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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麵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金麵與證人廖慶堂為夫妻,證人廖慶 堂並與前妻育有子女廖昌永、廖昌本、廖明雪、廖明暖等人 ;證人廖慶堂並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 稱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交予被告保管;而證人廖慶堂 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日突罹患大腦急性中風,並送行政 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下稱宜蘭醫院)急救,一度發出病危通 知;被告因恐證人廖慶堂若當時死亡,則系爭帳戶內存款將 成為遺產而須與證人廖慶堂前妻之子女均分,遂於96年1月5 日,基於偽造文書及不法所有意圖,未經證人廖慶堂同意, 先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並在取款單據上填載提領新 臺幣(下同)180萬元字樣並盜蓋「廖慶堂」印文,而偽造 表示證人廖慶堂同意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180萬元之偽造私 文書,並隨即持以向承辦行員行使,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 同意臨櫃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得手後,另自行填寫臨 櫃存款單而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復隨即於96年1月15日 ,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一空。嗣證人廖慶堂病後出院,發覺 系爭帳戶款項遭提領,始悉上情。案經證人廖慶堂訴請偵辦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 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係基於他人之授 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此所謂授權委託,當然包括空白授權及 概括授權。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另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 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 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 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 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 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 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 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 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 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 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證人廖慶堂之 戶籍謄本、宜蘭醫院病危通知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0年9月14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0000 6940號函附證人廖慶堂之宜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記錄 、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99年9月29日合金大里存字第09900 04236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90年度起迄96年度 之分戶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回應被告所有金融開戶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98年7月20日合庫大里存字第0980003 16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間起至98年7月13日止之 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及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大里 分行99年9月29日合庫大里存字第09900042360號函及所附被 告之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分戶交 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98年7月17日(98)聯銀權字第249 號函附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1年 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存摺客戶往來對帳單、太 平市農會(現改制為太平區農會)98年7月14日中太農信字 第0981000534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太平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自96年間起迄98年7月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和平鄉農會98年7月10日中和農信字第0984000143號函及所 附被告之和平鄉農會(現改制為和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之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表、太平區農會100年7月26日中太農信字第10010000584 號函及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救護車車資統一發票、致 中和藥房購買中藥免用發票收據、豪紀中藥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德彥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信用卡帳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據、環山 農業資材行各種交易類別的所有帳目明細、亞泰冷藏股份有 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青山商店送貨單、廣昇人力資 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籍看護工請款單、合作金庫銀行100 年2月22日合金總卡字第1000004153號函、告訴代理人吳淑 慧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分別係屬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 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 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另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96年1月5日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 暨96年1月15日之取款憑條,太平市農會之中區農漁會電腦 共用中心匯款解款收入傳票、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 委託書、取款憑條,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 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 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 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 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部分供述、證人廖慶堂以告訴狀所為 之指述、診斷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98年11月17日 合庫大里存字第0980004981號函所附96年1月5日取款憑條及 存款憑條、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 坦認有於96年1月5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填寫提領 18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用「廖慶堂」之印章,交 予承辦之銀行行員,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元,且隨即臨櫃 填寫存款憑條,將該180萬元存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大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96年1月15日,以現 金提領方式,自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提領92萬 元、92萬元,而將180萬元提領一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與廖慶堂結 婚20餘年,自婚後至廖慶堂此次中風生病前,2人一起在臺 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梨山地區種植梨子維生,所得收入 均存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開戶後,廖慶堂即將存摺、印章 交予其保管,2人生活費用及種植果樹之成本費用,均由其 自系爭帳戶提領因應,在本案發生前,2人之財務係由其全 權處理,系爭帳戶已由廖慶堂概括授權其管理、使用;因廖 慶堂於96年1月3日中風病危,其為了支付當時及日後廖慶堂 的醫藥費用、2人生活費用及種植果樹的成本費用,才會於 上開時、地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元,且其確實將提領的錢 ,用於支付廖慶堂之醫藥費用、生活費用及種植果樹的成本 費用,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廖慶堂係於72年12月31日為結婚登記,證人廖慶 堂於96年1月3日因罹患大腦急性中風,經送往宜蘭醫院急救 ,一度發出病危通知,而系爭帳戶及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大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證人廖慶堂、被告分 別向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申請開設,被告有於96年1月5日 ,至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填寫提領180萬元之取款憑條 ,並在其上蓋用「廖慶堂」之印章,交予承辦之銀行行員, 而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元,並隨即臨櫃填寫存款憑條,將 該180萬元存入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96年1月15日,以現金提領方式, 自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提領92萬元、92 萬元,而將上開180萬元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證人廖慶堂之戶籍謄本、宜蘭醫院病危通知單、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0年9月14日陽 大附醫歷字第1000006940號函附證人廖慶堂之宜蘭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及護理記錄、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99年9月29日 合金大里存字第0990004236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被告之合 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90年度起迄96年度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大里 分行98年11月17日合庫大里存字第0980004981號函及99年1 月20日合庫大里存字第0990000327號函所附96年1月5日之取 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100年7月1日合 庫大里存字第1000002592號函及所附96年1月15日之取款憑 條等件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5531號卷第7至9頁,本 院卷二第53至65頁,98年度調偵字第23號卷第121至122頁, 原審卷第16至17、97至115頁,本院卷一第205、221頁); 再者,觀之證人廖慶堂於宜蘭醫院之護理記錄,並無特別記 載被告於96年1月5日當日仍在宜蘭醫院之情形,此有宜蘭醫 院之護理紀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是 應係被告於96年1月5日親至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辦理180 萬元之提、存款,應無疑義。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廖慶堂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與被告結婚後,即 一起在臺中縣梨山地區種植梨子維生,已有20多年,2人種 植梨子所得的收入,是各自存到系爭帳戶及被告之郵局帳戶 ,但在本案發生前,2人的感情很好,所以沒有計較如何分 配這些收入,而種植梨子必須支出的格板、基肥、農藥等成 本費用,也是分別從系爭帳戶及被告之郵局帳戶支出,其自 系爭帳戶開戶後,雖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但被告從 系爭帳戶每領一筆錢都要經過其的同意,本案發生前,因為 有在做事業,所以被告每領一筆錢都有告訴其,且領錢的時 候,其有與被告一起去,也會讓被告自己去提領系爭帳戶內 的款項,但被告要提領時會先告知其,從未在沒有告知其的 情況下,即自行提領,被告自系爭帳戶所提領的180萬元, 完全是其種植梨子賺來的;其於96年1月3日中風住院時,並 沒有要被告將系爭帳戶的錢領出來,直到其比較清醒出院回 到家裡後,才知道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18至120頁)。惟經原審法院提示系爭帳戶之分戶交 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詰之證人廖慶堂系爭 帳戶以證人廖慶堂名義分別於90年10月12日匯入120萬元、 於91年10月15日匯入80萬元、於92年12月22日匯入100萬元 、於93年12月9日匯入50萬元、於94年4月11日匯入50萬元, 及以被告名義於94年11月1日匯入50萬元,暨以證人廖慶堂 名義於94年11月21日匯入50萬元之整數款項為何,證人廖慶 堂則證述:均是賣梨子所得的收入,賣梨子的錢先匯入農會 ,再由農會的帳戶匯到系爭帳戶,以被告名義匯款的錢也是 賣梨子的錢,種梨子所得的錢,被告分得部分係匯到被告的 郵局帳戶,其不知道為何被告分到的錢要匯50萬元至系爭帳 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至122頁)。則由證人廖慶堂 上開證言,顯見證人廖慶堂對於其與被告種植梨子所得收入 ,究竟是否有匯到被告的郵局帳戶乙情,前後證述不一,已 有可疑。佐以卷附之金融機構回應被告所有金融開戶資料顯 示,被告僅在合作金庫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太平市農會、 和平鄉農會等4家金融機構開戶(見98年度調偵字第23號卷 第79至80頁),並無於郵局開戶之紀錄,是證人廖慶堂證述 其與被告種植梨子所得收入,被告應得部分是存入被告的郵 局帳戶乙節,有明顯瑕疵,且與客觀事實不符,遽難採信。 ㈢被告共在合作金庫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太平市農會、和平 鄉農會等4家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乙情,業如前述。觀諸經檢 察官向上開金融機構函詢被告於上開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自 96年度起迄98年7月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依合作金庫銀 行大里分行98年7月20日合庫大里存字第0980003160號函及 所附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間起至98年7月13日止之放款帳戶 資料查詢單及分戶交易交易表顯示,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主要作為繳納每月貸款本息之帳戶, 且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月23日結餘僅為5096 元,於98年6月21日之結餘僅為8819元(見98年度調偵字第 23號卷第91至97頁);再依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99年9月 29日合庫大里存字第0990004236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合作金 庫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顯 示,於被告將自系爭帳戶所提領之180萬元存入此帳戶前最 後顯示的交易紀錄日之95年12月21日,結餘為4萬5485元( 見原審卷第97、114頁)。又依聯邦商業銀行98年7月17日( 98)聯銀權字第249號函附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自81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存摺 客戶往來對帳單顯示,該帳戶僅有自88年6月21日起至91 年 12月21日止於每年二次少許之利息收入而已,餘無大筆款項 存入或支出之情形(見98年度調偵字第23號卷第113至114頁 )。另依太平市農會98年7月14日中太農信字第0981000534 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太平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 96年間起迄98年7月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係 於96年本案發生後始開戶,且自存入500元開戶金後,主要 匯入之款項為每月被告固定領取之農津貼,並無大額匯款( 見98年度調偵字第23號卷第87至90頁)。再依和平鄉農會98 年7月10日中和農信字第0984000143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和平 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7 月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於96年1月1日餘額僅 有2萬2078元,且至96年6月20日始有存入利息14元之變動, 至98年6月22日止,餘額為2萬2135元,並無大額或多筆交易 往來紀錄(見98年度調偵字第23號卷第83至86頁),足見被 告上開帳戶,均非屬被告與證人廖慶堂於96年1月2日以前, 在臺中縣梨山地區共同種植梨子所得收入的出入帳戶甚明。 ㈣證人許油天即昇達水果行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 其經營昇達水果行,代銷廖慶堂與周金麵於梨山所種植之梨 子,都是以電話聯繫代銷之事,大部分都由周金麵接電話, 關於梨子要賣多少錢、每次出貨多少公斤等買賣事宜,大部 分都是與周金麵接洽,其是依周金麵指示,將代銷梨子結算 款項,匯至周金麵指定之帳戶,於96年1月3日以前,周金麵 均是指定匯至廖慶堂位於太平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該帳戶由昇達水果行分別於90年9月25日匯款80萬元 、於95年9月25日匯款39萬6141元、於90年10月5日匯款13萬 300元、於91年8月23日匯款56萬9090元、於91年9月9日匯款 46萬1836元、於91年10月14日匯款62萬4082元、於92年10月 20日匯款33萬0653元、於92年11月24日匯款37萬8369元、於 93年10月6日匯款92萬4336元、於90年12月17日匯款76萬422 8元、於94年9月22日匯款55萬4607元、於94年10月17日匯款 39萬1317元、於95年8月31日匯款18萬6884元、於95年9月4 日匯款25萬5840元、於95年9月19日匯款9萬8626元、於95年 10月11日匯款11萬6808元,均是廖慶堂、周金麵於梨山種植 梨子委由其代銷後結算之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12頁);又證人洪進卿即聯進青果行負責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到庭證述:其經營聯進青果行,廖慶堂、周金麵有委由 聯進青果行代銷梨子,廖慶堂位於太平市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由聯進青果行分別於93年10月19日匯款3萬 7320元、於94年9月5日匯款3萬9473元、於94年9月19日匯款 14萬3637元、於94年9月26日匯款7萬8530元,均是廖慶堂委 託聯進青果行代銷梨子後結算之款項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二 第113至114頁),並有太平區農會100年9月2日中太農信字 第10010000683號函及所附之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 解款收入傳票20張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7、151 、153、155、157、160至162、164至165頁),足徵於96年1 月3日以前,被告與證人廖慶堂共同於臺中縣梨山地區種植 梨子所得款項,均是匯入證人廖慶堂位於太平市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㈤又證人廖慶堂位於太平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上開種植水果所得款項匯入後,分別於90年10月12日提款 120萬元、於91年10月11日提款50萬元、於91年10月15日提 款80萬元、於92年12月22日提款100萬元、於93年10月12日 提款100萬元、於93年12月9日提款50萬元、於94年4月11日 提款50萬元、於94年11月1日提款50萬元、於94年11月21日 提款50萬元、95年11月28日提款70萬元、於95年12月25日提 款40萬元後,再分別以廖慶堂、廖惠萍、廖慶堂、廖慶堂、 廖慶堂、廖慶堂、廖慶堂、周金麵、廖慶堂、廖慶堂、廖慶 堂名義存入系爭帳戶等情,有太平區農會100年7月26日中太 農信字第10010000584號函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中區農 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100年9月2日中太農信字第 10010000683號函附太平市農會取款憑條及中區農漁會電腦 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99年9月29日 合庫大里存字第09900042360號函及所附證人廖慶堂所有合 作金庫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829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 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38、144、150、151、156 、158、163頁,原審卷第97至103頁),可見證人廖慶堂之 系爭帳戶,於90年10月12日以證人廖慶堂名義存款120萬元 、於91年10月11日以案外人廖惠萍名義存款50萬元、於91年 10月15日以證人廖慶堂名義存款80萬元、於92年12月22日以 證人廖慶堂名義存款100萬元、於93年10月12日以證人廖慶 堂名義存款100萬元、於93年12月9日以證人廖慶堂名義存款 50萬元、於94年4月11日以證人廖慶堂名義存款50萬元、於 94年11月1日以被告名義存款50萬元、於94年11月21日以證 人廖慶堂名義存款50萬元、95年11月28日以證人廖慶堂名義 存款70萬元、於95年12月25日以證人廖慶堂名義存款40萬元 ,均是屬被告與證人廖慶堂共同在臺中縣梨山地區種植梨子 所得款項無訛。 ㈥檢核及勾稽被告於上開金融機構之各個帳戶與系爭帳戶、證 人廖慶堂位於太平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往來資料,並佐以證人廖慶堂證述種植梨子之所得有匯入系 爭帳戶等語,足認被告於上開金融機構之各個帳戶,於本案 發生前之結餘至多僅為4萬餘元,其中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主要作為繳納 每月貸款本息之帳戶,而聯邦商業銀行、和平鄉農會帳戶, 僅有每年二次之利息收入,另太平市農會則為本案發生後方 開戶作為農津貼匯入帳戶,顯見於96年1月3日以前,被告與 證人廖慶堂共同種植水果所得收入,均無匯入被告自己的帳 戶甚明。參以證人廖慶堂證稱:本案發生前,其與證人廖慶 堂的感情很好,所以沒有計較如何分配種梨子的收入,其有 2個兒子、2個女兒,都不是與被告生的,而被告則有5個兒 子、1個女兒,亦均不是與其生的。其與被告結婚後,2人住 在一起,沒有與2人各自的小孩同住,且其的兒子從頭到尾 均沒有給其生活費,被告的6個小孩也都沒有照顧被告,其 與被告的生活費用都是靠其及被告賺取,被告現在也沒有跟 兒子同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0、123頁);衡以常理, 證人廖慶堂與被告為夫妻,且於本案發生前,彼此間之感情 甚篤,平日2人同住,一起至梨山地區種植梨子維生,經濟 來源自給自足,未與各自所生子女共居及依賴子女提供物質 所需,則以1個帳戶作為其2人主要生活費用、工作收入及成 本支出之帳戶,錢財共用,並無違一般社會生活常態,而系 爭帳戶之使用情形,與被告於上開金融機構開設之各個帳戶 相較,明顯有較多結餘、交易往來頻繁、且定期有大額款項 匯入。是被告辯稱:本案發生前,2人之生活費用、種植梨 子所得及成本支出等費用,主要由系爭帳戶支出及存入等語 ,尚非無據。足認被告與證人廖慶堂主要以系爭帳戶作為存 入共同種植梨子所得、支付生活費用及種植梨子之成本之用 至明。是在被告於96年1月5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元前, 系爭帳戶之結餘為185萬1912元(見原審卷第104頁),應屬 被告與證人廖慶堂於臺中縣梨山地區共同種植梨子所得之款 項,灼然明甚。 ㈦證人廖慶堂固證稱:其雖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 保管,但被告自系爭帳戶每領一筆錢都要經過其的同意,且 被告每領一筆錢都有告訴其,平時領錢會與證人廖慶堂一起 去,也會讓被告去提領,但被告自行去提領時會先告知其, 從沒於未告知的情況下,即自行提領。本案被告提領180萬 元未經其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至120頁)。惟證 人廖慶堂究竟有無概括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帳戶,應綜合本案 發生前,證人廖慶堂與被告相處情形、如何使用系爭帳戶之 情形而為認定,尚難僅憑本案發生後,證人廖慶堂於原審法 院證述其主觀之內心意思回溯認定授權範圍。而證人廖慶堂 自系爭帳戶開戶後,即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等節, 業據證人廖慶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核與被告所辯:系 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自開戶後即由其保管等語相符,自堪 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確自開戶後即由被告保管。佐以 原審法院提示系爭帳戶自95年9月18日至96年1月5日遭被告 提領180萬元之日止之分戶交易明細表,詰之證人廖慶堂在 上開時期,系爭帳戶關於95年10月12日有一張49萬6475元之 支票代收票據款項匯入,及以證人廖慶堂名義分別於95年11 月28日匯款之70萬元、於95年12月25日匯款之40萬元等資金 來源為何,證人廖慶堂則證述:沒有印象,不知道這些錢那 裡來的,均是被告在用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 至122頁);復酌之證人廖慶堂證稱:其不知道系爭帳戶領 錢時的密碼,與被告一起去銀行領錢時,其沒有做什麼,只 是與被告一起去,其只有在旁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背面至119頁),衡以證人廖慶堂與被告於結婚後,一同 種植梨子維生,經濟自給自足,未依靠子女,並以系爭帳戶 作為2人生活費用、種植梨子收入及成本費用之收支帳戶, 而證人廖慶堂復對於系爭帳戶較近期匯入之大額款項來源均 不甚清楚,表示係被告在用的,且不知道系爭帳戶之密碼, 與被告一起去銀行領錢時,亦僅在旁邊等待,未為其他事情 等節,則被告辯稱:其與廖慶堂的財務為其全權處理,系爭 帳戶是2人共用,並由其負責管理、使用,亦非全然無據, 且與常情無違。是以系爭帳戶為被告管理、使用,並取得證 人廖慶堂之概括授權處理乙情,要屬可信。準此,被告就系 爭帳戶既取得概括授權,則其於96年1月5日,至合作金庫銀 行大里分行,填寫提領18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用 「廖慶堂」之印章,交予承辦之銀行行員,自系爭帳戶提領 180萬元,係有權製作上開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自不成 立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罪甚明。 ㈧另證人廖慶堂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對被告提起撤銷贈與訴訟, 分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5號受理,證人廖慶堂於該 民事事件中,坦認其於96年1月出院後,被告將之接回臺中 縣○○鄉○○路住處照料,並負擔外籍看護費用,於97年8 月3日改由廖昌本即證人廖慶堂次子將之接至臺中縣大里市 ○○路住處安置照顧等情;另證人郭軒齊即仲介外籍看護之 廣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經理亦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到 庭證稱:剛開始廖慶堂與被告住在一起,外籍看護費用由被 告負擔,後來廖慶堂由兒子廖昌本接回去後,被告表示廖慶 堂已不在其住處,所以費用要找廖昌本收,後來的外勞費用 即由廖昌本及廖昌本的大哥一起支付,因為只要三親等以內 血親即可聲請外籍看護工,最初是廖昌本主動來公司,表示 要聘請外籍看護工,所以雇主以廖昌本的名義為之等語屬實 ;另證人陳逸義即致中和藥行中醫師、廖學宜即森霖中藥房 負責人、巫慶坤即豪紀中藥行負責人亦於該事件到庭證稱: 被告有陪同廖慶堂就診、購買中藥予廖慶堂服用等情綦詳在 卷,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審法 院96年度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43號民 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8頁至152頁)。參以 於本案中,證人廖慶堂亦自承於96年1月間中風出院後,係 由被告接回同住照料,並由被告負擔外籍看護費用,直至由 兒子廖昌本帶回後,被告才未繼續繳納外籍看護費等情(見 98年度調偵字第23號卷第33頁)。另被告亦提出自96年9月7 日起至97年7月6日止之外籍看護費用請款單收據、致中和藥 房96年2月5日、96年2月7日、豪紀中藥行96年10月6日購買 中藥之收據、病患為證人廖慶堂之德彥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 據、支付證人廖慶堂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費用之友 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單、病患為證人廖慶堂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證人廖慶堂自宜蘭 醫院轉至臺中中國醫藥學院搭乘救護車之車資統一發票在卷 佐證(見原審卷第27至38頁)。而觀諸上開被告所提廣昇人 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籍看護工請款單、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與證人廖慶堂所提其後由兒子廖昌 本照料時,廖昌本繳納外籍看護費用、醫療費用所得之廣昇 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籍看護工請款單、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外觀、形式均相同(見98年度調 偵字第23號卷第38至43、50至53頁),且醫療費用收據之病 患均為證人廖慶堂,是該等收據之真正應無疑義。而證人廖 慶堂有尋求中醫治療,亦據致中和藥行中醫師陳逸義、森霖 藥房負責人廖學宜及豪紀中藥行負責人巫慶坤於前揭民事事 件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所提購買中藥、中醫診所費用明細等 收據之真正,亦足採信。又證人廖慶堂病危通知單係由宜蘭 醫院通知,嗣後證人廖慶堂則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 ,有病危通知單、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憑,故前開搭乘 救護車之車資收據,堪值採憑,足認證人廖慶堂於96年1月 中風出院後,係由被告接回照料,陪同證人廖慶堂就醫,並 支付外籍看護費用、相關醫療費用,直至本案發生後,證人 廖慶堂由兒子廖昌本接手照料後,被告才未支付外籍看護費 用及相關醫療費用等情無訛。復參以證人廖慶堂與被告種植 梨子,需支出格板、基肥、農藥等費用,已據證人廖慶堂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9頁)。且證人廖慶堂亦自承 95年度所支出的農藥等費用為36萬5000元,並有環山農業資 材行95年2月6日起至96年10月2日止之各種交易類別的所有 帳目明細資料存卷可參(見98年度調偵字第23號卷第55至59 頁),核與被告辯稱:種植梨子需支出成本費用等語相符, 故被告與證人廖慶堂種植梨子需支出為數不少之成本費用, 亦堪認定。準此,被告辯稱:為因應其與廖慶堂生活費用、 照顧廖慶堂必須支付的外籍看護費用、相關醫療費用、種植 果樹所需成本,而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元乙節,尚非無稽 。另衡以證人廖慶堂中風前,證人廖慶堂與被告及其等與各 自兒女間平日相處、互動之情形,係證人廖慶堂與被告一同 居住生活,經濟自己自足,證人廖慶堂及被告各自之兒女均 未與之同住,且亦未照顧2人及負擔生活費用,證人廖慶堂 之兒女對於證人廖慶堂與被告平日如何相處、財務管理等2 人間日常生活情形均不甚清楚;而本案之告訴代理人吳淑慧 (即證人廖慶堂兒子廖昌本之配偶)曾於96年1月13日21時 24分許,致電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中心,表示其為證人廖慶堂 媳婦,因家中遭小偷,其公公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均找不到 了,且公公目前中風住院於醫院,請客服中心協助掛失,並 主動提供其公公身分證字號及留存聯絡手機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中心查詢確定證人廖慶堂於該行大里分 行開戶,當下即完成金融卡掛失登錄作業,並告知無法受理 存摺及印章掛失登錄,需請改撥打該行電話語音服務專線完 成掛失登錄,但吳淑慧表示其公公已申辦電話語音服務,不 知其語音密碼,且其公公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詢問,致未能 以電話語音方式完成掛失作業,客服中心即提供大里分行聯 絡電話,請吳淑慧於營業時間去電分行聯繫掛失存摺、印章 事宜,該行客服中心又於96年1月14日15時58分許接獲來電 詢問掛失證人廖慶堂存摺、印章事宜,來電者表示家中遭小 偷,存摺、印章被偷如何掛失,客服人員告知可透過該行語 音服務系統掛失存摺、印章,但來電者表示因其父住院未清 醒,不知其語音密碼,且已撥打00-00000000該行語音服務 專線,但系統回覆密碼已遭鎖碼,必需有正確語音密碼方能 完成掛失登錄,若語音密碼遭鎖碼,應是已輸入錯誤多次, 請來電者改洽開戶分行辦理,因來電者於進線語音系統內係 輸入證人廖慶堂之身分證字號,因客服人員僅提供一般諮詢 ,未能受理掛失登錄,故未詢問來電者身分資料等情,有合 作金庫銀行100年2月22日合金總卡字第1000004153號函1份 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而告訴代理人吳淑 慧為廖昌本之配偶,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由告訴代理人 吳淑慧申請一節,亦有吳淑慧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2頁),然系 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均無因遭小偷致遺失,而係在 被告保管下等情,業如前述(見上開理由五、㈦所述),益 徵證人廖慶堂之兒子、媳婦,確有於證人廖慶堂於96年1月3 日住院之後,企圖以家中遭小偷為由掛失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以阻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帳戶之舉動。則被 告面臨上開證人廖慶堂中風之突發事故,畏懼證人廖慶堂之 兒女不支付證人廖慶堂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並擔憂證人 廖慶堂兒女日後誤認系爭帳戶之金錢全為證人廖慶堂所有、 以系爭帳戶開戶名義人為證人廖慶堂等理由,阻撓被告使用 系爭帳戶之款項,導致日後2人生活費用、證人廖慶堂之外 籍看護費用、相關醫療費用及種植果樹之成本費用無所著落 ,依一己之判斷而為系爭帳戶金錢之處置,並為將來2人生 活可能繼續發生之費用預作準備,並未悖離常情,自難遽認 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於被告雖無法提出合計為 180萬元之支出單據,證明所領取之180萬元完全用於支付其 與證人廖慶堂之生活費用、外籍看護費用、相關醫療費用及 種植果樹成本費用,惟系爭帳戶為其與證人廖慶堂生活費用 、種植梨子所得及成本費用支出之收支帳戶,並由證人廖慶 堂概括授權被告管理、使用,2人財務由被告處理,被告確 實有照顧證人廖慶堂、支付外籍看護費用、相關醫療費用, 及種植梨子需支出為數不少之成本費用等情,均已如前述, 實難僅憑被告無法提出合計180萬元之支出單據,即遽認被 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㈨證人廖慶堂又稱:被告將名下所有之臺中縣大里市○○段房 屋過戶予兒子李師德,另將其與被告於婚後向第三人即原住 民劉誠文承租之臺中縣○○鄉○○段○○○○號果園土地,原 係以設定抵押權保障證人廖慶堂與被告之權利,被告竟於98 年2月2日以清償之登記原因辦理塗銷抵押權,並移轉登記予 其所找之人頭陳品萓名下,足見被告提領系爭180萬元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上開環山段659地號果園土地所有權 雖於98年2月2日移轉登記予陳品萓,惟該土地原所有權人並 非被告,而被告所有臺中縣大里市○○段941建號之不動產 ,係於97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予李師德,且登記原因為買賣 ,○○○鄉○○段○○○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大里市 ○○段941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161至177頁),可知被告移轉前揭建築物予李師德,距本案 發生時間已約有1年10月之久,被告辦理塗銷上開果園土地 之抵押權登記,亦詎本案發生時間約有2年,準此,證人廖 慶堂上開指稱,僅能證明被告分別在詎本案發生之1年10月 、2年後,有處分不動產所有權及抵押權之行為,尚難以此 即認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 ㈩證人廖慶堂另指訴:被告指示昇達水果行,將應給付之貨款 匯至被告自己的帳戶,而該等貨款以往均係匯至系爭帳戶, 且被告更隱藏昇達水果行、張學郎等人所給付之貨款約90餘 萬元,並將果園出租他人,每年租金35萬元,有其他現金收 入,存於和平鄉農會之原有存款有19萬元,以上收入共計至 少約150萬元以上,均足以支付其之醫療費用及各項支出, 被告猶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元,顯現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云云。惟被告於各該金融機構所開設之帳戶,於本案發生 前之使用情形,已如上述,證人廖慶堂固指訴被告有150萬 元以上之收入,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檢視審核 ,此部分之指訴,實難採信。而自證人廖慶堂96年1月3日中 風之後,昇達水果行固於96年2月26日匯款32萬6703元、於 96年9月17日匯款21萬6517元、於96年11月26日匯款28萬571 5元、96年12月31日匯款3143元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 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進青果行有於96 年間,依被告指示將代銷水果結算款匯至亞泰冷藏公司等情 ,此業經證人許油天、洪進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4頁),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亞泰冷 藏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15頁,98年度調偵字第23號卷第16至17頁),惟上 開匯款日期均係本案發生後,被告既於證人廖慶堂病危後, 已擔憂證人廖慶堂子女將阻撓其使用系爭帳戶,恐致2人之 生活費、種植果樹所需成本費用、證人廖慶堂醫療費用等相 關費用無所著落,而為上開提領行為,則其請求昇達水果行 、聯進青果行,將販賣梨子所得收入轉匯至其之合作金庫銀 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亞泰冷藏股份有限 公司,以確保得自由運用該部分收入,作為日後其與證人廖 慶堂之生活費用、種植果樹所需成本費用、證人廖慶堂醫療 費用來源,亦與常情無違,故實難以此等本案發生後之匯款 情形,即遽推論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另本案係由被告於96年1月5日親至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辦 理自系爭帳戶領取180萬元,並存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 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宜,已詳如上開理 由五、㈠所述,是就此部分,本院認為尚無傳訊證人廖昌本 、吳淑慧以證明非被告親自領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依本案全部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從而,被告所為,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不符。 六、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 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 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 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 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之上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據告訴人廖慶堂之請求提起 上訴,其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行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詳如上開理由五、所 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 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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