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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5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長甫原名劉星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長甫與尤俊傑係舊識,尤俊傑獨資經營國機工程行(址設 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尤俊傑於民國98 年4月起因身體疾病需就醫治療,將國機工程行業務授權 由其妻陳玉霞全權代理。劉長甫自96年底、97年初起,即長 期以支付約定發票金額之一定比例費用之方式向國機工程行 借用發票以憑交付與其往來之客戶作為交易憑證使用。劉長 甫因與原禾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原禾公司)洽妥高壓水刀 幫浦等機器之買賣事宜,而需簽訂書面契約,其明知未事 前取得尤俊傑或其妻陳玉霞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7月4日17、18時許,先在雲林縣○○ 鄉○○路路邊某不詳店名之刻印行,委請不知情店內之某成 年男子偽刻「國機工程行」印章1顆後,擅自以國機工程行 名義,並以國機工程行負責人之身分,與原禾公司簽立買賣 高壓水刀幫浦等機器合約書(一式二份),並將上開偽刻之 「國機工程行」印章蓋用於買賣合約書及合約書之「甲方」 欄位上(買賣合約書上之「國機工程行」印文共計2枚), 並持以交付予原禾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機工程行與 尤俊傑。上開買賣機器因不符合國機工程行營業登記事項 ,致無法開立發票供原禾公司報稅,劉長甫遂於98年10月1 日19時許,在陳玉霞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3段 883巷16弄14號卓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卓盛公司)辦公 室內,將原收執之上開買賣合約書與偽刻之「國機工程行」 印章1顆交付予陳玉霞,並商請陳玉霞另以卓盛公司名義與 原禾公司重新簽訂與上開買賣合約書內容、日期均相同之合 約書時,陳玉霞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尤俊傑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張世文、陳玉霞等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 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 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 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國機工程行與原禾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切結書、本 票、仰德法律事務所函、志航法律事務所函等(參99年度他 字第378號卷第9頁、第12至13頁、第14頁、第15至18頁), 上開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 官、被告表示意見,渠等均於本院表示對於上開卷內已存在 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6、47、101至102頁 ),是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 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 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 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 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 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 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具有 證據能力;又與上開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 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報 價單、國機工程行與卓盛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單據等(參 99年度他字第378號卷第58、61至65頁及外放證物袋內),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函送之發票影本等(參本院卷 第51至91頁),係會計人員從事業務時所製作之文書,及公 務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 上開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證人陳玉霞於100年6月2日原審法院審理 程序中主動交出之被告委請不詳成年男子所偽刻之「國機工 程行」印章1顆(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係屬物證,性質上 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 之適用,而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違 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長甫固不否認於98年7月4日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與 原禾公司簽訂買賣高壓水刀幫浦等機器合約書,並委請某不 知情刻印行之成年男子代刻「國機工程行」印章1顆,將代 刻之印章蓋用於買賣合約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辯稱:伊自與尤俊傑自96年起即有事 業上之合作關係,尤俊傑同意將「國機工程行」之牌照讓伊 使用,當時尤俊傑與陳玉霞均表同意並無異議,惟條件是伊 與其他廠商所做之維修收入,於每月底請陳玉霞開立「國機 工程行」之抬頭發票時,將其中5%作為稅金、另外4%屬借 牌照之代價,共計9%之扣除額由陳玉霞收取,伊對外使用 「國機工程行」牌照已有多年;本案伊在接獲原禾公司訂約 時,即有徵得國機工程行負責人尤俊傑之配偶陳玉霞同意, 當時陳玉霞還跟伊道恭喜,叫伊去簽約,伊始以國機工程行 名義與原禾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在簽訂合約書前伊亦有請 陳玉霞跟尤俊傑報告此事,伊認為既已取得陳玉霞、尤俊傑 同意,在簽立合約書當日,因沒有攜帶「國機工程行」印章 ,故臨時在雲林縣麥寮工業區路上的刻印店請人代刻「國機 工程行」印章,並以自己為國機工程行負責人名義在買賣合 約書上簽名。伊在簽立合約書事後,有將買賣合約書與「國 機工程行」印章交付予陳玉霞,伊確實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經查: ㈠證人尤俊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合約書上國機工 程行的印章是否你蓋印的?〈提示99年度他字378號卷第12 至13頁買賣合約書〉)不是。」、「(問:合約書上的章是 否是你太太蓋的?)不是我太太蓋的,是我太太跟劉長甫對 質時,他有向我太太坦承合約書上的章是劉長甫自己蓋的。 」、「(問:買賣合約書上蓋用的國機工程行的印文字體、 大小與你經營的國機工程行真正的章是否符合?〈99年度他 字第378號卷第12至13頁買賣合約書〉)不符合,字體不符 合,這個印章不是我國機工程行的印章。」、「(問:合約 書的訂約日期是98年7月4日,在這日期之前,你或你太太有 無授權被告用國機工程行名義去訂立這份合約?)沒有。」 、「(問:98年7月4日你跟你太太當天有無授權被告用國機 工程行的名義訂立這份合約?)沒有。」、「(問:98年7 月4日當天或之前,被告有無跟你或你太太提過要用國機工 程行名義簽這份合約?)沒有。」、「(問:你跟你太太是 否曾經將國機工程行的公司章交給被告使用過?)沒有。」 、「(問:你在住院開刀時,有無把國機工程行的事務授權 你太太處理?)有。」、「(問:你有無借國機工程行的牌 給被告在外面接生意?)不可能。」、「(問:你太太陳玉 霞有無跟你說被告要借用國機工程行的名義或是借用卓盛企 業有限公司的名義跟原禾工程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沒 有,我是在99年4月8日才知道這些事情。」、「(問:你有 同意被告去刻用國機工程行的印章嗎?)沒有。」等語(參 原審卷第110至111頁、第113至116頁)。由證人尤俊傑上開 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尤俊傑並未同意將「國機工程行」牌照 借給被告在外從事經濟交易,其於98年7月4日之前或當日亦 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與原禾公司簽立 買賣合約書,買賣合約書上「國機工程行」印文的字體、大 小均與「國機工程行」之印章不相符,該印文並非以「國機 工程行」之印章所蓋用,買賣合約書上之「國機工程行」印 文亦非證人尤俊傑或其配偶陳玉霞所蓋印,證人尤俊傑亦無 將「國機工程行」之印章交付予被告使用。又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在98年7月4日簽約時,因原禾公司要求 買賣合約書上要蓋「國機工程行」的印章,所以「國機工程 行」的印章是伊臨時決定刻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44頁、本 院卷第46頁),認被告於98年7月4日以「國機工程行」名 義與原禾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上所蓋用之「國機工程行 」印章,係被告未經證人尤俊傑、陳玉霞同意及授權,而臨 時委請他人代刻,至為明確。 ㈡證人陳玉霞於偵查中結證略以:伊有以「國機工程行」名義 開發票給原禾公司,但是並不知道有與原禾公司簽立這份買 賣合約書,因為之前只是借發票給被告,亦不知道被告有用 國機工程行名義跟他人訂合約,機器是被告賣的,價金是被 告自己收的,跟國機工程行一點關係都沒有,國機工程行並 無販賣水刀機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378號卷第38、5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99年度他字第378號 卷第12至13頁買賣合約書〉問:98年7月4日國機工程行與原 禾工程有限公司簽的這份合約書你是否知道?)不知道。」 、「(問:你是否是98年7月4日以後,被告跟你提有這份合 約之後你才知道?)是的。」、「(問:你有無授權被告可 以用國機工程行的名義跟原禾工程有限公司簽這份買賣合約 ?)沒有。」、「(問:尤俊傑有無授權被告用國機工程行 的名義跟原禾工程有限公司簽這份買賣合約?)沒有。」、 「(問:尤俊傑有無將國機工程行的牌借給被告使用?)不 可能。」、「(問:你或尤俊傑有無將國機工程行的印章交 給被告使用過?)沒有。」、「(問:這份合約上蓋用的印 章是否是國機工程行的印章?〈提示99年度他字第378號卷 第12至13頁買賣合約書〉)國機工程行的印章跟這份合約書 上的印章不一樣,被告有跟我說合約書上的印章是他自己刻 的,被告後來有把他自己刻的『國機工程行』印章還有這份 合約書交給我。」、「(問:被告跟你說他以國機工程行名 義跟原禾工程有限公司簽這份買賣合約書的時候,你有無恭 喜被告說『不錯啊!簽了這份合約』?)沒有,當下我很生 氣。」、「(問:你並沒有授權被告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與原 禾工程有限公司簽這份買賣合約書,所以你事後知道才會生 氣?)是的。」、「(問:被告有無跟你說被告自己刻的『 國機工程行』印章是何時在何地刻的?)何時刻的被告沒有 說,但是被告說是在雲林麥寮刻的。」等語(參原審卷第 117至118頁、第120頁),是證人陳玉霞於98年7月4日之前 或當日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與原禾 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亦無交付「國機工程行」之印章予被 告,買賣合約書上之「國機工程行」印文並非「國機工程行 」之印章所蓋用,證人陳玉霞在98年7月4日之後,被告拿買 賣合約書給其看時,始知悉此事。依證人尤俊傑與陳玉霞上 開證述內容,渠等2人於98年7月4日之前或當日並無同意或 授權被告得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與原禾公司訂立買賣合約 書,亦未將「國機工程行」印章交付予被告使用,更未將「 國機工程行」牌照借與被告對外與他人訂立合約從事交易等 情,渠等2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歧異,渠等2人當無虛 構誣指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嫌,而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此外, 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買賣合約書1份及「國機工程行」 印章1顆等在卷足憑(參98年度他字第378號卷第12至13頁, 附表編號一之買賣合約書原本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印章均外 放於原審卷之證物袋),足證證人尤俊傑、陳玉霞在98年7 月4日之前或當日,渠等2人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國機 工程行」名義與原禾公司簽訂買賣高壓水刀幫浦等機器之合 約書,是被告辯稱:簽約之前伊有打電話給陳玉霞,告知伊 要簽一份200多萬元的合約,請陳玉霞轉告尤俊傑並借國機 工程行名義簽約,陳玉霞並跟伊說恭喜云云,要無可採。 ㈢證人陳玉霞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98年7月4日當 天或98年7月4日以後,你有無接過原禾工程有限公司會計小 姐溫錦鳳的電話?)那段時間有好幾個人打電話要找劉長甫 ,我跟對方說我們公司沒這個人,我請對方自己撥行動電話 給他,被告當時叫做劉星冶。」、「(問:打電話要找劉長 甫的這些人有無跟你提過他們要找劉長甫的原因是為了國機 工程行的發票不符合規定無法報稅?)沒有。」、「(問: 原禾工程有限公司有無跟你聯絡過國機工程行所開立的發票 營業項目不符合?)沒有。」、「(問:你用國機工程行的 名義開發票給原禾工程有限公司之後,原禾工程有限公司的 會計小姐有無打電話來對你說發票的問題?)沒有。」、「 (問:在你同意用卓盛企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和原禾工程有限 公司訂約之前,原禾工程有限公司的人有無打電話來問你契 約的事情,你有跟對方提到同意借國機工程行的牌給被告使 用?)沒有。」等語(參原審卷第120、121、124、125頁) 。證人即原禾公司會計溫錦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國機工程行的名義和原禾工程有限公司訂立 買賣合約書的事情?〈提示99年度他字第378號卷第12至13 頁〉)我知道。」、「(問:98年6月10日或98年7月4日你 有無打電話去國機工程行確認開發票的事情?)沒有。」、 「(問:你有無打電話到卓盛企業有限公司去問有無同意借 牌給被告簽約?)沒有。」、「(問:98年6月10日你有無 打電話去國機工程行確認發票的內容如何開?)沒有。」、 「(問:98年6月10日之後,你有無打電話去國機工程行確 認發票內容如何開?)沒有。」、「(問:為何張世文來法 院證述說你曾經打電話確認國機工程行發票內容如何開?) 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說,我沒有打過電話給國機工程行。」 、「(問:原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買賣水刀機的事情都是 你處理的嗎?)是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27、128、129 、130頁)。由證人陳玉霞、溫錦鳳上開證述內容,足證在 98年7月4日之前或之後,證人陳玉霞均未接獲原禾公司之會 計溫錦鳳或原禾公司其他人員來電詢問有關「國機工程行」 有無同意借牌照予被告及確認本次買賣發票如何開立等情事 ;再參以證人即原禾公司經理張世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 稱略以:被告跟伊說國機工程行是伊大哥開的,他要用他大 哥的公司行號國機工程行名義賣水刀機給原禾公司,第1次 與被告簽約時,國機工程行的負責人尤俊傑及陳玉霞均沒有 在場,因被告說他之前在別的公司做事,現在自己出來做, 伊有問被告公司要怎樣來,被告跟伊說要跟他大哥借牌等語 (參99年度他字第378號卷第36頁、原審卷第85、88頁), 堪認被告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與原禾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 之前或斯時,原禾公司會計溫錦鳳或原禾公司其他人員既未 去電國機工程行確認詢問「國機工程行」有無同意借牌照予 被告,顯見被告與證人張世文在簽立買賣合約書時,應係單 方面告知證人張世文要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與原禾公司簽 訂買賣合約書,證人張世文並無法知悉被告實際上是否已取 得國機工程行負責人尤俊傑或其妻子陳玉霞同意或授權。 ㈣證人陳玉霞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你知道這份買 賣合約書〈按:指以國機工程行名義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 之後,被告有無跟你表示原禾工程有限公司的會計說國機工 程行開出來的發票沒有辦法報稅,所以請你改用卓盛企業有 限公司來開發票補給原禾工程有限公司?)有。」、「(問 :這份買賣合約書是否是被告請求你之後,你才以卓盛企業 有限公司名義跟原禾工程有限公司重新簽訂一份內容一樣的 買賣合約書?〈提示99年度他字第378號卷第49至50頁買賣 合約書〉)是的。」、「(問:這是為了能夠以卓盛企業有 限公司補開發票給原禾工程有限公司,所以才會簽訂內容一 樣的買賣合約?)是的,當初被告來拜託我用卓盛企業有限 公司幫被告和原禾工程有限公司訂合約書,我拒絕他,被告 一直拜託我說如果我不幫他,他會被沒收定金,但是合約書 上有記載如果有爭議要在雲林法院仲裁,我會害怕,所以我 不願意,但是被告說如果沒有幫他補合約跟發票,他會被沒 收定金,我經不住被告的請求才會同意,…。」、「(問: 剛剛給你看的國機工程行與原禾工程有限公司訂的合約,還 有原禾工程有限公司與卓盛企業有限公司訂的合約,這兩份 合約書內容一樣,只有甲方簽約人名義不同,是否因為要以 卓盛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補開發票給原禾工程有限公司的緣故 ?)是的。」、「(問:你當時有無去瞭解為何國機工程行 開的發票會不符合無法報稅?)被告拿國機工程行與原禾工 程有限公司的合約書、『國機工程行』的印章給我,被告說 國機工程行的營業項目不包括水刀機的買賣,所以要我以卓 盛企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再與原禾工程有限公司訂約。」、「 (問:這份用卓盛企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和原禾工程有限公司 訂的買賣合約書上面卓盛企業有限公司及陳玉霞的印文是否 是你拿印章蓋用的?〈提示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我拿印 章蓋的,但是這不是我很情願的狀況下蓋的,這不是卓盛企 業有限公司的印鑑章,是卓盛企業有限公司另外刻的一般印 章。」、「(問:卓盛企業有限公司跟原禾工程有限公司補 簽的這份合約記載的日期是98年7月4日,但實際上妳以卓盛 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與原禾工程有限公司補簽的這份買賣合約 書實際的日期是否是98年10月1日?)是的。」、「(問: 妳以卓盛企業有限公司與原禾工程有限公司補簽的買賣合約 書上記載的日期98年7月4日是否為了跟被告以國機工程行名 義跟原禾工程有限公司簽的合約相符?)是的。」等語(參 原審卷第118至119、120頁、第122至124頁、第133至134頁 );證人張世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這份和卓盛企 業有限公司訂立的合約書,與98年7月4日和國機工程行訂立 的合約書,內容是否相同?〈提示本院卷第20至21頁買賣合 約書〉)內容一樣,只有訂約人甲方的名義不同。」、「( 問:為何後來會再和卓盛企業有限公司訂立這份合約書?) 因為國機工程行的營業登記證內容不包含販賣水刀機,國機 工程行開的發票沒辦法報稅,所以會計師跟我們公司說國機 工程行開的發票沒辦法報稅,要請被告要另外找一間可以報 稅的公司來簽約、開發票,後來我有跟被告說,被告就去找 卓盛企業有限公司,…。」、「(問:本件買賣合約最後是 用卓盛企業有限公司的發票報稅的嗎?)是的。」等語(參 原審卷第85至86、87頁);證人溫錦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因為本件買賣契約,以國機工程行的名義開給原禾 工程有限公司的發票,國機工程行第二次開的發票是否是以 賣水刀機的名義開立?)是的,後來劉長甫說這支牌沒有要 用,後來才改用卓盛企業有限公司的發票。」等語(參原審 卷第130頁)。此外,並有卓盛公司與原禾公司所簽立之買 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佐(參99年度他字第378號卷第48至50頁 、原審卷第20至21頁);綜合證人陳玉霞、張世文及溫錦鳳 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原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與原禾公 司簽立買賣合約書,嗣後因國機工程行營業項目未包含水刀 機的買賣,致以「國機工程行」名義所開立予原禾公司之發 票無法申報作為進項憑證,經被告商請證人陳玉霞同意後, 證人陳玉霞始於98年10月1日以卓盛公司名義再與原禾公司 簽訂一份與原合約書(指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訂立之買賣合約 書)內容、日期均相同之買賣合約書。又證人陳玉霞於98年 10月1日經被告請求,雖同意再以卓盛公司名義與原禾公司 簽立與原買賣合約書內容、日期相同之買賣合約書,然證人 陳玉霞及尤俊傑上開均已證稱:渠等2人於98年7月4日之前 或之後均未同意或授權予被告得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與原 禾公司簽訂高壓水刀幫浦等機器之合約書等語,如前所述, 基此,縱使證人陳玉霞嗣後同意以卓盛公司名義與原禾公司 簽立買賣合約書,惟尚難遽以推論證人陳玉霞或尤俊傑即有 同意或授權,進而追認被告於98年7月4日得以「國機工程行 」名義與原禾公司簽訂高壓水刀幫浦等機器之合約書。 ㈤證人陳玉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這是為了能夠以卓 盛企業有限公司補開發票給原禾工程有限公司,所以才會簽 訂內容一樣的買賣合約?)是的,…,有要求被告要開15萬 元的本票和切結書給我,我才同意以卓盛企業有限公司名義 與原禾工程有限公司訂合約並補開發票。」、「(問:當時 你要求被告開的15萬元本票及立下切結書,是否就是當庭提 示給你看的本票及切結書?〈提示99年他字378號卷第46頁 切結書、本票〉)是的。」、「(問:為何被告簽立切結書 的日期為何是98年6月10日?〈提示99年度他字378號卷第46 頁切結書〉因為劉長甫說合約書上面記載合約書的編號日期 是98年6月10日,所以劉長甫說切結書的日期也是記載98年6 月10日。」、「(問:被告實際上訂立的切結書日期是何時 ?)是98年10月1日,也就是我在卓盛企業有限公司和原禾 工程有限公司那一份合約書蓋用卓盛企業有限公司和我的印 章的同一天,被告簽立切結書。」等語(參原審卷第119、 133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票與切 結書是伊同一天簽立,實際簽立日期,伊已忘記等語相符( 參原審卷第137、139頁;本院卷第102頁背面);佐以切結 書之內容,其上記載:「本人劉星冶(被告之原名)因機械 設備買賣,與麥寮原禾公司(訂購編號:006號)訂買賣合 約與卓盛企業有限公司無關,…,由本人劉星冶負責一切責 任。」,而依前論述,被告係於98年7月4日以「國機工程行 」名義與原禾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嗣後因國機工程行營業 登記項目及發票報稅問題,經被告委請證人陳玉霞同意改以 卓盛公司名義與原禾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則設若切結書、 本票是被告在98年6月10日所簽立,被告自無可能於98年6月 10日簽立切結書當時,即得以事先預知日後要改以卓盛公司 之名義訂立本件買賣合約書,並同時在切結書上記載「與卓 盛企業有限公司無關」等字樣;此外,並有被告所簽立之切 結書、本票各1份(均為影本)在卷可佐(參98年度他字第 387號卷第46頁、原審卷第39頁),堪認被告簽立本票及切 結書之時間係在98年10月1日無訛。另參諸證人陳玉霞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問:98年7月4日當天或98年7月4日以後 ,你有無接過原禾工程有限公司會計小姐溫錦鳳的電話?) 那段時間有好幾個人打電話要找劉長甫,我跟對方說我們公 司沒這個人,我請對方自己撥行動電話給他,被告當時叫做 劉星冶。」、「(問:你在這份買賣合約書上蓋用卓盛企業 有限公司和陳玉霞的印文時,合約上記載『專案負責人劉星 冶』,是否已經有填載上去?)這是我在蓋章時要求被告當 場記載上去的,但是劉星冶的印章不是當場蓋的。」等語( 參原審卷第120、125頁),證人溫錦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卓盛公司的老闆娘有打電話給伊,說她(指卓盛老闆娘)跟 劉長甫沒有親戚關係,她說她先生跟劉長甫沒有兄弟關係等 語(參原審卷第128頁),依證人陳玉霞上開證述內容,可 知證人陳玉霞在98年7月4日之後,對於接獲欲找被告之電話 ,均告以對方直接與被告聯絡,並主動告知證人溫錦鳳關於 被告與陳玉霞、尤俊傑均無親戚關係、與尤俊傑亦無兄弟關 係,復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記載「與麥寮原禾公司(訂購編 號:006號)訂買賣合約與卓盛企業有限公司無關,…,由 本人劉星冶負責一切責任」等字樣,同時簽立本票等情節觀 之,證人陳玉霞上開舉止,無非係要釐清被告以卓盛公司名 義與原禾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與卓盛公司無關,所有責 任概由被告承擔,至為明確。是設若被告於98年7月4日之前 或當日,已取得證人尤俊傑或陳玉霞之同意或授權,得以國 機工程行名義與原禾公司訂立高壓水刀幫浦等機器之合約書 ,則嗣後即便因國機工程行營業登記項目及發票報稅問題, 致無法以國機工程行名義簽約,則在被告於98年10月1日商 請證人陳玉霞改以卓盛公司名義與原禾公司再次簽立原買賣 合約書內容、日期均相同之合約書時,證人陳玉霞豈可能會 再要求被告簽立上開切結書、本票,並保證買賣契約內容與 原禾公司無關,執此,益證被告於98年7月4日之前或當日, 確實未經證人尤俊傑或陳玉霞之同意或授權,得以國機工程 行名義與原禾公司訂立高壓水刀幫浦等機器之合約書,至為 明確。 ㈥被告自承伊未請領營業登記證,因從事維修機器與零件買賣 之需,自96、97年間起,經尤俊傑或陳玉霞同意開立國機工 程行或卓盛公司名義之發票借伊使用,並由伊支付一定比例 之費用等情,除業據證人陳玉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確 用意被告借用發票等語詳外(參98年度他字第378號卷第 28頁、原審卷第12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國機工程行與卓 盛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單據、報價單等(參99年度他字第 378號卷第58頁及外放證物袋內)、存摺影本(參本院卷第 105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00年9月1日財高國 稅鳳營業字第1000024775號函檢送之國機工程行97年1月至 98年12月間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及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 參本院卷第51至91頁)附卷可稽;再陳玉霞將卓盛公司發票 借用與被告,以供交付於原禾公司收執作為交易憑證,致觸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證屬實,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乙節,亦經本院調閱該署100年度緩字第119號卷查閱無訛, 是此部分被告辯解之事實,應堪採信。 ㈦證人陳玉霞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國機工程行開給原禾 公司的發票是修理費用的發票,不是賣機器的發票。伊與尤 俊傑均沒有以國機工程行名義開買賣名目的發票給被告或原 禾公司,伊也沒有拿空白發票給被告使用等語(參原審卷第 121、122頁);惟據證人張世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被 告在98年7月4日把國機工程行開的發票拿過來,98年6月10 日到98年7月4日這段時間國機工程行開的發票內容有錯誤, 因為國機工程行的營業登記證內容不包含販賣水刀機,所以 會計師跟公司說國機工程行開的發票沒辦法報稅,需請被告 另外找一間可以報稅的公司來簽約、開發票,後來伊有跟被 告說,被告就去找卓盛企業有限公司等語(參原審卷第85、 86頁),證人溫錦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拿國機工 程行名義開立的發票來,因會計事務所說發票的項目不符, 有將發票退回給被告補開,被告補開發票之後,有再被退回 一次,因為會計事務所說國機工程行開立的發票不可以開賣 水刀機的項目,所以又將發票退回給被告,被告後來就拿卓 盛公司開的發票來。本件買賣契約,以國機工程行的名義開 立2次發票給原禾公司,2次發票記載的項目內容都是以販賣 水刀機的名義開立等語(參原審卷第128、130、131頁); 由證人張世文、溫錦鳳上開證述內容,足證被告於98年7月4 日與原禾公司簽立之高壓水刀幫浦等機器買賣合約書,國機 工程行曾開立2次發票予原禾公司,嗣因國機工程行營業項 目不包括高壓水刀幫浦之機器買賣,致國機工程行開立予原 禾公司之發票無法報稅,嗣被告改以卓盛公司名義開立發票 予原禾公司;核與上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檢送 之國機工程行97年1月至98年12月間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及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中,98年5、6月間未開立任何統一發 票及申報銷項憑證等節,亦無不相符合之處;依此,證人陳 玉霞上開證述:未曾以「國機工程行」名義開立買賣名目的 發票給被告或原禾公司乙情,顯不可採信;又縱使證人陳玉 霞事後曾以「國機工程行」名義開立買賣機器名目之發票予 原禾公司,惟被告既在98年7月4日之前或當日,未經證人尤 俊傑或陳玉霞之同意或授權,得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與原 禾公司簽訂買賣高壓水刀幫浦等機器合約書,則尚難因證人 陳玉霞事後有以「國機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予原禾公司, 即遽以推論證人尤俊傑或陳玉霞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於98年7 月4日之前或當日,得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與原禾公司簽 立簽訂買賣高壓水刀幫浦等機器合約書。又按逾越所賦予之 權限,而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 其逾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本 件證人尤俊傑、陳玉霞僅係同意被告從事機器維修等業務時 ,願提供以「國機工程行」或「卓盛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 被告使用,渠等亦未同意或授權於98年7月4日之前或當日被 告得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與原禾公司簽訂高壓水刀幫浦等 機器之合約書,均如上證述;則被告於98年7月4日擅自以「 國機工程行」名義與原禾公司簽訂高壓水刀幫浦等機器之合 約書,應係已逾越證人陳玉霞、尤俊傑同意提供以「國機工 程行」或「卓盛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被告使用之範圍,是 被告於98年7月4日擅自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與原禾公司簽 訂高壓水刀幫浦等機器之合約書,其應無製作權而逕以國機 工程行名義與原禾公司簽訂高壓水刀幫浦等機器之合約書, 該行為應係偽造行為,甚為灼然。 ㈧證人張世文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98年6月10日原禾公 司已經先付了百分之60的貨款給被告,公司的會計當天也有 打電話去國機工程行去確認開發票的事情,後來被告也有把 國機工程行的發票拿來公司,第1次打電話去國機工程行去 確認的會計是溫錦鳳,後來是要交機的時間要到了,伊沒有 看到機器,因為被告跟我說水刀機在國機工程行組裝,所以 伊請公司會計溫錦鳳打電話去國機工程行等語(參原審卷第 85、86頁),惟證人溫錦鳳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伊沒有在 98年6月10日或98年7月4日打電話去國機工程行確認開發票 的事情,亦沒有打電話到卓盛企業有限公司去問有無同意借 牌給被告簽約,在98年6月10日之後,亦沒有打電話去國機 工程行確認發票內容如何開立,伊不知道張世文為何來法院 證述說伊曾經打電話確認國機工程行發票內容如何開立等語 (參原審卷第127、128、129、130頁),此外,復查無其他 事證可證明證人張世文此部分之證詞較為可採,是尚難以此 部分證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未徵得國機工程行負責人尤俊傑之同意或授權,即 擅自偽刻「國機工程行」之印章,再蓋印於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買賣合約書上而行使之,其偽造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輕度行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重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委託不詳刻印行之不知情成年男子偽刻「國機工程行」 印章一顆,為間接正犯。 ㈢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 告訴人尤俊傑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刻「國機工程行」印 章,並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與原禾公司簽訂買賣合約,破壞社 會經濟交易安全,並損害國機工程行之商譽及告訴人尤俊傑 之權益,復考量其犯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委請不詳刻印行之 成年男子所偽刻之「國機工程行」印章1顆(業經證人陳玉 霞於100年6月2日審理中當庭繳交,並由法院保管中),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與原禾公司簽約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其中一份已於 偽造完成後,提出行使交付予原禾公司收執(即附表編號二 所示),業據證人張世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原審卷 第85頁),該份買賣合約書雖未據扣案,然無法證明已滅失 ,該份買賣合約書上所偽造之「國機工程行」印文共計2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另一份買賣合約書 ,原由被告收執,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被 告於98年10月1日交付予證人陳玉霞收執,已非被告所有, 此份買賣合約書(即附表編號一所示,該份買賣合約書原本 ,業經證人陳玉霞於100年6月2日審理中當庭繳交,並由法 院保管中),該份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國機工程行」印文 共計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一 │買賣合約書(立約│一份│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其中│ │ │人:國機工程行、│ │一份原由被告收執之買賣合│ │ │原禾工程有限公司│ │約書,業經證人陳玉霞於 │ │ │,日期:98年7月4│ │100年6月2日審理中當庭提 │ │ │日) │ │出,並由本院保管。買賣合│ │ │ │ │約書上蓋用之「國機工程行│ │ │ │ │」印文二枚,應予沒收。 │ ├──┼────────┼──┼────────────┤ │二 │買賣合約書(立約│一份│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另一│ │ │人:國機工程行、│ │份業由被告交付予原禾公司│ │ │原禾工程有限公司│ │收執,雖未據扣案,然無法│ │ │,日期:98年7月4│ │證明已滅失,買賣合約書上│ │ │日) │ │蓋用之「國機工程行」印文│ │ │ │ │二枚,應予沒收。 │ ├──┼────────┼──┼────────────┤ │三 │偽刻之「國機工程│一顆│印章1顆,業經證人陳玉霞 │ │ │行」印章 │ │於100年6月2日審理中當庭 │ │ │ │ │提出,並由本院保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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