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
上訴字第16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俊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
度訴字第161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9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俊男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伍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
沒收之。
事 實
一、卓俊男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之康福森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福森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康福森
公司並未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及同月十六日,在該公司
之會議室內,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討論公司減、增資
及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事項,且郭榮昌、陳信宏均未
曾同意擔任康福森公司改選後之董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
持以行使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在康福森公司內,分
別偽造下列文書:㈠在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上,虛偽記載康福森公司出席股東計六人,全體出席股東
決議通過「1.本公司為調整財務結構,擬減少資本新臺幣五
百八十一萬一千元,減資後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三百一十八萬
九千元。2.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增資新臺幣三百七十一萬
一千元,增資後資本額總額為新臺幣六百九十萬元」。㈡在
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出席人員郭榮昌
及陳信宏之署名各一枚,表示郭榮昌、陳信宏二人出席董事
會之意思;繼而在同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康福森
公司出席董事三人,全體出席董事決議通過「1.本公司業經
股東臨時會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決議減資新臺幣五百八
十一萬一千元彌補虧損,
按各股東持股比例減少之。2.本公
司業經股東臨時會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決議增資新臺幣
三百七十一萬一千元,分為三千七百一十一股,每股新臺幣
一千元,採現金增資,增資發行之新股除保留百分之十由員
工承購外,其於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增認,於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四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其他股東或新
股東認股,股款限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繳足」。㈢在九
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康福森
公司出席股東計六人,全體出席股東決議通過「經票選結果
由卓俊男、培力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郭榮昌、陳
信宏等三人當選為董事,任期自即日起三年,由卓雅惠當選
為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㈣在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
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出席人員郭榮昌及陳信宏之署名各
一枚,表示郭榮昌、陳信宏二人出席董事會之意思,繼而在
同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康福森公司出席董事三人
,決議通過「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由卓俊男任董事長。
」等不實事項,復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郭榮昌及陳信
宏之署名各一枚,表示郭榮昌及陳信宏均同意擔任康福森公
司改選後之董事,而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董事會簽到簿、康福森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
嗣
卓俊男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等交與不知情之張國章會計師,
委由張國章會計師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
起訴書誤載為九
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辦理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
審查後,將康福森公司減增資及改選董事等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康福森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文書
上,足以生損害於康福森公司、郭榮昌、陳信宏及經濟部對
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郭榮昌察覺有異,經查詢康福森公
司變更登記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培力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徐盛國
律師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
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或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
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卓俊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郭榮昌、陳信宏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康福森
公司章程影本、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九十八年十
月一日及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
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各一份、康福森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二
份、郭榮昌護照內頁所附入出境簽證、臺中市藥劑生公會理
監事聯席會議議程一份等件附卷
可參。被告之
自白與相關證
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
堪認定。
二、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
仍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
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
質之審查,且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
第四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
變造
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
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
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
參照)。查被告偽造前開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
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康福森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後
持之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致該管機關承辦公務員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在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九十八
年十月十六日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郭
榮昌」、「陳信宏」署名之犯行,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被告偽造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
事會簽到簿、康福森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私文書後進而持
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國章會計師遂行前揭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為間接
正犯。被告
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
康福森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均係被告於九十八年十
月一日在康福森公司偽造,並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持之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
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被告以一
行為犯上
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
斷。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偽
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康福
森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委由不知情之張國章會計
師,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受理申請後,由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上,因受理登記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
,不再為實質之審查,被告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
原判決誤認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有實質審查權,因
而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即有未當。檢察官亦執此為由提起
本件上訴,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
係為康福森公司增資得向銀行辦理借款,而為本件犯行,被
告
犯後主動坦白交代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
被告為高中畢業,
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從事代理銷售保健食
品,月收入約新臺幣二至五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
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康福森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私文書
,皆已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而非為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
告沒收;惟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名,自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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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記載日期│文件名稱│ 偽 造 之 欄 位 │ 偽造之署名及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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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0月1日 │康福森生│董事簽名欄 │偽造之「郭榮昌」署名│
│ │ │技股份有│ │1 枚 │
│ │ │限公司董├──────────┼──────────┤
│ │ │事會簽到│同上 │偽造之「陳信宏」署名│
│ │ │簿 │ │1 枚 │
├──┼──────┼────┼──────────┼──────────┤
│ 2 │98年10月16日│同上 │同上 │偽造之「郭榮昌」署名│
│ │ │ │ │1 枚 │
│ │ │ ├──────────┼──────────┤
│ │ │ │同上 │偽造之「陳信宏」署名│
│ │ │ │ │1枚 │
├──┼──────┼────┼──────────┼──────────┤
│ 3 │無 │董事、監│立同意書人欄 │偽造之「郭榮昌」署名│
│ │ │察人願任│ │1 枚 │
│ │ │同意書 │ │ │
├──┼──────┼────┼──────────┼──────────┤
│ 4 │無 │同上 │同上 │偽造之「陳信宏」署名│
│ │ │ │ │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