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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5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傳炳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100 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蕭天福(於民國96年7 月22日死亡,業經本院另案諭知不 受理判決在案)於87年3月1日至91年2 月28日期間,擔任苗 栗縣獅潭鄉鄉長,綜理督導獅潭鄉鄉政推展及各項工程採購 發包、督導、工程款請領等業務,並於獅潭鄉公所辦理各項 公用工程之發包過程時,為主管人員,具有監督之責;魏見 發(由本院另案審結)擔任獅潭鄉公所秘書,承鄉長之命綜 理秘書室業務及襄助鄉長處理該鄉公所重要業務;賴傳炳則 為苗栗縣獅潭鄉公所民政課課員,並負責辦理獅潭鄉公所營 繕工程招標相關業務(營繕工程招標前案件簽請核准,經首 長核可後,業務主辦擬定比價日期,公文通知廠商到所比價 ,開標作業時業務主辦人擔任紀錄人員及協助審查廠商之資 格、投標文件,填寫開標紀錄表等各項文件完備後陳請首長 核定施工等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87年11月間,苗栗縣獅潭 鄉公所辦理「88年度台灣省改善民眾生活品質設施計劃-山 地部落聯絡道路改善工程-百壽至馬陵道路第2期工程」( 下稱馬陵道路工程),蕭天福之女蕭萍纓及女婿吳文榮有意 投標該工程(蕭萍纓、吳文榮涉案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遂向櫻佳土木包工業(下稱櫻佳包工業)負責人劉淑櫻( 已於89年7月1日死亡)借牌投標,由吳文榮出面領取標單後 ,劉淑櫻則徵得喬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喬虹公司)負責人 吳姿儀同意陪標,劉淑櫻另將其取得之文順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文順公司)大小章交予吳文榮,由吳文榮以文順公司名 義為陪標廠商,劉淑櫻另申購面額新臺幣(下同)各35萬元 之銀行支票共3 張,以作為櫻佳包工業、喬虹公司及文順公 司(下稱三家廠商)投標之押標金,再以該三家廠商名義, 分別以334萬5千元、360萬元、350萬元等金額投標。 二、嗣於87年12月22日下午13時30分左右,上開工程在獅潭鄉公 所1 樓會議室內開標,本應由蕭天福主持開標,然蕭天福以 另有他事在忙為由,委由魏見發代為主持開標程序,蕭天福 則在同一房間內隔著1 道矮櫃繼續辦公,參與開標者除承辦 人賴傳炳外,尚有民政課長涂榮輝、主計員張素珠及吳文榮 在場。在開標過程中,賴傳炳將密封之底價核定單剪開後交 給魏見發,魏見發驚覺櫻佳包工業之前開投標金額高於底價 核定單上所載之底價(該份底價核定單因未扣案而無從知悉 其實際金額),依當時尚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 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簡稱稽察條例,已於88年6月2日廢 止)、「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已於88年5 月 24日廢止)等規定,本應「予以廢標」、「不予決標」或「 報請審計機關依法處理」,竟不顧張素珠之阻止,持該底價 核定單,至蕭天福之辦公桌前,告知上情,張素珠因而離開 開標現場。蕭天福明知依上開稽察條例及投標須知之規定, 此時不得更改底價核定單,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 ,將原先底價核定單撕毀,另取出1 張空白之「獅潭鄉公所 工程底價核定單」,參考櫻佳包工業之投標金額後,將「核 定底價金額」欄,重新填寫為「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伍仟○ 佰○拾元正」並蓋用「鄉長蕭天福」印文後,交予與其有犯 意聯絡之魏見發,魏見發逕持該底價核定單交予賴傳炳;賴 傳炳雖知本件工程開標程序應「予以廢標」、「不予決標」 或「報請審計機關依法處理」,惟因蕭天福等人為其長官, 未予嚴拒,而基於幫助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於該底價 核定單上補充記載「茲○○○鄉○○村○○○○○道二期工 程」,在「法定施工預算金額」欄,重新填寫為「新台幣參 佰伍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元正」,在「設計發包金額」欄, 重新填寫為「新台幣參佰捌拾零萬貳仟零佰零拾元正」後( 其所記載內容與遭魏見發取走之底價核定單內容相同),旋 由魏見發依重新製作之底價核定單,宣佈由櫻佳包工業得標 ,使原本未能得標之櫻佳包工業毋庸再降低底價即因此得標 ,吳文榮旋於開標當日隨即領回未得標廠商文順公司及喬虹 公司之押標金支票。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本件關於所引證人在調查 中之陳述,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程序中同 意作為證據,於審理程中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 關於所引證人在偵查或另案審理中證詞,均已依具結,且各 該證人在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傳炳於調查站、偵查中、另案審 理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見91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影 卷【下稱第70號偵查卷】第69、70、72、73頁、99年度偵字 第1505號偵查卷【下稱第1505號偵查卷,以下指下方頁數】 第77-81 頁、第139 頁、第148-149 頁、原審92年度訴字第 311 號卷影卷【下稱原審第311 號卷】二第46-51 頁、原審 第51號卷第83頁背面、第96頁背面)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蕭 天福(第70號偵查卷第95頁背面)、魏見發(見第70號偵查 卷第77頁背面至78、80頁)、張鈺昕(原名張素珠)(見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1年肅字第633370號卷影卷【下稱 調查處卷】第44頁、原審第311 號卷二第15至17頁)於調查 站、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苗栗縣獅潭鄉公所 工程招標簽到簿、87年12月22日開標記錄表、87年12月22日 工程底價核定單、喬虹公司切結書、87年12月22日工程押標 金退還申請單(喬虹公司)、文順公司切結書、87年12月22 日工程押標金退還申請單(文順公司)、87年12月22日工程 押標金退還申請單(櫻佳包工業)各1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 處卷第52頁背面至第60頁),及本件馬陵道路工程資料43 頁扣案可資佐證(見調查處卷第52頁);且本件馬陵道路工 程投標案僅有櫻佳包工業為實際投標廠商,文順公司係遭冒 用名義陪標,喬虹公司係借牌陪標,且該3 家廠商之押標金 最後均流入吳文榮帳戶乙節,亦經證人吳姿儀(見91年度偵 字第4409號卷影卷【下稱第4409號偵查卷】第28、29頁)、 郭文清(見第4409號偵查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 有苗栗縣獅潭鄉農會93年5 月4 日獅農信字第9300199 號函 附客戶往來明表、93年6 月9 日獅鄉農信字第9300222 號函 (見原審第311 號卷一第86-94 頁、第126 頁)、萬泰銀行 苗栗分行93年6 月18日(93)泰苗栗文字第093042900127號 函附上開支票申請書及支票等影本(見原審第311 號卷一第 138-141 頁)、苗栗縣獅潭鄉農會支出傳票之苗栗縣獅潭鄉 公庫支票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見第70號偵查卷第24、 25頁)、獅潭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 獅潭鄉農會存入憑條影 本、苗栗縣獅潭鄉農會93年5 月24日獅農信字第9300199 號 函附客戶往來明細(見第70號偵查卷第27頁、原審第311 號 卷一第88頁)、獅潭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影本(見第70號偵 查卷第26頁)等各1 份附卷足憑。被告本院審理中對於「底 價核定單」上之「核定底價金額」部分係先由鄉長蕭天福先 行填寫完成,再交由其填寫其他空白事項(工程名稱、法定 施工預算金額及設計發包金額),或係由其填寫其他空白事 項後,再由鄉長蕭天福填寫「核定底價金額」雖有所爭執, 惟本院認此點對於被告應負之罪責不生影響,且被告於原審 中對於此點亦未有所爭執,仍以其在原審所承認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 二、又: ㈠蕭天福於87年3月1日至91年2 月28日擔任獅潭鄉鄉長,負責 督導鄉政推展及各項工程採購發包、督導、工程款請領等業 務,並於獅潭鄉公所辦理各項工程之發包過程時,為主管人 員,具有監督之責;魏見發則擔任獅潭鄉公所秘書,承鄉長 之命綜理祕書室業務及襄贊鄉長處理該鄉公所重要業務,均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而被告賴傳炳於87年12月間,為苗栗縣獅潭鄉公 所民政課課員,並負責辦理獅潭鄉公所營繕工程招標相關業 務(營繕工程招標前案件簽請核准,經首長核可後,業務主 辦擬定比價日期,公文通知廠商到所比價,開標作業時業務 主辦人擔任紀錄人員及協助審查廠商之資格、投標文件,填 寫開標紀錄表等各項文件完備後陳請首長核定施工等業務) ,為被告所陳明,並有苗栗縣獅潭鄉公所100年9月8 日函可 參(見本院卷第39頁),亦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 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所謂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 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所謂「浮報價額數 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 而本條款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其他舞弊情 事係屬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 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的危害性方可相提並論,例如偷工減料 、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2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88年6月2日廢止前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 查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決 標時,應以合於投標須知之規定,並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 為得標原則;如最低標價超過底價不及百分之十,主辦機關 認為必須決標時,得敘明理由,經審計機關監視人員報請審 計機關決定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所稱底價,應由 主辦機關與監視人員於開標前核定之」。查本件另案被告魏 見發承鄉長蕭天福之命,主持系爭工程開標程序,於其過程 中發現參與投標之三家廠商之投標金額均高於底價,明知依 上開稽察條例規定,不得更改底價核定單,予以決標。卻持 底價核定單請示蕭天福,並由蕭天福於另外取得之空白底價 核定單上將核定底價重新填寫而提高至338 萬5000元,再交 由被告賴傳炳將其餘法定應記載事項(工程名稱、法定施工 預算金額及設計發包金額)填載完成,另案被告魏見發再持 以當場宣布由櫻佳包工業得標;蕭天福及魏見發顯然於經辦 公用工程招標過程中,以不誠實方式提高底價,再逕以未低 於原底價之最低標者得標,使得標廠商免於再降價投標,而 獲得至少其投標金額與原底價之差額之不法利益,亦造成公 庫須多支付工程價款,而有害於公庫之利益,此應認與浮報 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不誠實行為有等同危害性,而該當 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中所謂「其他舞弊情事者 」。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賴傳炳明知有上列情形,竟仍幫助證 人蕭天福、魏見發,於該底價核定單重新補充填寫前開事項 ,益徵被告幫助證人蕭天福、魏見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 行明確,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 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 月5 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關於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法定刑中得科或 併科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 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之規定 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修正後之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 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於 罰金之規定。又: ㈠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 ,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 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 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 例之罪者,亦同」,嗣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 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 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故被 告賴傳炳行為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既有上述法律變更之情 形,即應依前揭說明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修正前後,其身分均符合刑 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條例並未規定褫奪 公權之標準,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 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除依上開 條例第17條之規定外,如該條例所未規定者,亦應適用刑法 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惟刑法第37條第2 項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將原規定之法文由「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 徒刑」,修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宣告1年以上 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方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之宣告。惟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起訴書原認 被告之參與程度、態樣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幫助犯,參原審卷第83頁反面)。 ㈡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而參與,且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仍指於刑事追訴機關 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被告賴 傳炳於99年8月17日偵查中坦承有重新補充記載底價核定單 上除底價金額外之事項,且知悉此舉違反前揭規定等語(見 第1505 號偵查卷第139頁),顯已對其幫助證人蕭天福、魏 見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不利於己的犯罪事實有所自白;又 同條雖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察其 意旨,可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除 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 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僅在「偵查中自白」 ,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其本身並無犯罪 所得(此情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見原審第51號卷第112 頁 背面),揆諸上開說明,爰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規定,再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 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獅潭鄉公所民政課 課員,僅為基層公務員,面對對其職務具有指揮支配之權限 ,且有考核陞遷等權柄之鄉長及鄉公所秘書,難免有工作及 心理上之壓力,而畏於抗拒;且本件犯罪過程中僅係負責填 寫底價金額以外之工程名稱、法定施工預算金額、設計發包 金額等內容,而上開記載事項,均與原先「底價核定單」所 記載內容相同(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復經證人張素珠證述 明確-見原審第311 號卷第20頁),並非「核定底價金額」 之重要事項,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 ;況本件自查獲以來,亦均配合調查,坦白承認(其於本院 審理中對於有重填「底價核定單」之事項,亦無爭執,僅對 該「核定底價金額」係先由鄉長填寫完成,再交由其填寫其 他事項,或係由其填寫其他事項後,再由鄉長填寫「核定底 價金額」之次序有所爭執),態度尚佳;且案發至今已10餘 年,被告已從公職退休,復為已年近70歲之人;而其所犯之 罪,雖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後,其最低之法定刑為「2年6月以 上有期徒刑」,仍屬過重,綜合上揭各情,認本案被告仍有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 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 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37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獅潭鄉公所民政 課課員,不知嚴守公務員本分,廉潔自持,開標時發現有不 應決標之情事,竟為迎逢曲從長官之意,幫助鄉長蕭天福及 秘書魏見發舞弊,填寫上開底價核定單,而由櫻佳包工業得 標,侵害減損政府招標工程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實有不該, 然被告僅擔任課員,職位較低,迫於長官之情,不得已而為 本件犯行,顯屬無奈,且關於本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兼衡 被告已年近70高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節省訴訟資源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敘明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 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犯 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 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是本件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 刑亦稱妥適。核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並刑法第59條情輕法 重而得酌減其法定刑情形存在。惟本件被告為獅潭鄉公所民 政課課員,僅為基層公務員,面對對其職務具有指揮支配之 權限,且有考核陞遷等權柄之鄉長及鄉公所秘書,難免有工 作及心理上之壓力,而畏於抗拒;而與擔任主計,但其任免 升遷、考核奬懲不受鄉長蕭天福行政權影響之張素珠,尚有 不同;且本件犯罪過程中僅係負責填寫底價金額以外之工程 名稱、法定施工預算金額、設計發包金額等內容,而上開記 載事項,均與原先「底價核定單」所記載內容相同,並非「 核定底價金額」之重要事項,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亦未因 此獲有任何利益;況本件自查獲以來,亦均配合調查,坦白 承認,態度尚佳;且案發至今已10餘年,被告已從公職退休 ,復為已年近70歲之人;而其所犯之罪,雖經依上開規定減 輕後,其最低之法定刑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 重;復參酌被告目前仍養年約14歲之子,有其戶籍謄本可參 等情,本院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尚無 不當。本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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