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
上訴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和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慶和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
強制戒治1年,於97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
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2917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5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
第4案),上開第1、2、3、4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
定,而入監服刑,並於99年12月1日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5月15日)。
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
假
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1
日上午9時29分許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
尿液時回溯前3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於100年2月11日上午9時29分
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
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黃慶和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於本院審理
期日到庭,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固均坦承
伊於上開時、地,依規定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受保護管束人採尿,並對於該尿液檢體係由伊本人親自封蓋
、採尿過程之正確性均不爭執,但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
犯行,辯稱:伊於驗尿前,因感冒自行服用「友露安
感冒糖漿」、「可治嗽」及「感冒樂」等藥物,才會在伊尿
液中驗出海洛因之反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0年2月11日上午9時29分許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承辦人員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
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
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告編號表、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
指揮書,及中山醫學大
學附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0年2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可稽(偵卷第2頁至第5頁)。
又
鑑定機關以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
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而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
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
刑
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47至148頁)
可資參照。本件係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進行確認複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是以被告尿液
檢體中含有嗎啡反應,並無疑義。
㈡、至於施用含鴉片之藥品,其代謝情形之相關問題,經查行政
院衛生署藥品許
可證資料,部分止咳藥水含鴉片(內含嗎啡
、可待因)成分,鴉片中嗎啡含量約百分之10,可待因約百
分之0.5,含量會有些許不同。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口服嗎啡二十
四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60經由尿液排出,口服可待因
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86經由尿液排出,其中百分
之40至70為可待因或其共軛物,百分之5至百分之15為嗎啡
或其共軛物,故施用含鴉片之藥品後,其尿液可能檢出嗎啡
及可待因。惟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
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
,依個案而異,有可能僅檢出嗎啡而無可待因(低於行政院
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定之閾值或低於最低可
定量濃度)之情形,但該情形下,嗎啡之濃度應不致很高。
前項所述藥品之供應,需有醫師處方簽,或依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第11條之規定:「供應含管制藥品成分屬醫師、藥師、
藥劑師指示用藥者,應將領受人之姓名、住址、所購品量、
供應日期,詳實登錄簿冊。但醫療機構已登載於病歷者,不
在此限」,否則即為非法,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3年8月10日管檢字第0930007396號函文(司法院編印法
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45
至146頁)足資參照。中山醫學大學附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記載可待因及嗎啡均呈現陽性反應(檢出
濃度443ng/ml,高於閾值濃度300ng/ml,而嗎啡濃度高達
1435ng/ml,高於閾值濃度300ng/ml),依前揭說明,已難
認被告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係因服用含鴉片之感冒藥所致。又
原審
依職權向大裕生技興業有限公司及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函詢其公司產品是否有嗎啡成份等事項,大裕生技興
業有限公司表示其公司產品「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不含可
待因或嗎啡,服用後,尿液不會檢出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
,而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其公司產品「美台感
冒樂」其組成成分皆不含可待因及嗎啡,故服用後尿液也不
會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等情,此有大裕生技興業有限公
司回函及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
可參(見原審
卷第33、34頁)。關於「可治嗽糖漿」部分,井田製藥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原審卷第37頁)表示,本件受驗人檢驗
報告之嗎啡含量高於可待因含量,然而服用本公司「可治嗽
糖漿」後,其所呈現之嗎啡含量應低於可待因含量,兩者有
明顯不同,故該名受驗人應不是服用本公司產品「可治嗽糖
漿」所致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將「可治嗽糖漿」
送請鑑驗:「一般人一次服用一瓶後是否呈現含量應低於可
待因含量之現象抑或可能呈現嗎啡含量高於可待因含量之現
象」,經本院將「可治嗽糖漿」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結果認:「(一)所附『可治嗽糖漿』一瓶45ml,其
中每cc所含可待因0.96毫克,因此一瓶『可治嗽糖漿』
含43.2毫克可待因,大人每次服用5cc,其含可待因4.8
毫克。(二)根據我們於2002年發表於中華醫學雜誌的研究
,我們發現正常成年人口服含可待因4.5毫克,每次3次連
續2天,收集這些人的尿液做尿中嗎啡及可待因的定量檢測
,服用咳嗽糖漿期間的成年人尿中可待因的量比嗎啡高,而
且一直持續到停藥後12小時,只有在停藥後超過12小時以上
,這些人的尿中嗎啡的量才有可能比可待因含量高,但這些
人的尿中嗎啡或可待因的濃度大多低於0.3毫克/cc,但
此時尿液嗎啡篩檢常呈陰性反應,藥物食品檢驗局在2000年
的研究結果類似,德國研究一次口服30毫克可待因,得到相
同結果。(三)可待因在人體內代謝物只有少量(4.2%)
代謝成嗎啡,因此服用可待因的糖漿一瓶後,在12小時內留
取的尿液,嗎啡含量應低於可待因含量,目前已知的研究結
果,不會有嗎啡含量高於可待因現象,如果留取的尿液是在
服用後超過12小時以上則必須檢測到的嗎啡和可待因量才可
能判別」,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0月17日院急字
第1000011362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一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8頁、第49頁),是本件服用『可治嗽糖漿』12小時內嗎啡
含量不會高於可待因,而於超過12小時以上則尿中嗎啡或可
待因的濃度已大多低於0.3毫克/cc,尿液嗎啡篩檢常呈
陰性反應,故被告空言辯稱:其是服用上開藥物後,以致其
尿液檢體產生嗎啡反應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實無足採。辯
護人雖請求本院再行函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關:喝一
瓶以上可治嗽超過十二小時,是否有可能嗎啡含量會高於可
待因的現象等語,惟如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
所示如超過12小時以上則尿中嗎啡或可待因的濃度已大多低
於0.3毫克/cc,尿液嗎啡篩檢常呈陰性反應,而本件被
告經檢出可待因及嗎啡均呈現陽性反應(檢出濃度443ng/ml
,高於閾值濃度300ng/ml,而嗎啡濃度高達1435ng/ml,高
於閾值濃度300ng/ml),顯非12小時以上所應檢出之微量或
陰性反應,本院認顯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取,其前揭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8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7年
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被告顯係於受
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科處刑罰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洵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
持有前開毒品,其
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原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
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前有
多項毒品犯行,品行不佳,並尚在假釋期間,仍繼續施用毒
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
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顯值非議,其行為對他
人權益之
侵害雖屬有限,然其於警、偵訊中及審理時均飾詞否認,並
無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
暨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施用次數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一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黃慶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等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