場尚有該公司之黃特助(據李榮洲
所稱姓名似為黃輝紘)
、黃彰南,當場均由該自稱黃特助者與我洽談貸款事宜,該
黃特助向我表示其公司負責人李榮洲要辦理貸款,乃由李榮
洲簽名填寫信貸申請書,而401報表是向黃特助拿取後,叫
黃特助傳真給銀行,我負責聯繫銀行看李榮洲符不符合辦理
的資格;我都是透過行銷公司幫這些申請人辦理貸款,因為
行銷公司人面比較廣,如果申請成功的話,申請人會把費用
付給行銷公司,我可以按貸款額度從行銷公司得到百分之3
的利潤,我只有幫忙介紹銀行及轉交資料而已等語(見原審
卷第45頁、第46頁、第48頁、第139頁、第165頁背面、本院
卷第10頁、第142頁)。
㈡查被告石漢武於上開時地,為同案被告李榮洲申辦信用貸款
之經過,
業據同案被告李榮洲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1頁至第5頁、98年度偵字第7072號卷第20頁、第21頁
、第24頁、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179頁背面
至第182頁),復據證人即渣打銀行風險管理部副理吳沅洛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98年度
偵字第7072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參以被告石漢武亦承認
曾為同案被告李榮洲申辦渣打銀行之信用貸款,已如前述,
足證被告石漢武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同案被告李榮洲申辦渣
打銀行之信用貸款之事實。
㈢又被告石漢武為同案被告李榮洲申辦渣打銀行之信用貸款之
事實,亦有97年8月20日渣打銀行信貸申請書、同案被告李
榮洲之正反面身分證、建廣公司自96年7月起迄97年6月止之
401報表、建廣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建廣公司之臺中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建廣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網頁資料(見98年
度偵字第7072號卷第2頁至至第15頁)、彰化縣政府95年8月
15日府建商字第0950312601號函、建台興業公司變更登記表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部○○○鎮○○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部○○○鎮○○路○○○
○○○○○○○號、建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之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明細)網頁資料、在職證明書、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4頁至第33頁)。
㈣復
參酌同案被告李榮洲於偵查中供稱:(問:建廣公司是何
人出資成立?)不是我開的,是外號「黑松」的人開的,他
要我做負責人…他1天給我1、2百元的生活費,1個月頂多6
千多元。(問:當時建廣1個月生產多少個塑膠袋?)當時
機器在維修,沒有生產,直到建台公司階段才有生產塑膠袋
。(問:當時是否有在臺中中港路的建廣公司任職?)只有
顧公司,1天1、2百元。(問:【提示401報表】既然沒有在
生產,為何表上說1個月的營業額為6百多萬元?)是黑松或
黃輝紘他們作假的,我沒有辦法。(問:辦貸款
期間有無看
過身旁的石漢武?)有,好像有一次,好像是在臺中神岡鄉
看到的,我當時沒有和他說話,我也不知道他的名字,他要
找老闆。(問:97年8月20日辦貸款時交何資料給石漢武?
)沒有拿什麼資料,要問劉義松,我和石漢武不熟,只見了
一次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72號卷第20頁、第21頁、第
24頁)。同案被告李榮洲於原審證稱:(問:97年8月在建
廣公司或是建台公司擔任職務?)建廣公司他們叫我擔任董
事長,我不承認我是董事長,我沒有領到錢,我只有領到每
天生活費100、200元,我在建台公司作塑膠袋。(問:建廣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何人?)劉義松。(問:申請書是何人
拿給你簽名?)黃輝紘的太太李小姐。(問:李小姐拿申請
書給你簽名時石漢武有無在場?)石漢武不在。(問:你剛
才說看過石漢武,是在何處看過石漢武?)臺中的中港路是
黃輝紘的租屋處,中港路是算辦公室,神岡鄉是廠房。(問
:你那次看到石漢武是要作何事?)我沒有跟石漢武講話,
那是第一次見面,石漢武是要找黃輝紘及李小姐。(問:石
漢武去找黃輝紘及李小姐作何事你知道?)我不知道。(問
:印象中簽申請書後,渣打銀行的人有無找你或打電話跟你
核對資料?)沒有。(問:97年8月建廣公司的營運狀況?
)當時建廣公司剛在建廠沒有多少收入。(問:401報表你
有無看過?)我沒有看過,也沒有經手。(問:97年8月20
日是否看過石漢武?)是,我只有看過這次。(問:從頭到
尾有無接過渣打銀行的電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頁至第193頁)。又證人即曾為建台公司廠長之黃彰南於原
審證稱:(問:你跟李榮洲如何認識?)建廣公司設在員林
的時候跟李榮洲認識。(問:李榮洲當時在建廣公司擔任何
職?)當時李榮洲是建廣公司的負責人,李榮洲在建廣公司
什麼事情都做,都是黃輝紘要他做什麼就做什麼。(問:當
時建廣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輝紘是負責人,掛名的是李榮
洲。(問:97年8月李榮洲有跟渣打銀行申請貸款你知道?
)我不知道,李榮洲及石漢武有去中港路辦公室,但是實際
上要他們做什麼我不知道。(問:97年8月20日李榮洲及石
漢武要去中港路辦公室做何事?)我不知道。(問:97年8
月20日以後有無接到渣打銀行的人跟你聯絡李榮洲貸款的事
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第200頁)。依上述證
述觀之,
堪認建廣公司於97年7、8月間並無實際經營相關業
務,故上開信貸申請書所附之401報表顯與建廣公司之實際
經營狀況不符,且同案被告李榮洲實際擔任職務及薪資亦與
上揭信貸申請書上所填寫資料並不一致。而同案被告李榮洲
亦否認其有提供相關資料給被告石漢武,此與被告石漢武所
辯:(問:對李榮洲所述有何意見?)我是在臺中聯邦銀行
的樓上跟李榮洲見面的,我只有收到信貸申請書正面及公司
變更登記資料,這是97年8月時的事,當時李榮洲要辦貸款
,我是請銀行直接跟他聯絡,他再傳真給銀行,我只是單純
介紹銀行給他辦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72號卷第21頁、
第22頁)不符。
㈤由上述觀之,同案被告李榮洲對申辦信用貸款之流程、應具
備之文件、資格要件等事項,顯不甚明瞭,始由共犯「黃輝
紘」等人找被告石漢武代辦,而被告石漢武既係代辦信用貸
款之從業人員,則其對於申辦信用貸款之流程、應具備之文
件、資格要件等事項,顯具相當之熟悉度,是其對於上開申
請案係以不實或偽造之文件提出申請,要難推諉不知。況且
依被告石漢武
自承若代辦成功,即可獲得相當之報酬,則被
告石漢武確有為不法行為之動機;再佐以被告石漢武坦承曾
因相同手法,即以偽造之扣繳憑單為他人製造不實之資力,
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一情,亦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251頁),益徵其係擔任主導之地位,並由共犯「黃輝
紘」等人提供與實際經營狀況不符之建廣公司401報表後,
要求同案被告李榮洲簽名之行為至明。
㈥
綜上所述,被告石漢武上開所辯,應係其事後
卸責之詞,並
非可採,被告石漢武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至於
被告石漢武雖辯以本案貸款資料係由劉林源所轉交等語,惟
經本院依被告石漢武所陳報之劉林源
年籍資料查詢結果,劉
林源係設籍新北市○○區○○路○號即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
務所,本院乃依該戶籍資料所示劉林源之前之住居所2次傳
喚劉林源,均無法傳喚劉林源到庭作證,此有劉林源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
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91頁、第92頁、第155頁、第156頁)、報到單(見本
院卷第106頁、第167頁)在卷
可憑,亦即無法證明被告石漢
武上開所述為可採,
附此敘明。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㈠被告石漢武固坦承曾替被告溫金龍辦理信用貸款,並與被告
溫金龍見面,並請被告溫金龍簽名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請被告溫金龍
提供「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給我,我僅有向
被告溫金龍說會將申請案送到銀行,再由銀行的人員跟他們
聯絡,本件所發生之偽造公、私文書一事,均與我無關等語
。
㈡查被告溫金龍在日期為97年9月23日之渣打銀行「貸me more
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親簽欄」簽名後,由證人林
俊宏以被告溫金龍名義,向渣打銀行申報金額60萬元之信用
貸款案件中所檢附被告溫金龍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份(見原審卷
第117頁),原記載大千公司給付被告溫金龍之給付總額為
198,157元,然於98年3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被告石漢
武同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4被告石漢
武居所搜索時所查扣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
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
,卻分別偽造為999,133元、998,976元等事實(見98年度偵
字第5576號卷第10頁、第11頁),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溫金
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問:當時1個月的薪水?)年收
入當時有1百萬元。(問:依照96年所得清單與你所說年收
入100萬元相差甚多?)是我們長時間工作。(問:96年在
大千公司所得是19萬8千元,你說100萬元差距如何算?)當
時我每個月的薪水6、7萬元。(問:請審判長提示98年度偵
5576號第13頁以下,由證人詳閱。這些資料都是你提供?)
(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只有填寫申請書,國稅局的資料是我
和邱舒嫻一起去申請。大千公司的19萬8千元的所得薪資,
我沒有看清楚是不是正確。(問:請審判長提示98年度偵字
第5576號第11頁以下,由證人詳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都是你提供?)(提
示並告以要旨)這不是我
原本的,不是我提出的。(檢察官
問:請審判長提示98年度偵字第5576號第11頁以下,由證人
詳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你提供?)(提示並告
以要旨)這不是我原本的扣繳憑單,不是我提出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195頁背面、第196頁),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5月4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91006969
號函所檢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
正本(見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應可
認定。
㈢證人即渣打銀行經辦人員林俊宏於原審證稱:(問:補件你
優先打電話的順序?)石漢武傳真資料交給我後,我會問客
戶的信用狀況,會先跟石漢武討論,如果要補件我會先找石
漢武說客戶資料缺少什麼。(問:一開始石漢武傳真給你審
查沒有過,叫他補資料沒有補要如何處理?)客戶有缺資料
經我通知石漢武或申請人,但石漢武或申請人沒有辦法補給
我,我會直接用碎紙機碎掉該資料。(問:如果送到銀行後
核貸沒有過,資料如何處理?)送銀行後如果核貸資料沒有
過,就留存在銀行當成申請依據,不會退還給申請人或我。
(問:在你的記憶中,你沒有把申請的缺資料的申請案退還
給石漢武?)沒有。(問:有無叫客戶或石漢武再補件一次
?)應該是沒有。(問:請審判長提示本院卷第100-117頁
,請證人詳閱。關於溫金龍跟渣打銀行的申請案是否你承辦
?)(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這個案子是何人轉給你
?)石漢武。(問:本件有無通過審核?)沒有。(問:第
117頁溫金龍的所得資料是石漢武給你?)(提示並告以要
旨)是。(問:這個案子沒有過,銀行會把資料退給你還是
溫金龍?)不會,資料不會退,銀行會留存。(問:第117
頁溫金龍的所得是多少?)(提示並告以要旨)依照該頁所
顯示的資料溫金龍在96年大千
搬運公司所得薪資198,157元
。(問:如果會退資料,銀行會退198,157元的資料給申請
人?)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04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溫金龍於原審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98年度偵字第
5576號第13頁以下,由證人詳閱。這些資料都是你提供?)
(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只有填寫申請書,國稅局的資料是我
和邱舒嫻一起去申請。大千公司的19萬8千元的所得薪資,
我沒有看清楚是不是正確。(問:請審判長提示98年度偵字
第5576號第11頁以下,由證人詳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都是你提供?)(提
示並告以要旨)這不是我原本的,不是我提出的。(問:請
審判長提示98年度偵字第5576號第11頁以下,由證人詳閱。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你提供?)(提示並告以要旨
)這不是我原本的扣繳憑單,不是我提出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196頁)互核一致,並無齟齬之處,且證人林俊宏與被告
溫金龍既不認識,亦無仇怨,反與被告石漢武熟識且有業務
往來,當無蓄意構陷被告溫金龍及石漢武之理,故證人林俊
宏所證應可採信,被告石漢武所辯: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
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應該是該案件未審核通過,銀行人員將其所轉送資
料及被告溫金龍等人自行呈給銀行之資料均交付予其留底等
語(見原審卷第45頁),顯與證人林俊宏上開之證述不符,
已非無疑。
㈣被告石漢武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石漢武對於為何
持有上開
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之原因,先後所
辯不一,其於98年7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有見過被告
溫金龍,是經營貨運公司的;被告溫金龍有拿存摺影本(薪
轉)及在職證明給我;我只有附存摺,經我詢問被告溫金龍
,被告溫金龍才說有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見98年度偵
字第5576號卷第72頁背面);
復於99年4月19日原審
準備程
序所提出之書狀中陳稱: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
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應
該是該案件未審核通過,銀行人員將我所轉送資料及被告溫
金龍等人自行呈給銀行之資料均交付予我留底,我不知道受
委託辦理貸款時,上開資料係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
;另於100年3月24日原審供稱:(問:溫金龍跟花旗銀行的
信用貸款申請案是你去辦理?)當天我有去咖啡廳,是一個
行銷公司請我過去的,溫金龍資料寫一寫,我沒有帶走,我
有問過銀行的人說他們的資料信用比較好,我才放在我的住
處及辦公室內,資料都不是我去填寫的,當天有一個行銷公
司的人及邱舒嫻在那邊,那天我先走了,後來他們傳給林俊
宏,資料我留底而已。(問:渣打銀行申請書是否是當天填
寫的資料?)(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為何當天你帶
警察到你的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4查獲到的
資料跟上開的資料不一樣?)資料拿給我後,我留底,我覺
得這件案件沒有過很可惜,我想留著以後可以再用,在我住
處搜到應該是花旗銀行,這些資料是劉林源拿給我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67頁背面、第268頁)。苟被告石漢武確有經歷
前開事實,何以所述不一,且其上開所述亦與證人林俊宏、
溫金龍上開之證述內容不同,故被告石漢武所辯,非得遽採
。
㈤再參酌原審函詢渣打銀行關於被告溫金龍相關申貸案件資料
,經渣打銀行99年7月28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901484號
函所檢附資料,確有檢附被告溫金龍在「貸me more信用貸
款申請書」(日期分別填寫為97年8月28日、97年9月23日)
之「申請人親簽欄」簽名、被告溫金龍身分證正反面身分證
、被告溫金龍元大銀行林口分行之存摺明細、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計給付
總額為198,157元)、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巧吉公
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資料(見原審
卷第99頁至第117頁),如此詳細之
個人資料,應係被告溫
金龍所提供。則衡諸常情,苟被告溫金龍確有偽造「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為,何以會提供正確之「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予渣打
銀行作為信貸審核?且何以上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
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會在被告石漢武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
之4居所遭查扣,而不是在被告溫金龍住處查扣,
堪認被告
溫金龍並未參與本件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
㈥另參以被告溫金龍對申辦信用貸款之流程、應具備之文件、
資格要件等事項,顯不甚明瞭,才由其姪媳邱舒嫻等人找被
告石漢武代辦,而被告石漢武既係代辦信用貸款之從業人員
,則其對於申辦信用貸款之流程、應具備之文件、資格要件
等事項,顯具相當之熟悉度,是其對於上開偽造「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之來源,要難推諉不知。況且依被告石漢武
自承若代辦成功,即可獲得相當之報酬,則被告石漢武確有
為不法行為之動機;再佐以如前所述,被告石漢武曾坦承曾
因相同手法,即以偽造之扣繳憑單為他人製造不實之資力,
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一情,亦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251頁),益徵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
份應係由被告石漢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明方法所偽造
。
㈦綜上所述,被告石漢武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
可採,被告石漢武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劉林
源因傳喚不到,自無法證明被告石漢武所辯本案貸款資料係
由劉林源所轉交等情,附此敘明。
四、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填製之401報表,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
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
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被告石漢武雖非公司負責
人,惟其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榮洲共犯(詳後述),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又查,「大千公司96
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私文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則係公文書,故核被告石漢武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石漢武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石漢武與
李榮洲及該2名「黃輝紘」及「劉義松」之成年男子、該「
李小姐」之成年女子,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石漢武、李榮洲於取
得共犯即該2名「黃輝紘」及「劉義松」之成年男子所交付
上開不實401報表,並利用不知情之服務人員林俊宏向渣打
銀行行使上開不實401報表以便申請信用貸款,為
間接正犯
,且被告石漢武、李榮洲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服務人員向渣打
銀行行使與實際經營狀況不符之401報表,而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應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另被告石漢武就犯
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上開偽造公
文書及偽造私文書,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
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復查被告石漢武有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述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石漢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又被告石漢武已
著手於
犯罪事實一之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達詐騙渣打銀行
核准信用貸款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
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石漢武就犯罪
事實一之㈠部分,有上開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
之。被告石漢武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
構成要件亦
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石漢武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
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211條、第21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石漢武為賺取佣金,竟行使與實際經營狀況
不符之401報表等文件,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所生危害非
輕,且偽造內容不實「大千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
犯後態度,暨未詐
得銀行申貸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1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復認
扣案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均係在被告石漢武之處所扣得,且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被告石漢武亦供承係為客戶申辦信用貸款之留存
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顯為被告石漢武所有之物,
且供犯罪事實一之㈠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則為被告石漢武於97年9月19日之後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明方法偽造所得之物,應依法
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
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石漢武上訴
猶執
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無罪部分:
㈠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溫金龍明知其收入不穩定,未在巧吉公
司任職,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竟與被告石漢武(此部分已
論罪科刑如前所述)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約定由被告石漢武代溫金龍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於申請成功後,被告溫金龍支付相當比例核貸金額作為報酬
後,於97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咖啡廳,由被
告溫金龍在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姓女子提供之花旗銀行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被告溫金龍擔任於巧吉公司主任、
年收入100萬元,佯裝被告溫金龍之工作穩定、資力良好之
假象後,連同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薪資所得等資料交給邱
姓女子轉交被告石漢武,再由被告石漢武於不詳時、地偽造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造被告溫金龍工作穩定、年
收入逾99萬元、資力良好之假象,以便持向花旗銀行申辦10
0萬元信用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大千公司及巧吉公司。嗣於
98年3月23日,為警經被告石漢武同意而在其臺北市○○區
○○○路2段70號8樓之4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揭資料
。因認被告溫金龍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同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
判例要旨
參照)。
㈢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溫金龍涉有上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下述理由為其所憑之論據:⒈被告溫金龍曾委請
被告石漢武申辦信用貸款
一節,除據被告溫金龍於警詢及偵
訊供述明確外,核與被告石漢武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花旗銀
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
表影本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溫金龍
自白與事實相符。⒉被告
溫金龍雖辯稱:當時我只有交付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等語,
然衡情,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可由申貸人自行前往銀
行與授信人員洽商,既可省卻代辦業者中途轉呈資料之繁,
亦可省下手續費用;若親自申辦而因信用不良、資力不足、
風險過高等因素致無法獲得貸款,在相同申貸條件下,仍無
法獲得其他金融機構核貸,不因申貸途徑為親自申辦或藉由
代辦業者轉呈資料而有所區別;反之,若於申貸書上填載內
容不實之職業、收入資料,並藉由民間代辦業者向銀行申貸
,而約定需支付相當比例之核貸金額作為報酬者,衡情,多
係合意由代辦業者以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財
產所得資料清單之方式,配合虛偽之職業資料,以製造資力
與信用良好、工作與收入穩定之假象,藉以欺瞞銀行授信審
核人員,使審核人員誤認申貸人之資力足以承擔及清償該筆
貸款,進而准予申貸並放款。基此,被告溫金龍明知無法自
行向銀行申貸,卻允許支付相當比例之核貸金額給被告石漢
武作為報酬,對於被告石漢武將以偽造資料、製造收入良好
假象之方式,代為向銀行申辦貸款等情,豈可能
毫無所悉?
否則,又何須委由不相識之被告石漢武代辦之理?復參酌在
被告石漢武之臺中市○○○路○○○號租屋處、臺北市○○區
○○○路2段70號8樓之4居所查扣之申貸資料中,有大量之
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產所得清單(相關案
件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益證被告溫金龍
係委由被告石漢武以偽造所得、職業資料之方式,代為向銀
行授信部門承辦人員施用
詐術,以便詐取貸款。
㈣
訊據被告溫金龍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
本件信用貸款申請案,係我欲幫忙姪媳邱舒嫻夫妻而簽名,
當時是約在臺北市○○○路某咖啡廳,與邱舒嫻夫妻、被告
石漢武及另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碰面後,在該咖
啡廳內簽名,當時並沒有交付相關資料,而事後我有申請大
千公司出具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身分證、銀行存摺等資料,並交付予邱舒嫻去申辦,但
我所交付都是正本,扣案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
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不是我偽造的,是直到警察找我,我才知道此事等語。經查
:
⒈被告溫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是供稱:我有交付身分證、健
保卡、薪資所得、存摺正本及申請書等資料予被告石漢武,
並填寫是擔任巧吉公司之主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576號
卷第6頁、98年度偵字第7001號卷第16頁),然被告溫金龍
並未就上開偽造公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坦承犯行,難認被
告溫金龍此部分有所自白,合先敘明。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溫金龍與被告石漢武涉有上開偽造公文書及
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承辦員警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8樓之4被告石漢武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偽造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論罪論據,惟警方於上開查獲
地點,亦同時扣得顏朝旺、吳佳紋、林弘祥等人所涉偽造文
書等案件之偽造「昊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昊王公司)之
97年3、4月份銷售稅額總計336萬8,725元、進貨總金額138
萬671元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等資料,
而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8年度偵字第21800號、98年度偵字第
23265號為
不起訴處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該署99年度偵緝字第154號為
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21800號、98年度偵字第23265號、99年度偵
緝字第154號案件
不起訴處分書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
146頁至第149頁、第309頁)。復參酌本件
起訴書第4頁倒數
6行開始關於證據及理由欄之敘述:「…是前揭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應為被告石漢武與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共同偽造。」等語,可見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
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影本,應係由被告石漢武所偽造之情,堪以認定。
⒊證人林俊宏於原審證稱:(問:補件你優先打電話的順序?
)石漢武傳真資料交給我後,我會問客戶的信用狀況,會先
跟石漢武討論,如果要補件我會先找石漢武說客戶資料缺少
什麼。(問:一開始石漢武傳真給你審查沒有過,叫他補資
料沒有補要如何處理?)客戶有缺資料經我通知石漢武或申
請人,但石漢武或申請人沒有辦法補給我,我會直接用碎紙
機碎掉該資料。(問:如果送到銀行後核貸沒有過,資料如
何處理?)送銀行後如果核貸資料沒有過,就留存在銀行當
成申請依據,不會退還給申請人或我。(問:在你的記憶中
,你沒有把申請的缺資料的申請案退還給石漢武?)沒有。
(問:有無叫客戶或石漢武再補件一次?)應該是沒有。(
問:請審判長提示本院卷第100-117頁,請證人詳閱。關於
溫金龍跟渣打銀行的申請案是否你承辦?)(提示並告以要
旨)是。(問:這個案子是何人轉給你?)石漢武。(問:
本件有無過審核?)沒有。(問:第117頁溫金龍的所得資
料是石漢武給你?)(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這個案
子沒有過,銀行會把資料退給你還是溫金龍?)不會,資料
不會退,銀行會留存。(
受命法官問:第117頁溫金龍的所
得是多少?)(提示並告以要旨)依照該頁所顯示的資料溫
金龍在96年大千搬運公司所得薪資198,157元。(問:如果
會退資料,銀行會退198,157元的資料給申請人?)是等語
(見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04頁),並有渣打銀行99年7月28
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901484號函所檢附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17頁),而上開申請案中確有檢附被
告溫金龍於97年9月17日所申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計給付總額為198,15
7元),是本件倘被告溫金龍已將偽造完成之文件,供被告
石漢武作為代為申辦貸款,即應無再提供偽造前之原始資料
予被告石漢武之必要甚明,是被告溫金龍辯稱:我係交付未
經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
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語堪屬有據,而資認定
。
⒋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溫金龍有委託被告石
漢武偽造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
96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之情,準此,
即難認被告溫金龍與被告石漢武間,就上開偽造「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之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甚明。
⒌檢察官
上訴意旨係以被告溫金龍僅擔任大千公司司機,為圖
審核貸款通過,竟於渣打銀行之「貸memore信用貸款申請書
」上虛偽記載任職巧吉公司資料及在花旗銀行之「花旗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虛偽記載任職巧吉公司,年收入100萬元;
而大千公司與巧吉公司雖有一定關連性,然究屬不同人格,
且資本規模差異甚大,大千公司資本總額僅1,000萬元,反
觀巧吉公司資本總額高達2,900萬元,此有經濟部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可知被告溫金龍明知其資力不
佳,若不填寫於較具規模之巧吉公司任職,年收入高達100
萬元,申貸恐難獲得通過,是其主觀上即有知悉同案被告石
漢武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否則其交付資料與其
記載於貸款申請書不同,豈有申貸通過之可能等語。惟查,
被告溫金龍所辯本件信用貸款申請案,係其欲幫忙姪媳邱舒
嫻夫妻而為,當時是約在臺北市○○○路某咖啡廳見面,與
被告石漢武等人洽談信用貸款事宜等情,亦據證人即邱舒嫻
之夫廖毅閎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76頁背面至第179頁
),是被告溫金龍顯非為己之目的申辦信用貸款;又從被告
溫金龍係提出正確之大千公司出具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分證、銀行存摺、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等資料以供申辦信用貸款之用,亦足證被告溫金龍
並無偽造其餘資料之動機;再從被告溫金龍所提出之元大銀
行林口分行上開存摺於97年3月1日起至97年8月25日之往來
紀錄觀之(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巧吉公司於97年
3月14日電匯121,934元、97年4月16日電匯86,552元、97年5
月15日電匯104,319元、97年6月16日電匯118,073元、97年7
月15日電匯104,311元、97年8月15日電匯133,359元至被告
溫金龍上開帳戶內,亦即巧吉公司於此個6個月期間均於該
月中旬14日至16日之間共計電匯668,548元予被告溫金龍,
是被告溫金龍供稱大千公司與巧吉公司乃關係企業,其年收
入當時約有100萬元,並非無據,尚可採信。
⒍而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函詢花旗銀
行有關被告溫金龍是否曾經向該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一節
,雖經該銀行函覆稱被告溫金龍從未在該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此有花旗銀行覆該署及本院之函文在卷可稽(見98年度
偵字第7001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51頁),然證人即花旗銀
行風險管制部副理之方永仕於本院證稱:溫金龍是有向我們
花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申請寄件時間在2008年9月23日,
當初他申請的金額是60萬元,在同年2008年10月6日他這個
申請件被我們銀行審核拒絕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並提出溫金龍申請貸款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97頁)。而由證人方永仕提出之上開資料觀之,被
告溫金龍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元大銀行林口分行存
摺等申貸資料,並無不實,且依其中元大銀行林口分行上開
存摺觀之,巧吉公司除於97年3月1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之6
個月期間均於該月中旬14日至16日之間共計電匯668,548元
予被告溫金龍外,尚於96年11月15日電匯106188元、96年12
月14日電匯123484元、97年9月15日電匯86,721元予被告溫
金龍上開帳戶內,且大千公司亦於97年1月15日電匯122,961
元、97年2月5日電匯161,272元予被告溫金龍上開帳戶內,
益足證被告溫金龍為巧吉公司、大千公司工作受有報酬之事
實。是被告溫金龍所提出供其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之資料,
並無任何不實,公訴人認此資料有所不實,自非可採。而原
審雖誤認被告溫金龍並未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然此並無礙
於其上開犯罪事實認定之正確性,併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溫金龍涉
有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充足心證,本院亦查無其
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溫金龍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溫
金龍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溫金龍犯罪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徒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被告溫金龍無罪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石漢武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
上開法條,應予補充。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石漢
武於97年9月19日之後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法偽造
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判
決誤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應予更正
,併此敘明。
七、被告石漢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石漢武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均不得上訴。被告石漢武所犯偽造公文書部分(即上開犯罪
事實一之㈡部分),均得於10日內上訴。
被告溫金龍被訴部分,被告溫金龍不得上訴,檢察官得於10日內
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 │ 應沒收物品/數量 │數量 │
├───┼───────────┼────────┤
│ 1 │以同案被告李榮洲名義向│1份 │
│ │渣打銀行所填寫信貸申請│ │
│ │書 │ │
│ ├───────────┼────────┤
│ │建廣公司自96年7月起迄 │1份 │
│ │97年6月止之401報表 │ │
│ ├───────────┼────────┤
│ │同案被告李榮洲之正反面│1份 │
│ │身分證 │ │
│ ├───────────┼────────┤
│ │建廣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 │
│ │及建廣公司之臺中市政府│ │
│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 │
│ ├───────────┼────────┤
│ │建廣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1份 │
│ │公示查詢 │ │
│ ├───────────┼────────┤
│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1份 │
│ │詢(明細)等網頁資料 │ │
├───┼───────────┼────────┤
│ 2 │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1份 │
│ │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
│ │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
│ │偽造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1份 │
│ │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 │ │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
│ │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