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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5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翔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3541號、100年度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 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21599號、第22543號,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9年度偵字第 20228號、第22604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00年度偵字第79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聖翔有罪部分均撤銷。 王聖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含宣告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王聖翔因個人債務問題而需款孔急,為能順利借得款項周 轉,及為應付其先前所積欠之債務,竟萌利用其父王吉森( 於民國(下同)97年5月歿)生前所經營之協鉦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協鉦公司,於99年5月13日申請變更登記 董事長為其母王陳秋美)之信用與名望及其與協鉦公司間之 關係,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6月中旬,在 王吉森生前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之辦公室抽屜內, 竊取協鉦公司所申設,由王陳秋美所管領之付款人為臺灣銀 行豐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第AL00 00000號至第AL0000000號空白支票共24張(親屬間竊盜部分 未據告訴,業經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復於99年6月 中旬,委託臺中市豐原區某家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協鉦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陳秋美」之印章各1枚,旋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協鉦公司及 其負責人王陳秋美之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99年6月20日,在臺中市○○區○○街○號附近公園內,王聖 翔向郭永德表示欲持協鉦公司之支票向其借調現金1百多萬 元周轉,經郭永德應允後,王聖翔乃當場於其所竊得之支票 號碼AL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並 於發票人簽章欄內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協鉦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及「王陳秋美」之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 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協鉦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發 票日及票面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王聖翔並於該 支票背面背書後持以向郭永德行使,郭永德因知悉協鉦公司 為王聖翔家族所經營之事業而不疑有他,遂先交付借款新臺 幣(下同)26萬元予王聖翔。王聖翔復於99年7月1日,在台 中市○○區○○街○號附近公園內,接續於其所竊得之支票 號碼AL0000000號及AL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及 票面金額,並於發票人簽章欄內均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而偽 造「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陳秋美」之印文各2 枚 ,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由協鉦公司為發 票人之支票2紙(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王聖翔並於該2紙支票背面背書後持以向郭永德行 使,郭永德遂當場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王聖 翔。 ㈡99年6月2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王 聖翔先以自己之印章及上開偽刻之印章分別於其所竊得之支 票號碼AL0000000號及AL0000000號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 蓋印,而偽造「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陳秋美」之 印文各2枚。復於99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之土地公廟前,接續於上開2紙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 日期及票面金額,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由協鉦公司及王聖翔為共同發票人之支票2紙(發票日及票 面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再持以向沈炎煌行使 以清償先前積欠沈炎煌及其家人之債務,沈炎煌因知悉協鉦 公司為王聖翔家族所經營之事業而不疑有他予以收執,並將 該2紙支票分別轉讓予馮澤及徐國亮用以支付渠等0生意往 來之貨款。 ㈢99年6月30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王 聖翔先以自己之印章及上開偽刻之印章於其所竊得之支票號 碼AL0000000號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蓋印,而偽造「協 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陳秋美」之印文各2枚。復於 99年6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陳俊 裕耕作之田地旁(公訴意旨誤載為陳俊裕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前),於上開空白支票上填 寫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由協鉦公司及王聖翔為共同發票人之支票1紙(發票日 及票面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再持以向陳俊裕行 使,表示欲以該支票清償先前積欠之債務,並再借調現金3 萬元,陳俊裕因知悉協鉦公司為王聖翔家族所經營而不疑有 他,遂分別於同日交付借款2萬元及於同年7月5日交付借款1 萬元予王聖翔。 ㈣99年7月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王 聖翔先於其所竊得之支票號碼AL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寫 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並於發票人簽章欄內蓋用自己之印章 及上開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 王陳秋美」之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由協鉦公司及王聖翔為共同發票人之支票1紙(發票日 及票面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復於翌日,在彰化 縣彰化市○○○路○○○號王振文之住處,將該支票持向王振 文行使以清償前所積欠之債務,王振文因與王聖翔具有姻親 關係而未有所疑乃予以收執。 嗣上開支票分別經郭永德、陳俊裕、馮澤與徐國亮所共同經 營之昱益實業有限公司及王振文提示,惟因上開支票均業經 王陳秋美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辦理掛失止付而屆期 均遭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所報請臺中縣警察局豐 原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查,暨 郭永德、陳俊裕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移送及被害人郭永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現已改制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及被害人陳俊裕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 罪事實一㈣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其業經原起訴所認 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項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案件, 是追加起訴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部分,經核合於追 加起訴要件,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 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㈢再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 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 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 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 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叁、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翔於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裕於警、偵訊中之證 述(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沈炎煌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王振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一㈣ 部分);王陳秋美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被告竊取支票部分 );附表一編號4、5所示支票提示人馮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及告訴人郭永德於偵訊中之指述(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99年5月13 日經授中字第09932044620號函暨所檢附之協鉦公司於99年5 月13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臺灣銀行豐原分行99年10月8 日豐原營字第09900036501號函檢附之協鉦公司上開支票存 款帳戶之新、舊印鑑資料、第0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掛 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正、反 面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 卷可資佐證。另經本院核對協鉦公司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所 留存之新、舊印鑑資料,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上所蓋用之「 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陳秋美」之印文確均不相符 ,益徵被告確係擅自偽刻「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王 陳秋美」之印章,並持以冒用協鉦公司名義偽開支票無訛。 從而,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 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 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 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 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 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 及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刻「協 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陳秋美」之印章,並持以蓋印 於協鉦公司所申領之空白支票上,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有 價證券,持交予告訴人等而行使,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有價 證券,或係為借得等額現款,或係用以清償先前所積欠之債 務,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指證明確,依前開裁判意旨,自 無另論以詐欺罪責,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 盜刻而偽造「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陳秋美」之印 章,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偽刻印章後復持以偽造印文,均係 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 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另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所偽造之支票3紙,係基於同一 向告訴人郭永德借款之目的,於相近時間、在同一地點,偽 造被害人協鉦公司之支票持向告訴人郭永德借款。另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所偽造之支票2紙,則係於同一 時、地,偽造被害人協鉦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支票,並1次 持交予被害人沈炎煌以清償債務,堪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上開說明,均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公訴人起訴 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然此部 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時、地,分別偽造協鉦公司支票持交予 告訴人郭永德、陳俊裕及被害人沈炎煌、王振文之行為,均 係基於不同之目的而為之,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互殊,顯 係分別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 ,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必須監禁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本件被告係以其父母所經營公司之名義偽造有價證 券,其自身並同為背書人或共同發票人,顯見被告尚無規避 債務清償之責,且被告犯後在原審已與告訴人陳俊裕、被害 人沈炎煌、王振文達成和解,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 告訴人郭永德和解,渠等並表示願意不再追究之意,有被告 提出之和解書4份(原審卷3份、本院卷1份),並據陳俊裕 、沈炎煌、王振文、郭永德陳明在卷。另被告所偽造名義之 公司,其負責人為被告之母王陳秋美,亦不願對被告再予究 責,亦據王陳秋美於警、偵訊中一再陳明在卷,是衡酌全案 犯罪情節,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致罹此法定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其他類此手法、質量更鉅之經濟犯 罪而言,被告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縱僅處以 最輕本刑,亦不免過苛,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其上訴前並未確實賠償告訴人郭永 德之損害,則被告既未積極償還全部被害人損失,自難認原 審判決時被告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是原審 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責,尚有未洽(但本院審酌至被告 上訴後,有再與告訴人郭永德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質上係認原審依刑法 第59條酌減被告刑責為不當)。 ㈡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郭永德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郭永 德120萬元,郭永德並當庭表示諒解各節,有刑事呈報狀附 和解書1份,並經告訴人郭永德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87頁背面、第92至94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未為緩刑宣 告,亦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責不洽, 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其與告訴人郭永德和解, 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有 罪部分全部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利用其父母所 經營協鉦公司之名望及信用,偽造協鉦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持以向郭永德、陳俊裕、沈炎煌、王振文等借調現金或用 以清償債務,使協鉦公司及郭永德等人分別受有信用及財產 上損害,惟衡酌本件被告均同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背書人 或共同發票人,顯見被告並無規避己身清償債務之責,且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郭永德、陳俊裕及被害人 沈炎煌、王振文等人均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末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於法院審理過程中,並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 賠償其等損害,其中告訴人郭永德(在原審尚未與被告和解 )於本院並陳稱:和解金已收取,請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造成之損害,依現行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以稍事彌補其行為 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 七、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 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 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 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 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 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 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 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 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 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查被 告冒用協鉦公司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僅「協鉦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陳秋美」為發票人或共同發票人 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支票上為背書之簽名;及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支票上 為共同發票人之簽名,既均為被告本人真正之簽名,其為背 書或共同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行為,自不在應沒收 之列,應僅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關於偽造「協鉦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及「王陳秋美」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支票上所偽造之「協鉦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陳秋美」之印文,已因該部分支票 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另偽造之「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王 陳秋美」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 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亦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 款、第20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付款銀行 │ 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簽章欄│ │號│ │ │ │ (民國) │(新臺幣)│上所偽造之印│ │ │ │ │ │ │ │文 │ ├─┼─────┼─────┼──────┼──────┼────┼──────┤ │1 │AL0000000 │協鉦公司(│臺灣銀行豐原│ 99年7月6日 │26萬元 │「協鉦鋼鐵股│ │ │ │負責人王陳│分行 │ │ │份有限公司」│ │ │ │秋美) │ │ │ │及「王陳秋美│ │ │ │ │ │ │ │」之印文各1 │ │ │ │ │ │ │ │枚 │ ├─┼─────┼─────┼──────┼──────┼────┼──────┤ │2 │AL0000000 │協鉦公司(│臺灣銀行豐原│ 99年7月10日│50萬元 │「協鉦鋼鐵股│ │ │ │負責人王陳│分行 │ │ │份有限公司」│ │ │ │秋美) │ │ │ │及「王陳秋美│ │ │ │ │ │ │ │」之印文各1 │ │ │ │ │ │ │ │枚 │ ├─┼─────┼─────┼──────┼──────┼────┼──────┤ │3 │AL0000000 │協鉦公司(│臺灣銀行豐原│ 99年7月10日│50萬元 │「協鉦鋼鐵股│ │ │ │負責人王陳│分行 │ │ │份有限公司」│ │ │ │秋美) │ │ │ │及「王陳秋美│ │ │ │ │ │ │ │」之印文各1 │ │ │ │ │ │ │ │枚 │ ├─┼─────┼─────┼──────┼──────┼────┼──────┤ │4 │AL0000000 │協鉦公司(│臺灣銀行豐原│ 99年7月7日 │15萬元 │「協鉦鋼鐵股│ │ │ │負責人王陳│分行 │ │ │份有限公司」│ │ │ │秋美)及王│ │ │ │及「王陳秋美│ │ │ │聖翔 │ │ │ │」之印文各1 │ │ │ │ │ │ │ │枚 │ ├─┼─────┼─────┼──────┼──────┼────┼──────┤ │5 │AL0000000 │協鉦公司(│臺灣銀行豐原│ 99年7月10日│35萬元 │「協鉦鋼鐵股│ │ │ │負責人王陳│分行 │ │ │份有限公司」│ │ │ │秋美)及王│ │ │ │及「王陳秋美│ │ │ │聖翔 │ │ │ │」之印文各1 │ │ │ │ │ │ │ │枚 │ ├─┼─────┼─────┼──────┼──────┼────┼──────┤ │6 │AL0000000 │協鉦公司(│臺灣銀行豐原│ 99年7月7日 │22萬元 │「協鉦鋼鐵股│ │ │ │負責人王陳│分行 │ │ │份有限公司」│ │ │ │秋美)及王│ │ │ │及「王陳秋美│ │ │ │聖翔 │ │ │ │」之印文各1 │ │ │ │ │ │ │ │枚 │ ├─┼─────┼─────┼──────┼──────┼────┼──────┤ │7 │AL0000000 │協鉦公司(│臺灣銀行豐原│ 99年7月5日 │18萬元 │「協鉦鋼鐵股│ │ │ │負責人王陳│分行 │ │ │份有限公司」│ │ │ │秋美)及王│ │ │ │及「王陳秋美│ │ │ │聖翔 │ │ │ │」之印文各1 │ │ │ │ │ │ │ │枚 │ └─┴─────┴─────┴──────┴──────┴────┴──────┘ 附表二: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 (含宣告刑及從刑)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王聖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一)所示之偽造有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 │ │價證券部分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上關│ │ │ │於偽造「協鉦鋼鐵股份有限│ │ │ │公司」及「王陳秋美」為發│ │ │ │票人部分及偽造之「協鉦鋼│ │ │ │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王 │ │ │ │陳秋美」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 │王聖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二)所示之偽造有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 │ │價證券部分 │表一編號4、5所示支票上關│ │ │ │於偽造「協鉦鋼鐵股份有限│ │ │ │公司」及「王陳秋美」為共│ │ │ │同發票人部分及偽造之「協│ │ │ │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 │ │ │王陳秋美」印章各壹枚均沒│ │ │ │收。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 │王聖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三)所示之偽造有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 │ │價證券部分 │表一編號6所示支票上關於 │ │ │ │偽造「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 │ │ │司」及「王陳秋美」為共同│ │ │ │發票人部分及偽造之「協鉦│ │ │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王│ │ │ │陳秋美」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 │王聖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四)所示之偽造有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 │ │價證券部分 │表一編號7所示支票上關於 │ │ │ │偽造「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 │ │ │司」及「王陳秋美」為共同│ │ │ │發票人部分及偽造之「協鉦│ │ │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王│ │ │ │陳秋美」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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