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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8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任 選任辯護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慶任明知清除廢棄物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為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在未領有 前開許可文件之情況下,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下同)99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頭之車牌號碼 為000-00號、車斗之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 自不詳處所載運混雜有廢塑膠、木材、磚塊等物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合法處理),前 往洪建明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苗栗縣○○鎮○○○段5107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傾倒,傾倒數量約為20公噸。適 陳慶任駕駛上開曳引車傾倒前揭廢棄物完畢之際,為洪建明 之鄰居楊國禛目睹,楊國禛乃於陳慶任駕駛上開曳引車離去 時,駕車尾隨記下該曳引車車斗之車牌號碼後,嗣由洪建明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 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 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詰問 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證 人楊國禛、阮春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 ,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 查程序中為詰問,但被告已於本院對證人楊國禛補正詰問程 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證人阮春森則未經聲請 傳喚詰問。按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 ,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 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 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慶任(下稱被告)固坦承其並未領有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於99年11月24日下午 3時許,確有駕駛前開營業用曳引車停放在系爭土地旁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當 日12時30分許空車自林口交流道附近出發南下至後龍,以便 載運管路砂北上臺北之工地,約於同日下午2時許與友人張 文正一起至系爭土地附近之土雞城用餐,我才將車子停放在 該處,此有證人廖見昌、張文正可證。我若有在系爭土地上 傾倒廢棄物之犯行,依常理而言,必定當下立刻馬上離開現 場,以免被發現而事敗露,豈有仍與友人在現場附近之土雞 城用餐之情事?我確實沒有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等語。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國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99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我在鄰居洪建明向國有財產局承 租○○○鎮○○里○○○段○○○○○號土地上,看到一台拖車 在那邊傾倒廢土,但沒有看到人,我看到那台車傾倒廢棄物 完要離開,我即跟出去看它的車牌,車牌就是警詢中說的 9N-65號,因為我承租的田就在隔壁,我當時剛好下班去巡 田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54頁),且經證人 洪建明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查證人楊國 禎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恨、糾紛,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衡情證人楊國 禎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楊國禎 於偵查及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 實性,其更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且依 其證述內容,僅係證稱看見傾倒廢棄物之拖車車牌號碼,並 未指稱其有看見被告本人,嗣經警循該車牌號碼追查後,始 查悉被告涉案;是證人楊國禎所述應僅是基於其目睹情節, 為一客觀而中性之陳述,難認有誣陷特定人之動機,其所述 應可採信。 ㈡又經警於99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會同苗栗縣環境保護局 稽查人員至系爭土地上稽查結果,該地確實遭傾倒廢棄物, 數量約20公噸,內容為廢棄土石方,摻雜塑膠袋及磚塊、石 塊、木材等情,業經證人即前開稽查人員阮春森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第34頁),且經 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承辦警員羅文傑於 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3頁);復有苗栗縣環 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查紀錄工作單1紙、現場照片10張、國 有耕地租賃契約書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8 頁)。而查證人即系爭土地承租人洪建明於99年11月29日即 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此有其 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且證人羅文傑於本 院亦證稱:洪建明於99年11月29日來所報案,我們晚一天, 11月30日到現場去看,看了以後通知環保局,環保局當天沒 來,是到12月4日早上10點多的時候,配合一起到現場勘查 並拍照。我在11月30日去到現場看到的情形與在12月4日去 看到的情形是一樣,我們有拍照附卷,因為事故發生後地主 在那個路口處弄一個土堆禁止車輛、防止車輛進入。(問: 在11月24之前,你知不知道這塊土地上面也有傾倒一些廢棄 物?你有沒有聽里長或該地的巡守隊員來跟你檢舉?)沒有 (問:所以,你不知道11月24日之前,在這塊土地上有其他 的廢棄物嗎?)對,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又證人楊國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99年11月24日之 前,我沒有注意系爭土地附近有沒有人傾倒廢棄物,我不知 道該處在本案之前有沒有廢棄物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第56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駕駛之上開車輛總共 可以載38噸半,該車車斗可以載35噸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 )。足見被告確有駕駛上開曳引車,將上開夾雜廢塑膠、木 材、磚塊等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甚為明 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且據證人張文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於11月20幾日,忘記確實日期,有與被告去系爭土地附近之 土雞城吃土雞,被告開拖車,我開轎車,當天我和被告從林 口一起下來,原本要去苗栗縣○○鎮○○路砂,後來臺北那 邊的工程延後,所以沒有載,因為土雞城門口沒有辦法停, 被告就把車停在旁邊寬的地方,我算是被告的老闆,我是在 做臺北市公共工程污水地下道的管路,也有在載運砂石,那 台車斗9N-65號的砂石車當時我正要向車行買,有在談價錢 ,被告是我僱用的,有空就會去臺北載管路的瀝青或砂石, 我與被告於20幾年前開砂石車開始就在一起了,當日被告停 好車後,我就以轎車載被告上坡到20公尺附近之土雞城,我 確實沒有看到被告傾倒廢土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30頁 );又證人廖見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文正因想買我的車 頭711-ZC號、車斗9N-65號曳引車,所以他在99年11月24日 有拿5萬元的定金給我,向我借該曳引車試車,並說要去竹 南那邊載1台管路砂,我是在當天中午12時許,在林口交流 道附近與張文正見面,當時有看見被告,我就將該曳引車空 車交給他們,他們就在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開走該車,後來 張文正說他臨時有事情,要我南下至竹南交流道拉車回來, 我遂在同日下午5、6時至竹南交流道取得該車空車;張文正 後來並沒有向我購買該車,該曳引車我有靠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71頁至第77頁)。惟查: ⒈車號000-00號車登記為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 號00-00號車登記為廣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有上開 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第42頁)。而 證人張文正所證稱其正欲向車行購買該曳引車,其原本要去 苗栗縣○○鎮○○路砂等語,顯與證人廖見昌所證稱張文正 有交付5萬元定金向其購買該車,該車為其所靠行,張文正 說要借該車至竹南載管路砂之情不符,已有可疑;況證人張 文正並無法確定其與被告前往上開土雞城吃土雞之確實日期 ,則其前述之過程,是否與證人楊國禎目擊傾倒廢土過程為 同日發生之事,亦有不明。 ⒉又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該車號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車主 是廖見昌,是我老闆,我於99年11月24日本來要去載砂石, 因朋友邀約吃雞肉就沒去工作,我將車停放在一處空地後, 然後走到附近一處賣雞場買雞煮來吃,至約15時回到停車處 開車上大山交流道回竹南將車交回給老闆等語(見偵查卷第 10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老闆的名字,只知道綽 號,因為我只跟他開過一趟車,當日我與老闆從臺北林口空 車出發,要到苗栗後龍載砂石,但後來並沒有載砂石回臺北 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依被告所述內容,其於 警詢中並未提及證人張文正僱用其開車之事,甚至供稱其老 闆名為廖見昌等語;嗣於偵查中雖供稱其與老闆一起從臺北 林口開車至苗栗後龍,卻又稱其不知老闆之姓名等語。然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張文正住在我住處附近,與我已經認 識20幾年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足見被告與證人張文正 應相當熟識,實無不知其真實姓名之理,是被告不僅前後所 述不一致,且違常情。又如案發當日,被告真有受僱於證人 張文正載運砂石未成,並僅是與證人張文正一起到系爭土地 附近吃土雞,被告何以在警詢及偵查中對此有利於自己之證 人姓名絕口不提,反供稱其老闆名叫廖見昌,或供稱其根本 不知道老闆姓名,亦甚可疑。再者,被告又陳稱:我將車停 放在系爭土地旁時,有看到該土地上本來就有好幾堆廢土等 語(見原審卷第33頁)。若是如此,被告何以無懼瓜田李下 之嫌,在明知該地已遭人傾倒廢土之情況下,不另覓適宜之 停放處所,卻仍執意將可疑為載運、傾倒廢土所用之曳引車 停放在系爭土地旁?此亦有違常情。復觀以證人張文正與被 告已有20幾年之交情,於99年11月案發期間,更係僱用被告 駕駛前揭曳引車之人,則證人張文正就本案實與被告有相當 之利害關係,甚有可能為避免自身遭受被告犯罪之牽連(如 遭疑為教唆犯或共同正犯),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是本 院審酌前情,認應以證人楊國禎首揭證述情節,較為可信, 證人張文正之證詞,因有迴護被告之動機,難以憑採。至於 證人廖見昌既未與被告同行南下至案發現場,對於被告於案 發當日之行為,自無法證明,是其上開證言亦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⒊另被告及證人張文正均無法提出其等於99年11月24日至系爭 土地附近之土雞城用餐之證明;且證人楊國禛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案發現場我有看到一部轎車停在路口,後來轎車就 往北走,那台拖車往南邊的高速公路走,我就跟著高速公路 那台的後面。他們兩台車的方向是不同。(問:這兩台車的 行車方向,有可能去土雞城吃土雞嗎?)你看這有可能嗎? 往北的,是有可能啦,往北,土雞城剛好,往北的轎車若這 樣(證人以手勢比往其左側方向)彎過去就有可能,往南的 那台拖車哪有可能往土雞城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 )。是被告辯稱其與張文正有至系爭土地附近之土雞城用餐 等語,並非可採。至於證人張文正雖有與被告於案發當日至 系爭土地附近,然證人楊國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 確定那台小車是在那邊把風的嗎?)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張文正確有與被 告共同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自無僅憑證人張文 正於案發當時曾出現在系爭土地附近即認其係與被告共同為 上開犯行,本院爰不認定證人張文正為本案共同正犯,併此 敘明。 ㈣按依內政部90年10月19日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 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 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 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如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 業廢棄物。而有關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等所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屬內政部91年9月17日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96年6月1 2日修正後為編號七),其內容物固包含土石方、磚、瓦、 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 紙屑等,但其再利用均須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始符合 規定,不以廢棄物認定,非謂該等剩餘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均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如非依上揭公告之 管理方式辦理,且其中夾雜木塊、廢塑膠等物,整體形成一 般事業廢棄物,又未作適當分類處理,難謂並未造成環境污 染。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雖規定:「事業廢棄物 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 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 ,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 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 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 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 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8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觀諸卷 附現場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20頁、第25頁至第28頁),可 見被告傾倒之物中,除有「磚、土」塊狀物外,另混雜有木 材、廢塑膠等物而未加分類,且係隨意傾倒於私人承租之國 有土地上,亦未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再利用,而整體形成 一般事業廢棄物,難謂並未造成環境污染,是依上開說明, 前揭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皆屬廢棄物範圍,應受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範。 ㈤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 」。亦即「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 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三種態 樣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 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 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為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 、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 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4款之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即載運上揭 屬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並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上 傾倒,其行為已符合前述「清除」之要件,自該當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無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 聲請對證人楊國禛實施測謊(見本院卷第21頁、第50頁), 惟證人楊國禛僅係單純親自見聞事實經過之人,核其前後之 證述並無不合,且與上開卷附證據資料相符,並無對其實施 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之犯罪類型為同款之未經許可從 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嫌,應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於原 審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被告所犯之行為態樣如上(見原審 卷第13頁背面),本院自無再予更正之必要。原審經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為圖一己 私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行為,對於環境有造成嚴重污染之虞,確屬不當,併參酌 其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 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 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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