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
上訴字第18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讚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282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讚求犯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柯讚求犯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柯讚求於民國93年2月起至94年10月止,為原設於臺中縣豐
原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以下因臺中縣市合併而機
關名稱、地址變更部分,均仍沿引改制前即本案案發時原機
關名稱及地址)田心路2段307號1樓飛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於民國92年設立登記
,下簡稱飛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
證、逃漏營業稅捐、幫助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而為下列行
為:
㈠於93年3月間申報飛騰公司93年1-2月營業稅前之某日,明知
其與薪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薪榮公司)並無進貨、銷
貨之交易事實,竟基於為飛騰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向
薪榮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31張【發
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979萬2708元】,用以充當飛騰
公司之進貨憑證,再由柯讚求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扣抵,而逃漏飛騰公司營
業稅98萬9636元,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及
管理。
㈡另柯讚求又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
概括犯意,於94年7月至94年10月間,明知飛騰公司無銷
貨予享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享順公司)、承安國際商務有
限公司(下稱承安公司)之交易事實(上二公司之負責人均
為胡佑福),竟以統一發票票面金額6%為代價,而開立飛
騰公司名義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販售予享順
公司、承安公司等營業人,供該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分
別幫助享順公司、承安公司逃漏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該期
營業稅9萬元及10萬1310元,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款之
正確稽徵及管理。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為本院95年度上易字
第114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
免訴判決云云。惟查:本
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判決,關於被告柯讚求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部分,認定之事實係被告為穎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明知穎讚公司與嵩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立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無生意往來而開立92年11、12月之
發票,分別持交上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以行使之,並幫助嵩
先公司逃漏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
1142號判決在卷
可按,而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為飛騰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於94年7至10月間開立飛騰公司名義之不實
發票予享順公司、承安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以幫助享順公司
、承安公司逃漏94年7-8月及9-10月2期營業稅,是兩案
犯行
時隔1年6月之久,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無成立
連續
犯之餘地,從而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當非上述本院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
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
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
公司負責人,
乃屬於「代罰」,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
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情事,而
法人(公司)
既不具有
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
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公司負責人因而受
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公司負責人應
成立數罪,
併合處罰(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316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是上開本院確定判決
關於被告柯讚求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部分,因公司負責人既屬代罰性質,而
犯罪主體仍
係無犯罪能力而無可能成立概括犯意之公司,自無何連續犯
之
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應分論併罰,更何況上開確定判決
之納稅義務人為「穎讚公司」,而本案之納稅義務人為「飛
騰公司」,乃不同之納稅義務主體,被告應分別為此2公司
之逃漏稅行為代罰,更無成立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之可
能,是本件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
、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均非上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
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乙、
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
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
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聲
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
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
證
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
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丙、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柯讚求就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中,關於持
薪榮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飛騰公司之進項憑證
而用以扣抵各該當期營業稅,及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
實發票予享順公司、承安公司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並就不實
開立飛騰公司如附表二、三之發票予享順、承安公司而幫助
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
等情坦承在卷,惟就薪榮公司之部分則
辯稱:當時伊除了是飛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外,也實際經營
薪榮公司,本來決定要把薪榮公司結束掉,因為有一位「李
怡真」(音譯,被告又稱係「李小姐」)建議可以把薪榮公
司的存底用開發票的方式轉到飛騰公司,而兩家都是伊經營
的公司,所以就這樣作了,伊應不算犯罪,又辯稱其公司整
個都是遭「李小姐」控制,伊向「李小姐」要資料,該「李
小姐」都逃避,所以所有的事情都是在那個時候發生的,當
時「李小姐」是黑道請的會計小姐。所開發票也是地下錢莊
的人叫伊開的云云。惟查:
㈠納稅義務人飛騰公司自93年3月24日至94年3月30日之登記名
義負責人雖為陳明瀠(即陳淑梅,下稱陳明瀠),自94年3
月30日以後之登記名義負責人雖為紀旺欉,惟
期間之實際負
責人均為柯讚求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姜東妹於
中區國稅局、證人陳明瀠、紀旺欉、陳宜謙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復
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3號(該案
被告為陳明瀠)、98年豐簡字14號(該案被告為紀旺欉)確
定判決認定在案,首
堪認定。
㈡查被告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享順公司、
承安公司逃漏營業稅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亦與享順
公司、承安公司之負責人胡佑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卷附飛
騰公司於涉案期間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名冊
內容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乃屬事證明確,應為灼然。
㈢至被告就其持薪榮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申報飛騰
公司之營業稅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已於法院審
理中一再供述:飛騰公司與薪榮公司確實無該等統一發票
所
載金額之實際交易事實等語明確;則飛騰公司自不得以薪榮
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飛騰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為營業稅之
扣抵申報,應屬甚明,被告身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要
難謂
就此等統一發票之開立、收受均需奠基於確有實際交易情事
始得為之之情有所不知,自不得以二公司均為自己所經營,
所以才這樣互開云云作為脫法行為之託詞,是被告柯讚求此
部分之辯解亦無足為採。此外,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有飛騰公
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名冊、飛騰公司涉嫌
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申報書跨中心查詢、
飛騰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申報資料進銷歸戶等資料在
卷可佐,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可資認定。
㈣被告又辯稱其公司遭「李小姐」控制,發票均係地下錢莊的
人叫伊開的云云,然就本案全卷觀之,其所述遭「李小姐」
及地下錢莊控制云云,並無任何確切事證
可憑,空言主張,
原難輕信;況被告於原審稱「李小姐」建議可以把薪榮公司
的存底用開發票的方式轉到飛騰公司,是該「李小姐」又僅
係「建議」被
告發票,實難認有控制之情,是被告所述無可
憑採。
㈤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均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
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9日修
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⑴按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
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
法定刑由「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刑度,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之相關規定論處。
⑵至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依該法
第51條規定自公布日起施行,惟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僅
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此新增規定因屬實務見解之明
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
構成要件之變更,尚無有利、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認並無修正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爰依各該法文之修正比較如下:
⑴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限制,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為:
「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
1項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
均為新臺幣1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
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
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
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被告(參考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意旨)。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刑法第55條
牽連犯之規定均經刪除,此
部分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
之犯行(即附表二、三部分),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
定,各應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1罪,且該2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論處
,然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應各別予以論罪,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考最高
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⑶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
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
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
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
,則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
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
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
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
,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
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
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
於事實上無從擔負
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
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
嫁於公司負責人(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
意旨)。查被告係飛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
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為飛騰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方
法逃漏稅捐罪,並依法轉嫁於被告。
㈢又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
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
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
憑證
無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
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
(參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係
納稅義務人飛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
被告前後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犯行,均屬時間緊接(介於申報94年7-8月份及9-10
月份之營業稅期間),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
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
罪間,則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交予享順公司、承安公司,目的即是為遂行幫助該等公司逃
漏營業稅捐),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
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
處斷,
公訴意旨誤以此部分係
數罪併罰,
併予敘明。
㈣又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
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為
轉嫁罰,是與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間,應予分
論併罰。
㈤原審以被告逃漏營業稅捐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
為公司負責人,竟為減少公司繳納稅捐之義務,以內容不實
之統一發票為公司逃漏稅捐,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並考量其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
犯後大致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以及各項擾亂稅務公正、確實性之結果所導致國家短收稅捐
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亦無減刑前遭
通緝情事,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且就所減之刑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以被告製作不
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捐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事實文記載,被告柯讚
求係於93年2月至94年10月間,開立附表二(發票時間:94
年7-8月)、附表三(發票時間:94年10月)所示不實統一
發票,販售予享順公司、承安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以幫助逃
漏稅捐,理由欄則說明,被告前後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之時間係介於申報94年7-8月份及9-10月份之營業
稅期間,對於被告犯罪時間事實文與理由欄記載不無相互齟
齬之處,非無疏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被告有虛偽開立統一
發票予武國公司云云固無理由(詳后),然原審判決既有如
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享順公司、承安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虛開統一發
票之方式,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
,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減
刑前遭通緝情事,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且就所減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依前述
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身為飛騰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竟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予武國公司,幫助武
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888,456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且均與前揭幫助享順公司、承安公司逃漏營
業稅之犯行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
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
可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證人即武
國公司實際負責人江安平均無法提出飛騰公司與武國公司資
金流向之證明,可見無實際交易事實,且被告曾於偵訊中供
述:有虛開一些發票予武國公司之事為其論述依據。
訊據被
告雖坦承有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發票予武國公司,然於法院
言詞辯論堅決否認此乃無實際交易之幫助武國公司逃漏營業
稅捐之犯行,並以伊與武國公司從民國60幾年開始就有工程
配合往來,93年至94年間,確實有承包武國公司所承包之高
鐵沿途纜線佈線工程,並以飛騰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武
國公司用以請款,並無虛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之情等語為
辯。
㈣經查:
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飛騰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四而交付予武國
公司之統一發票係無交易事實而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之依據,
於查察初審之時係以該取得飛騰公司統一發票之武國企業係
「異常營業人」、於97年8月28日擅自他遷歇業不明為據,
有該局97年11月13日中區國稅中三字第0970008611號函附於
案內之審查四科有關「飛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刑事案件告發
書籍相關附件資料」(下稱國稅局97年審查四科卷)影卷第
208、209頁及同影卷第1頁之飛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93年1月
至94年10月進銷交易流程圖可佐;另又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就
此函覆法院稱:依據於92年12月30日至93年3月23日任飛騰
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姜東妹到國稅局製作談話紀錄時所述之
受被告柯讚求之託而為該公司負責人,完全不清楚公司進、
銷貨事宜等語,以及飛騰公司在93年3月24日至94年3月30日
之登記名義負責人陳明瀠到國稅局製作談話紀錄時所述之飛
騰公司在涉案期間係以標售「銀行法拍屋」為業等語,認定
飛騰公司在涉案期間係以標售銀行法拍屋為業,主要進項來
源亦為標售房屋而取得建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與武國公
司登記營業項目電路工程、油漆粉刷等顯不相當,而認定
渠
等間並無交易事實等節,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6
月29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00030826號函附於原審審理卷第10
2頁可據。惟武國公司究竟何以係異常營業人?遍查全卷並
未見
公訴人就此部分有何論述。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上揭100年6月29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00030826號函說明三、
已載明:「又電話洽該所承辦人蘇先生表示武國公司銷項亦
涉有異常,另派案調查。」等語,顯然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
時,並未有相關卷證資料分析該武國公司何以有進、銷異常
之相關事證。另關於武國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之時間與本件附
表四所示統一發票製發期(93年、94年間)有明顯之差距,
是否宜以此等距離甚久之後之營業狀況即認定該武國公司係
異常營業人,而與之交易之人即為虛開發票者,亦屬有疑。
⒉又查,該陳明瀠於93年3月間係為能順利銷售銀行法拍屋,
而向被告柯讚求購買飛騰公司並登記為負責人,約定買賣房
屋之業務由陳明瀠負責,被告柯讚求仍在外承包工程,且陳
明瀠之房屋銷售完畢之後,即要將飛騰公司再還給被告,該
房屋於93年11、12月底銷售完畢之後,陳明瀠即已將經營權
、帳務交還給被告柯讚求自行處理等情,業經法院
另案依據
陳明瀠之供述、被告柯讚求當時身為證人之證述、證人陳宜
謙之證述,而以98年訴字第138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該
案調查之際,陳明瀠以被告身分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他字第2323號偵查
訊問時曾稱:當時伊銷售房屋的
客戶都是自然人,所以約定飛騰公司的二聯式發票由伊處理
,伊不負責三聯式發票的事等語(參閱該他字卷影卷右上角
藍筆編頁第37頁正、背面);而證人陳宜謙於該他字案件偵
查中亦曾到庭
結證稱:「(
檢察事務官問:是否曾經替被告
公司送件申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與報稅?)有,從93年到
95年,從該公司93年間變更負責人即營業場所就由我們事務
所做變更登記及記帳,當時是該公司負責人陳淑梅(即陳明
瀠,以下同)找我們做變更登記,後來記帳時陳淑梅與柯讚
求一起來事務所,告知柯讚求是該公司的以前的實際負責人
,『因為有工程尚未完成,所以才需要三聯式發票』,所以
之後三聯式發票就給柯讚求,二聯式發票就給陳淑梅。我曾
經建議過陳淑梅是否重建新公司,陳淑梅告知因為要標華僑
銀行的法拍屋,銀行方面要求必須是既有的公司,才有資格
簽約。…」等語(參閱同上他字影卷右上角藍筆編頁第84頁
)在卷。而該等有關飛騰公司之二聯式發票、三聯式發票之
保管、開立之約定事實,亦經本件公訴人認可而採為證據(
起訴
書證據編號三之證人陳明瀠證述、編號六之證人陳宜謙
證述)。而二聯式統一發票與三聯式統一發票之定義依據統
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2款規定:「一、三聯式統一發
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
第
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
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
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
證。二、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
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
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
收執。」,顯然亦以銷貨對象係營業人或自然人作為區分之
依據之一。核上揭陳明瀠之供述、陳宜謙之證述內容與前揭
統一發票之相關規定尚屬相符而堪可採信。亦即陳明瀠銷售
法拍屋之對象為自然人,所以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而被告
柯讚求業務之對象為營業人,而該等交易對象有持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之需求,所以保有開立三聯式統
一發票之權源一事,應
堪認定。果爾,若被告柯讚求於陳明
瀠擔任飛騰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並無其他營業事項,依理似
無需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換言之,由被告在將飛騰公司價
賣予陳明瀠之際,既仍言明保留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之權限
,顯然係有特定之開立目的始有以致之。經查,該飛騰公司
之登記營業項目除「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外,
原
本即含有「電器安裝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照明設
備安裝工程業、電腦設備安裝業、……電器承裝業、衛星電
視KU頻道、C頻道器材安、電信管制社頻器材裝設工程業…
……」,而登記在營業稅稅籍資料內之行業代號亦載明「…
…電路工程……」等,有該公司於經濟部之變更登記表、於
臺中縣政府之營利事業統一發正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附於國稅局97年審查四科卷影卷下方編號第21
7至220以及第237至238頁可佐,則是否能逕以陳明瀠身為飛
騰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係以經營房屋買賣為業,即斷然否定
飛騰公司經被告同時以實際負責人身分執行業務而為工程承
接之事之真實性,顯屬有疑。
⒊承⒉,再依據經檢察官以關係人身份傳訊之郭海永、謝清炯
(此二人之證述亦經檢察官列為起訴證據編號七,詳
起訴書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23號偵辦有關
飛騰公司是否有買賣虛偽統一發票之情形時,乃到庭陳稱:
「(檢察事務官問:現職?)郭答:我是系統營業處處長,
是本件工程的審核主管。今天受負責人委任到庭說明。、「
(謝答:)我是法務人員。今天受負責人委任到庭說明。」
(按:此部分未經顯示於公訴人檢送過院之筆錄及卷證,究
竟該2人係何公司之人,惟由委任狀上委任人之姓名、地址
、配合國稅局審查四科卷第1頁相關圖表查詢以及台松電器
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之結果,應係指台松電器販
賣股份有限公司)、「(檢察事務官問:93年12月起,
迄94
年4月份間有沒有跟飛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交易?買賣何種
貨品?)我們有拿到飛騰開立的六張發票,因為我們承包新
竹稅務大樓的水電空調工程,飛騰公司是我們的下包,他們
負責部分電力設備的工程,還有一些修繕工程。當初是有飛
騰公司與武國公司競標後得標。總工程款含追加共8千多萬
元,轉包給飛騰公司約1500多萬元。當初是柯讚求代表飛騰
公司與我們接觸,因為我們與柯讚求不熟,所以請介紹人吳
宜全來擔任保證人,此外柯讚求也找來嘉獻水電工程擔任保
證人,飛騰公司沒有全部完工,因為驗收沒有通過,所以業
主新竹市政府暫時沒有撥工程款,飛騰公司自己有債務糾紛
,造成施工延宕,我們有找柯讚求協商,並支付飛騰公司14
,120,000元,後來就與飛騰公司協議,將契約清算。飛騰公
司開給我們的六張發票1千1百多萬元,都是有實際承包的金
額。」等語在卷(參閱同上他字卷右上角藍筆編頁第81至83
頁);並有證人郭海永等當庭庭呈之買賣合約書(由該合約
書末尾可見被告柯讚求擔任該案之飛騰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一
)、合約單價明細表、工程估價單、新竹市政府就新竹市稅
務大樓新建工程之招標工程合約書、飛騰公司第一次、第二
次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請求付款書、請求付款
傳票、台
松販賣票據開立明細表、支票影本、承諾書、飛騰公司工程
款結算協議、轉帳傳票、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轉帳
資料輸入等資料附於同上他字卷右上角藍筆編號第132頁背
面至181頁背面。由此觀之,飛騰公司於93年底至94年3月間
,實際上仍由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柯讚求在外承包相關電力設
備工程之業務,且原承包金額依契約書載明總計高達1千5百
多萬一節,
應堪認定。
⒋而飛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自94年3月30日起改由紀旺欉擔
任,惟在此期間,飛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柯讚求一
節,業為檢察官及被告柯讚求均不爭之事實,且紀旺欉
嗣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14號判決認定係受本件
被告柯讚求之託而擔任飛騰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而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罪確定,亦有該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
在卷
可稽,此在在均彰顯被告柯讚求至此仍實際掌握飛騰公
司相關業務甚明。
⒌由上揭說明可知,飛騰公司於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開立
之時間(2張在93年8月間開立、3張在94年7-8月間開立、15
張在94年10月間開立),均經旁證推認身為實際負責人之被
告確實有以飛騰公司名義在外承包相關電信設備工程,並未
因該公司曾經登記由陳明瀠從事法拍屋買賣,或曾經登記由
紀旺欉擔任掛名負責人而停止原有業務之承攬。則上述⒈中
所揭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6月29日中區國稅四
字第1000030826號函中關於其認定飛騰公司之實際營業項目
與武國公司無符合之處而屬非正常交易之論述基礎即有所動
搖。
⒍至武國公司上自實際負責人江安平,下至會計江姿儀於偵查
、審理中固遲遲無法提出武國公司與飛騰公司就如附表五所
示各該統一發票票面金額之交易相關契約、帳冊、憑證等資
料供核對,惟證人江姿儀於原審審理中到庭
具結證述:在93
、94年間有向鼎順公司承包高鐵臺南(新市○段○○○段(
苑裡)之沿線工程,並將佈纜工程部分轉包給飛騰公司施作
,感覺上被告施作工程時資金有緊絀須預支工程款的情形,
但是武國方面都會控制在工程款範圍內而不讓被告有超額預
支之情形發生,而且所支付的金額與飛騰公司實際承作並開
立之發票金額相符,而給付予飛騰公司之款項都是以現金支
付,好讓廠商可以紓困,現在該等契約、請款資料、發票等
憑證均因武國公司曾逢淹水而滅失或因無工程款爭議而逕予
銷燬等語(參閱原審審理卷第48頁背面至54頁)明確;而證
人江安平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偵查中有說過要提供
飛騰公司與武國公司的交易資料,但是後來已經找不到了,
所以沒有提出,伊與被告都是做水電工程的同業,被告來向
伊包工程也已有幾十年的時間,93、94年間武國公司有向鼎
順公司承包高鐵工程,因為趕工,所以找被告來支援,不太
記得被告當時以何公司名義來承包,反正
彼此是多年老友,
工程可以完成即可等語(參閱原審審理卷第89至92頁)在卷
。而觀諸案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431
號影卷第33至36頁之工程合約書,確實係武國公司於93年9
月17日承攬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水電工程契約(工程名
稱:高鐵沿線佈纜,契約金額約3千4百餘萬元),核與證人
江姿儀、江安平所述情節相符。由此等一再轉包之連鎖關係
觀察之,被告柯讚求稱:有承包武國之工程而開立發票請款
等語,尚難認屬虛妄。
⒎而武國公司雖遲遲無法提出相關帳冊資料供查核認定,惟縱
該公司違反相關保存義務,仍不能逕認承攬關係即必不存在
,乃屬至明。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已是97年年底至98年間
之事,至法院審理時更已是99年、100年間之事,時隔既已4
年多,公司營業人因故無法提出相關帳冊,固有違反相關保
存義務之處,已如前述,惟尚不能僅以武國公司或被告柯讚
求所實際經營之飛騰公司無法提出實際交易之憑據一事,即
遽行認定該等陳述、證述內容有所虛假。亦即,此時仍有查
核相關留存之資料以核對該等交易究竟何處有異常之處始得
以認定(是本院即不受原審法院審理卷第106頁所附之高雄
市國稅局對武國公司裁罰處分之拘束),應屬至明,惟此部
分於本案卷內乃付之闕如,難認已盡舉證之能事。況國稅局
審查單位認定本件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之交易不實之理
由,業經本院依前揭析述說明其乏論述依據之處;且該審查
單位截至目前為止,仍就武國公司其餘與飛騰公司無涉之銷
項申報是否涉嫌虛偽取得統一發票而有逃漏營業稅之情未加
以查核明確,亦如前⒈所述,本院
實難僅憑公訴意旨及所檢
送之相關卷證資料即遽行認定被告實際經營飛騰公司期間,
有虛偽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予武國公司,而有何犯
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
揆諸首揭三、㈡之說明,原應為被告柯讚求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上揭有罪判決理
由內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至幫助逃漏稅捐、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雖經公訴人
認係數罪,惟本院已認定此二罪間係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因而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
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稱被告與武
國公司均無法提出資金流向相關證明,且被告連1個施做該
工程之工人其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亦無法提供,顯見雙方間並
無實際交易行為云云,然被告公司與武國公司確有承攬關係
已有上述事證可憑,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本案尚不能
以被告未能進而提出其他事證即為不利認定,是本案檢察官
上訴認被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武國公司逃漏稅犯行,
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
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飛騰公司取得薪榮公司不實發票明細
┌──┬────┬─────┬─────┬─────┐
│編號│發票時間│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1 │93年2月 │XY00000000│ 780,000│ 39,000│
├──┼────┼─────┼─────┼─────┤
│ 2 │93年2月 │XY00000000│ 640,000│ 32,000│
├──┼────┼─────┼─────┼─────┤
│ 3 │93年2月 │XY00000000│ 520,000│ 26,000│
├──┼────┼─────┼─────┼─────┤
│ 4 │93年2月 │XY00000000│ 610,000│ 30,500│
├──┼────┼─────┼─────┼─────┤
│ 5 │93年2月 │XY00000000│ 570,000│ 28,500│
├──┼────┼─────┼─────┼─────┤
│ 6 │93年2月 │XY00000000│ 632,000│ 31,600│
├──┼────┼─────┼─────┼─────┤
│ 7 │93年2月 │XY00000000│ 725,000│ 36,250│
├──┼────┼─────┼─────┼─────┤
│ 8 │93年2月 │XY00000000│ 589,000│ 29,450│
├──┼────┼─────┼─────┼─────┤
│ 9 │93年2月 │XY00000000│ 525,000│ 26,250│
├──┼────┼─────┼─────┼─────┤
│ 10 │93年2月 │XY00000000│ 500,000│ 25,000│
├──┼────┼─────┼─────┼─────┤
│ 11 │93年2月 │XY00000000│ 615,000│ 30,750│
├──┼────┼─────┼─────┼─────┤
│ 12 │93年2月 │XY00000000│ 755,000│ 37,750│
├──┼────┼─────┼─────┼─────┤
│ 13 │93年2月 │XY00000000│ 652,000│ 32,600│
├──┼────┼─────┼─────┼─────┤
│ 14 │93年2月 │XY00000000│ 613,500│ 30,675│
├──┼────┼─────┼─────┼─────┤
│ 15 │93年2月 │XY00000000│ 553,500│ 27,675│
├──┼────┼─────┼─────┼─────┤
│ 16 │93年2月 │XY00000000│ 523,000│ 26,150│
├──┼────┼─────┼─────┼─────┤
│ 17 │93年2月 │XY00000000│ 731,800│ 36,590│
├──┼────┼─────┼─────┼─────┤
│ 18 │93年2月 │XY00000000│ 660,000│ 33,000│
├──┼────┼─────┼─────┼─────┤
│ 19 │93年2月 │XY00000000│ 512,500│ 25,625│
├──┼────┼─────┼─────┼─────┤
│ 20 │93年2月 │XY00000000│ 678,000│ 33,900│
├──┼────┼─────┼─────┼─────┤
│ 21 │93年2月 │XY00000000│ 582,000│ 29,100│
├──┼────┼─────┼─────┼─────┤
│ 22 │93年2月 │XY00000000│ 642,500│ 32,125│
├──┼────┼─────┼─────┼─────┤
│ 23 │93年2月 │XY00000000│ 662,500│ 33,125│
├──┼────┼─────┼─────┼─────┤
│ 24 │93年2月 │XY00000000│ 570,000│ 28,500│
├──┼────┼─────┼─────┼─────┤
│ 25 │93年2月 │XY00000000│ 586,000│ 29,300│
├──┼────┼─────┼─────┼─────┤
│ 26 │93年2月 │XY00000000│ 738,600│ 36,930│
├──┼────┼─────┼─────┼─────┤
│ 27 │93年2月 │XY00000000│ 791,200│ 39,560│
├──┼────┼─────┼─────┼─────┤
│ 28 │93年2月 │XY00000000│ 758,650│ 37,933│
├──┼────┼─────┼─────┼─────┤
│ 29 │93年2月 │XY00000000│ 789,330│ 39,467│
├──┼────┼─────┼─────┼─────┤
│ 30 │93年2月 │XY00000000│ 701,500│ 35,075│
├──┼────┼─────┼─────┼─────┤
│ 31 │93年2月 │XY00000000│ 585,128│ 29,256│
├──┼────┼─────┼─────┼─────┤
│合計│ │ │19,792,708│ 989,636│
└──┴────┴─────┴─────┴─────┘
附表二:飛騰公司開立給享順企業有限公司不實發票明細
┌──┬────┬─────┬─────┬─────┐
│編號│發票時間│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1 │94年7月 │GU00000000│ 365,600│ 18,280│
├──┼────┼─────┼─────┼─────┤
│ 2 │94年7月 │GU00000000│ 484,800│ 24,240│
├──┼────┼─────┼─────┼─────┤
│ 3 │94年8月 │GU00000000│ 577,600│ 28,880│
├──┼────┼─────┼─────┼─────┤
│ 4 │94年8月 │GU00000000│ 372,000│ 18,600│
├──┼────┼─────┼─────┼─────┤
│合計│ │ │ 1,800,000│ 90,000│
└──┴────┴─────┴─────┴─────┘
附表三:飛騰公司開立給承安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不實發票明細
┌──┬────┬─────┬─────┬─────┐
│編號│發票時間│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1 │94年10月│HU00000000│ 236,000│ 11,800│
├──┼────┼─────┼─────┼─────┤
│ 2 │94年10月│HU00000000│ 179,600│ 8,980│
├──┼────┼─────┼─────┼─────┤
│ 3 │94年10月│HU00000000│ 189,300│ 9,465│
├──┼────┼─────┼─────┼─────┤
│ 4 │94年10月│HU00000000│ 327,500│ 16,375│
├──┼────┼─────┼─────┼─────┤
│ 5 │94年10月│HU00000000│ 276,300│ 13,815│
├──┼────┼─────┼─────┼─────┤
│ 6 │94年10月│HU00000000│ 193,700│ 9,685│
├──┼────┼─────┼─────┼─────┤
│ 7 │94年10月│HU00000000│ 248,100│ 12,405│
├──┼────┼─────┼─────┼─────┤
│ 8 │94年10月│HU00000000│ 375,700│ 18,785│
├──┼────┼─────┼─────┼─────┤
│合計│ │ │ 2,026,200│ 101,310│
└──┴────┴─────┴─────┴─────┘
附表四:飛騰公司開立給武國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明細
┌──┬────┬─────┬─────┬─────┐
│編號│發票時間│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1 │93年8月 │AU00000000│ 1,300,000│ 65,000│
├──┼────┼─────┼─────┼─────┤
│ 2 │93年8月 │AU00000000│ 834,820│ 41,741│
├──┼────┼─────┼─────┼─────┤
│ 3 │94年7月 │GU00000000│ 815,900│ 40,795│
├──┼────┼─────┼─────┼─────┤
│ 4 │94年8月 │GU00000000│ 758,960│ 37,948│
├──┼────┼─────┼─────┼─────┤
│ 5 │94年8月 │GU00000000│ 786,580│ 39,329│
├──┼────┼─────┼─────┼─────┤
│ 6 │94年10月│GU00000000│ 789,560│ 39,478│
├──┼────┼─────┼─────┼─────┤
│ 7 │94年10月│HU00000000│ 575,000│ 28,750│
├──┼────┼─────┼─────┼─────┤
│ 8 │94年10月│HU00000000│ 575,000│ 28,750│
├──┼────┼─────┼─────┼─────┤
│ 9 │94年10月│HU00000000│ 575,000│ 28,750│
├──┼────┼─────┼─────┼─────┤
│ 10 │94年10月│HU00000000│ 575,000│ 28,750│
├──┼────┼─────┼─────┼─────┤
│ 11 │94年10月│HU00000000│ 526,000│ 26,300│
├──┼────┼─────┼─────┼─────┤
│ 12 │94年10月│HU00000000│ 526,000│ 26,300│
├──┼────┼─────┼─────┼─────┤
│ 13 │94年10月│HU00000000│ 585,000│ 29,250│
├──┼────┼─────┼─────┼─────┤
│ 14 │94年10月│HU00000000│ 778,900│ 38,945│
├──┼────┼─────┼─────┼─────┤
│ 15 │94年10月│HU00000000│ 593,600│ 29,680│
├──┼────┼─────┼─────┼─────┤
│ 16 │94年10月│HU00000000│ 845,500│ 42,275│
├──┼────┼─────┼─────┼─────┤
│ 17 │94年10月│HU00000000│ 891,700│ 44,585│
├──┼────┼─────┼─────┼─────┤
│ 18 │94年10月│HU00000000│ 936,600│ 46,830│
├──┼────┼─────┼─────┼─────┤
│ 19 │94年10月│HU00000000│ 2,250,000│ 112,500│
├──┼────┼─────┼─────┼─────┤
│ 20 │94年10月│HU00000000│ 2,250,000│ 112,500│
├──┼────┼─────┼─────┼─────┤
│合計│ │ │17,769,120│ 888,456│
└──┴────┴─────┴─────┴─────┘